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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柷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中華民國99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5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明文規定。
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文。
再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祝伶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8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後,本件刑事判決書正本分別於99年6月24日送達被告居所地即桃園縣蘆竹鄉○○路59號5樓之1,由受僱人宋孟哲即被告之社區管理員簽收;
另於99年10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地即桃園縣大園鄉○○村○○鄰○○○街56巷2之2號之住所9,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並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憑。
是該判決正本既分別以送達、寄存送達之方式對被告為送達,自送達之日即99年6月24日之翌日起即已發生送達之效力,以此計算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共計13日),應於99年7月7日屆滿(非休息日);
縱以寄存送達為計算上訴期間之標準,依刑事訴訴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9年10月13日)發生效力。
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99年10月14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3日,計至99年10月26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乃被告遲至99年11月24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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