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綽號「娜娜」)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二、乙○○、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 三、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淑慧之
- 四、乙○○又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菲菲
- 五、甲○○、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六、又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
- 七、嗣經警據報對乙○○、甲○○所使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
-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為審判外陳述
-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二、關於被告乙○○、甲○○是否2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三、關於被告乙○○有無3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證人蕭
- 四、關於被告乙○○有無4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證人劉
- 五、關於被告甲○○、丙○○有無3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
- 六、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販賣毒品者嚴加查緝,
- 七、關於被告乙○○有無於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共
- 八、被告乙○○、甲○○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部分
- 九、應適用之法律:
- 十、原審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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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吳文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戴銀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李弘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扶助律師 連兆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45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34、2172、2178、2673、29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各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及十三至十七所示之罪共十四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及十三至十七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及十至十二所示之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及十至十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仟元與乙○○連帶沒收,另新臺幣叁仟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編號六及八至十二所示之罪共六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六及八至十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丁○○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刑。
事 實
一、甲○○(綽號「娜娜」)於民國94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同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 案件接續執行,嗣於96年1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已於96年4 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另丁○○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7 月14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甲○○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進儀之犯意聯絡:㈠於96年8 月25日某時許,先由乙○○與李進儀互為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由乙○○駕車搭載甲○○,前往五堵火車站附近之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賣予李進儀,並由甲○○將該包海洛因交予李進儀。
嗣李進儀取得海洛因後於翌日(即96年8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於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197 巷時,因持有該包海洛因為警查獲(李進儀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1 公克)。
㈡於96年9 月18日凌晨3 時52分許,先由李進儀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繫,再於不詳時間,由甲○○與李進儀互為聯繫交易海洛因之價格、地點後,於同日21時17分許,由甲○○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至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李進儀欲以1 千元之價格購買海洛因1 包及交易地點在基隆火車站等訊息告知乙○○,再於同日晚間某時許,由乙○○駕車搭載甲○○,前往基隆火車站附近某處,以1 千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販賣予李進儀。
三、乙○○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淑慧之犯意:㈠於96年10月23日某時許,由蕭淑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由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為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後,乙○○即於該日稍晚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某國小附近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蕭淑慧。
㈡於96年10月24日凌晨4 時12分許,由蕭淑慧以其男友李進儀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乙○○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某保齡球館旁某旅館處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蕭淑慧。
㈢於96年10月25日23時8 分許,由蕭淑慧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約定交易毒品之種類、品質、數量、價格及地點後,由乙○○於同日稍晚某時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附近某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蕭淑慧。
四、乙○○又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菲菲之犯意,另丙○○(綽號「小黑」)、丁○○亦各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菲菲之犯意:㈠於96年10月9 日某時許,乙○○先與劉菲菲互相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乙○○即央求丙○○開車搭載前往交易,另丙○○明知乙○○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竟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稍晚某時許,由丙○○駕車搭載乙○○前往劉菲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住處附近某處,由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劉菲菲。
㈡於96年10月10日15時52分許,劉菲菲先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乙○○即央求丁○○開車搭載前往交易,丁○○明知乙○○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竟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稍晚某時許,由丁○○駕車搭載乙○○前往劉菲菲位於臺北市萬芳醫院之工作地點附近某處,由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劉菲菲。
㈢於96年10月21日16時33分許,劉菲菲以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交易海洛因之種類及地點後,乙○○即央求丙○○開車搭載前往交易,丙○○明知乙○○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竟另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稍晚某時許,由丙○○駕車搭載乙○○前往劉菲菲位於臺北市萬芳醫院之工作地點附近某處,由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劉菲菲。
㈣於96年11月14日8 時31分許,劉菲菲以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與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交易海洛因之種類及地點後,乙○○即央求丙○○開車搭載前往交易,丙○○明知乙○○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竟又基於幫助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稍晚某時許,由丙○○駕車搭載乙○○前往劉菲菲位於臺北市萬芳醫院之工作地點附近某處,由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劉菲菲。
五、甲○○、丙○○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各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恊成之犯意聯絡,相約若林恊成來電表示將購買海洛因後,則由甲○○提供該包海洛因,再由丙○○駕車將該包海洛因送至與林恊成相約定之交易地點:㈠於96年10月13日13時許,由綽號為「福仔」、「阿福」之林恊成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由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丙○○為接聽後,丙○○即與林恊成聯繫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地點後,丙○○即將此訊息告知甲○○,並自甲○○處取得海洛因1 包後,於同日稍晚某時許,由丙○○騎車前往其與林恊成相約之臺北縣瑞芳鎮○○路四角亭某車站附近,由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恊成,林恊成將該1 千元交予丙○○,由丙○○再交予甲○○。
㈡於96年10月26日某時許,由林恊成與丙○○互相聯繫交易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地點後,丙○○即自甲○○處取得海洛因1 包,騎車前往其與林恊成相約之臺北縣瑞芳鎮○○路四角亭某車站附近,由丙○○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恊成,而林恊成則將該1 千元交予丙○○,由丙○○再交予甲○○。
林恊成取得前揭海洛因1 包後,隨即於同日13時10分許,以其家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撥打至由甲○○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甲○○已自丙○○處取得由甲○○、丙○○所販售之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㈢於96年11月14日17時33分許,由林恊成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甲○○所另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繫交易海洛因之價格、地點及時間後,甲○○即將此訊息告知丙○○,並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丙○○,丙○○即於同日稍晚某時許,騎車前往其與林恊成相約之臺北縣瑞芳鎮○○路四角亭某車站附近,由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恊成,林恊成並將該1 千元交予丙○○,由丙○○再交予甲○○。
六、又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按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民國69年12月8 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 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 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竟各基於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在蘇乾誌位於基隆市○○區○○街103 之2 號3 樓之住處內,各無償轉讓屬禁藥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予其友人蘇乾誌施用。
七、嗣經警據報對乙○○、甲○○所使用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除下述二、之部分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為審判外陳述,及被告丙○○之辯護人以共同被告甲○○、丁○○於審判外陳述關於被告丙○○部分所為之證述、證人林恊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李進儀、劉菲菲、林恊成等人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又無同法第159條之2 及第159條之5 等情形,是依首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定有明文。
而所謂「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證人甲○○(就被告丙○○部分)、丁○○(就被告丙○○及甲○○部分)、乙○○(就被告甲○○部分)各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其審判中所述略有不符;
而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陳稱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有何不正方式取供之情,況其於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係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按捺指印,益徵該等警詢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無不適當之情形。
參酌上開意旨,證人甲○○(就被告丙○○部分)、丁○○(就被告丙○○及甲○○部分)、乙○○(就被告甲○○部分)各於警詢時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及甲○○之辯護人各以甲○○(就被告丙○○部分)、丁○○(就被告丙○○、甲○○部分)、乙○○(就被告甲○○部分)、丙○○(關於被告甲○○部分)、林恊成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而認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丙○○、甲○○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前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任何違反其意願而陳述之情,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情形。
且前開證人之證述,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丙○○、甲○○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且於原審審理時,亦已就前揭證人再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前開證人所為之陳述,均屬已合法調查,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已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之辯護人以證人甲○○、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關於被告丙○○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云云,然上揭所稱之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因係其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即甲○○、丁○○)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甲○○、丁○○之上開陳述,已於原審亦踐行交互詰問程序,並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表示意見,已屬合法調查,自得為本件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進儀,附表編號三至九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蕭淑慧3 次、劉菲菲4 次及曾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乾誌等事實,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進儀之犯行,辯稱:那一次並沒有與李進儀碰面,另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蘇乾誌之次數只有2 、3 次云云,被告乙○○之辯護人則以:證人李進儀、蕭淑慧二人均為施用毒品之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尚須補強證據佐證,且被告乙○○與甲○○相互指責,顯有矛盾,監聽譯文內容是否為毒品交易內容,或實際上有無交易均非無疑,又被告乙○○所為14次販賣或轉讓行為,係在相當密接時空接續侵害相同法益,應該評價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等語為被告有利之辯護。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與被告乙○○共同與李進儀交易毒品兩次,然辯稱兩次都沒有拿到錢,且矢口否認有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恊成之犯行,辯稱:編號十一、十二有接到電話,但並沒有交毒品給被告丙○○,也沒有拿到錢云云,被告甲○○之辯護人則以:被告甲○○遭被告乙○○之脅迫,代為接聽電話,或居中代為轉交毒品,應僅構成轉讓毒品罪等語為被告有利之辯護。
訊據被告丙○○對於附表編號六、八、九、十、十一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矢口否認有編號十二之犯行,辯稱:不認識林恊成,該次不是伊去的云云,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始否認有參與編號十二之毒品交易,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被告丙○○代接電話之監聽內容,就編號十二部分,被告丙○○與被告甲○○無販賣之行為分工或犯意聯絡等語為被告有利之辯護。
訊據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編號七之犯行,辯稱:有載被告乙○○去萬芳醫院,但不知乙○○是去販賣毒品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則以:被告乙○○與劉菲菲之通聯內容,並未言明購買何種毒品,且被告丁○○亦未親見被告乙○○販毒予劉菲菲,被告丁○○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有利之辯護。
二、關於被告乙○○、甲○○是否2 次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進儀部分(即事實二之㈠、㈡部分、附表編號一至二之行為):㈠證人李進儀於97年1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7年1 月4 日偵訊時,你稱向乙○○以及甲○○購毒經過是否實在?)均屬實在,…,我要說的交易海洛因的3 次,其中2 次是在我還未住院前,在汐止鄉長路他開車載甲○○前去,我則是騎車前去,後來我上他車子,甲○○給我毒品,我則將錢交給乙○○,購買毒品是海洛因」等語(見偵1934號卷第204 頁背面)。
另於97年3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96年7 月到96年10月23日你住院前,有兩次以1000元價格於汐止鄉長路跟他們買過海洛因?)是,這兩次都是他們2 人過來,我將錢交給乙○○,甲○○將毒品交付給我」、「(這兩次能否確定時間?)應該是96年8 月份1 次,9月份1 次,因為我10月份就因腳傷去住院了」、「(96年11 月2 日出院到你96年11月23日被查獲時,你還有於汐止大同路蘇銘昌住處跟他們買過一次3000元海洛因?)他們是有去該處,不過那次算是蕭淑慧買的,因為乙○○打電話給我,我才誤記為那次是我買的,其實那次是蕭淑華自己付錢給乙○○購買的」等語(見偵1934號卷第244 頁)。
綜觀證人李進儀歷次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乙○○、甲○○出售海洛因之次數供述略有出入,然此係因為誤將其女友蕭淑慧於96年11月間向乙○○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記入所致,然其對於被告乙○○、甲○○有無販售海洛因、96年10月23日住院前交易海洛因之次數、地點、價格,被告乙○○與甲○○之分工情形,均證述甚詳,且前後證述相符。
是其前揭證稱被告乙○○、甲○○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情,應屬實在。
㈡另證人李進儀於原審審理時,就其與被告乙○○、甲○○交易海洛因等細節,更結證稱「(你記得買的時間及地點嗎?)我最記得的是96年8 月26日,因為當天我剛在五堵車站附近,拿到毒品就被抓了」、「(是上午還是晚上?)是晚上10、11點多,跟乙○○買毒品」、「(有沒有看到甲○○跟著去?)有,甲○○坐在副駕駛座」、「(是拿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是乙○○拿2 千元的海洛因給我」、「我有在起訴書二之㈠⑴、⑵所示之時間、地點購買海洛因各1 次,其中有1 次就是我剛才所講的96年8 月26日晚間在五堵火車站附近的鄉長路」、「(96年9 月18日你打給甲○○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完後甲○○打給乙○○,就這兩段譯文所示,該次是否有交易海洛因?)我打給甲○○問偉豪在不在,甲○○說在,後來甲○○有沒有打給乙○○我不知道,這一次好像有交易,但我沒有印象,時間太久了,好像就是起訴書二之㈠⑵的部分,但確定時間我不記得了」等情(分見原審卷二第35頁、第37頁及第40至41頁),經核與其在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㈢況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曾稱:海洛因部分,李進儀大部分是找甲○○拿,伊曾載甲○○去過2 、3 次,甲○○販賣價錢都是1 、2 千元;
96年8 月26日晚上伊有與甲○○有交毒品予李進儀,係伊載甲○○過去等情(分見原審卷三第220 頁下方、第227 頁)。
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汐止鄉長路那邊有沒有賣海洛因給李進儀?)我只知道在五堵、汐止附近有,五堵車站1 次,汐止1 次,是乙○○跟李進儀聯絡,我是陪乙○○去,2 次都是海洛因,是乙○○賣給李進儀,價錢多少我不知道大約是1 、2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4 頁)。
從被告乙○○與甲○○前揭陳述可徵,被告乙○○與甲○○確曾2 次一同前往五堵火車站附近之臺北縣汐止市鄉○路附近某處及基隆或汐止某火車站附近,各將價格約1 、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李進儀之事實,益徵證人李進儀前揭之證述屬實。
㈣又證人李進儀於96年8 月25日晚間自被告乙○○、甲○○處購得海洛因後,曾於翌日(即96年8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於行經臺北縣汐止市○○路197 巷時,因持有該包海洛因為警查獲,並為警當場扣得該海洛因1 包(毛重0.3 公克,淨重0. 1公克),後經原審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罪刑確定各情,有原審96年度士簡字第1571號刑事簡易判決1 份存卷可查。
足認證人李進儀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結稱之96年8 月25日晚間曾自被告乙○○與甲○○處購得價格2 千元海洛因1 包等證述,自屬可信。
雖證人李進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甲○○係96年8 月26日晚間販賣海洛因乙節(見原審卷二第35頁及第52頁),然證人李進儀係於96年8 月26日凌晨為警查獲持有該包海洛因,此參前揭刑事簡易判決書即明。
另證人李進儀於96年8 月26日凌晨2 時30分許被員警查獲後,曾於當日上午10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其女友即證人蕭淑慧通知蕭淑慧聯繫友人辦理交保事宜,此有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查(見他3404號卷第38頁)。
是證人李進儀前揭之證述應係將96年8 月25日誤認為96年8 月26日所致。
㈤另觀諸被告甲○○與證人李進儀,及被告甲○○與被告乙○○於96年9 月18日為前述海洛因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他3404號卷第70頁)⑴(A:被告甲○○、B:證人李進儀)96年9月18日凌晨3時52分許B:喂,「淑華」。
A:你誰?B:「阿興」(指李進儀)A:喔。
B:你人在哪?方便嗎?A:有,我等一下打給你。
⑵(A:被告甲○○、B:被告乙○○)96年9月18日21時17分許B:喂。
A:你那個筆(指針筒)呢?B:微波爐裡面,袋子跟罐子裡面都有啦。
A:「阿興」(指李進儀)要1000元,等一下回來再講。
B:「阿興」?,在哪邊?A:他在汐止,到火車站會打電話過來。
B:他要到基隆或車站喔。
A:對啊。
B:我知道。
⑶另參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稱:伊有將李進儀欲以1 千元購買海洛因之訊息告知被告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5 頁下方至246 頁上方)。
可徵證人李進儀確實於96年9 月18日某時許,有將購買價格為1 千元之海洛因之訊息告知被告甲○○,而被告甲○○亦將此訊息告知被告乙○○。
且被告乙○○與被告甲○○之為前揭通話時,尚且詢問被告甲○○關於被告李進儀之交易海洛因地點為何,顯見證人李進儀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96年9 月18日某時許,曾自被告乙○○、甲○○處購得價格1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等情,自屬可採。
㈥又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本件依證人李進儀之證述,被告乙○○前揭2 次交易海洛因時,均由被告甲○○交付,且於96年9 月18日之交易時,被告甲○○甚將證人李進儀將購買海洛因之訊息告知被告乙○○,故被告乙○○、甲○○實已就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互為分工,渠等就前揭2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進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為明確;
且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代接電話及陪同進行毒品交易,係遭被告乙○○之脅迫所致,是被告甲○○之辯護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甲○○確實分別於96年8 月25日晚間10、11時許及96年9 月18日某時許,各將價格2 千元、1千元之海洛因各1 包共2 次販賣予證人李進儀等事實,應甚為明確。
被告乙○○、甲○○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乙○○有無3 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證人蕭淑慧部分(即事實三之㈠至㈢部分,即附表編號三至五之行為):㈠證人蕭淑慧於97年1 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曾證稱:「…,李進儀住院期間,乙○○拿毒品到汐止國泰醫院急診室門口交付給我,共有2 到3 次,甲○○則是陪同乙○○前去1 到2 次」、「李進儀住院時,他每隔1 、2 天就去賣我一次、出面交易的人多是乙○○,…,我跟他買的都是海洛因」等情(見偵1934號卷第202 頁背面、第203 頁上方)。
後於97年3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又證稱:「(所以你跟乙○○購毒時,你都是直接向乙○○接洽?)是」、「(有看過甲○○嗎?)剛剛有看到」等語(見偵1934號卷第239頁下方)。
㈡另證人蕭淑慧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是你主動或乙○○主動兜售毒品?)他沒有主動,一開始是李進儀打電話給乙○○,我後來也有打電話給乙○○」、「(你何時知道乙○○有在賣毒品?)8 月才認識乙○○,陸續才打電話問他有沒有毒品」、「(你跟何人買毒品?)只有跟乙○○買」、「(你都跟乙○○買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比較少,都是海洛因,因為我一開始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你怎麼跟乙○○聯絡交易?)打電話給乙○○」、「(是否因為李進儀住院之後,你們的交易地點才改成國泰醫院汐止分院的急診室?)對」、「(國泰醫院的部份如何交易?)我的部分是我向乙○○買海洛因」、「這是否你打電話給乙○○,表示『我是阿興的女朋友,我要拿硬的』,10月23日這次有無交易?)有交易」、「(當時李進儀是否住院?)剛住院,意識不是很清楚,這次是我要用的」、「(這次的交易地點在哪裡?)在汐止的一間國小門口」、「(這是你在96年10月24日打給乙○○,你表示你想要跟他處理女生,一張要好一點的,當時乙○○在保齡球館,這次有無交易?)有的,是在汐止保齡球館旁邊的旅館,起訴書上面沒有寫。
是路我不熟」、「(96年10月24日那次就是交易壹仟元?)對」、「(同卷第141 頁,你又打電話給乙○○,表示你是阿興的女朋友,說要2 ,到汐止打電話給他,又說8 分之1 是多少,2 是什麼意思?)2 千元」、「(你問8 分之1,他說3 千5 ,這句對話是什麼意思?)8 分之1 錢是0.45,這是指重量,他表示要3 千5 百元」、「(你之後又說上次4 分之1 才拿5 千?)4 分之1 是0.9 ,5 仟元,我說為何0. 45 要3 千5 百元,我覺得比較貴」、「(接下來又說我現在上源頭了這什麼意思?)不知道,應該是快過來了」、「(這次有無交易?)有,在汐止國泰醫院交易,就是在當天就交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3 至115 頁、第117 頁及第118 至120 頁)。
觀諸證人蕭淑慧之前揭證述,其對於其男友即證人李進儀住院期間(即96年10月23日至同年11月2 日),被告乙○○交付海洛因之次數、地點等過程均已證述甚詳。
㈢再觀諸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淑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3日為前述海洛因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14640 號卷第18頁)(A :證人蕭淑慧、B :被告乙○○)96年10月23日某時許A:偉豪喔。
B:誰?A:我是阿興女朋友。
B:喔。
A:你要過來嗎?我想先去跟人家拿東西。
B:拿什麼?A:拿硬的。
B:拿硬的幹嘛?A:人家要處理啊。
B:我到了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上開通話內容確為其與證人蕭淑慧之通話內容(見原審卷三第228 頁上方),亦足認證人蕭淑慧前揭證述屬實。
雖該監聽譯文內容無法明確得知被告乙○○與證人蕭淑慧確係交易海洛因,然證人蕭淑慧於原審審理時曾證稱:伊大部分是施用海洛因,比較少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4 頁下方至115 頁上方),而上開監聽譯文中證人蕭淑慧係先詢問被告乙○○是否過來?要去向他人拿「硬的」處理(即安非他命),而被告乙○○隨即向證人蕭淑慧稱:已經到了,顯見被告乙○○當日結束通話後所交付予證人蕭淑慧之毒品應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疑,且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亦坦承犯行。
㈣次參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淑慧所接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電話通常為其男友李進儀使用)於96年10月24日為前述海洛因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1934號卷第140 至141 頁) (A :被告乙○○、B :證人蕭淑慧)96年10月24凌晨4時12分許B:你手機秀逗了?A:收訊不好,有事?B:想要跟你處理女生。
A:好啊,多少?B:1張。
我要好一點的。
A:你要來嗎?B:你在哪?A:保齡球館這邊。
B:你在那間旅館喔,那我到了再打電話。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上開通話內容確為其與證人蕭淑慧之通話內容乙情(見原審卷三第224 頁),即堪認證人蕭淑慧之前揭證述屬實。
另依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證人蕭淑慧與被告乙○○於該通話中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品質及地點等達成合意,且之後亦無再就該次交易為通話或聯繫,顯見被告乙○○應於該次通話後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某保齡球館附近某處,以1 千元之價格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蕭淑慧之事實,應可認定。
㈤又查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蕭淑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25日為前述海洛因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1934號卷第141 至142 頁) (A :被告乙○○、B :證人蕭淑慧)96年10月25日23時8 分許B:偉豪喔!A:你誰?B:我「阿興」他女朋友。
A:喔,怎樣?B:要2啊。
A:2喔,我到汐止打給你。
B:你那個8分之1多少?A:3500元。
B:你上次4分之1才拿5000元。
A:我現在上源頭了,我可以給你洗1比1,東西還很好。
B:那2000元有多少?A:我一定給你比重會到啦。
B:我知道,所以才跟你拿。
A:我到汐止再打給你,你在哪裡?B:我在國泰醫院這邊。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上開通話內容確為其與證人蕭淑慧之通話內容,僅忘記當日有無交易乙節(見原審卷三第224 頁),堪認證人蕭淑慧之前揭證述應為屬實。
且前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中,證人蕭淑慧即已告知被告乙○○要購入2 千元之毒品,被告乙○○於該通話中尚就毒品是否有無稀釋、稀釋比例等海洛因稀釋各情告知證人蕭淑慧,證人蕭淑慧亦詢問被告乙○○各重量之海洛因價錢為何,顯見該通電話之通話內容,應係被告乙○○與證人蕭淑慧就當日稍後之海洛因交易互相聯繫交易細節。
況該次通話後,被告乙○○與證人蕭淑慧亦無再就該次交易為通話或聯繫,顯見被告乙○○應於該通話後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汐止國泰醫院附近某處,曾將價格約2 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蕭淑慧之事實,應屬可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乙○○確實分別於96年10月23日、10月24日、10月25日之某時許,各將價格約1 千元、1 千元、2 千元之海洛因各1 包共3 次販賣予證人蕭淑慧等事實,均應明確。
被告乙○○此部分犯行,即足認定。
四、關於被告乙○○有無4 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證人劉菲菲、被告丙○○有無前後3 次、被告丁○○是否各幫助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劉菲菲之部分:(即事實四之㈠至㈣部分,即附表編號六至九之行為)㈠上揭事實四之㈠至㈣關於被告乙○○曾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菲菲共4 次等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77 頁、原審卷二第162 頁、原審卷三第221 頁及第223 頁至224 頁)。
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辯論時就此部分亦承認犯行,核與其在原審坦承曾搭載被告乙○○至證人劉菲菲之工作地點或住處3 次,使被告乙○○可至臺北市萬芳醫院附近或劉菲菲住處附近,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劉菲菲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2頁、第89頁、原審卷二第163 頁及原審卷三第222 頁、第224 頁),復與證人劉菲菲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934卷第85至87頁),足認被告乙○○及丙○○之前揭陳述,尚非無據。
㈡另觀諸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劉菲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10月9 日、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21日、96年11月14日為前述海洛因交易前、後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1934號卷第132 至134 頁、第138 頁及第144 頁)⑴96年10月9日17時44分許(A :被告乙○○、B :證人劉菲菲)B:喂。
A:怎樣?B:他剛才打電話過來問我說可以換別批的嗎(指毒品)?A:我怎麼會有那麼多批可以換?B:跟他說沒有別批可以換?他是跟我說要換別批還是要補他。
A:我也沒怎麼賺,我賺的部分可能轉移你那邊去了。
B:所以就是扣錢起來了啊。
A:那邊扣起來東西就會減少。
B:我也是這樣秤重的啊,那樣要怎樣跟他說?A:跟他說沒辦法,東西也不是我生產的。
B:那我跟他說沒別批的啊。
A:有好一點的我再跟他說啦。
⑵96年10月10日15時52分許 (A :被告乙○○、B :證人劉菲菲)A:喂。
B:帥哥,方便嗎?A:說吧。
B:要來嗎?A:好。
B:3張啦!A:好。
B:來順便幫我買筆。
(指針筒)⑶96年10月21日16時33分許 (A :被告乙○○、B :證人劉菲菲)B:有空嗎?A:有啊。
B:趕快過來,在醫院(萬芳醫院)A:好。
B:到的時候打給我。
B:幫我買原子筆(意指針筒)A:好。
⑷96年11月14日8時31分許 (A :被告乙○○、B :證人劉菲菲)B:你在睡覺?A:沒有。
B:萬芳,不要再等到下午了,幫我拿原子筆。
A:好啦。
⑸觀諸前揭被告乙○○與證人劉菲菲為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監聽譯文內容,該96年10月9日之通話內容中,可明確得知被告乙○○應於該通話內容前已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予證人劉菲菲,但或可能該包海洛因品質不佳,致證人劉菲菲交易後撥打電話予被告乙○○討論能否更換事宜,況被告乙○○經原審提示該次監聽譯文內容後,亦坦承當日有交易海洛因之情(見原審卷三第223 頁),顯見被告乙○○當日確有將海洛因交予證人劉菲菲之事實,應為明確。
至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21日及96年11月14日之通話內容中雖被告乙○○及證人劉菲菲均未言及將交易之毒品為何,然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事實,並不否認,僅辯稱毒品是跟甲○○拿的,錢收到後也是交給甲○○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11日審判筆錄),又依前揭通話內容中證人劉菲菲均要求被告乙○○拿原子筆(按:指針筒)過來各情,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通常為粉末狀,施用者常以水或葡萄糖稀釋後再置入針筒內使用之情,證人劉菲菲又均要求被告乙○○順便帶針筒過來,均足認證人劉菲菲在前述通話內容中確係有向被告乙○○購買海洛因之意,而被告乙○○聽聞後亦知悉證人劉菲菲所欲購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均於前3 次通話後未久,由被告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 包販賣予證人劉菲菲等事實,亦足認定。
㈢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曾載乙○○去萬芳醫院一次,毒品是乙○○遞送的,由乙○○去跟對方交易等語(見1934號卷第241 頁);
復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與乙○○是朋友關係,因為毒品才接觸乙○○,剛開始載乙○○去的時候,是跟乙○○一同去要買毒品的人的住處,後來有幾次是乙○○叫我自已開車帶著毒品去,跟我講那個人的特徵還有衣服穿著和長相及地點,我有幫忙收錢;
有載乙○○去萬芳醫院附近一次,是給劉菲菲;
載乙○○的車子是乙○○的福特休旅車,是依乙○○的指示載乙○○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至48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承認有開車載乙○○去萬芳醫院交付毒品給劉菲菲,知道乙○○是要去交易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163 頁),參酌被告丁○○自92年起開始施用毒品並曾送觀察勒戒,之後有多次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丁○○既係因毒品而認識被告乙○○,且所駕車輛又係乙○○所有,是其載送乙○○前往萬芳醫院附近,顯非係一時順路之偶發事件,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不知被告乙○○與劉菲菲交易毒品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確實有於事實四之㈠至㈣所示之時、地,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劉菲菲之事實,被告丙○○於本院審理辯論時,對此部分事實均承認犯行,是被告丙○○曾於事實四之㈠、㈢、㈣所示之時間共3 次、被告丁○○於事實四之㈡所示之時間,各駕車搭載被告乙○○,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之證人劉菲菲住處附近及臺北市萬芳醫院附近某處等處,使被告乙○○各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予證人劉菲菲等事實,均應甚為明確。
五、關於被告甲○○、丙○○有無3 次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出售予證人林恊成部分(即事實五之㈠至㈢部分,即附表編號十至十二之行為):㈠證人林恊成於偵查中證稱:「(何時開始向甲○○以及丙○○購毒?)96年10月、11月、12月間開始向渠等購毒,我是透過朋友才知道名為娜娜之女子有販毒,因此我就以0000000000以及家中00000000電話撥打娜娜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洽詢購毒事宜,我一共跟他買過3 次,每次代價1 千元,重量約為0.1 公克海洛因,她都是要小黑送過來給我,我即交付金錢給小黑」、「(3 次購毒時地?)正確時間我無法記憶、必須看譯文,至於地點都是在臺北縣瑞芳鎮四角亭的大埔路上,方式都是對方騎機車過來,我於該處等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小黑就是編號2 的丙○○」、「(0000000000自稱福仔的人是否就是你?)是」、「(據丙○○表示,你們見面地點都是在四角亭公車站牌,你就是阿福,跟你交易過3 、4 次,時間為96年11月、12月間的事情?)是」、「(那何以譯文中有10月份的買賣?)其實那是接近的時間點」、「我印象中為3 次,毒品為海洛因,金額則是每次1000元,出面送貨給我的是小黑,電話聯絡的是娜娜」等語(見偵1934號卷第220 、221 頁)。
綜上證人林恊成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其對於被告甲○○、丙○○出售海洛因之次數、金額、交易地點、聯絡方式、交付模式,被告甲○○與丙○○之分工情形各節,均證述甚詳。
㈡又證人林恊成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要找娜娜買毒品嗎?)是肉丸說娜娜那邊有海洛因」、「(你怎麼跟娜娜聯絡的?)用電話聯絡。
聯絡好之後再去拿。
有時候在我們那邊四角亭,有時候在基隆那邊。
我自己都是用剛才的行動電話與娜娜聯絡」、「(娜娜有換過電話?)娜娜不一定只有一支電話」、「(你有無見過娜娜本人?)沒有」、「(你們交易的內容為何?)是買海洛因,一次買一千、二千元。
壹仟元差不多一包,一包是一次的份量」、「(如何相約見面交貨?)約在瑞芳的四角亭或基隆的馬路旁。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對方開車還是騎車?)開車。
開什麼車不記得了。
拿貨給我的人是男的。
但是沒有告訴我真實姓名」、「(拿貨的人有無告訴你他的綽號?)沒有。
因為該人會開車來問我是不是阿福或福仔,我說我是,他們就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就將錢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7至68頁),即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另被告丙○○於偵查中亦曾自承:「(林恊成部分是否由甲○○單獨販賣給他,而交由你去送貨?)是,總共有3 、4 次,我每次都向他收取1千元,回來之後交給甲○○,這是96年11月到12月的事情,地點則是在臺北縣瑞芳鎮四角亭公車站牌」、「(你所稱的阿福就是林恊成?)是」等語(見偵2172號卷第43、44頁),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附表編號十、十一之犯行仍坦承不諱,足徵證人林恊成前揭證稱被告甲○○、丙○○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應屬非虛。
㈢另觀諸被告甲○○所使用、但由被告丙○○所接聽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恊成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記人為證人林恊成之母林張喜美)於96年10月13日為前述海洛因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1934號卷第172 頁)⑴96年10月13日13時0 分許 (A:被告丙○○、B:證人林恊成)B:麻煩再拿1000元(毒品1000元)A:你是誰?B:「福仔」A:那個「福仔」?B:四角亭。
A:你的本名?B:「林恊成」。
A:你昨天有來?B:有啊,拿了之後不知道擺哪,東西不見了。
A:真的假的。
B:真的。
A:電話中不要說太多。
B:我知道,要約在哪裡等?A:車站。
B:好,我坐車過去。
⑵而被告甲○○亦自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部分由其接聽乙情(見原審卷三第246 頁),另觀諸該行動電話各於96年10月10日15時1 分許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之通話內容中(見偵1934卷第171 頁),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撥打進來後,即表示「娜娜」在嗎?該接聽之人隨即表示等一下,即由被告甲○○接聽,且被告甲○○在隨後之通話中尚向該來電之人表示該電話(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現交由伊弟弟使用,除可徵該名綽號「娜娜」之女子即為被告甲○○外,更可證明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該時,已由被告甲○○所稱之「弟弟」之人使用中,另依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曾於96年10月10日15時48分許撥打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通話時之通話內容中(見偵1934號卷第171 至172 頁),使用並撥打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曾向綽號「土虱」之人自稱為「志凱」,即可認被告甲○○所稱之「弟弟」之人,應為被告丙○○無誤。
⑶另依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證人林恊成實與接聽電話之被告丙○○就交易海洛因之價格、地點等達成合意,足見被告丙○○應於該次通話後之某時許,即前往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四角亭某車站附近,由被告丙○○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林恊成。
雖依上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無法確認該通話中有言即將交易何種毒品乙情,然被告丙○○於通話中聽聞證人林恊成要求再拿1 千元過來之言詞,隨即詢問來電者為何人,經證人林恊成回稱為四角亭之「福仔」、並告知本名後,隨即詢問相約地點,顯見被告丙○○與證人林恊成實已就交易毒品之種類早有默契。
㈣再依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恊成家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 室內電話於96年10月26日為前述海洛因交易後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1934號卷第173 頁)⑴96年10月26日13時10分許 (A:被告甲○○、B:證人林恊成)B:喂,「弟弟」喔?A:什麼「弟弟」?B:我拿到了。
A:林恊成喔!B:拿到了,謝謝。
A:喔。
⑵雖被告丙○○自96年10月10日時大多數已使用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被告甲○○亦自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部分由其接聽乙情(見原審卷三第246 頁),且上開通話內容,當證人林恊成撥打電話至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即稱該接聽者為「弟弟」,而該接聽者質疑來電者為何人,可徵該通電話是由被告甲○○接聽。
另當證人林恊成表示為我拿到了」後,被告甲○○隨即稱:「林恊成喔」,顯見被告甲○○於聽聞證人林恊成來電表示「我拿到了」之言詞後,隨即能辨認出來電者為證人林恊成,足徵被告甲○○知悉證人林恊成於通話中所稱之「拿到了」之語意為何、且亦應知悉係由何人交付予證人林恊成,均足認證人林恊成之前揭證述屬實。
顯見,被告丙○○確實於該通電話前某時許,經被告甲○○交付某包海洛因後,騎乘前往在臺北縣瑞芳鎮○○路四角亭某車站附近,由被告丙○○將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證人林恊成,再由證人林恊成並將該1 千元交予被告丙○○,由被告丙○○再交予被告甲○○之事實,應屬可信。
㈤復參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恊成家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11月14日為前述海洛因交易前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1934號卷第176 頁)⑴96年11月14日17時33分許 (A:被告甲○○、B:證人林恊成)A:喂。
B:娜娜嗎?我福仔。
拿1000(元),你人在哪?A:六堵,多拿一點啦,拿去學校吃。
B:六堵哪裡?A:幸福人生那裡。
B:可不可以近一點,到八堵。
A:好,要多少?B:1000(元),要好一點。
A:你要好還是要多?B:好一點。
A:你出發告訴我。
B:我要去坐車了。
⑵而被告甲○○亦自承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大部分由其接聽、確實與證人林恊成為前述通話內容各情(見原審卷三第247 頁),即堪認證人林恊成之前揭證述應為屬實。
且前開行動電話監聽譯文內容中,證人林恊成即已告知被告甲○○要購入1 千元之毒品,被告甲○○於該通話中尚詢問證人林恊成該毒品是要品質好或是需要份量多,顯見該通電話之通話內容,應係被告甲○○與證人林恊成就當日稍後之海洛因交易互相聯繫交易細節。
況該次通話後,被告甲○○與證人林恊成亦無再就該次交易為通話或聯繫,顯見被告甲○○應於該通話後之某時許,委託被告丙○○騎乘機車前往其與林恊成相約之臺北縣瑞芳鎮○○路四角亭某車站附近,由被告丙○○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林恊成,林恊成並將該1 千元交予丙○○,由丙○○再交予甲○○之事實,應屬可信。
㈥另依證人林恊成之證述及被告丙○○之陳述,此3 次交易海洛因時,均由被告丙○○交付,且於96年10月13日之交易時,被告丙○○尚與證人林恊成聯繫交易細節,96年10月26日交易後,證人林恊成尚來電告知被告甲○○已收到被告丙○○所交付之海洛因,顯見被告甲○○、丙○○實已就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互為分工,渠等就前揭3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恊成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屬明確。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丙○○確實分別於96年10月13日、96年10月26日、96年11月14日之某時許,各將價格1 千元之海洛因各1 包共3 次販賣予證人林恊成等事實,應甚為明確,被告甲○○、丙○○此部分犯行,即堪認定。
六、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販賣毒品者嚴加查緝,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販毒之人當無甘冒被查獲之危險而為之,本件雖無從得知被告乙○○、甲○○就事實二之㈠至㈡共2 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進儀時、被告乙○○就事實三之㈠至㈢共3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蕭淑慧時、被告乙○○就事實四之㈠至㈣共4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菲菲時,及被告甲○○、丙○○就事實五之㈠至㈢共3 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恊成時所購入之各購入海洛因之價格、成本為何,然販賣之人大多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才甘冒查緝風險將海洛因販售予購毒者,均足認被告乙○○、甲○○及丙○○前述各次販賣海洛因犯行,有從中賺取利潤或自中獲得利益之意圖及事實,甚為明確。
七、關於被告乙○○有無於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共5 次將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其友人蘇乾誌部分(即事實六之部分,即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之行為):㈠上揭事實六之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5 次予蘇乾誌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原審卷三第222 頁),核與證人蘇乾誌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14640 號卷第88至89頁)。
另證人蘇乾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乙○○有無提供毒品給你施用過?)有,是提供安非他命」、「(乙○○何時提供?)96年期間當時乙○○因為房子要賣所以住在我家」、「(你剛才有說,乙○○有請你施用安非他命,乙○○請你施用安非他命,是你主動向乙○○要的,或是乙○○主動請你的?)我跟他要的」、「(每次你跟乙○○要毒品,他都會同意?)不一定,而且我也不是常常跟他要毒品」、「(乙○○免費提供你5 次安非他命的時間是否都在96年8 月份後的時候?還是其他時間?)都是96年8 月份」、「(提供的地點都是在你家?)是的」、「(這5 次提供毒品,是幾天提供一次毒品?最後一次提供給你毒品的時間是什麼時候?)第一次應該是8 月初,最後一次就是第5 次應該是在我快要被抓進來關之前」、「(最後一次提供毒品的時間是10月?)應該是,就是我快要入監服刑之前」、「(第2 、3 、4 次是何時提供給你的?)第2 次大約是8 月中旬,第3 次是第2 次之後隔了一個禮拜多,大約是在8 月底,第4 次是9 月間給我的。
詳細日期現在已經不太確定」、「(這五次中,每次給你的量大約是多少錢的量?)都是他在用的時候我接著下去用,每次量都不多,大約都是2 、3 百元的量而已。
這5 次都差不多一樣的量,都很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6頁、第101 至102 頁、第106 至107頁)。
足認被告乙○○前揭陳述,應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被告乙○○確有於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所示之時間,在證人蘇乾誌之住處內,共5 次轉讓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八、被告乙○○、甲○○及丙○○及其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部分:㈠關於被告乙○○否認編號二部分及被告甲○○否認編號一、二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李進儀之事實,被告乙○○辯稱:編號二部分,並沒有與李進儀碰面,都是被告甲○○販賣,伊僅開車搭載被告甲○○前往交易云云,另被告甲○○則辯稱:都是被告乙○○販賣,伊僅搭乙○○的車前往交易,並沒有向李進儀收錢,應係轉讓云云。
然查:⑴觀諸被告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9 月13日9 時29分許之通話內容監聽譯文中(見偵1934號卷第163 頁),被告乙○○於該電話中即要求被告甲○○多找一些疑似下游施用毒品者供其可為販賣,並隨即在電話中要求被告甲○○告知綽號「阿興」即證人李進儀之電話號碼,若被告乙○○果無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由被告甲○○販賣予證人李進儀,及其僅搭載被告甲○○前往與證人李進儀為交易等情屬實,則被告乙○○何需於要求被告甲○○多找一些下游施用毒品者後,隨即要求被告甲○○告知證人李進儀之電話號碼?另該通電話後之96年9 月18日,證人李進儀即曾撥打電話予被告甲○○,另被告甲○○隨即將證人李進儀欲購毒之訊息在電話中告知被告乙○○,此有前揭通聯譯文存卷可查(見偵1934號卷第167 頁),若被告乙○○果無販賣毒品予李進儀之犯意,被告甲○○又何需將李進儀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告知被告乙○○?均可見被告乙○○確有出售毒品給證人李進儀之犯意,甚為明確,再依證人李進儀偵查中所述兩次毒品交易都是被告乙○○、甲○○一起過來,已如前述,再從前揭通話內容,亦可得知被告甲○○確有參與聯絡該次海洛因交易之行為,其所辯僅係陪同被告乙○○前往交易乙節,亦非可信。
⑵至被告甲○○雖辯稱:伊都沒有收錢等情,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即曾自承:曾將海洛因交予證人李進儀等語。
是縱其前揭所述之未收錢或取得價金等情屬實,然其於96年8 月25日之交易中已參與交付海洛因予證人李進儀之行為,後於96年9月18日又參與聯繫、傳達該次海洛因交易訊息之行為,顯見被告乙○○、甲○○實已就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互為分工,渠等就前揭2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進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應屬明確。
被告乙○○、甲○○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乙○○於原審否認曾3 次販賣海洛因予蕭淑慧,辯稱:都是被告甲○○與證人蕭淑慧聯繫云云。
然依前揭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蕭淑慧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14640 號卷第18頁、偵1934號卷第140 至142 頁),被告乙○○與證人蕭淑慧為通話時,被告乙○○均未向證人蕭淑慧表示要將欲購買海洛因之訊息轉知被告甲○○之情,則被告乙○○前述所辯,是否可信,即有疑義。
另參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證人蕭淑慧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內容(見偵1934號卷第163 至177頁及偵14640 號卷第18至19頁),均無被告甲○○與證人蕭淑慧之通話內容,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次犯行,足認被告乙○○前述原審所辯,應非屬實。
㈢至被告甲○○否認曾3 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恊成,辯稱:伊沒有看過證人林恊成,沒有向林恊成收錢云云;
被告丙○○則否認有附表編號十二之犯行,辯稱:沒有參與該次犯行云云:然查被告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曾坦承有交付毒品予林恊成三次之犯行(見偵2172號卷第43、44頁及原審卷一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仍坦承附表編號十、十一之犯行不諱。
佐以證人林恊成於偵查中所證述之前揭3 次交易細節內容(見偵1934號卷第219 至222 頁),證人林恊成均指證係由綽號「娜娜」之女子即被告甲○○與其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由被告丙○○負責交付,均未曾言及與被告乙○○聯繫之情。
再參諸證人林恊成與被告甲○○、丙○○為通話時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見偵1934號卷第172 、173 、176 頁),證人林恊成係與被告甲○○及丙○○為通話聯繫,並言交易金額,則被告甲○○、丙○○前揭所辯,顯非可信。
㈣綜上,被告乙○○、甲○○、丙○○前述所辯,均與事實不合,應係事後諉責卸罪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乙○○、甲○○、丙○○及丁○○之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九、應適用之法律:㈠新舊法之比較:⑴被告乙○○、甲○○就事實二之㈠至㈡共2 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李進儀;
被告乙○○就事實三之㈠至㈢共3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蕭淑慧;
被告乙○○就事實四之㈠至㈣共4 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劉菲菲;
被告丙○○共3 次幫助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劉菲菲;
被告丁○○幫助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劉菲菲1 次;
被告甲○○、丙○○就事實五之㈠至㈢共3 次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恊成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98年5 月20日公佈,已於98年5 月22日生效,修正後第4條第1項得併科之罰金刑修正提高為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較諸修正前之併科罰金刑部份則為則為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上述被告。
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嗣經修正為「(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查被告甲○○、丙○○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自白犯行,而被告乙○○僅曾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部分犯行,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新增之第2項規定有利被告甲○○、丙○○及丁○○等人。
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認被告乙○○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至被告甲○○、丙○○及丁○○則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為有利。
㈡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
又查,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有如前述,又被告乙○○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並為禁藥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乙○○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
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條文,係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藥事之管理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非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另依本案卷證資料,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5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禁藥予證人蘇乾誌之數量各為何,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乙○○所為,就事實二之㈠至㈡、事實三之㈠至㈢、事實四之㈠至㈣等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九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六之部分(即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七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甲○○就事實二之㈠至㈡、事實五之㈠至㈢等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至十二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丙○○就事實五之㈠至㈢部分(即附表編號十至十二之行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四之㈠、㈢、㈣部分(即附表編號六、八至九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丁○○就事實四之㈡部分(即附表編號七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乙○○、甲○○就事實二之㈠至㈡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一至二之行為);
被告甲○○、丙○○就事實五之㈠至㈢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十至十二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等人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乙○○轉讓禁藥予蘇乾誌部分,因持有禁藥並無處罰規定,自不生高低度行為之問題。
㈣按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括之一罪,給予一個刑法評價。
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
就販賣毒品行為言,既查嚴、罪重,且不敢亦無法公然從事客觀上之犯罪目的,並非必須多次作為始克達成,於一般生活中,亦難認持續販賣毒品仍屬常態,社會通念尤難容許一再違犯,一向採取從嚴禁毒態度之立法者,更無將之特別歸類為包括一罪之設計原意,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以一行為一罪一罰處遇之。
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4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十三至十七所示之共14罪、被告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至十二所示之共5 罪、被告丙○○所犯之如附表編號六、八至十二所示之共6 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乙○○之辯護人以被告乙○○所犯14罪時間密接,應論以包括一罪云云,尚非有據。
㈤被告甲○○、丁○○各有如事實一所載之前科紀錄,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甲○○、丁○○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除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各加重其刑。
㈥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乙○○、甲○○、丙○○及丁○○所各犯之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應受非難,惟其於販賣數量均非極鉅,且不法所得亦不高,所販售之海洛因亦非廣泛流入市面,危害程度尚非甚廣,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爰就上述被告所各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就被告甲○○、丁○○部分先加後減之。
另查,被告甲○○、丙○○及丁○○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曾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甲○○、丙○○及丁○○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各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又被告丙○○、丁○○就被告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劉菲菲之部分,僅駕車搭載前往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復遞減之。
㈦至公訴人雖認被告丙○○、丁○○就事實四之㈠至㈣之犯行應與被告乙○○間論以共同正犯云云。
然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查綜觀證人劉菲菲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及其與被告乙○○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均無從認定被告丙○○、丁○○有何聯絡海洛因買賣、交付海洛因、收取價金等行為,即難認被告丙○○、丁○○就被告乙○○共4次販賣海洛因予劉菲菲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此部分犯行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所適用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0條,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此部分之原起訴法條為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十、原審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8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明定。
本件原審判決主文欄記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內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內所示之刑,然依原判決附表內僅記載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並無關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記載,即附表各罪宣示之主文未盡明確,亦有主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已有未合。
㈡又按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就共同正犯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才為適法,且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暨連帶抵償之,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
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
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乙○○及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及被告甲○○及丙○○所犯附表編號十、十一、十二部分,渠等販賣毒品所得,並未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亦有未洽。
被告乙○○上訴否認有附表編號二之犯行;
被告甲○○上訴辯稱沒有收到錢,應係轉讓;
被告丙○○上訴否認附表編號12之犯行;
被告丁○○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就附表所示各罪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等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竟以販賣、轉讓、幫助販賣等形式流毒予他人,助長毒品泛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渠等所獲得之利益非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等人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時而坦承犯行,時而翻異其詞,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甲○○及丙○○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以示警懲。
十一、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條項關於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規定,因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特別規定,故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3 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因同條項係採義務沒收原則,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又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就共同正犯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全部追繳沒收,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
查被告乙○○、甲○○、丙○○就前揭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財產抵償之。
另就被告乙○○及甲○○所犯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及被告甲○○及丙○○所犯附表編號十至十二部分,渠等販賣毒品所得,諭知連帶沒收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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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對象 │時間 │地點 │ 行為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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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進儀│96年8 月25日│五堵火車站附│乙○○、甲○○共同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晚間10、11時│近之臺北縣汐│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
│ │ │許 │止市鄉○路某│,以2 千元之價格販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
│ │ │ │處 │予李進儀。 │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乙○○│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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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李進儀│96年9 月18日│汐止或基隆某│乙○○、甲○○共同將│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 │某時許 │處火車站附近│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
│ │ │ │某處 │,以1 千元之價格販賣│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
│ │ │ │ │予李進儀。 │連帶抵償之。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 │ │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乙○○│
│ │ │ │ │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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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蕭淑慧│96年10月23日│臺北縣汐止市│乙○○將第一級毒品海│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某時許 │某國小門口處│洛因1 包,以1 千元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價格販賣予蕭淑慧。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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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蕭淑慧│96年10月24日│臺北縣汐止市│乙○○將第一級毒品海│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某時許 │某保齡球館旁│洛因1 包,以1 千元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某旅館處 │價格販賣予蕭淑慧。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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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蕭淑慧│96年10月25日│臺北縣汐止市│乙○○將第一級毒品海│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某時許 │汐止國泰醫院│洛因1 包,以2 千元之│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急診室門口處│價格販賣予蕭淑慧。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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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劉菲菲│96年10月9 日│臺北市中和市│由乙○○將第一級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某時許 │連城路附近某│海洛因1 包,以2 千元│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處 │之價格販賣予劉菲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由丙○○搭載乙○○│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前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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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劉菲菲│96年10月10日│臺北市文山區│由乙○○將第一級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之某時許 │萬芳醫院附近│海洛因1 包,以2 千元│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某處 │之價格販賣予劉菲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由丁○○搭載乙○○│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 │ │前往 │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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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劉菲菲│96年10月21日│臺北市文山區│由乙○○將第一級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之某時許 │萬芳醫院附近│海洛因1 包,以2 千元│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某處 │之價格販賣予劉菲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由丙○○搭載前往 │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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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劉菲菲│96年11月14日│臺北市文山區│由乙○○將第一級毒品│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之某時許 │萬芳醫院附近│海洛因1 包,以2 千元│未扣案之販賣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某處 │之價格販賣予劉菲菲,│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並由丙○○搭載乙○○│丙○○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 │ │ │ │前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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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林恊成│96年10月13日│臺北縣瑞芳鎮│由甲○○、丙○○共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某時許 │大埔路之四角│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 │亭公車站牌處│包,以1 千元之價格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
│ │ │ │ │賣予林恊成。 │連帶抵償之。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 │ │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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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林恊成│96年10月26日│同上 │由甲○○、丙○○共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某時許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 │ │包,以1 千元之價格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 │賣予林恊成。 │帶抵償之。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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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林恊成│96年11月14日│同上 │由甲○○、丙○○共同│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
│ │ │某時許 │ │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丙○○│
│ │ │ │ │包,以1 千元之價格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 │賣予林恊成。 │帶抵償之。 │
│ │ │ │ │ │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年│
│ │ │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
│ │ │ │ │ │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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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蘇乾誌│96年8 月初某│基隆市七堵區│乙○○無償將屬禁藥之│乙○○明知禁藥而為轉讓,處有期徒刑陸月。 │
│ │ │日 │百一街103 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轉讓│ │
│ │ │ │2 號3 樓之蘇│予蘇乾誌 │ │
│ │ │ │乾誌住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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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蘇乾誌│96年8 月中旬│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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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蘇乾誌│96年8 月下旬│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某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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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蘇乾誌│96年9 月間某│同上 │同上 │同上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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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蘇乾誌│96年10月27日│同上 │同上 │同上 │
│ │ │前之10月間某│ │ │ │
│ │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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