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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6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金圳
選任辯護人 謝清傑律師
被 告 梁秀香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金圳明知莊秀蓮(原名梁莊秀芬、莊秀芬,兩人原為配偶,於民國94年6月2日裁判離婚)並未冒用其名義,於89年6月10日參加會首楊嬌英之合會,亦未於同年9月間及90年7月間某日,在該合會標單上偽造「梁金圳」署押,表示其為梁金圳欲標取合會金,並持標單向楊嬌英行使而先後標得二會,竟基於意圖使莊秀蓮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2年12月11日某時許,在某不詳處,書寫內容虛捏:「為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依法提出告訴事:……92年7月2日告訴人忽然接獲一封名為楊嬌英女士之人委託律師發來之律師函,文中指稱告訴人參加其為會首之互助會……,乃要求告訴人須清償新臺幣(下同)367,500元……,告訴人於感到錯愕之餘,只得委請律師回函表明並不認識楊女士,亦從未參加過其為會首之任何互助會……,並請楊嬌英女士提出相關資料以與告訴人共同釐清相關事宜……,不料楊女士未與告訴人共同查明是否有人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即逕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提出支付命令……,該事件乃因而進入訴訟程序……,92年11月28日,該事件於南投地院埔里簡易庭開庭進行審理,楊女士出庭陳述表示其所指稱之合會,實係告訴人之妻以告訴人名義參加的……,並提出一紙支票表示係告訴人簽發而支付其會款者。
告訴人於確定本所懷疑之事實獲得印證後,乃驚覺被告早在先前即利用告訴人簽發支票支付相關營業所須給付之貨款時,騙取告訴人於未予詳查之下簽發了該紙支票。
而被告這種冒用告訴人名義跟會,再瞞著告訴人,同時騙得告訴人簽發支票去給付合會會款,最後標得會金後拂袖他去,將債務留給告訴人的這種作法……,乃決定對被告提出本案之告訴……,綜上所陳,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為此乃狀請鈞署鑒核……。」
之告訴狀,旋於92年12月22日以前開司法狀紙向該管公務員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誣指莊秀蓮涉犯偽造文書罪,上開刑事案件雖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1 055號對莊秀蓮提起公訴,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審理結果,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莊秀蓮無罪確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秀蓮訴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莊秀蓮於南投地院92年度埔簡字第15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所為陳述、證人楊嬌英、陳金興、陳李桂花、金延春、梁詔然於桃園地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刑事案件審理中結證所為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本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先前之陳述內容相左或不一致時,如非以先前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即無贅餘說明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
該不合傳聞例外之先前陳述,雖不得作為犯罪成立與否之實體證據,按之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尚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彈劾(爭執、否定)該證人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且依上開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
此種僅止於用來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即無嚴格證明法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證人莊秀蓮前於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517號(下稱偵字2517卷)、桃園地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5號(下稱原審訴緝卷)案件中,係以該案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見偵字2517卷第53頁、訴緝卷第19至20頁、第141至142頁),欠缺具結擔保其憑信性,又證人楊嬌英於南投地院92年度埔簡字第155號民事案件中(下稱民事卷),係以該案原告身分所為之陳述(見民事卷第36頁、第59頁),及其於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055號卷(下稱偵字21055卷)所為之陳述(見該卷第15頁),均欠缺具結擔保其憑信性,惟揆諸前揭說明,均非不得用以作為彈劾(爭執、否定)該2名證人供述證據證明力之證據。
㈢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申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宮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要旨)是告訴人莊秀蓮於本案桃園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568號(下稱他字2568卷、98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下稱偵字5028卷)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訊問筆錄(他字2568卷第35至36頁、偵字5028卷第6至7頁、第12頁),係以告訴人身分接受偵訊,其所為供述,雖未具結,惟其已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見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52頁至第57頁),且查檢察官於偵訊過程,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其所為陳述蓋係出於真意,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此部分證據認有證據能力。
㈣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
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查證人楊嬌英於本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偵字5028卷第50至53頁),既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梁金圳、梁秀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主張證人楊嬌英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說明,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僅泛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選任辯護人迄未舉證證明證人楊嬌英於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保障情形負舉證責任,是證人楊嬌英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㈤公訴人提出之桃園地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書,為公文書,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而有證據能力。
又公訴人提出其餘經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情況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梁金圳有罪部分:訊據被告梁金圳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莊秀蓮提起告訴,且前開案件於該署檢察官起訴後,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莊秀蓮無罪確定在案等情,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莊秀蓮係伊之前妻,於95年間經法院判決離婚,伊在楊嬌英於南投地院92年度埔簡字第155號事件,起訴請求伊繳交互助會會款時,始知莊秀蓮於89年6月份以伊名義參加會首楊嬌英之互助會,伊並未授權莊秀蓮參加楊嬌英之互助會,會款都是莊秀蓮所繳,伊並未繳交任何會款;
民事卷第48至49頁所示支票,係莊秀蓮說要支付客戶之貨款,並非要交予楊嬌英之會款,且該支票係莊秀蓮自已寫好拿給楊嬌英的,並非伊所開立,伊長期住在南投的山上種茶,亦不知道有標會的事情,伊還給陳金興、陳李桂花的錢是用支票償還,不是用合會的錢,楊嬌英亦未拿過任何合會金給伊;
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028號卷(下稱偵字5028 卷)第46頁的便條紙(同原審訴緝卷第145頁)確實是伊所寫的,但是當時是莊秀蓮稱有1個朋友有參加合會,要伊幫忙計算利息,跟本件合會無關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梁金圳並未參加楊嬌英於89年6月10日所召集的合會,因上開民事事件收到陳傳中律師函、南投地院所發之支付命令,始知有合會之事,被告梁金圳主觀上認為莊秀蓮冒用渠名義,而渠絕對無誣告之故意,本件證人楊嬌英與莊秀蓮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顯然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梁金圳有罪之證據,至於被告梁金圳之筆記及52,500元支票之事,亦無從認為被告梁金圳知悉有合會之事;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係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所告又非全然無因,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致被訴人不受追訴處罰,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
本件被告梁金圳從不知有楊嬌英之合會存在,遽受楊嬌英之請求給付會款,且楊嬌英主張給付每期會款、領走標得合會金者皆為告訴人莊秀蓮,所有證據均指向莊秀蓮冒被告梁金圳之名義參加楊嬌英之合會,故被告梁金圳所提出之偽造文書告訴,係有相當事證或懷疑,並非出於虛構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㈠本件被告梁金圳於92年12月11日書寫其上記載莊秀蓮涉嫌偽造文書之如事實欄一所載內容犯行之刑事告訴狀,且於92年12月22日以上開告訴狀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莊秀蓮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桃園地院審理結果,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莊秀蓮無罪確定,及被告梁金圳與告訴人莊秀蓮原為夫妻關係,至94年6月2日裁判離婚乙情,為被告梁金圳所不爭執,復有刑事告訴狀及96年度訴緝字第195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3年度發查字第62號卷《下稱發查字62卷》第1至23頁),並有告訴人莊秀蓮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見他字2568卷第2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梁金圳與告訴人莊秀蓮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梁金圳自70年間至南投山區開發茶園時即有負債,債權人有陳金興、綽號「阿水」、梁秀香等人,家中之開銷及利息、負債等,均係被告梁金圳與告訴人莊秀蓮一同負責,業據證人即被告梁金圳與告訴人莊秀蓮之子梁詔然結證屬實(見原審訴緝卷第140至141頁)。
以被告梁金圳名義參加會首楊嬌英89年6月10日召集、每會20,000元、外標制之合會,計二會,分別於89年9月份以6,000元、於90年7月份以6,500元由被告梁金圳名義標得,第1次得標時由楊嬌英將合會金以現金方式送至被告梁金圳家,當時被告梁金圳與告訴人莊秀蓮都在場,他們點一點錢後,就說要還錢給親戚,第2次得標之合會金,楊嬌英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莊秀蓮設於玉山銀行之帳戶乙節,業據證人楊嬌英結證在卷(見原審訴緝卷第125頁),核與證人莊秀蓮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字5028卷第6頁、原審卷第31頁),而被告梁金圳與告訴人莊秀蓮標取該2次合會金係為償還積欠陳金興、陳李桂英夫婦之債務,被告梁金圳與告訴人莊秀蓮第1次得標之合會金,於收取現金後,係先存入銀行,再還給陳金興夫婦,第2次標得之合會金係由楊嬌英匯到告訴人莊秀蓮銀行帳戶,再匯至被告梁金圳設於南投仁愛鄉農會之帳戶等情,亦據證人莊秀蓮結證在卷(見偵字5028卷第6頁、原審卷第30頁反面、第43頁反面),復有告訴人莊秀蓮提出其於玉山銀行楊梅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見偵字5028卷第16頁、第20頁);
且證人莊秀蓮上開證稱標得合會金係用償還對陳金興、陳李桂花之債務乙節,亦與證人陳李桂花證述:當時是梁金圳到我家跟我說,他說要去開山沒有錢不夠錢所以跟我借250萬元,我聽到就借他了;
錢是莊秀蓮及梁金圳二人陸續拿來還的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22頁),及與證人陳金興證稱:莊秀蓮與梁金圳共同向我及李桂花借款250萬元,從89年還是90年就已經開始還本金了,那時有一次就還1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9至122頁)之情節相符合,是被告梁金圳與告訴人莊秀蓮以被告梁金圳名義參加楊嬌英上開合會所標得2次合會金,係用以清償積欠陳金興、陳李桂花之債務,而楊嬌英以現金交付第1次得標金額時,被告梁金圳不但與告訴人均在場,且亦參與清點金額之事實,均堪認定。
雖被告梁金圳之辯護人指稱:證人陳金興與被告有金錢往來,陳金興曾與被告結算,然結算時間應為本件互助會之前,陳金興於桃園地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5號案件中之證詞對於時間有所混淆,原審引為有罪之論據,實有違誤云云。
惟證人陳金興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莊秀蓮與梁金圳共同向我及李桂花借款250萬元,從89年還是90年就已經開始還本金了,那時有一次就還100萬元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119至122頁),證人陳金興於本院證稱沒有印象他們拿100萬元現金來還錢,沒有問過錢的來源,也不記得100萬元是何時的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88頁正、反面),然證人陳金興於原審既已表明89年還是90年就已經開始還本金了,那時有一次就還100萬元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你在96年12月9日也曾在桃園地院具結證言過?)對。
(當時你說從90年開始還本,說有一次還一筆很大的錢,是還100萬?)是的。
(當時記憶是否比較清楚?)對…」(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故證人陳金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也不記得100萬元是何時的事情云云,應係時間相隔已久遠,無法再為明確陳述,自不得據以指稱證人陳金興於原審法院所證述為不實在。
㈢就偵字5028卷第46頁(即原審訴緝卷第145頁)之筆記本影本係被告梁金圳所書立,為被告梁金圳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上開筆記本係被告梁金圳於第2次標得合會金前為計算本件合會2個會之利息而書寫,業據證人莊秀蓮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且上開筆記本上所記載之歷次得標次數、金額,除有兩筆記載金額分別為6,500元、5,700元與告訴人莊秀蓮所提出之該合會單(見偵字5028卷第44頁)記載之6,200元、5,200元金額不同外,其次數與金額均相同,堪信上開被告梁金圳所書立之筆記本係於第2次標得合會金前為計算本件合會2個會之利息所書寫,則被告梁金圳就參加楊嬌英上開合會2會並標取合會金之事,應係確實知情,是被告梁金圳就告訴人莊秀蓮以渠名義參加楊嬌英上開合會2會,縱無事前明示授權之意,亦難謂無於事後默示同意參加之意思存在。
佐以民事卷第48至49頁所示之支票係以被告梁金圳名義所開立,且被告梁金圳亦在其筆記本上註記「2/15鄧太太52,500.」、「2/10鄧52,500.」、「2/15鄧太太52,500.」(見偵字5028卷第40至42頁),亦據被告梁金圳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第59頁),而上開筆記本所載之「鄧太太」係指楊嬌英乙節,亦據證人莊秀蓮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且金額復與被告應繳納之上開2個死會之會款數目相同(即標金利息各為6,000元、6,500元,每會會款20,000元,合計52,500元),則被告梁金圳所開立上開支票係為支付告訴人莊秀蓮以渠名義參加楊嬌英上開合會2會之會款,洵堪認定。
是被告梁金圳既以支票支付上開會款且經其記載於個人筆記之中,顯見被告梁金圳就告訴人莊秀蓮以渠名義參加楊嬌英上開合會2會,確屬知情。
㈣被告梁金圳辯稱上開支票係給付貨款,非其所開立,上開筆記本所載鄧太太不知為何人云云,經查:上開合會第1次標得之合會金,既已由楊嬌英以現金方式,於被告梁金圳之楊梅住處交付被告梁金圳及莊秀蓮,衡諸常情,被告梁金圳豈有不查問該筆鉅額款項係何來源,又豈有不知前來送款之人為會首之理,況上開支票之應記載事項雖為告訴人莊秀蓮所填載,但既蓋用被告梁金圳之印章,復據被告梁金圳在渠筆記本上記載開立金額及開立予何人,被告梁金圳即無不知該支票係用以支付會款之理,渠辯稱係支付貨款,亦未見渠舉證有何與「鄧太太」之間有本件合會以外之貨物交易往來之事實,所辯顯為卸責之詞。
至辯護意旨稱所有證據指向告訴人冒名標會,將債務留予被告梁金圳云云;
經查,上開2次標得會款分別以現金、匯款方式存入或匯入告訴人莊秀蓮於玉山銀行之上開帳戶,並有部分匯款至被告梁金圳於南投仁愛鄉農會之帳戶內,用以清償積欠陳金興、陳李桂花等債務,而被告梁金圳就本件參加楊嬌英所召集合會2會之事,亦係知情乙節,已如前述,並有告訴人莊秀蓮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辯護意旨所辯,尚難採信。
㈤綜上,被告梁金圳就告訴人莊秀蓮以渠名義參加楊嬌英上開合會2會,經其明示或默示同意授權參加該合會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梁金圳既知告訴人莊秀蓮以其名義參加上開合會,且二人係共同負責家庭經濟開消費用,被告又將標得之合會金用於償還積欠他人之借款,則告訴人莊秀蓮縱有以其名義標得會款,顯無偽造文書之可言甚明,被告明知告訴人莊秀蓮未有偽造文書之行為,仍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時、地,具狀誣告告訴人莊秀蓮,其有上開事實欄之誣告犯行,至為灼然。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梁金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梁金圳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梁金圳係於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被告梁秀香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所補充之犯罪事實意旨略以:被告梁秀香係梁金圳胞妹,明知已經梁金圳同意參加楊嬌英所召集互助會之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桃園地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梁金圳有無參加楊嬌英之合會一事,虛偽陳述,證以不知,所稱「證以不知」係指被告梁秀香於93年3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於桃園地檢署93年度2517號梁金圳告訴莊秀蓮偽造文書案件,於偵訊前以證人身分具結,對於檢察官訊問是否知道梁金圳有跟楊嬌英的互助會時,答我不知道(見原審訴緝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
又於9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地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5號梁金圳告訴莊秀蓮偽造文書案件審理庭訊時,於審理前以證人身分具結,仍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我沒有跟楊嬌英說我哥哥要參加二會、我是看到會單才知道(梁金圳有參加楊嬌英的會)、那是他們的事情我不知道,而且我住家離他們家那邊遠,我不可能為了每次標會就騎一個小時去他們家等語。」
(見他字2568卷第97頁反面至98頁),因認被告梁秀香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梁秀香涉犯偽證罪嫌,係以告發人莊秀蓮之指訴、證人楊嬌英之證述及被告梁秀香於93年3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於桃園地檢署93年度2517號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及渠於96年12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桃園地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5號案件之證述等資為論據。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梁秀香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渠確實有跟告發人莊秀蓮講說楊嬌英要起一個合會,但渠沒有跟楊嬌英說渠大哥梁金圳要跟會,渠係拿到會單才知道會單上有梁金圳名字,渠是據實陳述,並未偽證等語。
辯護意旨以:被告梁秀香所述均為其個人親身見聞之事,且被告梁秀香於96年12月19日審理時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梁金圳有無參加合會一事,供述內容並未見「不知」之記載,告訴人與證人楊嬌英證稱本件合會有規定同一人參加二會以上時,不得於合會進行一半前即投標第二會,二人所述與卷附會單內容不符,被告梁秀香以其夫金延春名義參加本件合會,亦無與被告梁金圳於第2會換標之情事,證人楊嬌英於上開民事卷、偵字2517卷及偵字5028卷內稱有無換標乙節之陳述,先後不一,且楊嬌英就有無與被告梁金圳確認是否要參加合會乙節,在偵字2517卷及桃園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21055號卷(下稱偵字21055卷)內之陳述亦不相符,告發人莊秀蓮所述換標情節,亦與被告梁秀香之存款紀錄不符,其二人所述皆無足採,請為被告梁秀香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辯護。
經查:⒈按偽證罪之成立,以虛偽陳述之證人已於供前或供後具結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刑法第168條規定甚明。
查公訴人所指被告梁秀香於93年3月2日上午9時51分許,於桃園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517號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檢察官並未命梁秀香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有前開筆錄附卷足憑,是此部分不論被告梁秀香證述之內容是否屬實,均無以偽證罪相繩之餘地。
⒉證人莊秀蓮於原審證稱:「梁秀香、梁秀霞和楊嬌英很熟,之前都有跟過楊嬌英的會,後來梁秀香說楊嬌英叫她來問我們是否要跟會,我說要問梁金圳,我有問梁金圳,我本來說要跟一會,但是梁金圳說我們的負擔很多,要還債,一定要跟兩會。」
、「梁秀香幾乎每個禮拜到我們家好幾次,我有跟梁秀香說梁金圳說要跟兩會,那時都是透過梁秀香跟楊嬌英說,我沒有直接跟楊嬌英講這件事情,我跟梁秀香說要跟兩會時,梁金圳人在山上,但是後來我有將梁秀香拿來的會單拿給梁金圳看。」
(見原審卷第30頁反面),惟證人莊秀蓮前於南投地院92年度埔簡字第155號(下稱民事案件)結證稱:「會首是原告(註:即楊嬌英),被告透過他妹妹梁秀香跟原告說要跟2會,因原告有跟他阿姨李桂花借250萬元,跟2個會是要還借款及茶葉週轉的資金。
梁秀香問我要不要跟會,我跟她說要問被告梁金圳,梁秀香到我家問梁金圳要不要跟原告楊嬌英的會,梁金圳回答說要跟2會,當時我在場…」(見民事卷第80至81頁),而莊秀蓮於桃園地檢署偵字2517號案件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是否於89年6月間以告訴人名義參加楊嬌英的互助會?)沒有,是透過梁秀香的引見,因為梁秀香原先有跟楊嬌英的互助會,梁秀香問我要不要跟會,我說要問告訴人我無法作主,而梁秀香有問過梁金圳後,就由梁秀香向楊嬌英表示要跟會…」(見偵字2517卷第53頁),於同案審理中則稱:「當時參加這個合會是梁金圳的妹妹梁秀香、梁秀霞及楊嬌英來找我問我是否要參加這個合會…」、「因為我與會首不是很熟,都是透過梁金圳的妹妹梁秀香去跟會首楊嬌英說,會首來找過我之後我有用電話與梁金圳聯絡過,梁金圳說要參加二會才有辦法還人家錢,後來是梁秀香去跟楊嬌英說要以「梁金圳」的名義參加合會,當時我沒有跟楊嬌英說,因為這件事情我都交給梁秀香去處理。」
(見原審訴緝卷第19至20頁),就本件梁金圳要參加楊嬌英之合會,是被告梁秀香向梁金圳詢問是否參加,或莊秀蓮以電話詢問梁金圳是否參加,前後所述並不相同,證人莊秀蓮之證詞有關梁金圳經由被告梁秀香向楊嬌英說要跟2會乙節,尚非可採。
⒊證人楊嬌英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5028號案件檢察官訊問時稱:「當初是梁秀香說哥哥要來2會…」、「是梁秀香說她哥哥要跟2會我才登記,不是莊秀蓮來說的,我跟莊秀蓮當時也不熟…」(見偵字5028卷第50頁),於桃園地院96年度訴緝字第195號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是梁金圳的妹妹跟我說梁金圳要跟會的,當時他妹妹就有說要跟二會。」
惟楊嬌英於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以原告身分稱:「會確實是被告梁金圳本人參加的」、「被告梁金圳的妹妹梁秀香告訴我梁金圳要跟2會,89年間在我家告訴我,我不記得當時有誰在場,梁秀香說他哥住中部,她代表她哥哥…」(見民事卷第36頁、第59頁),又楊嬌英於偵字2517卷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梁金圳是透過梁秀香介紹入會,而梁秀香也有參加互助會,是以老公金延春的名義入會,而梁秀霞是以自己名義參加我另一個互助會,而是梁秀香跟我說梁金圳要參加互助會,因為梁秀香、梁秀霞十幾年來都跟我的互助會,我相信她們所以我沒有跟梁金圳確認他是否有參加互助會…」(見偵字2517卷第54頁),然於偵字21055卷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之後有向告訴人詢問是否確定參加合會,告訴人稱:那就參加兩會。」
(見偵字21055卷第15頁),證人楊嬌英上開證述,就本件梁金圳要參加楊嬌英之合會,是被告梁秀香向楊嬌英說梁金圳要參加2會,或梁金圳本人參加,前後有所不符,復對於嗣後是否向梁金圳確認參加2會,亦不一致,是以證人楊嬌英證詞中有關梁金圳係經由被告梁秀香向楊嬌英說要跟2會乙節,尚難採信。
⒋從而,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梁秀香於上揭具結後所為證述內容,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故為虛偽陳述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被告以何該當於刑法第168條所定「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無以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相繩之餘地。
⒌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關於被告梁秀香有無涉犯偽證罪嫌之證據,尚難令形成有罪之確切心證,而告發人莊秀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所為歷次指訴,除經被告梁秀香堅決否認外,亦乏補強證據可佐,而不足採為認定被告梁秀香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罪之依據。
揆之首揭說明,應為被告梁秀香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被告梁金圳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梁金圳因與告訴人莊秀蓮間婚姻破裂,竟利用刑事訴訟程序誣指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欲以虛構之事實使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虛耗司法資源,並使告訴人無端歷經偵、審程序之磨難,對告訴人名譽及精神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犯後飾卸狡辯,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梁金圳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6月,因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減為有期徒刑3月。
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秀香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為被告梁秀香無罪之諭知等,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被告梁金圳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原審已詳為審酌,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故上訴為無理由,而公訴人上訴稱:證人莊秀蓮、證人楊嬌英之證述,並無矛盾之處,被告梁秀香於被告梁金圳參加合會時,已知悉梁金圳參加合會,被告梁秀香應有偽證犯行等語,惟綜觀卷附現存資料,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法院確認被告梁秀香確有公訴人所指偽證犯行,是公訴人提起上訴,未有其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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