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2824,201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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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一)曾炎松於民國(下同)96年間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
  4.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方面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8.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9. 貳、事實認定方面:
  10.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11. (一)訊之被告曾炎松固不否認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
  12. (二)被告於本院上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96年6月24日與劉
  13.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炎松所辯各節均非屬實,而無足採。被告
  14.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15. (一)訊據被告曾炎松對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盜用印文、偽造
  16. (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曾炎松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17. 肆、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分別諭知「曾炎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18.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19.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炎松係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工
  2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1.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炎松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燕娜、
  22. (一)被告曾炎松於上揭時地之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
  23. 四、綜上所述,證人張兆慧於本件案發之時,另有多次對證人劉
  24.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炎松係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工
  25.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26. 一、證人張兆慧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96
  27. 二、再者,倘如系爭土地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需繳納96年1月至
  28. 三、此外,證人張兆慧於本件案發之時,另有多次對證人劉燕娜
  29. 四、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2073
  30. 肆、綜上所述,證人張兆慧於本件案發之時,另有多次對證人劉
  31. 伍、原審就被告上開被訴罪嫌分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之諭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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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炎松
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一)曾炎松於民國(下同)96年間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服務於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擔任工友一職,負責渠道用地被侵占、違反水利法案件取締及其他處理農田水利事業之工作,依上開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緣於96年1月12日,曾炎松與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約僱人員王派瀧至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490號之國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造公司)調查該公司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坐落楊梅鎮○○○段埔心小段41-7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情形,調查後認定國造公司占用農田水利會之土地達73平方公尺,即填具土地占用調查表與收費底冊呈報石門農田水利會管理組,再由該會財務組人員以電腦開立91年至95年占用土地補償金新臺幣(下同)19萬2,720元之繳款單,交由幹線工作站人員寄予占用人即國造公司廠房所有人陳晉,惟因國造公司負責人劉燕娜(即陳晉之母)見鄰近占用者多未繳納占用補償金,乃對該繳款單置之不理。

詎曾炎松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負責辦理水利會土地遭占用之補償金作業而得以了解收取補償金程序與進度之職務上機會,而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於96年8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劉燕娜,誑稱國造公司占用水利會土地不只73平方公尺,並約定劉燕娜於96年8月17日早上至現場實際丈量土地。

待曾炎松依約抵達現場丈量後,即對劉燕娜謊稱:國造公司實際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面積約達130平方公尺,要補繳30多萬元等語,劉燕娜聽聞後不願補繳此筆款項,乃向曾炎松詢問可否按照先前繳費通知單之金額繳費即可,曾炎松即反問劉燕娜有何表示,劉燕娜遂提出願給予曾炎松5萬元紅包之條件,央求曾炎松開立先前繳款單之金額,曾炎松即允諾之,而致劉燕娜陷於錯誤,乃請曾炎松先於國造公司廠房等候,劉燕娜則至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街67巷17號住處附近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4萬元後返回上址國造公司廠房,而連同原本身上所有之現金1萬元共5萬元交予曾炎松,曾炎松因此詐得5萬元之財物。

(二)於96年8月下旬間某日,因劉燕娜委託東森房屋業務員張兆慧代為銷售國造公司廠房土地,並請張兆慧代為查詢國造公司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所應繳納之補償金總額,而告知張兆慧曾交付5萬元紅包予曾炎松之事。

張兆慧遂於96年9月間,以電話聯繫曾炎松,並與之約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餐廳見面,雙方見面後,張兆慧即質問曾炎松為何收取劉燕娜5萬元之紅包,曾炎松聽聞後為免東窗事發,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96年9月間某日,在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內,於聯單編號000136之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上之「灌區/地區別」欄填載「幹線工作站」;

「開單日期」欄記載「96年10月22日」;

「收費底冊編號」填載「000000000」;

「占用人」欄填載「陳晉」;

「地址」欄填載「楊梅鎮○○○街67巷17 號」;

「占用土地座落」欄填載「楊梅鎮○○○段埔心小段41-7地號」;

「計費明細表」欄填載91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申報地價5, 280元/平方公尺、費率10%、占用面積130平方公尺、應繳金額欄小計343,200、本期計費時間合計5年、本期補償金合計343,200」;

「本期應繳納補償金」欄填載「參拾肆萬參仟貳佰元整」;

「繳納期間」填載「自民國96年11月1日至96年11月30日止」,又於「帳號」欄附記「依收費底冊編號」等文字,再於上填載站區電話為00-0000000,另未先徵得石門農田水利會技工江長釗之同意,而盜用江長釗之「技工江長釗」之印文於上,以此方式偽造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聯單編號:000136)1紙。

偽造完畢後,於96年9月間某日,曾炎松即再與張兆慧約定於上址麥當勞餐廳見面,二人見面後,曾炎松即持前開偽造之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交予張兆慧,再由張兆慧於96年10月中旬間某日轉交予劉燕娜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補償金繳納業務之公共信用性及正確性及陳晉與劉燕娜。

嗣劉燕娜將上址國造公司廠房土地出售予呂學明,而於呂學明至農田水利會欲將該土地占用人由陳晉變更為呂學明時,發現國造公司之土地補償金並未繳納,經呂學明要求農田水利會人員於97年8月14日重測該土地占用面積,發現重測結果亦僅占用73平方公尺,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劉燕娜、張兆慧、王派瀧、游振盛、江長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自筆錄內容觀之,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而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王派瀧、游振盛、江長釗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證人陳雅純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針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等之陳述,並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又卷附之石門農會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繳費聯單、96年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開單清冊、土地占用調查表、石門農會水利會幹線站渠道用地被侵占清冊、臺灣省石門農會水利會幹線灌區91年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底冊、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作業流程圖、石門農會水利會幹線工作站員工業務分配表、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繳費名單、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重新開單清冊、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繳費清冊、石門農會水利會公文簽註單、土地占用補償金異議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省石門農會水利會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處理要點、96年12月18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967號函、97年2月27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122號函、97年6月26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483號函等,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亦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審判外書面陳述並無不法取證之情事,且足佐證本案之事實,是本院審酌應認為適當,依上揭法條意旨,亦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事實認定方面:

一、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

(一)訊之被告曾炎松固不否認於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地會同證人王派瀧至系爭土地調查占用情形,並曾與證人劉燕娜相約至系爭土地實際測量系爭土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於原審辯稱:伊根本沒有跟劉燕娜拿錢。

是劉燕娜打電話過來,說其房子占用水利地,伊說伊回家的時候順道過去看,劉燕娜說沒有空,第二天約好早上在房子的現場。

伊當天帶皮尺去,目測測量的結果是劉燕娜占用的面積達160平方公尺等語。

經查:1.按農田水利會之組織、編制、各級職員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除本通則已有規定外,主管機關為直轄市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其他各農田水利會,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定有明文。

而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之管理,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

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之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訂有明文。

而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即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第2項規定訂之,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第1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曾炎松於82年7 月起任職於石門農田水利會而擔任工友一職,於96年1 月轉任平鎮市幹線工作站,並負責各段灌區渠道維護及水量調配排水等工作、協助各項工程測量及監工、幹線各電腦監控管理維護及操作、渠道用地被侵占及違反水利法案件取締與處理、幹渠供水調配污水排放水質檢測及防汛等相關業務、自來水公司抽水量監控及每月報表彙整等工作、水文雨量氣象觀測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曾炎松供承在卷(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8頁),並核與證人游振盛、江長釗、王派瀧之證述(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34頁至第38頁、第42 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95頁至第97頁)相符,並有96年3月30日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員工業務分配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74頁)附卷可資佐證,是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曾炎松係從事農田水利工作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劉燕娜於偵訊時結稱:因為當時伊的房子委託張兆慧賣,該房子坐落土地占用水利地,過戶前必須要將占用土地補償費繳清,當時曾炎松告訴伊占用面積超過73公尺,但伊收到的繳款單據是73平方公尺,後來曾炎松打電話找伊說伊的坪數不只73平方公尺,並約定到系爭土地丈量,當時曾炎松只有一個人來,拿皮尺丈量,並表示要重新開立單據,伊問曾炎松丈量之後大約多少,曾炎松說大約130平方公尺,要繳交30幾萬元,伊就問曾炎松如果要照73平方公尺的話,要如何處理,曾炎松就問伊說看伊如何表示,伊說要包紅包給曾炎松,曾炎松說可以。

伊說要包紅包,是指如果伊包紅包,曾炎松就不重新開單,以73平方公尺計算。

當時有講到紅包要包5萬,曾炎松說可以,因為伊身上有1萬元,所以伊馬上去提款機去提領4萬元,共交了5萬元給曾炎松,曾炎松錢收下後就離開。

之後房子在96年9月時要過戶,伊在9月12日收到第一筆款項,要辦過戶時,伊就向張兆慧提到這件事,伊跟張兆慧說伊給曾炎松5萬元,張兆慧說不行,怕以後會發生糾紛,張兆慧就主動去找曾炎松,之後張兆慧拿了一張補償費單據回來說要繳30幾萬等語(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6年1月後伊有收到水利會的繳費通知單,都是記載占用面積為73平方公尺。

因為收到時,繳費時間還沒有到,所以當時還沒有去繳,且因為鄰居沒有人去繳費,所以伊也沒有去繳費。

被告在96年8月17日早上打電話給伊,說要來測量土地坪數,曾炎松有帶一個皮尺,測量之後說占用面積不只73平方公尺,大概要繳30幾萬元。

伊就跟曾炎松說,之前只說占用73平方公尺,要繳19萬2,720元,為何要多繳納這麼多錢,伊就跟曾炎松說伊給曾炎松一個紅包5萬元,那剩下的19萬2,720元伊會去繳,曾炎松說好,伊身上剛好有1萬元現金,伊就到伊家旁邊的郵局提款機提款4萬元,總共5萬元拿給曾炎松。

5萬元這個數字是伊自己講的,伊問曾炎松可以嗎,曾炎松說可以。

後來伊要賣房子,怕占用的坪數不對,伊跟張兆慧講這個情形,張兆慧說該繳多少就繳多少,伊跟張兆慧說有給被告曾炎松5萬元,張兆慧就說要去找曾炎松幫伊把5萬元拿回來。

而在96年10月的時候,張兆慧去水利會拿了聯單編號000136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這張手寫的單子,說要補繳這樣的金額。

這張繳款單是張兆慧找曾炎松拿,張兆慧去找曾炎松,張兆慧回來跟伊說要繳34萬3,200元。

伊會記得拿5萬元給曾炎松是在96年8月17日,因為郵局的簿子上有資料,所以伊記得是那天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第63頁);

核與證人張兆慧於偵訊時結證:伊當時去找曾炎松說怎麼可以向劉燕娜拿5萬元賄賂金,曾炎松要伊不要再談,伊要求曾炎松把正確占用面積丈量出來,伊就離開。

之後伊找曾炎松,曾炎松說已經開好單子,就拿了一張30多萬的單據給伊等語(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88頁至第89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96年8月間有受劉燕娜委託找曾炎松談本案系爭土地繳費事宜,劉燕娜跟伊說曾炎松拿了5萬元的紅包,然後土地的部分就是占用土地的部分要用減少的比例收取補償費,伊怕有瑕疵擔保的問題才去找曾炎松,跟劉燕娜商討之後,伊等決定以實際的平方公尺去換算,來繳交這個款項。

當時伊開門見山的跟曾炎松說,有拿人家紅包,這事情可大可小,當下大家心理都明白,伊就跟曾炎松講,按照實際的占用面積來收補償金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66頁)相符。

而觀諸證人劉燕娜、張兆慧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均已相距一年,然證人劉燕娜證述於何時、何地及為何交付被告曾炎松5萬元等節,均為一致之證述。

且參以卷附證人劉燕娜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其上確實記載96年8月17日有以卡片提款4萬元之提款紀錄(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62頁、原審審理卷第79頁),亦核與證人劉燕娜證述提款日期係96年8月17日、提款方式係至提款機提款、提款金額為4萬元等節相符一致。

另證人劉燕娜於本院仍到庭證稱:被告當天(按即96年8 月17日)打電話跟伊約在工廠見面,被告說我們不只占73平方公尺,被告有拿皮尺量,他說大約要繳30多萬,伊一聽要繳30多萬,伊心一急,伊說照以前數目繳納就好了,被告說你有何表示,伊就說給你一個5萬元紅包好了,被告說可以,但伊身上只有1萬,伊回家拿提款卡,在伊家附近提款機提領4萬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

衡以證人劉燕娜、張兆慧與被告曾炎松素無仇隙,證人劉燕娜、張兆慧自無甘冒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任意捏編構陷被告曾炎松之動機。

況證人劉燕娜之證述,亦屬自白行賄公務員之犯罪事實,倘非確有此事,證人劉燕娜可指述係被告曾炎松對其主動強索賄賂,而無須自白其行賄公務員之經過,是證人劉燕娜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3.另參以被告曾炎松供承其有與證人王派瀧於96年1 月12日前往系爭土地調查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之情形面積乙節(見原審審理卷第56頁),此據證人王派瀧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96年1月12日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調查表是由曾炎松填寫開立的。

伊於96年1月1日到石門水利會幹線工作站服務後,站長陳安郎指派伊及曾炎松共同負責石門水利會土地遭民眾占用之調查工作。

96年1月間伊與曾炎松2人一起多次到石門大圳楊梅鎮○○段灌溉區作土地遭占用調查,伊與曾炎松2人到石門大圳楊梅鎮草湳坡現址後,用皮尺現場測量,所以系爭土地也有實際作測量,伊與曾炎松2人依實際測量結果即在上開臺灣省石門水利會土地占用調查表上登錄,並由伊及曾炎松2人在該表調查員欄上蓋章,彙整其它占用戶之資料後即呈給幹線工作站站長核閱,最後呈報到石門水利會本會。

伊與曾炎松確實多次到系爭土地測量土地遭民眾占用之面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54頁);

其於偵訊時結證:96年1月12日調查表是曾炎松填載的,伊等有去現場量,測量日期確實如同調查表之時間,曾炎松沒有向伊提及本件面積有問題,需要重新測量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96頁)明確,另觀諸卷附(1-8)96年1月12日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調查表、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灌區91年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底冊,其上確實記載系爭土地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45頁、第46頁),且系爭土地經石門農田水利會於97年8月14日重測之結果,系爭土地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面積為73平方公尺,此據證人游振盛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35頁),並有系爭土地重新測量後之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費聯單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72頁)。

是稽上各節,並參以證人劉燕娜之上開證述,足認被告曾炎松約定證人劉燕娜於96年8月17 日上午至系爭土地丈量後,對證人劉燕娜告知系爭土地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面積約達130平方公尺,要補繳30多萬元等語,顯屬訛語。

則被告曾炎松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如其所稱占用農田水利會之土地約達130平方公尺,猶對證人劉燕娜告知此事,以致證人劉燕娜陷於錯誤後表示願給予5萬元紅包,以央求被告曾炎松開立先前繳款單之金額,被告曾炎松並對證人劉燕娜所提出之條件允諾之,復收受證人劉燕娜所交付之現金5萬元,足見被告曾炎松對證人劉燕娜誑稱上詞,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明。

是綜上所述,被告曾炎松明知系爭土地所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之面積僅有73 平方公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對證人劉燕娜謊稱上詞,致證人劉燕娜陷於錯誤後,進而交付被告曾炎松現金5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4.至被告曾炎松於原審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⑴觀諸被告曾炎松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陳稱:伊曾自行通知劉燕娜到場,並當著劉燕娜的面前,測量渠占用之面積,並當場告知占用面積不只73平方公尺,但伊是以目測,發現占用面積不只73方公尺,但伊未說多1 倍以上,只說會比73平方公尺多一點點等語(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9頁);

其復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原始資料是73平方公尺,是劉燕娜說占用的面積為150平方公尺,伊等沒有重新測量過,部分占用鐵路局的地,扣掉鐵路局的土地後剩130平方公尺等語(見他字第3625號偵查卷宗第39頁);

再於偵訊時另稱:伊沒有向劉燕娜稱系爭土地占用水利地面積130平方公尺,需繳納補償金34多萬元。

伊是跟伊同事王派瀧去做複查,複查不需要帶測量儀器,複查只是去看占用人與補償名冊是否相符,但伊去看的結果都找不到人。

繳款單上記載占用面積為130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為73平方公尺,因為之前有寄繳款單給占用人,當時記載的是73平方公尺,之後占用人來申請說占用面積有這麼多,所以才開130平方公尺。

當事人明知占用面積為73平方公尺,仍要伊開立130平方公尺,是因為房子買受人要求按實際面積開立,之後沒有實際到現場測量,因為劉燕娜等人說已經請人測量過等語(見偵字第7816號卷宗第28頁、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198頁);

於原審審理時另改稱:伊跟王派瀧有在96年1月12日對系爭的土地做占用的調查報告。

當時伊等沒有做實際的測量,只是依之前所留的資料73平方公尺來記載占用的面積。

是96年6月底站長快要退休的時候,劉燕娜打電話過來,說其房子占用水利地,伊說伊回家的時候順道過去看,劉燕娜說沒有空,第二天約好早上在房子的現場。

約在現場是為了去勘測,伊當天帶皮尺去,扣掉大圳面積,到房子開始算15米內到水圳邊占用到的地方都是水利地。

後來測量的結果是劉燕娜房子的總共面積是240幾平方公尺,扣掉劉燕娜自己的土地部分73平方公尺,剩下的是水利地。

劉燕娜占用的面積達160平方公尺以上。

伊目測完之後跟劉燕娜講錢一定要繳。

伊曾經跟張兆慧為了要繳交土地占用補償金的事情,約在楊梅交流道的麥當勞見面。

錢伊沒有經手,繳款單是在麥當勞交給張兆慧。

當時張兆慧來找伊的時候,說劉燕娜的房子要賣出去,對方買主要求劉燕娜繳實際占用面積的補償金,伊告訴張兆慧可以拿之前寄發的單子去繳費,張兆慧說那個買主,要求要繳納實際占用面積的補償金。

張兆慧告訴伊實際占用面積150平方公尺。

開130平方公尺是因為有部分是鐵路局的土地,所以要扣掉。

伊想說劉燕娜願意繳錢,伊就趕快開一張給張兆慧,房子就可以過戶,伊就請張兆慧打電話給劉燕娜,伊自己估算是130平方公尺,是伊自己主動說要開130平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55 頁背面至第58頁)。

則細繹被告曾炎松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其對「有無重新測量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所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面積係多出一倍或僅多出一點點」、「重新測量係以目測或以皮尺量」、「開立聯單編號00 0136號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所記載130平方公尺係證人劉燕娜主動陳報抑或被告曾炎松測量後而認定」等關乎本件被告曾炎松是否涉及利用職務詐領財物罪之重要事項均反覆不一且前後矛盾,已難遽採。

況被告曾炎松上開供詞,亦核與證人王派瀧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與被告曾炎松調查系爭土地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之面積,是用皮尺測量的,伊不敢保證占用面積一定是73 平方公尺,可能會有少許誤差,但絕對不可能誤差1倍以上等語(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55頁);

其於偵查中結證:曾炎松沒有向伊提及本件面積有問題,需要重新測量等問題等語(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96頁)有所齟齬,且亦核與證人劉燕娜、張兆慧之上開證述迥殊,足徵被告曾炎松之前開供詞,尚難採信。

⑵況且,自91年間起,系爭土地所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之面積一直為73平方公尺而無變更之情形,若變更為130 平方公尺,證人劉燕娜將多繳納10數萬元之補償金,則證人劉燕娜豈有自行聯絡被告曾炎松而要求變更土地占用面積為130 平方尺,並無端負擔鉅額補償金之理?此全然與常理有悖,足徵被告曾炎松之上開辯詞是否可信,已然存疑。

再者,於案發當時,石門農田水利會關於土地占用面積有爭議,將由被告曾炎松及證人王派瀧前往複查,此據證人即案發當時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站長陳安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見原審審理卷第72頁),另觀諸卷附(1-8 )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調查表(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58頁)於96年1月12日調查系爭土地所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面積時,調查員欄上蓋有被告曾炎松之私章及證人王派瀧之職章,於旁另蓋有站長陳安郎之職章以資覆核,則倘如系爭土地所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面積有所爭議,被告曾炎松前往複查時,亦應與證人王派瀧共同前往調查,並往上呈報予站長以資覆核才是,然被告曾炎松卻在未通知證人王派瀧之情形下即自行前往,並僅以皮尺、目測測量或證人劉燕娜自行陳報等方式,即自行決定系爭土地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之面積多寡,此顯與石門農田水利會調查土地占用面積之作業方式有所違背,並與常情不符,足徵被告曾炎松上開辯詞,是否可信,要非無疑。

⑶此外,依被告曾炎松之供述、證人劉燕娜、張兆慧之證述及相關卷內事證,可認被告曾炎松確有於複查系爭土地後,並與證人張兆慧於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之麥當勞餐廳會面後,經證人張兆慧要求開立占用土地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繳款單後,被告曾炎松有未經證人江長釗之同意而盜用其印文於聯單編號000136號臺灣省石門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上,並在偽造前開繳款單後與證人張兆慧約在前址麥當勞餐廳見面交付之事實(詳下述),則倘若系爭土地確如被告曾炎松所辯,複查丈量土地占用面積之結果為160 平方公尺以上,被告曾炎松自應開立此數據之繳款單才是,而非開立占用面積130 平方公尺之繳款單。

甚且,開立繳款單非屬被告曾炎松之業務執掌範圍,且於案發當時,占用土地之繳款單已可由電腦開單,亦據證人游振盛、陳雅純、馮寶惠證述明確(詳下述),是果如證人張兆慧聯繫被告曾炎松要求開立繳款單,被告曾炎松自應請證人張兆慧至石門農田水利會申請,而透過正常程序,經複查土地占用面積後,由權責人員審核並開立繳款單才是,然被告曾炎松卻捨此弗為,竟與證人張兆慧約定在上址麥當勞餐廳私下會面,並於會面後,以偽造公文書之方式開立上開繳款單予張兆慧,此違情之舉,堪徵證人張兆慧證稱其有於上址麥當勞餐廳質問被告曾炎松收受證人劉燕娜之紅包乙情,尚非子虛,倘被告曾炎松確實未收受證人劉燕娜所交付之現金5萬元,尚無須受證人張兆慧之牽制,而為偽造公文書之犯罪行為,是稽上各端,足認被告曾炎松辯稱無收受證人劉燕娜所交付現金5萬元之紅包云云,尚難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上訴意旨另以:(一)被告於96年6月24日與劉燕娜首次見面後至96年10月間前後一段相當長的期間,根本未與劉燕娜見面,劉燕娜所述於96年8月17日給付被告五萬元之事,乃記憶混淆;

又依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9年8 月13日石農幹賢字第96058 8號通知繳費函,該函於民國96 年8月14日下午三時在楊梅郵局,『第一次』寄發劉燕娜等85人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證人劉燕娜應於8月17日之前已收到繳款通知單,理應已知悉所應繳納之金額及繳款地點,以劉女之辯識能力,在其已知悉之情況下,為何會還會交付被告五萬元紅包,似與常情有違。

且其於鈞院所述於96 年1、2月間或於調查站98年2月18日筆錄所述在96年6月有收到繳納補償金通知單等之指述,與事實情況,顯有不符云云。

惟查,被告辯稱其與劉燕娜見面之日期是96年6月24日,乃屬其單方面辯解,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尚難採信;

至依台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99年8月13日石農幹賢字第960588號通知繳費函,僅足證明該函於96年8月14日下午寄出,而證人劉燕娜已明確證述其交付5萬元與被告之日期為96年8月17日,且提出其郵局存摺提款4萬元之紀錄為憑,應屬可採,上開函文,尚難排除被告於96年8月17日有自劉燕娜處收受5萬元之事實。

至證人劉燕娜對於收受水利會繳費通知之日期前後所述縱有差異,惟觀之證人劉燕娜於本院證稱:96年1、2月有收到繳補償費的通知單,不是催繳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證人劉燕娜究係收到通知單、繳款單、催繳單,其用語顯非精確,尚難據此認證人劉燕娜所證為全部不可採信。

(二)被告辯護人為被告另辯稱:被告自82年10月開始至水利會工作,即以工友之勞工身分參加勞保迄今,並未享有公保之權益,應無公務員身分之適用云云。

並提出勞工保險卡影本一紙為據。

惟查,被告曾炎松依法令從事農田水利工作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部分之認定已於理由貳一(一)項下詳為說明,被告上訴意指所述,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曾炎松所辯各節均非屬實,而無足採。被告曾炎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炎松對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

核與證人江長釗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伊主要負責灌溉區的配水工作,也負責灌溉渠道的維修工作。

聯單編號000136之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不是伊所開立,繳款單筆跡來看應係曾炎松所開立。

曾炎松以伊名義開立之補償金繳款單,事先沒有告知伊並徵得伊的同意。

伊本身擔任技工職務,業務範圍內無開立補償金繳款單之項目,但曾炎松擔任水利會工友,曾炎松是否可以開立前開提示之補償金繳款單,伊不清楚。

由於曾炎松不法的行為遭民眾投訴,經水利會內部調查時,伊才知道有這件補償金事件,由於繳款單之填單人欄內是蓋印伊的職章,伊才開始瞭解相關事宜,經財務組同仁協助查詢,確定石門農田水利會無該筆補償金收入紀錄等語(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48頁至第49頁);

於偵查中結證:聯單編號000136繳款單內容不是伊填的,伊的印章也沒有交給曾炎松保管。

當初站長指派曾炎松及王派瀧負責,但伊不知道為什麼曾炎松要蓋伊的章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6頁至第97頁)。

證人王派瀧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遭占用補償金繳款單的開立,本會原先有意交由各工作站負責開立,因為各工作站要負責配水等業務,若又要負責開立繳款單兼辦會計業務,業務過於龐大,所以各外站站長大部分都持反對立場,因此仍是由本會財務組根據伊等所作土地占用調查表資料開立繳款單。

石門農田水利會所屬的平鎮市、楊梅鎮、湖口鄉灌溉區,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都是由本會財務組負責開立。

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的職員不可以開立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

負責開立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後,繳款單的下方「填單人:」欄位由本會財務組負責開立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的職員在繳款單的下方「填單人:」欄位蓋章等語(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54頁至第55頁);

其於偵訊時結證:伊不知道曾炎松要在繳款單上蓋江長釗的章,但伊從來沒有開過單,伊都轉給財務組開,聯單之後都存放在櫃子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6頁)。

證人游振盛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證稱:石門農田水利會從87年間即開始調查該會土地遭占用情形,96年間開始建立補償金收費制度,起初係由石門水利會轄下之各工作站清查土地遭占用情形、占用面積,以人工開單方式向占用戶催討補償金,96年7月以後開始電腦及人工方式並行開單,97年1月以後即以電腦開單方式向占用戶催討補償金;

96年7月以後以電腦及人工方式並行,97年1月以後全由電腦開單並由財務組專人負責開立。

聯單編號000136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依該繳款單填單人蓋印是技工江長釗所開立,但據本會輔導室主任曾向江長釗詢問查證,江長釗否認有開立,並寄發存證信函給石門水利會說明,該繳款單經石門水利會輔導室查證後了解,曾炎松承認為其自行開立的,曾炎松也因此被行政處分。

前開提示之補償金繳款單,石門農田水利會沒有該筆補償金收入紀錄。

依石門水利會輔導室向曾炎松調查結果,該填單人係在江長釗不知情,亦未獲江長釗同意下,曾炎松自行取江長釗職章私自蓋印的。

依規定曾炎松可以開立補償金繳款單,但不可以經手補償金現金。

補償金收費制度,起初係由石門水利會轄下之各工作站清查土地遭占用情形、占用面積,以人工開單方式向占用戶催討補償金,96年7月以後開始電腦及人工方式並行開單.97年1月以後,除特殊情形外,絕大多數均係以電腦開單方式向占用戶催討補償金等語(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34-37頁、第42-43頁);

其於偵訊時結證:案件簽會給財務組,財務組再開立繳款單後,案件回到工作站,由工作站郵寄或交付繳款單,大部分情形都是用郵寄。

水利會從96年1月開始試辦占用補償金業務,一開始有製作繳費聯單,並規劃由各工作站領回並開立,但因為有些問題,後來改成上開所述流程,由財務組統一開立等語(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96頁)。

證人陳雅純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聯單編號000136之補償金繳款單曾炎松沒有權限開立,該繳款單據是應該由財務組開立等語(見他字第3625號偵查卷宗第35頁)。

證人馮寶惠於原審審理時結稱:伊在石門水利會本會財務組工作。

伊於90年12月1日時開始到石門水利會工作。

工作的主要內容為占用補償金的開單、收費及統計。

是依據工作站的報過來的開單清冊,有電腦開單,也有部分用手開單。

開單內容的依據一般是第一次做清冊調查表出來,就依據清冊開單,如果更正也會做更正的清冊,或者異議也會做出異議的清冊。

清冊先由工作站站長蓋章後,再送到管理組,然後管理組再往上呈往權責的主管。

清冊的流程是先由工作站造冊,然後所屬的站長蓋章,之後由遞送公文的人交給管理組,管理組的承辦人員先看過,然後再往主管呈,由管理組的主管審核過,才送到財務組,所謂的管理組的主管就是會長交給一級主管審核。

繳款單有的是電腦開單,有些是手寫開單,差別是有些電腦沒有辦法開出來,因為當初電腦設計不好,有些欄位不夠,或者說電腦沒有這個地號,電腦找不到這塊土地,有些占用人姓名是公司行號,欄位空格太小,或者占用的筆數太多欄位不夠,這些就用手寫開單。

在伊電腦開立繳費聯單的時候,被告曾炎松沒有權限用手寫的方式開立繳費聯單。

在96年6月時伊開始接這個業務,就開始用電腦開立聯單。

在電腦還沒有開單之前,有用手寫開單的方式開單,是96年6月開始電腦開單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89頁第93頁)。

證人劉燕娜於偵訊時結證:96年9月時房子要過戶,伊在9月12日收到第一筆款項,之後要辦過戶時,伊就向張兆慧提到包5萬元紅包給曾炎松這件事,伊跟張兆慧說伊先給曾炎松5萬元,張兆慧說不行,怕以後會發生糾紛,張兆慧就主動去找曾炎松,之後張兆慧拿了一張補償費單據回來說要繳30幾萬。

張兆慧拿了一張30多萬元的繳款單給伊,說是曾炎松給的。

為何繳款單又要改為30多萬元伊不清楚,但伊想說既然本來就要繳30幾萬,且張兆慧又幫伊扣掉5萬元,為了避免事後過戶發生爭議,就沒有再深究,之後也順利過戶,但水利會又來繳款單說伊有19萬的補償費沒有繳等語(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88頁);

於原審審理時結稱:後來伊要賣房子,怕占用的坪數不對,伊跟張兆慧講伊有包5萬元紅包給被告曾炎松的情形,張兆慧說該繳多少就繳多少,可是伊跟張兆慧說有給被告5萬元,張兆慧就說要去把5萬元幫伊拿回來;

96年10月的時候,張兆慧去水利會拿了一張手寫的單子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03號卷第14頁所示的繳款單。

繳款單是張兆慧找曾炎松拿,張兆慧去找曾炎松,張兆慧回來跟伊說要繳34萬3,200元,過了幾天張兆慧才把這張手寫的繳款單給伊看,伊才拿這張給代書持這張單據辦理過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背面至第60頁、第63頁)。

證人張兆慧於偵訊時結證:伊當時去找曾炎松說怎麼可以向劉燕娜拿5萬元賄賂金,曾炎松要伊不要再談,伊要求把正確占用面積丈量出來,之後伊就離開。

之後第二次是曾炎松來找伊,告訴伊說如果重新丈量,面積不只73平方公尺,伊要求曾炎松給伊正確的面積數。

第三次伊找曾炎松,曾炎松說已經開好單子,就拿了一張30多萬的單據給伊等語(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88頁至第89頁)大致相符。

此外並有卷附聯單編號000136臺灣省石門農會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繳費聯單、96年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開單清冊、土地占用調查表、石門農會水利會幹線站渠道用地被侵占清冊、臺灣省石門農會水利會幹線灌區91年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底冊、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作業流程圖、石門農會水利會幹線工作站員工業務分配表、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繳費名單、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重新開單清冊、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繳費清冊、石門農會水利會公文簽註單、土地占用補償金異議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臺灣省石門農會水利會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處理要點、96年12月18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967號函、97年2月27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122號函、97年6月26日石農幹恆字第0970000483號函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曾炎松前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是被告曾炎松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在聯單編號000136號臺灣省石門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上填寫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內容,並未經證人江長釗之同意,而盜用證人江長釗之「技工江長釗」印文於聯單編號000136號臺灣省石門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上,進而偽造聯單編號000136號臺灣省石門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之公文書後,於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地持之向張兆慧及劉燕娜行使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曾炎松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叁、法律適用方面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

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

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

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

查被告曾炎松於96年8月17日係服務於臺灣省農田水利會,而擔任工友一職,並負責渠道用地被侵占及違反水利法案件取締與處理,而依上開法令規定從事於水利工作之公共事務,已說明如上,是核被告曾炎松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另盜用印文罪係指無使用權而就他人原有之印文加以盜用而言,與製造另一印文加以使用之偽造行為有別(最高法院89年台上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曾炎松偽造之上開繳款單於上盜蓋「技工江長釗」之印文,雖證人江長釗所掌職務並無開立繳款單之權限,然此偽造公文書已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文書、機關之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劉燕娜因而誤信並交付財物自明。

是核被告曾炎松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被告曾炎松盜用「技工江長釗」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輕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曾炎松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

查本件被告曾炎松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其所得之不正利益為5萬元,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適用上開規定,分別諭知「曾炎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劉燕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贅寫連帶二字)。

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

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劉燕娜,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審贅寫連帶二字)。

並審酌被告曾炎松為從事公共事務之石門農田水利會工友,未能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以服務人民,竟為貪圖小利,而利用其負責辦理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作業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為非是,且犯後僅坦承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而否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惟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公務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有期徒刑3年8月、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期徒刑1年2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

另被告曾炎松犯罪所詐得之5萬元,屬被害人劉燕娜所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追繳並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被告曾炎松之財產抵償之。

又被告曾炎松偽造之聯單編號000136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1紙並未扣案,且原屬石門農田水利會所有而非被告曾炎松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罪,為無理由。

至被告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上訴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查,行使偽造公文書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難謂過重,又被告另犯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自不適宜宣告緩刑,被告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炎松係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工友,負責辦理桃園縣平鎮市、楊梅鎮及新竹縣湖口鄉地區水利會土地遭占用之補償金作業、灌溉區巡水、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為依水利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於96年8 月下旬,劉燕娜委託東森房屋員工張兆慧代為銷售國造公司廠房土地,因認為廠房出售產權應清楚,有必要繳清土地占用補償金,乃要求張兆慧代為查詢應繳納補償金總額,同時告知曾經交付前述5 萬元紅包予被告曾炎松乙事。

張兆慧遂於96年9 月間,在楊梅鎮○○道附近之麥當勞內,指責被告曾炎松不應藉機索取5 萬元,並要求做實際測量以為繳費依據,被告曾炎松為免東窗事發,表示若做實際測量,占用面積將超過73平方公尺,不只繳納10多萬補償金,但張兆慧依舊堅持做實際測量,被告曾炎松竟萌詐取財物之犯意,明知土地占用補償金均應由占用人自行至臺灣土地銀行繳納,不得由水利會人員代收處理,仍於3 日後,電告張兆慧應繳納款為34萬3,200 元,渠可以代收處理,經張兆慧轉知後,劉燕娜乃拿取29萬3,200 元(下稱系爭款項)託張兆慧在楊梅鎮某麥當勞交予被告曾炎松,被告曾炎松並交付上述聯單編號000136,於填單人欄有其盜用該會技工江長釗印章而製作之印文、於本期應繳補償金欄有不實之34萬3,200 元,於經收人欄有付訖字樣,而詐得系爭款項29萬3,200 元等語。

因認被告曾炎松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 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曾炎松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燕娜、張兆慧、證人即石門農田水利會員工游振盛、江長釗、王派瀧之證述、編號000136號偽造占用補償金繳款單、96年1 月12日填製之(1-8) 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調查表、證人劉燕娜96/8-10 月郵局存摺、呂學明與陳晉買賣契約書、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線工作站96年12月18日、97年2 月27日、97年6 月26日催繳款函、97年9 月3 日繳納完畢之繳費聯單、聯單編號002700號97年10月15日繳畢之占用補償金繳款單、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站87年以前渠道用地被侵佔清冊、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灌區91年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底冊、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灌區96年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開單清冊、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員工業務分配表、江長釗寄曾炎松存證信函、石門農田水利會97年6 月13日覆江長釗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曾炎松固坦認其有與證人張兆慧約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楊梅交流道附近之麥當勞餐廳見面後,未經證人江長釗之同意,而盜用證人江長釗之「技工江長釗」印文於聯單編號000136號臺灣省石門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上,進而填寫聯單編號000136號臺灣省石門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並將前開繳款單交付予證人劉燕娜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如上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29萬3,200元財物犯行,辯稱:伊有開立上開繳款單並交予證人張兆慧,既然證人張兆慧要伊開130平方公尺,伊就開,但伊確實未取得張兆慧所交付劉燕娜所轉交之系爭款項29萬3,200元等語。

經查:

(一)被告曾炎松於上揭時地之盜用印文、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事實,堪以認定,業已說明如上。

茲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告曾炎松持上開偽造繳款單(即手寫之聯單編號000136號臺灣省石門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向證人張兆慧、證人劉燕娜行使之目的是否意在詐取財物,而於被告曾炎松向證人張兆慧及證人劉燕娜行使前開偽造公文書後,被告曾炎松是否詐得證人劉燕娜委託證人張兆慧轉交之系爭款項29萬3,200元?經查:1.證人張兆慧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伊確曾代楊梅鎮民劉燕娜銷售楊梅鎮○○路490號之房地產,並先後代為繳納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補償金2次,96年9月間伊約曾炎松在楊梅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速食店見面時,伊向曾炎松表示,伊是立委孫大千助理,其身為公務員,不應當向業主劉燕娜索取5萬元紅包,伊當下要求曾炎松將劉燕娜占用石門水利會約土地做實際測量,以作為實際繳費憑據,惟曾炎松反而對伊表示,若做實際測量,占用面積會超過了73平方公尺,劉燕娜將不只繳補償金10餘萬元,將會繳更多的補償金,伊依舊堅持要求曾炎松實際辦理測量,作為繳交補償金的繳費依據,該補償金計費期間為91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

在第1次見面後約3日,伊又約曾炎松在楊梅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速食店見面,曾炎松表示,若依實際測量結果,劉燕娜占用石門水利會的土地不只73平方公尺,而是超出1倍多,要繳更多的補償金,曾炎松並帶著補償金繳款單提示給伊看,該測量後的補償金必須繳納34萬3,200元,由於先前劉燕娜告訴伊曾炎松有拿到5萬元紅包,所以伊雖然認可劉燕娜的補償金需繳納34萬3,200元,但伊當時實際僅面交29萬3,200元給曾炎松,曾炎松收到款項時對伊表示金額不對,少了5萬元,伊當場即反擊表示大家都是明眼人,你做了什麼,大家心知肚明,不要把話講的太明白,曾炎松又表示,是伊等要做實際測量的,補償金會變多不要怪伊,曾炎松遂只清點29萬3,200元後,並回車上拿繳款單收據給伊收執等語(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30至第31頁);

其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伊記得伊以前東森房屋的老闆叫黃錦燦陪買方呂學明去水利會,得知還要追繳這筆錢。

伊於96年10月,一樣在麥當勞,先給曾炎松29萬3,200元,翌日,曾炎松就在麥當勞給伊繳款單等語(見他字第36 25號偵查卷宗第14頁);

再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改稱:伊認識曾炎松,曾炎松是水利會的人,伊聽到曾炎松拿了劉燕娜5萬元紅包,伊想公務員怎可收錢,伊就打抱不平,伊有收到34萬3,200元交給曾炎松,所以曾炎松交給伊上開繳款單,時間在96年10月份,在楊梅中山北路麥當勞親手交給伊的,伊也不知道該錢沒有交給水利會。

曾炎松說交就好了,因為曾炎松是承辦員,伊就拿到此收據。

目前水利會也有就此事對曾炎松調查,已經送檢調單位了。

伊與曾炎松是劉燕娜一間永美路的房子要賣,而該房子有占到水利地,所以才認識,就是因為劉燕娜跟伊說曾炎松有向劉燕娜收5萬元,伊才跟曾炎松聯繫要求還5萬元。

收到曾炎松交付之繳款單共3聯。

伊實際上只拿到1聯,當時曾炎松只有撕一聯給伊。

伊從曾炎松處收到此繳款單時,該單據上全部都填寫好,那時候「付訖」、「曾焱松」沒有蓋印,伊當場問曾炎松如何證明有收到錢,伊就將這一聯還給他,又跟曾炎松約當天下午在同一個麥當勞碰面,曾炎松就給伊蓋好「付訖」、「曾焱松」之章之繳款單等語(見他字第3625號偵查卷宗第14頁、第46頁至第47頁);

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伊當時去找曾炎松說伊是孫大千的秘書,伊跟曾炎松說怎麼可以向劉燕娜拿5萬元賄賂金,曾炎松要伊不要再談,伊要求曾炎松把正確占用面積丈量出來,之後伊就離開;

之後第二次是曾炎松來找伊,告訴伊說如果重新丈量,面積不只73平方公尺,伊要求曾炎松給伊正確的面積數;

在第三次伊找曾炎松,曾炎松說已經開好單子,就拿了一張30多萬的單據給伊,因為曾炎松跟劉燕娜說的金額差不多,伊就相信曾炎松。

之後伊有拿該單據向劉無娜請款,伊請了29萬多元,之後直接拿現金給曾炎松。

拿錢給曾炎松時,曾炎松直接在單據上蓋付託及曾炎松個人的私章。

伊找曾炎松時有告訴曾炎松既然拿人家錢就要把事情辦好,伊說要把5萬元扣掉,共繳29萬多,不然伊就要將事情說出來,曾炎松沒有拒絕等語(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88頁至第90頁);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在96年8月間受劉燕娜委託找曾炎松談有關本案系爭土地繳費事宜。

當下伊並不是以東森房屋的身分去找曾炎松,而是以孫大千的助理身分去找曾炎松,劉燕娜跟伊說曾炎松拿了其5萬元的紅包,然後土地的部分就是占用土地的部分要用減少的比例收取補償費,伊怕有瑕疵擔保的問題才去找曾炎松,跟劉燕娜商討之後,伊等決定以實際的平方公尺去換算,來繳交這個款項。

伊當時去找曾炎松,開門見山的跟曾炎松說有拿人家紅包,這事情可大可小,曾炎松否認有拿紅包,一直推說沒有這回事,當下大家心理都明白,伊就跟曾炎松講,要按照實際的占用面積來收補償金,130平方公尺是曾炎松跟伊說實際占用面積是150平方公尺,並問要繳這麼多的補償費,後來就講說這樣好了,算130平方公尺,所以這是這樣出來的。

曾炎松就是告訴伊說去目測,大概有佔到130平方公尺,所以就說要開150至130平方公尺,曾炎松說150平方公尺會繳很多錢,另外劉燕娜有說到之前曾炎松說到130平方公尺,所以伊才採信。

第一次曾炎松有帶計算機換算給伊看,所以當天就確認總共要繳34萬3,200元。

伊交給他29萬3,200元,是扣掉紅包5萬元的錢。

大概是第一次見面兩天之後交的。

伊交給曾炎松29萬3,200元是跟劉燕娜拿的。

伊交給曾炎松29萬3,200元的時候,伊交錢給曾炎松,曾炎松就將收據(即上開繳款單)給伊。

曾炎松拿給伊的時候已經填寫好了,「付訖」及「曾焱松」的印文也在單據上面蓋好了。

伊要跟曾炎松約在麥當勞見面,因為伊不想讓曾炎松知道伊是東森房屋的人員,再來伊認為在公共場所比較安全。

伊交付29萬3,200元給曾炎松時,曾炎松有在伊面前當場清點。

伊是東森房屋的業務,跟曾炎松表明伊是孫大千的助理,是因為曾炎松有收5萬元的紅包,所以伊用這樣的名義來壓曾炎松,而且伊也不想讓曾炎松知道伊是東森房屋的業務人員。

29萬3,200元是曾炎松親自一張一張點算的(見原審審理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69頁)。

細繹證人張兆慧供述其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曾炎松之經過,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係稱上開繳款單係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曾炎松時,被告曾炎松回車上拿繳款單給伊收執,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則稱其於交付系爭款項後,被告曾炎松於翌日始交付上開繳款單,後又稱被告曾炎松將上開繳款單交付時,其上並無「付訖」及「曾焱松」之印文,而係經過證人張兆慧之要求後,被告曾炎松始於同日下午蓋印後在上址麥當勞餐廳將上開繳款單交付。

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又改稱係於交付被告曾炎松系爭款項後,被告曾炎松當場取出已填載內容及已蓋有「付訖」及「曾焱松」印文之上開繳款單並交付之等情。

可見證人張兆慧前開所述情節參差互出,而有前後不一之矛盾,尚難遽採,從而,證人張兆慧是否確有將證人劉燕娜所託付之系爭款項如數交付予被告曾炎松乙節,已啟疑竇。

2.再者,倘如證人劉燕娜委託證人張兆慧找被告曾炎松洽談之目的,係系爭土地將出售而欲清算土地占用之補償費並要求被告曾炎松扣除5 萬元紅包之數額,則系爭土地所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面積本為73平方公尺,此亦為證人劉燕娜交付5萬元紅包予被告曾炎松時,雙方已達成之共識,則證人張兆慧找尋被告曾炎松洽談土地補償費乙事,自當以占用73平方公尺為標準,以計算補償費用再扣除以交付5 萬元紅包之數額才是,然證人張兆慧竟未要求被告曾炎松開立占用面積73平方公尺之繳款單,反而取得占用面積多達130 平方公尺之上開繳款單,已然可疑。

而若證人張兆慧係為出售國造公司房地之故而為免瑕疵擔保之問題,亦應要求被告曾炎松必須如實測量系爭土地所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之面積才是,豈有僅依被告曾炎松憑空猜測而粗略計算即可得系爭土地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之面積?又證人張兆慧受證人劉燕娜之託而欲確認系爭土地占用農田水利會用地之面積,證人張兆慧亦應赴農田水利會洽詢才是,然證人張兆慧竟又私下與被告曾炎松約定於上址麥當勞見面。

且觀諸上開繳款單(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14頁)之繳納地點為土地銀行各地分行,收款帳戶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戶名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衡以系爭款項數額高達29萬3,200元,證人張兆慧竟如數交予被告曾炎松,而非以指定之繳款方式匯入前開帳戶以求保障,況被告曾炎松尚非石門農田水利會負責收納款項之人員,具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證人張兆慧竟將系爭款項逕自交付予被告曾炎松。

而於麥當勞餐廳此眾目睽睽且人來客往之處,而系爭款項非在少數,被告曾炎松又如何在大庭廣眾下清點系爭款項無訛?凡此顯違常情之處,足徵證人張兆慧上開指述被告曾炎松於上址麥當勞有收受證人劉燕娜所轉交之系爭款項29萬3,200元之供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抑且,被告曾炎松之姓名尚非「曾焱松」,則於上開繳款單上蓋用「曾焱松」及「付訖」印文之人是否可認為被告曾炎松,亦非無疑。

3.尚且,證人張兆慧因收受證人劉燕娜所託付之系爭款項後,而系爭土地之占用補償金並未繳清,亦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證人張兆慧涉有偽造文書、侵占之犯罪嫌疑,而以98年度偵字第7816號提起公訴。

前開案件,證人張兆慧另涉犯侵占證人劉燕娜所託付聲請假扣押所需之擔保金100 萬元,而為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10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此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佐。

且證人張兆慧另因受證人劉燕娜之託而處理國造公司廠房土地買賣之事,而取得證人劉燕娜之身分證件,在未經證人劉燕娜之同意下,逕以證人劉燕娜之名義,辦理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並行使之,業經原審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41號、97年度審訴字第35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之前案紀錄(見原審審理卷第22頁至第24頁)。

是稽證人張兆慧於本件案發當時,尚有多次對證人劉燕娜侵占、偽造文書之前案記錄,尚難僅因證人張兆慧上開前後不一且與常理有悖之供述,而遽認被告曾炎松確有再收受證人劉燕娜交付予證人張兆慧之系爭款項29萬3,200元之事實。

4.此外,被告曾炎松確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收受證人劉燕娜所交付5萬元現金及偽造上開繳款單之事實,業經說明如上。

復衡諸常情,貪污罪係屬重典,一般社會之人,於貪污犯罪為人發覺時,當有所警覺才是,故於證人張兆慧在上址麥當勞餐廳對被告曾炎松質問為何收取證人劉燕娜之5 萬元現金,被告曾炎松聽聞後是否將不為所動且另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偽造上開繳款單復持之訛詐證人劉燕娜,並非無疑。

況被告曾炎松明知系爭土地所占用之農田水利會土地面積僅有73平方公尺,亦知悉其並無開立繳費單之權限,且偽造上開不實之繳款單,若持之為詐欺行為將輕易為人發覺,此豈為被告曾炎松所不知?是具一般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被告曾炎松是否會以此等易遭發覺之方式,而致己身受貪污罪追訴之危險,尚非全然無疑。

況且,依前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816號起訴書,係認定證人張兆慧涉有侵占系爭款項,並在取得被告曾炎松所偽造之上開繳款單後,自行偽造「曾焱松」及「付訖」之印文於上而向證人劉燕娜行使之犯嫌(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 頁 ),而依證人張兆慧之上開供述,其於上址麥當勞餐廳係以孫大千立委助理之身分而非以其東森房屋公司業務員之身分質問被告曾炎松是否有收取證人劉燕娜5 萬元之現金,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欲以孫大千立委助理身分「壓」被告曾炎松(見原審審理卷第70頁),則被告曾炎松偽造上開繳款單之原由是否係迫於證人張兆慧得知其曾收受證人劉燕娜5 萬元之現金後始聽命之,或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非無疑。

5.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9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20738號測謊鑑定書(即證人張兆慧前開所涉原審98年度訴字第1080號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被告張兆慧同意而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測謊鑑定)就證人張兆慧關於「你將補償金(29萬3,200 元、5 萬7,200 元)交給他(曾炎松)一事,你有沒有說謊?」、「本案,你將補償金(29萬3,200元、5 萬7,200 元)交給他(曾炎松)一事,你有沒有說謊?」之問題雖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見原審審理卷第41頁至第43頁),然上開所設問題意涵,充其量僅指涉證人張兆慧有無將系爭款項交付予被告曾炎松之過程,尚難認定被告曾炎松確有【收受】系爭款項;

而證人張兆慧於該次測謊關於另一問題「有關繳款單上曾焱松及付訖章是誰蓋的?」經測試結果,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乙節自明(見原審審理卷第42頁),蓋果如被告曾炎松確有收受系爭款項並於繳款單上蓋用「曾焱松」及「付訖」印文,證人張兆慧不應對該問題產生生理圖譜反應不一致之情形,是亦難僅憑前開測謊鑑定,即遽為被告曾炎松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證人張兆慧於本件案發之時,另有多次對證人劉燕娜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尚難僅因證人張兆慧如上前後不一,且與常理有悖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曾炎松有另收受證人劉燕娜交付予證人張兆慧之系爭款項29萬3,200 元。

從而,僅憑被告曾炎松有偽造上開聯單編號000136號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補償金繳款單復對證人張兆慧、劉燕娜行使之事實,而遽認被告曾炎松行使此偽造公文書之意在詐欺,恐嫌速論。

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曾炎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炎松確有如上意旨所述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然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與上揭經原審審認事實欄一、(二)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既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之起訴,不另為無罪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炎松係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工友,負責辦理桃園縣平鎮市、楊梅鎮及新竹縣湖口鄉地區水利會土地遭占用之補償金作業、灌溉區巡水、上級交辦事項等業務,為依水利法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於96年12月間,呂學明要求劉燕娜補繳96年1 月至同年10月之土地占用補償金,劉燕娜遂與張兆慧同至石門水利會幹線工作站詢問補償金之數額,被告曾炎松竟基於詐取財物之意圖,假稱應繳交金額為5 萬7,200 元(下稱系爭費用),並於一周後在楊梅鎮某麥當勞店內,收受劉燕娜託張兆慧轉交之系爭費用,且未交付收據等語。

因認被告曾炎松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人認被告曾炎松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劉燕娜、張兆慧、證人即石門農田水利會員工游振盛、江長釗、王派瀧之證述、編號000136號偽造占用補償金繳款單、96年1 月12日填製之(1-8) 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占用調查表、證人劉燕娜96/8-10 月郵局存摺、呂學明與陳晉買賣契約書、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線工作站96年12月18日、97年2 月27日、97年6 月26日催繳款函、97年9 月3 日繳納完畢之繳費聯單、聯單編號002700號97年10月15日繳畢之占用補償金繳款單、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站87年以前渠道用地被侵佔清冊、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灌區91年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底冊、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灌區96年收取土地占用補償金開單清冊、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員工業務分配表、江長釗寄曾炎松存證信函、石門農田水利會97年6 月13日覆江長釗函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曾炎松堅詞否認有如上公訴意旨所指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伊根本未取得張兆慧所交付劉燕娜所轉交之系爭費用等語。

經查:

一、證人張兆慧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陳述:96年12月買主呂學明告知東森房屋經理黃錦燦表示,前述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之補償金,尚有96年1月1日至10月31日部份未繳納,黃錦燦告訴伊後,伊即與劉燕娜至石門水利會平鎮市幹線工作站找曾炎松,詢問96年未繳納補償金要如何繳交及應繳交金額,曾炎松僅告知伊應繳交金額為5萬7,200元,但未告知要如何補繳,因買主呂學明催促辦理繳補償金以利過戶,過一週後,伊又約曾炎松在前述麥當勞見面,並交付5萬7,200元給曾炎松,但該次曾炎松收到款項後,並未開立收據給伊收執。

曾炎松只有在第一次有交給伊1張34萬3,200元之收據給伊,但事後伊等才知道該張收據是偽造的。

劉燕娜約於96年11月間打電話告知伊,曾炎松到劉燕娜楊梅住所對劉燕娜表示,其積欠石門水利會2筆補償金還未繳交,要求劉燕娜再度付錢繳交補償金,劉燕娜對曾炎松之要求不予理會,為此伊於第二天約劉燕娜、劉燕娜男友、曾炎松至前述之楊梅麥當勞見面做確認有無繳交補償金,曾炎松沒有表示什麼意見,臉部表情不悅離去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

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伊只記得是伊以前東森房屋的老闆叫黃錦燦陪買方呂學明去水利會,得知還要追繳這筆錢。

伊於96年10月,一樣在麥當勞,先給曾炎松29萬3,200元,翌日曾炎松就在麥當勞給伊繳款單,之後再給曾炎松系爭費用,曾炎松就沒有給伊繳款單。

伊交付系爭費用與曾炎松後,伊有叫曾炎松交單據給伊,曾炎松就沒有交,伊就先給曾炎松現金等語(見他字第3625號偵查卷宗第15頁、第47頁);

再於檢察官訊問時陳述:另外一筆系爭費用,伊約於97年的元月份左右在上開麥當勞交給曾炎松。

有跟曾炎松要收據,曾炎松說到時候再補給伊。

所以伊交系爭費用元給曾炎松,距離伊交29萬多元給曾炎松,已經隔2個月了等語(見偵字第7816號偵查卷宗第30頁);

又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在96年12月時有與劉燕娜一同到水利會找曾炎松,因為劉燕娜有收到水利會的繳款單,代書王秀錦是說34萬多是91年至95年的補償金,96年1月至10月的款項要補繳5萬7,200元,劉燕娜就拿錢給伊,伊再拿給曾炎松等語(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88頁);

其另案於原審98 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案件準備程序時則稱:伊確實在96年9 月中旬某日收受劉燕娜交付的29萬3,200元,另於96年10月29日收受劉燕娜交付的5萬7,200元等語(見原審98年度審訴字第1976號卷第13頁);

其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呂學明跟伊的店東說96年度1至10月還有差補償金5萬7,200元,伊就去找曾炎松,然後曾炎松說那筆錢要繳掉,伊就繳給曾炎松,是約在麥當勞碰面,時間大約在96年11月之間,後來因為曾炎松沒給收據,所以才在97年間又去水利會找曾炎松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68頁)。

則勾稽證人張兆慧之上開供述可知,其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係稱系爭費用係於交付29萬3,200元後一週,在上址麥當勞交付予被告曾炎松。

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係在97年1月間交付。

又於原審審理時再改稱交付系爭費用之時間在96年11月間。

此外,證人張兆慧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係稱其係與證人劉燕娜至水利會,由被告曾炎松告知伊要繳系爭費用5萬7,200元。

後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改稱係黃錦燦陪同呂學明至水利會得知要繳5萬7,200元。

再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代書王秀錦是說96年1月至10月的款項要補繳5萬7,200元。

證人張兆慧就如何得悉應繳納系爭費用及於何時交付被告曾炎松系爭費用等重要事項,所述情節竟有如此前後矛盾之出入,自難遽採。

二、再者,倘如系爭土地占用農田水利會土地需繳納96年1 月至96年10月之費用,證人張兆慧亦應至農田水利會實際查詢,並取得相關繳款單據後方為正辦,豈有僅憑被告曾炎松之片面之詞即可決定是否繳納及繳納之數額多寡?又證人張兆慧欲洽詢繳納該筆款項,證人張兆慧亦應赴農田水利會詢問才是,證人張兆慧竟係私下與被告曾炎松約定於上址麥當勞見面。

且觀諸上開繳款單(見偵字第8503號偵查卷宗第14 頁)之繳納地點為土地銀行各地方行,收款帳戶為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戶名為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帳號為000-000-00000-0號,衡以證人張兆慧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而被告曾炎松並非石門農田水利會負責收納款項之人員,證人張兆慧竟未依前開方式繳款而係將系爭款項逕自交付予被告曾炎松,已啟疑竇。

況證人張兆慧於交付系爭費用5萬7,200元後,竟未向被告曾炎松索取收據以供回報證人劉燕娜查收,此違常情之舉,亦屬可疑。

至證人張兆慧供稱其有一再向被告曾炎松討取受等語,惟依證人劉燕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係與證人張兆慧前往水利會向被告曾炎松拿130平方公尺之電腦繳費單(見原審審理卷第61頁),此亦據證人即石門農田水利會財務組人員馮寶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開立過占用人陳晉,占用面積130平方公尺之補償金繳費單,但這是做過更正的,第一次是更正占用人為陳晉,第二次是更正占用面積為130平方公尺,是在96年12月17日更正的,被告曾炎松當時打電話請伊更正為130平方公尺,被告曾炎松說很急要拿給當事人,伊就送到幹線工作站給被告曾炎松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89業第92頁)明確,故並非如證人張兆慧所稱係向被告曾炎松索討繳納系爭費用之收據,是亦難認定被告曾炎松確有向證人張兆慧收受證人劉燕娜轉交之系爭費用5萬7,200元之事實。

三、此外,證人張兆慧於本件案發之時,另有多次對證人劉燕娜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已說明如前。

並且,證人張兆慧是否確實有將證人劉燕娜所託付之29萬3,200 元交付予被告曾炎松收受乙節,乃存有上述諸多疑問存在,是尚難僅因證人張兆慧上開前後不一且與常理有悖之供述,而遽認被告曾炎松確有收受證人劉燕娜交付予證人張兆慧之系爭費用5萬7,200元之事實。

四、至卷附內政部警政署99年2 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20738號測謊鑑定書就證人張兆慧關於「你將補償金(29萬3,200 元、5 萬7,200 元)交給他(曾炎松)一事,你有沒有說謊?」、「本案,你將補償金(29萬3,200 元、5 萬7,200 元)交給他(曾炎松)一事,你有沒有說謊?」之問題雖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見原審審理卷第41頁至第43頁),然上開所設問題意涵,充其量僅指涉證人張兆慧有無將系爭費用5萬7,2 00元交付予被告曾炎松之過程,尚難認定被告曾炎松確有【收受】系爭費用5萬7,200元。

且證人張兆慧於該次測謊關於另一問題「有關繳款單上曾焱松及付訖章是誰蓋的?」經測試,因生理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係呈現無法鑑判之結果(見原審審理卷第42頁),是前開測謊結果是否可信,亦非無疑,故尚難為被告曾炎松不利之認定。

肆、綜上所述,證人張兆慧於本件案發之時,另有多次對證人劉燕娜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是尚難僅因證人張兆慧如上前後不一,且與常理有悖之供述,即認被告曾炎松確有收受證人劉燕娜交付予證人張兆慧之系爭費用5 萬7,200 元。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被告曾炎松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炎松確有如上述公訴意旨所認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既不能證明被告曾炎松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起訴事實為被告曾炎松無罪之諭知。

伍、原審就被告上開被訴罪嫌分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從98年初調查站開始調查,距離96年間案發時點已長達2年,證人張兆慧難免記憶模糊。

(二)證人就「本案,你將補償金(29萬3200元、5萬7千元)交給他(曾炎松)一事,你有沒有說謊?」之問題經測試結果並無不實反應;

(三)被告若非有繼續詐取補償金之意,當張兆慧以告發其向劉燕娜收賄向被告施以壓力時,被告何以不直接返還5萬元,或告知張兆慧直接向農田水利會申請正確面積之繳款單,反與張兆慧一再私下見面,並開立一張記載土地佔用面積130平方公尺之手寫繳款單,被告之用意不無可議;

(四)不得以張兆慧之不良素行,作為被告就本案被害人劉燕娜將補償金交給張兆慧轉交被告之事不知情或拒收之有利認定,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均就原審已論斷之部分重行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推翻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認定,應認檢察官上訴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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