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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0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4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本審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相同,茲引用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且應於上訴書狀本身內敘明上訴之具體理由,如不能認係具體理由者,上訴即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且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7條、第59條分別定有明文。
兩者適用上固有所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伊係受楊寶源委託參與其和告訴人萬波笛間之工程糾紛談判,伊在談判過程中,言行或有不當,然其惡性輕微,原判決所論科刑顯屬過重云云。
惟按量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
而刑法第57條規定係科刑時應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準據;
至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故前者為量刑之標準,後者為酌減之依據,兩者有別,不容混淆。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甲○○宣告刑之理由,業已詳敘審酌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侵入建築物、強制等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前於94年間犯傷害罪,經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371號判處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審酌被告有傷害前科,素行不佳,且於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從形式上觀之,核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自非具體理由。
至被告上訴指稱其言行或有不當,但情節輕微乙節,要屬於法定刑內是否從輕科刑審酌之事項,尚不得僅執此遽為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無非對本件犯行深表悔悟及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是被告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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