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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5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1月8日以每坪新臺幣(下同)47萬元向陳文吉(經判決有罪確定)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買受臺北市○○區○○段4小段117地號土地、同段第113-3、113-7、115至118地號土地,約定陳文吉應負責拆除地上物點交空地。
陳文吉遂與拆除承包商鄧欽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訂立「晉江街工程契約書」之拆除上揭土地地上物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期間自96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5日,由甲○○指示實際拆除範圍及日期。
甲○○、陳文吉明知坐落上揭115地號土地之乙○○所使用臺北市○○街18巷57號違章鐵皮屋(下稱晉江街房屋),尚未與之商妥補償費用,應於拆除期限前指示承包商不得拆除該屋,詎渠等2人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犯意聯絡,故意不為告知,使不知情鄧欽燿僱不知情成年工人,於96年9月3日下午4時許拆除乙○○上揭房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23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證人陳文吉、乙○○證述、鄧欽燿供述、晉江街工程契約書、土地買賣協議書、讓渡證書、鐵皮屋遭拆後現場相片為其論據。
四、被告甲○○與陳文吉訂立「土地買賣協議書」,買受上揭河堤段土地,約定陳文吉應負責拆除地上物點交空地一情,為被告甲○○供承在案,惟堅決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陳文吉與鄧欽燿訂立「晉江街工程契約書」,決定地上物拆除之範圍及何時拆除並非伊,伊與陳錠君合作,由伊負責出資購地,整合土地賣主及整地事宜等對外事務執行,均交予陳錠君處理,故伊毫無所悉等語,經查:㈠、被告與陳文吉簽立「土地買賣協議書」,買受臺北市○○區○○段4小段上揭土地、陳文吉與鄧欽燿訂立「晉江街工程契約書」之拆除上揭土地地上物工程合約,及乙○○所使用坐落115地號土地之晉江街房屋,遭鄧欽燿所僱工人於96年9月3日下午4時許拆除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結證:伊晉江街18巷57號房屋於96月9月3日下午遭鄧欽燿之工人拆除等語在卷(見偵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119頁及背面),復有土地買賣協議書、晉江街工程契約書、讓渡證書、拆除前後現場照片存卷為憑(見偵卷第13背面-14、15背面、16背面-1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上開土地房屋之拆除工程,係由陳文吉委託郭訓志與鄧欽燿之情,業據證人鄧欽燿證述:工程是陳文吉口頭約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證人郭訓志證稱:陳文吉自始均係委託伊與鄧欽燿處等語(見原審卷第278頁),核與陳文吉於警詢時所證:伊委託鄧欽燿承包上開地上物拆除工程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頁)。
又被告與陳錠君係合夥關係,購買上開土地,再由陳錠君與陳文吉、郭訓志、鄧欽燿等人接洽地上物拆除之事宜,亦據證人陳錠君結證:陳文吉父子要將上開土地轉讓給伊,伊找被告合作與陳文吉簽約,被告係出資金,對外事務由伊負責,地上物之拆除伊曾與陳文吉、郭訓志、鄧欽燿聯繫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265背面、266、269頁),復經證人陳文吉、郭訓志、鄧欽燿證述一致在卷(陳文吉部分見原審卷第189頁背面、郭訓志部分見原審卷第276頁及背面、鄧欽燿部分見179背面、180背面、181及背面、182頁),足認被告僅係就購買上開土地之事提供資金,並未參與地上物拆除之事。
又上開土地地上物之拆除,陳錠君於96年8月間確指示郭訓志、鄧欽燿於96年8月間拆除範圍不及於乙○○屋,為證人陳錠君證述:伊於96年8月就交代鄧欽燿要拆到哪邊,當時交代鄧欽燿、郭訓志拆除範圍並未包括乙○○屋,只有要拆位於116地號土地上周建銘、周佳蓁房屋,現場拆除記號係郭訓志做的,惟鄧欽燿、郭訓志與伊均知悉要拆到哪裡,在9月3日前,伊有告訴鄧欽燿,乙○○屋不能拆,9月3日當日要拆除之地上物有3棟,2棟磚造、1棟鐵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6、269-270背面頁),核與證人鄧欽燿所證:晉江街房屋要拆時之前有作記號,乙○○的房子未作記號,伊係聽陳錠君指示,拆除之前陳錠君有講乙○○房屋先不要拆,9月3日當日要拆的係2棟水泥屋,1棟鐵皮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80背面、181、184頁),及郭訓志所證:依晉江街拆除合約可看出拆除範圍明白排除乙○○屋,96年9月3日前1個多月,由伊與陳錠君、鄧欽燿在現場噴漆作記號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75及背面、276背面),再徵之證人乙○○所證稱:伊太太說工頭跟她講,今日不會拆你的房子,當晚下毛毛雨,天很暗,從裡面把支架拉好後,怪手就把房子拆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是以證人陳錠君、郭訓志、鄧欽燿既於上開土地地上物拆除前1個月,指界認定不包含乙○○所有之晉江街房屋,而依被害人乙○○所證拆除當日復有現場施工者告知不會拆除晉江街房屋,足見被害人乙○○所有之晉江街房屋於96年9月3日遭拆除,並非陳錠君等人事先所預謀。
而本件上開土地於是日拆除現場,係由證人鄧欽燿所負責,復為證人鄧欽燿、郭訓志2人證述一致在卷,自難認被告有與拆除乙○○所有上開晉江街房屋之人事先有犯意聯絡。
至於證人鄧欽燿所證其於丈量土地及就可拆除房屋做記號時未在場之情(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固於其本身於另案即原審96年訴字第1783號陳文吉因本事件被訴毀損案作證時所證:要拆前伊與林董他們有作記號等語(見偵卷第72頁)及證人郭訓志所證上情不符,然證人鄧欽燿亦有證述,伊去時(指拆屋時)記號已做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背面),是無論證人鄧欽燿於界定可拆除房屋範圍時是否在場,其於拆除時,現場已有標示可拆除房屋一節既可確認,則證人鄧欽燿有無事先到場與郭訓志等人共同界定拆屋範圍,即不影響本件事實之判斷。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鄧欽耀於前案證稱:系爭土地上建物拆除係由伊與林董(即本案被告甲○○)協調,應該是林董他們決定,…拆除那天,屋主的太太有到工地說鐵皮屋是他們的,…伊知道後有到公司跟林董報告…約了第二天要見面談房子的事等語(見偵卷第72頁),並於本案結證稱:伊有跟甲○○見面講過拆除的事情,拆除費用是跟甲○○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1背面、182頁),證人陳文吉復證述: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伊與甲○○簽約,土地係賣給甲○○,因伊無法依契約約定如期清空土地地上物,故之後拆除工作係由買主甲○○方自行處理,費用從伊之買賣尾款中扣除,伊實際上均未參予拆除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證人陳錠君具結證稱:甲○○說系爭土地要整個移轉給巨堂建設公司,只能說盡快處理後就轉給巨堂建設等語(原審卷第267頁),可知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清空具有時間利益的是該土地買主即被告甲○○,而且負責該土地地上物拆除工作之證人鄧欽耀亦兩度證稱伊實際上有跟被告甲○○本人談過拆除的事情,拆除費用也係向甲○○請款等語,足認被告甲○○自始即知系爭土地地上物之拆除事情,理應知悉有部分地上物尚未商妥拆遷費用,應於拆除期限前指示承包商不得拆除該鐵皮屋,竟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故意不予告知,使不知情之承包商鄧欽燿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於96年9月3日下午4時許,駕駛怪手,拆除前揭乙○○保管使用之鐵皮屋,致令不堪使用等語。
惟查:㈠、證人陳文吉與被告甲○○訂定上開土地開賣協議書之約定,係由乙方(即證人陳文吉)負責拆除地上物,以空地點交予甲方(即被告甲○○),此有土地買賣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8頁背面),足見拆除上開土地之地上物係證人陳文吉之契約義務,若其無法履約,即因負損害賠償責任,估不論其所證給付遲延後即未再參與一節,與上開證人郭訓志、鄧欽燿及陳錠君之證語均有齟齬,亦違社會履約常情,所證當非可採。
㈡、被告甲○○與證人陳錠君係合夥關係,並由證人陳錠君負責本件土地之整合及地上物拆除事務,業已認定如上,而被告甲○○係出資者,且土地買賣及開發本即著重時效,倘未能如期完成,即有利益之損失,本即一般經商者之常態,然因商業活動複雜,無論合夥或成立公司進行,本即有分工以利其事,苟無積極證據遽以憑認合夥人就所有事務之進行均有事先謀議,自無法以單一意外事故之發生,即遽論合夥人全部均有犯意聯絡。
而本件上開土地地上物拆除,均係由被告甲○○之合夥人陳錠君負責,既有上開證據可據,而著手拆除工作之證人鄧欽燿雖一度指稱曾與被告甲○○商談拆除事誼。
然細譯證人鄧欽燿所證,其證詞要旨,均係指與林董(指被告甲○○)公司的人聯繫(見偵卷第71背面、72頁),而就決定拆屋範圍之陳述,亦係以「林董他們」、「林董公司的人處理」為說明(見偵卷第72背面、73頁),顯見被告鄧欽燿非直接受被告甲○○之指示。
證人鄧欽燿繼於本院作證時補充說明:所指甲○○公司之人,即係陳錠君等語(見原審卷第179背面),益證本件處理上開土地之拆除工作者,係證人陳錠君。
至於證人鄧欽燿於原審作證時,固證稱於前案所為證詞,均係受陳錠君之指導而陳述云云,然證人鄧欽燿於供稱證係經陳錠君指導所述後,最後仍於法官訊問時證述:甲○○公司之人說要留乙○○之房子,該甲○○公司之人,即係陳錠君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則以證人鄧欽燿既已供稱另案所陳均係證人陳錠君教導所為後,再經原審法官對之訊問後所為證詞,即應有相當之可信性,足認證人鄧欽燿關於所稱與被告甲○○接洽一節,均係指證人陳錠君無訛,與被告甲○○無涉。
從而,依證人陳錠君、鄧欽燿上開所述,既無法證明係被告有共同正犯之情節,自難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乙○○所有之晉江街房屋之毀損與被告甲○○有涉,原審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既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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