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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永芳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永芳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壹月貳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永芳,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經本院前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自民國(下同)99年10月21日起執行羈押,至100年1月20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99年12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自承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有卷證可資佐證,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在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前審以99年度上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午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 年1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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