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2357,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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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緣李陸廣、李文光係李孝川、崔俊儒所生育之兄妹關係,李
  4. 二、李陸廣明知其父親李孝川早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十八
  5. (一)由於依我國不動產相關登記規定,旅外僑民授權他人辦理
  6. (二)李陸廣復於返回臺灣地區後,旋即持上述已經認證之九十
  7. 三、案經李文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
  8. 理由
  9. 壹、證據能力部分:
  10. 一、告訴人李文光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有
  11. 二、告訴人李文光、證人李鴻賓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
  12.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3. 貳、實體部分:
  14. 一、訊據被告李陸廣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與告訴人李文光係李孝
  15. (一)上揭事實,除被告李陸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
  16. (二)按「土地原所有權人莊阿開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
  17. (三)被告李陸廣雖辯稱:我父親李孝川過世之前有簽立九十四
  18. (四)被告李陸廣之選任辯護人則另以:1、附表一所示本案房
  19. (五)又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乃在國外做成,必須經由我國
  20.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李陸廣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李
  21.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
  22.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
  23.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
  24.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
  25. (四)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
  26. 三、核被告李陸廣就事實欄二(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
  27. 四、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李陸廣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28. 五、沒收部分:
  29.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30. (二)偽造附表三編號二、三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
  31. (三)至被告李陸廣利用代書陳千枝偽造之「李孝川」印章一枚
  32.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3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陸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在
  34.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35.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陸廣涉犯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
  36. (四)經查:
  37. (五)綜上所述,公證人PeterO.Awofodu業已證明李孝川
  38. 七、併案退回部分:
  39.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六號偽
  40. (二)檢察官認被告李陸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無非
  41. (三)經查: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陸廣
選任辯護人 孫寅律師
林辰彥律師
謝玉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陸廣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偽造之附表三編號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文件證明申請表」申請人簽名欄位下「李孝川」之簽名壹枚、偽造之附表三編號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李孝川」之印文柒枚、偽造之附表三編號三「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李孝川」之印文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李陸廣、李文光係李孝川、崔俊儒所生育之兄妹關係,李鴻賓與李陸廣、李文光則屬同父異母之兄妹關係。

由於李孝川(民國五年五月十五日生)長期因病在美國德州休士頓醫院住院,美國德州休士頓公證人Peter O. Awofodu受李陸廣指示偕同其母崔俊儒至美國德州休士頓醫院SCCI探望李孝川,並由李孝川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在授權書(下稱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上簽署「SHIAO C. Li」之英文簽名,由於言語溝通障礙,當場無法完成公證手續,惟李孝川旋於簽名後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即因病逝世,而李陸廣係於其父李孝川死亡後始前往美國,竟無視李孝川已經病逝,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美國德州休士頓公證人Peter O. Awofodu辦公室,完成授權書之公證程序,該授權書係授權李陸廣處理李孝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房地,授權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一百十四年三月一日止。

二、李陸廣明知其父親李孝川早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因病死亡,其權利能力業已終止,已無法於其後陪同或依法律規定合法授權李陸廣以「李孝川」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又李孝川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後,其財產復屬遺產而歸全體繼承人即李陸廣、李文光、崔俊儒、李鴻賓公同共有,詎李陸廣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或親自簽署「李孝川」之名義,或利用不知李孝川已經死亡之代書陳千枝偽刻「李孝川」名義之印章再偽造「李孝川」印文之方式,先後以已經死亡之李孝川名義,對外為下列法律行為:

(一)由於依我國不動產相關登記規定,旅外僑民授權他人辦理土地登記,授權書經我國駐外領務人員認證或驗證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而李孝川已經死亡,自無法前往附表一所示本房地所在之我國地政事務所辦理,故李陸廣乃先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上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辦理文件證明認證,而在附表三編號一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文件證明申請表之私文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下,偽造「李孝川」之簽名,用以表示係李孝川本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就上述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欲申請文件證明之私文書後,交付予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人員行使,以完成前揭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之認證程序,足以生損害於李孝川之全體繼承人及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文件證明認證之正確性。

(二)李陸廣復於返回臺灣地區後,旋即持上述已經認證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委請不知道李孝川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之代書陳千枝全權辦理有關附表一本案房地之過戶事宜,並利用陳千枝偽刻「李孝川」名義之印章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由陳千枝分別於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前揭偽造之「李孝川」印章各七次、四次,接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李孝川」印文七枚、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李孝川」印文四枚,藉以偽造用以表示李孝川本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予配偶崔俊儒之私文書,再由陳千枝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附表一之本案房地所有權偽以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為崔俊儒所有而行使,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夫妻贈與」事項,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上,足以生損害於李孝川之全體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管理、政府稅課之正確性。

三、案經李文光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李文光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

(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

查告訴人李文光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惟檢察官當時係以告訴人身分傳喚而為訊問,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一四一頁)及該次之偵訊筆錄(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則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上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惟嗣後於原審時已依法對告訴人李文光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第七頁至第二四頁),並經被告李陸廣及其選任辯護人對告訴人李文光進行交互詰問,則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有證據能力,故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主張:因告訴人李文光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偵訊部分沒有經過具結,故無證據能力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尚屬無據。

二、告訴人李文光、證人李鴻賓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按「依法院組織法第六十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

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

(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0四號判決意旨)。

查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光、證人李鴻賓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李陸廣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光、證人李鴻賓於偵查中經具結之 為陳述部分亦無證據能力(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依前揭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李陸廣及其選任辯護人僅泛稱:因偵訊筆錄屬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為較無可信的情形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況於原審審理中經分別傳喚告訴人李文光、證人李鴻賓到庭,除其中證人李鴻賓因主張與被告李陸廣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關係而拒絕證言,告訴人李文光則於原審審理中由被告李陸廣及其選任辯護人當庭及對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李陸廣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光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光、證人李鴻賓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李陸廣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至第四二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陸廣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與告訴人李文光係李孝川、崔俊儒所生育之兄妹關係,李鴻賓則係同父異母兄弟,李孝川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簽名後,由於言語溝通障礙而無法完成公證手續,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被告李陸廣係於李孝川死亡後始前往美國,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公證人Peter O. Awofodu辦公室完成公證,另有於事實欄二(一)所示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之認證,復有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文件證明申請表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下簽署「李孝川」的簽名再交予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以辦理認證,另於返國後,為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之移轉而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間,持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全權委託代書陳千枝辦理,並授權代書陳千枝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李孝川」印章,以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母親崔俊儒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我父親李孝川過世之前有簽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當時我不在美國,後來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我到美國,我母親崔俊儒、我、我妹妹李文光一起到了公證人那邊公證,我的行為都是我父親生前所授權,同時我妹妹李文光、我母親崔俊儒也完全同意,因為我父親崔俊儒八十七年九月間有立一個遺囑,遺囑說在他過世後,要將土地、房地產完全贈與我母親崔俊儒,所有的子女全部沒有,所以我是依照他的遺願去執行,而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與八十七年九月間的遺囑執行結果是一樣的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

然查:

(一)上揭事實,除被告李陸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外,餘客觀之行為,業據被告李陸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三頁至第四五頁)均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李文光於偵查時(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七頁、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原審審理中(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第七頁至第二四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李孝川死亡證明書及人口登記證書(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十三頁)、附表三編號二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第七八頁至第八三頁)、附表三編號三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第八四頁至第八六頁)、附表三編號一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文件證明申請表(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一二0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九八三一0三五四00號函暨九四年北投字第一九七二0號(即事實欄二(二)有關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登記案原卷(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一第七七頁至第一0一頁)、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北市士第三字第0九八三一一六六八00號函送之有關事實欄二(二)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一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八八頁,其中有關本案部分係第一四九頁,同樣內容亦附於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十八頁)、駐休士頓辦事處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休士字第0九八00四五0號函(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一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0頁,內容記載事實欄一所示之事實)等附卷可稽。

(二)按「土地原所有權人莊阿開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證,而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莊新榮其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之日期為同月十五日,己在莊阿開死亡後十日,顯非莊阿開所能簽訂,上開土地所有權亦不能以莊阿開名義移轉登記與莊新榮。」

(詳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意旨);

「上開三筆土地原所有權人莊阿開於六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死亡,如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莊新榮之移轉契約書(俗稱公契)係同月十五日所作(證人張鑑雄證稱公契係六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訂定),則當時莊阿開已死亡,顯非莊阿開所簽訂,上開土地自不能以莊阿開名義移轉登記與莊新榮,究竟該移轉契約書係由何人與莊新榮簽訂?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本院第三次發回更審判決已指明應予調查審認,原判決恝置不論,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判決意旨);

「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被告辯稱許好於生前曾授權其於許好死後領出銀行存款辦理喪事乙節,縱令實在,亦因許好死亡後其本人已不能為法律行為,授權關係已因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歸於消滅,被告不以全體繼承人之名義領取許好生前之銀行存款,而仍冒用已死亡之許好名義填具取款單領款,能否成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冒領)銀行存款罪名,即非全無研求之餘地。」

(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0九一號判決意旨);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五百五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固為張○枝之遺囑執行人,對系爭定期存款到期有提領之權。

但張○枝於該定期存款到期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前之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去世,依上說明,自張○枝死亡,上訴人即非受任人,已無權代領該存款,況張○枝死亡,已非法律上之權利主體,其財產均屬於遺產,上訴人雖有權占有、管理該遺產,但應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為之,上訴人不此之圖,逕以已死亡之張○枝名義,辦理中途解約,將該款提出,匯入自己帳戶,自足生損害於該支庫及張○枝之繼承人高○英。」

(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決意旨),由上可知,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並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

經查:1、被告李陸廣之父親李孝川固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在授權書上簽名,但李孝川簽名當時,被告李陸廣並不在場,而李孝川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十八時四十五分許死亡等情,除據被告李陸廣供明在卷外,並有被告李陸廣入出境資料(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一第八頁)、駐休士頓辦事處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休士字第0九八00四五0號函送PeterO. Awofodu公證人函覆、公證人登錄資料各一份(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一第二五七頁至第二六0頁)、李孝川死亡證明書、人口登記證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書各一份(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七頁至第九頁)在卷足參,可證李孝川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簽名當時,被告李陸廣並李陸廣不在場。

2、李孝川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時,被告李陸廣遲至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始有出境紀錄,並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Peter O. Awofodu公證人處完成授權書公證程序,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向駐外單位辦理認證等情,亦據被告李陸廣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陳千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被告委託處理事情都是在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之後,在此之前並沒有幫他處理任何事等語明確(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第三三頁),復有前揭函覆及被告李陸廣出入境資料、附表三編號一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文件證明申請表(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一二0頁)在卷可佐,換言之,被告李陸廣於李孝川死亡之時,尚未著手辦理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之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益徵李孝川死亡之時,授權書尚未完成公證、認證程序,被告李陸廣亦尚未取得授權書,何來著手進行委任事務即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贈與之所有權移轉事宜。

3、李孝川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在授權書上簽名後,旋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斯時被告李陸廣尚未前往美國,亦尚未取得授權書,復未開始著手辦理受任事宜,況李孝川死亡後,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即屬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以,揆櫫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被告李陸廣不得再以受任人之身分,以李孝川之名義,就為李孝川之財產(遺產)為任何法律行為至明。

4、又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之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字第四四六四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九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李陸廣於李孝川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後,自不得以李孝川之名義為法律行為,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即因李孝川死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縱令李孝川生前曾授權於被告李陸廣,亦因李孝川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李孝川之名義為法律行為,被告李陸廣自不能以「李孝川」名義製作文書甚明,詎被告李陸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前往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上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辦理文件證明,而在附表三編號一之文件證明申請表之私文書上申請人簽名欄位下,偽造「李孝川」之簽名,用以表示係李孝川本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就上述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欲申請文件證明之私文書後,交付予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人員行使以辦理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認證程序,自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構成要件之行為。

5、被告李陸廣於返回臺灣地區後,旋即持上述已經認證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委請不知道李孝川業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之代書陳千枝全權辦理有關附表一本案房地之過戶事宜,並利用陳千枝偽刻「李孝川」名義之印章後,偽造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藉以表示李孝川本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將附表一所示之本案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原因移轉予崔俊儒之私文書,再由陳千枝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持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移轉登記,並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夫妻贈與」事項,於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上,則李孝川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業已死亡,自不可能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同意將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配偶崔俊儒名下,故被告李陸廣前揭委由代書陳千枝以「李孝川」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相合。

(三)被告李陸廣雖辯稱:我父親李孝川過世之前有簽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當時我不在美國,後來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我到美國,我母親崔俊儒、我、我妹妹李文光一起到了公證人那邊公證,我的行為都是我父親生前所授權,同時我妹妹李文光、我母親崔俊儒也完全同意,因為我父親崔俊儒八十七年九月間有立一個遺囑,遺囑說在他過世後,要將土地、房地產完全贈與我母親崔俊儒,所有的子女全部沒有,所以我是依照他的遺願去執行,而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與八十七年九月間的遺囑執行結果是一樣的云云。

惟查:1、李孝川雖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上簽名,惟被告李陸廣當時並不在場,李孝川旋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又被告李陸廣於李孝川死亡後,曾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出境至美,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隨即入境返國,然自李孝川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迄今,被告李陸廣在國內均未向我國戶政機關通報辦理除戶登記,此據被告李陸廣供明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並有前揭被告李陸廣入出境紀錄、李孝川之戶籍謄本(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十一至十二之一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李文光於原審證述明確(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第二二頁),顯見被告李陸廣確有刻意隱瞞李孝川死亡之事實,致於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在我國戶政機關查無李孝川死亡之紀錄。

2、被告李陸廣乃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化學工程師之工作資歷,此有被告李陸廣警詢筆錄之當事人欄資料可稽(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三六頁),對於自然人死亡後應辦理除戶登記及繼承登記一情,應難諉為不知,若有不詳,理應於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向專業代書詢問,卻未為之等情,亦據證人陳千枝於原審證稱:被告從來沒有說過李孝川過世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李孝川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過世,即使在授權期間,如果被告有透露李孝川死亡之事,我應該不會去辦理本件移轉登記等語明確(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第二九頁至第三十頁),益見被告李陸廣刻意隱瞞李孝川死訊,以免橫生枝節。

3、李孝川所有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原歸由證人李鴻賓保管,但被告李陸廣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多次向證人李鴻賓索討,證人懷疑被告動機不願交出,被告竟對證人李鴻賓提出侵占告訴後,證人無奈交出,被告李陸廣始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撤回告訴等情,業經證人李鴻賓於偵查中證稱:我不知道父親要如何處理房地的事,也不知道李孝川何時死亡,李孝川原本將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權狀交給我保管,但之前被告李陸廣有告我侵占權狀,所以後來我把權狀都給他等語明確(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一四九頁),可證被告李陸廣僅係單純執行授權書之委任事務,大可出示授權書或遺囑予證人李鴻賓,取回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之權狀辦理之,何需以興訟方式脅迫證人李鴻賓交出,甚而對證人李鴻賓封鎖李孝川死亡訊息,顯見被告李陸廣前開所辯,顯不合常理。

4、李孝川雖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書立之遺囑內容為「本人所有臺灣北投區○○路○段一六六巷四十四號之二層樓房(含建地)於我死後決歸屬爾等母親完全所有,惟其生前必須另立遺囑,將該樓遺贈子女(含長子李鴻賓、李魯光(即被告李陸廣)、女子李文光(即告訴人)。

至於附著該樓之新購六坪土地係次子李魯光所有不屬平均遺贈範圍..」等語(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四四頁),被告李陸廣亦不否認有該份遺囑存在,並經證人李文光、張洪林(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五0頁)證述無訛,可證李孝川固然有將其所有之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於死亡後,先行贈與其妻崔俊儒,但最後仍須被告李陸廣、告訴人及證人李鴻賓等三兄妹平均繼承之,惟依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述,執行遺囑亦不能以死亡之「李孝川」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而應先辦理繼承後,再執行遺囑之內容,否則所有於死亡前立遺囑之自然人,其於死亡後,任一繼承人猶可以該死亡之人為法律行為,猶如死人於死後仍能為行為,益證被告李陸廣所辯前揭各節顯無道理甚明,況觀諸前揭李孝川遺囑係致李鴻賓、李文光、被告李陸廣三人可知,被告李陸廣亦非前揭遺囑執行人,然被告李陸廣於返回臺灣地區後,旋委請不知道李孝川業已死亡之代書陳千枝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所有權贈與登記,並告知陳千枝有關李孝川係要過戶予被告李陸廣,但被告李陸廣當時沒有錢,為避免增值稅,夫妻贈與不必課與增值稅,故先辦理贈與登記予崔俊儒,之後再過戶予被告等語,亦據證人陳千枝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並證稱處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贈與崔俊儒時,崔俊儒並未到場,亦未向其確認是否同意受贈等語(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第二九頁),非但未告知代書陳千枝其父親李孝川業已經死亡,而委請代書陳千枝以已經死亡之李孝川為法律行為,且被告李陸廣復係單獨一人委請代書陳千枝辦理前述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同之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移轉登記,況倘被告李陸廣僅單純執行委任事務,何需告知證人陳千枝有關其父親係有意過戶給被告李陸廣等情,更自行獨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未告知全體繼承人並徵渠等之同意,實有違常情。

綜上所述,李孝川縱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上簽名,惟其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即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李孝川權利能力業已消滅,自不能以「李孝川」之名義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以後對外為法律行為,另李孝川縱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曾書立遺囑,惟亦應先辦理繼承後再依遺囑執行,然被告李陸廣卻故意隱瞞李孝川已經死亡而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千枝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以已經死亡之「李孝川」名義過戶予崔俊儒,益徵被告李陸廣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李陸廣之選任辯護人則另以:1、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於移轉登記予崔俊儒,雖曾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由崔俊儒與被告李陸廣簽立買賣契約為由,再將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陸廣名下,惟被告李陸廣確實有給付價金給崔俊儒,故被告李陸廣與崔俊儒間係有真正交付價金之買賣關係,且當時崔俊儒並無智力退化之情形;

2、李孝川生前確實同意提供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作為擔保,供被告李陸廣向銀行申辦貸款,因被告李陸廣清償李孝川長年積欠華南銀行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故同意提供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供被告李陸廣向銀行申辦貸款作為購地投資使用云云,並聲請傳喚李孝川及崔俊儒在臺友人于紀翠娟及兆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匯款之承辦人王泓鈞到庭陳述以實其說;

3依最高法院、本院相關之「民事」裁判要旨(例如最高法院九十年上字第一九四六號民事裁判意旨認「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

、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六一七號判決「系爭土地雖於被繼承人吳○裕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死亡後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始由吳林○淑向地政機關辦理送件,並於同年月十一日完成登記手續,惟查系爭土地申請移轉登記所憑之吳○裕印鑑證明係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核發,早在吳○裕入院之前,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簽訂,增值稅係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繳納,均在吳裕死亡之前,然其已為贈與之表示,經上訴人表示受贈,則贈與契約已經生效,應無疑義。」

、本院暨所屬法院六十三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十八號決議)云云。

惟查:1、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內容為:李孝川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死亡,其權利能力業已消滅,對外不得再以「李孝川」名義為法律行為等情,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一四號起訴書在卷足稽(詳犯罪事實欄),則本案所為審究者即係被告李陸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後是否以已經死亡之「李孝川」對外為法律行為甚明,被告李陸廣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千枝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以不實之原因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李孝川贈與崔俊儒」並辦妥移轉登記,即已經犯罪,此與嗣後崔俊儒再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陸廣是否有價金無涉,況被告李陸廣自承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與崔俊儒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並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由,將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所有權又再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陸廣本人等情,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一百頁)及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北市士第三字第0九八三一一六六八00號函送之異動索引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按(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一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且證人陳千枝證稱有向崔俊儒確認同意以買賣名義辦理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又被告李陸廣辯稱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分別匯款八十萬元、四百二十萬元、五百萬元至崔俊儒開立之交通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內,並提出前開帳戶存摺一份為證(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0四頁),然依照前開存摺資料所示,被告李陸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匯款後,該帳戶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十五日即分別有現金提款、轉帳之紀錄,被告李陸廣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匯款後,旋於同日、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又有大筆轉出金額,被告李陸廣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匯款五百萬元後,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開始陸續有提領現金、轉出,直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止,該帳戶內存款餘額僅餘一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然對照證人崔俊儒之入出境資料(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二第四八頁、第二0頁),崔俊儒除曾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入境國內,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出境後,直至九十八年五月十日才再有入境國內之紀錄,換言之,被告李陸廣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二十四日匯款高達九百二十萬元至前開帳戶時,證人崔俊儒並不在國內,如何使用國內交通銀行之存摺辦理現金提領、轉出等手續,斟酌證人崔俊儒乃長期定居美國,何以被告李陸廣需將款項匯至證人崔俊儒無法使用之國內金融帳戶內,顯有違常情,況此與被告李陸廣於事實欄二(一)、(二)以已經死亡之「李孝川」對外為法律行為之犯行,已不相涉,是證人王泓鈞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票匯及提領外幣現金單據上有崔俊儒親簽,當日是崔俊儒親自去申辦,崔俊儒當時的說話及意識還蠻清楚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亦無解於被告李陸廣先前已成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另被告李陸廣所辯係為執行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及李孝川八十七年九月間遺囑,然上開授權書、遺囑內容均係單純將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贈與崔俊儒崔俊儒,以合乎李孝川之遺囑,何以不過月餘旋以買賣為由將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李陸廣自己名下,況依前述八十七年九月間遺囑係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贈與崔俊儒後,再均分予李孝川之子女三人,何以反而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陸廣一人名下,足證前揭辯護人所辯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陸廣之認定。

2、由上可知,被告李陸廣明知依李孝川之八十七年九月間遺囑,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辦理贈與崔俊儒後,日後仍係由被告李陸廣、告訴人李文光及證人李鴻賓平均繼承,若僅單純執行受任事務以符合李孝川遺囑之意,其至多辦理贈與崔俊儒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足(詳審訴字第四二號卷第一一六頁,被告李陸廣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供述),然被告李陸廣旋再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將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並以此為擔保向兆豐銀行借貸八百萬元等情,有兆豐銀行九十九年三月一日陳報狀檢送之放款合約、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等資料在卷可憑(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二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九四頁),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北市士地三字第0九八三一一六六八00號函送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抵押權登記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按(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一第一八二頁至第一八八頁),且被告李陸廣多次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該筆貸款金額、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均係其單獨享有,無須與其餘繼承人平均繼承等語(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二第九二頁、第九四頁),益見被告李陸廣所辯係為執行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及八十七年九月間遺囑云云,不足採信,基此,足證被告李陸廣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及犯意甚明,辯護人前開抗辯毫無足採。

3、又縱李孝川生前曾同意提供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作為擔保,供被告李陸廣向銀行申辦貸款,因被告李陸廣清償李孝川長年積欠華南銀行之一百五十萬元債務,故同意提供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供被告李陸廣向銀行申辦貸款作為購地投資使用云云,惟李孝川死亡後,亦不得以「李孝川」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即如事實欄二(一)所示辦理認證、事實欄二(二)所示為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故縱證人于紀翠娟於本院證述: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早已有貸款,李孝川曾提及想買鄰近國有地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證人王泓均證述: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上之華南銀行貸款係被告李陸廣清償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被告李陸廣亦不能以已經死亡之「李孝川」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況辯護人前述所稱李孝川生前曾同意提供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作為擔保,供被告李陸廣向銀行申辦貸款,根本無任何憑據以實其說,且與李孝川八十七年九月間遺囑之內容亦不相符,自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陸廣之認定。

4、又辯護人所舉之前述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本院民事判決及民事座談會,其內容均係在討論是否有權代理、贈與是否生效等,其內容皆非有關「被繼承人死亡後,繼承人得逕以該已經死亡的『被繼承人』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所做成之私文書不成立刑事犯罪」,況依前(二)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所述,以已經死亡之人所簽立之文書,顯構成犯罪,是辯護人前揭辯護亦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李陸廣之認定甚明。

(五)又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乃在國外做成,必須經由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後,方可在國內有效行使,而被告李陸廣為遂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有冒用李孝川名義向我國駐外單位辦理認證申請之犯意,被告李陸廣抗辯未足生損害他人云云,惟被告李陸廣前開所為業已影響全體繼承人之繼承權益,亦影響我國駐外單位就文件證明認證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另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被告等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詳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判決意旨),故亦足生損害於政府稅課之正確性,從而,被告李陸廣前開抗辯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李陸廣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李陸廣所辯各節皆不足採信,被告李陸廣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犯意及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陸廣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

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

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計、折算結果,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被告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為銀元十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十元)以上。

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

(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而此修正已影響行為人之實質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對於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之狀況加以適用。

本件被告於修法施行前所犯之事實欄二(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然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則上即應依個別論處,其刑度經數罪併罰結果,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為重。

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四)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六號參照)。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陸廣就事實欄二(一)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

被告李陸廣就所犯前開事實欄(二)部分,係利用不知道李孝川業已死亡之代書陳千枝偽刻「李孝川」印章,再蓋用上開偽造「李孝川」印章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後以偽造「李孝川」名義之私文書,並利用代書陳千枝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送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係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李陸廣於事實欄二(一)偽造「李孝川」簽名、於事實欄二(二)偽造「李孝川」印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私文書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同不另論罪,又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李陸廣偽造「李孝川」印文,因依代書陳千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李陸廣並未交付「李孝川」之印章,而係由被告李陸廣提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後,由代書依授權書來處理刻印等語(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第三一頁),故被告李陸廣另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千枝偽造印章,又因偽造印章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其所保護之被害客體為社會公共信用之法益,而非個人之法益,故應以其被偽造之文書種類之個數為計算罪數之標準,而非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標準;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僅為該罪構成要件之一,非謂應以足生損害人數之多寡資為認定罪數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九號判決意旨可參;

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亦可參酌。

查被告李陸廣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千枝偽造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偽造之私文書雖有二份,惟因係同時偽造同一「李孝川」名義之私文書,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又被告李陸廣係偽以「李孝川」之名義而偽造前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該二份私文書之名義人完全相同,且均為達到同一移轉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之同一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接續偽造上開二份私文書,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同時提出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依前說明,僅侵害同一之法益,故其此部分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於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應僅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

再被告李陸廣先後於事實欄二(一)、(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李陸廣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罪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四、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李陸廣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本件事實欄二(二)所示被告李陸廣所犯利用代書陳千枝偽造「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私文書之時間雖係在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惟上開私文書,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係在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蓋章收文(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一第七八頁),原審未就行使之時間予以記載,另本案被告李陸廣係以不實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李孝川贈與配偶崔俊儒之移轉登記原因,使承辦之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上,且登記時間係在九十四年九月六日,亦有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北市士第三字第0九八三一一六六八00號函送之有關事實欄二(二)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一第一四六頁至第一八八頁,其中有關本案部分係第一四九頁,同樣內容亦附於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十八頁,記載登記時間為九十四年九月六日),原審未明白認定構成要件中之不實事項為何?究係登載於何公文書?登載時間亦未於事實欄二(二)所記載,顯有疏漏;

(二)本件承辦代書陳千枝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李陸廣並未交付「李孝川」之印章,而係由被告李陸廣提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後,由代書依授權書來處理刻印等語(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第三一頁),故被告李陸廣雖曾供述交付「李孝川」印章予代書陳千枝,惟與事實不符,而為被告李陸廣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記憶有誤,證人陳千枝在原審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證述並沒有取得李孝川的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四六頁),足證「李孝川」之印章應係被告李陸廣利用不知情代書陳千枝而偽刻,原審未就此點予以查明,亦有違誤;

(三)被告李陸廣所偽造附表三編號一之文件係「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文件證明申請表」而非「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文件證明申請書」,偽造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文件為「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而非「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物贈與登記申請書」,原審記載之被告李陸廣所偽造之名稱與卷附資料不符,尚有未當;

(四)本件於附表三編號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之「李孝川」印文有七枚、附表三編號三「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孝川」則有四枚,原審誤認各有八枚及五枚,與卷內資料不符,被告李陸廣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即有如前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李陸廣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李陸廣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化學工程師之工作資歷,竟於父親李孝川死亡後,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情況下,猶以其父親「李孝川」之名義對外為事實欄二(一)、(二)所示之法律行為,違反其先父李孝川遺願,無視兄妹情誼,嚴重損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益,且犯後毫無悔意,矯詞卸責,態度不佳,迄未與告訴人等繼承人達成繼承分配之和解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又被告李陸廣本案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悉合,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

五、沒收部分: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

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應依主刑修正前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詳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二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偽造附表三編號一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文件證明申請表」(詳他字第二七八七號卷第一二0頁)中,申請人中英文姓名欄上雖有被告李陸廣填寫之「李孝川」簽名,惟此僅係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在其中申請人簽名欄位下,被告李陸廣所偽簽之「李孝川」簽名,係用以表示「李孝川」本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欲就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申請文件認證,而為偽造之「李孝川」簽名署押,揆諸前開說明,該枚「李孝川」署押自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宣告沒收,至偽造附表三編號一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文件證明申請表」,係被告李陸廣連同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送交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就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上辦理認證,故上開偽造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文件證明申請表」既已送交我國駐美國休士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行使收執而非被告李陸廣所有,自不能一併宣告沒收。

(二)偽造附表三編號二、三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已由代書陳千枝送交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行使收執而非被告李陸廣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李孝川」印文各七枚、四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被告李陸廣利用代書陳千枝偽造之「李孝川」印章一枚,並未扣案,且被告李陸廣猶誤以為係自己交付予代書陳千枝,惟觀諸本案最後之犯行係於事實欄二(二)所示之九十四年八月、九月間,迄今已逾五年,信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陸廣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在美國休士頓地區冒用李孝川名義,偽簽李孝川英文署名「SHIA O C LI」之授權書,偽造記載李陸廣處分李孝川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路二段一百六十六巷四十四號房地等不實事項之授權書,因而認被告李陸廣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詳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陸廣涉犯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李文光之證述及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李陸廣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堅稱: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係委託公證人Peter O. Awofodu至醫院探望李孝川,由李孝川在授權書上簽名後,其甫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至公證人處完成授權書之公證程序等語。

(四)經查:1、經原審向美國休士頓Peter O. Awofodu公證人函查結果,公證人確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受被告李陸廣指示,偕同崔俊儒至SCCI醫院探望李孝川,並親眼見其簽署授權書,由於言語溝通障礙,當時無法完成公證手續,並強調當時只有彼等三人在場等情,換言之,被告李陸廣並未在場,此有被告李陸廣前揭入出境資料、駐休士頓辦事處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休士字第0九八00四五0號函、公證人Peter O. Awofodu之函覆、公證人登錄資料各一份(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一第八頁、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0頁),足證李孝川確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在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上親自簽名無訛。

2、李孝川九十四年三月一日當時業已高齡八十九歲,因曾中風,右手無法繕寫,只能用左手書寫一情,亦據證人李文光、李鴻賓證述明確,斟酌李孝川當時年齡、身體狀況、書寫情況,且不過二日即逝世等情為斷,李孝川當是無法正常流暢書寫自己簽名,是以,法務部調查局認為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上之「SHIAO C LI」之簽名筆畫僵硬滯澀、書寫緩慢不自然,無法確認筆跡特徵,無法鑑定,此有該局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調科貳字第0九八00四九五三三0號函(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一第二二八頁),亦與李孝川當時書寫情況相仿。

3、雖告訴人李文光提出李孝川其他英文簽名式,均無以「C」縮寫代替「Chuan」之完整寫法,此有李孝川美國公民證、墓地買賣合約書在卷可佐(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二第八八頁至第八九頁、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然而被告李陸廣提出李孝川之護照(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第五十頁)簽名形式,確與授權書上之簽名形式相同,均以「C」縮寫方式書寫,此外,考量李孝川簽名當時之身體狀況不佳,年事已高,在醫院病榻中書寫等情,可能無力完整簽名,因此,尚難以李孝川之英文簽名中「C」之縮寫形式,即遽認非李孝川簽字簽名者。

(五)綜上所述,公證人Peter O. Awofodu業已證明李孝川親自在授權書上簽名,而另一在場人崔俊儒於原審審理時拒絕證述(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確非出自李孝川或係由被告李陸廣偽造者,因此,檢察官所指被告李陸廣另涉此部分之偽造私文書之犯嫌,經證據調查結果,尚難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李陸廣有何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李陸廣論罪科行之犯行間,檢察官起訴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犯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併案退回部分: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六號偽造文書案件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士檢清安九九偵九三七六字第二四五一七號函請求本院併案意旨略以:1、被告李陸廣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行使偽造之李孝川授權書,辦理抵押權設定與交通銀行(現改名為兆豐銀行),並塗銷原設定予華南銀行之抵押權設定。

2、被告李陸廣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利用崔俊儒年邁且智力退化之機會,利用崔俊儒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後,即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將崔俊儒所有之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以買賣名義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李陸廣所有,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房屋、土地登記簿冊,致生損害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而認被告李陸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並認與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罪,請求依法併予審理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李陸廣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之犯行,無非以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之異動索引資料、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證人崔俊儒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書寫之聲明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李陸廣堅詞否認有何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九十四年六月九日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塗銷華南銀行之抵押權,係憑據李孝川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具之授權書,與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無涉,至自崔俊儒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自己,業經崔俊儒同意等語。

(三)經查:1、雖證人崔俊儒於原審到庭後拒絕證言,但質之證人陳千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崔俊儒以買賣名義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時,我有要求崔俊儒本人到場簽章,到場後有徵詢崔俊儒是否同意出售予被告,並於過戶時告知程序後請其簽名,崔俊儒同意才簽名,當時崔俊儒沒有意識不清或欠缺辨別能力,亦可理解我的意思等語明確(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三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又參以崔俊儒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入境國內至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出境時,被告李陸廣、告訴人李文光均無相同之入出境紀錄,此有其等出入境資料在卷可按(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二第二0三頁至第二0五頁、第二0七頁),另參諸證人王泓鈞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崔俊儒前來銀行,其說話及意識還蠻清楚的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顯見證人崔俊儒當時之行動能力、意識能力應尚屬正常,否則焉能單獨自行自美搭乘長途飛機返臺並偕同被告李陸廣前往銀行,因此,證人陳千枝、王泓鈞前述證述應屬可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陸廣有未經崔俊儒同意辦理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故無從併為審理。

2、觀之前揭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七月八日函送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華南銀行抵押權塗銷資料、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資料(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一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八八頁),被告李陸廣均係持李孝川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出具之授權書(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一第一七0頁、第一七七頁),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授權書然不同,考之李孝川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授權時,身體狀況縱屬違和,認知能力應屬正常,故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授權書應係出於李孝川之本人意思所出具。

3、華南銀行抵押權係先後於六十二年、六十七年、七十八年間所為之設定,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三份在卷可按(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一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五頁至第一七六頁、第一八0頁至第一八一頁),且據證人于紀翠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一所示本案房地原先即有貸款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五頁),顯見係於李孝川生前即已辦理抵押權設定,因被告李陸廣於九十四年六月七日經由兆豐銀行雙和分行匯入款清償華南銀行借款本息六十八萬二千六百六十一元,始同意塗銷抵押權等情,亦據證人王泓鈞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九頁),並有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九十八年七月八日華士個字第0九八二三九號函(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一第一九0頁),而該筆華南銀行六十八萬餘元之借款係由李鴻賓擔任借款人、李孝川擔任保證人,於李孝川生前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借貸,復有華南銀行士林分行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華士個字第0九九0一三號函送借據、放款收回紀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詳訴字第一八五號卷二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因此,被告李陸廣係本於李孝川生前授權之委任事項,處理李孝川生前已存在之抵押權事宜,故被告李陸廣所為此部分華南銀行抵押權塗銷之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屬有間,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犯行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予併案審理。

4、至被告李陸廣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設定抵押權予兆豐銀行部分,因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持之授權書作成時間、內容均屬不同,犯罪手段亦非相類,犯罪時間亦屬有間,是以,難認有何基於概括犯意之情,縱然成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分屬不同犯意,無從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爰退回移送併辦機關,另行依法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本案房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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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動產明細              │備                      註│
│號│                          │                          │
├─┼─────────────┼─────────────┤
│一│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原登記為李孝川所有,於九十│
│  │一五地號土地              │四年九月六日(申請日為九十│
│  │                          │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
│  │                          │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崔│
│  │                          │俊儒,再由崔俊儒於九十四年│
│  │                          │十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
│  │                          │有權登記予李陸廣,復於九十│
│  │                          │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由李陸廣│
│  │                          │信託登記予陽信商業銀行    │
├─┼─────────────┼─────────────┤
│二│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原登記為李孝川所有,於九十│
│  │00五四建號(門牌號碼:臺│四年九月六日(申請日為九十│
│  │北市○○區○○路一段一六六│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夫妻贈│
│  │巷四十四號)房屋          │與為由,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崔│
│  │                          │俊儒,再由崔俊儒於九十四年│
│  │                          │十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由移轉所│
│  │                          │有權登記予李陸廣,復於九十│
│  │                          │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建物滅失│
│  │                          │。                        │
└─┴─────────────┴─────────────┘
附表二:本案相關行為時間
┌─┬───────┬──────────┬────────┐
│編│時          間│地                點│備            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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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授權書之簽名時│美國德州休士頓SCCI醫│在場人有李孝川、│
│  │間:九十四年三│院                  │崔俊儒、公證人  │
│  │月一日        │                    │Peter O. Awofod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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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李孝川死亡時間│美國德州休士頓SCCI醫│                │
│  │:九十四年三月│院                  │                │
│  │三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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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完成授權書公證│美國德州休士頓公證人│                │
│  │時間九十四年三│Peter O. Awofodu辦公│                │
│  │月二十四日    │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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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完成授權書、公│我國駐休士頓臺北經濟│                │
│  │證書之認證時間│文化辦事處          │                │
│  │九十四年三月二│                    │                │
│  │十五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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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九十四年八月二│                    │                │
│  │十九日以李孝川│                    │                │
│  │名義贈與本案房│                    │                │
│  │地予崔俊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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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九十四年九月五│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
│  │日將附表三編號│                    │                │
│  │二、三所示之文│                    │                │
│  │書送臺北市士林│                    │                │
│  │地政事務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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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九十四年九月六│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
│  │日臺北市士林地│                    │                │
│  │政事務所將「夫│                    │                │
│  │妻贈與」登載於│                    │                │
│  │土地及建物異動│                    │                │
│  │索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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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沒收之偽造簽名、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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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文  書  名  稱  │   簽 名/ 署 押    │備          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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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李孝川」簽名壹枚  │詳他字第二七八│
│  │五日文件證明申請│                    │七號卷第一二0│
│  │表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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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李孝川」印文共柒枚│詳訴字第一八五│
│  │九日土地登記申請│                    │號卷一第七八頁│
│  │書              │                    │至第八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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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李孝川」印文共肆枚│詳訴字第一八五│
│  │九日建築改良物贈│                    │號卷一第八四頁│
│  │與所有權移轉契約│                    │至第八六頁    │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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