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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妨害性自主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月7日執行羈押,至同年4月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於偵查中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之侵入住宅加重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4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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