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153,2010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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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張毓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63、13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乙○○與謝憶婷為朋友,自民國98年2月28日起同居於以謝憶婷名義承租之臺北縣板橋市○○路177巷2弄1號3樓332室。

於98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與謝憶婷在上揭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Ketamine(下稱K他命),但尚未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減低其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程度;

因得知謝憶婷另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故心有不平,質問謝憶婷而生爭執,詎乙○○明知頸部遭人緊勒足以致人於死,竟基於殺人犯意,在上址室內床上,坐在謝憶婷右手邊床沿,趁謝憶婷躺在床上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徒手由上往下勒掐謝憶婷之頸部,致謝憶婷第一頸椎脫臼、甲狀軟骨骨折而頸部遭壓迫窒息死亡。

嗣同日下午4時31分許,乙○○始將其殺死謝憶婷之訊息告知其母唐玉玲,唐玉玲即聯絡乙○○之阿姨甲○○前往上址查看,乙○○告知甲○○自首之意願,甲○○即委由乙○○之姨丈丙○○於同日下午7時11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指稱上址發生兇殺案件,並代乙○○自首殺人犯行而受裁判。

嗣警方及消防人員到場發現謝憶婷已無生命跡象、乙○○左手有割腕情形,即將乙○○送往臺北縣立醫院救治,警方另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相驗後自動檢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被告及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6頁反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並審酌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之證詞均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且各該筆錄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係屬適當,應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係因被害人謝憶婷說她有第三者,氣憤下才徒手掐死她(本院卷第21頁反面),惟辯稱:伊當時有吃K他命後才犯案,神智迷糊,且被害人又與伊爭吵,伊勒死被害人,並無殺人之故意云云。

經查:㈠本件被害人經法醫解剖結果為窒息死,頸部壓痕,陽性;

甲狀軟骨骨折;

第一頸椎脫臼等情,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月3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317號函附法醫研究所(98)醫剖字第0981101237號解剖報告書在卷可憑(第590號相卷第151至154頁)。

而被害人上揭解剖結果之頸部壓痕、甲狀軟骨骨折、第一頸椎脫臼之受傷部位,亦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以雙手由上往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之部位相合(第590號相卷第76、111頁反面、112頁、原審卷㈡第73頁)。

另被害人死亡原因經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為窒息、外力頸部壓迫等情,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6月3日法醫理字第0980002317號函附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331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第590號相卷第165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及現場勘查及相驗照片在卷可憑(第590號相卷第5至53頁、第87至93頁、第125至151頁、第155至165頁)。

是被害人遭人以雙手由上往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勒住一、二分鐘後導致甲狀軟骨骨折、第一頸椎脫臼,頸部遭壓迫窒息死亡等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98年4月28日11時許,因發現被害人另外與男友交往而發生爭吵,被告掐住被害人脖子時,被告問被害人「我們可不可能在一起」,被害人回答「不可能」,被害人問被告說「你想掐死我嗎?你有種嗎?你敢嗎?」,被告問被害人說「妳是認真的嗎?」,被告便用力掐被害人脖子,被害人沒有反抗直到被害人抽蓄後被告就停止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第590號相卷第77、81頁),核與被告於偵訊之供述大致相合(第590號相卷第111頁背面),亦與被告於原審時供述:伊對被害人說「這樣對得起我嗎?」,被害人說「為什麼不可以」,之後被害人就激怒伊說「你敢勒我嗎?」,就一直瞪者眼睛看著伊說「你敢嗎?」,一直嘲笑伊等語一致(原審卷㈡第73頁)。

參以證人即被告母親唐玉玲於警詢中證述:「(你稱於(27)日晚上凌晨到兒子租屋處聊天,內容為何?)我兒子乙○○先抱著我跟我說:媽媽,我很愛她(謝憶婷),但她給我劈腿...」(第590號相卷第66頁)等情以觀,被告顯然於案發前因得知被害人另與其他男性友人交往,心有不平,質問被害人而生爭執,並在被害人以言語激怒下,因而以雙手勒住被害人脖子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等情,堪予認定。

㈢上揭事實,並據被告於案發後隔日即98年4月29日警詢及偵訊時自承:伊於98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在板橋市○○路177巷2弄1號3樓332室,在床上以徒手的方式用力掐被害人的脖子,被害人沒有反抗,伊放手時被害人抽蓄幾下,伊就躺回伊睡覺的位置,等到伊睡醒時發現被害人已經沒有呼吸了(第590號相卷第76頁、第111頁背面、第112頁)、於原審供承:伊坐在被害人謝憶婷右手邊的床緣,被害人躺著,伊因情緒失控,以雙手由上往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約一、二分鐘後放開,被害人抽蓄了幾下,伊就放開等語(原審卷㈡第73頁)。

且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你掐住謝,知道掐住謝的何處?)脖子,我知道一直掐住一個人的脖子,會導致那人死亡。

(當時知道掐住謝脖子,會讓謝死亡?)知道,因為當時我很生氣,我把我的一切都給她,她卻對我這樣,我把我這段期間賺的錢都用現金交給她」等語明確(第590號相卷113頁背面)。

而頸部為人體之脆弱且重要之部位,若以雙手掐捏他人頸部,足以因窒息而生死亡結果,此為一般人得以預見之結果,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此當自知之甚詳,是被告以雙手掐住被害人頸部,即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應得以知悉。

而被害人亦確因此而窒息生死亡結果,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

足見被告於掐住被害人脖子時確具有殺人之認知與意欲,已堪認定。

故被告辯解無殺人犯意,僅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㈣又證人即員警革志遠於98年4月28日因勤務中心轉報說報案人說其姪子殺人後自殺。

到達案發現場時,由被告開啟該332室門,員警革志遠與被告姨丈即證人丙○○及2名消防隊員(即證人李忠懷、柯廷儒)一同進入,入門後,員警革志遠才發現被告手上有割腕痕跡,床上還躺著一名女性(指被害人),員警革志遠請消防隊員對該名女性急救,消防隊員發現該女子腿部有屍斑已無生命跡象。

消防隊員對被告施以急救。

之後員警帶被告離開等情,業經證人革志遠於偵訊時證述明確(第590號相卷第96、97頁),核與證人李忠懷、柯廷儒於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590號相卷第99至100頁)。

是員警革志遠到達命案發生地點時被害人係躺在床上已無生命跡象情形,亦與被告上揭供述其坐在被害人右手邊的床緣,被害人躺著,其以雙手由上往下掐住被害人的脖子等情中,就被害人被害時位置亦相符合。

㈤被告雖主張其當時有吃K他命後才犯案,神智迷糊云云,且被告為警送醫救治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確有K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第13326號偵卷第291頁)。

惟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就其與被害人於案發時之對話內容,均能明確具體陳述(第590號相卷第77、81、111頁背面、原審卷㈡第73頁),並就其以何姿勢掐被害人脖子、被害人有無反抗、抽蓄之反應等細節,亦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均詳細完整為供述(第590號相卷第76頁、第111頁背面、第112頁、原審卷㈡第73頁)。

故被告當時雖有施用K他命,惟被告於案發時顯然神智清楚,對外在環境、事物尚清晰可辨識,難認其有達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減低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的程度。

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以減輕其罪責認定。

被告雖於本院另主張看守所認定其罹有躁鬱症,而聲請精神鑑定,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罹患精神疾病,且依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就案發經過所為之上揭陳述,均不足認定被告案發時有何影響其精神或認知之障礙,故被告上揭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殺人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求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可參)。

本件被告主張其有自首,經查:⒈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述:伊掐死被害人後,便打電話給伊母親唐玉玲,告知伊女友屍體在伊旁邊,伊做錯事了,希望伊母親快過來等語(第590號相卷第81、113頁),核與證人唐玉玲於原審證稱:被告案發當天有打電話給伊,他說他女友死在他旁邊,他說他做錯事情了,媽媽妳趕快來,伊當時嚇了一跳,馬上打電話給伊大姐甲○○,伊告訴甲○○說被害人死在被告旁邊,叫她趕快趕去被告住處,看到底發生什麼事等語相符(原審卷㈡第65至67頁),被告既已於電話中表明其女友死在其身旁,並稱其做錯事情,故當可合理認定證人唐玉玲當時已知悉被告涉有殺死被害人之犯行。

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唐玉玲當天打電話給伊,說被告出事殺了人,他住處躺一個人死掉,她要伊去被告住處幫忙看看,伊有到被告住處,但沒有進去看,伊有問被告你出事了,他說是,伊說伊等一起去派出所自首,他有點頭,他說他做錯了,他有請伊替他報警,但他說要先等他媽媽來,當時伊跟被告都很害怕,所以伊打電話給伊先生丙○○,說被告出事殺人,他手有受傷,伊先生就說要先報警,伊沒有反對,伊與伊先生通完話後,才有告訴被告伊先生要去報警,他也沒有反對等語(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85頁反面),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甲○○到伊住處時,伊帶她上樓,她說伊犯了錯,要帶伊去自首,伊說好,之後伊就回房間去等語(原審卷第63頁反面),及證人丙○○於偵訊證稱:伊太太甲○○當天在電話中告知伊被告殺人及自殺,要伊通報警察,伊就聯絡110,隨後伊也趕到現場(第590號相卷第103頁反面)、於本院證稱:伊太太甲○○當天打電話來,說被告殺人,他有自殺傾向,被告本來要等他媽媽來才要去自首,但他媽媽在宜蘭,伊認為太久,伊認為應先報案,伊有告訴甲○○,她要伊請警察到現場,說被告要自首等語相符(本院卷第84頁)。

並比對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98年4月28日下午7時11分報案電話譯文所載(第590號相卷第3頁、第13326號偵卷第252頁),證人丙○○打110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時,確有說「我姪子殺他女朋友,我姪子好像在鬧自殺」,勤務指揮中心即於案件紀錄單之案情記錄記載「上述時地報案人稱其姪子殺人後鬧自殺,需要救護,請派員處理。」

,顯見丙○○於上揭報警譯文中已明確提及系爭犯罪事實,此等犯罪事實若非由甲○○告知,且告稱被告要投案自首,丙○○殊無可能打「110」報警,而非打「119」救護專線救人,應認被告確有丙○○代為報案自首之意。

⒊被告雖另於原審供稱:伊電話中並未告訴唐玉玲誰殺了被害人或是伊殺了被害人云云(原審卷㈡第62背面、63頁),證人唐玉玲亦於原審證稱:伊於接獲被告上揭電話通知後,便電話通知伊姊甲○○到被告住處看看,但並未說發生何事云云(原審卷㈡第64背面、65頁);

證人甲○○並於原審證稱:伊到達被告租屋處後,被告到樓下開門,伊與被告一起搭電梯至三樓,伊發現被告手腕受傷,伊並沒有進到332室內,被告自己進去,伊因受驚嚇搭電梯至1樓,出到大樓外打電話給丙○○,請丙○○報警云云(原審卷㈡第67頁)。

惟被告若未告知唐玉玲其殺死被害人之事實,唐玉玲亦未於電話中告知甲○○此事,則甲○○既未進去被告住處,如何得知被害人係遭被告殺死,而打電話通知丙○○被告有殺人及自殺之事實?顯見被告、唐玉玲、甲○○於原審之上揭陳述,核與事實不符,應認本院上揭理由⒉被告及證人甲○○、丙○○該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較為可採。

⒋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透過甲○○委由丙○○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就殺害被害人犯罪代為表明犯行,並願意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應認被告確符合自首之要件。

被告既在其犯罪被發覺前,透過甲○○委由丙○○向員警供述表示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相符,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本件犯罪被發覺前,委由他人向員警供述表示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應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詳究丙○○之報案內容,逕認被告並非自首,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主張其受了被害人言語刺激,致一時失去理智,失手掐死被害人,被告發現被害人確已身亡後,即悲傷不欲獨活,而割腕自殺,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僅因感情糾紛,氣憤下即勒斃被害人,依其情節,並無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尚無顯可憫恕之情形,而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然被告上訴另主張其有自首減輕事由,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一時氣憤即徒手勒斃被害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導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所生損害為生命法益剝奪無所回復,且肇致被害人家屬與被害人天人永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平之傷痛,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已有悔悟之態度,而被害人家屬係因慮及聲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事宜,而未能與被告達成和解之情狀,並以被告年齡僅20餘歲、高中一年級肄業等智識程度,尚無重大不良前科紀錄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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