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馮旭良與賴建宇、任德豪、胡凱竣(綽號「細菌」,經原審
- 二、馮旭良、賴建宇又於同日至臺北縣三重市某商店,由馮旭良
- 三、案經林允基、吳韋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張家瀚、林允基、吳韋廷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 二、共同被告賴建宇、任德豪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上訴人即被告馮旭良原就加重竊盜罪、妨害公務罪及加重強
- 參、被告馮旭良與吳俊男共同犯加重竊盜罪部分:
- 一、關於行竊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告馮旭良、吳俊男坦承不諱,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三、被告馮旭良、吳俊男前揭自白竊取車牌兩面乙節,核與證人
- 肆、就被告等四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宇、任德豪及吳俊男等三人就上開結
- 二、經查:
- 伍、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馮旭良、賴建宇、任德豪及吳俊男等四人所為,均係
-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馮旭良、賴建宇、任德豪、吳俊男等結夥攜
- 三、原判決關於馮旭良、及吳俊男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旭良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 律師
趙元昊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建宇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德豪
指定辯護人 楊嘉馹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男
選任辯護人 陳明良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11、3411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15、8900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7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馮旭良、賴建宇、任德豪、吳俊男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馮旭良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卡通面具伍個、西瓜刀(含鞘)叁支及西瓜刀刀鞘壹個均沒收。
賴建宇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卡通面具伍個、西瓜刀(含鞘)叁支及西瓜刀刀鞘壹個均沒收。
任德豪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卡通面具伍個、西瓜刀(含鞘)叁支及西瓜刀刀鞘壹個均沒收。
吳俊男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之卡通面具伍個、西瓜刀(含鞘)叁支及西瓜刀刀鞘壹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吳俊男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卡通面具伍個、西瓜刀(含鞘)叁支及西瓜刀刀鞘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馮旭良與賴建宇、任德豪、胡凱竣(綽號「細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吳俊男(綽號「妓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先由馮旭良、賴建宇於民國98年3 月13日,共乘一部機車至廖志豪所經營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187號1 樓之「元閎汽車出租商行」,承租馬自達廠牌、M3型、車號2591-ET 號之黑色自小客車一部(下稱自小客車)作為代步工具。
嗣馮旭良為避免循線被追查,又夥同吳俊男至臺北縣新店市○○街56號旁高速公路橋下某停車場,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馮旭良指示吳俊男持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六角套筒扳手一支,竊取停放於該處宋伯倫所有車號1468-UX 號自小客車之車牌兩面。
得手後,並將自小客車之車牌卸下,而將竊得之1468-UX 號車牌改懸掛於自小客車上。
二、馮旭良、賴建宇又於同日至臺北縣三重市某商店,由馮旭良出資購買西瓜刀四支(起訴書誤載為開山刀三支)、卡通圖案面具五個(分別為蜘蛛人、蝙蝠俠、原子小金剛、洛克人、獅子戰士面具),用以避人耳目。
準備完成後,馮旭良即駕駛上開懸掛竊得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賴建宇、任德豪、胡凱竣及吳俊男等人,於當日晚間9 時至10時許,至臺北縣蘆洲市○○路101巷3號旁,馮旭良見林允基、吳韋廷二人欲開車離去,鎖定為作案對象,即命賴建宇、任德豪、胡凱竣及吳俊男戴上面具,並分持西瓜刀下車,由賴建宇、任德豪分別持刀將林允基壓制在地上,胡凱竣、吳俊男分別持刀將吳韋廷壓制在其車輛之引擎蓋上,並喝令林允基、吳韋廷交出財物,至使林允基、吳韋廷二人均不能抗拒,任由賴建宇、任德豪、胡凱竣及吳俊男強行取走林允基所有之SE/W 980i行動電話一支、手環一只、SE IKO牌手錶一只、身分證一枚、6C-1026號汽車鑰匙一串、現金新台幣(下同)13, 000元,及吳韋廷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20,000元、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各一枚、新光銀行提款卡一張、健保卡一張)、SONY牌W595行動電話一支等物。
強盜過程中,林允基受有左臂裂傷、吳韋廷受有右手裂傷及擦傷等傷害,得手後,旋由在旁守候之馮旭良駕駛自小客車搭載離開現場,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段42之1號之薇薇汽車旅館檢視強盜所得財物,於進入汽車旅館之前,馮旭良要求賴建宇、胡凱竣及吳俊男先行下車,在汽車旅館旁之公園等候,僅馮旭良及任德豪駕車進入汽車旅館之房間,馮旭良再指示任德豪將強盜所得部分財物朋分予賴建宇、胡凱竣及吳俊男,期間馮旭良並通知未參與之張家瀚駕車到前開汽車旅館,協助搬運馮旭良所有之鞭炮,並暗示渠等強盜之事,要求張家瀚不得聲張,並給付3,000 元作為代價。
嗣馮旭良又在汽車旅館將前開竊得之1468-UX號車牌卸下丟棄,換回原本懸掛之2591-ET號車牌,再與任德豪駕車離去,並搭載在外等候之賴建宇、吳俊男、胡凱竣等人,同至台北縣新店市某處。
馮旭良先行離去後,任德豪除分得強盜所得2,000元外,並分配2,000元予賴建宇、2,000元予胡凱竣及2,000元予吳俊男收受,再各自離去。
嗣經林允基、吳韋廷報案,為警扣得丟棄之西瓜刀刀鞘一個,並循線追查。
迄98年3 月15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38號前、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62號前及臺北市士林區新光醫院查獲馮建良、賴建宇及任德豪,並於馮旭良所駕駛之2591-ET號自小客車車內起獲林允基所有SE/W980i行動電話一支(已發還被害人林允基)、西瓜刀(含鞘)三支、卡通圖案面具五個、黑色鴨舌帽一頂等物,任德豪則自行從身上交出所分得之贓款2,000 元(已發還被害人林允基)。
三、案經林允基、吳韋廷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家瀚、林允基、吳韋廷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
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1.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所為,一般與事實發生時較接近,記憶較清晰;
經過時間越久,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2.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未與被告接觸或並未在場,是陳述人所為陳述未受影響;
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同情,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
3.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
4.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
但事後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為一致之陳述;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5.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6.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認為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
查本案證人張家瀚、林允基、吳韋廷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馮旭良有無在汽車旅館暗示強盜犯行,遭被告馮旭良等5人強盜及傷害等,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見原審卷㈡第126至127頁、第73至83頁),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與其後在原審證述情節不盡相符。
而證人林允基、吳韋廷於警詢時陳述其等如何遭被告等攜帶刀械強押、命交出財物及傷害之過程,證人張家瀚於警詢陳述被告馮旭良有暗示作案乙節,並無刻意規避,且警詢係一問一答,詢答意旨陳述明確條理清楚,證人身體及心理狀況並無異常,所供述被告等強盜之時間、地點、強取等過程明確(見偵卷第216至229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指稱警詢有遭到非法取供或陳述錯誤之情形,綜認其等於警詢時並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較無於原審陳述時來自被告等同庭在場之壓力,應認其等先前於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被告馮旭良之辯護人認證人張家瀚、林允基、吳韋廷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自無足取。
二、共同被告賴建宇、任德豪於警詢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
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而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
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宇、任德豪等人於警詢所為之供述,雖均係屬被告馮旭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共同被告賴建宇、任德豪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見原審卷㈡第131至140頁),由被告馮旭良及其辯護人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已依法確實保障被告馮旭良之對質詰問權。
而證人賴建宇、任德豪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之證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等於法院審理時,均未提及於警詢有遭受不法取供之事實,而仍為不利於被告馮旭良之陳述,復斟酌其等於警詢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
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賴建宇、任德豪於警詢時本於被告所供,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其等於警詢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經查,除上開被告馮旭良有爭執者外,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等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且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即被告馮旭良原就加重竊盜罪、妨害公務罪及加重強盜罪部分均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5、37至40頁),嗣於98年11月29日具狀就妨害公務罪部分撤回上訴,本院僅就被告馮旭良加重竊盜罪、加重強盜罪部分予以審理。
參、被告馮旭良與吳俊男共同犯加重竊盜罪部分:
一、關於行竊車牌之事實,業據被告馮旭良、吳俊男坦承不諱,核屬一致。
雖被告馮旭良、吳俊男仍辯稱:六角套筒扳手(下稱六角扳手)係租車上工具箱內之工具,臨時取用,並無攜帶「兇器」之主觀認識與犯意,客觀上亦無攜帶之事實,且六角套筒扳手只有手掌大,三個端點均為供套入螺帽之鈍形平頭管筒物,係專供開啟螺帽之器具,客觀上不會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亦未具有危險性,並非兇器云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又扳手、鉗子、起子等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認為行兇器具,持以行竊應成立加重竊盜罪。
又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以行為人攜帶兇器強盜為其加重條件,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祇須在強盜當時攜帶之為已足(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3929號、80年臺上字第218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馮旭良、吳俊男共同行竊車牌時,係由被告吳俊男持用自小客車上之六角扳手乙節(見98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第109-1 頁下方照片,但非被告所有,未扣案),已據被告吳俊男於原審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78 頁)。
而上開六角扳手為鐵製,係用以拆卸螺絲,且呈三角中心分岔為三支,其中一支前端尖銳,苟持以揮舞、刺擊,極易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重大之危害,該六角扳手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指「兇器」無疑,且不問攜帶之初有無行兇之意圖,亦不問其由來如何,如持以行竊即可成罪。
被告馮旭良、吳俊男辯稱上開六角扳手應非兇器云云,當非可採。
三、被告馮旭良、吳俊男前揭自白竊取車牌兩面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伯倫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廖志豪、陳協廷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節,均屬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第49至55頁、第280至282頁),並有薇薇汽車旅館監錄影視器攝得被告馮旭良駕駛前揭租賃之黑色馬自達自小客車於進、退房時係分別懸掛「1468-UX」、「2591-ET」兩面不同車牌之錄影翻拍照片8 幀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99至102 頁)。
堪認被告馮旭良、吳俊男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加重竊盜罪犯行,均堪予認定。
肆、就被告等四人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建宇、任德豪及吳俊男等三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訊據被告馮旭良否認共同加重強盜犯行,並辯稱:我和任德豪與綽號「阿明」之人有債務糾紛,被害人其中之一曾跟隨在「阿明」旁邊,我們是要找被害人二人問「阿明」下落,不是要強盜;
且當時係賴建宇、任德豪、胡凱竣及吳俊男等下車作案,我在車上,我不知道他們去搶被害人財物。
賴建宇等人回到車上後,有人把錢拿出來,說是從被害人那邊拿來的;
但我只是要去尋仇,不知他們怎麼會變成搶財物,我就說那些錢我不要分;
後來我們離開現場開車到汽車旅館時,先把被告賴建宇、胡凱竣及吳俊男放在汽車旅館外面,只有我和任德豪進去汽車旅館,後來任德豪說要出去買飲料,我就叫他把那些錢都帶走,最後他們怎麼分錢,我也不清楚,我沒有參與強盜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馮旭良、賴建宇、任德豪、吳俊男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告訴人林允基、吳韋廷財物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允基於原審證稱:98年3 月13日在蘆洲光榮路101巷3號旁邊,當時我朋友吳韋廷要去車上拿手機,我們拿完手機,要關車門時,就有一部車停在我們車子的後面,車上大概有四個人下車,戴著面具、手持西瓜刀,朝我們的方向走過來,靠近我們的時候,就拿西瓜刀架住我們,拿我們身上的手機跟首飾,還有身上的現金,他們在架住我們時,把我們壓倒,西瓜刀就劃到我們,我們就受傷了,他們東西拿完就開車離去了。
他們是兩個、兩個各架住我們一人,是一個胖的、一個高的把我壓在地上,他們用西瓜刀架在我的手臂附近上下,所以我的手臂在過程中才會被劃傷,我記得是兩把西瓜刀架住我,吳韋廷則是被另外兩個押在車子旁邊。
我們不能反抗。
壓我的其中一人有開口叫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但我無法確定是哪一個說的,我記得是一個染金色頭髮的人把我壓倒在地,叫我把東西拿出來。
他們一開始就是兩個人來壓我,他們來架著我的時候,就先要求我把身上的東西拿出來,過程中我才被壓倒在地。
我被壓倒在地時是面朝上,但只能看到我面對的人,無法注意到周遭的事物。
我被壓倒之後,就看不到他們的車子了,也看不到他們是如何上車離去的。
且因為當時很暗,他們的車子有貼隔熱紙,所以看不清楚車內有幾個人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2至77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韋廷於原審證稱:98年3月13日在蘆洲光榮路101巷3號旁,我從朋友家走出來,要去車上拿手機,拿完手機的時候,就有四個人戴面具,拿西瓜刀,向我和林允基這邊走過來,其中兩個人就拿刀壓著我,兩個壓著林允基,拿刀壓我的人叫我把錢拿出來,然後我就把錢給他,拉扯中被他的刀子劃到,壓林允基那兩個人其中一個人又走過來,叫我把皮包跟手機也拿出來,我就拿出來給他,後來他們就開車走了。
我當時是被壓制在我車子的引擎蓋上,不能反抗,因為對方從後面用刀子抵在我的脖子前面,我被壓制時是面朝引擎蓋,頭是側著,可以稍微看到周圍的情況,我記得壓我的人中有一個是胖胖的,壓林允基的人有一個是金頭髮的,四個人裡面應該有兩個染金頭髮,押我的其中一個也有染金頭髮。
他們四人走過來之後,其中兩人從我後面用刀抵住我的脖子前面之後,就叫我把身上的東西交出來,之後我才被壓制在引擎蓋上。
是壓我的其中一人用國語口音叫我把東西拿出來,另外有一個操台語口音的人從林允基那邊走過來,叫我把手機和皮包交出來。
壓我的兩個人都有戴面具,也都有拿西瓜刀架在我脖子上。
我將財物交出之後,那四個人就坐車離開了,我有看到他們乘坐的那台車子裡還有一個人,應該是坐在駕駛座,但因為太暗了,看不清楚樣子。
我有看到林允基被另外兩個人壓制,我確定那兩個人都有拿西瓜刀。
押我的兩個人要把我壓在引擎蓋的時候,我把其中一個人的手撥開,就被他的刀子劃到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8-83頁),核屬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任德豪、賴建宇及馮旭良雖陳稱:案發當天其等只有持三把西瓜刀,分別由被告賴建宇、吳俊男、胡凱竣各持一把,被告任德豪並未持西瓜刀下車云云。
惟查:被告任德豪有持西瓜刀一同對林允基、吳韋廷強盜財物乙節,業據證人林允基、吳韋廷於原審證述明確;
證人即共犯胡凱竣於原審所證:作案用之西瓜刀是被告馮旭良及賴建宇買回來的,是被告賴建宇把西瓜刀交給我,被告任德豪也有拿刀,總共有四把西瓜刀,在我們下車之前就已經分配好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3頁、第175至176 頁),且經警於強盜現場發現遺留西瓜刀之刀鞘一個(見98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第98頁上方採證照片),復於被告等人作案用之車輛後車廂內查獲西瓜刀三把(均含刀鞘,見同上偵卷第109-1 頁上方之採證照片),由上開西瓜刀之四個刀鞘外觀、新舊完全相同,堪認應係同時所購買,縱僅扣得三把西瓜刀,但既查有四個西瓜刀刀鞘,顯見另一把西瓜刀應係於案發後遭被告等人丟棄滅失,作案當時應有四把西瓜刀,而非三把。
證人林允基、吳韋廷、胡凱竣一致證稱共有四把西瓜刀,分別由被告賴建宇、任德豪、吳俊男及共犯胡凱竣各持一把等節,當屬可信。
被告任德豪所辯案發當時伊未持西瓜刀,同案被告賴建宇、馮旭良附和其說云云,均係事後迴護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馮旭良雖辯稱其帶同被告賴建宇、任德豪、胡凱竣及吳俊男等人,係去找林允基、吳韋廷尋仇,不知道賴建宇等人下車竟會去搶財物云云。
惟查,被告賴建宇、任德豪、胡凱竣及吳俊男等四人下車後,係二人一組直接持刀架住林允基、吳韋廷,並喝令交出財物,尚無先行毆打、辱罵,或表明尋仇或教訓之舉,亦未詢問有關「阿明」之下落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允基於原審證述:他們四個人下車朝我跟吳韋廷走過來,馬上就拿刀叫我們把東西交出來,之前,並沒有辱罵我們或是毆打我們,也沒有任何人提到我或吳韋廷很白目,或者指責我跟吳韋廷有販賣品質不良的毒品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77、78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韋廷亦證稱:案發當時壓制我的人,沒有先打我或辱罵我,過程中除了因拉扯而被西瓜刀劃傷之外,他們也沒有動手打我,壓制我的兩個人之中,除了有一個叫我把東西交出來,另一個也沒有說其他什麼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9、83頁)。
林允基、吳韋廷於強盜過程中,除手臂遭被告等人持西瓜刀劃傷之外,並無其他被毆打之傷勢,亦有祐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86、87頁)。
衡以被告馮旭良若係尋仇,豈有不告知教訓之意,或逼問「阿明」下落之可能?被告賴建宇、任德豪、吳俊男、胡凱竣等共同強盜時,均僅持刀壓制對方及強取財物,而未提及「阿明」之事,益徵被告馮旭良所辯係為了要問「阿明」下落,並未共同參與強盜云云,與實情不符,要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取。
㈣被告馮旭良復辯以:伊對於被告賴建宇等四人會對告訴人二人強盜財物乙事,甚感驚異,曾質問同案被告賴建宇等人為何要搶財物,亦表示搶到財物,伊均不要云云。
惟查:被告賴建宇、任德豪、吳俊男、胡凱竣等四人於行搶之前,均係聽從被告馮旭良之指示會合、搭載至強盜現場,行搶完畢之後,復將所搶得財物交由被告馮旭良及任德豪處理等節,已據證人即共犯胡凱竣於原審證稱:我就坐被告馮旭良的車一起去,我一上車就看到被告賴建宇、吳俊男在被告馮旭良的車上,途中被告任德豪有下車改搭我們這部車,他原先的車被張家瀚開走,被告馮旭良就開車載我們到蘆洲市○○路101巷3號旁,被告馮旭良跟我說對象就是林允基、吳韋廷,叫我看著其他幾個怎麼做,我就怎麼做,下車前被告馮旭良就要求我們都戴上面具,我是戴獅子戰士的面具、被告馮旭良戴蝙蝠俠面具、被告任德豪戴洛克人面具,被告吳俊男好像戴蜘蛛人面具,但我已經不太確定;
我下車之後拿西瓜刀架著對方在引擎蓋上,叫他不要動,被告吳俊男有搜對方,被告任德豪、賴建宇則架著另一個人,被告馮旭良在車上,距離我們約一台小客車的距離,當時我有聽到我們之中有人喊「把身上的東西交出來」這類的話,但不是我喊的;
搶完之後我們就上車,被告馮旭良開車載我們走,我上車後坐在駕駛座後方的座位,我看到搶來的東西由被告任德豪、吳俊男都傳給在駕駛座開車的被告馮旭良,被告馮旭良就把東西先收起來,並沒有再交給別人,被告馮旭良有說搶到的錢是一萬多元,也有在車上跟被告任德豪講說要把錢分給我們,後來要散的時候,被告馮旭良已經不在了,才由被告任德豪拿2000元給我,我認為這是我去架人的酬勞,我之前也有幫被告馮旭良去打架,事後都有分到錢,金額不一定,所以我知道這件事之後一定會分錢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㈡第172至177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俊男於原審證稱:我的綽號是「妓男」,案發當天是被告馮旭良找我去偷車牌,後來和被告賴建宇、任德豪、胡凱竣又一起去蘆洲市○○路101巷3號旁的案發現場,是被告馮旭良開車載我們去的,被告馮旭良停車的地點距離被害人大約一、兩台車的距離,被告馮旭良有指出說就是那兩個被害人,也有指示我們要戴面具,以免被認出來,被告馮旭良自己也有戴面具。
在現場我有聽到有人說叫被害人把東西拿出來,因為現場很混亂,所以我聽不清楚是誰說的。
另也有聽到被告馮旭良下車在車門外喊說拿走他們的東西,所以我就拿被害人的手機,但沒有打被害人,我們趕著離開現場。
搶完之後我們是上車由被告馮旭良載我們離開,被告馮旭良當時並沒有質疑我們為什麼會搶東西的事。
我有把我搶得的手機傳到前座交給被告任德豪,後來在要解散的時候,被告任德豪有拿2000元給我,當時被告馮旭良已經離開了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77至183頁)。
足見被告馮旭良頭戴面具,下車從旁指揮行搶,所辯不知被告賴建宇等四人下車會去強盜,當時還有質問被告賴建宇等人為何要搶告訴人的東西云云,與實情不符,顯非可信。
㈤被告馮旭良等於強盜後,再前往汽車旅館房間內,曾以電話通知證人張家瀚開車到汽車旅館見面,並告知證人張家瀚說其本人剛剛去做了一些事情,得到一些錢,並交付三千元予張家瀚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張家瀚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26 頁)。
雖證人張家瀚於原審猶改證稱:被告馮旭良拿給我的三千元,是叫我去幫忙他搬鞭炮,把鞭炮搬上車要二十分鐘,車程約一個多小時,還蠻累的;
我在警詢、偵查中是有說過被告馮旭良給我三千元,並跟我說如果我拿了三千元,就是他與「小建」、「小豪」、「細菌」、「妓男」他們去強盜案件的同案這些話,但這都是警察誘導我說的,警察跟我說把這件事推給別人,這樣說我就沒事,其實整個案發經過我都是聽警察說的,當時如果我不隨便講一個人出來,警察可能會把案子栽在我頭上,因為當時我和警察單獨在講話,警察還叫被害人進來指認我,被害人還指認說就是我,我沒有去做的事情,為何會指認我,所以我就有這種感覺,警察是沒有叫我隨便講一個人,也沒有拿其他人的筆錄給我看,但就是一直逼問我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9頁)。
惟被告馮旭良、賴建宇、任德豪、吳俊男及胡凱竣等於作案時均面戴卡通面具,被害人林允基、吳韋廷自警詢迄至原審審理中,均無法指認當時行搶者之面貌長相;
從而,證人張家瀚於原審證稱:其於警詢中曾有被害人指認也是嫌犯云云,顯非可信。
再依證人張家瀚所證係駕駛被告任德豪之車,去幫忙被告馮旭良搬運鞭炮;
而其先前幫被告馮旭良之父親家裡做清潔工作時,工作一整天的酬勞為幾百元至1,500 元以內不等之金額(見原審卷㈡第130 頁),被告馮旭良於強盜後,旋通知證人張家瀚到場幫忙搬鞭炮,不過花費20幾分鐘搬運及一個多小時的車程,搬運車輛復非由張家瀚所提供,卻給予其高達三千元之酬勞,其間不合理之處,顯而易見。
證人張家瀚所證三千元係屬搬運鞭炮之報酬云云,殊非可採。
被告馮旭良若對於被告賴建宇、任德豪、吳俊男及共犯胡凱竣之加重強盜犯行,事前不知情,事中復未參與,即無必要於事後通知未參與之證人張家瀚至汽車旅館房間內,並向其暗示「剛剛做了一些事,得到一些錢」,並給付其與搬運鞭炮工作顯不相當之報酬3000元之理?益徵被告馮旭良因向證人張家瀚說出強盜之事,不得不給予好處,所辯係被告賴建宇、任德豪、胡凱竣、吳俊男違背伊之本意而另行起意強盜,與伊無關云云,與常情有悖,要非可採。
又被告馮旭良等人強盜所得現金共計3萬餘元,而賴建宇、任德豪、吳俊男及胡凱竣均僅各分得2000元,難認被告馮旭良未分得強盜所得財物。
㈥末查,本案尚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六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告訴人林允基領回行動電話一支及千元紙鈔二張)、採證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幀、車籍查詢-基本資料查詢表二紙、元閎汽車商行租賃契約、借車單、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 月27日刑紋字第0980056195號鑑驗書一份(自車號2591-ET號車輛中央後視鏡採得之指紋與被告賴建宇之指紋相符)及指認照片一紙(被告馮旭良指認「細菌」為胡凱竣、「妓男」為吳俊男)等件在卷可按(見98年度偵字第8515號卷第58-79、84-85、97-102 、125 -130 、313 -320 頁、98年度偵字第8900號卷第19-20頁)。
此外,復有卡通面具五個(分別為蜘蛛人、蝙蝠俠、原子小金剛、洛克人、獅子戰士面具)、西瓜刀三支(含鞘)、西瓜刀刀鞘一只扣案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馮旭良所辯情詞顯與常理不符,要非可信,本件被告四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予認定。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馮旭良、賴建宇、任德豪及吳俊男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再按強盜等暴行致普通傷害者,除有傷害故意應分別情形依總則數罪併罰或從一重處斷外,概認為強暴當然之結果,不予論罪(最高法院24年度24年11月19日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等人於持西瓜刀強盜之行為,造成被害人二人手臂遭劃傷流血,該傷害應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中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應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認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
被告馮旭良、吳俊男均另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四人與共犯胡凱竣間就上開加重強盜犯行,及被告馮旭良、吳俊男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而被告馮旭良、吳俊男所犯加重強盜罪、加重竊盜罪等二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吳俊男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心智尚未成熟,思慮欠周,因其父母離異,缺乏親人關照,未獲正常教養及生活照應,鎮日沉迷網咖,誤交損友替代親情,囿於被告馮俊良常資助生活所需,自認義氣相挺,跟隨被告馮旭良犯案,其僅分得區區2000元,衡其犯罪情狀,倘處以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7 年,猶屬過重,是以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心生同情,被告吳俊男加重強盜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至被告賴建宇、任德豪雖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審酌渠等於行為時均已成年,所為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乃嚴重暴力犯罪,被告賴建宇、任德豪到案之初猶否認犯行,迄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但均仍迴護被告馮旭良犯行,未完全吐實,認尚無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指明。
二、原判決關於被告馮旭良、賴建宇、任德豪、吳俊男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馮旭良、賴建宇、任德豪、吳俊男等結夥攜帶兇器強盜,並非因尋仇且找錯對象所致,實為計劃攜帶兇器強盜,並有租賃自小客車、竊取車牌懸掛、購置西瓜刀及面具配戴作案等情,原審未能釐清全案原貌,自有未洽。
被告馮旭良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加重強盜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賴建宇、任德豪、吳俊男等素行尚佳,係聽從被告馮旭良指示作案,被告馮旭良乃主事者,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
被告賴建宇、任德豪雖能坦承犯行,惟仍未全盤供出實情,而迴護被告馮旭良,惟其等於犯案過程所分擔之角色,係受被告馮旭良所指揮,涉案程度自與被告馮旭良有輕重之別,及其等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西瓜刀三支(含鞘)、西瓜刀刀鞘一個及卡通面具五個(分別為蜘蛛人、蝙蝠俠、原子小金剛、洛克人、獅子戰士面具)等物,係被告馮旭良出資購買,供被告等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至未扣案之西瓜刀一支應已丟棄滅失;
扣案之鴨舌帽一頂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性,爰不宣告沒收。
三、原判決關於馮旭良、及吳俊男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原審以被告二人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均正值年輕力壯,被告馮旭良竟為掩飾犯行,預謀並指使被告吳俊男與其共同竊取車牌,懸掛於作案之自小客車,其犯罪出於預謀計劃,惡性非輕,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馮旭良有期徒刑8月,被告吳俊男有期徒刑7月。
復說明其二人共同用以行竊之六角扳手,不能證明係被告馮旭良、吳俊男等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
被告馮旭良、吳俊男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又否認持供作案之六角扳手係屬兇器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加重竊盜罪部分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吳俊男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部分,併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恒寬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珮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