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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守益原名劉增金.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85 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14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守益(原名劉增金)擔任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經理,負責綜理中壢分公司所有業務,未取得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洪崇容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86年12月5 日,先行委託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店員偽刻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洪崇容之印章,復在某不詳處所,偽造內容為「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向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天王旅行社中壢分公司名義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並授權分公司經理劉增金君處理一切事宜,懇請惠予辦理為禱」之函文,且在函文及支票存款約定書上蓋用前所偽刻之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洪崇容印章,偽造「洪崇容」署押,交予富邦銀行中壢分行以行使,表示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同意劉守益申設支票存款帳戶,致富邦銀行中壢分行同意系爭支票存款帳戶之申設,足生損害於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及洪崇容。
劉守益申辦成功,取得支票後,陸續簽發以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洪崇容為發票人之支票,遭執票人提示未獲兌現,損及天王旅行社信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授權中壢分公司申辦支票存款帳戶函文上之「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洪崇容」印文及「洪崇容」署名均係其所為,而告訴人洪崇容指訴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亦未出借公司大、小章予被告,被告卻仍以上開函文向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且陸續簽發支票,嗣遭執票人提示未獲兌現等情,以及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86年12月5 日(86)天王管發字第007 號函、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被告申請所附身分證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命令、票號CG0000000 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劉守益就其有以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86年12月5 日 (86) 天王管發字第007 號函文發函予富邦銀行中壢分行,表示「茲因業務需要,擬於貴行開立本公司中壢分公司名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並授權該分公司經理劉增金君處理一切事宜,懇請惠予辦理為禱」,且該函文上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負責人洪崇容之署名均係由其蓋用、簽署,並於86年12月8 日以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代表人名義填具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向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辦戶名「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帳號「0150為其簽發等情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以給付30萬元保證金及每月另繳付2 萬元權利金之代價,向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借牌在中壢地區營業,而經營旅行社業務因與航空公司與同業往來,定有使用票據之必要,負責人洪崇容亦同意中壢分公司可開立支票帳戶使用,伊在上開函文蓋用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及簽立負責人洪崇容之署名,均經過洪崇容之授權、口頭同意,況伊簽發支票是以「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劉增金(即被告劉守益之原名)」為發票人,自無偽造之情事;
且查以法人身分資格向金融機構辦理支票存款戶頭(俗稱「甲存」)前,依照金融機構之慣例,須先申辦一般活期存款戶頭(俗稱「乙存」),且使用一段時間,信用均良好無虞,才可以申辦支票存款戶頭(俗稱「甲存」),因此伊於以「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名義,向予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辦支票存款業務前,因已取得洪崇容之同意,便早即以該分公司名義,向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辦一般活期存款戶頭(俗稱「乙存」),且持續使用多時,若未經事先取得洪崇容之同意,洪崇容不可能長期坐視不管。
本件乃因伊與友祥旅行社間之一樁生意,導致伊需賠償旅客很多錢,伊因與友祥旅行社發生該起商業糾紛,所以故意讓開立給友祥旅行社之票號:CG0000000 號、日期:89年6 月30日、發票人: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劉增金、金額:新臺幣(下同)519,110 元之支票跳票,洪崇容因怕信用受損,所以後來才控告伊偽造文書,然而實際上洪崇容確實有授權伊以「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名義,向予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辦支票存款戶頭使用,伊因此以「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劉增金」名義使用該支票存款帳戶,伊絕無公訴人所指訴之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經查:㈠告訴人洪崇容於偵查中並不諱言確實因被告支付借牌費後,有授權被告,得以「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名義經營旅遊業務屬實(他字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
洪崇容雖另指稱被告僅得負責處理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業務,但不得以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名義簽發票據云云(他字卷第4頁反面)。
然查經營旅行社業務,因與航空公司與同業、協力單位往來,動輒需要使用支票,以利資金調度,此為一般通常人所知悉之事項,基此,告訴人洪崇容既坦承有授權被告得以「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名義經營旅遊業務無誤,卻又陳稱並未同意被告得以「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名義簽發票據云云,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再者,觀之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他字卷第6頁),得見被告乃以「發票人: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劉增金」之名義簽發支票,並非以「發票人: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洪崇容」之方式為之,亦與伊所稱因經營旅行社業務之需要而開票云云,相互一致。
足見被告所稱伊向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借牌在中壢地區營業,而經營旅行社業務因與航空公司與同業往來,定有使用票據之必要,負責人洪崇容亦同意中壢分公司可開立支票帳戶使用,伊方以「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劉增金(即被告劉守益之原名)」方式簽發支票,並無偽造之情事等語,信而有徵,應非飾卸之詞。
㈡次查被告辯稱伊與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後手之經營模式相同,係以30萬元保證金及每月繳付2 萬元權利金之代價,向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借牌在中壢地區營業,且經營旅行社業務有使用票據之必要,乃經負責人洪崇容口頭同意並授權後向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開立支票帳戶使用等情,亦已據證人陳思霖(原名陳雅苓)即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前任經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71年9 月19日與被告結婚,至87年9 月17日離婚,期間被告曾在天王旅行社經營中壢分公司,我自82、83年就進入公司與被告一起共事參與經營,中壢分公司與總公司的關係是借牌經營,被告有支付30萬元保證金,另外每月支付總公司2 萬元,中壢分公司有以「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名義在金融機構開立甲存(按即指支票存款帳戶)和乙存帳戶(按即指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被告開立甲存帳戶是和洪崇容直接接洽的,洪崇容同意借牌,授權我們可以以他公司名義從事與旅遊有關的業務、經濟活動(包括使用支票部分),洪崇容和我們彼此之間都很清楚。
我知道他有同意我們可以開立甲存帳戶和乙存帳戶,因為從我們借牌開始,所有的業務都有和洪崇容聯絡,而且經營旅行社確實有使用支票的必要性,以方便查詢、存檔,使用公司名義之支票比較有公信力,可以證明公司合法存在,在我與被告共事期間,也有使用過中壢分公司支票帳戶,使用的範圍包括向票務中心、同業調機票時開立支票,在我參與中壢分公司經營的期間,洪崇容知道我們使用中壢分公司名義的支票,也從未接過洪崇容打電話反對我們使用支票。
到了90年8 月15日,因為被告經營的累了,由他轉讓給我經營下去,我因此親自去高雄總公司跟洪崇容見面,雙方協商的具體合作方式跟以往一樣,就是我另外支付他保證金30萬元,且每月支付2 萬元借牌費用,盈虧自負,洪崇容並出具辦理中壢分公司乙存帳戶印鑑章變更之授權書給我,當時洪崇容說甲存帳戶有跳票紀錄不要再使用了,乙存帳戶繼續使用,洪崇容並沒有提到被告未經他同意就開票、跳票這類抱怨的話,因為90年後業務慢慢萎縮了,而且我經營時間很短,只有1 年,有必要時我都用匯票,就沒有再使用支票等情(見原審卷第314 至318 頁背面)綦詳,與被告所供互核均甚相符,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98年9 月29日北富銀中壢字第166 號函檢附之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授權書、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基本資料、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90年8 月15日府建登字第090375369 號函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 至8 頁、第111 頁、第168 至170 頁),堪信屬實。
足認被告所言係向告訴人洪崇容借牌,使用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名義,對外經營觀光旅遊業務,業經洪崇容授權自行篆刻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洪崇容之大、小章,並製作上開函文,嗣持之向富邦銀行中壢分行申請開立戶名「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非屬虛妄,復不違常情。
尚不能以上開函文上之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及負責人洪崇容之大、小章印文,非告訴人洪崇容所有,即認係被告偽刻,而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印章、印文、上開函文及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並進而向富邦銀行中壢銀行行使之故意。
㈢至於告訴人洪崇容固於偵查中指訴:伊未同意被告使用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亦未出借天王旅行社有限公司之大、小章予被告,被告卻仍偽造上開函文向富邦銀行中壢分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使用,且簽發之支票有2 張(分別為51萬元及27萬元)遭執票人提示未獲兌現,致其存放在交通部之保證金遭債權人扣押,受有損害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查,告訴人洪崇容上開指述並未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洪崇容作證,經原審兩度合法傳喚,證人洪崇容均未遵期到庭,嗣依法進行拘提,亦未有所獲,有原審送達證書、原審99年4 月1 日桃園永刑治98訴985 字第0990010972號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證人洪崇容之函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5 月4 日雄檢惠雨99助323 字第13108 號函覆本院無法代拘證人洪崇容之函文,以及告訴人洪崇容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4 至158 頁、第174 至176 頁、第322 頁、第340 頁),且經本院傳喚應於審理期日到庭卻無著,亦有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可憑(本院卷第42頁、第44頁),則其於偵查中所為上開陳述是否有渲染、誇大不實之情,抑或僅因繳付予交通部之保證金遭債權人扣押,心生不滿,或因擔心退票影響信譽,始提起本件不實告訴,顯非無疑慮,且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所述為真。
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以告訴人洪崇容之指述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確信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以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均屬無能經證明,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院經核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並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未仔細審酌相關之證據及事件發生先後過程,即遽論被告無罪,顯有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違誤云云,應非足採。
再者,證人及告訴人洪崇容經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聲請傳喚洪崇容作證,經原審兩度合法傳喚,證人洪崇容均未遵期到庭,嗣依法進行拘提,亦未有所獲,且經本院傳喚應於審理期日到庭卻無著,業如前述,併此敘明。
從而,本件檢察官徒憑空言,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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