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信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二、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 一、訊據被告陳信彰、馮家宏、劉奕彤、王上銓於本院審理中就
- ㈠、前開事實,除據被告陳信彰、馮家宏、劉奕彤、王上銓等人
- ㈡、至被告鍾志堅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被告等人參與綽號
-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信彰、馮家宏、劉奕彤、王上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
- ㈡、被告陳信彰、被告馮家宏、被告劉奕彤、被告王上銓、被告
- ㈢、被告陳信彰等5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密接而為前揭犯罪,在
- ㈣、被告陳信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2月4
- 三、原審經詳予調查後,除就被告陳信彰偽造貼有馮家宏照片「
- 貳、無罪部分:
- 一、於97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阿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 二、於97年6月25日下午10時許,「阿號」所屬詐欺集團冒用臺
- 三、於97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阿號」詐欺集團假冒165反
- 四、於97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阿號」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社
- 五、於97年8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阿號」詐騙集團成員假冒
- 一、林許桃妹、陳義鴻、陳威安、周靜及王守己,分別於97年5
- 二、又就告訴人林許桃妹、周靜、陳威安、被害人王守己、陳義
- 三、再就各指認之被害人與收取款項之人見面之時間長短,被害
- 四、至被害人王守己固指認被告劉奕彤即為97年8月11日向其收
- 五、再觀諸被害人林許桃妹、陳義鴻、陳威安、周靜及王守己所
- 六、末以就各該取款之人所交付以取信被害人之上開各詐騙文書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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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8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家宏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奕彤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上銓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志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0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9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信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2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緣王守己前於97年8月11日,遭綽號「阿號」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法務部檢察官「張書華」名義,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阿號」詐騙集團食髓知味,遂與陳信彰聯繫,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97年8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萬壽路某家網路咖啡店內,交付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1支、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印」、「檢察執行處鑑」公印各1顆、打鋼印器1個,偽造之書記官識別證17紙(未貼有照片之空白書記官證16紙、貼有照片之書記官證1紙)、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文件2紙等物予陳信彰,作為詐騙王守己所用之物,而陳信彰再邀集友人馮家宏、劉奕彤、王上銓、鍾志堅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僭行公務員職務之犯意聯絡,由「阿號」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7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先假冒主任檢察官名義,撥打王守己住處之電話,向王守己偽稱先前交付之擔保金不夠,需再交付500, 000元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王守己察覺有異,佯裝受騙,與該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與汀州路口見面,並另行報警,嗣「阿號」詐騙集團以為王守己業已上當,再指示陳信彰駕駛車牌號碼78 88-FK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馮家宏、劉奕彤、王上銓、鍾志堅前往取款,途中陳信彰除持「阿號」前開所交付之行動電話與「阿號」聯繫外,並於同日在車上將馮家宏之照片黏貼於前開所取得之空白書記官證上而偽造馮家宏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德明」之特種文書書記官識別證1紙;
嗣渠等至約定地點附近後先由王上銓先下車跟蹤王守己,確認王守己並無異狀,再由馮家宏至某便利商店接收該詐騙集團傳真「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1紙,接收後再行影印,嗣返回車上後並將影印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交予陳信彰,由陳信彰、鍾志堅以前開所取得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蓋用其印文於其上,而偽造完成「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於97年8月14日監管王守己500,000元之公文書1紙後,併同將貼有馮家宏照片之偽造書記官識別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劉奕彤所有之空手機1支等物交予馮家宏,馮家宏即下車依約定與王守己見面,王上銓則返回車上,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馮家宏至臺北市○○○路○段196巷與汀州路口與王守己見面,自稱係書記官「陳德明」,惟甫向王守己出示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與書記官識別證持以行使而欲向王守己收取500,000元之際,旋遭埋伏該處之警員上前逮捕馮家宏而未能詐得財物,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及「陳德明」,並旋在7888-FK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陳信彰、鍾志堅、劉奕彤、王上銓等人,並扣得供本件詐騙所用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5所示之物及非屬詐騙所用之編號6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立法例,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
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
二、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含共同被告具結陳述之部分,先後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法院判決之參考資料,自係同意上開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公訴檢察官亦於法院審判程序中表示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彰、馮家宏、劉奕彤、王上銓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僅被告鍾志堅矢口否認有何共犯前開犯行,辯稱:當天係至桃園找被告陳信彰,由被告陳信彰駕車帶伊到臺北玩幾天,伊坐在車上副駕駛座時,從未持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小章蓋用於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對於其餘被告向王守乙收取詐騙款項之事,伊並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
惟查:
㈠、前開事實,除據被告陳信彰、馮家宏、劉奕彤、王上銓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無誤,並經被害人王守己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在卷、證人即現場查獲警員謝明宏於偵查中證述無誤,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至15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自堪認被告陳信彰、馮家宏、劉奕彤、王上銓等前揭自白應為真實而可採信。
㈡、至被告鍾志堅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本件被告等人參與綽號「阿號」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向被害人王守己取款之過程,係被告陳信彰與「阿號」詐騙集團成員接觸後,邀集其餘同案被告而為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陳信彰、馮家宏、劉奕彤、王上銓等一致供述在卷,而就被告鍾志堅參與之過程,訊據被告陳信彰於97年10月7日警詢時明確指稱:後來「阿號」詢問我在南部有沒有認識人可以從事拿取詐騙贓款之車手,我就與鍾志堅聯絡,並告知他有一個擔任提款車手的工作,有意願的話,我會幫你跟對方講,鍾志堅有意願要做,於是我就將鍾志堅的聯絡電話給「阿號」,由「阿號」自己與鍾志堅接洽,然後鍾志堅就與我聯絡上要上來看「阿號」拿給我的識別證、監管公文、關防、鋼印器等物品,瞭解要如何從事拿取詐騙贓款的工作,並於97年8月13日早上由高雄坐車到達桃園找我;
車上的5個人是我要找他們賺錢,就打電話找他們等語(見偵查卷三第36 3至364頁、偵查卷一第159頁),另被告劉奕彤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有問陳信彰鍾志堅是誰,他說鍾志堅是負責騙高雄區的,拿案子到臺北給陳信彰做;
在車上時,大家都已經知道查獲當天要做什麼事情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00至201頁),顯見當日參與之人員均知前往約定地點係為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無訛。
而被告鍾志堅除併同前往約定地點,且於詐騙集團所提出之偽造如附表編號14之公文書上蓋用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公印之情,此據被告劉奕彤於警詢時供稱:我有看到阿彰(即被告陳信彰)以1枚大顆印章蓋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單據上,而「高大哥」(即被告鍾志堅)以另1枚小顆的印章亦蓋在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單據上後,才交給「小馮」(即被告馮家宏);
陳信彰及鍾志堅各蓋一枚印章時,我和「小馮」都有看到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2至43頁),嗣於偵查中仍為相同之供述:陳信彰跟鍾志堅有在地檢署單據上蓋印,印章是陳信彰拿給鍾志堅蓋的;
我有看到鍾志堅蓋小關防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57 頁、偵查卷二第201頁)等語,是衡諸同案被告劉奕彤迭於警詢、偵查中均大致坦承己身涉案情節,因此縱然其上開指述被告鍾志堅亦參與本件犯行,亦無解其所涉犯罪部分,則其上開供述應無無故設詞陷害被告鍾志堅之理。
再參以被告等人當時在車內之相關位置為被告陳信彰坐在駕駛座,被告鍾志堅坐在副駕駛座,被告劉奕彤則坐在後座中間(見偵查卷一第156頁),從而被告陳信彰、被告鍾志堅於前座蓋印時,依被告劉奕彤所乘坐之位置,就其觀看前座之被告陳信彰與鍾志堅之動作應無阻礙,尤其被告陳信彰等人除王上銓係下車跟蹤王守己外,其餘人員均留在車上等候,另馮家宏則係下車至便利商店拿取傳真之偽造文件,再返回車上交付予陳信彰,由其等蓋用偽造之公印在該文件上,以便取信於王守己,則被告劉奕彤對此詐騙犯行中之重要過程應無誤認之可能,則其上開證述應為無誤而可採信。
至被告陳信彰雖供稱係其自行蓋印,被告鍾志堅在睡覺云云(見偵查卷一第37頁、偵查卷二第197頁)、另被告馮家宏於97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係被告陳信彰蓋章,當時被告鍾志堅在睡覺云云(見偵查卷二第238頁),以及被告劉奕彤嗣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改稱:被告陳信彰拿出2個印章,1個交給被告鍾志堅,把傳真資料放在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自己蓋章,被告鍾志堅在旁邊看被告陳信彰蓋,可能被包包擋到,先前才誤以為被告鍾志堅有幫忙蓋云云(見偵查卷二第239頁),惟考量被告陳信彰與被告鍾志堅原即相識而有情誼,而被告劉奕彤與被告馮家宏亦係於97年9月10日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一致供稱係被告陳信彰所蓋印,被告鍾志堅並無參與云云,則渠等所言或非無迴護被告鍾志堅之可能,則渠等證述容有懷疑,難以採信。
末以,被告鍾志堅於當日上午9、10時許即搭坐被告陳信彰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迄為警查獲為止(見偵查卷一第57至58頁、第160頁),為其所自承,是以依被告鍾志堅與其餘參與本件犯行且知情之同案被告共同相處長達8小時之時間,期間歷經被告陳信彰負責接聽並與「阿號」詐騙集團以行動電話密切聯絡、被告王上銓下車跟蹤被害人、馮家宏下車收取偽造之傳真文件、被告陳信彰並於車上完成偽造之文件、嗣被告馮家宏再持各該完成之證件向被害人收取款項等等過程,則同處於車上之被告鍾志堅豈有毫無知悉之理,更甚者為依同案被告陳信彰、馮家宏、王上銓均曾供承參與本件犯行,分別可獲取不等之報酬,其中被告陳信彰供稱「阿號」稱會給伊等全部之一成左右;
被告馮家宏供稱陳信彰承諾要給伊百分之3的酬勞;
被告王上銓供稱陳信彰稱如果成功,伊可以分得總數的百分之1;
被告劉奕彤則供稱陳信彰稱他自己可以得到百分之3的酬勞,他沒有告訴我要分我多少酬勞,我也沒有問他;
馮家宏是百分之3,王上銓是百分之1等語,足見在場人士均知當日係為賺取報酬而聚集為本件收取贓款之犯罪行為,並各有分擔之工作,是以就知情之被告陳信彰等四人而言,渠等豈會容許一不知情之被告鍾志堅與渠等共處長達8小時之久,而不畏懼被告鍾志堅隨時乘隙舉發渠等違法犯行之理;
再就被告鍾志堅而言,其既以遊玩之目的與陳信彰會合,惟期間眾人均係搭乘被告陳信彰所駕駛之車輛漫無目的的在台北市區閒逛(見偵查卷二第238頁被告馮家宏之供述),或於被告陳信彰駕駛之車輛上等候,並未去任何一遊樂場所或景點遊玩,核與被告鍾志堅所述找陳信彰一同遊玩之目的不符,則對於同行友人異於常情之舉止,被告鐘志堅豈有未加懷疑之理,是以依同案被告陳信彰、劉奕彤上開所述,被告鍾志堅應係知情且有行為分擔之行為,應為屬實,則其辯稱並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信彰、馮家宏、劉奕彤、王上銓、鍾志堅共犯本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僭行公務員職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
查卷附附表編號14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名稱並非正確,機關內部亦無「監管科」之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所蓋公印文亦有誤,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合先敘明。
核被告陳信彰、被告馮家宏、被告劉奕彤、被告王上銓及被告鍾志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
被告陳信彰偽造貼有被告馮家宏照片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察署監管科」之書記官證,及被告陳信彰、鍾志堅持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蓋用於「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件上,其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陳信彰、被告馮家宏、被告劉奕彤、被告王上銓、被告鍾志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號」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信彰等5人係基於同一犯意,密接而為前揭犯罪,在社會評價上,各階行為難以強行分割,將之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至原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又原起訴書之論罪法條欄雖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部分,惟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就此部分業已論及,且被告對此部分均已行使防禦及答辯,此部分與已起訴的行為,亦有想像競合的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陳信彰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2月4日以97年度簡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予調查後,除就被告陳信彰偽造貼有馮家宏照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德明」之特種文書書記官識別證部分,訊據被告陳信彰於偵查中供承:伊拿到證件時,「阿號」有交代,如果找到幫忙的人,要帶著照片,要用的時候就把照片貼上去,就可以馬上使用,伊找到馮家宏時,馮家宏就把照片放伊這邊。
查獲當天在車上才貼上馮家宏照片等語(見偵查卷二第196頁),顯見被告陳信彰偽造特種文書之時間係於為警查獲當日,核與原判決認定所「被告陳信彰係於不詳時間、地點」所為云云,尚有不符,自應加以更正外,基於同上之認定,援引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2條、第158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信彰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被告馮家宏、被告鍾志堅並無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被告劉奕彤、被告王上銓並無前科,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考,考量被告陳信彰係本案主要行為人,由其與「阿號」詐騙集團成員接洽、聯絡,駕車搭載其他被告前往,且著手偽造特種文書、公文書,所涉情節最為嚴重;
被告馮家宏負責下車收取傳真後影印,並持偽造之書記官證及公文書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被告劉奕彤提供行動電話予被告馮家宏使用;
被告王上銓下車跟蹤王守己以確認狀況;
被告鍾志堅蓋用偽造公印文於偽造之公文書上等其所涉各節,暨被告陳信彰、被告馮家宏、被告劉奕彤犯後大致坦承犯行,被告王上銓犯後翻異前詞否認、被告鍾志堅犯後均矢口否認,未見悔意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及原公訴意旨請求就被告陳信彰部分求處有期徒刑3年及強制工作部分,因認被告陳信彰所為之犯行僅有1次,上開求刑尚屬過重,亦無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維生而有犯罪習慣,考量強制工作對人身拘束情節嚴重,認被告陳信彰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而分別量處被告陳信彰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年;
被告馮家宏、劉奕彤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被告王上銓、鍾志堅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敘明有關附表沒收部分,其中編號18未扣案之「檢察執行處鑑」1枚及扣案編號3、4之偽造公印,分別係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所用之物,且均為偽造之公印,而該「檢察執行處鑑」1枚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另扣案編號14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公印文各1枚(即附表編號17),均為偽造之公印文,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另編號1、2、10至15分別為「阿號」詐騙集團、被告陳信彰、被告馮家宏、被告王上銓、被告劉奕彤等人所有、另編號5、7至9則為「阿號」詐騙集團所有並交付予被告陳信彰供本案詐欺等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沒收,另編號6並非本案被告所有、編號16之物雖為被告鍾志堅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相關,均不得沒收等語,經核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稱允恰。
被告陳信彰、馮家宏、劉奕彤、王上銓等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被告鍾志堅則矢口否認犯行,請求判處無罪云云,均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甲、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志堅、被告劉奕彤、被告馮家宏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各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號」詐騙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7年5月9日上午9時許,「阿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張宏謀名義,向林許桃妹謊稱其個人資料遭人冒用開戶,需將銀行存款領出交付調查,林許桃妹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上午11時許、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永吉國中天橋附近,交付2,800,000元、1,700,000元與假冒科員之被告鍾志堅,被告鍾志堅則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2紙,及「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各1紙與林許桃妹。
二、於97年6月25日下午10時許,「阿號」所屬詐欺集團冒用臺中市刑警大隊偵一隊「蔡宗熙」名義,向陳義鴻謊稱其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需將存款領出交法院監管,以利調查,陳義鴻因之陷於錯誤,分別於97年6月25日夜間10時許、97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15號雙園國小門口,將3,000,000元、2,000,000元,交付與假冒偵查員「林克然」之被告劉奕彤,被告劉奕彤則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2紙,及「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各1紙與陳義鴻。
三、於97年7月17日上午10時許,「阿號」詐欺集團假冒165反詐騙專員「楊淑珍」及警察局隊長「蔡宗熙」名義,向陳威安謊稱其涉嫌將帳戶交與詐欺集團使用,需將銀行存款領出交付調查,陳威安因之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00號麗山高中前,交付1,500,000元與假冒專員「林大成」之被告馮家宏,被告馮家宏則交付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分命令」各1紙與陳威安。
四、於97年8月12日上午10時許,「阿號」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社會局老人福利課課長「張慧美」名義,向周靜偽稱其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申請老人津貼,其後又冒用員警「林世賢」、檢察官「王清傑」名義,分別向周靜偽稱已將其帳戶凍結,需先提領1,600,000元以解決法院分案問題,並傳真盜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及周靜臺灣企銀存摺影本各乙紙與周靜,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周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92巷口,交付1,600,000元與假冒科員「楊明君」之被告馮家宏,被告馮家宏則交付盜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偽造監管科公文2張與周靜,並在監管科收據「經辦科員」處,偽造「楊明君」之署押1枚。
五、於97年8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阿號」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檢察官「張書華」名義,向王守己偽稱其個人資料遭人冒用,需先付款1,000,000元作為擔保,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王守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銘傳國小前,交付1,000,000元與假冒公務員「李志奇」之被告劉奕彤,被告劉奕彤則交付偽造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各1張與王守己。
因認被告鍾志堅、被告馮家宏、被告劉奕彤分別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乙、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丙、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鍾志堅、被告馮家宏、被告劉奕彤之警詢、檢察官訊問供述、告訴人林許桃妹、周靜、陳威安、被害人王守己、陳義鴻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具結證述、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件2紙(以上為林許桃妹遭詐騙部分)、「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件2紙(以上為陳義鴻遭詐騙部分)、「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文件各1紙(以上為陳威安遭詐騙部分)、「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以上為周靜遭詐騙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文件(以上為王守己遭詐騙部分)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等為其論據。
丁、訊據被告馮家宏堅決否認有何詐騙陳威安、周靜之犯行,辯稱:並非伊去向他們拿錢的,亦未交付予周靜之收據上偽簽「楊明君」署押等語;
被告劉奕彤堅決否認有何詐騙陳義鴻、王守己之犯行,辯稱:對於被害人陳義鴻部分,其於警局製作筆錄時有描述拿錢人的特徵,但與伊不符;
另被害人王守己部分,有證人足以證明伊當時在桃園上班,上班時間是下午4點到凌晨1點,自不可能向王守己收取贓款等語;
被告鍾志堅亦堅決否認有何詐騙林許桃妹之犯行,辯稱:被害人林許桃妹被詐騙時,伊人在高雄,並非伊所為等語。
戊、經查:
一、林許桃妹、陳義鴻、陳威安、周靜及王守己,分別於97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及同日下午4時許、97年6月25日下午10 時許及翌日上午10時許、97年7月17日下午3時許、97年8月12日下午5時許、97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個人資料遭人冒用,需將銀行存款領出交付調查等方式詐騙,而分別在臺北市永吉國中天橋附近交付2,800,000元、1,700,000元、在臺北市○○區○○路315號雙園國小門口交付將3,000,000元、2,000,000元、在臺北市○○區○○路二段100號麗山高中前,交付1,500,000元、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92巷口,交付1,600,000元、在臺北市○○○路○段銘傳國小前,交付1,000,000元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許桃妹、周靜、陳威安、被害人王守己、陳義鴻之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偽造之「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2紙(以上為林許桃妹遭詐騙部分)、「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2紙(以上為陳義鴻遭詐騙部分)、「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各1紙(以上為陳威安遭詐騙部分)、「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各1紙(以上為周靜遭詐騙部分)、「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以上為王守己遭詐騙部分)等附卷為憑,是就被害人林許桃妹、陳義鴻、陳威安、周靜及王守己前開受詐騙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就告訴人林許桃妹、周靜、陳威安、被害人王守己、陳義鴻固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認被告馮家宏、劉奕彤、鍾志堅三人為出面向渠等取款之人,其中告訴人林許桃妹於97年9月2日依照警員所提供之照片指認:5個人的相片中我發現鍾志堅是親手向我拿取4,500,000元的歹徒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95頁),於97年9月18日偵訊時具結指述2次出面取款的都是同一人,就是鍾志堅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12頁);
被害人陳義鴻則於97年8月19日警詢時亦依照警員所指提供之照片指認:5個人的相片中我發現劉奕彤是親手向我拿取5,000,000元的歹徒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65頁),於97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指認出面向其收錢的就是被告劉奕彤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11頁);
被害人陳威安於97年8月19日警詢時依警員所提供之照片指認:5個人的相片中我發現馮家宏是親手向我拿取1,500,000元的歹徒、確認警方請我指認之5名歹徒中向我收取1,500,000元是馮家宏,連他當時穿的衣服跟照片中的都一樣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72至273頁),於97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出面向我收取1,500,000元的人,是庭上的馮家宏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10頁);
被害人周靜於97年8月18日警詢時依警員所提供之照片指認稱:5個人的相片中我發現馮家宏是親手向我拿取1,600,000元的歹徒、確認警方請我指認的5名歹徒中向我收取1,600,000元的是馮家宏,連他當時穿的衣服跟相片中的都一樣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51至252頁),於97年9月18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出面向我收錢的人是偵查庭上的馮家宏等語(見偵查卷二第309頁)等語;
被害人王守己於97年8月14日警詢時指稱:97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銘傳國小前,我交付1,000,000元給同案被警方查獲之劉奕彤等語(見偵查卷一第14頁),於97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穿紅衣服的那個人(指被告劉奕彤)向我收取1,000, 000元等語(見偵查卷二第233頁),惟觀之渠等於警訊中之指認過程,乃係98年8月14日被告陳信彰等人為警查獲後,經警員將本件被告五人分別以編號一至五製作為犯罪嫌疑人照片,而通知並提供予被害人林許桃妹等人指認,則其等上開於警訊中之指認,是否客觀而可採信,已有疑問。
三、再就各指認之被害人與收取款項之人見面之時間長短,被害人林許桃妹於99年4月28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沒有幾分鐘,大約有3、4分鐘,他(指被告鍾志堅)錢拿了就走,我有青光眼、白內障,當時已經動過白內障的手術,我平常不用戴眼鏡近距離就看得清楚,在警詢時是看他的長相很像,臉就是很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2頁)等語;
被害人陳義鴻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老花眼,也有白內障,但我看東西沒有影響;
當時是他(指被告劉奕彤)看起來很像,與他交談沒多久,錢交給他,他就離開,約有幾十秒鐘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4至105頁);
被害人周靜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就是認得出來是他(指被告馮家宏),他向我收錢到離開,約有2分鐘,我錢給他,他拿單子給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至107頁);
被害人陳威安於99年5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偵查庭時指認其中1個人(指被告馮家宏)是當天跟我收1,500,000元的人,是我覺得他的長相很相似,與他面對面交談、交錢的時間約不到1分鐘的時間,他拿識別證給我看,跟我說他是臺中地方法院的專員,給我1張收據,他錢拿了就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2頁、第134頁);
被害人王守己於原審同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視力有少許的老花眼,跟第一次拿錢的那個人(指被告劉奕彤)面對面的時間有一剎那,那個人錢拿了就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5頁),均足見被害人林許桃妹、陳義鴻、陳威安、周靜及王守己與收受款項之人之接觸時間甚短,互動亦僅止於收受款項之人出示證件、交付收據及收取款項,此外,並無其餘交談或接觸,是以在此短暫的接觸過程中,被害人能否深刻地記住收取款項之人的長相及身材等特徵,並非無疑。
甚至部分被害人因年紀較長而患有青光眼、白內障或老花眼,難以期待其視力與常人一樣清晰,部分被害人交款時間甚至在傍晚時分或夜裡,則在此情況下當場能否認清收取款項之人之特徵,亦有困難。
更何況,被害人林許桃妹、陳義鴻、陳威安自遭詐騙迄至警詢中指認時,時隔各為3月、2月、1月餘,均已間隔相當時日,記憶極可能因此淡化,能否清楚記憶,實值懷疑。
再者,被害人林許桃妹、陳義鴻、陳威安、周靜之初次指認,均係依憑警員所提供之照片指認,而非當面指認,故僅憑平面且張數甚少之照片,是否得以明確辨識被害人之外貌特徵及身材,均有疑問。
四、至被害人王守己固指認被告劉奕彤即為97年8月11日向其收取款項之人,距被告劉奕彤與陳信彰等人為警查獲之97年8月14日時雖僅時距三日,惟據證人即與被告劉奕彤為同事關係之林文雅、賴虹羽及胡媁婷等人,於97年10月8日警詢時均陳稱賴虹羽於97年8月11日上早班,交班時有看到被告劉奕彤,林文雅與被告劉奕彤於97年8月11日下午4時至凌晨1時間(即中班時間)一同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60號「GA LA網路休閒館」上班,上班期間被告劉奕彤未曾外出,被告劉奕彤與林文雅係固定上中班時間等語(見偵查卷三第415 至422頁),則依證人林文雅、賴虹羽及胡媁婷上開陳述,被告劉奕彤應無可能於上班期間之97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再赴臺北市○○○路○段向王守己收取詐騙之款項。
五、再觀諸被害人林許桃妹、陳義鴻、陳威安、周靜及王守己所提出之遭詐騙單據,其中林許桃妹及陳義鴻所取得者均為「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各1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均蓋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科」)各2紙(見偵查卷二第300至303 頁、第328至331頁);
陳威安則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假扣押處份命令」、「金融帳戶財產證明申請書」(均蓋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官印」)各1紙(見偵查卷三第395至397頁);
周靜所取得係「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蓋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行政處鑑」)、「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蓋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蓋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各1紙(見偵查卷二第282頁、第284頁至285頁);
王守己於97年8月11日所取得者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無蓋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蓋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無蓋印)、「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無蓋印)各1紙(見偵查卷一第112至114頁),經閱覽各該格式、內容及所蓋印之偽造公印文,核均與97年8月14日為警扣得之附表編號3、4偽造公印及編號1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不相同,則是否確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亦非無疑。
六、末以就各該取款之人所交付以取信被害人之上開各詐騙文書經送鑑定後,就陳威安提供之部分因殘留顯現之指紋紋線特徵點不足,無法送驗比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97年10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09732262600號函(見偵查卷三第413頁)1份在卷,至周靜、林許桃妹、王守己(97年8月11日部分)、陳義鴻所提供之文件部分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是否有被告馮家宏、被告劉奕彤、被告鍾志堅之指紋後,認比對結果均不同或未發現有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亦有該局99年3月17日鑑定書(見原審卷三第44至45頁)1 份附卷可考,既未能自上開遭詐騙文書上採得被告馮家宏、被告劉奕彤及被告鍾志堅之指紋,實難遽指其等即為向林許桃妹、陳義鴻、陳威安、周靜及王守己收取款項之人。
己、綜上所述,就被害人林許桃妹、陳義鴻、陳威安、周靜及王守己(97年8月11日部分)雖均遭詐騙集團詐欺而交付各該款項,惟收取款項之人是否即為林許桃妹、陳義鴻、陳威安、周靜及王守己所指認之被告鍾志堅、被告馮家宏、被告劉奕彤,因其等與收受款項之人接觸時間甚短,再者其等或因時隔較久,或因患有眼疾,加以多依警詢時照片指認,則渠等能否正確指認並非無疑,此外亦有證人證明被告劉奕彤於97年8月1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之「GALA」網路休閒館店內工作未曾離開,而各被害人遭騙後所提出之遭詐騙文書形式、蓋印之偽造公印文亦與上開遭查獲時之偽造公文書及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形式不符,各該文書上復未能採得被告馮家宏、被告劉奕彤及被告鍾志堅之指紋,從而固然被告馮家宏、被告劉奕彤及被告鍾志堅於97年8月14日受「阿號」詐騙集團指示向王守己收取款項(即上開有罪部分),且各經林許桃妹、陳義鴻、陳威安、周靜及王守己等被害人指認而非常可疑,然依照目前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涉犯上述詐欺等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此外,於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馮家宏、劉奕彤、鍾志堅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其等犯罪,原審就該等部分,乃為被告馮家宏、劉奕彤、鍾志堅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經核並無違誤。
雖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馮家宏、劉奕彤、鍾志堅此部分被訴犯嫌無罪,有所不當,惟就上開被害人之指認程序非可全然採信,且縱然渠等之受詐騙模式與本件之詐騙模式,包含所提出行使之偽造公文書內容雖有雷同,然我國目前詐騙集團猖獗,集團內部分工模式細膩,冒用警察、司法機關公務員施行詐騙時有所聞,且提出之偽造公文格式亦多雷同,此為法院承辦同類案件之職務上所知事項,尚難僅憑因與本件之犯罪手法相似而推認被告馮家宏、劉奕彤、鍾志堅亦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是以檢察官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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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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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被告王上銓所有,│是 │
│ │0000-000000之SIM卡1 │ │提供被告陳信彰使│ │
│ │張) │ │用,且由被告陳信│ │
│ │ │ │彰持以聯繫被告馮│ │
│ │ │ │家宏、被告王上銓│ │
│ │ │ │詐騙等犯罪之用(│ │
│ │ │ │偵卷一第19頁、第│ │
│ │ │ │50 頁),為被告 │ │
│ │ │ │所有且供犯罪所用│ │
│ │ │ │之物,應予沒收。│ │
├──┼──────────┼────┼────────┼────┤
│2 │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阿號」詐騙集團│是 │
│ │+0000000000000之SIM│ │成員所有,交付被│ │
│ │卡1張) │ │告陳信彰供聯繫詐│ │
│ │ │ │騙王守己之用,應│ │
│ │ │ │予沒收。 │ │
├──┼──────────┼────┼────────┼────┤
│3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1顆 │「阿號」詐騙集團│是 │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成員所有,交付被│ │
│ │制命令印」公印 │ │告陳信彰,由被告│ │
│ │ │ │陳信彰蓋印於附表│ │
│ │ │ │編號14之偽造公文│ │
│ │ │ │書上以詐騙王守己│ │
│ │ │ │之用,復為偽造之│ │
│ │ │ │公印,應予沒收。│ │
├──┼──────────┼────┼────────┼────┤
│4 │偽造之「台北市古亭地│1顆 │「阿號」詐騙集團│是 │
│ │政事務所印」公印 │ │成員所有,交付被│ │
│ │ │ │告陳信彰,係偽造│ │
│ │ │ │之公印,且供犯罪│ │
│ │ │ │預備之物,應予沒│ │
│ │ │ │收。 │ │
├──┼──────────┼────┼────────┼────┤
│5 │打鋼印器 │1個 │「阿號」詐騙集團│是 │
│ │ │ │成員所有,交付被│ │
│ │ │ │告陳信彰,且供犯│ │
│ │ │ │罪預備之物,應予│ │
│ │ │ │沒收。 │ │
├──┼──────────┼────┼────────┼────┤
│6 │存摺 │各1本, │原本即置於車上,│否 │
│ │(南投三和郵局,戶名│共2本 │難認與本案相關,│ │
│ │姜正良;第一銀行,戶│ │不予沒收。 │ │
│ │名:登科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
│7 │偽造識別證 │16張 │均係空白尚未貼妥│是 │
│ │ │ │照片之識別證,為│ │
│ │ │ │「阿號」詐騙集團│ │
│ │ │ │成員所有,交付被│ │
│ │ │ │告陳信彰,為供犯│ │
│ │ │ │罪預備之物,應予│ │
│ │ │ │沒收。 │ │
├──┼──────────┼────┼────────┼────┤
│8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1張 │為「阿號」詐騙集│是 │
│ │檢署監管科」(未蓋印│ │團成員傳真給被告│ │
│ │,偵卷一第108頁) │ │馮家宏之偽造公文│ │
│ │ │ │書(尚未偽造公印│ │
│ │ │ │文於其上),乃供│ │
│ │ │ │犯罪預備之物,應│ │
│ │ │ │予沒收。 │ │
├──┼──────────┼────┼────────┼────┤
│9 │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2紙 │為「阿號」詐騙集│是 │
│ │科」(偵卷一第109至 │ │團交付被告陳信彰│ │
│ │110頁) │ │,供犯罪預備之物│ │
│ │ │ │,應予沒收。 │ │
├──┼──────────┼────┼────────┼────┤
│10 │行動電話 │1支 │被告劉奕彤所有,│是 │
│ │ │ │交付被告馮家宏搭│ │
│ │ │ │配被告陳信彰提供│ │
│ │ │ │之編號11門號,供│ │
│ │ │ │詐騙王守己之用,│ │
│ │ │ │應予沒收。 │ │
├──┼──────────┼────┼────────┼────┤
│11 │門號0000-000000之SIM│1張 │被告陳信彰所有,│是 │
│ │卡 │ │交付被告馮家宏搭│ │
│ │ │ │配編號10手機供詐│ │
│ │ │ │騙王守己之用,應│ │
│ │ │ │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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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被告馮家宏所有,│是 │
│ │0000-000000 之SIM卡 │ │供與被告陳信彰聯│ │
│ │1張) │ │繫詐騙事宜之用(│ │
│ │ │ │偵卷一第19頁),│ │
│ │ │ │應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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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貼有被告馮家宏照片之│1張 │「阿號」詐騙集團│是 │
│ │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 │交付被告陳信彰後│ │
│ │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 │,被告陳信彰黏貼│ │
│ │官識別證 │ │被告馮家宏之照片│ │
│ │ │ │於其上,並由被告│ │
│ │ │ │馮家宏持以行使詐│ │
│ │ │ │騙王守己之用,應│ │
│ │ │ │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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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1紙 │為「阿號」詐騙集│是 │
│ │檢署監管科」(蓋印偽│ │團成員傳真給被告│ │
│ │造公印文「檢察執行處│ │馮家宏之偽造公文│ │
│ │鑑」、「法務部行政執│ │書,並由被告陳信│ │
│ │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 │彰及被告鍾志堅分│ │
│ │制命令印」)(偵卷一│ │別在上偽造公印文│ │
│ │第107頁) │ │各1枚,交由被告 │ │
│ │ │ │馮家宏持以行使詐│ │
│ │ │ │騙王守己之用,應│ │
│ │ │ │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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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行動電話(含門號 │1支 │被告王上銓所有,│是 │
│ │0000-000000SIM卡1張 │ │係被告陳信彰與被│ │
│ │) │ │告王上銓聯繫詐騙│ │
│ │ │ │等犯罪之用(偵卷│ │
│ │ │ │一第50頁),應予│ │
│ │ │ │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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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行動電話(含門號 │3支 │被告鍾志堅所有,│否 │
│ │0000000000、 │ │惟均難認供本案詐│ │
│ │0000000000、 │ │騙等犯罪之用,不│ │
│ │+0000000000000 │ │予沒收。 │ │
│ │SIM卡各1張)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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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偽造「檢察執行處鑑」│各1枚 │為偽造之公印文,│是 │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均應依法沒收。 │ │
│ │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 │
│ │令印」公印文(均偽造│ │ │ │
│ │在編號14之偽造公文書│ │ │ │
│ │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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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未扣案之偽造「檢察執│1顆 │「阿號」詐騙集團│是 │
│ │行處鑑」公印 │ │交付被告陳信彰供│ │
│ │ │ │蓋印於本件編號14│ │
│ │ │ │之偽造公文書上,│ │
│ │ │ │供本案犯罪之用,│ │
│ │ │ │雖未扣案,惟難認│ │
│ │ │ │業已滅失,仍應依│ │
│ │ │ │法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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