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129,2010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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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義務辯護人 高亘瑩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月8日執行羈押,至99年4月7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而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本件共犯2人均未到案,而被告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受重刑之諭知,依合理判斷,被告串證逃亡之可能性甚高,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仍應自99年4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羈押期間,自99年4月8日起,延長2月。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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