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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漢成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7號,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27、287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進中一次、其附表三、四轉讓第一級毒品予黃冠騰六次部分均撤銷。
石漢成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進中一次,及於九十七年七月至十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黃冠騰六次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石漢成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下列之犯行:(一)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 月4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由陳進中以其住處之00-0000000家用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公用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在宜蘭縣員山鄉○○路○段143巷23號4樓之3被告住處(下稱被告住處)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陳進中牟利,由吳叔謙將海洛因交付陳進中。
(二)基於販賣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起訴書誤載為96年,嗣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7年,下同)7月至10月間之某日,由黃冠騰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以1千元或2千元之價格(起訴書原認販賣12次,販賣價格為2千元2次、1千元10次,其中6次經原審認定係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業經判決確定),在宜蘭縣宜蘭市內小蜜蜂遊戲場或哈利波特遊戲場附近,販賣海洛因予黃冠騰三次;
另在被告住處,販賣海洛因予黃冠騰三次,由吳叔謙將海洛因交付黃冠騰。
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陳進中、黃冠騰於警詢之陳述,業據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證人陳進中及黃冠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述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2包、安非他命1包、電子磅秤2台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家用電話之通聯紀錄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堅絕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陳進中因多次要求贈送毒品遭拒,甚至因此為被告持刀驅趕,因而挾怨報復;
與黃冠騰係合買,沒有賣毒品給黃冠騰等語。
經查:
(一)證人陳進中於偵查中雖證稱:自97年2、3月間起至同年11月止,先以其家中電話00-0000000號或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或公共電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至被告住處、或育才國民小學(下稱育才國小)門口及宜蘭市○○路巨人遊藝場,購買海洛因約20至30次,每次約買1千元至2千元,有時由吳叔謙交付海洛因等語(見偵字第2873號偵卷第29-31 頁);
於原審卻證稱:於97年間,曾拿1千元拜託被告購買毒品1次,偵查中稱向被告購買20、30次,是以一個月吃幾次毒品計算出來。
就至被告家中及至育才國小買毒品、購買之價錢、時間等事均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頁)。
是陳進中先後供證,就購買或代買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數量、價格等與毒品交易具重要關係之供述,均無法確定。
參以陳進中稱:因瓦斯氣爆受傷,於98年4、5月間出院,頭部有開刀,及於原審坦承曾因要求被告送毒品遭拒絕,且被告持刀威驅嚇趕等情,則陳進中之證述是否可信,實屬可疑,而有瑕疵。
復依卷附00-0000000號家用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僅足證明被告與陳進中於97年11 月4日至同年月10間有通聯紀錄,並無通聯譯文內容可稽,縱被告與陳進中有以前開電話聯繫情事,亦難僅以上開通聯紀錄即認被告與證人陳進中於上揭時地有交易海洛因之事實。
且遍閱全卷,又查無其他與前開毒品交易供述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陳進中供述之真實性。
揆諸首揭說明,尚難以陳進中所為單一有瑕疵之供證,執為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證人黃冠騰於原審雖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5-193)。
1、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向被告開始購買毒品之時間、購買毒品次數、地點、是否交付金錢等交易細節,前後陳述多所不一,分述如下:⑴於警詢時陳稱:於97年6 月間始,向被告購買12次海洛因,直接到被告家購買,或打其手機聯絡。
每次購買1千元,或2千元。
曾經有5至6次向被告購買時,與被告聯絡約在被告租屋處,在大門,由吳叔謙下來拿錢,並將毒品交給他。
其中有2 次是在大門將錢交予吳叔謙後,吳叔謙叫他到後面,她從4 樓窗戶丟下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卷第28、31、33頁)⑵於97年12月16日偵查時證稱:總共向被告買過10幾次,從今年6月到我太太過世(97 年10月26日),之後便沒有再跟被告購買,他都是買海洛因。
97年6 月他知道被告的行動電話,頭三次他打給被告,被告都說沒有貨,第三次約距離他知道被告電話後一個月,大概在97年7 月間,他打給被告,當時是晚上11、12點,被告說在宜蘭市○○街小蜜蜂遊藝場,他便到遊藝場去找被告,他們先在遊藝場碰面,在被告車上,直接以吸管分裝至夾鍊袋。
第4次購買約距離第3次約一星期後,時間也是晚上11、12點,地點同樣在小蜜蜂,至被告車上直接拿已分裝好的一小包海洛因給他。
之後幾次詳細時間,他不太記得,他平均一個禮拜用1 次,之後幾次都是到小蜜蜂遊藝場或是哈利波特遊藝場找被告,他去的時間有時在下午,有時在晚上,次數大約12次,每次都買1 千元的海洛因,後來因為他答應太太去找工作,大約在97年10月23日找到工作,之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買過毒品。
總共向被告買12次,除了第1次買2 千元海洛因外,中間還有一次也是買2千元海洛因,其餘10次都是買1 千元海洛因,地點除了小蜜蜂遊藝場及哈利波特遊藝場外,還有到過賊傲位在宜蘭市員山鄉交界處的住處拿過海洛因,他去被告住處拿過1、2次海洛因等語(見他字第341號偵卷第15-16頁)。
⑶於98年7 月16日偵查中證稱:他沒有跟吳叔謙買過海洛因,而是被告有時候不在會叫吳叔謙轉交海洛因給他。
他曾經向被告買過5到6次,這5、6次其中有2、3次是吳叔謙轉交海洛因給他,他到被告住處樓下按電鈴,有時被告不在,被告會聯絡吳叔謙,把海洛因交給他,吳叔謙有兩次是從他們住處後方窗戶丟下來給他。
有1 次是被告不在我按電鈴,吳叔謙把海洛因拿下來給他,其中1、2次是吳淑謙先下來大樓跟他拿錢,之後再從住處後方丟海洛因給他,他當面跟她拿海洛因的那一次,我忘記當時有沒有拿錢給她,這3次各買1千、2千元,其中1、2次是先欠著,印象中有給錢是1次,其他兩次是先欠著,等事後有遇到被告時再拿錢給被告,過了很久之後他有遇到被告,才把欠著的那兩次錢拿給被告等語(見偵字第2873號偵卷第35-36頁)。
2、黃冠騰於警詢及第一次偵查中並未陳稱係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而於第二次偵查改證稱:因為他跟被告合資,被告會拿比較多量,他拿比較少,但他們兩個人出的錢是一樣的等語(見偵字第2873號偵卷第36頁);
於原審復證稱,沒有向被告購買毒品,是公家買,即一起出錢購買毒品,兩人各出3000元,買到毒品一人一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頁)。
益徵其供述有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瑕疵。
3、復參以黃冠騰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自稱:係因懷疑其妻施文宜之死亡與被告有關,始檢舉被告,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服用抗憂鬱藥物,頭腦不清楚等情(見警卷第26-27頁;
他字第341號偵卷第17頁;
原審卷二第179、182-183頁),則黃冠騰其陳述之可信度是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顯有疑義,而有瑕疵可指。
4、又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冠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僅為98 年10月1日至11月12日間之通聯紀錄(見警卷第98-114頁),惟並無98年7月至9月間之通聯紀錄,且無通聯譯文內容可稽,自不得以上述通聯紀錄,做為擔保黃冠騰所為不利被告供述之憑信性,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之補強證據。
5、另黃冠騰雖有施用海洛因之前案紀錄,然此僅足資推認黃冠騰確有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可能,尚不得據為其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或被告轉讓毒品之補強證據。
6、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作為補強證據而足以佐證黃冠騰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自難單憑黃冠騰有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有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
(三)至警方固於被告住處查扣海洛因二包、電子磅秤二台,惟上開毒品及物品均係吳叔謙所有,業據吳叔謙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稱:查扣之毒品及電子磅秤係其本人所有,係其本身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等語(見警卷第9-10、18頁;
警聲搜字第101號偵卷第104-105 頁;
本院上訴字卷第101頁背面),另被告並未經警查獲供販賣之工具,如分裝袋及帳冊等物,故上述扣案物品亦難據為陳進中、黃冠騰上開供證之補強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除陳進中、黃冠騰前後不一之指訴外,尚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罪。
五、原審未為詳究,遽認被告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轉讓第一級毒品六 罪(即原判決附表三、四),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黃冠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較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具有可信性,應較可採等詞。
然證人之證述是否具有證明力,仍須依經驗、論理法則加以論斷,黃冠騰之證述,有前後供述不一之瑕庛,且欠缺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已如前所述,本件檢察官之舉證,經本院審理認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是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證人黃冠騰於警詢、偵訊所為證述足以證明被告之販賣毒品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原判決附表二、與吳叔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進中部分(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次數、時間、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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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毒│交易│交易地點│交易│聯絡方式 │所犯法│罪名│宣告刑 │
│號│品│時間│ │金額│ │條 │ │ │
│ │種│(民│ │(新│ │ │ │ │
│ │類│國)│ │臺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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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海│97 │宜蘭縣員│1000│陳進中以 000000000│(修正│共同│有期徒刑拾伍年│
│ │洛│年 │山鄉員山│元 │、0000000000 號電 │前)毒│販賣│陸月。未扣案門│
│ │因│11 │路1段143│ │話或公用電話與石漢│品危害│第一│號0九三六五九│
│ │ │月間│巷23號4 │ │成持用之0000000000│防制條│級毒│四四四三號行動│
│ │ │某日│樓之3樓 │ │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例第 4│品罪│電話手機壹具(│
│ │ │ │下 │ │由知情之吳叔謙將海│條第 1│ │含 SIM 卡壹張 │
│ │ │ │ │ │洛因毒品交給陳進中│項 │ │)沒收之,如全│
│ │ │ │ │ │,陳進中將價金交給│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吳叔謙。 │ │ │收時,與吳叔謙│
│ │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或以渠等財產連│
│ │ │ │ │ │ │ │ │帶抵償之;販賣│
│ │ │ │ │ │ │ │ │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 │ │ │ │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 │ │ │ │ │元與吳叔謙連帶│
│ │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 │時,以渠等財產│
│ │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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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附表三: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黃冠騰部分(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次數、數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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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毒│轉讓時│轉讓地│轉讓數│聯絡轉讓方式 │所犯法│罪名│宣告刑 │
│號│品│間(民│點 │量 │ │條 │ │ │
│ │種│國) │ │ │ │ │ │ │
│ │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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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97年(│宜蘭縣│價值新│黃冠騰以0000000 │毒品危│轉讓│有期徒刑壹年肆│
│ │洛│起訴書│宜蘭市│臺幣(│595 號行動電話與│害防制│第一│月。未扣案0九│
│ │因│原繕為│內小蜜│下同)│石漢成持用之0936│條例第│級毒│0000000│
│ │ │96年,│蜂遊戲│3000 │594443號行動電話│8 條第│品罪│三號行動電話手│
│ │ │嗣經蒞│場或哈│元之海│聯絡後,石漢成於│1 項 │ │機壹具(含 SIM│
│ │ │庭檢察│利波特│洛因(│未賺取任何代價之│ │ │卡壹張)沒收之│
│ │ │官更正│遊戲場│其數量│情形下,答應將其│ │ │,如全部或一部│
│ │ │為97年│附近 │未達加│先前已購得之海洛│ │ │不能沒收時,追│
│ │ │,下同│ │重其刑│因毒品原價轉讓予│ │ │徵其價額或以其│
│ │ │)7月 │ │標準 -│黃冠騰,並於左列│ │ │財產抵償之;轉│
│ │ │至10月│ │淨重五│地點,由石漢成將│ │ │讓第一級毒品所│
│ │ │間某日│ │公克)│左列數量之海洛因│ │ │得財物新臺幣參│
│ │ │ │ │ │毒品交予黃冠騰,│ │ │仟元沒收之,如│
│ │ │ │ │ │黃冠騰則將 3000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元交予石漢成。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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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97年7 │宜蘭縣│價值 │黃冠騰以00000005│毒品危│轉讓│有期徒刑壹年肆│
│ │洛│月至10│宜蘭市│2000 │95號行動電話與石│害防制│第一│月。未扣案0九│
│ │因│月間 │內小蜜│元之海│漢成持用之093659│條例第│級毒│0000000│
│ │ │ │蜂遊戲│洛因(│4443號行動電話聯│8 條第│品罪│三號行動電話手│
│ │ │ │場或哈│其數量│絡後,石漢成於未│1 項 │ │機壹具(含 SIM│
│ │ │ │利波特│未達加│賺取任何代價之情│ │ │卡壹張)沒收之│
│ │ │ │遊戲場│重其刑│形下,答應將其先│ │ │,如全部或一部│
│ │ │ │附近 │標準 -│前已購得之海洛因│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淨重五│毒品原價轉讓予黃│ │ │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公克)│冠騰,並於左列地│ │ │財產抵償之;轉│
│ │ │ │ │ │點,由石漢成將左│ │ │讓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列數量之海洛因毒│ │ │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 │ │品交予黃冠騰,黃│ │ │仟元沒收之,如│
│ │ │ │ │ │冠騰則將 2000 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交予石漢成。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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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海│97年7 │宜蘭縣│價值 │黃冠騰以0000000 │毒品危│轉讓│有期徒刑壹年肆│
│ │洛│月至10│宜蘭市│2000 │595 號行動電話與│害防制│第一│月。未扣案0九│
│ │因│月間 │內小蜜│元之海│石漢成持用之0936│條例第│級毒│0000000│
│ │ │ │蜂遊戲│洛因(│594443號行動電話│8 條第│品罪│三號行動電話手│
│ │ │ │場或哈│其數量│聯絡後,石漢成於│1 項 │ │機壹具(含 SIM│
│ │ │ │利波特│未達加│未賺取任何代價之│ │ │卡壹張)沒收之│
│ │ │ │遊戲場│重其刑│情形下,答應將其│ │ │,如全部或一部│
│ │ │ │附近 │標準 -│先前已購得之海洛│ │ │不能沒收時,追│
│ │ │ │ │淨重五│因毒品原價轉讓予│ │ │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公克)│黃冠騰,並於左列│ │ │財產抵償之;轉│
│ │ │ │ │ │地點,由石漢成將│ │ │讓第一級毒品所│
│ │ │ │ │ │左列數量之海洛因│ │ │得財物新臺幣貳│
│ │ │ │ │ │毒品交予黃冠騰,│ │ │仟元沒收之,如│
│ │ │ │ │ │黃冠騰則將2000元│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交予石漢成。 │ │ │沒收時,以其財│
│ │ │ │ │ │ │ │ │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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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判決附表四:與吳叔謙共同轉讓海洛因予證人黃冠騰部分(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次數、數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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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毒│轉讓時│轉讓地│轉讓數│聯絡轉讓方式 │所犯法│罪名│宣告刑 │
│號│品│間(民│點 │量 │ │條 │ │ │
│ │種│國) │ │ │ │ │ │ │
│ │類│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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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海│97年(│宜蘭縣│價值新│黃冠騰以00000005│毒品危│共同│有期徒刑壹年肆│
│ │洛│起訴書│員山鄉│臺幣(│95 號行動電話與 │害防制│轉讓│月。未扣案0九│
│ │因│原繕為│員山路│下同)│石漢成持用之0936│條例第│第一│0000000│
│ │ │96年,│1段143│2000 │594443 號行動電 │8 條第│級毒│三號行動電話手│
│ │ │嗣經蒞│巷23號│元之海│話聯絡後,石漢成│1 項 │品罪│機壹具(含 SIM│
│ │ │庭檢察│4樓之3│洛因(│於未賺取任何代價│ │ │卡壹張)沒收之│
│ │ │官更正│ │其數量│之情形下,答應將│ │ │,如全部或一部│
│ │ │為97年│ │未達加│其先前已購得之海│ │ │不能沒收時,與│
│ │ │,下同│ │重其刑│洛因毒品原價轉讓│ │ │吳叔謙連帶追徵│
│ │ │)7月 │ │標準 -│予黃冠騰,並於左│ │ │其價額或以渠等│
│ │ │至10月│ │淨重五│列地點,由知情之│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間某日│ │公克)│吳叔謙將左列數量│ │ │;轉讓第一級毒│
│ │ │ │ │ │之海洛因毒品交予│ │ │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黃冠騰,黃冠騰則│ │ │幣貳仟元與吳叔│
│ │ │ │ │ │將 2000 元交予石│ │ │謙連帶沒收之,│
│ │ │ │ │ │漢成。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渠│
│ │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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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海│97年7 │宜蘭縣│價值 │黃冠騰以00000005│毒品危│共同│有期徒刑壹年肆│
│ │洛│月至10│員山鄉│2000 │95 號行動電話與 │害防制│轉讓│月。未扣案0九│
│ │因│月間某│員山路│元之海│石漢成持用之0936│條例第│第一│0000000│
│ │ │日 │1段143│洛因(│594443 號行動電 │8 條第│級毒│三號行動電話手│
│ │ │ │巷23號│其數量│話聯絡後,石漢成│1 項 │品罪│機壹具(含 SIM│
│ │ │ │4樓之3│未達加│於未賺取任何代價│ │ │卡壹張)沒收之│
│ │ │ │ │重其刑│之情形下,答應將│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標準 -│其先前已購得之海│ │ │不能沒收時,與│
│ │ │ │ │淨重五│洛因毒品原價轉讓│ │ │吳叔謙連帶追徵│
│ │ │ │ │公克)│予黃冠騰,並於左│ │ │其價額或以渠等│
│ │ │ │ │ │列地點,由知情之│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吳叔謙將左列數量│ │ │;轉讓第一級毒│
│ │ │ │ │ │之海洛因毒品交予│ │ │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黃冠騰,黃冠騰則│ │ │幣貳仟元與吳叔│
│ │ │ │ │ │將 2000 元交予石│ │ │謙連帶沒收之,│
│ │ │ │ │ │漢成。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渠│
│ │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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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海│97年7 │宜蘭縣│價值 │黃冠騰以00000005│毒品危│共同│有期徒刑壹年肆│
│ │洛│月至10│員山鄉│1000 │95 號行動電話與 │害防制│轉讓│月。未扣案0九│
│ │因│月間某│員山路│元之海│石漢成持用之0936│條例第│第一│0000000│
│ │ │日 │1段143│洛因(│594443 號行動電 │8 條第│級毒│三號行動電話手│
│ │ │ │巷23號│其數量│話聯絡後,石漢成│1 項 │品罪│機壹具(含 SIM│
│ │ │ │4樓之3│未達加│於未賺取任何代價│ │ │卡壹張)沒收之│
│ │ │ │ │重其刑│之情形下,答應將│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標準 -│其先前已購得之海│ │ │不能沒收時,與│
│ │ │ │ │淨重五│洛因毒品原價轉讓│ │ │吳叔謙連帶追徵│
│ │ │ │ │公克)│予黃冠騰,並於左│ │ │其價額或以渠等│
│ │ │ │ │ │列地點,由知情之│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吳叔謙將左列數量│ │ │;轉讓第一級毒│
│ │ │ │ │ │之海洛因毒品交予│ │ │品所得財物新臺│
│ │ │ │ │ │黃冠騰,黃冠騰則│ │ │幣壹仟元與吳叔│
│ │ │ │ │ │將 1000 元交予石│ │ │謙連帶沒收之,│
│ │ │ │ │ │漢成。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 │能沒收時,以渠│
│ │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 │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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