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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鴻興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其明知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不得擅自持有、轉讓或販賣,竟為意圖轉售營利及供自己施用之目的,於民國98年2月1日晚間某時,在綽號「老虎」之男子馬瑞年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住處,以每顆搖頭丸新臺幣(下同)400元、愷他命每包500元之代價,向綽號「老虎」之馬瑞年一次販入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各一批(數量不詳,搖頭丸至少36顆以上、愷他命至少15包以上,總計價值約2至3萬元),嗣即將上開毒品藏放於其自己位於臺北市○○區○○路2段309巷7號3樓之住處,除部分供自己施用外,並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
後於98年3月2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共36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5包〔淨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另有包裝上開毒品之夾鍊袋16個(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及甲○○所有供販入上開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批(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38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辯護人爭執證人陳成宗證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並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販出而販入事實欄所載毒品之事實,於警詢時供承:伊於98年2月1日下午11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路口向一名綽號為「搖搖」的男子以43,000元之代價購得MDMA搖頭丸50顆、愷它命50克及一粒眠100顆,警方所查扣搖頭丸36顆,1顆進價350元,售價為400元,賺取差價50元;
愷他命1公克進價450元,售價500 元,賺取差價50元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
再於偵查中除再為陳述上開供詞外,另供稱:那次買了約2、3萬元的毒品,伊係因為一次大量向老虎購買,有1,500元回扣,所以才會賺錢等語(見偵第68頁),繼於本院坦承:買賣有賺差價,搖頭丸每顆及愷它命每克均賺50元等語不諱(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搖頭丸、愷他命等毒品,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電子秤、夾鍊袋等物品在卷可資佐證;
而扣案之搖頭丸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之疑似愷他命粉末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等節,有刑事警察局98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80 032125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8、81頁),參諸被告被查獲當時因失業而經濟困難,沒有任何金錢收入,需販賣毒品維持生計一節,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之所以要販賣毒品維生,是因為要扶養73歲的父親,伊失業一直找不到工作,沒有任何金錢收入,朋友慫恿才販賣毒品維生,因為伊之前有工作,還有積蓄可以購入毒品等語甚明(見偵第11頁),又被告未與父母同住,而與友人黃哲宗在外租屋居住,顯見其有相當之經濟壓力;
況MDMA、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等,均屬於化學合成藥品,長期放置而與水氣、空氣接觸,自有潮解、質變之可能,更何況臺灣地區氣候潮濕,更不利於上開藥品長期擺放,本案被告僅將毒品放在行李箱內再擺放於客廳,而未妥善收納於防潮箱中,據被告供承甚明,且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佐,則如長期持有該等毒品,必難以避免潮解變質之風險;
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販賣毒品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係在意圖營利則同一,倘非有利可圖,亦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而遭重罰之風險,一次販入相當數量之毒品之理。
從而,就令一次大量向他人購買毒品有可能得以較低廉成本購得之誘因,然而倘若被告購入毒品之目的單純係為供自己施用,則其於經濟壓力沈重之情形下,當不致於甘冒被偵查機關查獲扣押而血本無歸,及長期擺放導致毒品變質等風險,而仍一次花費數萬元大量購入毒品之理,是由被告供承其購買毒品之價量及扣案之毒品數量,亦足以佐徵被告於販入上開毒品之初,即有轉售牟利之意圖甚明。
次查,被告就販入毒品之價格,於原審供稱:搖頭丸1公克400元、愷他命1包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雖被告此部分所供與上開警詢筆錄有不符,然被告就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差價50元自警訊至本院所陳均屬一致,是被告販入毒品之價格之陳述縱有不一,亦不影響被告販賣毒品行為之認定。
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以被告於原審供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至於被告固曾辯稱上開查獲之毒品均係與他人合資購云云,然被告為上開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隨即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再予坦承在案,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係為卸責所為,自不足採。
從而,被告之行為該當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已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1、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後同條 項之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經 比較新舊法律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 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而依修正後同條項之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經比較新舊法 律適用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 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同條係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按修 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若有自白犯罪之情形,屬必減輕 其刑,又於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則不限於所 查獲者係其上手或其他共同正犯,均必減輕其刑,是 就此部分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4、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而合於自白 減輕之規定,是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 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 第17條第2項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之行 為,自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予以論科,合先指明。
㈡、被告意圖販賣營利而販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粉末各一批,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
被告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即含有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成分之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次販入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又被告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坦承犯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被告雖有於98年3月27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檢舉綽號為「老虎」之馬瑞年販賣毒品之行為,惟馬瑞年係先因另案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亦即員警查獲馬瑞年與被告檢舉提供馬瑞年身分資料一事無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之情形,自不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併予說明。
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自身染有施用毒品惡習,因其經濟困難,竟一次大量販入含有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愷他命粉末各一批,不僅供己施用,更意圖伺機轉售牟利,其行為不僅將助長毒品之流通散佈,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危害甚深,惡性非輕,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足見被告尚有悔悟之意等情;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月,並說明①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共36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均被告意圖販賣予他人牟利而販入之第三級毒品,是除其中2顆因經取樣鑑驗而滅失,不予沒收銷燬以外,其餘34顆搖頭丸,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②於被告住處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共15包,除鑑驗耗損部分外,均屬被告意圖販賣予他人牟利而販入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③扣案包裝上開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夾鍊袋,均係被告所有用以包覆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具有防潮與便利攜帶之功能,是均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詳詳附表一編號3、4所示)、④扣案電子秤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⑤扣案之夾鍊袋150個,為被告所有,被告一次購入上開夾鍊袋為數非少,衡情預備供將來出售愷他命予他人時分裝所用,為被告所有預備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再就其他扣案物品中,因並無明確證據證明扣案之新臺幣1萬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計算機1臺與被告上開販入毒品之行為有關,不得宣告沒收。
扣案之硝甲西泮共78顆,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行為有直接之關連,且此部分亦不在檢察官起訴之範圍內,亦不予宣告沒收(詳如附表二所示)。
經核認定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仍執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購入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即於98年2月27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309巷7號3樓住處,以每顆400元之代價,販售MDMA、甲基安非他命藥丸1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學弟」之男子1次;
又於98年2月28日,在上開地點,以MDMA、甲基安非他命每顆400元、愷他命每包500元之代價,販售MDMA、甲基安非他命10顆、愷他命10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東」之男子1次。
因指被告上開犯行,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同法第15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 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指為被告涉有上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98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黃哲宗之證述、扣案之搖頭丸、愷他命毒品,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980032125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惟查:㈠、被告為警查獲後,即坦承有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惟被告於警詢時就販賣之事實係供稱:伊只記得最近的5次,於98年2月27日許在自宅住所內販賣搖頭丸1顆及愷它命1小袋(1公克)給綽號「阿文」的男子,賣900元,獲利100元;
於98年2月26日晚間9時許在自宅住所內販賣搖頭丸1顆及愷它命1小袋(1公克)給綽號「學弟」的男子,賣900元,獲利100元;
於98年2月28日晚間10時許在自宅住所內販賣搖頭丸1顆及愷它命1小袋(1 公克)給綽號「阿凱」的男子,賣900元,獲利100元;
於98年2月28日下午3時許在自宅住所內販賣搖頭丸1顆及愷它命1小袋1公克給綽號「阿德」的男子,賣900元,獲利100元;
於98年2月28日12時許在自宅住所內販賣搖頭丸8顆及愷它命7小袋7公克給綽號「阿東」的男子,賣6,400元,獲利750元等語(見偵卷第15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伊有販賣毒品,但不確定是否就是內勤那5個販賣行為,在警局時警察照伊來電顯示,再依上面的時間來問伊,伊記得「阿東」確實有來買搖頭丸和愷他命,搖頭丸伊賣「阿東」1顆400元,愷他命一包500元,伊印象是賣「阿東」各10個,從中有賺取1,000元差價,本來是阿東託伊買的,但因為伊量買的很大,價錢壓低,所以才賺到差價,伊不確定賣阿東的時間,伊所說的時間是阿東來電顯示的時間;
另外伊有賣給綽號「學弟」之人搖頭丸1顆,伊算「學弟」400元,這次伊沒賺到差價,因為「學弟」只有挑1件,伊說賣的時間也是來電顯示的時間,這兩個來電之後距離來拿毒品的時間大概隔2、3個禮拜,因為他們都問伊可不可以一起合資買,都是來伊的住處拿的,伊購買時因為量很大,價錢會壓低,其實如果伊帶人去跟藥頭買毒品,藥頭事後會給伊回扣,所以伊會賺回扣,伊賣給阿東的這一次就是這樣,賣給學弟的並沒有這樣,另外「阿凱」、「阿得」、「阿文」3個是跟伊買三溫暖的票,不是向伊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7頁),足見被告就販賣毒品給「阿凱」、「阿得」、「阿文」3人,及以1顆350 元販入搖頭丸,1包450元販入愷他命,再販賣給「學弟」、「阿東」,而獲有每份毒品50元之價差利益等事實供述前後已非一致;
又被告於98年3月25日檢察官訊問中所供稱販賣毒品給「學弟」、「阿東」之時間、數量,與被告在警詢中供述之情節亦有出入,據上,顯見僅就被告自身之供述而言,其所述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次數、數量,及有無獲得價差之利益等情節,前後矛盾之處甚多。
則檢察官所採納被告於98年3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不無疑問。
㈡、本案雖經員警在被告住處查獲扣案毒品、電子秤、分裝袋若干,足以佐證被告供稱有販入毒品且有販賣牟利之意圖,應與事實相符;
而從扣案毒品數量少於被告供承其當初販入總數一節,雖亦可認為被告供稱販入毒品後,曾經販賣予他人之情,應屬合乎常情,但是由上開事證,仍然不足以特定被告具體販毒行為之時間、地點、次數,又經遍查全卷,亦查無有如通聯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證人證述等其他足以特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2次賣出毒品情節之事證,是被告前開於98年3月25日之供述是否可採,實缺乏其他客觀之事證予以佐證。
更何況本案因被告翻異前詞,是其對於販賣毒品搖頭丸、愷他命之時間、次數,前後有不同說法,倘無其他事證足以佐證被告說法之可信性,則就事實之建構,實際上僅依賴被告前後矛盾之說詞而已;
又被告先前於警詢中既然已經鉅細靡遺向員警供述其5次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數量、交易對象、聯絡電話等情節,復於偵查中坦承其當時為上開供述,係員警以其手機中電話紀錄向其確認,則偵查機關本應按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調閱相關行動電話申請使用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並傳喚相關使用人到庭,以查明被告於警詢時所供述販賣毒品之情節是否可採,而非僅仰賴被告1人前後矛盾且不可靠之供述認定其犯罪事實。
據上,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確實將販入之毒品賣出給他人、賣出對象、交易時間、數量等,既未充分查明,則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就被告被訴上開販賣搖頭丸予「學弟」,及販賣搖頭丸、愷他命予「阿東」之犯罪事實,均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上開犯罪事實,即均屬不能證明。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再指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審理中坦承販賣毒品給綽號「學弟」、「阿東」之男子之筆錄應可採信,然仍未就所指販賣特定人之時間及地點提出除被告自白外之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而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電子秤、分裝袋,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意圖販賣之佐證,尚無法憑認為有販賣予「學弟」、「阿東」之事實,是其上訴意旨所指,亦難認本院認定被告有此事實。
四、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應認被告無罪,惟按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6號、88年度臺上字第2398號、91年度臺上字第1143號、93年度臺上字第6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公訴意旨既指被告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毒品予「學弟」之行為,與之前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之行為,應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另就販賣毒品予「阿東」部分,係屬被告再行起意犯之,原審為無罪之判決,自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既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附表一(應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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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重量或數量 │說明 │沒收之依據│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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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含有MDMA、甲基│34顆(原有36顆,2 │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毒品危害防│在被告家中│
│ │安非他命成分之│顆因檢驗耗損滅失,│之毒品MDMA及甲基安│制條例第18│扣案 │
│ │搖頭丸 │驗前淨重11.1公克,│非他命 │條第1 項 │ │
│ │ │驗餘淨重為10.43 公│ │ │ │
│ │ │克) │ │ │ │
├──┼───────┼─────────┼─────────┼─────┼─────┤
│ 2. │愷他命粉末 │共15包。驗前毛重 │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刑法第38條│同上 │
│ │ │42.06 公克,純質淨│之愷他命毒品 │第1 項第1 │ │
│ │ │重37.29 公克,驗後│ │款 │ │
│ │ │純質淨重37 .17 公 │ │ │ │
│ │ │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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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包裝上開搖頭丸│1個 │被告所有,且於販入│毒品危害防│同上 │
│ │之夾鍊袋 │ │毒品時用以包裝毒品│制條例第19│ │
│ │ │ │便於攜帶,且可防止│條第1 項 │ │
│ │ │ │毒品潮解變質,係其│ │ │
│ │ │ │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 │ │
│ │ │ │物。 │ │ │
├──┼───────┼─────────┼─────────┼─────┼─────┤
│ 4. │包裝上開愷他命│15個 │被告所有,且於販入│毒品危害防│同上 │
│ │粉末之夾鍊袋 │ │毒品時用以包裝毒品│制條例第19│ │
│ │ │ │便於攜帶,且可防止│條第1 項 │ │
│ │ │ │毒品潮解變質,係其│ │ │
│ │ │ │供販賣毒品所使用之│ │ │
│ │ │ │物。 │ │ │
├──┼───────┼─────────┼─────────┼─────┼─────┤
│ 5. │未使用之塑膠分│150個 │應係被告為圖供將來│刑法第38條│同上 │
│ │裝袋 │ │販賣分裝毒品所使用│第1項第2款│ │
│ │ │ │,係被告所有預備供│ │ │
│ │ │ │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 │
├──┼───────┼─────────┼─────────┼─────┼─────┤
│ 6. │電子秤 │1個 │被告所有,且於販入│毒品危害防│同上 │
│ │ │ │毒品時用以秤重以確│制條例第19│ │
│ │ │ │定毒品重量,係其供│條第1 項 │ │
│ │ │ │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 │ │
└──┴───────┴─────────┴─────────┴─────┴─────┘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品名 │重量或數量 │說明 │備註 │
├──┼───────┼─────────┼─────────┼─────┤
│ 1. │新臺幣1萬元 │同左 │與本案被告上開犯罪│在被告家中│
│ │ │ │無直接關連 │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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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一粒眠(硝甲西│驗前淨重14.82 公克│被告販入之一粒眠毒│同上 │
│ │泮)藥丸78顆 │,驗後淨重14.44 公│品,惟與本案檢察官│ │
│ │ │克 │所起訴被告之犯罪行│ │
│ │ │ │為無直接關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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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0000000000號行│1枚 │與本案被告上開犯罪│同上 │
│ │動電話門號晶片│ │行為無直接關連 │ │
│ │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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