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更(一),382,201012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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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一)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于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鄭仁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嘉于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嘉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執行羈押。

惟其被訴強制性交罪,業經本院諭知無罪,依法固應視為撤銷,惟查本案尚在上訴期間內,本院認被告仍有諭知具保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仍得依法諭知被告具保,並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3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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