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2852,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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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青
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9年6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0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逸青係設於臺北市○○區○○街165 巷15號君輝汽車有限公司檢驗場(下稱君輝代檢公司)之檢驗員,其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取得交通部核發大型車汽車檢驗員檢定合格證書、汽車檢驗員證,並於94年6月3日至同年7月6日至臺北市監理處參加大型車檢驗員實習期滿,君輝代檢公司於96年間為臺北市政府監理處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及「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委託辦理汽車檢驗事務單位,陳逸青則具有臺北市監理處因前開委託事務而與君輝代檢公司所簽署之「汽車委託檢驗與代收罰鍰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證照,而於君輝代檢公司負責大型車車輛之檢驗工作,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

緣伸樺交通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NE-R9號之營業半拖車高度372公分超過監理單位原檢驗合格及行車執照所登記之車高345 公分高度。

嗣於96年6 月29日,上開車輛需實施定期檢驗,負責處理伸樺公司車輛驗車事宜之林慧怡乃委請代辦業者高泉湧代為辦理驗車事宜,惟經伸樺公司司機潘玉財將上開車輛開至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後,因該車車高過高,不合規定,勢必無法通過(按有至該處,但未檢驗),高泉湧又電話告知林慧怡上開事項並索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後,再電請北區分處人員王俊杰代為協助轉介紹林百鍊指引司機潘玉財駕車前往君輝代檢公司檢驗。

該車駕駛潘玉財依照林百鍊指示將上開車輛駛往君輝代檢公司檢驗,陳逸青明知上開車輛車高高於345公分,已超過原登記高度正負2%誤差值範圍,並不合格,惟因希望能有較多車輛前往該代檢公司驗車,使代檢公司生意較好,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同月日下午4 時54分許,在上址君輝代檢公司內,未在依其檢驗職務應掌管之車輛檢驗紀錄電磁紀錄之「外觀不合格項目」欄位內點選車高不合格或併於「檢驗記事」欄位內詳載實際測得之車高高度,竟逕自點選車輛檢驗紀錄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晶片確認」選項,而使電腦經綜合儀器檢驗項目判斷結果及檢驗員陳逸青判定結果後於「總評」一欄顯示「○」以為該車輛經檢驗合格之意思,該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並因前揭「汽車委託檢驗與代收罰鍰契約書」第11條約定連線上傳至臺北市監理處而行使之,嗣陳逸青接續以如附件所示簽證章蓋用於其檢驗職務當時所掌管之車牌號碼NE-R9 號之行車執照之「經辦機關」欄位及於「檢驗合格日期」欄位上註記檢驗合格日期「96.6 .29」,以表明該車經檢驗合格之意,並交還予潘玉財而行使之,陳逸青前開於車輛檢驗紀錄之電磁紀錄及行車執照上為不實之檢驗合格登載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檢驗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逸青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檢察官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參照),惟於本院審理時,辯護人突然又爭執被告在調查局之供述非出於任意性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參照)。

以下就卷內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陳逸青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先前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有關「我是希望可以讓公司生意好一點,所以才放水讓他通過檢驗」乙節(他字卷第433 頁參照)之自白證據能力,被告辯稱由於調查員一直反覆、大聲詢問,伊很恐懼,受到壓力脅迫,且調查員還一直強調老闆已經承認,伊是受到脅迫、詐欺才會說出上開言詞云云(原審卷第62頁、本院卷第58頁反面參照)。

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調查局中接受詢問為前開自白之錄音光碟(自錄音時間1時7分56秒至1時42分2秒),並無被告所指前開脅迫、詐欺之情事,且被告於上開陳述前後不斷向調查員表明放水是伊個人之決定,沒有任何人向伊關說,伊也無收受任何好處等節,被告復於知悉有錄音後向調查員表示「能不能私底下?」,經調查員表示「這個不能中斷啦,但我不會給你紀錄到裡面去啦,…」等詞後仍繼續錄音,被告則持續向調查員抱怨檢驗工作之壓力等情,有原審法院99年4月7日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第77至93頁參照),且經原審之辯護人複製前開錄音光碟全片後亦確認錄音全程內容與原審法院原製作之勘驗筆錄草稿全文相同,並無被告所指調查員向伊表示老闆已經承認之情(原審卷第131 頁參照),況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在調查局訊問當時並無非法取供或威脅、利誘之情形(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59頁參照)。

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調查局中所為之自白係非出於任意性一情,尚難採信,本院認被告被告於調查局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逸青對於其係君輝代檢公司之檢驗員,負責該檢驗場大型車輛之檢驗工作,為刑法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且於上開時間、地點負責檢驗車牌號碼NE-R9 營業半拖車,經檢驗後認該車輛各項應檢驗項目包括車高均符合相關數據後,於車輛檢驗紀錄之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為合格之確認,及於該車輛行車執照蓋用如附件所示簽證章以表明檢驗合格,並將該車輛檢驗紀錄電磁紀錄上傳至臺北市監理處,另於行車執照蓋用簽證章完畢後交還前往驗車司機等情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未直接登載相關數據,經實際測量結果,該車高度應在監理站所傳送受檢驗車輛相關數據中車高345公分的2%容許誤差範圍內,且依伊於案發後再度測量之結果,如係測量車前端處之高度為380 公分,如係測量車輛中間處之車高則為372公分,若測量車輛後軸處車高則為351公分,如測量車後端處車高為345 公分,依伊先前所學,車高測量之基準應為車身後軸,桃園監理站檢驗員逕以車身中線為測量基準,亦屬無據。

實際上我有去測量車子的車斗跟車子後輪軸的中心線,與地面上去最高點的地方。

因為當車斗與車身結合時,前面一定會抬高,後輪軸那邊不管是抬高或是放下來,因是支撐點的關係,變化最小,所以不管車斗是分離或結合,丈量那邊都不會有誤差情形出現,所以我才會丈量那邊。

伊只有領固定薪水,都是按部就班,沒必要為此冒險。

當初蓋這個章是因為確定檢驗合格才蓋,若不合格不會蓋章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督導委員會編印之「公路車輛管理規範─檢驗實務篇」第2 篇量測實務,車長量測的注意事項:「半拖車之車長量測:將半拖車之輔助腳架,調升至車體(主結構)水平狀態下,進行量測」,上揭規範在車高之量測篇僅簡略記載:「丈量方法: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雖未區分半拖車與全拖車,惟應可推論半拖車之車高量測亦應同車長之量測,須將半拖車之輔助腳架,調升至車體(主結構)水平狀態下,進行量測,否則半拖車連結曳引車後,車身通常會前高後低,呈現傾斜狀態,被告於96年6 月29日量測半拖車高度時,因該車輛與曳引車頭相接,車身傾斜,被告量測最接近該半拖車水平高度的車後輪軸高度為實際車高,並無違反上開檢驗實務規範,量測結果在涉案車輛行照所列車高345公分正負2% 誤差範圍內,故認定車高合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係君輝代檢公司之檢驗員,該公司於96年間為臺北市政府監理處依據「汽車委託檢驗實施辦法」及「汽車檢驗員汽車駕駛考驗員檢定及管理辦法」委託辦理汽車檢驗事務單位,又被告於93年10月間取得交通部核發大型車汽車檢驗員檢定合格證書、汽車檢驗員證,並於94年6月3日至同年7月6日至臺北市監理處參加大型車檢驗員實習期滿,具有臺北市監理處因前開委託事務而與君輝代檢公司所簽署之「汽車委託檢驗與代收罰鍰契約書」第5條約定之證照,而於君輝代檢公司負責大型車車輛之檢驗工作,有臺北市監理處委託君輝代檢公司辦理前開事務所簽訂之「96年汽車委託檢驗與代收罰鍰契約書」、臺北市監理處99年3月16日北市監車字第09960418400號函暨所附被告於該處實習期滿之函文、交通部核發予被告之汽車檢驗員檢定合格證書、汽車檢驗員證(均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字第5067號卷第68至84頁、原審卷第41至45頁參照),被告於受臺北市監理處委託辦理汽車檢驗事務之君輝代檢公司負責大型車輛之檢驗,為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應堪認定。

㈡伸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NE-R9 號之營業半拖車原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及行車執照所登記之車高係345公分,96年6月29日,上開車輛因需實施定期檢驗,負責伸樺公司車輛檢驗事宜之林慧怡乃委請代辦業者高泉湧代為處理,惟經伸樺公司司機潘玉財將上開車輛開至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後,因該車車高過高,不符合原車高,將無法通過檢驗,高泉湧又電話告知林慧怡上開事項並索2,000 元之代價後,再電請北區分處人員王俊杰代為協助轉介紹林百鍊指引司機潘玉財駕車前往君輝代檢公司檢驗,該車駕駛潘玉財依照林百鍊指示將上開車輛駛往君輝代檢公司檢驗,並經被告就一般檢驗項目檢驗後點選「晶片確認」一欄,由電腦綜合儀器檢驗項目於車輛檢驗紀錄之電磁紀錄總評欄位顯示「○」以為該車輛經檢驗合格之意思,被告並以如附件所示簽證章蓋用於車牌號碼NE -R9號之行車執照之「經辦機關」欄位及於「檢驗合格日期」欄位上註記檢驗合格日期「96. 6.29」,以表明該車經檢驗合格之意。

隨後,上開經被告登載之車輛檢驗電磁紀錄即依前揭「汽車委託檢驗與代收罰鍰契約書」第11條約定連線上傳至臺北市監理處,行車執照則交還潘玉財等情,分據證人即為伸樺公司處理車輛檢驗事務之林慧怡、證人即受臺北市監理處人員王俊杰委託指引前開車輛至君輝代檢公司檢驗之林百鍊證述在卷(他字卷第208至212、222至227頁參照)。

另證人即任職臺北市監理處車輛管理科之范德華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車輛檢驗過程及檢驗合格後應於受檢驗車輛行車執照上蓋用簽證章等情詳述在卷(原審卷第55至58頁參照),並有96年6月29日王俊傑監聽譯文、前開車牌號碼NE-R9號營業半拖車於96年6 月29日經被告檢驗合格之電磁紀錄上傳至臺北市監理處後所列印之「君輝汽車有限公司車輛檢驗紀錄表」(其上依據臺北市監理處連線之原登記資料,車牌號碼NE-R9號營業半拖車之車高為345公分,另檢驗員一欄則確為「陳逸青」)、臺北市監理處99年3月3日北市監車字第09960333400號函暨所附車牌號碼NE-R9號營業半拖車於98年11月6日重領牌照之拖車新領牌照登記、臺北市監理處99年5月20日北市監車字第09960857400 號函暨所附君輝代檢公司簽證章、原審法院99年5 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暨臺北市監理處所傳送車輛檢驗各電磁紀錄畫面、行車執照蓋用簽證合格章畫面、原審法院99年5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君輝代檢公司99年5 月17日君字第0990517001號函暨所附印文簽證樣式等附卷可參(他字卷第116至117頁、第5067號偵查卷第41頁、原審卷第28、30、194、195、197 至200、203、204、211頁參照)。

被告則不否認96年6月29日確有檢驗車牌號碼NE-R9號營業半拖車,結果為檢驗合格,檢驗結果上傳至臺北市監理處,伊於檢驗合格後在行車執照上蓋用如附件所示之簽證章等情(原審卷第141、142 頁參照)。

是車牌號碼NE-R9號營業半拖車原合格之車高應為345公分,於96年6月29日確實因車高過高不符原車籍登記之高度而經高泉湧求助於王俊杰後,轉由林百鍊指引該車司機潘玉財將車輛駛往君輝代檢公司,並經被告檢驗合格,於車輛檢驗紀錄之電磁紀錄上為檢驗合格之登載後上傳至臺北市監理處,被告復於前往驗車之司機潘玉財提出之行車執照上蓋用簽證合格章及註記合格日期後交還等情,亦足以認定。

且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時已自承:我是希望可以讓公司生意好一點,所以才放水讓他通過檢驗,因為我希望代辦業者可以多拉客人到君輝檢驗廠檢驗,才會讓他通過,如果公司生意不好我就會失業,所以才會放水(他字第1097號卷第433 頁參照)。

衡情,若該車斗之高度確係345 公分,潘玉財又何須將車從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駛離而前往君輝代檢公司?被告又何須放水?㈢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原審認定涉案車輛的高度為372 公分,係依據桃園監理站於96年10月26日所檢送之汽車檢驗紀錄表,然此檢驗結果距96年6月29日已將近4個月,是否為該車案發時的高度,已有所疑,另依起訴書所載,證人潘玉財證述,該車車斗在北區分處檢驗時過高,經林百鍊指示,前往君輝檢驗廠檢驗通過等事實,故涉案車輛於96年6 月29日在台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應有檢驗,並有檢驗紀錄可查,可藉以判斷涉案車輛於案發時之真實高度,否則,豈可以案發後4個月涉案車輛之檢驗紀錄高度為372公分,據以認定涉案車輛之高度云云。

惟證人潘玉財於調查局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已證稱:我當時依公司指示到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驗車,並將證件交給公司所聯絡負責現場的男子,惟車斗高度超過「限高」的標誌,他說會撞到柵欄及攝影機,所以我將車子開到車道後,沒有進去又倒出來(他字第1097號卷第277 頁、偵字第5067號卷第32頁參照),可見證人潘玉財將車開到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後因車斗高度太高,將車子開到車道後,未進去又倒出來,並未在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作檢驗,故不會有當日在該分處的檢驗資料,就此臺北市監理處亦函復稱:NE-R9號車輛於96年6月29日前並無至本處辦理檢驗之相關紀錄,有該處99年9月28日北市監北字第09961623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9頁參照)。

因此辯護人稱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應有NE-R9號車輛於96年6月29日之檢驗相關紀錄云云,並非事實。

再者,證人潘玉財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公司去年(95)1O月到台中買這部車斗時,高度就是372公分,96年6月29日將車開到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後因車斗高度太高,將車子開到車道後,未進去又倒出來,這個男子就帶我到士林大度路的君輝檢驗廠驗車,結果通過檢查(他字第1097號卷第277 頁參照)。

依證人潘玉財之證詞可知,該車斗從95年10月買來高度就是372 公分,且96年10月26日在桃園監理站檢驗之紀錄亦是372公分,因此,NE-R9號車輛於96年6月29日之車高係372公分並非無據。

因此自無辯護人所謂以案發後4個月涉案車輛之檢驗紀錄高度為372公分,據以認定涉案車輛高度之情形。

乃辯護人又辯稱:涉案車輛95年間在豐原監理站檢驗時車高為345 公分,證人廖隆興(豐原監理站公務員)亦證稱:「(問:半拖車車高如何檢驗高度? )由母車拖著子車來量高度,由車輛後輪中心往上量,就是實際測量高度,但是可以有2%的誤差值」,與被告所學量測半拖車高度之方式相符,益證被告於96年6 月29日量測涉案半拖車高度之方法,與所得數據,均為正確無誤云云(本院卷第75頁參照)。

惟NE-R9號車輛於95年9月5 日檢驗時記錄表上所載之車斗高度345公分(他字第1097號卷第493頁參照)係在潘玉財所任職的公司購入前,與上開潘玉財所證之車高372 公分係從95年10月購入後至96年10月26日間之車斗高度並不相同,因此上開95年度的車輛檢驗紀錄表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於證人廖隆興之上開證詞(半拖車車高由車輛後輪中心往上量,就是實際測量高度)部分,調查局於詢問證人廖隆興時已質疑95年9月5日其檢驗該車所記載之車高有問題(問:依陳建定年11月8 日接受本組調查時證稱,車斗NE-R9原本就已經加高至370公分,後來委託簡素靜協助驗車後,以車高345 公分通過,與你辯稱一開始測量之高度為345公分不符,對此你有何解釋?【他字第1097號卷第491、492頁參照】),因此其陳述對其有利之量法─即從後輪中心往上量,就是實際測量高度云云,係人之常情,但參酌公路車輛管理規範─檢驗實務篇規定,車斗高度測量之丈量方式係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證人廖隆興之上開測量方法並非正確方法,且亦非下述證人即桃園監理站之李永興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實務上可以接受的方法,因此其證詞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抗辯車輛高度之檢驗容許有2% 的誤差等詞,雖經臺北市監理處函覆確認「長度方面,500公分以下為正負2%,500公分以上為正負10公分,總誤差不足正負1公分者以正負 1公分計」等情,有該處99年3月3日北市監車字第0996033340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28頁參照),惟前揭車牌號碼NE-R9號營業半拖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檢驗員檢驗結果,其高度為372 公分,亦有該監理站96年10月26日所檢送汽車檢驗紀錄表足稽。

依該車原合格之車高345 公分計算,正負2%之誤差應為338.1 公分至351.9公分,是縱加計2%之誤差,該車於96年6月29日經檢驗之車高372 公分亦遠高於容許誤差範圍。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該車於98年11月6 日繳銷重領牌照檢驗時,尺度均符合規定而經檢驗合格,依經驗法則,被告於96年6月29日為車牌號碼NE-R9號營業半拖車檢驗時,該車高度亦符合原登記之高度等語,並引臺北市監理處前揭99年3月3日函為據,然該車於96年6 月29日檢驗後隨即遭查獲本案事實,而知悉該車車高不符,依常情,車輛所有人於案發後欲再為定期檢驗之驗車或車輛重領牌照之驗車,豈有不予修正之理?況該車重領牌照、驗車之時間已為2年後之98年11月6日,亦不足認定96年6月29 日被告驗車時之情形,因此被告前開辯解及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之詞均非可採。

另辯護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96年間任職於桃園監理站之李永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車為半拖車,測量半拖車高度,車身在正常狀況下是要與車頭分離,一般半拖車的車身測量,是置放在腳架上水平測量,水平時量取最高點,一般檢驗車輛高度的容許誤差是2% 的誤差,最大範圍10公分。

(問:96年10月23日你是否有量測車牌NE-R9 車輛之高度?當時半拖車與曳引車頭是連結或是分離?是從車身哪一點量測車高?)是連結在一起,因為當時半拖車與曳引車頭不能分離,車頭部分比較高,稍微傾斜,我取中間值,如此做法雖不合測量規範,但實務上是可以接受的,因為它傾斜的部分跟誤差不會太大,與平放時最多不會超過5、6公分的誤差。

(問:被告說他量車尾的高度是345 公分,所以,記載345 公分是車身高度,這樣解釋是否合丈量規範?)不合丈量規範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參照)。

查證人當時量測之車高372 公分係取中間值,即令減去證人所證如此量法可能造成之最大誤差6公分,NE-R9車輛之車高為366 公分,仍超出該車原檢驗合格及行車執照所登記車高345公分的容許誤差2%(即最多可至351.9 公分)。

乃辯護人又辯稱:車身中段從地面至車身高度為372 公分,但在車身傾斜狀態,車身中段的高度並非半拖車實際車高,且與車輛平放時誤差不止5、6公分,應視車頭與半拖車連結之曳引裝置(俗稱第五輪)高低而定,由被告所測量結果,車輛最前端與車身中段高度相差8 公分(380公分一372公分),車身中段與後輪軸高度相差高達21公分(372公分一351公分),故證人所稱與車輛平放時誤差最多不會超過5、6公分等語,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如前述,證人李永興已證稱當時半拖車與與曳引車頭未分離,車頭部分比較高,稍微傾斜,其取中間值之做法雖不合測量規範,但實務上可以接受,因為它傾斜的部分跟誤差不會太大。

且其所稱的「與車輛平放時誤差最多不會超過5、6公分」,係指其測量【同一點】於水平與傾斜時,誤差最多不會超過5、6公分,乃辯護人曲解其意,將【不同點】(車輛最前端與車身中段高度相差8 公分;

車身中段與後輪軸高度相差高達21公分)而質疑證人李永興所證不實及其做法與公路車輛管理規範─檢驗實務篇規定不符云云,顯不足採。

因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96年6 月29日量測半拖車高度時,因該車輛與曳引車頭相接,車身傾斜,被告量測最接近該半拖車水平高度的車後輪軸高度為實際車高,並無違反上開檢驗實務規範(按辯護人一方面認證人李永興之作法違反上開檢驗實務規範,但又認被告之做法並無違反上開檢驗實務規範,顯係自相矛盾)量測結果在涉案車輛行照所列車高345 公分正負2%誤差範圍內,故認定車高合格云云,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另辯稱依伊於案發後針對該車再度測量之結果,如係測量車前端處之高度為380 公分,如係測量車輛中間處之車高則為372公分,若測量車輛後軸處車高則為351公分,如測量車後端處車高為345 公分,而依伊先前所學,車高測量之基準應為車身後軸,桃園監理站檢驗員逕以車身中線為測量基準,亦屬無據,實際上我有去測量車子的車斗跟車子後輪軸的中心線,與地面上去最高點的地方。

因為當車斗與車身結合時,前面一定會抬高,後輪軸那邊不管是抬高或是放下來,因是支撐點的關係,變化最小,所以不管車斗是分離或結合,丈量那邊都不會有誤差情形出現,所以我才會丈量那邊云云。

然依據「公路車輛管理規範- 檢驗實務篇」規定,車斗高度測量之丈量方式係自地面至車身最高點之高度,復有前開臺北市監理處99年3月3日函暨所附「公路車輛管理規範- 檢驗實務篇」可參(原審卷第28、31頁參照),而被告於93年10月間取得交通部核發大型車汽車檢驗員檢定合格證書、汽車檢驗員證,並於94年6月3日至同年7月6日至臺北市監理處參加大型車檢驗員實習期滿,並於君輝代檢公司擔任大型車之檢驗工作,均如前述,其經檢定合格、實習期滿而取得證照,為專業之檢驗員,且實際從事此檢驗工作數年,對於車輛檢驗之正確丈量方式豈能諉為不知?被告上開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復辯稱:並未在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為「車高345 公分」之登記,該資料係連線輸入車號後電腦帶出來之資料,並非伊輸入的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需公務員有積極登載之行為始能該當,紀錄表上車高紀錄既非被告所登載,自無積極之作為,縱有消極不為不合格之登載或實際丈量後之車高登載,亦屬消極不作為,與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等詞。

然依「臺北市監理處工作手冊- 車輛檢驗」一般檢驗作業內容第二項之規定「檢查完畢後,檢驗員將一般檢驗判定結果輸入電腦。

若判定結果為合格,請點選『合格』選項;

若判定結果為不合格,除點選『不合格』選項外,須點選該車一般檢驗不合格項目。

完成上述動作後,以辨識晶片進行結果確認動作,電腦將自動列印該車之檢驗紀錄表」,臺北市監理處並進一步函覆原審法院「儀器檢驗項目部分係由電腦判定合格與否,一般檢驗項目由檢驗員判定,由車檢系統提供檢驗不合格項目選單供檢驗員勾選,若有判定檢驗不合格項目,需於電腦選單該項目中勾選,車輛檢驗紀錄表電腦畫面中『檢驗員判定』一欄中,及『總評』欄中皆出現『』不合格之符號;

若檢驗合格,則無需於檢驗不合格項目選單上勾選,直接點選『合格』選項,車輛檢驗紀錄表電腦畫面中『檢驗員判定』一欄出現『○』合格之符號」,亦即如經檢驗員檢驗判定合格即點選電腦畫面上之「晶片確認」一欄表示合格之意,電腦畫面「總評」一欄即從「」變成「○」,列印出來之檢驗紀錄表「檢驗員判定」一欄就會出現「○」之符號,表示車輛檢驗合格之意,有該工作手冊、上開臺北市監理處99年5月20日函、原審法院99年5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暨所附臺北市監理處承辦人員傳送之車輛檢驗過程各電腦畫面、原審法院99年5 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偵字第5067號卷第15至40頁、原審卷第194、197至200、211頁參照),被告對此操作程序亦無意見,並確認於檢驗合格後必須於「晶片確認」一欄點選乙節(原審卷第214、215頁參照),從而被告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並無在檢驗紀錄表之電腦上為積極登載之行為等詞,亦無從憑採。

被告於車輛檢驗紀錄之電磁紀錄上點選「晶片確認」一欄後,使電腦畫面「總評」一欄及列印出來之檢驗紀錄表「檢驗員判定」、「總評」等欄位出現表示合格之意之「○」符號,及於行車執照上蓋用附件所示簽證章以表明車輛檢驗合格之意,均屬積極登載之行為,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所為登載行為係於其所掌車輛檢驗紀錄表上「紀錄該車車斗高為345 公分」乙節,容有誤會,亦附此敘明。

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被告於前開車輛檢驗紀錄之電磁紀錄上「晶片確認」一欄點選後於「總評」欄位所顯示「○」,及於行車執照「經辦機關」蓋用如附件所示簽證章及於檢驗合格日期為該日期之註記,均用以表示該車輛經檢驗合格之意,而應以文書論。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持之辯解及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護,均不足採信,被告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明知車牌號碼NE-R9號之營業半拖車於96年6月29日檢驗當時之車高已超過登記345公分含正負誤差2%之範圍,應為不合格,仍接續於其檢驗當時職務上所掌管之車輛檢驗紀錄之電磁紀錄與行車執照上點選「晶片確認」及蓋用附件所示簽證章而為「合格」之意之登載,並均行使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於車輛檢驗紀錄電磁紀錄、車牌號碼NE-R9 號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上為不實登載後,又進而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於車輛檢驗紀錄電磁紀錄、車牌號碼NE-R9 號營業半拖車之行車執照上為不實登載並進而行使,其主觀上係為同一動機與目的即使該車完成檢驗,應係基於同一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是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而接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被告於行車執照之「經辦機關」欄位蓋用如附件所示簽證章及於「檢驗合格日期」欄位上註記檢驗合格日期「96. 6.29」後交還前往驗車之司機潘玉財而行使之犯行,雖起訴書未提及,然此部分事實與前開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所負責車輛檢驗工作涉及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之安全,未如實檢驗,為求使代檢公司有較多之車輛檢驗生意來源,竟無視車輛檢驗結果,而為不實登載,然並未查得其有因此獲取其他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適用法律及量處刑度均為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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