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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9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6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以:為何大家都有一次的機會,就是用美沙冬替代而我卻沒有,懇請法官給予被告一個重新機會云云。
三、
(一)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28日以88年度偵字第7868、786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5月5日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48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2年10月20日停止戒治出所,至93 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保護管束;
刑責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4日執行完畢。
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甲○○經通緝,至96年3月5日始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2年間及94年間又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判處罪刑確定,復再犯本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案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於原審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
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以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代謝還原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足憑(見98年度毒偵字第6958 號卷第4、至6頁),核與被告自白相符,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並審酌被告為累犯,有施用毒品、詐欺等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為何大家都有一次的機會,就是用美沙冬替代而我卻沒有,懇請法官給予被告一個重新機會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事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已非屬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以一次為限。
所稱「依前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係指依該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而言;
至於治療中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查獲者,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3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主張其有使用美沙冬云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本件認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為98年8月17日12時30分,而被告於98年8月17日23時58分許為警查獲,尚難認有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而於治療中始經查獲該項未發覺之犯罪之情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適用;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僅規定檢察官對於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者,可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不符,上訴意旨請求給予機會,改判美沙冬替代療法云云,於法無據,是被告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定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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