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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66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
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
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
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亦明。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被告為一家之主,需負擔家計,家中有幼子待撫養,被告並無前科,犯後態度良好,爰提出戶籍謄本及工作證明,請求改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或宣告緩刑,給被告自新機會云云。
三、經查:本案原審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依被告之自白與證人周秀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佐以被告本身施用其提供予周秀春吸用之毒品後,被告之尿液檢體確查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8年9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據以認定被告於97年7、8月間某時及98年1月間某時,先後2次在其向周秀春承租之臺北縣三峽鎮○○街86巷12號 4樓房間,於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移送觀察勒戒),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氣之方法,分別將當時其內留有些許甲基安非他命(詳細數量不詳)之吸食器交付給周秀春,任由周秀春使用該吸食器燒烤施用,藉此方式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秀春2次。
四、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禁止輸入、製造、販賣,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嗣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惟仍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不得非法轉讓。
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佈,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
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
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本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意見參照)。
原審以被告將其內仍留有些許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交付給周秀春之手法,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秀春施用,衡其轉讓數量不多,查無證據足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乃於告知被告罪名後,變更起訴書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起訴法條,並以被告先後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關於量刑部分,則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以被告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應深知甲基安非他命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匪淺,竟任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秀春施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轉讓禁藥之數量、與受讓人之關係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兩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
五、經核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得心證及適用法律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
而關於刑之量定及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失當,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憑。
觀諸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定轉讓禁藥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其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縱然對被告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准以易科罰金之刑,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無從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
再者,本件被告兩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周秀春施用之犯行,均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罰則,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罰則,為後法、重法,被告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已如前述。
觀諸兩條文規定之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想像競合犯科刑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本刑以下之刑之法理,本件對被告各次犯行量刑時,應不得科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始符從重罪論刑之解釋目的。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雖具有欣快、警覺及抑制食慾之作用,但其成癮中毒症狀包括有:多話、頭痛、錯亂、高燒、血壓上升盜汗、瞳孔放大、食慾喪失等,若大劑量使用會引起精神錯亂,思想障礙,類似妄想性精神分裂症,多疑、幻聽、被害妄想,長期使用更會導致器官性腦症候群,引發高血壓及腦中風之危險。
至其停用之脫癮症狀則包括神情呆滯、昏睡、易怒、煩躁不安、憂鬱,有自殺的傾向等。
是以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之行為,無論對他人之身心健康及社會安全均有高度之危害性,而被告既稱自己必須撫養幼子、負擔家計,其卻不顧家庭責任,除自身沾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惡習外,甚且轉讓予他人施用,對其不法犯行,非施以刑罰制裁,當無從收警惕之效。
原審對被告兩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僅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月,於定應執行時再寬減2月刑期,原審就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之量定,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未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亦無裁量失當之處。
六、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其中更有為法律所無從准許者,被告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出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開說明,難謂已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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