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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伊自知吸食海洛因毒品係極端消極之犯罪行為,難以見容於社會輿論之下,並為戕害身心健康至深且鉅,又通常於需求無度的惡性循環下,拖累家中經濟致困頓之境,故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藉以抒發滿懷之退悔、羞慚之情,並期許戒除惡習,今錯誤已鑄下,面對易科罰金新台幣180,000元,實不知如何籌起,懇請鈞院審酌上情,准予從輕量刑,或減輕易科罰金金額云云。
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沈君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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