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逢炬自民國94年2月21日至5月9日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
- 二、楊連興另因向楊風圖承包位於同安派出所轄區之桃園市○○
- 三、簡明煌係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科技士,負責協助河川巡防
-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訊據劉逢炬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鄧合淵見面,且
- (一)事實欄一部分:
- (二)事實欄二部分:
- (三)事實欄三部分:
-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該條規定係依行
- 四、原審就劉逢炬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 五、原審就楊連興及簡明煌部分,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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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逢炬
選任辯護人 蕭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連興
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
林鈺雄律師
何啟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明煌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3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503、7610、15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逢炬部分撤銷。
劉逢炬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減為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逢炬自民國94年2 月21日至5月9日間,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安派出所)員警,並自95年9月間至96年3月間兼任該所總務,負責該所之修繕、相關費用核銷及財產保管;
鄧合淵(業經原審就其所犯二罪分別判處免刑確定)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8日間擔任同安派出所員警。
劉逢炬與鄧合淵於擔任上開派出所員警期間,均應依警察法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依劃分巡邏區(線),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等事項,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30條規定,均有舉發取締轄區內工地砂石車等車輛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或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等任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楊連興係公司登記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71號11樓之上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上磊公司)負責人,因上磊公司係經營土石採取等砂石業務,而於96年1、2月間,承包在同安派出所轄區之桃園市○○路○段214號「竹城金閣」工地(下稱竹城金閣工地)之地下室開挖工程,楊連興為免其所僱請進出竹城金閣工地之砂石車,因超重(載)、污損路面等違規,而遭員警取締,進而使竹城金閣工地開挖無法順利施作,即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故意,於96年1月25日某時,在上磊公司設於桃園市○○路224號1樓之辦公室內,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同安派出所警員鄧合淵,要求鄧合淵與該派出所擔任總務之劉逢炬勿前往竹城金閣工地舉發取締砂石車超重、污損路面等違規,並請劉逢炬協助打點所內員警同仁,勿前往竹城金閣工地開單取締。
鄧合淵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於96年1月25日下午2時25分47秒,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逢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劉逢炬人在何處,得知劉逢炬係在桃園市○○路與力行路口執勤,遂與劉逢炬約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見面,鄧合淵隨即於當日下午某時,至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對劉逢炬告知上開楊連興之要求後,與劉逢炬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賂賄之犯意聯絡,將裝有上開5萬元賄款之黃色牛皮紙袋交由劉逢炬收受保管使用。
嗣鄧合淵經同安派出所警員邱致誠於96年2月5日下午3時50分3秒撥打鄧合淵上開行動電話告知,同所綽號「阿不拉」之員警游萬鎮於○○○○路上,發現自竹城金閣工地出來1、20部砂石車,有土石飛散之情形,欲前往舉發取締之情形,鄧合淵除與邱致誠討論應通知劉逢炬處理外,並即積極於96年2月5日下午4時7分3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劉逢炬聯絡,詢問劉逢炬關於邱致誠請渠阻止游萬鎮前往竹城金閣工地取締之情形,劉逢炬旋於96年2月5日下午4時10分26秒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鄧合淵聲稱已打電話予游萬鎮。
二、楊連興另因向楊風圖承包位於同安派出所轄區之桃園市○○路198 號「尊璞麗緻」大樓之地下室(下稱尊璞麗緻工地)開挖工程,楊連興為免其所僱請進出竹城金閣工地之砂石車,因超重(載)、污損路面等違規,而遭員警取締,進而使尊璞麗緻工地開挖無法順利施作,另基於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故意,於96年4月26日下午2時52 分59秒後之某時許,在上磊公司設於桃園市○○路224號1樓之辦公室內交付鄧合淵3萬元款項,要求其勿於巡邏時前往該尊璞麗緻工地舉發取締砂石車超重、污損路面等,並協助打點派出所內員警同仁,不前往尊璞麗緻工地開單取締,鄧合淵即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故意,予以收受,並同意於擔任派出所巡邏、取締勤務期間不予舉發取締楊連興尊璞麗緻工地砂石車交通違規。
三、簡明煌係桃園縣政府水務處河川科技士,負責協助河川巡防,並配合執行桃園縣政府各單位聯合稽查取締勤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簡明煌因參與桃園縣政府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土及土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行動(下稱縣府聯合稽查),而取得「桃園縣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日程表」(下稱稽查日程表),得知縣府聯合取締行動地點及日期,竟明知上開日程表詳載縣府聯合取締小組行動時間、地點,如予洩露將致違規業者設法迴避稽查,而使執行稽查任務之行政目的無法遂行,對縣政府執行稽查勤務具有利害關係,而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仍基於洩露及交付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之故意,於97年11 月6日在上磊公司將上開稽查日程表交付予楊連興,而使楊連興施工工地所僱請之砂石車,均得以事先避開縣府聯合稽查之路線,以免遭致查緝。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除上訴人即被告劉逢炬對於證人鄧合淵、楊連興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認為無證據能力外(詳後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劉逢炬、楊連興、簡明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
另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
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再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
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336、1776號判決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及判決要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劉逢炬以外之人即證人鄧合淵、楊連興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業經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另依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均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復查鄧合淵於原審中、楊連興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賦予劉逢炬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渠等於警詢、偵查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劉逢炬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鄧合淵見面,且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述與鄧合淵通話之情形,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辯稱:鄧合淵於96年1 月25日並沒有交付5 萬元,當時鄧合淵只是巡邏路過,約其見面聊天說路暢不要那麼辛苦;
其於96年2月5日也沒打電話給游萬鎮,只是應付鄧合淵而已;
其當時為總務,無法編排值勤工作,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
訊據楊連興固不否認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二之時地交付5萬元、3萬元予鄧合淵,惟堅決否認有何違背職務交付賄賂之犯行,辯稱:其行賄的目的是要讓警員不要到工地站崗,並未明確要求警員不要對砂石車司機開罰單,故其交付金錢非要求警員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之對價,楊連興實為鄧合淵藉端勒索財物之被害人等語。
訊據簡明煌固不否認有事實欄三所示之行為,惟辯稱:本件扣案之桃園縣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日程表,係由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縣環保局)在其收到之前就已經公告給無相關職務之單位,公文上並無機密等級,應非機密的文件,縱然其有交給楊連興,也不構成洩漏秘密罪等語。
經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查劉逢炬自94年2月21日至5月9日間,擔任同安派出所員警,並自95年9月間至96年3月間兼任該所總務,負責該所之修繕、相關費用核銷及財產保管;
鄧合淵自95年11月間某日起至96年6月8日間擔任同安派出所員警。
劉逢炬與鄧合淵於擔任上開派出所員警期間,均應依警察法第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2款規定,依劃分巡邏區(線),循指定區(線)巡視,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等事項,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30規定,均有舉發取締轄區內工地砂石車等車輛超重、超長、超寬、超高、未依規定路線行駛或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等任務,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業據劉逢炬、鄧合淵供述在卷,並有其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附卷(見他字第3372號偵卷二第33、35-36、38頁、偵字第7503號偵卷二第85頁、偵字第143 03號偵卷第212頁、偵字第7503號偵卷二第63-64頁),首堪認定。
至劉逢炬辯稱:其當時為總務,無法編排值勤工作,自無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顯不足採。
2、楊連興為免其竹城工地之砂石車,因超重等違規遭員警取締,使工地開挖無法施作,而於96年1 月25日某時,在上磊公司設於桃園市○○路224號1 樓之辦公室內,交付5萬元予同安派出所警員鄧合淵,要求鄧合淵與與該派出所擔任總務之劉逢炬協助打點該所內員警同仁勿前往竹城金閣工地舉發取締砂石車乙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合淵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3372號偵卷一第3、6-7頁),並經鄧合淵以證人身分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503號偵卷一第77-78、93-94頁、原審卷第148、150、152、15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連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因為竹城金閣工地在同安派出所轄區內,為避免進出竹城金閣工地之砂石車被取締開紅單,其確實將現金5萬元交予鄧合淵,請他把錢交給同安派出所的總務統籌運用,但是其不清楚鄧合淵有無將該款項交給該所總務,因鄧合淵說他與該所員警都熟,故其請鄧合淵將該款項交給該所總務打點該所內員警,請他們不要來竹城金閣工地取締砂石車污染路面、號牌不潔、滲漏等。
其交錢沒幾天就有員警來取締,其就打電話請鄧合淵處理,之後員警就沒有來開單了之情節相符(見他字第3372號偵卷二第21頁),復有楊連興於96年1月23日就竹城金閣工地拜託鄧合淵處理之監聽譯文,即楊連興先於96年1月23日以電話向鄧合淵表示:「....大業路那個下禮拜要動,你幫我處理一下好不好?」「我跟你講靠近南平路,南平路過了春日路然後健行路然後右轉大業路左手邊那一塊。」
「你安排一下。」
,鄧合淵則答以「我再跟你連絡啦!」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610號偵卷第6頁:鄧合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連興在上磊公司使用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於96年1月23日上午10時49分47秒之通聯譯文),上開通聯內容係指關於竹城金閣工地,楊連興請鄧合淵幫忙拿錢給同安派出所總務,且鄧合淵業已全數交付賄款5萬元予劉逢炬,並據鄧合淵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2頁),且上磊公司於96年1月25日提領現金20萬元,其中5萬元即係楊連興交予鄧合淵之賄款,亦據楊連興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58頁背面),並有上磊公司於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上開事實,應堪採信。
至於楊連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交付5萬元給鄧合淵係因為工地有警察站崗,拜託鄧合淵去跟警察說;
並沒有要求鄧合淵將5萬元交給同安派出所的總務,其不認識劉逢炬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不僅與鄧合淵所述不符,亦與其先前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反而與其嗣於審判時之辯解相符,尚難認其此部分證詞可採。
3、又96年1 月25日下午2時至4時,當時劉逢炬係在桃園市○○路與力行路口執行路暢勤務,鄧合淵於96年1 月25日收受楊連興5萬元後,隨即於96年1 月25日下午2時25分47秒撥打劉逢炬之行動電話,與劉逢炬約在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見面,鄧合淵隨即於當日下午2 時後之某時,至該路口對劉逢炬告知上開楊連興之要求後,將上開楊連興交付之5 萬元賄款置於黃色牛皮紙袋內交由劉逢炬收受保管使用乙節,亦據鄧合淵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字第3372 號偵卷一第3、6-8 頁),並據鄧合淵以證人身分於偵審中證述在卷(見偵字第7503號偵卷一第78、93-94頁、原審卷第147-149頁),並有同安派出所當日勤務表1紙(見偵字第7610號偵卷第164頁),及鄧合淵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逢炬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月25日下午2時25分之通聯譯文附卷(見他字第3372號偵卷二第150 頁),此部分亦足認定。
4、再查同安派出所綽號「阿不拉」之員警游萬鎮在96年2月5日於返所交班路上,行經竹城金閣工地,差點發生擦撞,而該工地出來1、20 部砂石車,造成風沙很大,讓游萬鎮吃了很多灰塵而很不高興,並於返所後向該所反應,須前往舉發取締之情形,業據證人游萬鎮於偵查及原審證述在卷(見他字第3372號偵卷二第4頁、原審卷第158-161頁)。
而邱致誠在該所內聽聞游萬鎮要去竹城金閣工地取締之言語後,隨即於96年2月5日下午3時50分3秒撥打手機與鄧合淵聯絡討論,鄧合淵即要邱致誠打電話與劉逢炬聯絡,劉逢炬並於隨後鄧合淵於96年2 月5日下午4時7分3秒打電話詢問時稱,邱致誠有跟渠講,並因邱致誠沒有說,而問鄧合淵游萬鎮是何勤務,最後向鄧合淵說渠打電話跟游萬鎮講就好了,劉逢炬稍後並於96年2 月5日下午4時10分26秒回電鄧合淵稱,渠有打電話給游萬鎮跟他講乙節,有鄧合淵與邱致誠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上開劉逢炬使用之手機間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3372號偵卷二第150頁、偵字第7610號偵卷第6-8頁),上開情節亦據劉逢炬供述附卷(見他字第3372號偵卷二第34頁);
且據鄧合淵證稱:上開邱致誠與其於96年2月5日下午3時50分3秒之通聯譯文,通話的內容主要是邱致誠告訴他,游萬鎮要去取締大業路上竹城金閣工地,邱致誠請他與劉逢炬連絡,請劉逢炬跟游萬鎮說,要游萬鎮不要去取締該工地進出之砂石車,當時他不自己向游萬鎮講而透過劉逢炬的原因,是這塊工地的錢已經交給劉逢炬了,接下來有關該工地的事情就是請劉逢炬去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4 頁);
並據證人邱致誠於偵查中證稱:96年2月5日下午游萬鎮要去取締大業路的工地,他知道鄧合淵之朋友在大業路有工地,基於同事情誼,他打電話通知鄧合淵。
而他與鄧合淵討論後,會提議打電話給劉逢炬,是因為劉逢炬是派出所的總務,也曾聽劉逢炬提過楊連興是其朋友,在大業路上的工地是其朋友的。
而且,劉逢炬是擔任派出所總務,派出所有事都是其提醒他們或其他同事。
那時打電話要劉逢炬去處理的,是希望劉逢炬去跟游萬鎮講,希望游萬鎮不要去找楊連興的麻煩,但是違規的事項還是要告發等語在卷(見偵字第7610號偵卷第99-100頁),是以上開游萬鎮向同安派出所反應前往竹城金閣工地取締砂石車,而經同所員警邱致誠與鄧合淵電話聯絡後,再告知劉逢炬,鄧合淵並隨後以電話向劉逢炬詢問是否知悉游萬鎮之該情事,劉逢炬嗣即回電鄧合淵並稱已打電話予游萬鎮乙節,堪信屬實。
則茍劉逢炬未收受楊連興交付鄧合淵轉交之賄賂5 萬元,何以當游萬鎮要對楊連興之竹城金閣工地進出之砂石車進行取締之情事發生,邱致誠致電鄧合淵,鄧合淵旋即致電劉逢炬,請劉逢炬出面向游萬鎮勸阻?而劉逢炬接獲此一消息,又何以理所當然認為自己應該打電話勸阻游萬鎮?是以,鄧合淵與劉逢炬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述收受楊連興賄賂5萬元之犯行,洵可認定。
5、按刑事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訊問被告,不得用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足見上開法條所指之「利誘」,係指不正之利誘,故法所明定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所指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所為可因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供述,自非出於不正之利誘方法(最高法院97年台非字第115 號裁判意旨參照)。
劉逢炬雖辯稱:鄧合淵於檢察官偵訊時即稱,其有配合檢察官指認楊連興、李秀池、王宏仕、劉逢炬等人共犯犯罪,希望檢察官能從輕處理(見偵字第7503號偵卷二第64頁),顯見鄧合淵係為求檢察官求處輕刑,而為不實指認;
且鄧合淵於原審曾自承其另收取楊連興所交付之3 萬元賄款,沒有依楊連興指示交給同安派出所加菜或打點,足見鄧合淵曾有將業者所交付之賄款自行吞用而未告知之情事,鄧合淵為避免行賄之業者追究及掩蓋其獨吞賄款之情事,自有可能謊稱將楊連興交付之5 萬元交予劉逢炬云云。
惟查,鄧合淵固有為符合證人保護法關於減輕或免刑之規定,而供出本件犯罪行為,但並非鄧合淵有此動機,其供述即有不實,參諸鄧合淵之供述,除與楊連興之供述相符之外,有關交付賄款與劉逢炬之時、地,並與2 人間之通聯紀錄相符,且與同安派出所當日勤務表勤務安排穩合,劉逢炬亦不否認於鄧合淵所述交付賄款之時、地與鄧合淵見面,是以鄧合淵供述之情節並無瑕疵,應堪採信;
再依同安派出所當日勤務表(見偵字第7610號偵卷第164頁)所示,劉逢炬固於96年1月25日下午2時至4時執行路暢勤務,惟當日該時段鄧合淵並無勤務,而係於下午4時至6時執行丙區巡邏勤務,若鄧合淵非有重要事務,豈有捨休息而以電話聊天方式而不為,竟辛辛苦苦專程跑到桃園市○○路與大興西路口與劉逢炬見面,只為告訴劉逢炬執行路暢不要那麼辛苦、認真之理?又劉逢炬若無收受上開賄款而答應協助打點同安派出所內員警,勿前往竹城金閣工地開單取締,何以員警邱致誠發現游萬鎮要求對取締該工地時,即與鄧合淵電話討論並通知劉逢炬出面阻止游萬鎮?若非劉逢炬已接獲邱致誠電話通知游萬鎮要求取締該工地之情形,劉逢炬由何須欺瞞鄧合淵稱邱致誠已跟他講?又若非劉逢炬因有收受賄款,否則又何必處理此件游萬鎮要前往取締之事?即使劉逢炬事實上並未打電話阻止游萬鎮,然若非劉逢炬已收受上開賄款,否則又何須敷衍鄧合淵?況且,若本件係鄧合淵將上開5 萬元與尊璞麗緻工地所收賄款一樣獨吞入己,而攀誣劉逢炬涉犯上開收賄罪嫌,則鄧合淵大可將尊璞麗緻工地所收賄款一併攀誣劉逢炬涉案,而無單獨僅就尊璞麗緻工地所收賄款自白犯行之理。
是以,劉逢炬前開所辯,洵無可採。
6、楊連興固以前詞置辯,惟查:依楊連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內容以觀,自98年3 月24日第1次訊問至98年7月3日第6次訊問,楊連興均未提及有關員警至工地站崗之情,僅證稱:係因竹城金閣工地在同安派出所轄區內,為避免砂石車被取締開紅單,而交付鄧合淵上開5 萬元賄款,請鄧合淵交給同安派出所總務等語(見他字第3372號偵卷二第20-31頁、偵字第7503號偵卷一第59-61、110-113、141-142頁、卷二第21頁);
且其於98 年7月21日檢察官訊問亦僅證稱:96年1月初左右,竹城金閣工地施工時,同安派出所有2位員警在竹城金閣工地前對砂石車攔查開單告發,其沒有辦法才找鄧合淵談,其與鄧合淵談定5萬元,鄧合淵說只要5萬元,他們(員警)就不會來取締,其交付5 萬元後,竹城金閣工地就沒有遭到取締等語(見偵字第7503 號偵卷二第48-50頁),並無一語提及其因遭受同安派出所員警或鄧合淵於竹城金閣工地站崗,而受其等要脅勒索財物之情事。
且由上開楊連興於96年1月23日與鄧合淵通聯譯文內容(見偵字第7610號偵卷第6頁)可知,並非鄧合淵主動向楊連興要求賄賂,而是楊連興主動要求鄧合淵為其轉交賄款予同安派出所總務,以打點同安派出所內員警,請其等勿前往取締開單,鄧合淵並無藉端向楊連興勒索財物之情形,亦無何鄧合淵藉端向楊連興勒索財物之證據存在,且楊連興所交付予鄧合淵之賄款,既在有砂石車違規遭取締後為避免其他進出工地之砂石車再被取締開單,是其既已預見其他進出工地之砂石車將有交通違規之行為,而為求轄區員警勿對此其所預見之違規行為取締開單,始交付賄款,則其主觀上難謂非出於要求鄧合淵及劉逢炬使執行公務而有取締違規職務之同安派出所員警,違背其應予違規砂石車取締開單之義務,而不予取締之意思而交付賄款,是以楊連興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7、綜上所述,劉逢炬、楊連興有上開事實欄一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部分: 1、鄧合淵就尊璞麗緻工地之違規取締事宜,而於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收受楊連興交付之上開賄款3 萬元之事實,業據楊連興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字第7503號偵卷第21頁),核與鄧合淵於偵審中證述相符(見他字第3372號偵卷一第8頁、偵字第7503號卷一第77-78、93-94頁、原審卷第149、152、154-155頁),復有96 年4月25日、26日間,楊連興所之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合淵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可證(見原審卷第202 頁),鄧合淵與楊連興有上開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應堪認定。
2、至楊連興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上開96年4 月25日、26日通聯譯文之內容及楊連興歷次供述可知,並非鄧合淵主動向楊連興要求或期約收受賄賂,而是楊連興主動要求鄧合淵打點同安派出所內員警,請其等勿前往取締開單,鄧合淵並無藉端向楊連興勒索財物之情形,亦無何鄧合淵藉端向楊連興勒索財物之證據存在,則楊連興所交付予鄧合淵之賄款,既在前有砂石車違規遭取締後,其為避免其他進出工地之砂石車再被取締開單,是其既已預見其他進出工地之砂石車將有交通違規之行為,而為求轄區員警勿對此其所預見之違規行為取締開單,始交付賄款,則其主觀上難謂非出於要求鄧合淵使執行公務而有取締違規職務之同安派出所員警,違背其應予違規砂石車取締開單之義務,而不予取締之意思而交付賄款,是以楊連興所辯並不可採。
3、綜上,楊連興於上開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交付賄款3 萬元予鄧合淵,楊連興有上開事實欄二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欄三部分: 1、簡明煌於97年間係桃園縣政府水務處區排課技士,負責協助河川巡防、配合縣政府各單位聯合稽查取締勤務及取締大漢溪沿岸違規砂石廠等業務,其於桃園縣政府環保局97年10月20日發文予縣政府轄下的相關稽查單位後,於97年10月20日左右取得上開稽查日程表,而於97年11 月6日上午約11點多在上磊公司內將上開稽查日程表交給楊連興乙情,業據簡明煌於偵審中迭次供述在卷(見他字第3372號偵卷第28-29 頁、偵字第7503號偵卷二第12-13、74-76頁、原審法院98年度聲羈字第202號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0、119、259頁),核與楊連興於偵查中結證之內容相符(見他字第3372號偵卷二第22頁),並有扣案之桃園縣97年11月份營建廢棄物及土石方聯合取締小組稽查日程表在卷可佐(見他字第3372號偵卷二第136-139 頁),簡明煌有上開事實欄三之行為,洵堪認定。
2、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
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係以該等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3號、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要旨參照)。
而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晝、消息或物品。
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 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
查上開稽查日程表之發文機關即桃園縣環保局,雖未就上開稽查日程表標示機密等級,有上開稽查日程表附卷(見他字第3372號偵卷二第136-139 頁),惟據證人徐進財於偵審中具結證稱:「稽查行動不可能事先通知棄土業者,因為是稽查行為,當然不可能讓業者事先知道,讓他規避稽查,所以是秘密進行,只有縣府參與人員知道,文件也不可能外流。」
、「本件案發後1 個月改以密件發文,以前只發文給各單位會勘,各單位應該不可能會去任意去洩漏,但是後來發生本案後,為了慎重,就改以密件發文。
以前聯合稽查的行動也沒有用機密文件發文,這只是內部發文,行文給聯合稽查的各單位,各單位看到該函文內容,就應該知道洩漏出去會對稽查行動有影響,會讓被稽查的對象在稽查之前有所防備,稽查就不會有成效。」
在卷(見偵字第7503號偵卷二第29頁、原審卷第37頁),是以上開稽查日程表文件內容係桃園縣政府之環保局、工務處、城鄉發展處、農業發展處、水務處、地政處、警察局及各鄉鎮市公所等單位,聯合派員查緝非法濫倒棄土之文件,如事先洩露而讓相關業者知悉,該業者將可預先防備以規避稽查,稽查行動之任務將無法達成,而使桃園縣境內可能因而遭受不法業傾倒棄土致影響於環境、衛生、水土保持、農業及都市發展,對於桃園縣政府之上開聯合稽查之各單位之政務運作,自係有重大影響而具利害關係之文書,堪以認定。
簡明煌為參與稽查而持有該文書之公務人員,對該文書自有保守機密之義務,其竟違反其保密義務,而將上開稽查日程表於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時、地交付予經營土石業之業者楊連興,所為自該當於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交付國防以外之應秘密之文書罪,簡明煌任職公務20餘年,對上開稽查日程表洩露之利害關係,焉能不知,猶以前詞置辯,所辯洵無可採。
3、至簡明煌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傳喚徐進財,證明上開稽查日程表非屬應秘密之文書,惟徐進財業於偵審中證述甚明,且上開稽查日程表業經本院認定為應秘密之文書,已如前述,自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4、綜上,簡明煌有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該條規定係依行為人具有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是該條之構成要件,應為「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路」。
而該條之「追訴」職務係指追訴犯罪職務(可參照刑法第125條之濫用追訴處罰職權罪),故該條之「調查」職務應限於調查犯罪職務(參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就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均使用「調查」之用語),而不及於除調查犯罪以外之其他行政調查職務。
又依該條構成要件所為之文義解釋,「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其違背之職務自應限於調查、追訴、審判職務。
如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其一般職務,而非違背其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收受賄賂,尚難認其行為該當於該條之構成要件,而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查劉逢炬係同安派出所警員,固為負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然依鄧合淵、楊連興所述,楊連興交付賄賂係要求劉逢炬、鄧合淵勿前往工地為交通違規之取締,已如前述,核鄧合淵、劉逢炬所為應非違背調查犯罪職務,依據前開說明,自不得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
故核劉逢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核楊連興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違背職務交付賄賂罪。
核簡明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及交付國防以外應秘密文書罪。
劉逢炬與鄧合淵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劉逢炬所收賄賂,僅為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減輕其刑。
四、原審就劉逢炬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劉逢炬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尚有未洽。
劉逢炬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收受賄賂罪,均無理由。
但查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劉逢炬於本案發生時並無前科,惟其雖身為警務人員,不思廉潔自持,申張正義,舉發犯罪,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業者收受賄賂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收受賄賂之金額、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 年。
又劉逢炬所犯上開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而就其前揭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期間,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之規定,均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原為第2項,於98年4月22日修正變更項次)規定,予以追繳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原審就楊連興及簡明煌部分,因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原審誤載為第3項)、第132條第1項各規定,於審酌楊連興前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6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 年,並於95年3月16日確定,而於緩刑期內再犯本件2 次行賄罪,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 月,並均宣告褫奪公權1年;
於審酌簡明煌前有賭博前科,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又就楊連興所處有期徒刑6 月部分,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減刑之條件,予以減刑二分之一;
且就楊連興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褫奪公權1 年。
經核尚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楊連興、簡明煌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4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第2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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