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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家強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余俊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瑩
被 告 蘇韋嘉
劉靜樺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李克廉律師
被 告 劉文逸
被 告 周佳音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邵良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所宣示之判決,判決書之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之情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下列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㈠附表六編號一主文欄部分,原記載「蘇韋嘉、蔡嘉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年」,更正為「蘇韋嘉、蔡嘉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年拾月」。
㈡據上論斷欄第4行,原記載「第74條」,更正為「第74條第1項第1款」。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審就被告蔡嘉瑩與被告蘇韋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判處被告蔡嘉瑩有期徒刑1年10月(見原審判決第40 頁),本院係以原審就沒收毒品部分認定有誤予以撤銷(見本判決第19頁),就被告蔡嘉瑩所為上開犯行仍量處與原審相同之刑度,並載於主文(見本判決第2頁),顯見本判決附表六編號一主文欄部分,原記載「蘇韋嘉、蔡嘉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分別處有期徒刑貳年、壹年」之記載顯有錯誤,應予更正。
三、被告周佳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判決諭知緩刑,應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據上論斷欄法條僅載第74條,亦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
四、本件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前揭說明,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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