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盧建勳綽號「滷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 (一)盧建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己利之目的
- (二)因盧建勳前向游勝翔販入而取得如上揭(一)所述之甲基
-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臺灣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 貳、實體部份:
- 一、被告盧建勳部分:
- 二、被告陸寬榮部分:
-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盧建勳以自己名義申
- (二)本件因海巡隊接獲合理情資而懷疑被告盧建勳涉嫌販毒,
- (三)再者,參諸被告2人為警依現行犯之規定而在新昆明醫院
- (四)至被告陸寬榮固曾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移由原審訊問時供
- (五)綜上所述,被告陸寬榮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解,均無可採。
-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規
-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被告盧建勳販賣第
- 四、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
-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指「運輸」,不以
- (三)核被告盧建勳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
- 五、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六、爰審酌被告盧建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建勳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黃丁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寬榮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47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23號、第3924號、第4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建勳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載之刑,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七「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沒收、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參肆點柒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合計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磅秤參臺、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夾鏈袋壹批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陸寬榮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七「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七「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載之刑,扣案及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七「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後淨重合計陸玖點肆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及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盧建勳綽號「滷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藉由持用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或與其毒品上源(即俗稱之「藥頭」)游勝翔(原名「游政忠」,綽號「政忠」,所涉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建勳如後述之2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定應執行刑11年),或與依游勝翔指示而代為運送毒品之陸寬榮,或與如後所述之交易對象即洪其誠、林亭婷2人互為聯絡,繼而先、後7次各後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第1次係意圖營利販入即接續販出,第2次至第6次則均係單純販出,最後一次即第7次則係意圖營利而販入);
至陸寬榮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因受命游勝翔之託,而與游勝翔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其所持用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及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枚),或與游勝翔,或與盧建勳互為聯絡,繼而先、後2次代游勝翔運輸盧建勳意圖營利而向游勝翔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建勳收受,茲分述如下:
(一)盧建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己利之目的,於98年7月6日晚間7時47分左右,利用游勝翔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來電通話之機會,藉詞暗示而向游勝翔要約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與游勝翔於對話中達成「擬以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價購甲基安非他命1兩(按:1兩=37.5公克)」之買賣共識。
又彼2人之買賣合意既成,游勝翔旋於同日晚間11時03分左右,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撥打陸寬榮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對話中藉詞交代陸寬榮電話聯絡盧建勳並代其將甲基安非他命運交予盧建勳收受;
陸寬榮於獲此運輸指示,乃與游勝翔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按: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陸寬榮就游勝翔、盧建勳2人間之買賣關係有所認識,即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陸寬榮與游勝翔2人之間,除就上開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外,尚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營利之犯意聯絡),逕赴基隆市○○○街建德國中籃球場旁草叢或附近山上某處,取出游勝翔預先藏放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兩),復於98年7月7日凌晨零時27分及同日凌晨零時57分,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2度撥打盧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俾與盧建勳議定在基隆市安樂社區某加油站旁之不詳便利商店馬路旁見面交貨,再於同日凌晨1時10分左右,駕駛車號1317─VH號自用小客車,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抵達上開地點,而轉交予在場等候之盧建勳收受,藉此而與游勝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又盧建勳既已藉由上開方式,意圖營利而販入陸寬榮按諸游勝翔指示而運輸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買賣價款60,000元則係於2、3日以後,方由盧建勳親向出賣人結清而交予游勝翔收受),則其亦本於當初之牟利之意圖,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分拆而分別販出如下: 1、緣洪其誠、盧建勳2人本屬舊識,洪其誠探知盧建勳素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遂於附表二編號1至3「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撥打盧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諸彼等交易默契而對盧建勳為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
而盧建勳於接獲此來電後,雖深諳洪其誠擬以現金2,500元價購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或擬以現金1,000元價購份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發話用意,仍未回絕洪其誠之來電要約,進而或承上揭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目的,或另行基於營利之意圖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持續與洪其誠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俾與洪其誠就見面交易之確切時、地達成共識,其後,復本諸彼等共識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前、後3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其誠以資牟利。
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之所示。
2、緣林亭婷、盧建勳2人亦屬舊識,林亭婷因探知盧建勳素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供應門路,遂於附表二編號4至6「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或利用公共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或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盧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諸彼等交易默契而對盧建勳為擬價購安非他命之要約表示。
盧建勳獲此來電,雖深諳林亭婷擬以現金1,000元價購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之發話用意,仍未回絕林亭婷之來電要約,進而基於營利之意圖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個別犯意,持續與林亭婷電話聯繫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俾與林亭婷就見面交易之確切時、地達成共識,其後,復本諸彼等共識而於附表一編號4至6「時間」欄所示之各該時間,在附表一編號4至6「交易地點」欄所示之各該地點,前、後3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亭婷以資牟利。
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所示;
惟其中,經林亭婷付訖買賣價款者,僅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至附表一編號6所示交易,則因林亭婷隨身現款不足致迄查獲時仍賒欠。
盧建勳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數量暨其交易所得,亦詳如附表一編號4至6「毒品數量及其交易金額」欄所示。
(二)因盧建勳前向游勝翔販入而取得如上揭(一)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悉數用罄,為達己販賣圖利之目的,復另行起意,先、後於98年8月24日晚間10時3分、98年8月25日下午1時24分,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撥打游勝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對話中藉詞向游勝翔要約洽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與游勝翔達成擬以現金60,000元價購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買賣共識。
游勝翔遂按諸往例,囑由陸寬榮代其與盧建勳電話聯絡並代其將甲基安非他命運交予盧建勳收受;
陸寬榮於接獲此運輸指示後,旋與游勝翔達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按: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陸寬榮就游勝翔、盧建勳2人間之買賣關係有所認識,即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陸寬榮與游勝翔2人之間,除有上開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以外,而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營利之犯意聯絡),繼而先於98年8月25日下午1時57分,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盧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盧建動達成儘快見面交貨之初步共識,隨即於同日下午3、4時,逕赴基隆市○○○街建德國中籃球場旁草叢處,取出游勝翔預先藏放於該處而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各包毛重均為1兩),再於同日下午4時27分及同日下午5時3分,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度撥接盧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俾與盧建勳約定在基隆市○○路30號之「新昆明醫院」」馬路旁見面交貨,其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左右,駕駛車號1317─VH號自用小客車,運輸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抵達上開地點,而將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轉交由在場等候之盧建勳收受,藉此而與游勝翔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至盧建勳則係藉此方式,意圖營利而販入陸寬榮按諸游勝翔指示甫運輸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得手。
嗣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下簡稱海巡隊)員警,於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30號之「新昆明醫院」馬路旁,查獲駕駛車號1317─VH號自用小客車運輸上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上址,甫交付予盧建勳而仍坐於車號1317─VH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陸寬榮、盧建勳2人,並先後在盧建勳右後方之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盧建勳甫意圖營利而向游勝翔販入即陸寬榮甫依游勝翔指示而運輸交付如上揭一、(二)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在車號1317─VH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位置起獲附表三編號2所示即陸寬榮因游勝翔指示而一併運輸到場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且在盧建勳、陸寬榮陸2人身上分別扣得盧建勳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陸寬榮所有供其聯絡運輸毒品用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枚)。
其後,員警復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盧建勳位於基隆市○○區○○路11號7樓之10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盧建勳所有供其分拆秤重俾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其誠、林亭婷所用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夾鏈袋1批(計2盒1包),始查悉上情。
並據盧建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而查獲本件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游勝翔,而另案被告游勝翔所涉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建勳如上所述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
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建勳之警詢筆錄,對被告陸寬榮而言,雖均係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陸寬榮及其辯護人並否認其證據能力,惟此後證人盧建勳在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本院審酌證人盧建勳於警詢中指稱:伊向游勝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式,都是由伊先打電話跟游勝翔說好,再由游勝翔交代陸寬榮把甲基安非他命1兩拿給伊,至於買賣價金則由伊與游勝翔另行結算,陸寬榮不負責收錢,這種交易方式總共有2、3次;
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左右,伊因上開緣由而與陸寬榮相約在「新昆明醫院」旁見面,豈料伊剛取得陸寬榮因游勝翔指示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員警便到場逮捕伊與陸寬榮2人,繼而分別在伊右後方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在陸寬榮車上右前座位置起獲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98年度偵字第3923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
其在原審審理中則證述:「(問:是否你在98年8月24日你晚上接林亭婷上開來電後,獲悉有人要洽購買安非他命,因而與游勝翔聯繫,表示需要安非他命,游勝翔稱叫陸寬榮與你聯繫,但翌日下午1時24分35秒左右,你仍未接獲陸寬榮的電話,因此,撥打電話給游勝翔,隨即陸寬榮便在同日13時57分19秒撥打電話予你,跟你相約聯繫運輸交付安非他命予你的細節,之後你二人便共同為警於「新昆明醫院」外查獲?)不是這樣。
我與陸寬榮確實在「新昆明醫院」外查獲,但我與陸寬榮並非因檢察官當庭所指的上開緣由才在「新昆明醫院」外見面,並且為警查獲。」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9頁),兩者陳述內容不符;
另證人盧建勳就被告陸寬榮是否依游勝翔指示而運輸交付如上揭一、(二)所述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盧建動之細節,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亦有不同(見98年度偵字第3923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98年度偵字第3924號偵查卷31頁至第34頁、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80頁),且警詢筆錄有部分係證人盧建勳於原審審理證述時所未陳述,是其在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即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
另依證人盧建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並均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憑信性甚高,而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等人,證人當時心理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建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核與其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證述互核均一致,益徵其在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或係時隔較久,業已遺忘部分案發情節,或係經權衡輕重,為袒護被告陸寬榮或恐被告陸寬榮對其不利等因素而所為之託詞,憑信性較低,本院認證人盧建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為有必要,本院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前開說明,證人盧建勳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陸寬榮及其選任辯護人指稱證人盧建勳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盧建勳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詞(見98年度偵字第3923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90頁、98年度偵字第3924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9頁),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程序上均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交互詰問,採證程序尚未完備(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第2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上開證詞均係證人盧建勳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陳述其親身見聞所得,且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而證人盧建勳事後並於原審審理時再次到庭作證,接受被告陸寬榮及其辯護人之交互詰問(見原審卷二第142頁至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62頁)足認前開程序瑕疵均已獲補正,是上開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是被告陸寬榮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盧建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盧建勳、陸寬榮及其等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第115頁正面至第123頁正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份:
一、被告盧建勳部分: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盧建勳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3923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3924號偵查卷31頁至第34頁、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23頁至第127頁),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陸寬榮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3923號偵查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86頁),核與證人洪其誠、林亭婷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3923號偵查卷第82頁至第84頁、原審卷二第82頁、第83頁、第86頁、第87頁、第220頁至第223頁),並有11崟反面至第40頁、第86頁),並有如附表二編1至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號與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4至6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公用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8年度警搜字第412號卷第16頁至第25頁、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183頁、原審卷二第59頁、第60頁、第101頁至第121頁、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58頁至第214頁、通聯紀錄黃色卷一、二、三),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34.72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3臺、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夾鏈袋1批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1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盧建勳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盧建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二、被告陸寬榮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陸寬榮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雖曾2 度於起訴書所指之運輸毒品時、地,與盧建勳相約見面,惟伊與盧建勳見面原因,只是單純閒聊以方便伊我向盧建勳抱怨工作等日常生活瑣事,伊未曾依游勝翔指示而代其運輸任何毒品交付予盧建勳收受;
又員警於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 分,在「新昆明醫院」前逮捕伊與同車之盧建勳時,雖曾分別在盧建勳右後方之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在伊駕駛之車號1317─VH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位置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該2包甲基安非他命,係伊為了自行施用,甫於3、4天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販入並隨車攜帶,當時因伊車子剛開到新昆明醫院前,才與盧建勳見面,警察就一湧而上,伊一緊張,就將2包毒品都丟給盧建勳,請盧建勳幫我藏好,但盧建勳沒有藏好,所以1包毒品警察是在伊車上扣到,另1包毒品則是在盧建勳身上查獲云云。
惟查:
(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盧建勳以自己名義申辦持用,迄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查獲扣案時止,業據被告盧建勳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06頁),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查覆之申辦用戶年籍資料1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陸寬榮以自己名義申辦持用,迨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扣案時止,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被告陸寬榮雖非以自己名義申辦,惟確係由被告陸寬榮本人持用迨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為警查獲並扣案時止,亦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覆之申辦用戶年籍資料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頁、第116頁),並經被告陸寬榮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當庭確認無誤(見原審卷一第129頁)。
又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證人游勝翔持用撥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證人洪其誠持用撥打;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證人林亭婷持用撥打等情,亦經證人游勝翔、洪其誠、林亭婷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232頁、第233頁、原審卷二第220頁至第223頁、第83頁)。
又經原審當庭播放「98年8月24日晚間10時2分,盧建勳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游勝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互為撥打通話之錄音內容」,並經通話者之一方即盧建勳當庭辨認之結果(見原審卷二第77頁、第78頁),或經提示其餘相關行動門號監聽譯文予被告盧建勳、陸寬榮及證人游勝翔、洪其誠、林亭婷閱覽,並對彼等被告及證人宣讀暨告以要旨之結果,被告2人及彼等證人亦概不否認上開經原審勘驗而後記明筆錄之對話(見原審卷二第77頁、第78頁),乃至其餘相關譯文之所載,或係盧建勳與游勝翔之對話內容,或係盧建勳與陸寬榮之對話內容,或係游勝翔與陸寬榮之對話內容,或係盧建勳與洪其誠之對話內容,或係盧建勳與林亭婷之對話內容無誤。
故盧建勳與游勝翔、盧建勳與陸寬榮、游勝翔與陸寬榮、盧建勳與洪其誠、盧建勳與林亭婷,確曾藉由上開行動門號互為聯繫通話如原審勘驗之結果或如卷附其餘譯文之所示,均堪認定。
(二)本件因海巡隊接獲合理情資而懷疑被告盧建勳涉嫌販毒,遂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俾就被告盧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側錄;
其間,員警復本此監聽情資,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98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搜索票,並擬於搜索票載有效期間(自98年8月24日15時起,至98 年8月30日24時止),逕往被告盧建勳位於基隆市○○區○○路11號7樓之10住處執行搜索。
嗣猶未執行搜索,查緝員警旋因現譯人員即時通報之情資,而對被告2人相約在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新昆明醫院馬路旁見面之行止產生合理懷疑,遂於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以前,預先至上開新昆明醫院附近部署埋伏,果於同日下午5時30分左右,目睹被告陸寬榮駕駛車號1317─VH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及被告盧建勳見狀就車等情節。
未幾,埋伏員警認時機已然成熟,遂趁車號1317─VH號自用小客車猶未駛離現場之際,趨前表明身分暨依現行犯之規定,當場逮捕猶坐於車號1317─VH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被告2人,繼而先後在且在被告2人身上分別扣得盧建勳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用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陸寬榮所有供其聯絡運輸毒品用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各含SIM卡1枚)。
其後,員警復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盧建勳位於基隆市○○區○○路11號7樓之10住處執行搜索,而扣得盧建勳所有供其分拆秤重俾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其誠、林亭婷所用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電子磅秤及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夾鏈袋1批(計2盒1包)等查獲經過,除有駐守現譯臺之員警憑以研判被告2人擬於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進行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受執行人分別載為盧建勳、陸寬榮之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聲搜字第395號刑事卷宗第57頁至第68頁)、原審98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搜索票(同上開卷宗第55頁)、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一海巡隊解送人犯報告書(見98年度第3924號偵查卷第3頁)、足可表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證物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存在及形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月16日刑鑑字第0980120789號鑑定書、98年9月15日刑鑑字第098 0120788號鑑定書各1份(見98年度第3923號偵查卷第107 頁、98年度第3924號偵查卷第82頁)存卷可憑,暨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且經本院核閱本案卷證暨原審依職權調取98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案卷查證屬實。
(三)再者,參諸被告2人為警依現行犯之規定而在新昆明醫院前逮捕以後,非特分別曾於警詢中坦承販賣犯行(被告盧建勳部分)、運送毒品犯行(被告陸寬榮部分),尤以經移送由檢察官偵訊,乃至因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移由原審訊問時,亦均坦承犯罪,而先、後供稱確有如起訴書所指之販賣、運送毒品犯行無訛。
此觀諸被告2人於98年8月26日受詢或應訊時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乃至本院羈押訊問筆錄之所載內容即明。
而案經起訴以後,被告盧建勳更曾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初,就本案情節明確敘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犯罪。」
、「(問:被告承認犯罪的意思,究竟為何?被告是否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與真實情況相符?或意有他指?)我的意思就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經過均與真實情況相符。」
、「(問: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經過均與真實情況相符,則表示你向游勝翔購買毒品【游勝翔販賣毒品】,你並有將毒品販賣予洪其誠、林亭婷的行為?且你向游勝翔購買的毒品,也是陸寬榮運送交付予你?)我賣給洪其誠、林亭婷的毒品,確實是我向『藥頭』游勝翔購買取得的。
至於我向游勝翔購買的毒品,也都是游勝翔透過陸寬榮運送交付給我的。」
、「(問:陸寬榮除代游勝翔將毒品交付予你外,是否也一併幫你將你應給付予游勝翔的買賣價金交付予游勝翔?)買賣價金我沒有託陸寬榮轉交過。
我與游勝翔之間的毒品買賣交易,有可能是我先付訖買賣價金【我直接將買賣價金交付游勝翔】,再取得游勝翔囑由陸寬榮交付給我的毒品;
也有可能是我先付訖部分的買賣價金【也是我直接將買賣價金交付給游勝翔】,接著取得游勝翔囑由陸寬榮交付給我的毒品,我再另與游勝翔約時間、地點,交付所餘欠款;
此外,也有可能是游勝翔先囑由陸寬榮交付毒品給我,我取得毒品之後,再另與游勝翔約時間、地點,由我本人交付買賣價金予游勝翔。」
、「(問:洪其誠、林亭婷是否認識游勝翔?是否知悉游勝翔有在對外販賣安非他命?)我不知道,但我覺得他2人應該不認識游勝翔,否則,他2人應該會直接向游勝翔購買毒品。」
、「(問:起訴書所載盧建勳於98年7月初,以新臺幣60,000元,基於營利的目的向游勝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兩的事實經過,是否正確?)……經依相關譯文通話內容回憶,我於98年7月6日晚上7時47 分左右,與游勝翔通話聯繫的內容,就是在談我要用60,000元向他購買1兩的甲基安非他命的事。
電話中談妥交易細節後,我於98年7月7日凌晨零時3分左右到游勝翔家,游勝翔告知我,陸寬榮已經去拿毒品了。
接著陸寬榮與我電話聯絡,我告知我現在人在游勝翔家,並與陸寬榮約定我要向他拿毒品的地點,接下來陸寬榮又與我電話聯絡,確認要拿毒品的地點。」
、「(問:你後來究竟是跟陸寬榮約定在何地拿取你以60,000元向游勝翔販入的甲基安非他命1兩?)我們就是約在建德國中附近拿毒品,我說不出該處的路名。」
、「(問: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的買賣價金60,000元是何時交給游勝翔?)我記不起來確實的時間,印象中,就是我取得毒品之後的2、3天,我當面把錢給游勝翔,但交錢的地點我忘記了。」
、「(問:你於98 年7月7日販入的上開安非他命1兩以後,是否即陸續對外販賣予證人洪其誠、林亭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之所示?)是。」
、「(問:你是否於98年8月25日,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向游勝翔意圖營利而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兩【買賣價金也是60,000元】,且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由陸寬榮運送交付予你如起訴書所示?)第二次的交易情節確實如起訴書所載。」
、「(問:為何98年8月25 日該次,游勝翔囑託陸寬榮帶2包甲基安非他命讓你挑選?)我不確定陸寬榮帶來的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不是都要給我的,我當初與游勝翔的買賣約定,只有要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價金60,000元】,所以我只拿了1包,至於另1包是不是要給我的,我不清楚。」
、「(問:98年8月25日該次的買賣價金有無付訖給游勝翔?)沒有,因為當天被查獲,我連毒品都沒有了……。」
、「(問:可否說明警察於98年8月25日在你住處搜索查扣之…電子磅秤3只、夾鏈袋1批…之來源及用途?)………均是我所有之物…磅秤是用來分裝毒品時秤重用的,我分裝毒品販賣予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人(即洪其誠、林亭婷2人)之時,都有先以電子磅秤確認各該毒品份量是否無誤。
…夾鏈袋1批也是分裝毒品用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2頁至第307頁),被告盧建勳藉此而一度坦承意圖營利向游勝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且游勝翔均係透過被告陸寬榮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盧建勳。
而被告盧建勳、陸寬榮坦承犯行之自白內容,亦悉與下列事證相合: 1、被告盧建勳意圖營利而2度向游勝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陸寬榮因游勝翔之指示而二度代其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被告盧建勳收受之部分:⑴被告盧建勳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①被告盧建勳曾以證人身分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向游勝翔取得甲基安非他命的模式,都是由伊先打電話跟游勝翔說好,再由游勝翔交代陸寬榮把甲基安非他命1 兩拿給伊,至於買賣價金則由伊與游勝翔另行結算,陸寬榮不負責收錢,這種交易方式總共有2、3次;
98年8月25 日下午5時30分左右,伊因上開緣由而與陸寬榮相約在「新昆明醫院」旁見面,豈料伊剛取得陸寬榮因游勝翔指示而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的甲基安非他命1包,員警便到場逮捕伊與陸寬榮2人,繼而分別在伊右後方口袋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被告陸寬榮車上右前座位置查獲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見98年度第3923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至第14頁、第88頁)。
②被告盧建勳嗣經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雖一改前詞而為翻異,然其亦曾就「自己與陸寬榮於98年7月7日凌晨零時27分及同日凌晨零時57分電話聯絡以後,相約見面之時間及地點」結稱:「問:【請提示98年7月7日零時27分08秒、零時57分32秒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話譯文】此二通通話是否係你與陸寬榮間的通話?通話內容為何?【審判長提示】)是。
第一通電話是我對陸寬榮表示,我在游勝翔家,我說『上次那路邊』是指我與陸寬榮相約在安樂社區的路邊,第二通我所說的『便利商店』是在安樂社區加油站旁的便利商店,便利商店名稱我忘記了,……(問:當天你與陸寬榮碰面的時間為何?)通話完畢後隔10幾分鐘」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5頁),且如上所述,被告盧建勳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意圖營利而向游勝翔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游勝翔均係透過被告陸寬榮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被告盧建勳等情,亦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23 頁至第127頁),堪認被告2人於98年7月7日凌晨零時27分及同日凌晨零時57分許,相互以電話聯絡後,旋即於同日即98年7月7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安樂社區某加油站旁之不詳便利商店」馬路旁見面無訛。
⑵被告陸寬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參諸員警於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昆明醫院旁逮捕伊跟盧建勳,並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是伊甫於同日(即98年8月25日)下午3、4時,在建德國中藍球場之草叢處取得;
這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伊以前唸建德國中的同學游勝翔(原名「游政忠」)叫伊去拿的,游勝翔叫伊把東西拿給「滷蛋」(即被告盧建勳),所以伊才會與「滷蛋」相約在新昆明醫院旁見面,並俟「滷蛋」上伊車(即車號1317─VH號自用小客車)以後,立刻將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拿給「滷蛋」,惟因「滷蛋」表示只要1個(1包),並直接將另1包甲基安非他命退還給伊,所以員警才會分別在「滷蛋」的右後方口袋內查獲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在伊車子(車號1317─VH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位置起獲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伊替游勝翔送貨(甲基安非他命)給「滷蛋」的次數,前、後總計2次等語(見98年度第3923號偵查卷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及「(問: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在新昆明醫院旁,你被查獲時,當時你做什麼事?)我把毒品2包交給盧建勳,他先拿走2包,後來看一看,又說1包不要,只拿1包,不要的那1包就丟在我汽車的副駕駛座上,接著海巡隊人員就上來。」
、「(問:你是怎麼跟盧建勳聯繫的?)是盧建勳先跟游勝翔聯繫說要進安非他命(意指『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游勝翔再打電話指示陸寬榮去某處拿安非他命,放置的地點不一定,有時放在山上的草叢,有時放在建德國中的旁邊,等我拿到後,我再打電話給盧建勳……98年8月25日……我們(意指『陸寬榮與盧建勳』2人)就約好在新昆明醫院見面交付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放在七星香菸盒內,1盒放1包,我是依照游勝翔電話中的指示去建德國中籃球場旁的草叢中拿的,拿時安非他命就已經是放在2盒七星香菸盒內,後來到了新昆明醫院我就將該2盒安非他命交給盧建勳,他退還我1盒,他沒有給我錢,因為我不負責收錢,我只負責交安非他命。」
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
⑶盧建勳、游勝翔、陸寬榮3人間確有如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相互通話聯絡事實,此徵諸盧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游勝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聽譯文所載下列內容即明:①盧建勳曾於98年7 月6 日晚間7 時47分左右,利用游勝翔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門號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來電通話之機會,逕向游勝翔表示「…快啦!我今天要呢…」,而經游勝翔答稱「OK…」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背面)。
②被告盧建勳與游勝翔2人結束上開通話後,游勝翔隨即於98年7月6日晚間11時0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陸寬榮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對被告陸寬榮告稱「等一下,『滷蛋』(意指被告盧建勳)會見面喔…」、「去找滷」,並經被告陸寬榮即為確答「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0頁背面)。
③游勝翔、被告陸寬榮2人之結束上開通話後,被告陸寬榮亦曾於98年7月7日凌晨零時27分及同日凌晨零時57分許,接續以自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度撥打被告盧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盧建勳藉由「在哪」、「哪邊」、「開車的地方」、「上次那路邊」、「我(盧建勳)在便利商店這」等對話內容,互為議定該次見面之確切地點(見原審卷二第9頁)。
⑷被告盧建勳、陸寬榮與游勝翔3人另曾互為通話聯繫如上揭事實欄一、(二)所載,細繹盧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游勝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所載下列對話或原審勘驗相關錄音之所得內容即足析其梗概:①被告盧建勳曾於98年8月24日晚間10時3分、98年8月25日下午1時24分許,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游勝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對游勝翔表示「他今天有春天嗎」而經游勝翔答稱「我叫他打給你」(98年8月24日晚間10時3 分之通話內容),或對游勝翔表示「昨天沒打給我啊…」而經游勝翔答稱「昨天在忙!」「他還在上班!等他下班,我叫他打給你!」(98年8月25日下午1時24分之通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7頁、第78頁、原審卷一第102頁背面)。
②被告盧建勳、游勝翔2人結束上開通話後,被告陸寬榮乃於98年8月25日下午1時57分、同日下午4時27分、同日下午5時3分許,接續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三度撥打被告盧建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與被告盧建勳之對話如下,終至互為議定該次見面之確切地點:98年8月25日下午1時57分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0頁 ):盧建勳:你昨天沒打給我啊。
陸寬榮:昨天。
盧建勳:你今天有空嗎?陸寬榮:晚點!盧建勳:多晚?你越快越好!陸寬榮:好。
98年8月25日下午4時27分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0頁):陸寬榮:朋友你在哪邊?盧建勳:在街上啊!陸寬榮:我等一下會去外木山,我外木山好了,我要去八斗 子,我們約在火車站。
盧建勳:基隆的喔?陸寬榮:對啊。
盧建勳:那邊不太好吧!陸寬榮:因為我要從外木山出去,我要去八斗子,我變我 要走中正路,還是我們約在中正路?盧建勳:中正路哪裡?「燦坤」好了。
陸寬榮:我沒有要走裡面。
盧建勳:走外面?那個什麼醫院?陸寬榮:加油站那邊。
盧建勳:「昆明」啦。
陸寬榮:好。
OK。
盧建勳:你要從外木山那邊出來再告訴我就好。
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分之對話內容(見原審卷二第10頁):陸寬榮:我現在要出去了。
盧建勳:好,那就約在我們剛講的那個地方。
⑸至被告盧建勳、陸寬榮2人嗣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均翻異前詞並悉以前詞置辯(被告盧建勳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5頁至第33頁、第75頁至第79頁、第224頁、第234頁;
被告陸寬榮部分,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34頁);
而證人游勝翔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附和證稱伊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盧建勳,更未曾指示被告陸寬榮代伊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交付予被告盧建勳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至第248頁、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2頁)。
惟查:①首就被告陸寬榮而言,被告陸寬榮固辯稱:伊二度於起訴書所指之運送毒品時、地,與盧建勳相約見面之原因,不過只是為了向盧建勳抱怨工作等日常生活瑣事云云。
惟細繹被告陸寬榮為警查獲後初次製作警詢筆錄之時,經員警詢以「你這位叫『滷蛋』的朋友本名叫什麼?是從事何種行業?」猶答稱「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
等行止(見98年度第3924號偵查卷第11頁背面),堪認被告2人雖係相識,然其間應無朋友情誼而僅份屬點頭之交無訛,此徵諸被告盧建勳供稱:「…我與陸寬榮,算是因游勝翔才認識的,我與陸寬榮的交情普通,我與游勝翔確實比較熟,…」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第303頁)。
衡諸被告2人之交情普通,被告陸寬榮甚且於案經查獲以前,就『滷蛋』姓名、職業等各節一無所悉」之客觀事實,被告陸寬榮於原審審理時聲稱,乃至被告盧建勳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和稱「相約聊心事」云云之悖情悖理,已不言可喻。
其次,對照上開⑷②所述之對話內容,顯見被告2人之對話聯絡雖係肇因於被告陸寬榮之發話來電,然彼2人之見面緣由絕非肇始於所稱之被告陸寬榮主動邀約(「聊心事」邀約)!據此,被告2人因應庭訊進度所改稱之「聊心事」云云,不過係為掩飾彼2人相約見面之真正目的,更屬昭然。
實則,被告陸寬榮就其於警詢、偵訊「自白『自己二度為游勝翔運輸毒品』暨指證『盧建勳二度向游勝翔販入毒品』」等各該情節之緣由,雖或飾稱「因為警察說被查獲的東西不可能是我一個人的,所以我才會如此供述」、「檢察官偵訊時,我因擔心自己前、後供述不一致的結果會遭收押,所以才會執意對檢察官表示『與警詢供述相一致』之陳述內容」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
然倘被告陸寬榮所稱其於警、偵所面對之應訊壓力(即「擔心前、後供述不一致會遭收押」)云云非虛,核此外在條件客觀上亦非被告陸寬榮嗣於原審審理到庭應訊時即得改善;
換言之,無論警詢、偵訊乃至原審審理時,被告陸寬榮所稱之應訊壓力(即「擔心前、後供述不一致會遭收押」),應係始終相同而無歧異!此徵諸被告陸寬榮供稱:「(問:檢察官訊問時的環境,與法官訊問時的環境有無不同?)無不同。
(問:既然你應訊時的環境相同,為何面對法官就改稱『想要把事實說出來』云云,面對檢察官則堅稱『自己運輸毒品』云云,可否解釋你前後供述矛盾之真實動機目的?)就如同我剛剛所言,因為警察告訴我,如果我供述內容前後不符,可能會被收押,所以我才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自己運輸毒品。」
、「(問:是否知悉法院也有職權裁量是否當庭收押你的權限?)知道。」
、「(問:那你不擔心在法院供述時,會因為你剛剛陳稱供述不一等緣由,而遭合議庭當庭收押?)怕。
…」等語自明(見原審卷一128頁)。
準此,苟被告陸寬榮因所指「應訊壓力」而未能於警詢、偵訊供出實情,則其勢必亦因相同「應訊壓力」而「不能」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事實。
兩相比較之下,被告陸寬榮於原審審理時,因應庭訊而辯稱「檢察官偵訊時,我因擔心自己前、後供述不一致的結果會遭收押,所以才會執意對檢察官表示『與警詢供述相一致』之陳述內容」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顯不足採信。
據此,相較於被告陸寬榮於原審嗣因庭訊所為之翻異而言,被告陸寬榮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自己二度為游勝翔運輸毒品』暨指證『盧建勳二度向游勝翔販入毒品』」等情節,當更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②又被告盧建勳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或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表示意見之時,固亦有所翻異,其間,復曾以證人身分附和被告陸寬榮辯稱之「聊心事」云云。
惟查,如上所述,被告2人所稱「相約聊心事」云云,顯有悖於常理;
另參諸被告盧建勳於案經起訴以後,曾因逃亡、藏匿而經原審發佈通緝;
且被告盧建勳嗣經緝獲歸案而由原審受命法官訊問之初,固已有所翻異而一再砌詞推諉(見原審卷一第273頁至第276頁),惟其嗣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之時,除一改其推諉態度而坦承犯罪並詳予供述其意圖營利向游勝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透過陸寬榮運輸交付暨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其誠、林亭婷牟利如上事實欄所載等經過情節(見原審卷一第302頁至第307頁),並就自己於「通緝到案之初」所為翻異,釋稱:我當時很怕「這個案件會被關很久」,所以才會砌詞推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頁),及被告盧建勳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事實,亦供認不諱等情。
據此勾稽,堪認被告盧建勳經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或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表示意見時,係因「擔憂本案刑期過長」方改而翻異之緣由,實已昭然而不待言。
更何況,就令原審暫置被告盧建勳嗣後翻異之動機而不論,單自被告盧建勳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陳述或證述內容以觀,其間即不乏前、後矛盾而顯難取信於一般人之荒謬之處,即其內容之不實,自係不言可喻,遑論進而恃此推翻其前揭句句摑其事理且不利於己之自白。
據此,相較於被告盧建勳「擔憂本案刑期過長」而以證人或被告身分所為之翻異,其先供稱自己意圖營利而向游勝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透過被告陸寬榮運輸交付)暨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其誠、林亭婷牟利如上揭事實欄所載等未經摻雜其他動機之自白或證述,當更與事實相符並為可採。
⑹至證人游勝翔於原審審理中雖曾到庭附和證稱「伊未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建勳,更未曾指示陸寬榮代伊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交付予盧建勳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2頁至第248頁、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22頁)。
然被告盧建勳之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乃至被告陸寬榮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既均係肇因於證人游勝翔與被告盧建勳之買賣合意,則雖證人游勝翔係於具結後而為陳述,然自客觀以言,證人游勝翔當無「視自己恐罹『尤重於偽證罪處罰』之販賣毒品重典而不顧」,並據實為對己不利陳述之可能,是其證述內容之真實可信,非特無可期待,尤以所證情節之前、後矛盾,亦不足恃以推翻旨揭不利於被告盧建勳、陸寬榮之證據。
至員警本於合法監聽而依涉案相關人「電話對答」內容所製作之卷附監聽譯文,乃至原審勘驗相關錄音內容之所得結果,其間固俱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等「明示」言詞表示(即彼等概未明白提及「相約見面係為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或類此言詞),惟衡諸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販賣」俱屬違法,尤以「販賣毒品」更屬政府向來嚴禁、檢警嚴予查察之重大犯罪,針對「毒品交易隱而不宣、秘密進行」之特質,檢警亦每須仰仗通訊監聽方有所獲,此誠屬一般民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
是為求規避檢警查緝,事涉「毒品交易」之通訊內容當亦鮮有「毫不避忌」而直陳「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等交易客體名稱者,甚至「毫不避忌」而逕於電話中為「毒品交易買賣細節」之言詞描述者;
換言之,「毒品交易」之通訊內容出現「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以掩其行藏、規避查緝,早已屢見不鮮且為本院職務上之所已知。
準此,上揭⑶⑷所示對話內容雖均有所所避忌而未直陳「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然此尚與毒品買賣之交易常態相符,尤未悖離吾人按諸日常生活認知所足可體會之經驗法則。
從而,被告陸寬榮之辯護人徒憑「相關監聽譯文概未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交易』等言詞描述」,甚且證人游勝翔礙於己身利益而昧於事實之證述,而證稱旨揭證據概不足以恃為被告陸寬榮犯罪之證明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43頁至第248頁),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相互勾稽上情,及參以員警於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 分以前,預先至上開新昆明醫院附近部署埋伏,乃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逮捕被告2人,並分別在被告盧建勳右後方之口袋內查獲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在車號1317─VH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位置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足見被告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罪之首開自白,乃至共同被告盧建勳於原審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所為之案情描述,當悉有所本並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四)至被告陸寬榮固曾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移由原審訊問時供稱:「(問:你幫游勝翔將毒品安非他命交給被告盧建勳,有何代價?)游勝翔會貼我油錢,有時500元、有時1,000元,不一定。」
等語(見98年度聲羈字第111號卷第10頁);
檢察官並據以起訴而稱「游勝翔係以500元至1,000元不等之代價,委託陸寬榮代為運輸毒品」云云(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
惟被告陸寬榮於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稱之「有時500元、有時1,000元,不一定」等語,實尚未臻明確,亦即被告陸寬榮如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後2次運輸毒品犯行,其從中所圖得者,究係500元現金,抑係1,000元現金,甚或是「500元至1,000元」間之不特定現金?又所稱之「有時500元、有時1,000元」等語究否已實際取得?殆有疑問。
尤以被告陸寬榮究否因之取得對價,非特無礙於上開運輸毒品罪名之成立;
本院復因被告陸寬榮於案經起訴以後即翻異前詞而表否認,致事實上已無從再向被告陸寬榮確認以求釐清,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逕認被告陸寬榮雖為游勝翔運輸毒品,然則俱未向游勝翔取得任何對價。
(五)綜上所述,被告陸寬榮及其辯護人上揭辯解,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陸寬榮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堪認定,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一、【四】之決議要旨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雖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然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應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11月20日起開始施行(法務部98年6月8日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
茲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販賣第2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修正公布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增列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盧建勳。
(三)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被告盧建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盧建勳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雖其法定本刑罰金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盧建勳,惟就是否必減輕、免除其刑之不利程度,顯應逾越罰金刑之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整體而論較不利於被告盧建勳。
綜合比較,本件就被告盧建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
至被告陸寬榮運輸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被告陸寬榮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致無合於前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販賣行為,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為目的,而有將毒品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故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雖未及販出,仍依販賣既遂罪論處;
而意圖營利販入毒品後,第一次販賣予他人之行為,乃接續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不論其行為屬既遂或未遂,應認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只能就其販入及出賣毒品,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至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後之其餘多次出賣行為,則仍應就其第二次以後之出賣行為係屬既遂或未遂,以為認定;
且此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行為人以意圖販賣營利以外之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營利販賣者(例如因為他人之贈與或寄藏而持有,嗣後始起意為販賣者而言),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3 98號、91年臺上字第1143號、93年臺上字第6309號、96年臺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即以本案情節而論,被告盧建勳於98年7月7日意圖營利而向游勝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後,第1次販賣其中部分(1克)予洪其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尚屬接續其原先販入之犯意而為,即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入」而後「賣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既遂之實質一罪。
至被告盧建勳第2次以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洪其誠、林亭婷之各次販出行為,及被告盧建勳於98年8月25日意圖營利而向游勝翔販入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則均應各論以販賣既遂之罪。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指「運輸」,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同屬之,至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抑或兼而有之,則在所不問。
質言之,所指「運輸」,乃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者之謂,倘有此主觀意思而著手為搬運輸送之行為,其罪即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的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399號、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區別本罪之既遂與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陸寬榮雖因被告盧建勳意圖營利而向游勝翔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提事實,方代游勝翔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交付予盧建勳收受,然因本案尚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陸寬榮就游勝翔、被告盧建勳2人間之買賣關係有所認識,即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陸寬榮與游勝翔2人間,除具有上開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外,另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資營利之犯意聯絡,惟被告陸寬榮既查有如上事實欄所載之運送行為,堪認其主觀上至少有代游勝翔搬運輸送之運輸意思無訛,則其前、後2次之搬運輸送行為,自均應各論以運輸既遂罪。
(三)核被告盧建勳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陸寬榮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代游勝翔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盧建勳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盧建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及被告陸寬榮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或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陸寬榮與另案被告游勝翔2人間,就上揭運輸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盧建勳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及被告陸寬榮就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盧建勳於偵查及審判中即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見98年度偵字第3923號偵查卷第87頁至第90頁、98年度偵字第3924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23頁至第127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分別減輕其刑(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2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盧建勳於偵查中即海巡隊員警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出其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游勝翔(見98年度偵字第3923號偵查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正面、第88頁、98年度偵字第3924號偵查卷第32頁反面、第第33頁正面、第67頁),而另案被告游勝翔所涉本件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建勳如上所述之2次犯行,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於99年9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等情,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9日基檢達敬99偵1642字第026484號函檢附之該署99年度偵字第164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及卷附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可參,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盧建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遞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陸寬榮所有持供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而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之SIM卡1枚,係登記在案外人張碧霞名下,固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覆之申辦用戶年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5頁、第116頁),惟參諸行動電話SIM卡係配置行動電話使用,不論上開SIM卡於申辦之初係由被告陸寬榮以他人名義申辦供己使用,抑或由他人申辦後再交付被告陸寬榮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始既由被告陸寬榮本人持用,至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案時止,縱認上開SIM卡係由他人申辦後再交付被告陸寬榮使用,亦應認被告陸寬榮已因他人申辦SIM卡後之移轉交付使用,而取得上開SIM卡之所有權,堪認上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之SIM卡1枚,亦應屬被告陸寬榮所有無訛。
原審判決既認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陸寬榮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僅就上開行動電話(機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陸寬榮所有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即原審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而就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置之SIM卡1枚,認非屬被告陸寬榮所有,而未併予宣告收沒,揆諸上揭說明,即有未合。
(二)查被告盧建勳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關販賣第2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第17條有關減輕其刑等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如上所述,被告盧建勳於偵查及審判中即本院審理中,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於偵查中即海巡隊員警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出其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游勝翔,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游勝翔,且經起訴、判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並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就被告盧建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減輕其刑及遞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容有未合。
被告盧建勳提起上訴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即本院審理中,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自白犯罪,且於偵查中即海巡隊員警詢問時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供出其毒品來源即另案被告游勝翔,並因而查獲另案被告游勝翔,且另案被告游勝翔亦經起訴、判刑,認其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就被告盧建勳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分別減輕其刑及遞減輕其刑等語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
另被告陸寬榮提起上訴除仍執前詞否認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外,並以被告陸寬榮於案發時並未與證人游勝翔見面,僅透過行動電話連絡;
且觀諸通訊監察譯文亦未提及「1兩」這樣的數字或暗語,被告陸寬榮如何能知悉應交付多少數量之安非他命予被告盧建勳,又毒品交易過程應係隱密,避免徒增遭查獲之風險,愈少人知道愈好,被告盧建勳與游勝翔既已見過面,何須再透過被告陸寬榮進行交易;
再者,98年8月24、2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多語意不清,且無證據證明其內容係交易毒品,自難認被告陸寬榮有本件運輸毒品犯行;
另原審判決未對何以未採信被告陸寬榮之辯解為說明,亦有判決不被理由之違法云云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查,本件如上所述,被告陸寬榮否認與另案被告游勝翔共同運輸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被告盧建勳收受云云,不足採信(見本判決理由貳、二說明),被告陸寬榮犯如附表一編號1、7 所示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已堪認定。
此外,本件原判決就被告陸寬榮上訴理由所執取捨亦已多所論述,及說明其憑以認定之依據,有如前述,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
是被告陸寬榮所執上訴理由,本院尚難採為被告陸寬榮有利認定之依據。
是本件被告陸寬榮上訴,並無理由。
本件被告陸寬榮所提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審酌被告盧建勳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人施用,被告陸寬榮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他人,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危害社會秩序至深且鉅,另參以被告盧建勳、陸寬榮2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件販賣毒品或運輸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之各次數量及所得利潤,被告盧建動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陸寬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翻異前詞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盧建勳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就被告陸寬榮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以示懲儆。
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因被告陸寬榮受命游勝翔而運輸交付予被告盧建勳,致移轉所有權而歸於被告盧建勳所有,並為警於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分左右,在被告盧建勳之持有中查獲扣案。
然關此毒品既係被告陸寬榮實施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運輸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並屬被告盧建勳實施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得,尤以其「違禁物」之性質亦不因上開所有權之移轉而生歧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陸寬榮、盧建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詳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為被告陸寬榮依游勝翔指示,並同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扣案物而一起運輸到場,則其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陸寬榮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詳如附表一編號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又被告盧建勳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所示之販賣(賣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間實際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惟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盧建勳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亦係被告盧建勳所有持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陸寬榮所有供其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7所示運輸第二級毒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亦係被告陸寬榮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運輸第二級毒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盧建勳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被告陸寬榮所犯各該罪名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
又如附表三所示應予宣告沒收如上所述之各該物品既經扣案,則其自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可能,而毋庸併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交易對象│時 間│ 交 易 地 點 │毒品數量及│罪 名 及 應 處 刑 罰│備 註│
│ │ │ │ │其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 │游 勝 翔│98年7 月7 日│游勝翔囑由陸寬榮│份量約1 兩│陸寬榮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對應起訴書│
│ │(盧建勳│凌晨1 時10分│駕駛車號1317─VH│之甲基安非│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犯罪事實欄│
│ │意圖營利│許 │號自用小客車,將│他命1 包;│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一⑴所載、│
│ │而向游勝│ │右列甲基安非他命│買賣價金60│支(含SIM卡壹枚)及附表三編號五 │99年度蒞字│
│ │翔販入甲│ │運輸至「基隆市安│,000元。 │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第570號補 │
│ │基安非他│ │樂社區某加油站旁│ │支(含SIM卡壹枚)均沒收。 │充理由書之│
│ │命如本判│ │之不詳便利商店」│ │盧建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更正內容(│
│ │決事實欄│ │之馬路旁,轉交由│ │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詳原審卷二│
│ │一、㈠之│ │業已在場等候之盧│ │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第149頁至 │
│ │所載) │ │建勳收受(惟右列│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第150頁所 │
│ │ │ │買賣價款則係於2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磅│示)、起訴│
│ │ │ │、3 日以後,方由│ │秤參臺、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夾鏈袋│書附表編號│
│ │ │ │盧建勳親向出賣人│ │壹批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門號0927│1之所列及 │
│ │ │ │結清而交予游勝翔│ │5640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 │公訴人於原│
│ │ │ │收受) │ │枚)均沒收。 │審審理時之│
│ ├────┼──────┼────────┼─────┤ │言詞更正內│
│ │洪 其 誠│98年7 月7 日│盧建勳位於基隆市│份量約1 公│ │容(詳原審│
│ │(盧建勳│晚間11時8 分│仁愛區○○路11號│克之甲基安│ │卷二第225 │
│ │承前「販│許 │7樓之10住處 │非他命1 包│ │頁所示)。│
│ │入甲基安│ │ │;買賣價金│ │ │
│ │非他命牟│ │ │2,500 元(│ │ │
│ │利」之目│ │ │銀貨兩訖)│ │ │
│ │的而接續│ │ │。 │ │ │
│ │販出其中│ │ │ │ │ │
│ │部分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 │ │ │ │ │
│ │如右開之│ │ │ │ │ │
│ │所列) │ │ │ │ │ │
├──┼────┼──────┼────────┼─────┼────────────────┼─────┤
│ 2 │洪 其 誠│98年8 月5 日│盧建勳位於基隆市│份量不詳之│盧建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起訴書│
│ │ │晚間11時3 分│仁愛區○○路11號│甲基安非他│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附表編號2 │
│ │ │許 │7樓之10住處 │命1 包;買│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之所列暨公│
│ │ │ │ │賣價金1,00│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訴人於原審│
│ │ │ │ │0 元(銀貨│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磅秤參│審理時之言│
│ │ │ │ │兩訖)。 │臺、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夾鏈袋壹批│詞更正內容│
│ │ │ │ │ │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如原審卷│
│ │ │ │ │ │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二第225頁 │
│ │ │ │ │ │均沒收。 │所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洪 其 誠│98年8 月22日│盧建勳位於基隆市│份量約1 公│盧建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起訴書│
│ │ │下午5 時44分│仁愛區○○路11號│克之甲基安│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附表編號6 │
│ │ │許 │7樓之10住處 │非他命1 包│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所列。 │
│ │ │ │ │;買賣價金│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2,500 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磅│ │
│ │ │ │ │銀貨兩訖)│秤參臺、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夾鏈袋│ │
│ │ │ │ │。 │壹批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門號0927│ │
│ │ │ │ │ │5640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卡M壹 │ │
│ │ │ │ │ │枚)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4 │林 亭 婷│98年8 月12日│盧建勳位於基隆市│份量約0.5 │盧建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起訴書│
│ │ │上午10時13分│仁愛區○○路11號│公克之甲基│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附表編號3 │
│ │ │許 │7樓之10住處 │安非他命1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所列。 │
│ │ │ │ │包;買賣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金1,000 元│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磅秤參│ │
│ │ │ │ │(銀貨兩訖│臺、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夾鏈袋壹批│ │
│ │ │ │ │)。 │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 │
│ │ │ │ │ │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5 │林 亭 婷│98年8 月14日│盧建勳位於基隆市│份量約0.5 │盧建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起訴書│
│ │ │上午10時20分│仁愛區○○路11號│公克之甲基│參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附表編號4 │
│ │ │許 │7樓之10住處 │安非他命1 │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所列。 │
│ │ │ │ │包;買賣價│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 │
│ │ │ │ │金1,000 元│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電子磅秤參│ │
│ │ │ │ │(銀貨兩訖│臺、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夾鏈袋壹批│ │
│ │ │ │ │)。 │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 │
│ │ │ │ │ │33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 │ │
│ │ │ │ │ │均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林 亭 婷│98年8 月23日│盧建勳位於基隆市│份量約0.5 │盧建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對應起訴書│
│ │ │晚間10時46分│仁愛區○○路11號│公克之甲基│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電│附表編號5 │
│ │ │許 │7樓之10住處 │安非他命1 │子磅秤參臺、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夾│所列及99 │
│ │ │ │ │包;買賣價│鏈袋壹批及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門號│年度蒞字第│
│ │ │ │ │金1,000 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570號補充 │
│ │ │ │ │。惟因林亭│卡壹枚)均沒收。 │理由書之更│
│ │ │ │ │婷隨身攜帶│ │正內容(如│
│ │ │ │ │之現金未足│ │原審卷二第│
│ │ │ │ │,故當次買│ │149頁所示 │
│ │ │ │ │賣價金則經│ │)。 │
│ │ │ │ │林亭婷同意│ │ │
│ │ │ │ │而暫為賒欠│ │ │
│ │ │ │ │,致迄未給│ │ │
│ │ │ │ │付(即尚無│ │ │
│ │ │ │ │實際所得財│ │ │
│ │ │ │ │物)。 │ │ │
├──┼────┼──────┼────────┼─────┼────────────────┼─────┤
│ 7 │游 勝 翔│98年8 月25日│游勝翔囑由陸寬榮│份量約1 兩│陸寬榮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對應起訴書│
│ │(盧建勳│下午5 時30分│駕駛1317─VH號自│之甲基安非│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犯罪事實欄│
│ │意圖營利│許 │小客車,將右列甲│他命1 包;│、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一⑵所載、│
│ │而向游勝│ │基安非他命運輸至│買賣價金60│後淨重合計陸玖點肆公克)併同無從│99年度蒞字│
│ │翔販入甲│ │「基隆市○○路30│,000元。 │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貳只,均沒收│第570號補 │
│ │基安非他│ │號『新昆明醫院』│ │銷燬;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門號09│充理由書之│
│ │命如本判│ │」之馬路旁,轉交│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 │更正內容(│
│ │決事實欄│ │由業已在場等候之│ │壹枚)沒收。 │如原審卷二│
│ │一㈡之所│ │盧建勳收受(惟右│ │盧建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第150頁所 │
│ │載) │ │列買賣價款則因盧│ │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甲│示)。 │
│ │ │ │建勳為警查獲致迄│ │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後淨重參肆點│ │
│ │ │ │未給付) │ │柒貳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 │
│ │ │ │ │ │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三│ │
│ │ │ │ │ │編號三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
│ │ │ │ │ │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時 間│盧建勳持用之行動電話│交易相對人│交易相對人恃以與盧建│備 考│
│ │ │門號 │ │勳撥接通話之電話號碼│ │
│ │ │ │ │ │ │
├──┼──────┼──────────┼─────┼──────────┼──────────────┤
│ 1 │98年7 月7 日│ 0000000000 │洪 其 誠│ 0000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107頁背面所示之 │
│ │下午3 時29分│ │ │ │通訊監察譯文 │
│ │、同日下午11│ │ │ │ │
│ │時8 分 │ │ │ │ │
├──┼──────┼──────────┼─────┼──────────┼──────────────┤
│ 2 │98年8 月5 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見原審卷一第206頁背面所示之 │
│ │下午6 時24分│ │ │ │通訊監察譯文 │
│ │、同日下午7 │ │ │ │ │
│ │時40分、同日│ │ │ │ │
│ │下午7 時44分│ │ │ │ │
│ │、同日下午8 │ │ │ │ │
│ │時35分、同日│ │ │ │ │
│ │下午11時3 分│ │ │ │ │
├──┼──────┼──────────┼─────┼──────────┼──────────────┤
│ 3 │98年8 月22日│ 同 上 │同 上│ 同 上 │見原審卷一第211頁所示之通訊 │
│ │下午5 時40分│ │ │ │監察譯文 │
│ │、同日下午5 │ │ │ │ │
│ │時44分 │ │ │ │ │
├──┼──────┼──────────┼─────┼──────────┼──────────────┤
│ 4 │98年8 月12日│ 同 上 │林 亭 婷│ 0000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182頁所示之通訊 │
│ │上午9 時24分│ │ │ (公共電話) │監察譯文 │
│ │、同日上午10│ │ │ │ │
│ │時13分 │ │ │ │ │
├──┼──────┼──────────┼─────┼──────────┼──────────────┤
│ 5 │98年8 月14日│ 同 上 │同 上│ 0000000000 │見98年度第3923號偵查卷第76頁│
│ │上午10時20分│ │ │ (公共電話)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6 │98年8 月23日│ 同 上 │同 上│ 0000000000 │見原審卷一第183頁所示之通訊 │
│ │下午8 時35分│ │ │ │監察譯文 │
│ │、同日下午8 │ │ │ │ │
│ │時40分、同日│ │ │ │ │
│ │下午10時37分│ │ │ │ │
│ │、同日下午10│ │ │ │ │
│ │時38分、同日│ │ │ │ │
│ │下午10時46分│ │ │ │ │
└──┴──────┴──────────┴─────┴──────────┴──────────────┘
【附表三】
┌──┬───────┬──────┬──────────┬──────────────┬────────┐
│編號│證 物 名 稱│ 數量或份量 │搜 索 扣 案 時 、 地│說 明│扣案物品保管字號│
├──┼───────┼──────┼──────────┼──────────────┼────────┤
│ 1 │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兩│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係「盧建勳甫意圖營利而向游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即37.5公克;│分許;基隆市○○路30│翔販入」即「陸寬榮甫依游勝翔│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 │驗餘後淨重 │號「新昆明醫院」之馬│指示而運輸交付」如本判決事實│第1465號 │
│ │ │34.7 2公克;│路旁(持有人:盧建勳│欄一㈡所述之第二級毒品。 │ │
│ │ │純度約96%; │─係於盧建勳之右後方│(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 │ │
│ │ │驗前純質淨重│口袋內起獲扣案) │ │ │
│ │ │約33 .42公克│ │ │ │
│ │ │。見98年度第│ │ │ │
│ │ │3923號偵查卷│ │ │ │
│ │ │第107頁) │ │ │ │
├──┼───────┼──────┼──────────┼──────────────┼────────┤
│ 2 │ 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兩│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係「陸寬榮依游勝翔指示,併同│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即37.5公克;│分許;基隆市○○路30│編號1所示扣案物而一起運輸到 │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 │驗餘後淨重 │號「新昆明醫院」之馬│場」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㈡所述之│第1466號 │
│ │ │34.6 8公克;│路旁(持有人:陸寬榮│第二級毒品。 │ │
│ │ │純度約99%; │─係於「1317─VH 號 │(附表一編號7部分) │ │
│ │ │驗前純質淨重│」自小客車之右前座位│ │ │
│ │ │約34 .43公克│置起獲扣案) │ │ │
│ │ │。見98年度第│ │ │ │
│ │ │3924號偵查卷│ │ │ │
│ │ │第82頁) │ │ │ │
├──┼───────┼──────┼──────────┼──────────────┼────────┤
│ 3 │Sony Ericsson │行動電話1支 │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行動電話暨晶片卡均為盧建勳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行動電話暨其內│(含SIM卡1枚│分許;基隆市○○路30│有,供本判決事實欄所示各起│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置門號為092756│) │號「新昆明醫院」之馬│販賣(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第│第1364號 │
│ │4033號之SIM卡1│ │路旁(持有人:盧建勳│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 │ │
│ │枚 │ │) │(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部分) │ │
├──┼───────┼──────┼──────────┼──────────────┼────────┤
│ 4 │NOKIA 行動電話│行動電話1支 │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行動電話為陸寬榮所有,供本判│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暨其內置門號為│(含SIM卡1枚│分許;基隆市○○路30│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起運輸第│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0000000000號之│) │號「新昆明醫院」之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至其內置│第1365號 │
│ │SIM卡1枚 │ │路旁(持有人:陸寬榮│晶片卡雖亦經陸寬榮恃以用之於│ │
│ │ │ │) │事實欄所示之各起運輸第二級│ │
│ │ │ │ │毒品犯罪,然則尚非陸寬榮之個│ │
│ │ │ │ │人所有)。 │ │
│ │ │ │ │(附表一編號1、7所示部分) │ │
├──┼───────┼──────┼──────────┼──────────────┼────────┤
│ 5 │SAMSUNG 行動電│行動電話1支 │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行動電話暨晶片卡均為陸寬榮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話暨其內置門號│(含SIM卡1枚│分許;基隆市○○路30│有,供本判決事實欄一㈠所示運│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為0000000000號│) │號「新昆明醫院」之馬│輸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附│第1365號 │
│ │之SIM卡1枚) │ │路旁(持有人:陸寬榮│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 │ │
│ │ │ │) │ │ │
├──┼───────┼──────┼──────────┼──────────────┼────────┤
│ 6 │電 子 磅 秤│3 臺 │98年8 月25日下午5 時│電子磅秤均為盧建勳所有,供本│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 │30分許;盧建勳位於基│判決事實欄一㈠1、2所示各起販│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 │ │隆市○○路11號7樓之 │買(不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第│第1364號 │
│ │ │ │10住處(持有人:盧建│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 │ │
│ │ │ │勳)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 │ │
├──┼───────┼──────┼──────────┼──────────────┼────────┤
│ 7 │夾 鏈 袋│1批(計2盒1 │98年8月25日下午5時30│小型夾鏈袋均為盧建勳所有,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 │包) │分許;盧建勳位於基隆│本判決事實欄一㈠1、2所示各起│檢察署98年度證字│
│ │ │ │市○○路11號7樓之10 │販買(不包括意圖營利而販入)│第1364號 │
│ │ │ │住處(持有人:盧建勳│第二級毒品犯罪之所用。 │ │
│ │ │ │) │(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