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朱家宏(綽號John)、溫偉光(綽號AARON或Allen,
- 二、嗣:
-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縣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 一、證人周政亨、王俊強、溫偉光、羅冠明、呂良基、吳文鼎、
-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吳文鼎、呂良基、羅冠明及證人陳
-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於98年9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
-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
-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參、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呂良基、吳文
-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家宏部分:
- 二、上訴人即被告溫偉光部分:
- 三、上訴人即被告羅冠明部分(即事實欄一㈩⑴、⑵販賣第二級
- 四、上訴人即被告呂良基部分:
- 五、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鼎部分:
- 六、上訴人即被告吳培煥及被告葉純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即
- 七、被告周政亨轉讓禁藥部分:
-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部分:
- 一、按:
- 伍、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 二、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前開犯行:
- 陸、撤銷改判部分:
-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被告朱家宏附表七
- 捌、至公訴人固聲請併對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呂良基
- 玖、沒收部分:
- 拾、無罪部分:
-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溫偉光另基於
- 二、按
- 三、被告溫偉光所涉上揭一㈠部分:
- 四、被告溫偉光、羅冠明所涉上揭一㈡部分:
- 五、被告朱家宏所涉上揭一㈡、㈢部分:
- 六、被告吳培煥與吳文鼎所涉上揭一㈢部分:
- 四、原審以被告溫偉光等所涉前開犯嫌部分,均尚不能證明而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家宏
選任辯護人 梁水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偉光
選任辯護人 許富雄律師
舒建中律師
王東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冠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律師
黃介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良基
義務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文鼎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培煥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王瀚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純利
選任辯護人 范晉魁律師
被 告 周政亨
選任辯護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9 號、第434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53 、13147 、13148 、13149 、13434 、14947 、14555 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90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4948 、14949 、157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七編號二至五、七、附表八編號一至七、編號九至十一、附表九、附表十編號一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朱家宏犯如附表七所示編號一至四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編號一至四之刑,沒收銷燬、沒收部分如附表七編號一至四所示。
另被訴於98年4 至6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政亨部分無罪。
溫偉光犯如附表八所示編號一至十之罪,各處如附表八所示編號一至十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八所示編號一至十。
羅冠明犯如附表九所示編號一至二之罪,各處如附表九所示編號一至二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九所示編號一至二。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與溫偉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呂良基犯如附表十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十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十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
朱家宏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溫偉光前開撤銷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BLACKBERRY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萬零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吳文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與呂良基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與羅冠明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羅冠明犯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九編號一至二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與溫偉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呂良基前開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之BLACKBERRY型行動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與溫偉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朱家宏(綽號John)、溫偉光(綽號AARON或Allen,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毒聲字第381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96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羅冠明(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呂良基(綽號Henry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吳文鼎(綽號「大鼎」)、周政亨(綽號「老亨」,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王俊強(綽號「同學」,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吳培煥(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葉純利等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竟各為下列行為:㈠朱家宏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進入我國境內,竟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14日2 時35分許,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美國籍男性成年友人Wee (下稱Wee )所使用之00000000000 號電話聯繫後,即與Wee 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家宏匯款至Wee 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再由Wee 自美國洛杉機,透過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以包裹寄送音響之方式,將在音響夾層內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毛重135.42公克,淨重127. 56 公克)之包裹1 件,以航空快遞貨運之方式,於98年7 月17日中午某時許,將該包裹運送至朱家宏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19號7 樓住處而運輸入境,並由朱家宏簽收。
㈡朱家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王俊強之工作地點「天仁茗茶」公司大直店外,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價格,販賣大麻10公克(起訴書誤載1 公克,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王俊強。
㈢朱家宏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8年4 月至6 月間之2 次某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266 號7 樓之1 住處,均以每克800 元(起訴書誤載1000元)之價格,販賣3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周政亨,共2 次。
㈣朱家宏明知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大麻之犯意,於98年4月至6 月間,均在其上址住處,先後2 次,每次各無償轉讓重量約0.3 至0.5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周政亨施用。
㈤溫偉光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為下列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⒈於98年4 月22日16時46分許,溫偉光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文良(綽號「LEO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溫偉光於98年4 月26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縣臺灣高速鐵路烏日站,分別以1萬元及85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優、劣品質各1 包,均重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江文良,共計18500元。
⒉於98年5 月14日17時11分許及同年月16日13時31分許,溫偉光與江文良先後再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繫交易事宜後,溫偉光即於98年5 月1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縣臺灣高速鐵路烏日站,以優、劣品質每包各1 萬元及8500元之價格,販賣優、劣品質各2 包,每包均重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江文良,共計37000元。
⒊於98年6 月23日15時1 分許,雙方復以上述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溫偉光乃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南崁地區某處,以總共3 萬元之價格,販賣優、劣品質共3 包,每包均重1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江文良。
㈥溫偉光與吳文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8年5月26日雙方陸續分別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98年5 月26日22時許,在停放臺北市○○路○○路旁之溫偉光所駕駛車輛內(起訴書誤載臺北縣三重巿重陽路),推由吳文鼎出面以1 萬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溫偉光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性友人,交易完成後並由溫偉光從中抽取2000元獲利。
㈦溫偉光復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而為以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⒈於98年4 月27日18時51分許、18時52分許、18時56分許,溫偉光先後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伯彥(綽號「Alex」,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溫偉光於98年4 月27日某時,在陳伯彥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34 號9 樓住處附近,以900 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 公克予陳伯彥。
⒉於98年5 月7 日某時,在陳伯彥上址住處附近,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 公克予陳伯彥。
⒊於98年5 月13日晚間某時,在陳伯彥上址住處附近,以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陳伯彥。
㈧溫偉光明知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轉讓大麻之犯意,於98年5月至8 月初間,先後在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45之1號7 樓之住處及陳伯彥上址住處,各無償轉讓大麻約0.1 公克予陳伯彥3 次、1 次,總共4 次。
㈨溫偉光與呂良基均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98年8 月14日至15日間某時,在臺北地區某處,先以7500元(起訴書誤載7000元)之低價,向綽號「阿基」之羅一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後,再於98年8 月15日晚間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路附近,以27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 公克予陳伯彥,而共同賺取差價。
㈩羅冠明與溫偉光均意圖營利,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約定先由溫偉光在不詳時、地,以每5 公克(起訴書誤載為10公克)7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RANDY 」等成年人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後,再推由羅冠明出面在其任職設於臺北巿松江路148 號之名亨酒店內,販賣予酒店人員,而共同為以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⒈於98年2 月間某日,在臺北巿松江路148 號名亨酒店,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 公克予綽號「小夏」之酒店小姐;
羅冠明與溫偉光共同從中各獲利1000元。
⒉於98年4 、5 月間某日,在臺北巿松江路148 號名亨酒店,以8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 公克予綽號「小夏」之酒店小姐;
羅冠明與溫偉光共同從中各獲利1000元。
溫偉光另基於轉讓大麻之犯意,於98年6 月間某日,在周政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13 號3 樓之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溫偉光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45之1 號7 樓之住處),無償轉讓重量約0.2 至0.3 公克之大麻予王俊強施用。
呂良基明知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大麻之犯意,於98年7 月13日21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20時8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溫偉光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600 號6 樓之3 之住處(起訴書誤植載呂良基不知情之阿姨位於臺北巿中山區○○路住處),無償轉讓不詳重量之大麻予溫偉光施用。
朱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1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竟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 月16日2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266 號7 樓之1 住處,以將大麻置於其所有之水煙斗吸食器內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
周政亨明知大麻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大麻之犯意,於98年7 月15日22時42分許,由王俊強(所涉轉讓禁藥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溫偉光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相約前往周政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213 號3 樓住處,惟屆時溫偉光因故未到場,周政亨與王俊強2 人乃互相無償轉讓不同品種第二級毒品大麻施用,周政亨無償轉讓約施用1 口之不詳重量大麻予王俊強,王俊強則無償轉讓重量約0.1 至0.2 公克予周政亨。
吳培煥及葉純利2 人係男女朋友關係,因吳培煥於96年間,以網路訂購之方式向荷蘭某不詳種子公司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10顆,吳培煥、葉純利即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97年2 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96年3 、4 月間某日起),在吳培煥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32巷12號11樓之房屋內,由吳培煥參考網路上相關資料及園藝書籍,設置水循環設備3 組及使用吳培煥所有之水箱6 個、鹵素燈2 組、燈管10支、花盆13個、定時設備2 組、風管1 條、噴水設備5 個、塑膠箱2 個、抽氣設備1 組、鋁箔紙2 張、自製乾燥箱1 個、除濕機1 臺、電風扇1 臺、照明設備1 組、打氣機1 組、刷掃設備1 組、修剪工具1 支、肥料2 桶、酸鹼檢測器1 組、塑膠桶25個等如附表六編號八至四十二所示之物品,以水耕方式種植大麻種子或以插枝之方式種植大麻,而由葉純利協助照管,為澆水、開關除濕機等行為,其2人待大麻成株後,將大麻花剪下,置放在自製乾燥箱並加以除濕機進行乾燥,以此方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再使用如附表六編號四十三所示之封口機等物,將製造完成之大麻分裝於袋內包裝。
吳培煥製造完成上開大麻後,欲尋找買家出售予他人施用,而覓得其表弟吳文鼎,於98年初某日某時許,與吳文鼎達成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吳培煥提供前揭經包裝後之大麻,並推由吳文鼎出面交易販售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出售每10公克大麻,即將所得款項中7000元交付予吳培煥,其餘所得部分則為吳文鼎之獲利;
其間,吳培煥與吳文鼎分別使用其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販賣毒品事宜。
吳培煥與吳文鼎謀議既定,即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文鼎先後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⒈98年3 、4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巿中央北路124 之1號5 樓住處附近,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王俊強、周政亨。
⒉98年7 月30日凌晨0 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29日23時許),在臺北巿士林區○○○路○ 段圓環派出所旁萊爾富前,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王俊強、周政亨(起訴書漏載周政亨,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⒊98年6 月下旬某日,在臺北縣三重巿重陽橋下,以2400元(起訴書誤載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 公克予周政亨1 次。
⒋98年6 月21日凌晨1 時36分許,吳文鼎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冠明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後,即在設於臺北縣三重巿三和路2 段之「三媽臭臭鍋」,以4000元(起訴書誤載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 公克予羅冠明。
⒌98年7 月4 日18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15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重陽路2 段國泰世華銀行門口,以4000元(起訴書誤載4000元或4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5 公克予朱家宏。
二、嗣:㈠朱家宏於98年7 月17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其位於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用以夾藏大麻之音響1 組(即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供其與Wee 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2 組(即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及與其本件犯罪無涉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匯款單3 張。
㈡溫偉光於98年9 月17日11時2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淡水鎮○○○路3 巷9 號9 樓查獲,並經警於同日12時許,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45之1 號7 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與其本件犯罪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所示之物。
㈢羅冠明於98年9 月17日10時2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2 巷18弄11號3 樓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與其本件犯罪無涉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㈣呂良基於98年9 月17日12時4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600 號6 樓之3 住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BLACKBERRY型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㈤周政亨為警於98年9 月17日12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與其本件犯罪無涉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㈥吳文鼎於98年10月26日15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24 之1 號5 樓住處為警查獲。
㈦另於98年10月28日10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吳培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24 之1 號3 樓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供其與吳文鼎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即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物);
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26400 元,及與本件無涉之現金621600元、如附表五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
再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吳培煥、葉純利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段32巷12號11樓居所,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培煥所有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供吳培煥、葉純利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如附表六編號八至四十三之物、因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如附表六編號四十四所示之物,及與本件犯罪無涉之如附表六編號四十五至四十九所示之物。
三、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良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證人周政亨、王俊強、溫偉光、羅冠明、呂良基、吳文鼎、陳伯彥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周政亨、王俊強、溫偉光、羅冠明、呂良基、吳文鼎、陳伯彥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等之辯護人既均已提出爭執,自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吳文鼎、呂良基、羅冠明及證人陳伯彥於偵查中具結後之供述,對其他各被告而言,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原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觀司法院釋字第582、592 號解釋意旨甚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吳文鼎、呂良基、羅冠明於偵查中之供述,對本案其他被告而言,及證人陳伯彥於偵查中之供述,固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
查本件證人溫偉光、吳文鼎、呂良基、羅冠明及證人陳伯彥等人於偵查中,分別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渠等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已經原審於審理時,分別命其依法具結後,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再次詢問,並予其他各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既已賦予被告等對證人溫偉光、陳伯彥等人反對詰問權,自應認證人溫偉光、吳文鼎、呂良基、羅冠明及證人陳伯彥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
被告呂良基之辯護人認證人溫偉光、陳伯彥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被告溫偉光之辯護人認證人吳文鼎、呂良基、羅冠明及證人陳伯彥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均尚無足採。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於98年9 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所明定。
次按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或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8年度臺上字第2646號、98年度臺上字第4437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於98年9 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且已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朱家宏為反對詰問,依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四、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涉犯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95年5 月30日修正施行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該法嗣復於96年12月11日修正為由法院核發,並於公布後5個月施行)。
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依該法修正前之程序進行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屬依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
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 所定方法進行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即屬正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證據欄所示等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對被告等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其所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即譯文,此有該院98年聲監續字第000203號、第000243號、第000283號、第000312號、000384號、第000455號、同年聲監字第000185號、第000268號、第000516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1002號卷第10頁、第1057號卷第11頁、第1285號卷第14、17、20、26、29頁、98年度聲拘字第68號卷第4 頁、第107號第5 頁),合乎通訊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之㈠重罪;
㈡必要性;
㈢相當性;
㈣法定期間;
㈤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堪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訊監察錄音之內容大致相符,均有證據能力。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
故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據。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自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參照法務部以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
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毒品種類成分之鑑定」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亦據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上開文號函示在案。
查卷附如附表一編號一、附表四編號一、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法務部調查局98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710 號、同年月12日鑑定書、同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附表二編號一及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0日航藥鑑字第0985268 號、第0000000 號鑑定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000000-0 )(見原審編號卷㈠第63、64頁、卷㈡第330 頁、卷㈢第89頁、卷(廿九)第6 頁、卷(廿三)第122 頁),均係受檢察官囑託鑑定,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乃屬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是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㈠第263 頁、卷㈡第186 頁反面至第196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呂良基、吳文鼎、周政亨、吳培煥、葉純利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朱家宏部分:經查,事實欄一㈠至㈣及一所示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家宏先後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認不諱如下:㈠事實欄一㈠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朱家宏於偵查中供述:「……(問:98年7 月1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桃園蘆竹鄉○○路26 6號7 樓之1 被警方查獲你持有大麻1 包、音響1 台、大麻吸食器2 組、購買毒品匯款單、行動電話1 支?)是,這些東西都是我的」,「(問:匯款單是做何用?)買毒品用,是匯給美國的朋友」,「(問:你是叫美國友人用音響夾層夾帶包裹進來?)是」,「(問:美國朋友名字?)WEE ,我不知道名字,約20歲人,美國籍加州人,從加州寄來的……」;
「(問:你在臺灣二級毒品大麻的來源?)WEE ,他是臺灣人,但是拿美國護照,他都住在美國,以我所知他都沒回臺灣,之前我取得大麻是叫他寄大麻進來抵他欠我的錢」,「(問:你使用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問:你總共叫WE E寄進來幾次?)就查獲的這1 次」,「(問:你如何聯絡WEE 寄進來?)就是電話聯絡,WEE 的電話我記在手機內,WEE 也有打電話給我過」;
「(問:用音響夾帶大麻進來幾次?)就被抓這1 次」等語(見原審編號卷㈠即98年度偵字第10153 號卷第44頁、第113 至114 頁、第136 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對檢察官起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問:WEE 何時自何地寄大麻到臺灣來給你?)當天我被警察查獲的時候,應該是98年7 月17日,我不知道他什麼時候寄的,是從美國洛杉磯寄的,他寄給我的大麻重量就是扣案的大麻,我是於98年7 月17日快下午的時候收到,過沒多久就被警查獲,他是以包裹郵寄的方式寄到我的住處桃園縣蘆竹鄉○○路19號7 樓,是我簽收的」,「(問:WEE 是幾歲人?)27、8 歲,男生」,「(問:此次WEE 寄大麻給你前,你有無匯款給他?)在7 月的時候我有匯款給他,匯款單沒有扣案,我匯給他約2700美金,我匯給他快112 克的錢,是以28公克6 、700 美元的價格」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7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反面)。
⒉此外,復有被告朱家宏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Wee 於98年7 月14日2 時35分之通聯譯文乙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扣押物品照片5 張等在卷(見原審編號卷即98年度警聲搜字第1057號卷第60頁、上開原審編號卷㈠第7 至10頁、第33至3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夾藏大麻煙草之音響1 組、供被告朱家宏與Wee 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足憑。
⒊而上開扣案疑似大麻煙草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27.56公克(空包裝重7. 86公克),有該局98年8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1710 號濫用藥物鑑定書乙紙在卷可稽(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㈠第64頁)。
綜上,堪認被告朱家宏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被告朱家宏與Wee 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二級毒品大麻進口臺灣地區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俊強部分:⒈被告朱家宏於偵查中供述:「……(問:97年間到王俊強大直『天仁茗茶』公司賣給他10公克大麻7 到8 千元?)有,時間我不確定……」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㈠第136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問: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一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俊強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6 頁反面至197 頁),核與證人王俊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其於偵查中證述:「……(問:你跟朱家宏買大麻的時、地?)97年間朱家宏曾經到我大直天仁茗茶公司賣我大麻,我好像買10公克,價格約7 到8 千,因為他都賣我1 公克7 到8 百……」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在美國認識朱家宏?)是的」,「(問:當時你在美國有抽大麻?)有」,「(問:你在美國抽的大麻來源為何?)在美國那邊的朋友」,「(問:有無包括朱家宏?)有」,「……(問:你回國後如何跟朱家宏聯絡上?)是電話中朱家宏跟我說他要回來了」,「(問:你剛才說你有跟朱家宏買過大麻,這是否為真實?)是的」,「(問:時間為何?)我是在98年2月之前跟他買過」,「(問:98年2 月之前你印象中跟朱家宏買過幾次?)1 次」,「(問:他在何處交大麻給你?)天仁茗茶大直公司外面」,「(問:你跟他買多少公克?)我記得1 公克800 元,我買了10公克」,「(提示98他1304號卷第37、127 頁,問:先前你在98年9 月17日跟檢察官說是1 克,後來98年11月4 日說是10克,是否10克才是正確的?)是的」,「(問:為何你先前在9 月17日會說1 公克800 元?)那時候檢察官沒有問說多少量,只問價格如何計算」等語,分見原審編號卷(廿五)即98年度他字第1302號卷第127 頁,原審卷㈡第87至88頁)。
⒉綜上,堪認被告朱家宏該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被告朱家宏雖曾於偵查中供述:「……我是跟王俊強合資跟大鼎買,他叫我幫他拿,我們一起拿的,我們1 人拿1包各10公克,我到三重跟『大鼎』拿,是周政亨帶我去的,我跟大鼎買1 包10公克8 千元,我買了2 包,王俊強在大直上班,我拿到後就拿過去給他」云云(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㈠第136 至137 頁),並於原審供稱:「但我不知道是販賣,因為我沒有賺價差」云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
亦即,被告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者,必其所自白者,係上開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所規定之主要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既指針對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查本件被告朱家宏既已於前開偵訊時對自己於上開時、地以7 、 8千元之價格與王俊強交易大麻之主要部分犯罪事實供認在卷,嗣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上,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附此敘明。
本案被告朱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王俊強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政亨部分:⒈被告朱家宏於偵查中供述:「(問:98年4 到6 月間是否在你家賣給周政亨大麻1 公克8 百到1 千元?)我有拿過到他家附近給他,……我拿過2 、3 次……」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㈠第137 頁);
嗣於原審供述:「當時我跟周政亨是多年朋友,他有來我家拿過毒品,當時看他要幾克我就賣給他,……我印象中我販賣的次數是2 次……」,「我有拿過2 次給他(周政亨),是在我的住處,……1 公克800 元」,「……(問:你是否承認98年間有賣大麻給周政亨……?)我承認」,「我只有給周政亨2 次大麻,地點均是在我蘆竹鄉○○路的家裡,每次都是給他3 公克,1 公克跟他收8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5頁、卷㈢第244 頁反面、第256 頁、第257 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核與證人周政亨於偵、審中具結後證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其於偵訊時供述:「(問:有跟朱家宏……買過大麻?)是,都是買大麻」,「(問:買的時間地點是否記得?)跟朱家宏買大麻是在今年年初,他被關進去之前,地點能確定的至少2 次,都是在他桃園的家,……時間約在今年4 至6 月間,……價格部分1 公克8百到1 千不等,大部分都買3 公克」等語(見原審編號卷㈥即98年度偵字第14555 號卷第152 至153 頁),嗣於原審證述:「……(問:在98年2 月朱家宏被查獲之前,你曾經跟他拿過幾次二級毒品?)次數應該就是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的數量」,「(問:你剛才講的這幾次跟他拿大麻你是否都有付錢?)有」,「(問:每1 公克多少錢?)大約1 公克800 元」,「(問:你曾經講過跟他購買2 、3 次,你是否記得時間為何?)不記得」,「(問:你跟他拿大麻都是在何處拿?)在他家」,「……(問:98年6 月12日當時你的電話號碼為何?)0000000000」,「(問:「……(提示98偵14555 號卷第153 頁第1 行以下,問:……你有無說過價格部分是800 到1000不等?)有」,「(問:為何當時你說有1000,今日卻說只有800 元?)因為我跟他們買,他們都是賣我800 元」,「(問:為何當時你說是1000到800 不等?)因為我知道他們有賣不同品種,根據我所瞭解他們在賣有這樣的情況,但我個人是800 元」,「……(問:朱家宏有無跟你報價過1 公克1000元的二級毒品?)就是按照通聯紀錄的通話內容,我確定朱家宏跟我說過有好的跟不好的,好的比較貴,不好的比較便宜,我偵查中是按照我自己買的狀況來回答」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3至97頁)。
⒉綜上,堪認被告朱家宏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被告朱家宏雖曾於偵查中供述:「……他認識大鼎,因為我有車子,所以他叫我去幫他向大鼎拿……」云云(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㈠第137 頁)。
然依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44號判決意旨,被告朱家宏既已於前開偵訊時對自己於上開時、地與周政亨交易大麻之主要部分犯罪事實供認在卷,嗣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上,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本案被告朱家宏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政亨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事實欄一㈣轉讓禁藥部分: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朱家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卷㈠第25頁、卷㈢第244 頁反面、第256 頁、第257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97 頁),核與證人周政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朱家宏是否曾轉讓大麻給你施用?)是」,「(問:時間、地點、次數是否記得?)時間我不記得,地點是在他家,他家在桃園,詳細地址我不知道,次數忘記了」,「(問:他每次轉讓給你施用的大麻數量約多少?)放在煙斗裡面可以給我抽1 口的量」,「(提示98年度偵字第1455號第153 頁,問:你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朱家宏有在其桃園住處免費請你施用毒品的陳述是否實在?)是」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21 頁反面)。
綜上,堪認被告朱家宏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被告朱家宏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2 次予周政亨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事實欄一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朱家宏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㈠第67頁,原審卷㈠第25頁、卷㈢第258 頁,本院卷㈡第199 頁);
且被告朱家宏於98年7 月17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檢驗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有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N000000-0 )各乙紙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㈠第37、63頁)。
此外,復有被告朱家宏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2組扣案足資佐證。
綜上,堪認被告朱家宏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又查被告朱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90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17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2979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朱家宏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予依法追訴。
本件被告朱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㈥再關於被告朱家宏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朱家宏已供出其部分毒品上游係吳文鼎,應依毒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乙節:⒈查被告朱家宏於98年9 月14日警詢時供述:「……(問:你的大麻來源為何?)我有向綽號『大鼎』的男子買過大麻」,「……(問:警方對你所持用之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監察得知你於98年7 月4 日15時45分撥打電話給綽號『大鼎』的男子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略為你提及上次向『大鼎』所購買的酒還不錯,要再向他拿1 瓶酒,『大鼎』後來跟你約定8 至9 點見面,本次通話是否可向警方解釋意喻為何?)通話內容中所提及的酒就是指大麻……」,「……(問:如前述你所指提及之大麻係向綽號『大鼎』的男子所購得,『大鼎』是否就是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你通話之男子?)就是他無誤」,「(問:監察得知你於98年7 月4 日18時03分,在臺北縣三重市有與綽號『大鼎』的男子見面,是否是進行上開所指之毒品交易?)是,當天我有以8 、9 千元向綽號『大鼎』的男子購買重約10公克的大麻」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㈠第78至79頁);
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其上開供述及同案被告溫偉光、羅冠明等人之供述(詳後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並經該院於98年10月7 日98年聲監字第000516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在案,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於同年10月22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而於同年月26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24 之1 號5 樓拘提吳文鼎到案,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拘票及被告吳文鼎98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編號卷㈩即98年度聲拘字第107 號卷第5 至6 頁、第36頁及原審編號卷第6 至12頁)。
⒉綜上,堪認被告朱家宏確已於供出大麻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吳文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證人即警員張興華、高佳豪固先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鼎」即同案被告吳文鼎已經上線監聽偵辦中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4 頁反面至117 頁)。
然查,本案係依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等人之供述後,檢察官始依其等供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在案,已如前述,證人張興華前述所指「大鼎」已經上線監聽偵辦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縱「大鼎」於被告朱家宏等人供出前,已經檢警上線監聽偵辦中,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旨在鼓勵涉毒被告供出來源,以減省司法查緝毒品案件所耗費之資源,本不宜過度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況如非被告朱家宏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毒品來源「大鼎」,縱「大鼎」業經依法監聽偵查在案,惟如施以通訊監察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涉有犯罪嫌疑而達於得以進行搜索之程度,嗣經被告朱家宏供出毒品來源後,始循線前往進行搜索而查獲,倘仍認既已經監聽在案,即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似已過度限縮該項規定得適用之範圍,而與該項規定之本旨有違,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溫偉光部分:㈠事實欄一㈤、㈦⑵⑶、㈧至部分:上開事實,業分據上訴人即被告溫偉光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認不諱如下:⒈事實欄一㈤⑴至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江文良部分:⑴被告溫偉光於偵查中供述:「(問:你的電話幾號?)0000000000、0000000000」,「(問:使用0000000000的江文良是否認識?)認識」,「(告以要旨即上開編號一,問:98年4 月22日16時46分通聯譯文,何意?)江文良是朋友介紹的臺中的朋友,他如果有需要大麻會找我,我這次是問他要不要大麻,我可以帶去臺中給他,因為我要去臺中牽車,那次我帶了2 包共20公克給他,我幫他拿1 個好的、1 個壞的,價錢我不太記得,好的是1 萬元,差的可能是8 千、8 千5 或9 千,那次應該是跟他收18500 元,我如果有賺的就是我一起買,他出的錢比較多,我出的錢比較少,這次我坐高鐵去臺中,江文良去高鐵站載我,再車上我們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就載我去修車廠」,「(告以要旨即上開編號二,問:98年5 月14日17時17分通聯譯文,何意?)這次我幫他拿4 個過去,2 好2 壞,因為我車子出了2 次車禍,所以在臺中認識的朋友那裡修理,所以我坐高鐵下去,我這次帶40公克給他,價錢3 萬7 千元,也是在車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載我去修車廠」,「(告以要旨即上開編號三,問:98年6 月13日15時1 分通聯譯文,何意?)那次我在朱家宏家,新舊是指好壞的意思,那次我真的沒有印象,我是跟朱家宏拿給江文良,好壞共30公克,價錢3 萬元,朱家宏是我們的最上游,他的價錢都很高,……通常我的跟江文良一起跟朱家宏買,但是就單價江文良付的錢比較多,我就付的比較少……」等語(見原審編號卷㈡即98年度偵字第13147 號卷第300 至301 頁);
嗣於原審供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⑴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一),我有交給他大麻優、劣品質各1 包,均重10公克,時間地點我印象中應如起訴書所載,價格是1 萬8 千5 百元……。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⑵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二),第2 次的部分,也有……拿4 包毒品價格是3 萬7 千元給江文良,……時間地點如起訴書所載……。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三),第3 次的部分,江文良自己打給我……」,「我跟江文良合資購買大麻……,因為我出的錢就少,所以有價差,我認為這算是販賣,我承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的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一至三)」,「(告以要旨,問:對於檢察官起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一至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問:上開販賣予江文良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來源為何?及購入價格?)前2 次是跟吳文鼎拿,第1 次是拿1 包10公克,第2 次是拿20公克,其餘的部分不是跟吳文鼎拿,第3 次是跟朱家宏的1 個朋友拿,前2 次超過的部分是跟綽號阿亨的人拿,前2 次我跟吳文鼎買的價格是10公克8000元,跟阿亨拿的是10公克10000 元,跟朱家宏朋友拿的是10公克12000 元。
第3 次有2 包是跟阿亨拿的,有1 包是跟朱家宏朋友拿的,有1 包我給他只有7.5 公克,所以我沒有賠錢。
我前2 次幫江文良拿是因為我車子在臺中,我搭高鐵下去,問他台北有沒有想買的東西,但他叫我幫他買大麻,我是好意幫他買,我跟吳文鼎拿的8000元,我賣他8500元,賣了2 包賺了1000元,假如拿的是10000 元的話,我賣給他也是10000 元。
請再給我看1 次起訴書詳細的內容,讓我再回憶一下我賣給江文良的進價,因我現在也不是很清楚,(提示起訴書後改稱)我第1 次販賣給江文良的2包大麻,優質的進價是10000 元跟阿亨拿的,劣質的進價是跟吳文鼎拿的,進價8000元,成本是18000 元,第2 次是優、劣各2 包,進價情形與第1 次同,我拿的成本是36000 元,第3 次我不確定是跟誰買的,只記得1 包是跟朱家宏朋友買的,我第3 次應該是賺到2 千元,但這2 千元我有換到更好的大麻2.5 公克自己施用,江文良是給我3 萬」,「(問:上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究係何者為真?)看了起訴書之後回想後講的比較正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至29、150頁、卷㈢第258 頁)。
⑵被告溫偉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江文良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你的行動電話幾號?)0000000000」,「(問:0000000000是誰的?)ALLEN 的手機門號」,「(提示,問:ALLEN 經你指認就是照片所示的溫偉光?)是」,「(告以要旨,問:98年4 月22日16時46分你跟ALLEN 的手機通聯譯文何意?)就是指大麻好的跟壞的,1 個就是10公克,2個就是20公克」,「(問:這次ALLEN 拿多少大麻給你?)好的、爛的各10公克,價格加起來約1 萬8 千5 百元,好的1 個1 萬元,爛的1 個8 千5 百元,這1 次是在台中烏日高鐵站」,「(告以要旨,問:98年4 月26日19時55分你與ALLEN 的通聯譯文,是否就是他講的禮拜天下來,拿了剛才講的1 好1 壞給你?)是,這1 次好壞各拿10公克,是1 萬8千5 百元,我是去台中烏日高鐵站載ALLEN ,就在高鐵站交易,我還有載他去修車廠找他朋友」,「(告以要旨,問:98年5 月14日17時11分、98年5 月16日13時31分的通聯譯文,何意?)這次也是去烏日高鐵站載他,這次拿2 好2 壞,共3 萬7 千元,也是在高鐵站交易,也有載他去修車廠找朋友」,「(告以要旨,問:98年6 月23日15時1 分你與ALLEN 的通聯譯文,何意?)這次是在桃園南崁,新的舊的是指好的跟壞的,但哪個是指好的,哪個是指壞的,我忘了,這次拿的比較貴,跟ALLEN 討價還價很久,重量是2 加1 共30公克,最後好像共拿3 萬元給ALLEN 」,「(問:『東西』跟『呼』是指什麼意思?)『東西』是指大麻,『呼』是指在吸大麻的意思,壞的好像也稱為『豆乾』,因為長得就像豆乾」,「……(問:到高鐵站交易的時間是幾點?)2 次都是下午,但第1 次確切時間不記得,第2 次就是ALLEN 說的2 點半」,「(問:南崁那次的交易時間?)原本約晚上8 點或8 點半,ALLEN 拖到9 點半才到」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上開原審編號卷(廿五)第19至20頁)。
此外,復有被告溫偉光先後於事實欄一㈤⑴至⑶所示交易時間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江文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原審編號卷㈡即98年度偵字第13147 號卷第143 至145 、157、159 、165 頁)。
⑶綜上,堪認被告溫偉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被告溫偉光事實欄一㈤⑴至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事實欄一㈦⑵、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伯彥部分:⑴被告溫偉光於偵訊時供述:「(提示,問:你跟ALEX(即陳伯彥)於98年5 月7 日通聯譯文,此次在何處拿大麻給他?)拿給他的地方應該是在台北市○○○路『順成蛋糕店』附近……」,「(提示,問:98年5 月13日你跟ALEX(即陳伯彥)通聯譯文,此次在何處拿大麻給他?)地點我忘了,我是當天在三重家樂福跟『大鼎』(即吳文鼎)拿大麻,拿1包10公克8 千到9 千。
『BUD 』就是簡稱大麻的名詞」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㈡第328 頁);
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就起訴起犯罪事實一㈥⑵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六),我承認這部分,我有跟陳伯彥合資購買,是陳伯彥給我錢,我去拿,拿回來再跟陳伯彥分,這次另外的5 千元是我出的,所以這次我總共買了10公克,陳伯彥拿5 公克,我拿5 公克。
就犯罪事實一㈥⑶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七),我承認這部分,我有跟陳伯彥合資購買,是陳伯彥給我錢,我去拿,拿回來再跟陳伯彥分,這次另外的3 千元是我出的,所以這次我總共買了15公克,陳伯彥拿了11公克,其餘部分是我的」,「犯罪事實一㈥⑵、⑶(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六、七)這兩次也是合資購買,我也是出較少的錢所以有差價,我也承認這部分的販賣行為」,「(問:對於檢察官起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六至八)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販賣1 公克900 元給陳伯彥是沒有的事情,但第2 次、第3 次都是有,第2 次我是跟他合資,我買10公克8000元,但我賣給他5公克5000元,我有賺了1 千元,第3 次我是以9 千元賣給他,但我的進價是8000元,販賣的地點都在陳伯彥忠孝東路的家附近,時間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150頁、卷㈢第258 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上開部分犯罪事實(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
⑵被告溫偉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陳伯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認識ALLEN 溫偉光」,「(問: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AL LEN的電話?)我沒背」,「(問:是否0000000000?)應該是」,「……(告以要旨,問:98年5 月7 日他傳簡訊給你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5 是指5 公克……」,「……(告以要旨,問:98年5 月13日20時40分至21時18分ALLEN 傳簡訊給你,這次有無拿到?)這次的1 包是10公克,價格是9 千元」,「……(問:溫偉光到底是ALLEN 還是ARON?)我都叫他ARON,但很多人叫他ALLEN 」等語大致相符(見上開原審編號卷(廿五)第77至78頁)。
此外,復有98年5 月7 日、98年5 月13日,被告溫偉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伯彥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互相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㈡第152 至156 頁),及被告溫偉光所有供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足資佐證。
⑶綜上,堪認被告溫偉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至被告朱家宏雖曾於偵查中供述:「……我跟他合買過……,……我沒有賣過大麻給任何人,是我比較熱心會幫大家拿……」云云」(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㈡第328 頁)。
然依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44號判決意旨,被告溫偉光既已於前開偵訊時對自己於上開時、地與陳伯彥交易大麻之主要部分犯罪事實供認在卷,嗣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上,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本案被告溫偉光附表八編號六、七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⒊事實欄一㈧轉讓禁藥予陳伯彥部分: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溫偉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⑷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八),確實有陳伯彥到我家一起抽大麻的情況,……但我記得沒有8 次那麼多,而且陳伯彥到我家他身上也有大麻,有時候他會抽他自己的大麻,有時候我家有就抽我的,幾次我不記得,應只有3 、4 次」,「犯罪事實一㈥⑷的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八),轉讓的部分只有4 次,沒有到8 次」,「(問:對於檢察官起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八)所載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有無償轉讓大麻給陳伯彥過,但沒有這麼多次,頂多3 、4 次,次數我不記得,地點在我家2 、3 次,有1 次在他家,時間是在5 至8 月初,確切時間我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150 頁、卷㈢第258 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核與證人陳伯彥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問:警詢陳述溫偉光提供你吸大麻幾次?)8 次,都是免費的,詳細時間不記得,大概是我跟他認識的這1 年多,……地點我不確定,有在他家,也有在台北地區的其他地點」,「(問:溫偉光曾經免費請你施用大麻的時地是否記得?)1 、2 次在他家,……最後1 在7 月底到8 月初在他家……」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溫偉光是否有請你抽過大麻?)我們有一起抽過」,「(問:你們如何一起抽大麻?)我們會在一起,問說我們抽一點,然後我們就抽一點」,「(問:你是否記得時間、地點?)地點都是在台北市區,時間約是從我們認識約2009年初到同年9 月」,「(問:是否有印象溫偉光請你抽幾次?)之前(即警詢時)我說次數是8 次,但是並沒有說誰請誰抽,是大家一起抽」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上開原審編號卷(廿五)第78、130 頁,原審卷㈡第70至71頁)。
綜上,依證人陳伯彥前後所述,堪認其所述前後有8 次與被告溫偉光一起抽大麻,尚非全由被告溫偉光免費提供,此與被告溫偉光所陳有時陳伯彥係抽自己帶來的大麻等語亦相符合,足見被告溫偉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被告溫偉光附表八編號八轉讓禁藥予陳伯彥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⒋事實欄一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伯彥部分:⑴被告溫偉光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認識呂良基?)認識,英文名字HENRY ,電話0000000000」,「(告以要旨,問:98年8 月14日18時44分通聯譯文,何意?)就是他跟我說新的好東西,我是說他拿多少不要告訴別人,可以殺到7是指1 克700 ,如果有別人要可以開高一點的價錢,就可以算人家800 、850 可以賺……」,「(告以要旨,問:98年8 月10日22時1 分通聯譯文,何意?)我拿1 包7 千,有朋友請我們幫忙拿,我算他們多500 元,因為我開車幫他們拿需要油錢跟電話連絡,呂良基賺1 千可能是講錯了,應該是賺500 ……」,「……(告以要旨,問:0000000000呂良基通聯譯中第12頁,98年8 月14日18時44分到通聯譯文21頁的98年8 月16日21時28分,顯示你與呂良基共同販賣大麻予ALEX(陳伯彥)的完整歷程,有何意見?)拿那個差價來貼補自己買的部分,比如ALEX的部份是9 ,我們拿75,中間差的15,等於我們自己要的只有6 」,「(問:所以你跟呂良基有獲利?)如我剛剛所述,跟人家一起拿時我拿的會比一起拿的人便宜一點點,這樣的事實我承認……我跟HENRY 各便宜買1 包」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㈡第301 頁、第303 至304 頁);
嗣於原審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九),我承認這部分的犯行,我那次總共用9 千元買了10公克,我跟呂良基1 人出3150元,陳伯彥出2700,由我跟呂良基或是呂良基自己去買,回來之後拿了3 公克給陳伯彥,跟他收2700,我記得那次是出9000元去買毒品,我的英文名字是ARRON 」,「我承認我賣給陳伯彥的3 公克大麻,我的成本每公克是750 元,但陳伯彥是以900 跟我買,所以有價差」,「這部分(指原判決附表八編號九)我承認」,「……(問:你之前有向法院承認有賣給陳伯彥3 公克大麻有賺取價差,是否如此?)是的,「……這件事情是我們去找呂良基的朋友綽號『阿基』(即羅一翔)買,是由呂良基去聯絡他的朋友『阿基』,我跟呂良基一起去找『阿基』買,拿到之後我們就到陳伯彥家,因為陳伯彥與我分3 公克,陳伯彥有給我3 公克的錢2700元」,「(問:你賣給陳伯彥3 公克價差部分與呂良基沒有關係,是否事實?)有關係,是呂良基找他朋友買談價錢,談好之後我們一起去買」,「(提示98警聲搜字第1285號卷第192 至193頁並告以要旨,問:98年8 月14日下午6 時44分、6 時49分,這是否你與呂良基的對話?)對」,「(問:這2 通電話裡面的Alex是不是陳伯彥?)是的」,「(提示98警聲搜字第1285號卷第193 頁並告以要旨,問:……為何你要在這2通電話裡面一再跟呂良基表示『我們』出『9』?) 因為我們拿7500元,我就請他幫我不要跟陳伯彥說我們是拿7500元,主要是陳伯彥想要買,我們拿7500元,如果陳伯彥要的話,我要給他『9』 ,所以請呂良基不要穿幫」,「(問:當你表示全部統一『9』 ,呂良基卻表示我知道啊,不管我們賣給多少人,扣掉成本後,我們就均分,我們1 袋1500元就夠了,這是否你與呂良基的對話?)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150 頁、卷㈡第82、163 頁、第171 至172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反面)。
⑵被告溫偉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陳伯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提示98年11月4 日偵訊筆錄,問:你在此次偵查中,檢察官有提示你跟呂良基98年8 月14日到98年8 月16日的通聯譯文給你看,問你那次買了多少大麻,你回答的內容意思為何?)我是回答檢察官說那次……我分了2 至3 公克,1 公克900 元,我出了2700元,呂良基和溫偉光他們分了多少我不知道……」,「(問:該次向溫偉光的朋友購買大麻的數量為何?)應該是9 公克至10公克」,「(問:你如何得知是9 公克到10公克?)因為我記得我們當初有討論到我們3 人湊到10公克」,「(問:溫偉光向他朋友購買的價格為何?)我們之前買都是1 公克900 元,他們跟我說我就相信」,「(問:你如何拿到大麻?)溫偉光、呂良基跟我碰面的時候給我,我不清楚地點在何處,我只記得是在臺北市」,「(問:你錢交給何人?)我是交給溫偉光、呂良基其中1 個人」,「……(問:交錢的當場你是否記得有那些人在場?)當時我有朋友在場」,「……(問:你為何會在8 月15日想要去問呂良基問他那裡有沒有秤?)因為我想說如果要分的話要秤,要分清楚,而且要看當初買的量是否正確,當初是9 到10公克,但我沒有實際去秤」,「……(問:當時你交錢你同時也拿到大麻?)我請他們先幫我墊,交錢的同時我也有拿到大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6至82頁)。
再參諸卷附98年8 月14日至同月16日間,被告溫偉光、呂良基彼此間、被告溫偉光、呂良基分別與證人陳伯彥、毒品來源「阿基」(即羅一翔)間,就該次買賣毒品大麻交易情節所為之相關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㈡第238 至240 頁、卷即98年度警聲搜字第1285號卷第192 至201 頁);
其中,如被告溫偉光與同案被告呂良基間所顯示之下列對話內容:「A (呂良基):你昨天說Alex要是不是?B (溫偉光):好像是吧……;
A :OK,我昨天有看到阿基;
B :真的喔;
A :昨晚很晚的時候他有來找我,那個很好,我看到了;
B :真的嗎?;
A :是白綠色的,很漂亮;
B :是喔,多少錢?;
A :75;
B :跟他砍到7 好了,賣他們,我們賣85,可以吧;
A :7 是壓縮的價錢;
B :是喔;
A :我已經問過了;
B :75,好吧,我問ALEX,我們出9 好了;
A:也可以啊……;
B:……我先打給ALEX問好了啦……」,「B:我跟他講了,9 喔,全部統一9 喔;
A:我知道阿,不管我們賣多少人,到最後我們就扣掉那個成本,剩下的我跟你分;
B:1袋我們1 千5 就夠了,那就有4 千5,我們1 個人2 千多,你那邊看給誰,可以高一點;
……B:……ALEX那邊我跟他講……」等語(見同卷第192 至193頁),堪認被告溫偉光與同案被告呂良基間確有藉此圖利之犯意聯絡,且與上開被告溫偉光、證人陳伯彥先後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被告溫偉光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同案被告呂良基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BLACKBERRY型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足資佐證。
⑶綜上,堪認被告溫偉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被告溫偉光一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伯彥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⒌事實欄一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小夏」之酒店小姐部分:⑴被告溫偉光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羅冠明說有,你負責拿貨,他負責找客人,且獲利你們對半分?)有……」,「(問:你們以此模式賣大麻共獲利多少?)我不記得……賣出去是羅冠明在主導。
……羅冠明的部份,他拿去賣再分我。
……跟羅冠明有提到『夏姐』」,「(問:是『夏姐』還是『小夏』?)是同1 個人,我有在酒店門口看過她」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㈡第301 至304 頁);
於原審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十、十一)我承認我有跟羅冠明合資買大麻……至於要賣給朋友多少錢都由他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供稱:「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反面)。
⑵被告溫偉光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冠明於偵查中供述:「(問:是否認識溫偉光?)認識」,「(問:溫偉光英文名字?)ARON,也有人叫他ALLEN ,因為聽起來很像」,「(問:你如何認識溫偉光?)我17歲去國外時認識他」,「(問:你手機幾號?)0000000000」,「(問:溫偉光手機幾號?)他有2 支,0000000000,另1 支要看了才知道」,「(告以要旨,問:98年4 月21日14時1 分,你與溫偉光通聯譯文,何意?)在講大麻重量,……7.5 是指每公克750 元,出掉是賣掉的意思,要還給JOHN朱家宏,JOHN會後外國進大麻,ARON做運輸的工作,客人都是酒店小姐,我曾經在松江路泊車,這通電話是指我們的本錢……如果拿65就賣75,拿55就賣65,獲利我跟ARON對半分,1 人分500 ,本錢就拿給JOHN」,「(告以要旨,問:98年4 月29日14時37分通聯譯文,何意?)就是跟溫偉光分紅利的部分,這個是我自己抽掉了,所以這部分我要自己扛下來」,「(問:你跟溫偉光從何時開始合作賣大麻?)今年農曆過年後……」,「……(問:你講的『小夏』在哪裡工作?)臺北市○○路148 號,我還在那邊工作時店名叫『名亨』」,「(問:溫偉光電話?)0000000000」,「(告以要旨,問:98年4月29日14時通聯譯文,何意?)因為我有欠他錢,且上次的錢被訛了,所以我徵求他的意見……賺1 千兩人對半分」等語(見原審編號卷㈢第42至43頁、第68頁);
復於原審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我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事實,我有跟溫偉光拿毒品,是我拿去賣,但我只有賣2 次,1 次是賣給酒店小姐,1 次賣給酒店圍事的,我沒有拿到錢,我有跟溫偉光拿,但拿的時候我都說我要販賣,我跟溫偉光這樣說,因為這樣可以拿到便宜的價格,我跟溫偉光說賺到錢的話再跟他對分……」,「(提示98偵字13148 號卷,羅冠明9 月17日警訊筆錄,偵卷第11頁,問:為何之前你說你有跟溫偉光一起賣過10次的大麻?)我記得我當時是說沒有超過10次,……第1 次我先跟綽號『肥哥』圍事講說有大麻,問他要不要,圍事說要,……圍事說是綽號『小夏』的酒店小姐要的,……我有販賣2 次大麻的行為。
我2 次拿毒品給肥哥時,我有告訴溫偉光,當初是說有賣到錢的話再跟他分……賣給肥哥這2 次,大麻的錢都是溫偉光出的,我是跟溫偉光說,朋友要買,等賣到錢後再給他……」,「(問:對於檢察官起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十、十一、附表九編號一、二)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賣到10次,我賣給『小夏』2 次,『小夏』就是『夏姐』,每1 次是10公克,地點都在『名亨酒店』,第1 次時間約在98年2 月,是農曆過完年後,第2 次隔了2 、3 個月,我10公克賣給他快9000元,價格好像是……8500元,我賺多少我不記得。
每1 公克賺100 元,1次約是賺1000元」,「(問:你販賣給『小夏』的毒品來源為何?)我請溫偉光幫我拿,1 個有英文名字的人,但我現在不記得,我印象中有1 個叫『TED 』,1 個叫『RANDY 』,但我不知道他跟誰拿」,「(問:溫偉光是否知道你販賣對象有『小夏』?)他知道我要販賣,但不知道賣給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151 頁、卷㈡第259 頁反面);
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名亨酒店有1 位叫『小夏』的小姐?)有」,「(問:溫偉光是否認識『小夏』的小姐?)不認識,聽我說過,但是沒有見到面」,「(問:你有沒有賣大麻給名亨酒店小夏的小姐?)有」,「(問:大麻來源?)我請溫偉光幫我拿」,「……(問:1 公克大麻溫偉光給你多少錢?)我每次請他幫我拿10公克,7500元」,「(問:你賣給小姐多少錢?)零賣的方式,1 公克加100 元,所以1 公克賣850 元」,「(問:你說溫偉光或許可以猜的出來,而你並沒有很明確跟溫偉光說要賣給『小夏』酒店小姐?)是的……」,「問:你剛才提到你有告訴溫偉光關於『小夏』這個人,你如何跟他說的?)我告訴他,我有1 個朋友叫做『小夏』,他要跟我買大麻,我請溫偉光幫我拿」,「……(問:溫偉光有無跟你關心過你跟這些酒店小姐的生意好不好?)他有問我錢的狀況,因為我每次都請他幫我拿大麻,我都是用欠的方式,因為我的工作不穩定,所以他想要瞭解我什麼時候還錢給他,他有關心過我賣得好不好」,「(問:所以溫偉光顯然知道你拿大麻就是要賣給酒店小姐?)是的」,「……(問:溫偉光從你這樣的交易過程中,有無賺到錢?)應該說他賺到的部份還沒有拿到手」,「……(問:是因為他賺得部分,你還沒有給他?)對,因為我不想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 至189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亦供承:「我承認」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反面)。
綜上,堪認被告溫偉光與同案被告羅冠明間確有謀議推由被告溫偉光自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RANDY 」等成年人,以每10公克7500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後,再交由同案被告羅冠明出面在上址「」名亨酒店以8500元販賣予「小夏」,並約定獲利1000元均分,顯見被告被告溫偉光、羅冠明就上開附表八編號十、十一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此外,復有前開被告溫偉光、羅冠明彼此間,就該部分毒品交易情節所為之相關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㈡第79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4頁、第269 頁)及上開被告溫偉光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足資佐證。
至被告溫偉光雖辯稱伊係倒貼錢幫被告羅冠明拿,被告羅冠明還欠伊云云,而被告羅冠明亦供認伊有積欠被告溫偉光所支付向他人購入毒品價金云云,然被告溫偉光與羅冠明間就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詳如前述,則其等就販入毒品價金、販賣毒品所得利潤如何計算分別負擔,是否由其中1 人先行支出,其後再合併計算,致其間造成其中1 人已支出費用較多,乃均不影響被告溫偉光、羅冠明間欲藉販賣毒品圖利之犯意聯絡。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冠明固曾於原審供稱係以9000元價格販賣10公克大麻予「小夏」云云,惟實則被告羅冠明係以1 公克賣850 元之價格賣予酒店小姐「小夏」乙節,業據其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應認其販賣予「小夏」之價格為10公克8500元,殆無疑義。
⑶綜上,堪認被告溫偉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溫偉光雖曾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有與同案被告羅冠明一起賣大麻(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㈡第301 頁),惟嗣於檢察官詢問其何以羅冠明供述係由其負責拿貨,羅冠明負責找客人,且獲利均分時,被告溫偉光即供認確有其事,並進一步供述:「……但不是一直都是這個模式,後來他自己也有認識JOHN、大鼎,他自己也可以去找他們拿,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去拿過……」,「(問:你們這個模式從何時開始?)從這幾個月開始」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㈡第301 至304 頁)。
則依前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44號判決意旨,被告溫偉光既已於前開偵訊時對自己與同案被告羅冠明以前述「由其負責拿貨,羅冠明負責找客人,且獲利均分」之模式,由同案被告羅冠明於上開時、地與「小夏」交易大麻之主要部分犯罪事實供認在卷,嗣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如上,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認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
本案被告溫偉光事實欄一㈩⑴⑵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小夏」之酒店小姐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事實欄一轉讓禁藥予王俊強部分:⑴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溫偉光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㈨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十二),我承認這部分的犯行,我大概有請過王俊強1 根菸」,「……時間我不確定,但是在98年6.7 月間……,我請他施用1 口,重量約0.2 、0.3 公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150 頁、卷㈢第259 頁反面);
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且與證人王俊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於98年6 、7 月間溫偉光是否有曾經轉讓大麻給你施用過?)他有請我抽過,時間不記得,地點應該是在周政亨家居多」,「……(提示98年度他字第1302號第128 頁證人筆錄,問: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關溫偉光於98年6 、7 月間在周政亨家,有請你吸食過1 次大麻是否實在?)是」,「(問:溫偉光當時請你吸食的數量為何?)1 口的量」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25 頁反面)。
此外,復有通聯譯文乙紙在卷足參(見偵卷㈡第31頁)。
⑵綜上,堪認被告溫偉光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被告溫偉光事實欄一轉讓大麻予王俊強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溫偉光固供承有於98年5 月26日與被告吳文鼎見面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吳文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吳文鼎見面係要向其拿大麻,沒有介紹朋友向吳文鼎買大麻云云。
然查: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鼎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提示吳文鼎0000000000與溫偉光0000000000於98年5月26日20時8 分通聯譯文,問:上開通聯譯文,為何意?)這就是在約要交易,這次我賣1 萬元10公克大麻,所以溫偉光抽2 千元,一般交易都是溫偉光自己來跟我拿,我跟他收8 千元10克,這次是他有朋友需要,但他沒有現金可以給我,所以我們約好一起跟他朋友交易,由我交貨給溫偉光朋友,收1 萬元,我再將其中2 千元交給溫偉光」等語(見原審編號卷㈥即98年度偵字第14555 號卷第118 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98年5 月26日有無賣大麻給溫偉光?)有」,「(問:當天如何賣給他?)他打給我問我有沒有貨,我們約見面,見面後,他說他身上沒有錢,要找朋友,把東西交給朋友後,才能給我錢」,「(問:溫偉光要拿多少大麻?)電話是說總共10公克……」,「……(問:你大麻拿給他還是如何給的?)他來找我,在他車上,我在他車上談話,他載我去找他朋友,我上車交大麻給他」,「(問:為何要去找他朋友?)他說要幫朋友拿,也沒錢幫朋友先出,所以要去找他朋友,才有錢給我」,「(問:後來載到那裡去找朋友?)承德路」,「(問:有幾個朋友在那?)1 個,男的,我不認識」,「那天我們見面後,要我跟他朋友報價1 萬元,我再拿回屬於我的8 千元……,因為我平常賣給他們是10克8 千元,當天要給他朋友的是10克,這2 千元是我要退給溫偉光的錢。
……他朋友給我1 萬元,我拿2 千給溫偉光……」,「(問:2 千元在那交給溫偉光?)車上分錢時,我拿回屬於我的8 千元」,「……他朋友我不認識,我不可能跟他朋友交易,至於我給他2 千元這是在車上協議好,他叫我配合他演戲,跟他朋友報價1 萬元」,「……(問:這種抽2 千元方式有很多次,還是只有1 次?)這事是當時見面他跟我說的,但我不想這麼複雜,所以只有這次」,「(問:5 月26日過後1 、2 天內,你有無再賣大麻給溫偉光?)應該沒有……」,「(問:你傳給溫偉光簡訊說這有2 個人會過去,你安排一下,是什麼意思?)溫偉光之前有來問他要拿東西,這簡訊是我跟他說我可以交給他2 包總共10克大麻」,「(提示98偵14555 號第55頁,問:5 月26日下午8 時8 分這通通聯譯文內容你跟溫偉光對話是什麼意思?)這譯文內容是我們在約見面時間,他跟我確定等下要見面交易」,「……(問:當天你到底有無親眼見面溫偉光朋友?)我坐在車上,他朋友有上後座」,「(問:是在車上完成交易?)是」,「(問:你是將大麻交給溫偉光還是交給他朋友?)我跟溫偉光見面時,就把大麻放在車上乘客座前的手套箱」,「(問:你有看到他朋友把錢1 萬元拿出來?)有」,「……我可以確定拿到10克的8 千元……」,「(問:5 月26日下午2 時34分這對話是你跟溫偉光對話?)是」,「(提示98偵14555 第54頁5 月26日下午2 時34分對話,問:你剛提到很多次說溫偉光見面時沒有錢,電話時有無提到他沒有錢?)有在電話裡提到」,「……(問:你剛提到2 份是10克,在電話中你是怎麼說的?如何稱2 份?)1 個、2 個、3 個」,「(提示98偵14555 第55頁,問:5 月26日下午8 時8 分溫偉光問你不要太晚,你那邊有幾個妹妹,你回答2 個,就是指你剛說的意思?)是」,「(問:該次見面時間你確定是5 月26日?)是,確定」,「(提示98偵14555 之譯文內容,問:5 月27日凌晨2 時18分,你傳簡訊給溫偉光說一切都連絡好了等內容,對照5 月26日下午8 時8 分譯文,交易時間是否真的是5 月26日?)應該是5 月26日」,「(問:5 月26日晚上9 時25分那通電話,他打電話給你時,你問他說這裡是重陽路對不對,人在那裡?)我就在蘆洲輪胎這裡」,「(問:你剛提到交易地點在承德路路旁車內,但譯文顯示你在蘆洲輪胎,為何後來跑到承德路路旁交易?)因為他要先去找他朋友,把大麻換成錢,所以要去找他朋友」,「(問:你剛提到在車上分錢時,將2 千元給溫偉光,有無此事?)我們2 人把錢分好,我拿8 千,他拿2 千」,「(問:你們在分錢時,他朋友還在嗎?)不在,已經走了」,「(提示98偵14555號第118 頁,問:你剛回答辯護人問題時,你說1 萬、8 千的款項你忘記是怎樣交付,大麻也忘記怎麼交付,但你是否先前有跟檢察官提到由你交貨給溫偉光朋友,收1 萬元,你再交2 千元給溫偉光?)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9至80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確有與被告溫偉光以1 萬元共同販賣10公克大麻予溫偉光友人,並交付溫偉光分得之2 千元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
此外,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鼎與被告溫偉光間98年5 月26日之相關通聯譯文內容在卷(「B (溫偉光 ):大鼎;
A (吳文鼎):怎樣?B:你朋友來了嘛?A :來了啊;
B :幾個人?A :我要打電話問問看耶,那你那邊呢?B :我應該有兩個朋友會出來啦,但是有1 個問題耶,我要和你討論一下,我身上可能沒有那麼多現金帶他們出去玩,所以看說有什麼方法,要嘛就載你一起;
A :好阿;
B :要不要,看你阿;
A :可以阿,我看今天晚上;
……B :我再確定數量給你;
A :原則上人數應該的話,應該沒問題啦,那我如果有變化的話,我再跟你確定,我要晚一點才能確定;
B :我應該是3 個朋友左右啦,我覺得差不多,有兩個朋友一定會來;
……」等語;
嗣同案被告溫偉光傳簡訊予被告吳文鼎稱:「我這裡只有兩個人會過去,你安排一下嘿」等語,嗣2 人接續通話如下:「A:如果說……你來找我,我還要去載妹妹,然後再去找你朋友,你朋友在那邊?B :都在台北;
……;
A :是喔;
B :……你那邊有幾個妹妹阿?A :2 個;
B :還有沒有?A :哪有那麼好約,能約到2 個就偷笑了;
B :還是說我先跟你去載妹妹,然後我帶他們去,然後馬上再拿回來給你,這樣可以嗎?A :這樣好複雜喔……;
B :我可以先幫你載他們過去,我再回來,如果你怕的話,我可以把我的錶放你那;
A :是不用啦;
……B :還是你現在先去接妹妹,然後我現在過去找你;
……A :我去載你啦?B :可以啦;
A :我去載你,然後我們去拿,我們再去台北一下……;
B :可以啊……」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㈥第53至56頁)及上開被告溫偉光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扣案足資佐證。
⒉被告溫偉光雖辯稱未於上開時、地介紹朋友跟被告吳文鼎買大麻云云,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鼎自始即坦認確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乙節觀之(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㈥第118 頁,原審卷㈡第4 、100 頁、卷㈢第69至80頁、260 頁及本院卷㈡第197 頁),倘被告溫偉光僅係介紹友人向同案被告吳文鼎購買大麻,未參與該部分犯行,衡情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鼎當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且與自己須擔負該次犯行罪責無涉之事項,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溫偉光事前要求吳文鼎配合演戲出面以高出2 千元之價格販賣予被告溫偉光友人,事後並分得2 千元等情之必要。
況證人吳文鼎就其與被告溫偉光於上開時、地,以1 萬元之價格出面販賣予被告溫偉光友人大麻10公克,吳文鼎並將其中獲利2 千元交付被告溫偉光等節,先後所為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
再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鼎於原審證述:「……(問:5 月26日下午2 時34分這對話是你跟溫偉光對話?)是」,「(問:你剛提到很多次說溫偉光見面時沒有錢,電話時有無提到他沒有錢?)有在電話裡提到」,「(問:在同樣這對話,溫偉光說他應該有3 位朋友,有2 位朋友一定會來,『朋友』是指何意?)大麻」,「(問:你剛提到2 份是10克,在電話中你是怎麼說的?如何稱2 份?)1 個、2 個、3 個」,「(問:5 月26日下午8 時8 分溫偉光問你不要太晚,你那邊有幾個妹妹,你回答『2 個』,就是指你剛說的意思?)是」,「(問:98年5 月26日當時你跟溫偉光很熟嗎?)普通」,,「……(問:5 月26日下午8 時8 分譯文中,這也是為什麼溫偉光說如果你怕的話,我可以把我的錶放你那?)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6至77頁),亦與卷附上開通聯譯文內容大致相符(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㈥第53至55頁),益徵98年5 月26日當日被告吳文鼎與溫偉光先後數次通話對話中,提及98年5 月26日當天晚上,被告吳文鼎與被告溫偉光約定交易10公克大麻,被告溫偉光身上沒有足夠的現金,而被告吳文鼎與被告溫偉光共同去找被告溫偉光在臺北的朋友等情,亦與證人吳文鼎前揭證述互核一致,顯見證人吳文鼎上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溫偉光與同案被告吳文鼎間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溫偉光友人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乙節,應無疑義。
被告溫偉光上開所辯顯係犯後畏罪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⒊綜上,堪認本案事實欄一㈥被告溫偉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一㈦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伯彥部分:訊據被告溫偉光固坦承有免費提供大麻予陳伯彥施用及事實欄一㈦⑵、⑶等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伯彥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一㈦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98年4 月27日沒有販賣大麻予陳伯彥,亦未收受900 元云云。
然查:⒈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陳伯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我認識ALLEN 溫偉光」,「(問:你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問:ALLEN 的電話?)我沒背」,「(問:是否0000000000?)應該是」,「(告以要旨,問:98年4 月27日18時51分你與ALLEN 通聯譯文,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那次買1 公克900 元」,「(問:在何處交易?)可能是在他家或約在外面碰面,或是臺北市區」,「……(告以要旨,問:98年4 月27日通聯譯文,買1 公克900 元交易時、地是否記得? )時間不確定,講完電話當天應該是晚上9 、l0點,地點是在臺北市區」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廿五)第77 、13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依照你的經驗你如果1 次跟人家買大麻,你會買多少的量?)3 到5 公克」,「(提示98警聲搜1285號卷第56、57頁,問:98年4 月27日18時51分、18時52分這兩通你與溫偉光的通話內容意思為何?)重點是說我問說1 公克多少,我請溫偉光幫我拿」,「(問:該次溫偉光是否有拿大麻給你?)我記得我們請他問他朋友是否可以提供這些量給我們,但是沒有交付,(後改稱)我不記得後來溫偉光有沒有交付給我們」,「(問:當時偵查中你稱交易有成功,1 公克900 元,何次所言正確?)我偵查當時確實有這樣講」,「……(問:該次買1 公克900 元的意義內涵為何?)我請溫偉光跟他朋友拿的價格是1 公克900 元」,「(問:你剛才說你每次買大麻有可能是3 到5 公克,為何這次跟溫偉光買1 公克的大麻?)我是說1 公克900 元,我的意思不是說我買了1公克」,「(問:檢察官當時問你在何處交易,你回答可能是在他家或是約在外面碰面或是臺北市區,這句話意義為何?)我不記得到底是在那裡碰面」,「(問:4 月27日當天被告溫偉光究竟有無交付1 公克900 元的大麻給你?)那天有交付,價格是1 公克900 元,但不是說只買了1 公克,我通常都會買3 到5 公克之間」,「(問:你是否可以確定有多少克交多少錢?)金額我記得是1 公克900 元,確實數量我現在沒有辦法百分之百記得,我沒有辦法回答」,「(問:你在數量沒有辦法確定的情況下,如何確定該次有向溫偉光買毒品?)在作此份偵查筆錄時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我的記憶比較清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68至70頁)。
依證人陳伯彥前開所述,證人陳伯彥就於98年4 月27日18時51分、18時52分、18時56分與被告溫偉光通話後,確有在臺北市區以1 公克900 元之價格與被告溫偉光交易大麻,且被告溫偉光已依約定交付大麻予陳伯彥等情,前後均大致相符;
雖證人陳伯彥就該次交易之地點、數量尚無法明確具體指證,然依其所述與被告溫偉光交易毒品之次數、地點、數量,其中或有因陳述時間距離交易時間已有一段時日,而未能明確具體指之情形,惟對於98年4 月27日該次交易之地點及以1公克900 元之價格向被告溫偉光購買大麻部分之事實,前後均尚一致,自難徒以其所述交易數量通常為3 至5 公克,但該次之數量已記憶不清等語,即認其之證詞矛盾而全不足採。
是證人陳伯彥就該次交易之數量既已記憶不清,僅記得交易價格係1 公克900 元,自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為被告溫偉光有利之認定,認該次係以1 公克900 元之大麻進行交易。
此外,復有98年4 月27日被告溫偉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伯彥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互相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見98警聲搜1285號卷第56至63頁及上開原審編號卷㈡第145 至146 頁),暨上開被告溫偉光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足資佐證。
⒉被告溫偉光雖否認有98年4 月27日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對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並不否認,而依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B (ALEX即陳伯彥):那個CUSH(按指大麻);
A (溫偉光):WHAT CUSH ?YOU WANT WE DID YESTERDAY?B :YA;
A :THAT NOT MAN.THAT MADE IN TAIWAN.YOUKNOW ,HOM MADE.B :ANYWAY,HOW MUCH CAN YOU GET FOR ?900 ?」,「B :WE WANNA PICK OUT LIKE20-50 ;
A :20-50 ?那我要問一下他有沒有耶。
我再打給你;
B :OK」等語;
嗣被告溫偉光撥打該行動電話與綽號「大鼎」之同案被告吳文鼎聯絡,見未能接通,即以該電話與陳伯彥通話稱:「A :他沒有接,我等他回電再幫你問好了;
B :OK……;
A:再打給你」,「B :我想要拿1 包,就我跟你跟JAMES 一起拿;
A :大概要9 千元吧……;
B :……你有問他有沒有貨嗎?A :我想他應該有吧,因為有人也想要,所以我之前跟他確認過了,他有;
……B :……你可以先幫我們拿,然後再給我們嗎?A :也可以啊;
B :你什麼時候拿得到?A:我先打給他好了,看他哪時候可以」等語,嗣被告溫偉光再撥打電話與同案被告吳文鼎聯絡並通話如下:「A :大鼎,你在幹嘛?B :上課;
A :今天晚上看晚一點的時候要不要出來一下?B :那你要……;
A :就喝1 杯就好了;
B :好啊;
A :掰」等語,嗣被告溫偉光即回電予陳伯彥,告稱:「A :那個人現在在上課,他大概10點40才會到家,我想要不要我把我最後的帶過去,我們今天晚上BLAZE 後,你們再給我錢,等我載VICKY 回家後,我再去拿,然後明天再給你們;
B :所以我們要明天才拿的到,然後要先給你錢?A:對;
B :好,可是我要回家拿錢;
A :沒關係,那我先出;
B :好」等語,益徵被告溫偉光與陳伯彥間之通話確與交易大麻之詢價、數量等細節相關;
此外,再參諸證人陳伯彥於偵、審中,除證述附表八編號五部分之交易情形外,亦就附表八編號六、七部分向被告溫偉光購買大麻等情形結證在卷,編號六、七部分之事實並為被告溫偉光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溫偉光辯稱僅免費提供大麻予陳伯彥施用,未販賣大麻予陳伯彥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被告溫偉光上開所辯應係犯後畏罪飾卸之詞,要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溫偉光事實欄一㈦⑴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伯彥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再關於被告溫偉光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溫偉光於警詢時已明確供出大麻之來源之一係一綽號「大鼎」之朋友,且提供其聯絡電話0000000000,並指認該綽號「大鼎」之人即為同案被告吳文鼎,嗣復於偵訊時供出大麻另一來源為綽號「阿基」之人,應依毒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乙節: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
⒉查被告溫偉光於98年9 月17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所施用轉讓的大麻來源為何?)朱家宏,還有1 個呂良基的朋友是美國白人ANDY,還有1 個三重的朋友綽號叫『大鼎』」,「(問:你可以詳述與上述人等購買大麻時間及方式或電話?)ANDY我沒有電話,『大鼎』的電話是0000000000」,「……(問:警方提示吳文鼎……刑案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你上述所稱綽號『大鼎』之男子?)是」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㈡第16頁);
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其上開供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並經該院於98年10月7 日98年聲監字第000516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在案,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於同年10月22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而於同年月26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24 之1 號5 樓拘提吳文鼎到案,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拘票及被告吳文鼎98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編號卷㈩即98年度聲拘字第107號卷第5 至6 頁、第36頁及原審編號卷第6 至12頁)。
⒊次查,被告溫偉光於98年11月4 日偵訊時供述:「……(提示,問:98年8 月15日你與ALEX通聯譯文,此次是向誰拿大麻?)應該是我跟HENRY 去找『阿基』拿……」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㈡第328 頁),復於同年月30日在臺灣士林看守所接受警詢時供述:「……(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00 00000000 是否為你使用?)是我本人使用」,「(問:提示98年8 月10日21時1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你與綽號『阿基』之男子通聯內容……此段內容為何意?)我請綽號『阿基』之男子去幫我買大麻2 包約20公克……」,「(問:提示98年8 月20日13時0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你與綽號『阿基』之男子通聯內容……此段內容為何意?)是我要跟他購買1 包10公克大麻……」,「……(問:經警方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共有6 人,犯罪嫌疑人不一定在指認人中,照片中編號多少是上述綽號『阿基』之男子?)經我指認長得比較像的是編號5 號」等語(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561號卷第19至21頁);
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即於98年12月1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下午14時0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北路1 段83巷5 號9 樓之4 羅一翔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羅一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業據檢察官起訴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3日以99年度訴更㈠字第1 號判處罪刑在案等情,亦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在卷(見上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561號卷第38至43頁)及本院依職權查知之上開判決書在卷可考。
⒋至證人即製作被告溫偉光警詢筆錄之警員張興華、高佳豪固先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溫偉光所供出上手「大鼎」即同案被告吳文鼎及綽號「阿基」之男子均已經上線監聽偵辦中,伊等再問被告溫偉光僅係再作確認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4 頁反面至117 頁)。
然查,本案係依被告溫偉光之供述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依其供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並經該院於98年10月7 日98年聲監字第000516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在案,已如前述,證人張興華前述所指「大鼎」已經上線監聽偵辦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再參諸被告溫偉光於警詢時向員警即證人高佳豪供出部分毒品來源為「阿基」乙節,亦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99年1 月11日新竹機字第0990000497號函乙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37 頁),嗣被告溫偉光復於同年11月30日在臺灣士林看守所接受警詢時明確供述伊與「阿基」98年8 月10日、同月20日等通聯內容即在交易大麻,並指認綽號「阿基」之人即係羅一翔無訛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始依其供述於98年12月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 日下午14時0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北路1 段83巷5 號9 樓之4 羅一翔住處進行搜索並當場查獲羅一翔等節,亦如前述。
是縱該綽號「阿基」之人於被告溫偉光前開供述前已經上線監聽偵辦中,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監續字第000600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考(見上開98年度警聲搜字第1561號卷第7 至8 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旨在鼓勵涉毒被告供出來源,以減省司法查緝毒品案件所耗費之資源,本不宜過度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況如非被告溫偉光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毒品來源「阿基」即為羅一翔,縱「阿基」業經依法監聽偵查在案,惟如施以通訊監察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涉有犯罪嫌疑而達於得以進行搜索之程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1月11日士檢清堅98偵16493字第36213號函及所附98聲監續字第000456號通訊監察譯文),嗣經被告溫偉光明確供出毒品來源後,始循線前往進行搜索而查獲,倘仍認既已經監聽在案,即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似已過度限縮該項規定得適用之範圍,而與該項規定之本旨有違,附此敘明。
⒌綜上,堪認被告溫偉光確已於明確供出大麻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另案被告羅一翔)或共犯(即同案被告吳文鼎)無訛。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人即被告羅冠明部分(即事實欄一㈩⑴、⑵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小夏」酒店小姐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羅冠明於偵查及審判中供認不諱如下:⒈被告羅冠明於偵查中供述:「……(告以要旨,問:98年4月21日14時1 分,你與溫偉光通聯譯文,何意?)在講大麻重量,……7.5 是指每公克750 元,出掉是賣掉的意思,要還給JOHN朱家宏,JOHN會後外國進大麻,ARON做運輸的工作,客人都是酒店小姐,我曾經在松江路泊車,這通電話是指我們的本錢……如果拿65就賣75,拿55就賣65,獲利我跟ARON對半分,1 人分500 ,本錢就拿給JOHN」,「(告以要旨,問:98年4 月29日14時37分通聯譯文,何意?)就是跟溫偉光分紅利的部分,這個是我自己抽掉了,所以這部分我要自己扛下來」,「(問:你跟溫偉光從何時開始合作賣大麻?)今年農曆過年後……」,「……(問:你講的小夏在哪裡工作?)臺北市○○路148 號,我還在那邊工作時店名叫『名亨』」,「……(告以要旨,問:98年4 月29日14時通聯譯文,何意?)因為我有欠他錢,且上次的錢被訛了,所以我徵求他的意見……賺1 千兩人對半分」等語(見原審編號偵卷㈢第42至43頁、第68頁);
復於原審供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我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的事實,我有跟溫偉光拿毒品,是我拿去賣,但我只有賣2 次,1次是賣給酒店小姐,1 次賣給酒店圍事的,我沒有拿到錢,我有跟溫偉光拿,但拿的時候我都說我要販賣,我跟溫偉光這樣說,因為這樣可以拿到便宜的價格,我跟溫偉光說賺到錢的話再跟他對分……」,「(提示98偵字13148 號卷,羅冠明9 月17日警訊筆錄,偵卷第11頁,問:為何之前你說你有跟溫偉光一起賣過10次的大麻?)我記得我當時是說沒有超過10次,……第1 次我先跟綽號『肥哥』圍事講說有大麻,問他要不要,圍事說要,……圍事說是綽號小夏的酒店小姐要的,……我有販賣2 次大麻的行為。
我2 次拿毒品給肥哥時,我有告訴溫偉光,當初是說有賣到錢的話再跟他分……賣給肥哥這2 次,大麻的錢都是溫偉光出的,我是跟溫偉光說,朋友要買,等賣到錢後再給他……」,「(問:對於檢察官起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一、二)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沒有賣到10次,我賣給小夏2 次,小夏就是夏姐,每1 次是10公克,地點都在名亨酒店,第1 次時間約在98年2 月,是農曆過完年後,第2次 隔了2 、3 個月,我10公克賣給他快9000元,價格好像是……,我賺多少我不記得。
每1 公克賺100 元,1 次約是賺1000 元 」,「(問:你販賣給小夏的毒品來源為何?)我請溫偉光幫我拿,1 個有英文名字的人,但我現在不記得,我印象中有1 個叫TED ,1 個叫RANDY ,但我不知道他跟誰拿」,「(問:溫偉光是否知道你販賣對象有小夏?)他知道我要販賣,但不知道賣給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2、151 頁、卷㈡第259 頁反面);
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問:名亨酒店有1 位叫小夏的小姐?)有」,「(問:溫偉光是否認識小夏的小姐?)不認識,聽我說過,但是沒有見到面」,「(問:你有沒有賣大麻給名亨酒店小夏的小姐?)有」,「(問:大麻來源?)我請溫偉光幫我拿」,「……(問:1 公克大麻溫偉光給你多少錢?)我每次請他幫我拿10公克,7500元」,「(問:你賣給小姐多少錢?)零賣的方式,1 公克加100 元,所以1 公克賣850 元」,「(問:你說溫偉光或許可以猜的出來,而你並沒有很明確跟溫偉光說要賣給小夏等酒店小姐?)是的……」,「問:你剛才提到你有告訴溫偉光關於小夏這個人,你如何跟他說的?)我告訴他,我有1 個朋友叫做小夏,他要跟我買大麻,我請溫偉光幫我拿」,「……(問:溫偉光有無跟你關心過你跟這些酒店小姐的生意好不好?)他有問我錢的狀況,因為我每次都請他幫我拿大麻,我都是用欠的方式,因為我的工作不穩定,所以他想要瞭解我什麼時候還錢給他,他有關心過我賣得好不好」,「(問:所以溫偉光顯然知道你拿大麻就是要賣給酒店小姐?)是的」,「……(問:溫偉光從你這樣的交易過程中,有無賺到錢?)應該說他賺到的部份還沒有拿到手」,「……(問:是因為他賺得部分,你還沒有給他?)對,因為我不想給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3 至189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亦供承:「我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8 頁反面)。
⒉被告羅冠明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於偵查中供述:「……(問:為何羅冠明說……你負責拿貨,他負責找客人,且獲利你們對半分?)有……」,「(問:你們以此模式賣大麻共獲利多少?)我不記得……賣出去是羅冠明在主導。
……羅冠明的部份,他拿去賣再分我。
……跟羅冠明有提到夏姐」,「(問:是夏姐還是小夏?)是同1 個人,我有在酒店門口看過她」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㈡第301至304 頁);
嗣於原審供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八編號十、十一)我承認我有跟羅冠明合資買大麻……至於要賣給朋友多少錢都由他自己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供稱:「我承認」等語互核大致相付(見本院卷㈡第198頁反面)。
綜上,堪認被告羅冠明與同案被告溫偉光間確有謀議推由同案被告溫偉光自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RANDY 」等成年人,以每10公克7500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後,再交由被告羅冠明出面在上址名亨酒店以8500元販賣予小夏,並約定獲利1000元均分,顯見被告被告羅冠明、溫偉光就上開事實欄一㈩⑴、⑵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無訛。
⒊此外,復有前開被告羅冠明、溫偉光彼此間,就該部分毒品交易情節所為之相關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㈡第79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4頁、第269 頁)及上開被告溫偉光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足資佐證。
又被告羅冠明固曾於原審供稱係以9000元價格販賣10公克大麻予「小夏」云云,惟實則被告羅冠明係以1 公克賣850 元之價格賣予酒店小姐「小夏」乙節,業據其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自應認其販賣予「小夏」小姐之價格為8500元,殆無疑義。
⒋綜上,堪認被告羅冠明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被告羅冠明事實欄一㈩⑴、⑵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綽號「小夏」之酒店小姐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再關於被告羅冠明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被告羅冠明已供出其部分毒品上游係吳文鼎,應依毒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乙節:⒈查被告羅冠明於98年9 月25日警詢時供述:「……(問:你於98年9 月17日為警方所起獲之毒品大麻來源為何?)我大約在98年8 月間,於三重市三和夜市口,……向綽號『大鼎』男子購得5 公克大麻」,「……(提示吳文鼎……照片予你指認,問:是否能清楚告知警方該照片中男子是否為販售大麻予你之男子?)是的」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㈩第12至16頁、第18頁);
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依其供述及同案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等人之供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並經該院於98年10月7 日98年聲監字第000516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在案,嗣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於同年10月22日向檢察官聲請拘票而於同年月26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24 之1 號5 樓拘提吳文鼎到案,有上開通訊監察書、拘票及被告吳文鼎98年10月26日警詢筆錄等在卷可憑(見原審編號卷㈩即98年度聲拘字第107 號卷第5 至6 頁、第36頁及原審編號卷第6 至12頁)。
⒉綜上,堪認被告羅冠明確已於供出大麻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吳文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證人即警員張興華、高佳豪固先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鼎」即同案被告吳文鼎已經上線監聽偵辦中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14 頁反面至117 頁)。
然查,本案係依被告羅冠明及同案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等人之供述後,檢察官始依其等供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在案,已如前述,證人張興華前述所指「大鼎」已經上線監聽偵辦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況縱「大鼎」於被告羅冠明等人供出前,已經檢警上線監聽偵辦中,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旨在鼓勵涉毒被告供出來源,以減省司法查緝毒品案件所耗費之資源,本不宜過度限縮其適用之範圍。
況如非被告羅冠明等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認毒品來源「大鼎」,縱「大鼎」業經依法監聽偵查在案,惟如施以通訊監察所得事證尚不足以證明涉有犯罪嫌疑而達於得以進行搜索之程度,嗣經被告羅冠明供出毒品來源後,始循線前往進行搜索而查獲,倘仍認既已經監聽在案,即無上開規定適用餘地,似已過度限縮該項規定得適用之範圍,而與該項規定之本旨有違,附此敘明。
四、上訴人即被告呂良基部分:㈠事實欄一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伯彥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呂良基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與陳柏彥之犯行,辯稱:伊是跟「阿基」(即羅一翔,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更㈠字第1號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在案)聯絡,請「阿基」幫伊買10公克7500元,伊沒有分3 公克給陳伯彥,也沒有拿錢,不知道溫偉光有賣3 公克給陳伯彥云云。
然查:⒈證人陳伯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在98年11月4 日此次偵查中,檢察官有提示你跟呂良基98年8 月14日到98年8 月16日的通聯譯文給你看,問你那次買了多少大麻,你回答的內容意思為何?)我是回答檢察官說那次我和呂良基、溫偉光一起買,我說我分了2 至3 公克,1 公克900元,我出了2700元,呂良基和溫偉光他們分了多少我不知道,我說我是託溫偉光向他朋友拿的,但我不認識溫偉光的朋友」,「(問:該次向溫偉光的朋友購買大麻的數量為何?)應該是9 公克至10公克」,「(問:你如何得知是9 公克到10公克?)因為我記得我們當初有討論到我們3 人湊到10公克」,「(問:溫偉光向他朋友購買的價格為何?)我們之前買都是1 公克900 元,他們跟我說我就相信」,「(問:你如何拿到大麻?)溫偉光、呂良基跟我碰面的時候給我,我不清楚地點在何處,我只記得是在臺北市」,「(問:你錢交給何人?)我是交給溫偉光、呂良基其中1 個人」,「(問:交錢的當場你是否記得有那些人在場?)當時我有朋友在場」,「(問:當時你交錢你同時也拿到大麻?)我請他們先幫我墊,交錢的同時我也有拿到大麻」,「(問:你為何會在8 月15日想要去問呂良基問他那裡有沒有秤?)因為我想說如果要分的話要秤,要分清楚,而且要看當初買的量是否正確,當初是9 到10公克,但我沒有實際去秤」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㈡第76至8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是否認識呂良基?)認識,英文名字HENRY ,電話0000000000」,「(告以要旨,問:98年8 月14日18時44分通聯譯文,何意?)就是他跟我說新的好東西,我是說他拿多少不要告訴別人,可以殺到7是指1 克700 ,如果有別人要可以開高一點的價錢,就可以算人家800 、850 可以賺……」,「(告以要旨,問:98年8 月10日22時1 分通聯譯文,何意?)我拿1 包7 千,有朋友請我們幫忙拿我算他們多500 元,因為我開車幫他們拿需要油錢跟電話連絡,呂良基賺1 千可能是講錯了,應該是賺500 ……我們多半是朋友集合一起拿」,「(告以要旨,問:98年8 月14日18時49分通聯譯文,何意?)對外講都是拿9 千……」,「(告以要旨,問:98年8 月15日20時21分通聯譯文,何意?)因為有朋友賣很便宜,我就介紹……」,「……(告以要旨,問:0000000000呂良基通聯譯中第12頁,98年8 月14日18時44分到通聯譯文21頁的98年8 月16日21時28分,顯示你與呂良基共同販賣大麻予ALEX(陳伯彥)的完整歷程,有何意見?)拿那個差價來貼補自己買的部分,比如ALEX的部份是9 ,我們拿75,中間差的15,等於我們自己要的只有6 」,「(問:所以你跟呂良基有獲利?)如我剛剛所述,跟人家一起拿時我拿的會比一起拿的人便宜一點點,這樣的事實我承認……我跟HENRY 各便宜買1 包」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㈡第301 、303 、304 頁);
嗣於原審供述:「犯罪事實一㈦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十編號一),我那次總共用9 千元買了10公克,我跟呂良基1 人出3150元,陳伯彥出2700,由我跟呂良基或是呂良基自己去買,回來之後拿了3 公克給陳伯彥,跟他收2700,我記得那次是出9000元去買毒品,我的英文名字是ARRON 」,「(問:你之前有向法院承認有賣給陳伯彥3 公克大麻有賺取價差,是否如此?)是的。
……這件事情是我們去找呂良基的朋友綽號『阿基』買,是由呂良基去聯絡他的朋友『阿基』,我跟呂良基一起去找『阿基』買,拿到之後我們就到陳伯彥家,因為陳伯彥與我分3 公克,陳伯彥有給我3 公克的錢2700元」,「……(問:你賣給陳伯彥3 公克價差部分與呂良基沒有關係,是否事實?)有關係,是呂良基找他朋友買談價錢,談好之後我們一起去買」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9、15 0頁、卷㈡第82、163 、171 頁)。
⒉此外,復有98年8 月14日至同月16日間,被告呂良基、溫偉光彼此間,及被告溫偉光、呂良基分別與證人陳伯彥、毒品來源「阿基」間就該次毒品交易情節所為之相關通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㈡第238 至240 頁、卷第192 至201 頁),及被告溫偉光所有供其聯絡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被告呂良基所有,供其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BL ACKB ERRY型行動電話1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足佐(其中,如被告溫偉光與同案被告呂良基間所顯示之下列對話內容:「A (呂良基):你昨天說Alex要是不是?B (溫偉光):好像是吧……;
A :OK,我昨天有看到阿基;
B :真的喔;
A :昨晚很晚的時候他有來找我,那個很好,我看到了;
B:真的嗎?;
A :是白綠色的,很漂亮;
B :是喔,多少錢?;
A :75;
B :跟他砍到7 好了,賣他們,我們賣85,可以吧;
A :7 是壓縮的價錢;
B :是喔;
A :我已經問過了;
B :75,好吧,我問ALEX,我們出9 好了;
A :也可以啊……;
B :……我先打給ALEX問好了啦……」,「B :我跟他講了,9 喔,全部統一9 喔;
A :我知道阿,不管我們賣多少人,到最後我們就扣掉那個成本,剩下的我跟你分;
B:1 袋我們1 千5 就夠了,那就有4 千5 ,我們1 個人2 千多,你那邊看給誰,可以高一點;
……B :……ALEX那邊我跟他講……」等語(見同卷第192 至193 頁),堪認被告呂良基自98年8 月14日起,即與溫偉光共同謀議如何自「阿基」處以「75」之價格購得大麻後,伊等再以「9 」出售予他人,而被告呂良基並於同日20時13分,打電話給「阿基」談論交易大麻事宜,嗣於同日22時25分許,即去電陳伯彥告知大麻之價格,建議數量,被告呂良基嗣與同案被溫偉光於98年8 月15日多次與「阿基」電話聯絡交付大麻之事,於同日取得大麻後,被告呂良基乃與同案被告溫偉光分別在電話中與陳伯彥討論交付大麻地點、約定見面等節,陳伯彥並問及交付時是否有秤可使用以確定數量,於98年8 月15日20時21分,被告呂良基尚與同案被告溫偉光談論收取價格、獲利之內容,嗣於98年8 月16日21時28分,被告呂良基仍去電陳伯彥問及陳伯彥施用大麻後之感覺。
綜上,堪認被告呂良基確有參與如附表十編號一所載溫偉光與陳伯彥交易大麻乙事,其與同案被告溫偉光具有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並有為聯絡賣家阿基以販入大麻、向阿基取得大麻,及通知買家陳伯彥大麻價格、購入後交付大麻方式之約定等分擔行為,殆無疑義。
被告呂良基雖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云云,惟如其所辯為實,則被告呂良基何須多次去電告知、聯絡陳伯彥交易毒品事宜,顯見被告呂良基上開所辯應屬犯後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取。
⒊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雖曾於原審改稱:伊賣給陳伯彥3公克大麻有賺取價差,這件事情是伊等去找呂良基的朋友綽號「阿基」(即羅一翔)買,是由呂良基去聯絡他的朋友「阿基」,伊跟呂良基一起去找「阿基」買,拿到之後伊等就到陳伯彥家,因為陳伯彥與伊分10公克,陳伯彥有給我3 公克的錢2700元。
伊賣給陳伯彥3 公克價差部份,呂良基沒有分到價差,他自己買自己的。
伊在98年9 月17日偵訊中曾經說伊與呂良基各便宜買1 包,是指伊給陳伯彥1 公克900 元,伊等買的是10公克7500元,10公克有差1500元,呂良基買的就是10公克7500元,如果有人向他買就可以賺到價差,因為呂良基沒有分享到伊賣給陳伯彥3 公克的價差云云(見原審卷99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0至11頁),惟除與其前開所述不一外,亦與被告呂良基於上開通話中對同案被告溫偉光稱:「……不管我們賣多少人,到最後我們就扣掉那個成本,剩下的我跟你分」等語矛盾,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前開所述被告呂良基並未賺到價差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伊與被告呂良基認識近2 年,交情還不錯等語及2 人間平日往來頻繁之聯絡情形參互以觀,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是否因與被告呂良基交情不錯而改為避重就輕之詞,以迴護被告呂良基,亦非無可能,自不得單憑證人溫偉光事後翻異前詞,逕為有利於被告呂良基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呂良基事實欄一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伯彥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溫偉光部分:訊據被告呂良基矢口否認有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98年7 月13日當天溫偉光有來找伊,但伊並未請溫偉光施用大麻云云。
惟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呂良基電話幾號?)0000000000,我自已的0000000000、0000000000」,「(問:呂良基及你的英文名字?)呂良基是HENRY ,我自己是AARON ,也有人叫我ALLEN ,大多數人都道我叫AARON 」,「……(告以要旨,問:98年7 月13日20時8分通聯譯文,何意?)我要去呂良基阿姨家抽大麻,他阿姨家跟呂良基家都在明水路的同1 棟樓,當時因為呂良基搬家,暫時住在他阿姨家,當時他阿姨不在,我會去找他是因為我身上沒有大麻,所以去找他,呂良基免費提供我大麻施用,我們幾個好朋友如果誰身上沒有大麻就問誰有,有的人就會免費提供其他人抽1 口」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廿五)第119 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提示98年度他字第1302號第119 頁並告以要旨,問:98年9 月28日偵訊筆錄中,你當時回答『我要去呂良基阿姨家抽大麻』,該段所述是何意?呂良基有無請你抽過大麻?)應該有」,「(問:到底是有還是沒有?)我不知道請的定義為何」,「(問:呂良基有無給你大麻?)沒有」,「(問:有無請你抽過大麻?)有」,「(問:在何處?)不記得」,「(問:剛才提示那段筆錄,去呂良基阿姨家,是何情況?)很多時候我都不是記得很清楚,我是看監聽譯文回想才回答問題」,「(問:剛才提示那段筆錄,究竟有無去呂良基阿姨家抽大麻?)我不是很記得,但是我看監聽譯文的內容,上面是講這樣」,「……(問:你剛才提到呂良基有請過你大麻,這是否事實?)應該是」,「……(提示並告以要旨,問:98警聲搜字第1285號卷第128 頁,98年7 月13日晚上9 點14分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你與呂良基對話內容?)是的」,「(問:這段對話的pipe是否指煙斗?)是的,抽菸抽大麻都可以用,普通的煙斗」,「(問:98年7 月13日當時你不知道呂良基家住在哪裡?)應該知道他家哪一棟,但不確定哪一樓」,「(問:你在這1 天之前有無去過呂良基家?)有」,「(問:呂良基家裡除了呂良基外還有誰?)98年7 月13日之前呂良基不是住在這裡,他本來住在明水路(呂良基母親住處),後來呂良基搬出去自己住在內湖,後來又退租搬回明水路媽媽家」,「(問:呂良基阿姨家在哪裡?)我不知道,我不知道那是親阿姨還是鄰居」,「(問:你偵訊中在呂良基阿姨家抽大麻,這句話到底在講什麼?)這句話也是看監聽譯文,我打電話給他,他說他在阿姨家」,「(提示98年度他字第1302號第72頁(筆錄誤載為103 頁),98年7 月13日晚上8 時8 分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問:對照98警聲搜字第1285號卷第128 頁,98年7 月13日晚上9 時14分通訊監察譯文,那1 天你到底是去他阿姨家,還是去他家?)應該是他家」,「(問:所以你最開始偵訊時說你去他阿姨家抽大麻,是因為檢察官沒有提示98年7 月13日晚上9 點14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所以你才會說去他阿姨家抽大麻,是否如此?)是的」,「(問:98年7 月13日晚上9時14分你打電話給呂良基時,你人在何處?)在明水路呂良基家樓下」,「(問:98年7 月13日晚上9 時14分對話結束之後,你有無上去呂良基家?)應該有」,「(問:98年7月13日晚上8 時8 分你跟呂良基表示『我去找你抽一下』,是何意?)抽大麻」,「(問:當天你有無帶大麻去呂良基家?)不記得,不是我的就是他的」,「(問:你是現在不記得,還是偵訊時就不記得,還是從頭到尾不記得?)這是在警詢筆錄問的,我看譯文的感覺好像是我沒有大麻,他在他阿姨家,所以我去找他抽大麻,現在要我回想,我沒有辦法記得很清楚,但是應該是去找他抽大麻」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64 至165 頁、第168 至171 頁)。
此外,復有98年7月13日被告溫偉光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呂良基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憑(「A(溫偉光): 你家幾樓啊?B:我家6 樓;
A:你有PIPE嗎?B:有阿;
A:我要帶嗎?B:都可以阿,先上來吧,掰」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即98警聲搜字第1285號卷第128 頁、原審卷㈠第222 頁)。
⒉另參諸卷附被告呂良基與同案被告溫偉光間之通話內容,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於原審所述,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於偵訊時所述係因檢察官未提示98年7 月13日晚上9 點14分的通訊監察譯文,始依檢察官所提示98年7 月13日20時8 分通聯譯文內容證述當天係前往被告呂良基之阿姨家施用大麻,此與同案被告溫偉光於原審證述時亦表明很多伊不是記得很清楚,伊係看了監聽譯文後回想始回答問題等語亦相符合。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因檢察官原提示之通聯譯文未完整致因記憶錯誤而誤以為係在被告呂良基之阿姨家施用毒品,尚難謂與常情相違。
綜上,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於偵查中所述98年7 月13日被告呂良基免費提供大麻予其施用之地點應係被告呂良基位於臺北市○○區○○路600 號6 樓之3 住處無訛。
⒊此外,再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堪認被告呂良基與同案被告溫偉光間本係朋友關係,平常亦多有往來,且無怨隙,被告溫偉光始於電話中詢問被告呂良基家中是否有煙斗可供使用,有無需要其自行帶煙斗至被告呂良基家中供施用毒品使用;
是倘如被告呂良基所辯當日係溫偉光自行攜帶大麻前往,則同案被告溫偉光何需再打電話與被告呂良基相約至其住處施用大麻,並詢問是否需自行攜帶施用大麻之工具煙斗前往。
況被告呂良基與同案被告溫偉光既係平素多有往來之朋友,倘被告呂良基確未有上開免費提供大麻予溫偉光施用之事實,同案被告溫偉光應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呂良基之理。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所述被告呂良基確有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大麻供溫偉光施用乙節,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⒋綜上,被告呂良基上開所辯應係犯後畏罪飾卸之詞,尚無可取。
本件被告呂良基事實欄一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溫偉光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鼎部分:經查,事實欄一㈥及一⑴至⑸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文鼎先後於偵查中或審理中供承不諱如下:㈠事實欄一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被告吳文鼎於偵查中供述:「(提示吳文鼎0000000000與溫偉光0000000000於98年5 月26日20時8 分通聯譯文,問:上開通聯譯文,為何意?)這就是在約要交易,這次我賣1 萬元10公克大麻,所以溫偉光抽2 千元,一般交易都是溫偉光自己來跟我拿,我跟他收8 千元10克,這次是他有朋友需要,但他沒有現金可以給我,所以我們約好一起跟他朋友交易,由我交貨給溫偉光朋友,收1 萬元,我再將其中2 千元交給溫偉光」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㈥即98年度偵字第14555 號卷第118 頁);
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98年5 月26日有無賣大麻給溫偉光?)有」,「(問:當天如何賣給他?)他打給我問我有沒有貨,我們約見面,見面後,他說他身上沒有錢,要找朋友,把東西交給朋友後,才能給我錢」,「(問:溫偉光要拿多少大麻?)電話是說總共10公克……」,「……(問:你大麻拿給他還是如何給的?)他來找我,在他車上,我在他車上談話,他載我去找他朋友,我上車交大麻給他」,「(問:為何要去找他朋友?)他說要幫朋友拿,也沒錢幫朋友先出,所以要去找他朋友,才有錢給我」,「(問:後來載到那裡去找朋友?)承德路」,「(問:有幾個朋友在那?)1 個,男的,我不認識」,「那天我們見面後,要我跟他朋友報價1 萬元,我再拿回屬於我的8 千元……,因為我平常賣給他們是10 克8千元,當天要給他朋友的是10克,這2 千元是我要退給溫偉光的錢。
……他朋友給我1 萬元,我拿2 千給溫偉光……」,「(問:2 千元在那交給溫偉光?)車上分錢時,我拿回屬於我的8 千元」,「……他朋友我不認識,我不可能跟他朋友交易,至於我給他2 千元這是在車上協議好,他叫我配合他演戲,跟他朋友報價1 萬元」,「……(問:這種抽2千元方式有很多次,還是只有1 次?)這事是當時見面他跟我說的,但我不想這麼複雜,所以只有這次」,「(問:5月26日過後1 、2 天內,你有無再賣大麻給溫偉光?)應該沒有……」,「(問:你傳給溫偉光簡訊說這有2 個人會過去,你安排一下,是什麼意思?)溫偉光之前有來問他要拿東西,這簡訊是我跟他說我可以交給他2 包總共10克大麻」,「(提示98偵14555 號第55頁,問:5 月26日下午8 時8分這通通聯譯文內容你跟溫偉光對話是什麼意思?)這譯文內容是我們在約見面時間,他跟我確定等下要見面交易」,「……(問:當天你到底有無親眼見面溫偉光朋友?)我坐在車上,他朋友有上後座」,「(問:是在車上完成交易?)是」,「(問:你是將大麻交給溫偉光還是交給他朋友?)我跟溫偉光見面時,就把大麻放在車上乘客座前的手套箱」,「(問:你有看到他朋友把錢1 萬元拿出來?)有」,「……我可以確定拿到10克的8 千元……」,「(問:5 月26日下午2 時34分這對話是你跟溫偉光對話?)是」,「(提示98偵14555 第54頁5 月26日下午2 時34分對話,問:你剛提到很多次說溫偉光見面時沒有錢,電話時有無提到他沒有錢?)有在電話裡提到」,「……(問:你剛提到2 份是10克,在電話中你是怎麼說的?如何稱2 份?)1 個、2 個、3 個」,「(提示98偵1455 5第55頁,問:5 月26日下午8 時8 分溫偉光問你不要太晚,你那邊有幾個妹妹,你回答2 個,就是指你剛說的意思?)是」,「(問:該次見面時間你確定是5 月26日?)是,確定」,「(提示98偵14555之譯文內容,問:5 月27日凌晨2 時18分,你傳簡訊給溫偉光說一切都連絡好了等內容,對照5 月26日下午8 時8分 譯文,交易時間是否真的是5 月26日?)應該是5 月26日」,「(問:5 月26日晚上9 時25分那通電話,他打電話給你時,你問他說這裡是重陽路對不對,人在那裡?)我就在蘆洲輪胎這裡」,「(問:你剛提到交易地點在承德路路旁車內,但譯文顯示你在蘆洲輪胎,為何後來跑到承德路路旁交易?)因為他要先去找他朋友,把大麻換成錢,所以要去找他朋友」,「(問:你剛提到在車上分錢時,將2 千元給溫偉光,有無此事?)我們2 人把錢分好,我拿8 千,他拿2 千」,「(問:你們在分錢時,他朋友還在嗎?)不在,已經走了」,「(提示98偵14555 號第118 頁,問:你剛回答辯護人問題時,你說1 萬、8 千的款項你忘記是怎樣交付,大麻也忘記怎麼交付,但你是否先前有跟檢察官提到由你交貨給溫偉光朋友,收1 萬元,你再交2 千元給溫偉光?)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9至80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該部分之犯行(見本院卷㈡第197 頁)。
⒉被告吳文鼎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與被告吳文鼎間98年5 月26日之相關通聯譯文內容在卷(「B (溫偉光):大鼎;
A (吳文鼎):怎樣?B :你朋友來了嘛?A :來了啊;
B :幾個人?A :我要打電話問問看耶,那你那邊呢?B :我應該有兩個朋友會出來啦,但是有1 個問題耶,我要和你討論一下,我身上可能沒有那麼多現金帶他們出去玩,所以看說有什麼方法,要嘛就載你一起;
A :好阿;
B:要不要,看你阿;
A :可以阿,我看今天晚上;
……B :我再確定數量給你;
A :原則上人數應該的話,應該沒問題啦,那我如果有變化的話,我再跟你確定,我要晚一點才能確定;
B :我應該是3 個朋友左右啦,我覺得差不多,有兩個朋友一定會來;
……」等語;
嗣同案被告溫偉光傳簡訊予被告吳文鼎稱:「我這裡只有兩個人會過去,你安排一下嘿」等語,嗣2 人接續通話如下:「A :如果說……你來找我,我還要去載妹妹,然後再去找你朋友,你朋友在那邊?B:都在台北;
……;
A :是喔;
B :……你那邊有幾個妹妹阿?A :2 個;
B :還有沒有?A :哪有那麼好約,能約到2 個就偷笑了;
B :還是說我先跟你去載妹妹,然後我帶他們去,然後馬上再拿回來給你,這樣可以嗎?A :這樣好複雜喔……;
B :我可以先幫你載他們過去,我再回來,如果你怕的話,我可以把我的錶放你那;
A :是不用啦;
……B:還是你現在先去接妹妹,然後我現在過去找你;
……A :我去載你啦?B :可以啦;
A :我去載你,然後我們去拿,我們再去台北一下……;
B :可以啊……」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㈥第53至56頁),即證人即同案被告溫偉光亦不否認有於98年5 月26日與被告吳文鼎碰面乙節;
此外,並有同案被告溫偉光所有供與被告吳文鼎聯絡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 支(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扣案足資佐證。
⒊綜上,堪認被告吳文鼎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被告吳文鼎事實欄一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⑴至⑸部分:⒈被告吳文鼎於偵查中供述:「(問:是否認識羅冠明、周政亨、溫偉光、朱家宏、王俊強?有無冤仇?)認識,但是不熟,有些本名不知道,大部分只知道英文名字,都沒有冤仇」,「(問:有無賣大麻給上述5 人?)都有」,「(問:你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另1 支0000000000」,「……(問:有無賣過大麻給周政亨?)很久以前,至少是半年以上,所以時間、地點都不記得了」,「(問:有無在98年8 間,在三重市三和夜市,以5 克大麻賣給羅冠明4500元?)8 月份應該沒有,因為我再8 月1 日被抓,之後就沒有再賣大麻,這可能是6 、7 月間的事」,「(問:98年6 月21日凌晨1 時36分通聯譯文顯示,羅冠明用0000000000電話撥打你0000000000,你們約在三和路2 段『三媽臭臭鍋』見面,所為何事?)應該就是剛才檢察官詢問賣5 公克大麻4500元給羅冠明的事」,「(告以要旨,問:0000000000電話98年7 月4 日15時46分與朱家宏0000000000電話通聯譯文顯示,為何意?)『酒』是指大麻,『1 瓶酒』就是5 公克大麻的意思,地點在三重重陽路2 段國泰世華銀行門口,對面是土地銀行,時間就如譯文當日18時3 分交易,我賣給朱家宏4 千或是4 千5 ,因為他以前拿10公克,後來才改拿5 公克,且他們介紹朋友購買會叫我把價格報高,我拿回5 公克4千,10公克8 千,其餘的就由介紹的抽取……」,「……(告以要旨,問:0000000000電話於98年7 月29日23時45分與王俊強0000000000通聯譯文,何意?)『妹』是指大麻,『2 個』就是2 包共10公克,地點我們約在中山北路七段圓環的派出所旁邊的萊爾富交易,這次賣10公克8 千元,賣給周政亨介紹的這幾個人價格都是固定的,5 克4 千元,10克8千元」,「(問:大麻來源?)吳培煥提供的」,「(提示照片確認)他是我表哥,是我媽媽哥哥的兒子」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㈥第117 至118 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供述:「(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⑵⑶⑸⑹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二至六),我都承認。
……犯罪事實一⑴的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二),是王俊強和周政亨合資向我購買10公克,價格是7500至8000元,詳細價格因時間太久我忘記了。
⑵⑶⑸⑹(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三至六)販賣的時間地點及販賣數量與金額(及金額的區間)均如起訴書所載」,「……(問:對證人王俊強證言有何意見?)……這部分犯行我已經坦承,但是他(即王俊強)所述的時間、地點有些許出入,但無影響,當天是我們一起到周政亨家裡,我交付給他們10克大麻給周政亨及王俊強,至於他們如何去分我不清楚」,「……(問:對證人(朱家宏)今日證述有何意見?)我有賣給他,但我印象中是5 公克1 包」,「……(告以要旨,問:對於檢察官起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第1項販賣給周政亨、王俊強我承認,時間大約是起訴書所載,地點在我住處附近,我以10公克賣給他們不到8000元,但詳細價格我不記得,我賣給同案被告都是1 公克800 元,但這次他們一起來買,我有折價,不是1 公克800 元,是10公克7500至8000元。
第2項我承認沒有意見,時間、地點都如起訴書所載,當天是他們2 人一起來跟我買,是賣10公克8000元。
……第4項在我的印象中,有在重陽橋下只有和周政亨交易過1 次,數量不記得,1 公克800 元,時間是差不多在6 月下旬。
第5項我承認,時間、地點如起訴書所載,但價格是5 公克4000元。
第6項我承認,但我賣朱家宏5 公克4000元」,「(問:對於周政亨、王俊強證述向你購買是1 公克800 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問:上開販賣給周政亨、王俊強、羅冠明、朱家宏、溫偉光等人的毒品來源為何?)我是從吳培煥那邊拿的,我的獲利情形如起訴書所載,我跟他拿1 公克700 元,我賣1 公克8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卷㈡第91頁、卷㈢第132 頁反面至第133 頁、第260 頁反面)。
⒉被告吳文鼎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政亨、王俊強、羅冠明、朱家宏等人先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與被告吳文鼎交易毒品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強於原審證述:「……(問:吳文鼎在98年7 月29日晚上至7月30日凌晨是否曾經在台北市士林區○○○路○ 段萊爾富那邊賣過你大麻?)是的」,「(問:當時是你1 個人跟他買的?)是的」,「(提示98偵1455號卷第89頁,問:7 月30日凌晨3 分左右有1 通吳文鼎同學的通訊監察譯文,該同學是否就是你?)是的」,「(提示同卷第90頁,問:第1 欄第2 行你與吳文鼎對話中的『他』是指誰?)應該是指周政亨」,「(問:當天是你與周政亨一起向吳文鼎購買?)我有買,周政亨也有買」,「(問:你剛才提到7 月29日那次你有買,周政亨也有買,你個人買多少?)我忘記是5 公克還是10公克」,「(提示98他1302號卷第128 頁第4 行,問:當初你是跟檢察官說關於這次是買10公克?)是」,「(問:『老亨』是指周政亨?)是的」,「(問:周政亨當天是否也有去萊爾富跟吳文鼎?)我只記得我去萊爾富,但是我不記得周政亨當天有沒有跟我去萊爾富」,「(問:你當時跟檢察官講的10公克是指你個人買10公克,還是跟周政亨一起出錢買10公克?)應該是我們1 人一半,所以我剛才無法確定是5 公克還是10公克」等語;
「(問:有無跟吳文鼎買過大麻?)有」,「……(提示98年度他字第1302號卷第127 頁證人98年11月4 日偵訊筆錄,問:該次偵訊中你稱有於98年3 、4 月間與周政亨一起跟大鼎買過毒品,此部分所述是否實在?)是」,「(問:此次交易地點為何?)我只記得在三重,應該是吳文鼎三重住處附近」,「(問:此次交易你有無一同到場?)有」,「(提示本院卷㈡第86頁,問:為何於法院99年3 月2 日審理時陳述你沒有跟周政亨到三重跟大鼎買大麻?)我在法院開庭時應該是說錯,是以在檢察官那邊所述為主」,「(問:你跟吳文鼎購買大麻的價格如何計算?)1 公克800 元」,「(問:你於偵訊時稱10公克7 千5 百元到8 千,1 公克750 元到800 元,與今日所述不同,何者屬實?)如果1 公克拿的話就是1 公克800 元,如果1 次拿10公克可以殺價一下」,「(問:98年3 、4月間你與周政亨去的那次,交易價格為何?)8 千元」,「(提示本院卷㈡第89-91 頁,問:你於本院審理時所述98年7 月29日晚上到98年月30日凌晨與吳文鼎交易大麻的證詞是否實在?)是」,「……(問:你與周政亨向吳文鼎合買大麻是否只有98年3 、4 月間在三重及98年7 月29日在天母萊爾富附近這2 次?女是」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政亨於原審證述:「(問:有無跟吳文鼎買過大麻?)有」,「……(問:是否有在98年3 、4 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吳文鼎住處買過大麻?)我記得我有在住處跟他買過大麻,但是否在3 、4 月間,我不記得」,「(問:是否記得該次交易的重量?)不記得交易的實際克數,我跟他買1 公克800 元左右」,「(問:當天除了你之外,有無何人與你一起去?)無」,「(問:是否於98年7 月29日晚上23時許,有無在士林區○○○路○ 段圓環派出所旁萊爾富前跟吳文鼎買過大麻?)我忘記了」,「(問:跟吳文鼎買大麻時,是否曾經跟王俊強一起去?)我忘記了」,「(提示本院卷㈡第89-91 頁王俊強之證詞,問:對於王俊強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此部分之證詞有何意見?)有這件事」,「(問:當天你有無去現場?)我沒有去,但其中的5公 克是我的」,「(問:當天你出了多少錢?)應該是4 千元」,「(問:是否於98年6 月下旬於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跟吳文鼎買過大麻?)有」,「(問:買的次數及數量、價格是否記得?)忘記了,我記得我曾經在他家附近及重陽橋附近交易過,但次數及數量、價格我現在忘記了」,「(提示98年度偵字第1455號第153頁,問:98年11月4 日偵訊筆錄,你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當時檢察官問我時,我當時想不起來,檢察官要我回想跟朱家宏買的次數比較,我確定比朱家宏的次數多1、2 次,所以我才這樣回答,但每公克的價格800 元我是確定的,我買的每次都不一樣,有時是看身上的錢多寡而去購買」,「……(提示98年度偵字第13147 號卷第53頁證人98年9 月17日警詢筆錄,問:你於該次警詢中稱向吳文鼎買毒品是3 克3 千元,與你今日所述1 克800 元不符,為何如此?)今日所述才是對的,1 公克800 元,我當時很害怕很緊張,有些是記錯的,我現在可以確認1 公克800 元才是正確的」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冠明於原審證述:「(問:吳文鼎是否曾經有販賣大麻給你?)有」,「(問:是否記得時間、地點為何?)好像是在98年5 、6 月份,地點好像是在85度C 」,「(問:98年6 月21日凌晨1 時許,吳文鼎是否有販賣大麻給你?)有,時間確定,地點在三重,路名不記得,我該次買5 公克4 千元」,「(提示98年度偵字第13148 號卷第86頁偵訊筆錄,問:你稱是在三和路三媽臭臭鍋,價格是4 千5 百元,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應該是4 千元,我……跟他拿5 公克4 千元,在檢察官那邊是說錯的,地點是在三重,詳細地址我不是很記得」,「(提示98年度偵字第1455號98年6 月21日1 時30分及1 時26分,問:否你與吳文鼎之通聯紀錄?)是」,「(問:當天的通話內容是為了何事?)跟他購買大麻」,「(問:從上開提示之通聯紀錄,是否可以看出地點?)可以,是在三重市○○路○ 段的三媽臭臭鍋」,「(問:當天1 時36分通話完後是在何時見面交易?)通話完後沒多久」,「(問:當天是買多少是否記得?)5 公克,分成1 包」等語;
證人即同案被告朱家宏於原審證述:「……(問:有無跟吳文鼎購買過大麻?)有,購買的時間是在98年6 、7 月,詳細時間地點我現在不記得」,「(問:當時交易的數量、金額為何?)大概是5 公克或10公克,以4 千元或8 千元的價格我忘記了」,「(提示98年度偵字第10153 號第137 頁,問:你稱印象中都是拿10公克,沒有跟他拿過5 公克,與今日所述不同,為何如此?)我印象中是10公克,我知道他賣的價格為5 公克4 千元,10公克就是8 千元」,「(問:你於偵查中所述為10公克8 千元或9 千元,與你所述不同,究係何者為實在?)10公克為8 千元,……今日聽其他被告說的是10公克8 千元,所以我才想起來是10公克8 千元」,「(提示98年度偵字第14555 號卷第81頁以下98年7 月4 日通聯譯文,問:是否你與吳文鼎之對話內容?)是」,「(問:當天你與吳文鼎的通話是為了何事?)我問他有沒有大麻可以賣,我要跟他購買大麻」,「(問:依據上開通聯譯文,是否於98年7 月4 日下午3 時於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國泰世華銀行門口向吳文鼎購買5 公克大麻以4 千元或4 千5 百元價格?)有跟吳文鼎購買大麻沒錯,但我記得是10公克」,「……(提示上開譯文第83頁,問:是否在下午6 時3 分通話之後沒多久進行交易?)是」,「(問:所以實際交易完成時間應該是當天晚上6 點03分左右?)是」等語;
以上分見原審卷㈡第89至91頁、卷㈢第120 至123 頁、第124 至126 頁、第129 頁反面至130 頁、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 頁)。
至證人朱家宏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是買10公克云云,然依被告吳文鼎前開於偵、審中所述通聯譯文內容中所指之『酒』即係指大麻,而『1 瓶酒』就是5 公克大麻的意思;
伊印象中是賣朱家宏5 公克1 包大麻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㈥第117 頁),堪認被告吳文鼎於98年7 月4 日與同案被告朱家宏交易之大麻數量應為5 公克,金額為4000元,殆無疑義。
⒊此外,復有被告吳文鼎於上開毒品交易時間與證人周政亨、王俊強、羅冠明、朱家宏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等在卷可憑(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㈥第70、71頁、第81、82頁、第89、90頁)。
⒋再關於被告吳文鼎與同案被告吳培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乙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培煥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問:吳文鼎有無幫你賣大麻?)因為我自己開發客戶能力不是很好,所以請吳文鼎幫我找他認識的朋友,我給他10公克收6 千或7 千,看他賣多少,扣掉我收的錢其他就是他賺的,我跟吳文鼎從97年間開始賣,大概時間有1 年了,次數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編號卷(廿三)即98年度偵字第14949 號第82至8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如果我知道吳文鼎賣給他朋友的話就算共同販賣,那我承認,因吳文鼎有跟我說要拿大麻去賣給他朋友,但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我認為我是販賣給他,因為不知道他朋友是誰,但我知道吳文鼎是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1 頁);
即被告吳文鼎亦於原審供述:「(問:對於今日證人周政亨、王俊強、羅冠明……朱家宏有向你購買二級毒品大麻有何意見?)無意見。
我有賣給他們」,「(問:販賣給他們的大麻來源為何?)我跟吳培煥拿的」,「(問:你與吳培煥往來及約定情形為何?)原則上有人需要時打電話給我預定大麻,問了之後過了一段時間,我會跟吳培煥拿大麻,但有時例如說2 個人要跟我買,我會去跟他拿,我找吳培煥時,他不一定會有,所以會累積好幾個人要拿,再去跟吳培煥拿」,「(問:你是如何跟吳培煥聯絡?)有時打電話給他,有時去他家按電鈴」,「(問:吳培煥的電話為何?)0000000000或00-00000000 」,「(問:你去跟吳培煥拿大麻時,如何向他表示?)我跟他說,有朋友要拿大麻,總共多少,他就給我多少」,「(問:你如何給付吳培煥大麻價金?)有時我會現金代墊,有時我會跟需要的人完成交易之後,再將錢給他」,「(問:你與吳培煥如何計算?)10公克7 千元」,「(問:吳培煥是否知道你拿大麻是要去賣給別人?)知道」,「(提示98年度偵字第14555 號第119 頁偵訊筆錄第1-5 行,問:你稱,是吳培煥叫你拿去賣,你跟他拿1 包10公克7 千元,你賣10公克8 千元,剩下的是你的酬勞,是否實在?)這是我與吳培煥在聊天時有聊到過,後來就按照聊天內容這樣做……」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33 頁);
綜上,堪認被告吳文鼎與同案被告吳培煥確有謀議約定由吳培煥提供經其製造完成並包裝後之大麻,並推由被告吳文鼎出面販售予前述周政亨、王俊強、羅冠明、朱家宏等人,其中每出售每10公克,被告吳文鼎即將所得款項中之7000元交付同案被告吳培煥,剩餘所得部分即作為自己之獲利,被告吳文鼎就前開附表十一編號二至六販賣大麻等犯行,確與被告吳培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⒌此外,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培煥所有供販賣大麻所用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 號SIM 卡1 張)及所有販賣毒品所得現金26400 元扣案足資佐證。
綜上,堪認被告吳文鼎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被告吳文鼎事實欄一⑴至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⒍另關於事實欄一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政亨部分,被告吳文鼎雖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惟其前於98年10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問:有無在98年6 月下旬在三重市重陽橋下賣3 公克給周政亨3 千元?)當時應該沒有金錢交易,……那次是無償送他……」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㈥第117 頁),足見被告吳文鼎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該部分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至被告吳文鼎雖曾因誤以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即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二部分並無任何監聽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6 頁反面至8 頁辯護人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狀),而於本院審理時而翻異前詞,否認該部分之犯行,然查被告吳文鼎與周政亨、王俊強間關於該部分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業據檢察官提出下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㈥第81頁、第83至84頁、第87頁、第89至90頁),是被告吳文鼎如因其辯護人閱卷時未及閱覽上開關係被告成罪與否之重要證據,而誤以為檢察官該部分之舉證尚有不足,致被告吳文鼎改為上開陳述,似尚不得認被告吳文鼎於原審自白後,又翻異前詞,改口否認該部分之犯行,而認已非於審理中自白,始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上訴人即被告吳培煥及被告葉純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即事實欄一)部分:㈠上開事實,業分據上訴人即被告吳培煥、葉純利於偵、審中坦承不諱如下:⒈被告吳培煥於偵查中供述:「(提示扣押物品目錄,問:警方在你三重、淡水住居所查獲之物是何人所有?)都是我的」,「(問:這些東西做何使用?)種植大麻及販賣、施用……」,「(問:何時開始種植大麻?)96年間,一開始是因為自己有施用,想說自己種植就不需要購買,所以上網向荷蘭不詳的種子銀行公司購買大麻種子,1 次是10顆,1 、2 百歐元。
我用水耕種植,沒有土耕,要加花肥、葉肥到水裡面,用鹵素燈光照,在水裡打氣增加涵氧量,第1 批種子繁殖後就用插枝的,就是CLON,我是從網路及看園藝書籍,主要是收成花,用紙箱裝再用除濕機吹,葉子的成分比較不好,所以我丟在箱子內,外國是會將葉子提煉成大麻膏,但我沒有這麼做,因為自己施用有剩就想說賣來賺錢。
6 包大麻花是賣不出去,所以放身上,現在因為景氣影響,並不好做」,「(問:葉純利幫你做什麼?)葉純利住在那邊,我不在時他幫我澆水,有時候我再收成時他會幫我剪一些,乾燥時如果時間到夜純利會幫我把除濕機關掉,我沒有給他任何代價」,「(問:葉純利有無幫你賣大麻?)沒有,她單純照顧大麻」,「(問:是否承認製造、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的行為?)承認」,「(問:740 顆種子都是你種植開花結果的?)那是意外,因為一般種植是種母的,但是不小心有種到1 顆公的,結果花就授粉結成種子,造成花的養分不夠,就不能賣,所以那些種子對我來說沒有用,只要用插枝CLON的方式就能種植,不需要種子」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廿三)第81至83頁);
嗣於原審供述:「(逐一提示使其辨認,並提示贓證物款收據告以要旨,問;
對於在台北縣三重市○○○路124 之1 號3 樓住處執行搜索所扣案之大麻花6 包、……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大麻吸食器1 支、大麻捲煙器1 個、大麻研磨機1 個,有何意見?)東西都是我的,大麻花是我種植出來的,我有用來吸食跟販賣,……門號0000000000是我名義申請的,我有時會用這電話與吳文鼎聯絡,大麻吸食器是我自己吸食用的,大麻煙捲煙器也是用來吸食,大麻研磨機是用來將大麻磨碎放在煙斗裡面用」,「……(提示扣押物品照片並告以要旨,問:對於在被告吳培煥位於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32巷12號11樓居所執行搜索所扣案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種子、幼苗、成株、大麻葉(乾)、大麻成株、乾燥大麻葉、大麻成品、天秤、燒杯、殺蟲劑、肥料(花寶)、酸鹼試劑、肥料(MKP )、水循環設備、鹵素燈、花盆、定時設備、風管、噴水設備、塑膠箱、水循環、抽水設備、鋁箔紙、自製乾燥箱、除濕機、水循環設備(水箱)、電風扇、照明設備、鹵素燈管、打氣機、定時設備、成長紀錄、刷掃設備、修剪工具、不明物質(疑似肥料)、酸鹼檢測器、塑膠桶、吸食器(轉移DNA 棉棒)、點火器、封口機、已裁剪大麻植株、牙刷、刮鬍刀等物有何意見?)東西都是我的。
種子是用來種大麻,幼苗是培育當中,成株是種植完成,大麻葉(乾)、大麻成株、乾燥大麻葉、大麻成品都是栽培過程所得的物品,天秤、燒杯、殺蟲劑、肥料(花寶)、酸鹼試劑、肥料(MKP )、水循環設備、鹵素燈、花盆、定時設備、風管、噴水設備、塑膠箱、水循環、抽水設備、鋁箔紙、自製乾燥箱、除濕機、水循環設備(水箱)、電風扇、照明設備、鹵素燈管、打氣機、定時設備、成長紀錄、刷掃設備、修剪工具、不明物質(疑似肥料)確實是肥料、酸鹼檢測器、塑膠桶、、點火器、封口機、已裁剪大麻植株是用來培植大麻,牙刷、刮鬍刀是日常用品,吸食器(轉移DNA 棉棒)部分是吸食器沒錯,但只是用來吸食大麻,並沒有移轉DNA 的作用。
……對於栽種時間從96年的部分有意見,我是98年底被抓到,我應該是從97年開始栽種,從98年開始販賣,檢察官問我時,是否從96-97 1 年,97至981 年,共2 年,我說對,但是我當時沒有想清楚就回答,應該是從97年初到98年底,應該是2 年」,「……(告以要旨,問: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製造二級毒品部分我承認,時間是從97年2 月開始,地點在查獲地點,製造的方式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52 至253 頁、第261 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此部份犯行(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
⒉另上訴人即被告葉純利於偵查中供述:「……(問:你與吳培煥什麼關係?)男女朋友,因為我家被拍賣我沒地方住,他就讓我住淡水的房子,吳培煥沒有住在那邊」,「(提示扣押物品目錄表,問:被查扣的東西是誰的?)吳培煥的」,「(問:吳培煥沒住在那邊是誰做邦大麻澆水等照顧大麻的事?)我是負責澆水、放殺蟲劑、控制溫度、關冷氣,還有大麻花乾燥時我會幫他開關除濕機,乾燥時是放在紙製的紙箱內,至於燈光、打氣都有設定自動控制,收成時我會幫忙剪花,不要的葉子丟在紙箱內」,「(問:何時開始住那邊?)95年底開始住,96年3 、4 月間開始種大麻,我開始住時那邊並沒有東西,我也不知道吳培煥為何要開始種,他種了後就請我幫忙,因為他1 個禮拜只來1 、2 天」,「(問:乾燥好後如何處理?)我們一起包裝把乾燥的大麻花分裝成5 公克或10公克1 袋,收入銀色鋁箔夾鏈袋,由吳培煥拿去賣,我沒有幫他賣,他賣給誰、賣多少錢我都不知道」,「……(問:是否承認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行為?)承認」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廿三)第86至88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告以要旨,問: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同被告吳培煥所言,因當時在偵查中很緊張,所以一時時間算錯,我說的是96年3.4 月,事實上是97年」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61 頁);
復於本院坦認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㈡第200 頁)。
⒊前揭被告吳培煥、葉純利2 人就渠等如何分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所述互核大致相符。
此外,復有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北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破獲吳培煥大麻毒品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內政部警政署98年12月25日警署刑偵字第0980016257號函及所附破獲吳培煥大麻毒品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等在卷(見上開原審編號卷(廿三)第97頁、第125 至176 頁;
原審98年度訴字第434 號卷第58至60頁),暨前開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等物;
被告吳培煥所有,供其與共犯即被告葉純利共同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如附表六編號八至四十三等物;
被告吳培煥所有,因其與被告葉純利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如附表六編號四十四所示等物扣案足資佐證。
而上開當場扣得之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等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亦詳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七備註欄所載,且有附表五編號一、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鑑定書等在卷可稽。
⒋綜上,足認被告吳培煥、葉純利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
本案被告吳培煥、葉純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吳培煥事實欄一⑴至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培煥於偵查中供述:「(問:吳文鼎有無幫你賣大麻?)因為我自己開發客戶能力不是很好,所以請吳文鼎幫我找他認識的朋友,我給他10公克收6 千或7千,看他賣多少,扣掉我收的錢其他就是他賺的,我跟吳文鼎從97年間開始賣,大概時間有1 年了,次數不記得了」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廿三)第82至8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如果我知道吳文鼎賣給他朋友的話就算共同販賣,那我承認,因吳文鼎有跟我說要拿大麻去賣給他朋友,但我不知道他朋友是誰,我認為我是販賣給他,因為不知道他朋友是誰,但我知道吳文鼎是拿去賣」等語在卷(見原審卷㈢第261 頁)。
⒉被告吳培煥上開自白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文鼎於原審供述:「(問:對於今日證人周政亨、王俊強、羅冠明……朱家宏有向你購買二級毒品大麻有何意見?)無意見。
我有賣給他們」,「(問:販賣給他們的大麻來源為何?)我跟吳培煥拿的」,「(問:你與吳培煥往來及約定情形為何?)原則上有人需要時打電話給我預定大麻,問了之後過了一段時間,我會跟吳培煥拿大麻,但有時例如說2 個人要跟我買,我會去跟他拿,我找吳培煥時,他不一定會有,所以會累積好幾個人要拿,再去跟吳培煥拿」,「(問:你是如何跟吳培煥聯絡?)有時打電話給他,有時去他家按電鈴」,「(問:吳培煥的電話為何?)0000000000或00-00000000 」,「(問:你去跟吳培煥拿大麻時,如何向他表示?)我跟他說,有朋友要拿大麻,總共多少,他就給我多少」,「(問:你如何給付吳培煥大麻價金?)有時我會現金代墊,有時我會跟需要的人完成交易之後,再將錢給他」,「(問:你與吳培煥如何計算?)10公克7 千元」,「(問:吳培煥是否知道你拿大麻是要去賣給別人?)知道」,「(提示98年度偵字第14555 號第119 頁偵訊筆錄第1- 5行,問:你稱,是吳培煥叫你拿去賣,你跟他拿1 包10公克7 千元,你賣10公克8 千元,剩下的是你的酬勞,是否實在?)這是我與吳培煥在聊天時有聊到過,後來就按照聊天內容這樣做……」等語互核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㈢第133 頁)。
此外,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培煥所有供販賣大麻所用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及所有販賣毒品所得現金26400 元扣案足資佐證。
⒊綜上,堪認被告吳培煥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被告吳培煥與同案被告吳文鼎確有謀議約定由吳培煥提供經其製造完成並包裝後之大麻,並推由被告吳文鼎出面販售予前述周政亨、王俊強、羅冠明、朱家宏等人,其中每出售每10公克,被告吳文鼎即將所得款項中之7000元交付同案被告吳培煥,剩餘所得部分即作為自己之獲利,被告吳培煥就前開事實欄一⑴至⑸販賣大麻等犯行,確與同案被告吳文鼎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殆無疑義。
⒋本件被告吳培煥事實欄一⑴至⑸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被告周政亨轉讓禁藥部分: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周政亨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其供述:「(告以要旨,問:對於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
地點是在我的住處,我請他施用1 口,時間我不記得,應該如通聯紀錄上的記載差不多,施用1 口的重量我不確定」等語(見上開原審編號卷(廿五)第127 頁、原審卷㈢第260 、26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就此部分犯行供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199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王俊強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提示98年度偵字第13147 號卷第220 頁22時42分通聯譯文,問:於98年7 月15日晚間在周政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 段213 號3 樓住處,周政亨是否有轉讓大麻給你施用?應該是有」,「(問:是否你與溫偉光之對話內容?)是」,「(問:你前述周政亨有在他的住處轉讓大麻給你施用,是否就是此通你與溫偉光之電話通聯之後?)是。
我們是約在周政亨家裡見面」,「(問:98年7 月15日當天周政亨是轉讓何種類之大麻及數量給你施用?)不同大麻是檢察官說的,因我們去周政亨家抽的話,我們會帶自己的部分,我們會拿自己的出來後剪碎之後混在一起吸食」,「(提示98年度他字第1302號卷第128 頁,問: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關於98年7 月15日之情節是否實在?)周政亨有拿他的大麻出來,我有帶我自己的大麻施用,我們有一起吸食,我們都是各拿1 口的量出來後剪碎一起吸食」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5 頁)。
此外,復有98年7 月15日22時42分王俊強與溫偉光之通聯譯文乙紙在卷可參(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㈡第220 頁)。
㈡綜上,足認被告周政亨此部分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被告周政亨轉讓大麻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部分:
一、按: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4條業於98年5 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 號公布,自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則各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是以修正前之有關罰金刑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㈢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其中第17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改列第1項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並增列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該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上游來源之有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
然修正後該條第1項已將供出毒品來源,修正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祇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或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人,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即可邀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是被告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同正犯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
查本件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吳文鼎、吳培煥、葉純利等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就被訴之運輸、製造、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就該次犯行有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而依新法即不得量處無期徒刑,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就前揭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吳文鼎、吳培煥、葉純利等人於本案之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之運輸、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對被告朱家宏等人較為有利。
伍、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及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第11條、第11之1條、第17條、第20條、第25條條文,而上開修正條文應自公布後6 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
另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法律授權,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毒品,係屬甲項第4 目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進出口。
再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
惟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
另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則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
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因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 號結論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其後,藥事法第83條雖又於95年5 月30日公布修正,然此次修正內容僅係刪除常業犯之規定,就構成要件之內容及刑度均未修正,當不影響前述法條競合之適用結論,併此說明。
查本案被告朱家宏、溫偉光、呂良基、周政亨前開各次轉讓大麻之數量,均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法定數量(即20公克),又按被告溫偉光、王俊強、周政亨等人轉讓大麻之行為,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結論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被告等人所為前開犯行:㈠核被告朱家宏就上揭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就上揭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上揭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就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2 罪);
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朱家宏與「Wee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朱家宏利用不知情之快遞公司人員運輸大麻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被告朱家宏以私運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朱家宏所犯上開1 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轉讓禁藥犯行、1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朱家宏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之來源為「大鼎」即同案被告吳文鼎為偵查機關因此查獲,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朱家宏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揭運輸、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自白不諱,是前開各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㈡核被告溫偉光就上揭事實欄一㈤⑴、⑵、⑶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 罪);
就上揭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上揭事實欄一㈦⑴、⑵、⑶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上揭事實欄一㈧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4 罪);
就上揭事實一㈨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上揭事實欄一㈩⑴、⑵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亦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溫偉光與吳文鼎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溫偉光與呂良基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㈨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溫偉光與羅冠明就上開事實欄一㈩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溫偉光所為上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5 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溫偉光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之來源為「大鼎」即同案被告吳文鼎為偵查機關因此查獲,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溫偉光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核被告羅冠明就上揭事實欄一㈩⑴、⑵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羅冠明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之來源為「大鼎」即同案被告吳文鼎為偵查機關因此查獲,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羅冠明與溫偉光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羅冠明所犯上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羅冠明復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自白不諱,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核被告呂良基就上揭事實欄一㈨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上揭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呂良基係利用與同有施用大麻習性之同案被告溫偉光一起向綽號「阿基」購買大麻時,因一時貪慾,始與同案被告溫偉光商議一起販賣毒品,並由同案被告溫偉光出面販賣毒品予已在施用毒品之陳伯彥,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呂良基並非毒品大盤之毒梟,其危害社會程度相形較輕,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次僅1 次,所得亦僅450 元(按被告呂良基、溫偉光係以每公克750 元之價格向「阿基」購買10公克大麻,再以每公克900 元之價格賣予陳伯彥3 公克,共2700元,被告呂良基、溫偉光2 人計得利450 元),核其犯罪情節,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自有「情輕法重」之情,依被告呂良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尚有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又被告呂良基與溫偉光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呂良基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核被告吳文鼎就上揭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上揭事實欄一⑴至⑸部分所為,亦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
被告吳文鼎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吳文鼎與溫偉光間,就上開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文鼎與吳培煥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吳文鼎所為上開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張興華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如何依被告吳文鼎之指述,循線查獲上開被告吳培煥裁種大麻的地方,並查獲共犯被告吳培煥等情結證述在卷(見原審99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是就被告吳文鼎上揭事實欄一㈥、部分所為,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吳文鼎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事實欄一㈥;
事實欄一⑴、⑵、⑷、⑸)部分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均自白在卷,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行減輕其刑。
㈥核被告周政亨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其等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乃轉讓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
㈦核被告吳培煥、葉純利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吳培煥就上揭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 罪)。
被告吳培煥、葉純利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吳培煥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葉純利與吳培煥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吳培煥與吳文鼎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吳培煥所犯上開1 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5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吳培煥、葉純利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吳培煥並自白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故被告吳培煥、葉純利前揭所犯各罪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陸、撤銷改判部分:原審對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呂良基等人被訴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二至五、七、附表八編號一至七、編號九至十一、附表九、附表十編號一部分之犯行處以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朱家宏僅販賣第二級毒品2 次予周政亨,並未有於98年4 至6 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政亨部分之犯行(詳後述),原審認被告朱家宏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政亨云云,與本院之認定不同。
㈡被告朱家宏就事實欄一㈡、㈢、販賣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被告溫偉光就事實欄一㈦⑵⑶、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並分別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同案被告吳文鼎及另案正犯羅一翔)等情,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所犯上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 月20日修正,並於98年11月20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後,適用新法,並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2 項之規定遞行減輕其刑。
原審僅就被告朱家宏運輸第二級毒品、被告溫偉光事實欄一㈤、㈨部分及被告羅冠明事實欄一㈩等偵查及審判中自白部分,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餘被告朱家宏、溫偉光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販賣、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部分,暨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分別就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供出上游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部分,均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並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其法則適用,均有未合。
㈢被告呂良基並非毒品大盤之毒梟,因一時貪慾,與同有施用大麻習性之同案被告溫偉光一起向綽號「阿基」購買第二級毒品,並由同案被告溫偉光出面販賣毒品予已在施用毒品之陳伯彥,且次數1 次,所得亦僅450 元,對社會危害程度較輕,核其犯罪情節,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7 年,猶嫌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考量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尚有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比例原則等情,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衡酌,亦有未洽。
被告呂良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及公訴人認原審對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呂良基等人量刑均嫌過輕,指摘原判決云云,雖均無理由;
而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提起上訴,認原審未審酌前開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等情,且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則有理由。
是原判決關於被告朱家宏附表七編號二至五、七部分;
被告溫偉光附表八編號一至七、編號九至十一部分;
被告羅冠明附表九部分及被告呂良基附表十編號一部分,暨暨定應執行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前開部份均予撤銷改判。
爰分別審酌:㈠被告朱家宏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販賣及施用大麻犯行,戕害國民及自己身心健康,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朱家宏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次數,及犯後坦承販賣、施用大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年10年;
並就被告朱家宏被訴於98年4 至6 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周政亨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㈡被告溫偉光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竟意圖營利而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溫偉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次數、犯後除事實欄一㈥、㈦⑴外,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尚好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附表八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6 月。
㈢被告羅冠明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販賣大麻犯行,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亦足以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及被告羅冠明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次數、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改量處如附表九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
㈣被告呂良基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販賣大麻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被告呂良基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附表十編號一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4 月,以資懲儆。
柒、維持原判決,並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被告朱家宏附表七編號一、六部分;
被告溫偉光附表八編號八、十二部分;
被告呂良基附表十編號二部分;
被告吳文鼎附表十一部分、被告吳培煥附表十二部分及被告葉純利、周政亨部分):被告朱家宏、溫偉光、呂良基、吳文鼎、吳培煥、葉純利、周政亨等人前開犯行,原審適用上述規定,並分別審酌:㈠被告朱家宏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運輸、轉讓大麻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重大,而所運輸大麻數量非少,若流入市面所生危害甚大,幸及時遭查獲而未流出,兼衡被告朱家宏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得、次數,及犯後坦承運輸、轉讓大麻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一、六所示之刑及從刑;
㈡被告溫偉光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竟5 次無償轉讓大麻予他人施用,影響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之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八編號八、十二所示之刑;
㈢被告呂良基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為轉讓大麻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影響社會秩序、善良風俗,所為非是,及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十編號二所示之刑;
㈣被告吳文鼎正值青年,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善良風俗,復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次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十一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從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及從刑;
㈤被告吳培煥、葉純利2 人均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竟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被告吳培煥並意圖營利而販賣大麻,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善良風俗,並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吳培煥如原判決附表十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及被告葉純利有期徒刑3 年8 月暨其從刑,並就被告吳培煥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6 月及從刑;
㈥被告周政亨明知大麻對於人體健康戕害甚巨,竟轉讓禁藥,不僅危害他人健康,亦造成社會秩序之潛在危險性,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轉讓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並敘明被告周政亨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爰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規定,併宣告緩刑3 年,且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經核前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呂良基上訴否認有轉讓禁藥犯行,及被告朱家宏、溫偉光、吳文鼎、吳培煥、葉純利對前開部分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另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朱家宏、溫偉光、呂良基、吳文鼎、吳培煥、葉純利、周政亨等人前開各罪所處之刑均嫌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
惟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被告朱家宏、溫偉光、呂良基、吳文鼎、吳培煥、葉純利、周政亨等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
是檢察官及被告朱家宏等前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併與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捌、至公訴人固聲請併對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呂良基、吳文鼎、吳培煥、葉純利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云云,惟除被告朱家宏前於97年間,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429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98年1月12日確定,並於98年2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其餘被告溫偉光、羅冠明、呂良基、吳文鼎、吳培煥、葉純利於犯本案前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被告朱家宏等7 人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然尚難因此即謂被告朱家宏等7 人有犯罪之習慣,而依被告朱家宏等7 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被告朱家宏平日曾以教美語、送材料、在85度C 工作等為業;
被告溫偉光案發前在翰荃股份有限公司已擔任業務員1 年多;
被告羅冠明平日以擔任中餐點心廚師;
被告呂良基仍係學生;
被告吳文鼎為學生,並做電腦維修工作;
被告吳培煥做兼職工作,而被告葉純利平日則在旅行社工作(見原審99年6 月4 日審判筆錄),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朱家宏等7 人有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自應認本件對被告朱家宏等7 人所處罪刑,均應足收刑罰執行矯正之效果,並無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玖、沒收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 1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
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05 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7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大麻1 包,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朱家宏或共犯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㈡前開自被告吳培煥處所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用以夾藏、包裝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音響1 組,既係Wee 用以包裝、防止大麻裸露之物,可認上開物品屬共同正犯Wee 所有,而供包裹、藏放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輸所用之物;
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屬被告朱家宏所有,供其與Wee 聯絡運輸毒品大麻事宜之用,已如前述,故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朱家宏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朱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則屬被告溫偉光所有,分別供其與購毒者及共犯呂良基、吳文鼎、羅冠明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詳如前述,為供被告溫偉光犯前揭各次販賣、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該行動電話門號申用人為翰荃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溫偉光一節,業經被告溫偉光供明屬實在卷,是該SIM 卡自非為被告溫偉光所有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被告呂良基所有之BLACKBERRY型行動電話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依前所述,為供被告呂良基與共犯被告溫偉光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因該行動電話門號申用人為被告呂良基之母親,而非被告呂良基一節,亦由被告呂良基供承在卷,則該SIM 卡自非屬被告呂良基所有之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沒收之。
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屬被告吳培煥所有,供其與共犯吳文鼎聯絡販賣毒品所用,詳如前述,為供被告吳培煥犯前揭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㈧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八至四十三之物,均係屬被告吳培煥所有,供其與共犯葉純利共同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吳培煥、葉純利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㈨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現金648000元,其中26400 元應各屬被告吳培煥、吳文鼎第1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政亨、王俊強之所得8000元,第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政亨、王俊強之所得8000元,第3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政亨之所得2400元,第4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羅冠明之所得4000元,第5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朱家宏之所得4000元,即係被告吳培煥、吳文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吳培煥、吳文鼎各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之。
其餘扣案現金621600元,雖為被告吳培煥所有之物,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吳培煥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因犯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爰不予沒收之。
㈩被告朱家宏販賣1 次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王俊強之所得8000元元及販賣2 次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周政亨之所得各2400元,係被告朱家宏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溫偉光販賣3 次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江文良之所得各18500 元、37000 元、30000 元,及販賣3 次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伯彥之所得各900 元、5000元、9000元,係被告溫偉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沒收之,惟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被告溫偉光與被告吳文鼎共同販賣1 次第二級毒品予被告溫偉光之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之所得10000 元,即係被告溫偉光、吳文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溫偉光、吳文鼎各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溫偉光與被告呂良基共同販賣1 次第二級毒品予陳伯彥之所得2700元,即係被告溫偉光、呂良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溫偉光、呂良基各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被告羅冠明與被告溫偉光共同販賣販賣2 次第二級毒品予「小夏」之所得各8500元、8500元,即係被告羅冠明、溫偉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羅冠明、溫偉光各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四十四所示之物,係被告吳培煥所有,因其與被告葉純利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上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雖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此有各該附表編號備註欄所載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惟因尚難認與被告溫偉光、羅冠明、周政亨等人所犯本件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有關,爰不予沒收銷燬之。
末查,上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物;
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如附表三編號三、四所示之物;
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
如附表五編號四、五、六所示之物;
如附表六編號四十五至四十九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朱家宏、溫偉光、羅冠明、周政亨、吳培煥所有之物,惟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朱家宏等人犯本件運輸、製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或因犯運輸、製造、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物,亦與本件犯罪無涉,併均不予沒收之,附此敘明。
拾、無罪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另略以:㈠被告溫偉光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 月至8 月初,在被告溫偉光上址住處及臺北巿區某處,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伯彥4 次(即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4 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㈡被告溫偉光與羅冠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98年2 月間起至7 月間止,先向被告朱家宏以每10公克6500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再以7500元或8000元之價格,在臺北巿松江路148 號名亨酒店,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酒店小姐綽號「小夏」或「夏姐」之人及不特定客人10次(被告溫偉光與羅冠明部分,其中2 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均經本院論罪科刑),共獲利近5萬元。
㈢被告朱家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98年4 月至6 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以每克800 元(起訴書誤載1000元)之價格,販賣3 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予周政亨1 次(被告朱家宏另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前)。
㈣被告吳培煥與吳文鼎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吳文鼎販售每10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將所得款項中7000元交付予被告吳培煥,其餘即為被告吳文鼎之獲利。
而由被告吳文鼎於:⑴98年5 月13日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巿集賢路家樂福賣場,以8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予溫偉光。
⑵98年6 月下旬,在臺北縣三重巿重陽橋下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 公克予周政亨3 次(即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因認被告溫偉光就前開一㈠部分,即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4 次轉讓大麻予陳伯彥部分,亦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4 罪);
被告溫偉光與羅冠明就上開一㈡部分,即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 罪);
被告朱家宏就上開一㈡及一㈢部分,亦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11罪),及被告吳培煥與吳文鼎就上開一㈢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共4 罪)等語。
二、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參。
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次按「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
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
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
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
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亦可)。
亦即,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期間短暫、方法隱密、對象單純,以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三、被告溫偉光所涉上揭一㈠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溫偉光就上開一㈠部分,即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4 次轉讓大麻予陳伯彥部分,亦均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4 罪),無非係以證人陳伯彥於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溫偉光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4 次轉讓大麻犯行,辯稱伊只有轉讓大麻4 次(即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予陳伯彥,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共有8 次之轉讓行為等語。
㈢經查,證人陳伯彥固於98年9 月17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問:警詢陳述溫偉光提供你吸大麻幾次? )8 次,都是免費的,詳細時間不記得,大概是我跟他認識的這1 年多,1 年多前我女友介紹我們認識,地點我不確定,有在他家也有在臺北地區的其他地點云云,復於98年11月4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問:溫偉光曾經免費請你施用大麻8 次之時地是否記得?)1 、2 次在他家,其他都在臺北市區的聚會,最後1 在7 月底到8 月初在他家,第1 次是今年5 、6 月我認識他一陣子後,我認識他是今年初一起去華納威秀看電影云云(見上開原審編號卷(廿五)第78、130 頁);
嗣證人陳伯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又證述:(問:是否有印象溫偉光請你抽幾次?)之前我說次數是8 次,但是並沒有說誰請誰抽,是大家一起抽;
(問:你在時間跟地點都不確定的情況下,為何在警局你可以很確定的說有8 次,當時警詢的情形為何?)當時說8 次我也不是很確定,警察是說給我時間想,叫我說出合理的次數,我想一下就說是8 次;
(問:你剛才說你在警察局警察問你說請你說明一個合理的免費施用次數,你說8 次,有沒有什麼方法可以讓你決定要說出8 次這個數字?)沒有,我當時就是以記憶往回算等語(見原審98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10、13頁)。
是依證人陳伯彥前後所述綜合以觀,堪認證人陳伯彥所指8 次係指其與被告溫偉光一起施用大麻之約略次數,尚非被告溫偉光免費請其施用大麻之次數無疑,自難遽認該8 次均係由被告溫偉光無償提供大麻予其施用,殆無疑義。
,自嫌率斷。
㈣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溫偉光有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4 次轉讓大麻予陳伯彥部分之犯嫌,其所提出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溫偉光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4 次轉讓大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溫偉光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溫偉光被訴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部分4次 轉讓大麻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溫偉光、羅冠明所涉上揭一㈡部分: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溫偉光與羅冠明就上開一㈡部分,即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8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 罪),無非係以被告羅冠明之供述、被告溫偉光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溫偉光矢口否認有上開一㈡部分與被告羅冠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
被告羅冠明亦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8 次販賣大麻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販賣大麻2 次(即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予「小夏」,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共有10次之販賣行為等語。
㈢經查:⒈被告羅冠明雖曾於98年9 月17日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溫偉光從今年農曆過年後開始合作賣大麻,交易應該沒超過10次,大部分是酒店小姐,也有酒店客人云云(見上開原審編號卷㈢第43頁),嗣於98年9 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與溫偉光的確販賣大麻給酒店小姐或是客人,今年過年後開始,前後賺取差價的情形,伊記得有2 次等語(見原審編號卷(廿一)第16頁),於原審審理時並自白犯罪事實欄一㈩部分之犯罪事實在卷。
是依被告羅冠明就其與被告溫偉光共同販賣大麻10次予酒店小姐或客人部分之陳述,前後並不一致,且未明確指出各次交易時間、數量、金額,則其所述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⒉次查,被告溫偉光於98年9 月17日偵訊時係供稱:(問:為何羅冠明說有,你負責拿貨,他負責找客人,且獲利你們對半分?)有,但不是一直都是這個模式,後來他自己也有認識JOHN、大鼎,他自己也可以去找他們拿,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去拿過;
(問:問:你們這個模式從何時開始?)從這幾個月開始;
(問:是否從今年農曆年過後開始?)是;
(問:賣了幾次?)可能有4 、5 次或5 、6 次;
(問:為何羅冠明說10次?)我不知道,我沒記那麼清楚等語(見編號卷㈡第301 至302 頁),並於98年9 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羅冠明說有10次,但是以伊印象中沒有到10次,伊記得只有5 、6 次云云(見原審編號卷(廿一)第11頁),與被告羅冠明所述亦未相符,自不得徒以被告羅冠明前於98年9月17日偵訊時所述,遽認2 人有上開一㈡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溫偉光、羅冠明所涉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部分共同販賣大麻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溫偉光、羅冠明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8 次販賣大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溫偉光、羅冠明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溫偉光、羅冠明被訴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部分8 次販賣大麻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朱家宏所涉上揭一㈡、㈢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家宏就上開一㈡、㈢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計11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冠明、溫偉光之供述,及同案被告周政亨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朱家宏堅決否認有上開一㈡、㈢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並未於上開一㈡、㈢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溫偉光、周政亨等語。
㈢經查:⒈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冠明雖於98年9 月17日偵訊時陳稱:(告以要旨,問:98年4 月21日14時1 分你與溫偉光通聯譯文,何意?)講大麻重量,『5OCC』是5 公克,我們是賣給人家10公克6 千5 百元,『7.5 』是指每公克750 元,『出掉』是賣掉的意思,要還給JOOHN (朱家宏),JOHN會從外國進大麻,ARON做運輸的工作,客人都是酒店小姐,我曾經在松江路泊車,這通電話是指我們的本錢1 公克650 元,我們通常如果拿65就賣75,拿55就賣65,獲利我跟ARON對半分,1人分500 ,本錢就拿給JOHN等語(見原審編號卷㈢第42頁),復於98年9 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與溫偉光賺的錢都交給朱家宏,伊等是幫朱家宏販賣,每公克轉賣的時候會多加100 元,伊和溫偉光(ARON)每人50元。
……貨源是從美國寄來,但是伊不知道寄給誰,因為貨源都是由朱家宏 (JOHN) 從美國到,伊等賣完大約1 個半月,伊等販賣的對象沒有特定,伊曾經在松江路當過酒店停車的小弟,每公克賺取100 元的對象有酒店的小姐云云(見原審編號卷(廿一)第1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伊有幫朱家宏介紹客人,伊不知道有無交易成功,伊以此名義有向朱家宏要1 公克大麻,但是後來就沒有下文。
伊在名亨酒店上班沒有跟John買毒品給酒店裡面的人,伊有賣大麻給名亨酒店的「小夏」小姐,大麻來源是伊請溫偉光幫伊拿,溫偉光交給伊大麻時,有跟伊說他的毒品來源,可是都是英文名字,Randy、Ted ,伊只記得這2 個人。
警察拿98年4 月21日下午2 時1 分通訊監察譯文,問伊這些對話是何意,伊提到溫偉光所表示的「他」指的是John或HENRY ,是伊當初被抓的時候,伊以為是朱家宏出賣伊,所以伊故意說他等語(見原審99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27頁以下),觀諸證人即被告羅冠明前揭先後所證各節,其就是否自被告朱家宏處取得或販入其所販賣予名亨酒店的「小夏」小姐部分,顯有供述不一致之情形,且被告羅冠明就其向被告朱家宏取得毒品之次數及時間、地點等重要之毒品交易事項既未能為明確之供述,則其證詞已實難謂無瑕疵。
況其甚表示前有因懷疑係遭被告朱家宏檢舉而故意指證被告朱家宏涉犯此部分販賣大麻犯行之事,自無法即據證人羅冠明前揭證詞為被告朱家宏不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溫偉光固於98年9 月1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伊確實在今年4 月,有跟羅冠明在朱家宏那裡取得大麻再轉賣,羅冠明是伊朋友,是他去交給買主,賺到錢他會分給伊。
轉賣的時候利潤有多少,要伊等拿多少錢,貨源有朱家宏跟大鼎云云(見原審編號卷(廿一)第10頁),惟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伊沒有承認與羅冠明一起賣大麻3 次,伊最多只有幫羅冠明拿過3 次。
伊幫羅冠明拿這幾次大麻的來源就是吳文鼎、Randy 、Ted ,沒有跟朱家宏拿再交給羅冠明,因為羅冠明自己也認識朱家宏等語(見原審99年3 月16日審判筆錄第12頁以下),足見被告溫偉光前開先後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溫偉光是否有自被告朱家宏取得大麻,再交由被告羅冠明等情,互核有異,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無疑,難以逕採,自不得以被告溫偉光上開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遽認被告朱家宏有該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⒊次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周政亨固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伊與朱家宏交易大麻之情形即如98年11月4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所載(見原審99年3 月2 日審判筆錄第37頁),並於98年11月4 日偵訊時供稱:伊跟朱家宏買大麻是在今年年初,他被關進去之前,地點能確定的至少2 次,都是在他桃園的家,三重重陽橋那邊也買過1 次,時間約在今年4 到6 月間,……價格部分1 公克800 元到1000元不等,大部分都買3 公克等語(見原審編號卷(六)第152 、153 頁),證人周政亨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朱家宏被查獲之前,伊曾經跟他拿過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應該就是伊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的數量,伊跟他拿大麻都有付錢,每1 公克大約800 元,伊跟他拿大麻都是在他家,伊記得印象中有去三重跟他拿過,因為有過1次。
伊沒有跟朱家宏拿過每1 公克1000元的,他都是賣伊800 元,在偵訊時,伊說是1000元到800 元不等,是因為伊知道他有賣不同品種,根據伊所瞭解他在賣有這樣的情況,但伊個人是800 元等語(見原審上開審判筆錄第32至36頁)在卷。
惟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真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該部分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405號、96年台上字第486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周政亨固於偵審中均供稱有於上開期間內,在台北縣三重重陽橋下向被告朱家宏買過1 次大麻云云,然依其同時供稱交易地點能確定的至少2 次,其中有在被告朱家宏上開住處,有1 次在重陽橋下等語觀之,其所述能確定地點之交易至少2 次,如其中1 次在重陽橋下,自堪認另1 次係在被告朱家宏住處。
惟依前開被告朱家宏經本院論罪科刑之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同一期間,2 次無償轉讓大麻予周政亨施用之地點,均經其於偵、審中自白在卷,全部交易地點均在被告朱家宏桃園縣蘆洲鄉上址住處,已如前述,則依證人周政亨與被告朱家宏交易毒品之習性觀之,似應以被告朱家宏所述僅在上址住處販賣大麻予周政亨2 次為可信。
況依證人周政亨曾於98年11月4 日供述:伊與大鼎即被告吳文鼎部分之交易地點都在三重重陽橋等語之地緣關係觀之,證人周政亨稱其與被告朱家宏間之交易有1 次在重陽棉下云云,是否囿於記憶錯誤而將其與被告吳文鼎交易之地點誤為與被告朱家宏者,亦非絕無可能。
⒋綜上,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朱家宏所涉上開一㈡、㈢部分之販賣大麻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朱家宏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販賣大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朱家宏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朱家宏被訴此部分11次販賣大麻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吳培煥與吳文鼎所涉上揭一㈢部分:㈠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培煥與吳文鼎就上開一㈢⑴、⑵部分,亦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共4 罪),無非係以證人周政亨、溫偉光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㈡訊據被告吳文鼎堅決否認有上開一㈢⑵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於98年6 月下旬,在重陽橋下,與周政亨只有交易過1 次大麻(即前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共有4 次等語。
而被告吳培煥則供述伊只知道被告吳文鼎跟伊拿大麻去賣給他朋友,但伊不確知該友人是何人等情。
㈢經查:⒈上揭㈢⑴部分之事實,雖業據證人溫偉光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是98年5 月13日當天,在三重家樂福跟大鼎拿大麻,拿1 包10公克,8 千到9 千等語(見原審編號卷㈡第328 頁),然證人溫偉光於原審審理時則證述:(問:是否曾經向吳文鼎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大麻?)有;
(問:購買之次數、時間、地點為何?)時間不記得,但大約在98年3 月起至7月之間;
(問:98年5 月13日當天有無印象?)要看譯文;
(問:「提示原審卷㈠第212 頁及98年度偵字第13147 號通聯譯文」是否你與吳文鼎98年5 月13日之通話內容?)是;
(問:該天你與吳文鼎的通話內容是否與交易毒品有關?)應該有,當天是跟他說要買,叫他先留著,但從譯文來看交易應該是98年5 月15日中午的時候,地點是在三重附近,但是否在家樂福我不確定,當時會跟吳文鼎交易只有2 個地方,1 個是家樂福,1 個是他家附近的85度C ,但這次我不確定是在哪裡,98年5 月15日上午11時19分的譯文他有告訴我去哪裡找他,從集賢路直走左轉到三和路就會看到85度C ,所以該次應該是在85度C 交易。
(問:該次交易的數量及價格是否如偵查中所述的吳文鼎都賣你1 包10公克8 千元?)這次好像不是,價錢是一樣1 公克8 百元,但數量上好像不只,該次好像買4 或5包 ,我與吳文鼎通完話後,就打給江文良,我有幫江文良拿,該次的數量應該不是10公克,這次就是我被起訴有賣給江文良的98年5 月16日那次,那次是拿給江文良4 包,我跟吳文鼎說要5 包,可能1 包是我自己要的,1 包都是10公克。
(問:你剛所述85度C 的交易,是否從法院提示給你看的譯文上回想起來?)是等語(見原審99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30頁以下),而參以證人溫偉光上揭先後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溫偉光前於偵訊中所證述之98年5 月13日其與被告吳文鼎交易買賣大麻之情節,應係其因未完全閱覽其與被告吳文鼎間通聯譯文,致其回想記憶錯誤,且觀諸卷附98年5 月13日證人溫偉光與被告吳文鼎間通聯譯文(見原審編號卷㈡第155 至157 頁),其中並無出現被告吳文鼎與證人溫偉光有約定要見面交易之內容,而僅有證人溫偉光向被告吳文鼎訂毒品之相關對話,益徵前揭證人溫偉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98年5 月13日之交易情事,顯屬錯誤記憶,並與事實不合,自尚難採為認定被告吳文鼎等有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
⒉另被告吳文鼎固於原審審理時上揭一㈢⑴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白不諱,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前述,可認公訴意旨所指上揭一㈢⑴部分,尚與事實不符,職是,自不得僅以被告吳文鼎之自白即為吳培煥與吳文鼎所訴上揭一㈢⑴部分有罪之判決甚明,併此敘明。
⒊又證人周政亨於98年11月4 日偵訊時曾供述:大鼎的部分伊跟他交易地點都在三重重陽橋,因為他住三重,所以都約在那邊,買過幾次伊忘了,交易時間伊也忘了,如果朱家宏沒有就會跟大鼎拿,所以交易時間應該跟與朱家宏交易時間差不多,跟大鼎買比跟朱家宏買的次數多1 到2 次,可能4到5次,大鼎也是賣1 公克8 百元,伊看當時身上的錢決定買多少,都買1 到3 克左右等語(見原審編號卷(六)第153 頁),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有跟吳文鼎購買過第二級毒品大麻,時間約在98年被抓前半年至1 年時間,次數不記得。
有於98年6 月下旬,於臺北縣三重市重陽橋下跟吳文鼎買過大麻,買的次數及數量、價格忘記了,98年11月4日 檢察官問伊時,伊當時想不起來,檢察官要伊回想跟朱家宏買的次數比較,伊確定比朱家宏的次數多1 、2 次,所以伊才這樣回答等語(見原審99年5 月10日審判筆錄第15-16 頁),綜上,堪認證人周政亨自偵查時,即未就其於98年6 月下旬,在臺北縣三重巿重陽橋下,各以30 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吳文鼎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3 公克3 次(即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外之其餘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等情具體指證,且證人周政亨就其於98年6 月下旬,向被告吳文鼎購買毒品之次數及時間等重要之毒品交易事項亦未能為明確之供述,是以尚無法即據證人周政亨前揭證詞為被告吳文鼎等2 人有為上揭一㈢⑵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吳培煥與吳文鼎就上開一㈢⑴、⑵部分,均涉販賣大麻犯行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吳培煥與吳文鼎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一㈢部分4 次販賣大麻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吳培煥與吳文鼎犯罪,自應依法就被告吳培煥與吳文鼎被訴上開一㈢⑴、⑵部分所示4 次販賣大麻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被告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被告溫偉光等所涉前開犯嫌部分,均尚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
經核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認被告溫偉光等確有前開各項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審未予詳察,而就附表七編號五部分,為被告朱家宏有罪之諭知,自有不當。
被告朱家宏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查扣地點:被告朱家宏位於桃園縣蘆竹鄉○○村○○路266 號7 樓之1住處)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大麻 │1 包(實稱毛重13│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 │ │5.42公克、淨重12│進行鑑定,鑑定結│
│ │ │7.56公克) │果:送驗煙草檢品│
│ │ │ │1 包含第二級毒品│
│ │ │ │大麻成分,淨重12│
│ │ │ │7.56公克(空包裝│
│ │ │ │重7.86公克),有│
│ │ │ │98年8 月10日調科│
│ │ │ │壹字第0982302171│
│ │ │ │0 號法務部調查局│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 │ │ │定書在卷可考(附│
│ │ │ │於本院編號1 卷第│
│ │ │ │64頁) │
├──┼──────┼────────┼────────┤
│二、│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張 │
├──┼──────┼────────┼────────┤
│三、│夾帶大麻音響│1組 │ │
├──┼──────┼────────┼────────┤
│四、│吸食器 │2 組(起訴書誤植│ │
│ │ │為1組) │ │
├──┼──────┼────────┼────────┤
│五、│匯款單 │3張 │ │
└──┴──────┴────────┴────────┘
附表二:(查扣地點:被告溫偉光位於臺北市○○○路45之1 號7 樓住處)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大麻 │1 盒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進行鑑定,檢驗結│
│ │ │ │果:橄欖綠色乾燥│
│ │ │ │植物碎屑1 袋,淨│
│ │ │ │重0.3030公克,取│
│ │ │ │樣0.0016公克,餘│
│ │ │ │重0.3014公克,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主成分,有該中心│
│ │ │ │98年10月20日航藥│
│ │ │ │鑑字第0985268 號│
│ │ │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 │ │ │考(附於本院編號│
│ │ │ │2 卷第330 頁) │
├──┼──────┼────────┼────────┤
│二、│SONY廠牌行動│1支 │其中門號00000000│
│ │電話 │ │97 號SIM卡1 張,│
│ │ │ │申用人為翰荃股份│
│ │ │ │有限公司 │
├──┼──────┼────────┼────────┤
│三、│磅秤 │1個 │ │
├──┼──────┼────────┼────────┤
│四、│裝大麻用空塑│1個 │ │
│ │膠袋 │ │ │
└──┴──────┴────────┴────────┘
附表三:(查扣地點:被告羅冠明位於臺北市○○區○○路2 巷18弄11號3 樓住處)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裝大麻鐵盒子│1 個(內含少許大│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 │ │麻)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進行鑑定,檢驗結│
│ │ │ │果:橄欖綠色乾燥│
│ │ │ │植物碎屑1 袋,淨│
│ │ │ │重0.0380公克,取│
│ │ │ │樣0.0022公克,餘│
│ │ │ │重0.0358公克,檢│
│ │ │ │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主成分,有該中心│
│ │ │ │98年10月20日航藥│
│ │ │ │鑑字第0000000 號│
│ │ │ │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 │ │ │考(附於本院編號│
│ │ │ │3 卷第89頁) │
├──┼──────┼────────┼────────┤
│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 │ │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進行鑑定,檢驗結│
│ │ │ │果:白色透明結晶│
│ │ │ │1 袋,實稱毛重0.│
│ │ │ │4190公克(含1 袋│
│ │ │ │),淨重0.2190公│
│ │ │ │克,取樣0.0002公│
│ │ │ │克,餘重0.2188公│
│ │ │ │克,檢出第二級毒│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 │ │ │分,有該中心98年│
│ │ │ │10月20日航藥鑑字│
│ │ │ │第0000000 號毒品│
│ │ │ │鑑定書在卷可考(│
│ │ │ │附於本院編號3 卷│
│ │ │ │第89頁) │
├──┼──────┼────────┼────────┤
│三、│大麻吸食器 │1組 │ │
├──┼──────┼────────┼────────┤
│四、│安非他命吸食│1組 │ │
│ │器 │ │ │
└──┴──────┴────────┴────────┘
附表四:(查扣地點:被告周政亨位於臺北市士林區○○○路7段213號3樓住處)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大麻 │1 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 │ │ │進行鑑定,鑑定結│
│ │ │ │果:送驗煙草檢品│
│ │ │ │1 包含第二級毒品│
│ │ │ │大麻成分,淨重1.│
│ │ │ │18公克(空包裝重│
│ │ │ │0.89公克),有98│
│ │ │ │年10月12日法務部│
│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 │ │ │考(附於本院編號│
│ │ │ │29卷第6頁) │
├──┼──────┼────────┼────────┤
│二、│大麻吸食器小│1具 │ │
│ │煙斗 │ │ │
└──┴──────┴────────┴────────┘
附表五:(查扣地點:被告吳培煥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24之1號3樓住處)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大麻花 │6 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 │ │ │進行鑑定,鑑定結│
│ │ │ │果:送驗標示大麻│
│ │ │ │花檢品1 包,拆封│
│ │ │ │稱重內含檢品6 小│
│ │ │ │包合計淨重32. 30│
│ │ │ │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10.86 公克),經│
│ │ │ │隨機抽樣3 小包檢│
│ │ │ │驗發現均含第二級│
│ │ │ │毒品大麻成分,有│
│ │ │ │98年11月30日調科│
│ │ │ │壹字第0982303200│
│ │ │ │0 號法務部調查局│
│ │ │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 │ │ │定書在卷可考(附│
│ │ │ │於本院編號23卷第│
│ │ │ │122 頁) │
├──┼──────┼────────┼────────┤
│二、│現金 │新臺幣648000元 │其中26400 元為被│
│ │ │ │告吳培煥、吳文鼎│
│ │ │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所得,其餘部分│
│ │ │ │現金,尚難證明與│
│ │ │ │本件被告吳培煥所│
│ │ │ │涉犯罪有關 │
├──┼──────┼────────┼────────┤
│三、│行動電話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 卡1 張 │
├──┼──────┼────────┼────────┤
│四、│大麻吸食器 │1支 │ │
├──┼──────┼────────┼────────┤
│五、│大麻捲煙器 │1個 │ │
├──┼──────┼────────┼────────┤
│六、│大麻研磨機 │1個 │ │
└──┴──────┴────────┴────────┘
附表六:(查扣地點:被告吳培煥、葉純利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路○段32巷12號11樓居所)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一、│種子 │740粒 │扣押物品編號1 ,│
│ │ │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 │ │ │進行鑑定,鑑定結│
│ │ │ │果:送驗標示種子│
│ │ │ │檢品1 包,拆封稱│
│ │ │ │重內含9 小包(經│
│ │ │ │檢視種子外觀均相│
│ │ │ │似,且分別標示23│
│ │ │ │0、186、173 、54│
│ │ │ │、41、40、6 、5 │
│ │ │ │及5) 合計淨重10│
│ │ │ │.36 公克,空包裝│
│ │ │ │總重6.92公克,經│
│ │ │ │隨機抽樣標示186 │
│ │ │ │及40者進行發芽試│
│ │ │ │驗,發現均具有發│
│ │ │ │芽能力,且含有第│
│ │ │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有98年11月30日│
│ │ │ │調科壹字第098230│
│ │ │ │32000 號法務部調│
│ │ │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 │ │ │室鑑定書在卷可考│
│ │ │ │(附於本院編號23│
│ │ │ │卷第122 頁) │
├──┼──────┼────────┼────────┤
│二、│幼苗 │19株 │扣押物品編號2 ,│
│ │ │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 │ │ │進行鑑定,鑑定結│
│ │ │ │果:送驗標示幼苗│
│ │ │ │、成株、大麻成株│
│ │ │ │之檢品合計45株,│
│ │ │ │隨機抽樣11株檢驗│
│ │ │ │發現均含第二級毒│
│ │ │ │品大麻成分,有98│
│ │ │ │年11月30日調科壹│
│ │ │ │字第00000000000 │
│ │ │ │號法務部調查局濫│
│ │ │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 │ │ │書在卷可考(附於│
│ │ │ │本院編號23卷第12│
│ │ │ │2 頁) │
├──┼──────┼────────┼────────┤
│三、│成株 │8株 │扣押物品編號3 ,│
│ │ │ │鑑定情形詳如上開│
│ │ │ │編號二備註欄所載│
│ │ │ │。 │
├──┼──────┼────────┼────────┤
│四、│大麻葉(乾)│1 片 │扣押物品編號23,│
│ │ │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 │ │ │進行鑑定,鑑定結│
│ │ │ │果:送驗標示大麻│
│ │ │ │葉檢品1 片,含第│
│ │ │ │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 │ │ │,淨重0.07公克(│
│ │ │ │空包裝重2.51公克│
│ │ │ │),有98年11月30│
│ │ │ │日調科壹字第0982│
│ │ │ │0000000 號法務部│
│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 │ │ │考(附於本院編號│
│ │ │ │23卷第122 頁) │
├──┼──────┼────────┼────────┤
│五、│大麻成株 │18株 │扣押物品編號24,│
│ │ │ │鑑定情形詳如上開│
│ │ │ │編號二備註欄所載│
│ │ │ │。 │
├──┼──────┼────────┼────────┤
│六、│乾燥大麻葉 │1 箱(送驗標示2 │扣押物品編號35,│
│ │ │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 │ │ │進行鑑定,鑑定結│
│ │ │ │果:送驗標示乾燥│
│ │ │ │大麻葉檢品2 包,│
│ │ │ │均含第二級毒品大│
│ │ │ │麻成分,合計淨重│
│ │ │ │431.53公克(空包│
│ │ │ │裝總重45.74 公克│
│ │ │ │),有98年11月30│
│ │ │ │日調科壹字第0982│
│ │ │ │0000000 號法務部│
│ │ │ │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 │ │ │驗室鑑定書在卷可│
│ │ │ │考(附於本院編號│
│ │ │ │23卷第122 頁) │
├──┼──────┼────────┼────────┤
│七、│大麻成品 │1罐 │扣押物品編號43,│
│ │ │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
│ │ │ │進行鑑定,鑑定結│
│ │ │ │果:送驗標示大麻│
│ │ │ │成品檢品1 包,含│
│ │ │ │第二級毒品大麻成│
│ │ │ │分,淨重0.89公克│
│ │ │ │(空包裝重49.77 │
│ │ │ │公克),有98年11│
│ │ │ │月30日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0 號法│
│ │ │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物實驗室鑑定書在│
│ │ │ │卷可考(附於本院│
│ │ │ │編號23卷第122 頁│
│ │ │ │) │
├──┼──────┼────────┼────────┤
│八、│天秤 │1座 │扣押物品編號4 │
├──┼──────┼────────┼────────┤
│九、│燒杯 │1個 │扣押物品編號5 │
├──┼──────┼────────┼────────┤
│十、│殺蟲劑 │2瓶 │扣押物品編號6 │
├──┼──────┼────────┼────────┤
│十一│肥料(花寶)│1盒 │扣押物品編號7 │
│、 │ │ │ │
├──┼──────┼────────┼────────┤
│十二│酸鹼試劑 │1瓶 │扣押物品編號8 │
│、 │ │ │ │
├──┼──────┼────────┼────────┤
│十三│肥料(MKP) │1袋 │扣押物品編號9 │
│、 │ │ │ │
├──┼──────┼────────┼────────┤
│十四│水循環設備 │1組 │扣押物品編號10 │
│、 │ │ │ │
├──┼──────┼────────┼────────┤
│十五│鹵素燈 │1組 │扣押物品編號11 │
│、 │ │ │ │
├──┼──────┼────────┼────────┤
│十六│花盆 │5個 │扣押物品編號12 │
│、 │ │ │ │
├──┼──────┼────────┼────────┤
│十七│定時設備 │1組 │扣押物品編號13 │
│、 │ │ │ │
├──┼──────┼────────┼────────┤
│十八│風管 │1條 │扣押物品編號14 │
│、 │ │ │ │
├──┼──────┼────────┼────────┤
│十九│噴水設備 │5個 │扣押物品編號15 │
│、 │ │ │ │
├──┼──────┼────────┼────────┤
│二十│塑膠箱 │2只 │扣押物品編號16 │
│、 │ │ │ │
├──┼──────┼────────┼────────┤
│二十│水循環 │1組 │扣押物品編號17 │
│一、│ │ │ │
├──┼──────┼────────┼────────┤
│二十│抽水設備 │1組 │扣押物品編號18 │
│二、│ │ │ │
├──┼──────┼────────┼────────┤
│二十│鋁箔紙 │2張 │扣押物品編號19 │
│三、│ │ │ │
├──┼──────┼────────┼────────┤
│二十│鹵素燈 │1組 │扣押物品編號20 │
│四、│ │ │ │
├──┼──────┼────────┼────────┤
│二十│自製乾燥箱 │1個 │扣押物品編號21 │
│五、│ │ │ │
├──┼──────┼────────┼────────┤
│二十│除濕機 │1臺 │扣押物品編號22 │
│六、│ │ │ │
├──┼──────┼────────┼────────┤
│二十│水循環設備 │1組 │扣押物品編號25 │
│七、│ │ │ │
├──┼──────┼────────┼────────┤
│二十│水循環設備 │6個 │扣押物品編號26 │
│八、│(水箱) │ │ │
├──┼──────┼────────┼────────┤
│二十│花盆 │2個 │扣押物品編號27 │
│九、│ │ │ │
├──┼──────┼────────┼────────┤
│三十│電風扇 │1臺 │扣押物品編號28 │
│、 │ │ │ │
├──┼──────┼────────┼────────┤
│三十│照明設備 │1組 │扣押物品編號29 │
│一、│ │ │ │
├──┼──────┼────────┼────────┤
│三十│鹵素燈管 │10支 │扣押物品編號30 │
│二、│ │ │ │
├──┼──────┼────────┼────────┤
│三十│打氣機 │1組 │扣押物品編號31 │
│三、│ │ │ │
├──┼──────┼────────┼────────┤
│三十│定時設備 │1組 │扣押物品編號32 │
│四、│ │ │ │
├──┼──────┼────────┼────────┤
│三十│成長紀錄 │20張 │扣押物品編號33 │
│五、│ │ │ │
├──┼──────┼────────┼────────┤
│三十│刷掃設備 │1組 │扣押物品編號34 │
│六、│ │ │ │
├──┼──────┼────────┼────────┤
│三十│修剪工具 │1支 │扣押物品編號36 │
│七、│ │ │ │
├──┼──────┼────────┼────────┤
│三十│不明物質 │2桶 │扣押物品編號37 │
│八、│(疑似肥料)│ │ │
├──┼──────┼────────┼────────┤
│三十│鹼酸檢測器 │1組 │扣押物品編號38 │
│九、│ │ │ │
├──┼──────┼────────┼────────┤
│四十│塑膠桶 │25只 │扣押物品編號40 │
│、 │ │ │ │
├──┼──────┼────────┼────────┤
│四十│點火器 │1支 │扣押物品編號44 │
│一、│ │ │ │
├──┼──────┼────────┼────────┤
│四十│花盆 │6個 │扣押物品編號45 │
│二、│ │ │ │
├──┼──────┼────────┼────────┤
│四十│封口機 │1臺 │扣押物品編號48 │
│三、│(含分裝袋、│ │ │
│ │磅秤) │ │ │
├──┼──────┼────────┼────────┤
│四十│已裁剪大麻植│4株 │扣押物品編號39 │
│四、│株 │ │ │
├──┼──────┼────────┼────────┤
│四十│吸食器 │1支 │扣押物品編號41-1│
│五之│(轉移DNA 棉│ │ │
│一、│棒) │ │ │
├──┼──────┼────────┼────────┤
│四十│吸食器 │1支 │扣押物品編號41-2│
│五之│(轉移DNA 棉│ │ │
│二、│棒) │ │ │
├──┼──────┼────────┼────────┤
│四十│吸食器 │1支 │扣押物品編號42 │
│六、│(轉移DNA 棉│ │ │
│ │棒) │ │ │
├──┼──────┼────────┼────────┤
│四十│牙刷 │1支 │扣押物品編號46-1│
│七、│ │ │ │
├──┼──────┼────────┼────────┤
│四十│牙刷 │1支 │扣押物品編號46-2│
│八、│ │ │ │
├──┼──────┼────────┼────────┤
│四十│刮鬍刀 │1支 │扣押物品編號47 │
│九、│ │ │ │
└──┴──────┴────────┴────────┘
附表七(被告朱家宏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
│ 一 │事實欄一(二)所│朱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示犯罪事實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事實欄一(三)所│朱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示犯罪事實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事實欄一(三)所│朱家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示犯罪事實 │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 │事實欄一(十三)│朱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所示犯罪事實 │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附表八(被告溫偉光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
│ 一 │事實欄一(五)(│溫偉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1)所示犯罪事實│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 │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之財物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元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 │
├──┼────────┼─────────────────┤
│ 二 │事實欄一(五)(│溫偉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2)所示犯罪事實│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貳│
│ │ │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之財物新臺幣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 │事實欄一(五)(│溫偉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3)所示犯罪事實│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 │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事實欄一(六)所│溫偉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示犯罪事實 │刑肆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 │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吳文鼎連帶沒收│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五 │事實欄一(七)(│溫偉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1)所示犯罪事實│年。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
│ │ │物新臺幣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六 │事實欄一(七)(│溫偉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2)所示犯罪事實│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 │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之財物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七 │事實欄一(七)(│溫偉光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
│ │3)所示犯罪事實│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
│ │ │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之財物新臺幣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八 │事實欄一(九)所│溫偉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示犯罪事實 │刑貳年陸月。扣案之BLACKBERRY型行動│
│ │ │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與呂良基連帶│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九 │事實欄一(十)(│溫偉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所示犯罪事實│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 │ │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羅冠明│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十 │事實欄一(十)(│溫偉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2)所示犯罪事實│刑貳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 │ │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羅冠明│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九(被告羅冠明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
│ 一 │事實欄一(十)(│羅冠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所示犯罪事實│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 │ │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溫偉光│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二 │事實欄一(十)(│羅冠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2)所示犯罪事實│刑貳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 │ │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溫偉光│
│ │ │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附表十(被告呂良基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應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
│ │事實欄一(九)所│呂良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示犯罪事實 │刑參年拾月。扣案之BLACKBERRY型行動│
│ │ │電話壹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卡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之財物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與溫偉光連帶│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被告朱家宏上訴駁回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所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
│ 一 │事實欄一(一)所│朱家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示犯罪事實 │刑肆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 │ │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
│ │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二 │事實欄一(四)所│朱家宏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貳罪,各│
│ │示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被告溫偉光上訴駁回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所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
│ 一 │事實欄一(八)所│溫偉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共肆罪,各│
│ │示犯罪事實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二 │事實欄一(十一)│溫偉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所示犯罪事實 │伍月。 │
└──┴────────┴─────────────────┘
被告呂良基上訴駁回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所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
│ │事實欄一(十二)│呂良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
│ │所示犯罪事實 │捌月。 │
└──┴────────┴─────────────────┘
被告吳文鼎上訴駁回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所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
│ 一 │事實欄一(六)所│吳文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示犯罪事實 │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 │ │示之物(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 │ │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萬元與溫偉光連帶│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二 │事實欄一(十六)│吳文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所示犯罪事│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三所│
│ │實 │示之物、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
│ 三 │事實欄一(十六)│吳文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2)所示犯罪事│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三所│
│ │實 │示之物、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
│ 四 │事實欄一(十六)│吳文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3)所示犯罪事│刑貳年貳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三所│
│ │實 │示之物、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
│ │ │收。 │
├──┼────────┼─────────────────┤
│ 五 │事實欄一(十六)│吳文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4)所示犯罪事│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
│ │實 │物、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
├──┼────────┼─────────────────┤
│ 六 │事實欄一(十六)│吳文鼎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5)所示犯罪事│刑貳年。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
│ │實 │物、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
└──┴────────┴─────────────────┘
被告吳培煥上訴駁回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所處罪刑及宣告之從刑 │
├──┼────────┼─────────────────┤
│ 一 │事實欄一(十五)│吳培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所示犯罪事實 │刑伍年。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一、附表│
│ │ │六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 │ │;如附表六編號八至四十四所示之物,│
│ │ │均沒收。 │
├──┼────────┼─────────────────┤
│ 二 │事實欄一(十六)│吳培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1)所示犯罪事│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三所│
│ │實 │示之物、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
│ 三 │事實欄一(十六)│吳培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2)所示犯罪事│刑參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三所│
│ │實 │示之物、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
├──┼────────┼─────────────────┤
│ 四 │事實欄一(十六)│吳培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3)所示犯罪事│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三所│
│ │實 │示之物、現金新臺幣貳仟肆佰元,均沒│
│ │ │收。 │
├──┼────────┼─────────────────┤
│ 五 │事實欄一(十六)│吳培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4)所示犯罪事│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三所│
│ │實 │示之物、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
│ 六 │事實欄一(十六)│吳培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5)所示犯罪事│刑參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三所│
│ │實 │示之物、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