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1670,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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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志翔原名彭明樺.
選任辯護人 邢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治平
選任辯護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49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呂政昇於民國96年2月11日晚間某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6D-9351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縣新莊市發生交通事故,致上開車輛毀損,呂政昇遂將上開車輛送至黃卿榮(所涉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140巷6弄18之1號之「益晟汽車保養廠」修理,然因上開車輛嚴重毀損,修理所費不貲,呂政昇乃聽從黃卿榮建議,決定報廢上開車輛,乃將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等證件交付黃卿榮,委由黃卿榮辦理。

而彭志翔(原名彭明樺)係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745號「聯成車坊」負責人,其先向黃卿榮表示願收購上開車輛,經黃卿榮同意後,即交付呂政昇之身分證、健保卡及上開車輛之行車執照予彭志翔辦理過戶手續,詎彭志翔竟因其本人及家人共積欠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285號之「復興當舖」新臺幣(以下同)百萬餘元,無力償還,亦無法再向該當舖舉債,因彭志翔前向「復興當舖」借款係透過任職該當舖之業務員袁治平辦理,依據「復興當舖」之規定,如彭志翔未能依期清償本息者,袁治平即有先代為墊償之責,袁治平深諳此情,乃向彭志翔提議可持上開車輛,以呂政昇名義向「復興當舖」典當借款,彭志翔同意後,二人即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2月15日某時許,袁治平及不知情之另名「復興當舖」業務員陳良琦,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之「鼎級紋藝館」,由彭志翔偽以「呂政昇」名義,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及在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文書上,偽簽「呂政昇」署名並蓋用其指印(文書名稱、偽造之署押、指印數量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偽造完成後,袁治平即持上述文件連同影印之呂政昇身分證、健保卡、行車執照等,返回「復興當舖」,向「復興當舖」經理許丕偉表示其友人呂政昇欲典當車輛借款,而將上揭偽造之私文書、本票交付予許丕偉而行使,致許丕偉陷於錯誤,認係呂政昇本人典當上開車輛借款,而交付170,000元予袁治平,足以生損害於呂政昇及「復興當舖」,袁治平取得上開款項後,交付予彭志翔,並據以清償其積欠「復興當舖」之借款。

嗣因彭志翔未依約償還借款,經「復興當舖」寄發存證信函向呂政昇催繳本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政昇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

而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佐)。

二、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此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64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彭志翔、袁治平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志翔、證人許丕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對於被告袁治平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袁治平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9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被告袁治平論罪之依據。

(二)證人彭志翔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固亦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證人彭志翔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本案證據。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彭志翔、袁治平、指定辯護人、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認定被告彭志翔、袁治平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彭志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政昇、黃卿榮、許丕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本票、當票、汽車買賣合約書、權利車讓渡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彭志翔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前揭犯行堪可認定。

二、訊據被告袁治平則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向被告彭志翔提議找一個朋友來借錢償還利息,被告彭志翔當時在填寫資料時,伊確實不在場,就算伊在場,伊亦不曉得這有何不對,許丕偉當時並不是復興當舖的經理,所以許丕偉根本沒有承辦這個案件云云。

惟經查:

(一)本案被告彭志翔持上開車輛向「復興當舖」典當借款之經過,業據其在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曾於96年2月間向黃卿榮購買了一輛事故車,後來被告袁治平向伊收取利息時,問伊有無汽車資料及身分證可以寫,當時伊正要辦理上開車輛的過戶,手邊有資料,因為伊本身有欠錢,無法以自己的名義繼續借,所以被告袁治平提議可用別人的名義借錢,後來伊與被告袁治平相約在「鼎級紋藝館」,被告袁治平與其同事一起來,伊即在「鼎級紋藝館」填寫當票等資料,被告袁治平全程在場,填完文件後,被告袁治平的同事將文件放在袋子內,二人一起離開,約1、2小時後,被告袁治平與伊約在「復興當舖」附近拿錢給伊繳交積欠「復興當舖」的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7-28頁),核與證人陳良琦在原審審理時結證述:伊確實曾陪同被告袁治平去辦理被告彭志翔的借款手續,伊記得當時被告彭志翔沒有拿身分證出來,伊問被告袁治平,被告袁治平說係其認識的OK,明天補即可,當時只有拿出行車執照,所以伊不能確定出面典當汽車借款之人即是車輛所有人,當時填寫資料時,被告袁治平全程在場,因這是被告袁治平的案件,被告袁治平怎麼可能在外面,且在填寫時,被告彭志翔地址寫到一半,還問旁邊的人地址是那裡,伊心想怎麼會連自己家的地址都不知道,但主辦之被告袁治平沒有說話,伊就沒有說什麼,資料填寫完成後,就交由被告袁治平,由被告袁治平交回「復興當舖」等情相符(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衡以被告彭志翔欲以上開車輛典當借款,既係由被告袁治平承辦,且被告袁治平亦已一同前往與被告彭志翔相約之地點,則在填寫相關文件時,被告袁治平亦同時在場始符經驗法則,縱認該約定辦理地點難以尋得停車位,必需一人在車內等候,亦理應由經辦人員即被告袁治平親自辦理典當相關手續,惟被告袁治平竟責由證人陳良琦單獨一人辦理,不僅悖於常情,亦與證人陳良琦、彭志翔前開證述不符,難以憑採。

參以證人彭志翔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被告袁治平在土城開庭時要伊說被告袁治平不在場,只有被告袁治平的朋友在場,還說如果以後伊被判刑,會幫伊出罰金,伊即照被告袁治平的意思說被告袁治平不在場等情(參原審卷第29頁),且關於辦理典當車輛借款之手續時,被告袁治平確實在場一節,業據證人陳良琦證述屬實,已如前述;

再參諸被告袁治平初於96年11月29日偵查時供稱:呂政昇的證件及本票係伊到修車場,被告彭志翔及呂政昇寫的,因為伊當時在「復興當舖」上班,所以被告彭志翔及呂政昇將證件交給伊,當場被告彭志翔及呂政昇都在場云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602號卷第78頁),益見被告袁治平極力撇清知悉本案典當車輛借貸並未得呂政昇同意或被告彭志翔簽寫資料時其在場之事實;

而於97年1月17日偵查中,被告袁治平、彭志翔均同在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竟一致表示被告彭志翔簽立本票時,被告袁治平並不在場云云(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22號卷第10至11頁),益見斯時被告彭志翔所述,無非附和迴護被告袁治平之詞,顯非事實,尚難執此即謂被告彭志翔其餘在偵查中、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詞,俱不可採,遽為有利被告袁治平之認定。

(二)又證人即「復興當舖」經理許丕偉在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呂政昇借款案件是被告袁治平經辦,但借款時不知道借款人非呂政昇本人,係事後寄存證信函給呂政昇後,呂政昇才說沒有跟「復興當舖」借錢,當時此案件係被告袁治平說其朋友要典當汽車,且證件也都齊全,款項係交給被告袁治平。

而「復興當舖」辦理典當車輛借款原則上都是到店內辦理為主,本案因被告袁治平說是其朋友,就給被告袁治平方便外出辦理,「復興當舖」也有辦理貸款需二名職員一起去辦理之制度,至於要找何人一起去辦理,則由經辦之業務員自己找,非由「復興當舖」指定,且一般承辦人員辦理貸款,要注意行車執照上記載的是否為典當人,雙證件要核對也要影印,車號與引擎號碼也要與行車執照核對,如果行車執照上的所有人非借款人,即不能典當。

另外,「復興當舖」為擔心員工挪用公款,需要預先繳保證金給「復興當舖」,如員工挪用公款或流當、借款人遲繳本息時,即以保證金扣抵;

又「復興當舖」的業務員有底薪18,000元,並按承辦的業務抽取借款人應繳納月息之30%的獎金,如借款人遲繳本息,可以從保證金扣或自行拿錢來繳,由業務員自行決定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2-55頁),是由證人許丕偉前開證述亦可知,被告彭志翔偽以「呂政昇」名義向「復興當舖」典當車輛之案件,確係由被告袁治平所承辦,依「復興當舖」之規定,需由車輛所有人出面典當始符規定,則本案若依「復興當舖」正常程序,因上開車輛之所有人呂政昇並未出面辦理典當手續,要無可能貸得款項,倘非承辦人員刻意忽視典當規則,實無以致之,而證人陳良琦充其量僅係為了符合「復興當舖」規定始與被告袁治平一同前往辦理典當手續之人,苟非被告袁治平在旁表示此案係相識友人借貸,證人陳良琦亦無疏於注意被告彭志翔並非典當車輛所有人之理。

再者,因被告彭志翔斯時之資力,已無法支付積欠「復興當舖」之利息,亦無法循正常程序向「復興當舖」舉債,則被告袁治平恐需代為墊償,為免負擔沈重,此當係其提議被告彭志翔以他人名義向「復興當舖」典當車輛借款之動機。

職是,被告袁治平一再狡詞為辯,核屬飾卸之詞,洵不足取。

(三)綜前各情,本件被告袁治平就被告彭志翔偽以呂政昇名義向「復興當舖」典當車輛借款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灼,其前揭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彭志翔、袁治平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等偽造呂政昇署押(含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本票、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被告彭志翔於同時、地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私文書,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被告彭志翔、袁治平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彭志翔、袁治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被告彭志翔因需錢孔急,始一時失慮,接受被告袁治平之提議,偽以呂政昇之名義簽發本票,惟呂政昇在偵查中已陳明願意原諒被告彭志翔(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722號卷第21頁),且偽造之本票票面金額170,000元,亦非鉅款,被告彭志翔迭於偵、審程序均對其行為深感懊悔,本院認被告彭志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頗值憫恕,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其上訴之准駁:原審以被告彭志翔、袁治平等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袁治平熟知「復興當舖」辦理典當車輛借款之手續,竟提議被告彭志翔偽以他人名義辦理,被告彭志翔因經濟困窘而同意此舉,被告袁治平復以其任職「復興當舖」之便,順利貸得170,000元,致使呂政昇、「復興當舖」同受有損害,被告彭志翔、袁治平二人雖同為正犯,然被告彭志翔事後對於其犯行坦承不諱,已深具悔意,被告袁治平仍昧於事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彭志翔有期徒刑2年,被告袁治平3年6月;

並說明本案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2人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均不予以減刑;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本票1張,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本票上偽造之「呂政昇」署押(含簽名1枚、指印4枚)因隨同該本票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呂政昇」署押(含簽名9枚、指印14枚,合計23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文書,業經交付「復興當舖」人員行使,非屬被告彭志翔、袁治平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袁治平上訴意旨,徒執陳詞,否認犯罪;

被告彭志翔上訴意旨求予輕判並諭知緩刑,均無可採,其等各以此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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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文   書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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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發票日:民國96年2 月15日,發票人│「呂政昇」簽名壹枚、│
│      │:呂政昇、票面金額新臺幣17萬元之│「呂政昇」指印肆枚  │
│      │本票1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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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復興當舖」當票1張             │「呂政昇」簽名壹枚、│
│      │                                │「呂政昇」指印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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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汽車買賣合約書1張               │「呂政昇」簽名貳枚、│
│      │                                │「呂政昇」指印參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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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權利車讓渡合約書1張             │「呂政昇」簽名貳枚、│
│      │                                │「呂政昇」指印參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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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1張           │「呂政昇」簽名貳枚、│
│      │                                │「呂政昇」指印貳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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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委託切結書1張                   │「呂政昇」簽名貳枚、│
│      │                                │「呂政昇」指印肆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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