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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更(二)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允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 月1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理由欄六(三)②「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應更正為「未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有關共犯鍾文忠所有之行動電話為0000000000號,原判決事實欄一第12行,業已載明,而原判決主文欄載為「0000000000號」;
另理由欄六(三)②已載共犯鐘文忠所有電話,惟卻載為「0000000000號」,顯均係誤載,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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