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2031,20101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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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泠、李靜怡二人係網友
  4. (一)被告楊崇德指揮包括被告吳坤安、曾建豐、蔡建璋及張景
  5. (二)被告楊崇德強盜並傷害自訴人林泠:
  6. (三)被告楊崇德、吳坤安共同指揮被告曾建豐、張善媚及吳宛
  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8. 三、次按,於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權力分立體制下,為達保障人權
  9. 四、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前述罪嫌,係以
  10. (一)被告楊崇德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當日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 (二)被告曾建豐辯稱:當時陳雲林要來,我是依法攔阻,法輪
  12. (三)被告蔡建璋、張景棠均辯稱渠等係依法行事,沒有犯罪故
  13. (四)被告吳宛甄及張善媚均辯稱渠等係接到上級長官指示,依
  14. (五)被告吳坤安辯稱:管制區的部分媒體事先已經有報導,一
  15. 五、證據能力部分:
  16. (一)按刑法第10條第3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17.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
  18. 六、查自訴人三人於97年11月3日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台當日,
  19. 七、被告楊崇德、吳坤安、曾建豐、蔡建璋、張景棠、張善媚、
  20. (一)有關自訴意旨㈠被告楊崇德、吳坤安、曾建豐、蔡建璋及
  21. (二)有關被告楊崇德涉嫌強盜並傷害自訴人林泠部分:
  22. (三)有關被告楊崇德、吳坤安共同指揮曾建豐、張善媚及吳宛
  23. 八、綜上所述,被告楊崇德等人客觀上雖有限制自訴人三人之行
  24. 九、原審經詳細審理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
  25. 十、被告張善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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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林泠
李靜怡
李遠華
上三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
曾昭牟律師
陳玫杏律師
被 告 楊崇德
選任辯護人 林家祺律師
被 告 曾建豐
蔡建彰
張景棠
吳宛甄

張善媚
吳坤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147 號、98年度自字第47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林泠、李靜怡二人係網友,為於陳雲林來台期間表達對我國主權及國家尊嚴之擁護,相約於民國97年11月3 日即陳雲林來台當日,以行動藝術之方式,由林泠身披西藏雪山獅子旗,李靜怡斜披書有「反共必勝,建國必成」標語之紅布條,並在身上彩繪,手持國旗及聯合國旗,自訴人李遠華聞訊亦前來集合,三人即在台北市立美術館、大同大學及中山北路沿線一帶漫步,並散發傳單,而被告等人則分別涉犯下述罪名:

(一)被告楊崇德指揮包括被告吳坤安、曾建豐、蔡建璋及張景棠在內之員警,對自訴人三人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自訴人三人抵達中山北路二段113 號台泥大樓北側之人行道,即有被告即台北市內湖分局長楊崇德指揮之員警三人以上及刑警二人以上前來阻攔,不准自訴人等繼續前行,當時人行道上其餘行人均得自由通行無阻,並無交通管制,自訴人等向員警詢問攔阻之法律依據及表明欲通過之意思,現場員警均未正面回覆,自訴人三人遂再次前行,惟前行一小段路,即遭當天現場指揮官楊崇德與被告即現場分區指揮官吳坤安,共同指揮超過20名增援員警,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阻擋自訴人等前進,被告曾建豐先行阻擋後,再召來被告蔡建璋及張景棠阻止自訴人等前進,並由女警排成人牆阻擋,自訴人等無法自由行使其等行動、人身及表意自由。

(二)被告楊崇德強盜並傷害自訴人林泠:被告楊崇德趁自訴人林泠遭警方人牆包圍,無法動彈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強制之犯意,以強暴手段從自訴人林泠後方強扯其所披之雪山獅子旗,自訴人林泠欲奪回旗幟而與被告楊崇德發生拉扯,旗幟終在自訴人林泠無能抗拒之情況下遭被告楊崇德奪走,拉扯間自訴人林泠因而受有右手瘀紅、中指第二指關節閉鎖性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三)被告楊崇德、吳坤安共同指揮被告曾建豐、張善媚及吳宛甄等員警非法拘禁自訴人:被告楊崇德及吳坤安共同指揮被告張善媚及吳宛甄在內之員警,以不法強制力將自訴人林泠、李靜怡二人強行往北推拉約50公尺,而被告吳坤安等人竟基於剝奪自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將自訴人林泠、李靜怡推上警車載往台北市○○街保安大隊之辦公室留置,剝奪其二人之自由。

被告曾建豐復指著落單之自訴人李遠華,向其他警員喊:這裡還有一個,隨即由數目不詳之員警將自訴人李遠華推上另一部警車載往保安大隊辦公室留置。

自訴人三人遭拘禁期間,自訴人林泠及其兄要求就醫,警方要求其先留下身份資料始准就醫,延至當日傍晚五時許,才由洪健益議員將自訴人等帶往台北市議會醫務室,之後再由簡余晏議員帶往仁愛醫院就診。

因認被告楊崇德、吳坤安、曾建豐、蔡建璋及張景棠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楊崇德、吳坤安、曾建豐、張善媚及吳宛甄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楊崇德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被告等人並應依同法第134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並有準用,同法第343條亦有明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亦著有明文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著有明文。

前揭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1項參照)。

又被告否認其犯罪,雖得就自訴人所提之證據,提出反證或證明該項事證並非真實,但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

申言之,不能以被告不能證明並無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即反證被告之犯罪即已成立;

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4428號、92年台上字第711 號判決可資參考。

三、次按,於現代民主法治國家權力分立體制下,為達保障人權及增進公共福祉之目的,要求一切國家作用均須具備合法性,此種合法性原則就行政領域而言,即所謂「依法行政原則」。

其概念包括法律優位及法律保留二個原則:㈠、法律優位原則:為消極意義之依法行政原則,係指一切行政權之行使,不問其為權力的抑或非權力的作用,均應受現行法律之拘束,不得有違反法律之處置而言,其內容包含⑴行政應受憲法直接約束⑵行政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⑶行政應受法律之拘束。

㈡、法律保留原則:亦即積極意義之依法行政原則,係指行政權之行動,僅於法律有授權之情形,始得為之。

即行政欲為特定之行為,必須有法律之依據。

故在法律並無明文規定之領域,雖因活動並未牴觸法律,不致違反法律優位原則,惟因無法律之授權,有可能發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觀諸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

、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即表明人民之自由權利應受保障,但在維護其他更高之私益或公益之情況下,並非不可限制,但應以法律限制之。

而警察在依法行使職權時,為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及保護社會安全,亦不免在一定限度內妨害人民自由之權利,但此限制並非漫無邊際,而需有法律加以規範。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 號解釋亦昭示,警察職權之行使,例如臨檢實施之手段等,包括對人或對物之查驗、干預,多數將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必須有法律之授權始得為之,且立法者應參酌社會實際狀況,賦予警察人員執行勤務時應付突發事故之權限,俾對人民自由與警察自身安全之維護兼籌並顧。

立法者因之提案制定警察職權行使法,並於第一條揭櫫其立法之目的:「為規範警察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

,復參諸同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足認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及比例原則,要求警察職權之行使,須於法律授權範圍內,謙抑為之。

至於是否行使職權與行使職權時所選擇之手段,其裁量之餘地,則應就各個案件影響層面之廣狹、執行者面臨之狀況是否緊急,如不行使職權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別具體判斷。

惟警察執行勤務時,常處於不可測之風險中,甚至生死懸於一線之間,其決斷須依其個人素養、學識、經驗,即時反應,無從在當下以縝密理論反覆思索驗證。

是以,如其執行職務程式未恰、不當發動職權行使或選擇之作為不符合比例原則時,除有積極證據足證其有犯罪故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外,應僅構成行政上之責任,而不應逕以刑事上犯罪相繩,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章第29至31條有關救濟程序之規定可明,換言之,若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採行政救濟方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四、本件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案發現場之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法院勘驗筆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執行協和專案台泥大樓安全維護工作勤務規劃表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楊崇德等人固承認有於前揭時、地分別擔任陳雲林來台時協和演習專案之現場指揮官及分區指揮官,因自訴人等分別身披西藏雪山獅子旗、反共必勝、建國必成等標語,並沿路散發傳單,故其等欲前進台泥大樓大門之出入口時,被告楊崇德、吳坤安有下令現場員警前往制止,而被告曾建豐、蔡建璋及張景棠等人亦有阻止自訴人等前進。

之後被告楊崇德有從自訴人林泠後方扯下其所披之雪山獅子旗,被告楊崇德及吳坤安並共同指揮張善媚及吳宛甄在內之員警以強制力將自訴人三人推上警車載往台北市○○街保安大隊之辦公室留置。

自訴人三人至當日傍晚五時許,才由洪健益議員帶往台北市議會醫務室,之後再由簡余晏議員帶往仁愛醫院就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強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犯行,其等辯解如下:

(一)被告楊崇德及其辯護人辯稱:其當日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命維護台泥大樓出入口之通暢及安全,其當日係「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或強盜、傷害之故意。

而警方指定管制區域及對人管束之法令依據係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及行政執行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依該規定警方依法得管束二十四小時,上開職權行使本身即具有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本質,則依「秩序行政」、「侵害保留」之原理,此種警察行政僅有是否執行不當之行政責任問題,不涉及刑責之問題;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所指之「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係法條以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授權行政機關自行判斷,事後於國賓飯店滋擾事件(陳雲林及國民黨主席因出入門口動線遭群眾佔領致形同軟禁至凌晨之事件),證明被告當日所為之判斷及相關管制措施實屬正當且必要。

本件上級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要求係「滴水不漏,安全第一」,本件在現場諸多媒體即時轉播之情況下,對於自訴人極具針對性之突破管制區動作,如任由其等穿越警方人牆而進入台泥大樓之門口出入動線,勢必吸引龐大之人群聚集於出入口門前,在經過多次口頭勸離無效之後,警方如「任由其等硬闖管制區」而不採取任何行動才是失職,因此警方依法將其等管束並帶往保安大隊查明身分完全合法;

當日法輪功團體及台獨份子等抗議人士若未硬闖管制區,均可自由表達意見且受警方保護;

自訴人等於案發當日之行為皆早已預謀並極具針對性,其等攜帶前述旗子及紅布條欲突破警衛隔離線,為避免其等突破門口管制區後在台泥大樓之門口聚集圍觀群眾致堵住出入口,妨礙來訪來賓之自由進出權利,自需將自訴人之硬闖動作予以排除並依法管束查驗身分;

依「台泥大樓安全維護分區責任地境圖」可知案發現場確為警衛勤務之管制區域,警方對於有影響維安之虞者自應加以管制驅離,惟自訴人仍態度強硬不願離去更強行向管制區挺進,並強力拉扯值勤員警致分區指揮官吳坤安大拇指受傷,為恐衝突擴大始呼叫女警加以支援並將其等帶往保安大隊進行管束,而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號判決,認行政官署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者,對其施以強制處分權藉以瞭解其身分與目的等尚屬合法,尚未逾越實施公權力之比例相當性原則。

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因該罪係一極具概括性的構成要件,如純從客觀面來看可能該當,範圍相當廣,故該罪仍應從主觀是否具有強制故意及該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加以判斷,又本件被告楊崇德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而為維安行為,並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強盜罪,亦不構成傷害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未持非違禁物並不代表可以硬闖管制區,否則未持違禁物是否亦可闖紅燈、妨礙他人自由?自訴人所受傷勢可能係其等情緒激動互相勾擁抵抗所致,且林泠自述其預先將手指纏繞於旗幟上,則警方對於沒收旗幟可能造成其中指受傷乙節,自無預見可能性。

本案被告楊崇德對自訴人等所為之身分盤查、管束等作為應屬行政處分,僅在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況下才會無效,而此等作為之判斷標準係「有無危害社會秩序之虞」,而非「有無公告」,故自訴人若對該行政處分不服應依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提出行政爭訟而非以刑事訴訟程序為之。

本件被告楊崇德之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同時為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應可阻卻違法。

警察職權行使法上之管制區,授權警察個案權衡具有「臨時性」、「個案權衡性」,因此依法不必事先公告,依該法第27條、第6條第2項規定,管制區域之指定因涉及現場之機動應變,無法亦無從事先公告,此與交通法上之管制不同,本案被告楊崇德之職務上行為乃依上級機關之來函指示與該演習所擬定之勤務規劃表加以執行,本案已於特定之時間、地點透過侵害最小之方式達成維護大陸海協會長安全之目的;

自訴人雖主張其當日所攜皆為不具危險性之物品,惟由其後自訴人林泠自所攜帶之手提包取出傳單對外散發一舉觀之,若其所取出者為硫酸、炸藥等危險性物品,現場恐已造成人員傷亡,是以當日值勤員警之任務目的非僅在維安狀況發生後之排除,更重要者,毋寧為維安狀況之預防,是被告基於身分與任務所為之盤查行為,自應以較寬鬆之標準審查其發動或執行之適當性,要不因事後證明該等物品無危險性,即可限制當日現場公權力之行使;

被告楊崇德於決定對自訴人等進行保護管束後,僅依程序將其等帶回保安大隊作身分調查及保護,惟因自訴人始終不願意配合身分調查,甚至連姓名都不願告知,警方迫於無奈始與自訴人陷於僵局。

警方一開始發現自訴人受傷時,即表明要以警車護送自訴人至仁愛醫院,若非自訴人表示要等律師到才願意做處置,而證人簡余晏又執意安排記者進行採訪,對自訴人傷勢之治療當不會有所遲延或擴大傷害等語。

(二)被告曾建豐辯稱:當時陳雲林要來,我是依法攔阻,法輪功的人我們都沒有阻止,因為自訴人的旗幟服裝是有備而來,如果我沒有阻止,後面可能造成更大的危害,並不是政治的目的,不然的話警察都不用在那邊,讓大家都經過就好了,而且她是女生,我也沒有碰觸她,所以我才呼叫警力,我跟自訴人說她們不再往前的話我就不會攔阻她們,我沒有犯妨害自由或強制罪等罪嫌。

(三)被告蔡建璋、張景棠均辯稱渠等係依法行事,沒有犯罪故意。

(四)被告吳宛甄及張善媚均辯稱渠等係接到上級長官指示,依法執行公務,沒有犯罪故意。

(五)被告吳坤安辯稱:管制區的部分媒體事先已經有報導,一般民眾知道警察會採取必要的作為,曾建豐已經把她們攔下來,她們應該知道這是管制區,比例原則也沒有過當;

警察職權行使法部分,我們是用有危害公安之虞,實施保護管束及盤查身分,帶往保大,這本來就可能會影響人身自由。

如果我們在路上看到可疑人士,跟他盤查,他不告訴我們身分,我們把他帶到勤務處所,這樣就犯法的話,每個警察都會被告,這個部分應該要用訴願方式,否則為什麼要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語。

五、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法第10條第3項「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乃係有關判斷文書是否屬公文書之規定,此與文書證據能力(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之有無,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加以認定,兩者並非相同。

申言之,文書是否為公文書,與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係屬二事,不容混淆。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固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賦予公文書具有證據適格之能力,作為傳聞證據之除外規定,但其前提要件定為「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尚加有「紀錄」、「證明」之條件限制,亦即須該公文書係得作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嚴格證明之紀錄或證明者,始克當之,倘不具此條件,即無證據適格可言。

又同條第3款所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則係指與上揭公文書及同條第2款之業務文書具有同類特徵,且就該文書製作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加以判斷,在客觀上認為具有特別可信性,適於作為證明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涉犯罪事實存否及其內容之文書而言。

如不具此特性,亦無證據適格可言。

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17日北市警保字第09833108300 號函附「協和演習」安全維護工作計畫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北市警保字第09833568200 號函附「台泥大樓安全維護分區責任地境圖」,乃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27日警署保字第0970129932號函頒之工作計畫,屬於通常職務上為紀錄或證明該項演習事實以製作之文書,且就其製作之性質觀察,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上述(一)以外,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六、查自訴人三人於97年11月3 日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台當日,由自訴人林泠身披西藏雪山獅子旗,李靜怡斜披書有「反共必勝,建國必成」標語之紅布條,並在身上彩繪,手持國旗及聯合國旗,在台北市立美術館、大同大學及中山北路沿線一帶漫步並散發傳單,渠等抵達中山北路二段113 號台泥大樓北側之人行道時,被告楊崇德有指揮員警不准自訴人三人繼續前行,自訴人三人再繼續前行一小段路,即遭當天現場指揮官被告楊崇德與吳坤安,共同指揮員警阻擋自訴人等前進,被告曾建豐先行阻擋後,再召來被告蔡建璋及張景棠阻止自訴人等前進,並由女警排成人牆阻擋;

被告楊崇德隨後並扯下自訴人林泠所披之雪山獅子旗;

之後被告楊崇德及吳坤安並指揮被告張善媚及吳宛甄在內之員警,將自訴人林泠、李靜怡二人往北推拉至台泥大樓騎樓下、中山北路二段115 巷附近,再將自訴人三人推上警車載往台北市○○街保安大隊之辦公室留置。

至當日傍晚五時許,由洪健益議員將自訴人等帶往台北市議會醫務室,之後再由簡余晏議員帶往仁愛醫院就診,自訴人林泠經診斷後認受有右手瘀紅、中指第二指關節閉鎖性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及輕微腦震盪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楊崇德等人所是認,並經原審勘驗自訴人與被告分別提供之錄影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6至40頁),復有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至20頁),堪認屬實。

七、被告楊崇德、吳坤安、曾建豐、蔡建璋、張景棠、張善媚、吳宛甄等人,於行為當時分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分局長、內湖分局文德所所長、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巡佐、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內湖分局警備隊警員及偵查隊警務佐,分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5 日北市警人字第09735509000 號函、98年6 月3 日北市警保字第09832364400 號函、嘉義縣警察局98年3 月3 日嘉縣警保字第0980077602號函所附之人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7至48、203 、150 頁),且為上開被告所是認;

而當日渠等係為執行「協和專案安全維護工作」,方為上開阻擋自訴人三人之行為,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 月10日北市警保字第09838083300 號函檢附之「嘉義縣警察局執行協和專案安全維護工作服勤人員名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17日北市警保字第09833108300 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97年協和演習安全維護工作計畫」各一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51至58頁、270 至279 頁),足見被告楊崇德等人於上開時地,從形式上觀之,均為現場執行安全維護勤務之警員,允無疑義,是依前所述,倘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犯罪故意,蓄意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者外,自訴人如認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之規定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救濟之,始符法制,茲就被告楊崇德等人有無犯罪之主觀犯意,及渠等是否成立自訴人所指訴之各該犯罪,分述如下:

(一)有關自訴意旨㈠被告楊崇德、吳坤安、曾建豐、蔡建璋及張景棠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部分:1、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依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27日警署保字第0970129932號函頒執行「大陸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臺協商安全維護工作執行計畫」,該專案訂名為「協和演習」,其任務內容係負責海基、海協兩會首長在台會談期間,參訪團(含記者)近百人之安全維護工作;

又因當時大陸毒奶事件等議題,可能激化理念不同團體之對立,引發抗爭情勢升高,對於會談人員住宿飯店、協商會場、記者會及參訪等活動場地維護工作,嚴格要求不能發生任何意外事故;

各任務分局,支援非本轄參訪處所,執行安全維護工作地境線,依制式部署模式,循左、右、後方各1 個路口、對向街道為範圍,部署必要警力等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17日北市警保字第09833108300 號函文附卷可參。

被告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命令,在台泥大樓周圍,以左、右、後方各1 個路口及對向街道為範圍,部署警力,進而阻擋自訴人等前進,被告等辯稱係為執行上級交待之維安任務,洵非無據;

衡諸被告等與自訴人既不相識,更無私人仇怨,此觀被告等不知自訴人姓名可知,苟非為完成維安任務,豈會阻止自訴人三人在上開路口繼續前進?再徵諸,當時在台泥大樓對向街道上仍有手持「法輪大法真善忍」布條之民眾聚集,然未遭被告等阻擋或驅離,此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確認無誤,並有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9 頁),益徵,被告等辯稱渠等並非不准不同意見之表達,而係因自訴人等欲繼續靠近台泥大樓,為執行維安任務,始予以阻擋,並無犯罪故意等語,應為可採。

2、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

但明知命令違法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1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第1項係規定:若公務員依據法令的規定,執行其職務上的行為,即屬依法令的行為,可阻卻其違法性。

又按「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

、「警察為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酌證人曾建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11月3 日陳雲林來台當天,在台泥大樓門口左側,我知道有三個女孩子,衣著特殊,身上掛有旗幟,我基於勤務維安的安全,有勸阻她說不能往前,我是守護在台泥大樓的勤務區。

而陳雲林進出的動線就在他們要往前的地方,如果當時我沒有勸阻,他們繼續往前走不超過十公尺就會到陳雲林出入的動線,且陳雲林當時快到了。

我的任務是陳雲林到的時候,他要從慢車道走人行道進入會場,我們會對民眾管制,如果還沒有來之前,如果穿一些奇特的服裝,有抗議的標誌,我們會稍微阻擋,不讓他往前,會造成社會秩序的混亂,如果是一般的行人,陳雲林來之前,我們還是會讓他通行。

自訴人等三人經過我勸阻之後,他們執意要往前通過陳雲林經過的路線,身體就是往前,還拿著旗幟。

因為她是女生,我不可能去阻擋他,我只能言語上,我就立即呼叫人員支援。

那是台泥大樓的人行道,已經離門口很近,我不能臆測說如果讓她們過去,會造成什麼樣的變化,我不確定她們從我這邊經過到台泥大樓會不會作其他動作,所以我還是言語上講說不能往前進。

自訴人的服裝上面寫反共抗俄的字眼,而且穿雪山獅子旗的服裝,跟一般人不一樣,就我的職責,我會先去預防。

這是以我參加聚眾活動的經驗來判斷的。

自訴人要走過來之前,無線電就是通報(陳雲林)快到了,後面有混亂,所以我不清楚陳雲林是已經到了,還是快要下來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至81頁),核與原審當庭勘驗現場光碟之內容相互吻合,堪認其所言屬實。

是本案被告楊崇德等人為執行「協和演習安全維護」之勤務,在維安對象陳雲林即將經過之出入動線,為防止犯罪行為、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維持社會秩序,在見到自訴人等三人以身披雪山獅子旗、反共必勝標語之裝扮凸顯渠等之意見時,研判渠等具有針對維安對象之對立性意圖,遂上前勸離,在渠等仍執意前行之情況下,考量當時維安對象即將到來,且自訴人等所在位置距離維安對象出入動線不超過十公尺,遂呼叫員警以人牆加以阻隔,顯然已係採取較小侵害之手段而達成所欲維持之社會秩序與公益,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7條、第28條規定之要件無違,應屬依法令所為之行為。

雖自訴人等表示渠等並未攜帶危險物品,且人數非多,不致造成危害云云,但值勤員警之任務非僅消極在維安狀況發生後加以排除,更重要者,毋寧為維安狀況之預防,否則如任由自訴人等穿越警方人牆而進入台泥大樓之門口出入動線,自訴人等當有可能堅持留在該處而等待維安對象經過,藉此吸引群眾聚集於出入口門前,倘再加上傳播媒體爭相採訪報導,必使秩序混亂,而無法控制;

又徵諸國際上發生之恐怖攻擊等運動,事先亦難徒以外觀臆測滋事者是否攜帶爆裂物等危險物品,而滋事人數之多寡、體力身型之健壯與否,亦無礙於可能引發之危害程度,是被告等人依其等任務所為之阻攔、驅離、檢查等行為,自應以事前預防之標準審查其發動或執行之適當性,要不因事後證明自訴人等人所持之物品無危險性,反推員警當日之值勤行為並不合法。

再者,被告等人並非漫無標準隨意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當日法輪功團體所在位置係在台泥大樓對面,因未佔用維安對象之出入動線,亦未受員警阻擋,已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等為盡量減少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已運用裁量空間避免造成一般人民進出之不便,並兼衡抗議民眾言論發表之自由,使其等得於適當位置盡情表達反對言論,但此非謂值勤單位係毫無限制開放民眾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地點表達抗議言行,此由原審勘驗現場光碟時確認當時台泥大樓大門之出入口有進行交通管制,警方亦在該處形成人牆,即可明瞭。

是被告楊崇德、吳坤安、曾建豐、蔡建璋、張景棠等人禁止自訴人等三人繼續前行至維安對象進出之出入口之行為,當屬依法令之合法行為。

而被告蔡建璋、張景棠之行為更係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當可依據刑法第21條之規定阻卻違法,而不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二)有關被告楊崇德涉嫌強盜並傷害自訴人林泠部分:1、被告楊崇德係為執行「協和演習」之維安任務,而於上開時地,指揮員警阻擋身披西藏雪山獅子旗之自訴人林泠繼續前行,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該面旗幟並非具有財產價值之貴重物品,被告楊崇德於執行勤務過程中,取下披在自訴人林泠身上之雪山獅子旗,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難認被告楊崇德主觀上有何財產犯罪之強盜故意。

2、按「警察對軍器、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為預防危害之必要,得扣留之。」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

即時強制方法包括:對於物之扣留、使用、處置或限制其使用。」

,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被告楊崇德辯稱因見自訴人林泠身披西藏雪山獅子旗,執意往維安對象之出入口前行,為預防自訴人林泠有進一步脫序行動,並確認上開旗幟有無包藏其他足生危險之物品,為預防危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以強制力取下上開旗幟,並加以扣留等語,核與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及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相符,益徵,被告楊崇德此部分行為,主觀上沒有不法所有之犯罪故意,是被告楊崇德此部分行為,應不成立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

至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2條第1項固規定「警察對於依法扣留之物,應簽發扣留物清單,載明扣留之時間、處所、扣留物之名目及其他必要之事項,交付該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依情況無法交付清單時,應製作紀錄,並敘明理由附卷。」

是被告楊崇德若未依上開規定處置扣留物,亦僅係行政程序上之瑕疵,不應以被告楊崇德事後未依上開規定妥善處置扣留物,反推被告楊崇德取下旗幟之行為並非執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1條或行政執行法第36條之扣留物品之強制行為。

3、自訴人林泠受有右手瘀紅、中指第二指關節閉鎖性脫臼、頭部外傷併頭皮下血腫及輕微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固有上述診斷證明書二紙存卷可參。

但自訴人林泠並未否認其有預先將手指纏繞在旗幟上之行為,則被告楊崇德在與自訴人林泠拉扯欲取下旗幟之過程中,即難以預見會造成自訴人林泠中指第二指關節閉鎖性脫臼之傷害。

再依前開勘驗光碟之勘驗筆錄顯示,自訴人林泠經勸阻仍執意往台泥大樓門口前進後,有遭警方以人牆方式阻隔,並被推擠移動至台泥大樓之騎樓下,是自訴人林泠當時既有遭警方圍成之人牆及在場之媒體記者推擠移動之狀況,自訴人林泠在該過程中亦掙扎反抗,則其上開傷勢自有可能係在相互推擠之過程中所造成,亦難以確認均係在與被告楊崇德拉扯旗幟時所造成,自難認被告楊崇德有何傷害故意。

況被告楊崇德、吳坤安、曾建豐、蔡建璋、張景棠等人上開驅離或禁止自訴人等進入特定區域、以強制力取走扣留物之行為,均係依法令之合法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楊崇德此部分行為,亦不成立傷害罪。

(三)有關被告楊崇德、吳坤安共同指揮曾建豐、張善媚及吳宛甄等員警非法拘禁自訴人部分:1、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 、3 、6 款、第二項分別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六、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

前項第六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同法第7條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

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向該管警察勤務指揮中心報告及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是上開法條規定賦予警察在為防止犯罪發生及維護公共秩序、人身安全之情況下,得查證相關人之身分,且於遇抗拒時得使用強制力,並得帶往勤務處所查證,但時間不得逾三小時。

其次,警察職權行使法上所謂「指定之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依該法第6條第3項規定其指定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再依該法第2條第3項規定,該法所稱之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上開法條之規定顯係考量該等地點之指定,具有「臨時性」、「個案權衡性」之特質,乃授權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依突發狀況定之,依法不必事先公告,此與交通法上之管制顯然不同,交通法上之管制因具有全面性、無法迅速彈性調整之性質,對人民權益之損害較重,故應先予公告。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管制之規定,為期將民眾權益之妨礙降至最低,方賦予警察機關彈性處理之權利。

本案被告楊崇德於案發當時之職位已可指定管制之路段、管制站,且其係依上級機關核定之「台泥大樓安全維護分區責任地境圖」進行權衡管制,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10月13日北市警保字第09833568220 號函檢附之責任地境圖一紙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5 至7 頁),可見被告楊崇德有權依任務特性、責任區域,而指定管制站之範圍,以達成維安任務之目的。

且被告楊崇德就管制區之指示,係維安對象即將進出之際,方做嚴格之控管,而於維安對象離開後,管制區亦迅速解除,凡此均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確認無誤,足認其指定管制範圍之行為並無違法不當。

2、被告楊崇德等人於阻攔自訴人三人進入台泥大樓出入口,並以警方人牆將渠等推移至台泥大樓騎樓後,自訴人李遠華屢要求警員拿國旗未獲置理,隨即向周圍人士發放傳單,自訴人林泠亦拿出宣傳單發放給周遭之媒體記者,隨後被告楊崇德指揮張善媚及吳宛甄在內之員警,以強制力將自訴人三人分別推上警車載往台北市○○街保安大隊之辦公室留置,至當日傍晚五時許,由議員洪健益將自訴人等三人帶往台北市議會醫務室,之後再由簡余晏議員帶往仁愛醫院就診等事實,業經被告楊崇德等人供承在卷,並經證人洪健益、簡余晏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復經原審勘驗現場光碟確認無誤,自堪認定屬實。

觀諸自訴人三人以身披雪山獅子旗、斜背書有反共必勝之標語,往警方維安對象之動線入出口前進,經勸阻後仍然執意前行,且遭警方以人牆暫時驅離至台泥大樓騎樓後,猶向四周圍觀之群眾或記者散發傳單,則以警方處理類似案件之經驗,認為自訴人三人上開舉止可能有犯罪之虞,而為了維護其等本人以及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以及公共秩序維護之必要,認為應對自訴人三人進行查證身分之動作,此舉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之要件相符。

而當時自訴人三人所在位置與維安對象入出口位置甚近,且維安對象又即將經過,在此情況之下,為免自訴人三人遭驅離後又迅速返回現場,警方需徒勞而一再驅離,且若一再進行驅離動作而延長對立之時間,依自訴人三人持續抗議並向不特定人散發傳單之舉動,將可能引來更多之群眾而使警察無法維持公共秩序與安全,故警方將自訴人等驅離至一定距離之外並進行查證身分之工作,應屬依法合理限制人民自由之行為。

再者,警方將自訴人三人帶往勤務中心之目的確因自訴人等有反抗之情形,警方為查證渠等之身分,且因自訴人三人始終拒絕告知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警方才將渠等留在勤務中心乙節,亦據證人黃佳琪、鄭家昇、洪健益、簡余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證人黃佳琪證稱:97年間擔任內湖派出所警員,有參加97年底陳雲林來台的維安工作,當天有帶著三位女子從台泥大樓離開到保大,上車前她們有尖叫做反抗的動作,也有大聲喊,在車上我有安撫她們的情緒,她們當時有瘋狂大叫,有掙扎的舉動(見原審卷二第76頁背面至78頁)。

而證人鄭家昇證稱:案發時擔任內湖分局偵查隊副隊長,當日負責在保大訊問組,當時我接到電話通知說有三名小姐基於保護管束的原因,會到保大來,應該是在交誼廳,那時她們的身分資料不瞭解,所以我請她們告知身分資料,但她們拒絕,其中一位說她手受傷,我們要護送她就醫,她們的意思是要等律師到場才願意做處置,陸陸續續有幾個議員到,最後律師也有到。

我們完全沒有限制她們通訊,從她們進到交誼廳再到市議會,應該是下午二點多到四點中間,到仁愛醫院(自訴人)開完記者會之後,大約五點左右,那時天還亮著等語(原審卷二第73頁背面至75頁)。

證人洪健益則證稱:案發當天下午有到台北市保安警察大隊,是當天接到簡余晏議員的電話,告知有相關市民受到警察不平等的待遇,希望我前往瞭解與關心,進去時看到有三個女孩子站在那裡,感覺蠻恐慌的,而且蠻生氣的,頻頻打電話,我有跟這三個女孩子對話,他們說警察不讓她們離開的原因是要查明他們的身分,這些女孩子認為她們沒有犯罪,警察沒有權利帶她們回來查身分,我剛進去有看到一個女孩受傷,我跟警察說要立即讓她們就醫,警察說要用警車送她們去,但女孩不願意,後來協調用我的公務車送她們去市議會醫務所,警察也同意,我的重點是要讓她就醫,員警當場有說只要留資料就可以離開,但是三位女孩子不願意,後來簡余晏到醫務所之後我就先離開了(見原審卷二第67至71頁);

證人簡余晏則證稱:從市議會的醫務所要去仁愛醫院時,有要求員警不要跟隨,員警並未表示就醫完畢後,要將自訴人帶回保安大隊,但是一直強調要知道她們的姓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

又依被告楊崇德所提之「協和專案台泥大樓安全維護工作勤務無線電管制表」,海協會會長陳雲林暨代表團車隊到達台泥大樓之時間為下午2 時22分,台泥大樓旁有三名女子舉宣傳單抗議之時間為下午2 時24分,將三名女子帶離現場之時間為下午2 時40分,可知警方開始將自訴人三人帶離現場並進行查證身分之時間係自下午2 時40分開始,此與證人曾建豐、鄭家昇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自訴狀表明自訴人三人係於當日傍晚五時許由證人洪健益帶往市議會就醫,而自斯時之後,員警縱有在旁關注瞭解自訴人三人情狀之舉動,亦未達到限制或剝奪自訴人三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故自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人將其等留置在勤務處所進行查證之時間,有超過三小時之情事。

況自訴人三人並未立即就醫之原因,係因渠等拒絕表明身分並表示要等律師到場再做處理,已如前述,足見警方亦無延誤就醫之情況。

又自訴人三人當時既可自由通訊並聯絡渠等所欲通知之人到場,而自訴人林泠之兄、民意代表及律師等亦確實陸續到場,可見被告等人亦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七條之規定不讓自訴人等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到場。

綜上可知,被告楊崇德、吳坤安、曾建豐、張善媚、吳宛甄等人此部分之行為,亦乏證據證明渠等有何剝奪自訴人等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

3、按「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

,刑法第2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基於整體行政效率的考量,上級公務員之命令,不以實質合法為限,只要形式合法的命令,下級公務員之行為即可阻卻違法性。

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

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

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而依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8年7 月17日北市警保字第09833108300 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九十七年協和演習安全維護工作計畫」,其內記載該工作計畫之依據為內政部警政署97年10月27日警署保字第0970129932號函頒執行「大陸海協會會長陳雲林來台協商安全維護工作執行計畫」,已如前述,可見上開工作計畫對被告楊崇德等人而言,均屬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長官對屬官依其職權所規範之行政規則,被告楊崇德等人當有加以遵循之必要。

觀諸該工作計畫之指導原則包括強化應變整備及反制作為,務必做到「滴水不漏,安全第一」,嚴格要求不能發生任何意外事故。

其注意事項第五點提及「完成場地淨化作業」,各任務分局針對活動地點加派警力進行周邊之安全查察與巡邏,遇有可疑對象或違、異常徵候,立進行通報處理,必要時即通報前進指揮所。

第十點提及「加強上、下車點之安全作為」,安全維護對象參訪場所上下車點,轄區警察機關應密切注意周遭環境外,同仁需保持高度警覺,適時處理任何可能妨礙行進或危害人身安全之行為。

勤務執行方面,要注意反對團體運用「化整為零」方式,意圖滲入各場所製造議題或實施危害。

偵訊地點則以保安警察大隊為主,信義分局為輔等等語;

參酌上開工作計畫內容並無明顯違法或有瑕疵之狀況,是被告楊崇德等人自應加以遵守。

故被告楊崇德、吳坤安、曾建豐基於上級機關要求「滴水不漏,安全第一、加強場地淨化」之指導原則,見到違常民眾時指示將其驅離,並帶至勤務地點盤查身分,應屬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行為;

而被告張善媚及吳宛甄等員警依照上開工作計畫,以及上級長官即被告楊崇德、吳坤安、曾建豐等人之命令將自訴人三人驅離並帶往保安大隊查證身分,更係依據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行為,依據刑法第21條第2項之規定,亦均可阻卻違法,而不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八、綜上所述,被告楊崇德等人客觀上雖有限制自訴人三人之行動自由,將自訴人等帶至保安大隊,並取下自訴人林泠所持之旗幟,自訴人林泠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然被告等人,主觀上尚無刑事犯罪之故意,且渠等之行為分別為刑法第21條所規定「依法令之行為」或「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故難遽以刑法強制、傷害、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相繩。

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等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九、原審經詳細審理後,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自訴人等提起上訴,除執陳詞外,另以自訴人等抵達台泥大樓北側距正門約30公尺處,即遭被告楊崇德指揮員警阻攔自訴人繼續前行,自訴人向警員詢問攔阻之法律依據,警員均未正面回覆,自訴人欲以手持之小國旗贈與現場員警,亦無人願意接受,自訴人等遂再次前行,嗣警員將自訴人林泠、李靜怡二人往北推拉至台泥大樓騎樓下、中山北路二段115 巷附近,再將自訴人三人推上警車載往台北市○○街保安大隊之辦公室留置,自訴人李遠華並無被告等所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得保護管束之前提情事存在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依原審勘驗自證一之光碟影像檔名「VTS-01-1」結果,自訴人三人係由李遠華走在前面,李靜怡身著淡紫色長袍,臉上戴著面具,右手拿著聯合國旗幟,身上披著紅布條,林泠臉上戴著面具,將西藏雪山獅子旗幟披於身上,李靜怡與林泠並肩行走於台泥大樓旁之人行道上,被告曾建豐見狀,隨即上前阻止自訴人等繼續前進,並且以對講機呼叫警力支援,李靜怡、李遠華對著畫面右方之曾建豐說話時,林泠則披著雪山獅子旗站於李遠華、李靜怡身後,曾建豐則指揮站立於其後方之員警形成人牆,當李靜怡、李遠華持續對著畫面右方之曾建豐說話時,林泠則站於李遠華、李靜怡身後不時高舉雪山獅子旗,三人身旁圍有數名記者及攝影師在拍攝,李遠華、李靜怡對於遭阻擋而無法通過人行道之情況,一直表示他們有通過的自由,在播放時間3 分39秒時,李遠華表示「不好意思,我們要過去了」,因為警方仍然擋在前面,李遠華、李靜怡一直要求警方告知他們不能繼續前行的法律依據,並稱他們有繼續前行的自由,曾建豐自始無回應自訴人之言語,且於李靜怡、李遠華欲繼續向前進時,命令其他員警將其擋住,之後李靜怡、李遠華及林泠仍繼續往畫面右方前進,但隨即遭員警係被告蔡建璋、被告張景棠組成之人牆所阻擋,雙方短暫交談後,李靜怡、李遠華及林泠朝畫面右上方移動,當時位置應該是在靠近台泥大樓大門附近,但隨即不久,即因行進方向遭阻擋,而無法再前進,此時畫面顯示現場聚集多名員警,亦有多部攝影機正在拍攝現場情形。

播放時間5 分59秒時,林泠、李靜怡、李遠華遭員警團團包圍著並在推擠下,朝畫面左方移動,推擠過程中林泠大聲表達不滿,而李靜怡則在哭泣,現場有記者及攝影機在跟拍,並有路人在一旁圍觀,林泠、李靜怡、李遠華遭員警包圍下從靠近台泥大樓大門的地方,被持續推擠移動至離開台泥大樓的騎樓時,李遠華向周圍的人發放宣傳單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6、37頁),足見自訴人三人遭員警攔阻在台泥大樓人行道上,係由自訴人李遠華先行表態要強行通過,嗣經員警以人牆包圍推擠移動至騎樓時,自訴人李遠華則持續向周圍發放宣傳單甚明,是被告楊崇德及其辯護人辯稱自訴人李遠華並非單純路過之民眾,依照過去執勤經驗判斷及當時所處情況之安全考量,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將自訴人帶回保安大隊管束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等有何犯罪故意,蓄意在執行勤務過程中,做成顯然違法之處分或行政行為,自難遽以刑事責任相繩,至若自訴人因警察行使職權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自應依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四章之規定予以救濟,始符法治,是本件上訴意旨仍無法推翻原審之無罪判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被告張善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強盜、妨害自由部分,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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