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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6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聲請調解書上聲請人欄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緣乙○○與藍錦梅之間原有合會債權債務關係,因合會會首藍錦梅遲不肯出面協商清償合會債務,乙○○為要藍錦梅及其子甲○○出面解決,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9月12日某時許,明知甲○○未向臺北縣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下稱三重市調委會)就甲○○與林鄭碧連(乙○○誤繕為鄭碧蓮)間之債務事件聲請調解,仍向三重市調委會提出調解之聲請,並於聲請調解書上「聲請人」欄偽造「甲○○」署名,用以表示係甲○○提出聲請調解之文書,於同日持向三重市調委會行使之,致生損害於三重市調委會調解案件及人別辨識之正確性與甲○○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亦無非法取供等不法情形,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乙○○於97年9月12日至三重市調委會,就告訴人與林鄭碧連間之債務糾紛聲請調解,並在該調解聲請書上「聲請人」欄簽立「甲○○」之署名,用以表示係甲○○提出調解聲請之文書,並於同日持向三重市調委會行使等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並經證人陳淑蘭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綦詳(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27號卷第8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2465號卷第54頁反面),復有三重市調委會97年9月12日編號A719號之聲請調解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7744號卷第5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確實受甲○○之母藍錦梅及甲○○之委託而至三重市調委會聲請調解,且甲○○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聲請調解一事對甲○○無任何損害等語。
三、經查,甲○○並未委託被告向三重市調委會提出調解之聲請,此業據告訴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甚詳,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不移,核與證人藍錦梅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結證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雖舉證人林鄭碧蓮及王三大為證,惟證人林鄭碧蓮於原審審理時係結證稱:「被告是跟我講他自己去申請的」、「用他自己乙○○的名字」、「藍錦梅只有答應要出來調解,但我忘記有沒有說要被告去幫他們申請調解」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證人王三大結證稱「我知道藍錦梅後來有答應要去三重市調解委員會,他就叫被告去處理」(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言,亦只能證明藍錦梅有同意去三重市調委會調解,但並不能證明甲○○有同意被告以甲○○之名義向三重市調委會提出調解之聲請,且藍錦梅縱同意去三重市調委會調解,被告亦應以自己為申請人,列藍錦梅為對造人,並以自己名義提出申請,被告未經甲○○之同意竟於聲請調解書上「聲請人」欄偽造「甲○○」署名,用以表示係甲○○提出聲請調解之文書,而持向三重市調委會行使之,其辯稱有受甲○○之委託而至三重市調委會聲請調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參照,本件甲○○與被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甲○○亦無義務至三重市調委會聲請調解,被告未經其同意,擅以「甲○○」名義聲請調解,將使相對人誤以為甲○○有意出面替其母親藍錦梅解決合會債務,對甲○○之權利自有損害之虞,且生損害於三重市調委會調解案件及人別辨識之正確性。
被告辯稱甲○○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聲請調解一事對甲○○無任何損害,應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亦不可採。
五、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即足當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偽造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母藍錦梅積欠其會款,為求藍錦梅能出面解決,一時失慮而罹本罪,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因短於思慮,致犯本案犯行,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重市調委會編號A719號聲請調解書上聲請人欄「甲○○」之簽名,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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