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2915,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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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可中
選任辯護人 楊美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美雲
選任辯護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98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49、9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可中、黃美雲均緩刑貳年,張可中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可中、黃美雲共同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分別判處張可中、黃美雲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對張可中其餘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張可中上訴意旨略以:萬蘊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蘊公司)有部分員工係以特殊技術上之勞務,作為出資標的,為法所許;

萬蘊公司在承接美商百圭生物科技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百圭公司)在臺灣之全部技術與資產後,其資產價值,已遠超過公司登記事項表所記載之資本額,故於民國92年間進行新臺幣(下同)5,500 萬元之現金增資及申請變更登記,僅為符合萬蘊公司之實際資產價值而已;

萬蘊公司股東所繳納之增資股款,固由張可中以個人名義向第三人許翠玲借款而來,但法並無明文限制股款之取得來源,且萬蘊公司增資款5千5 百萬元已由股東葉伯伸等13人於92年9月29日轉入萬蘊公司復華銀行帳戶內,則萬蘊公司應收取之增資股款顯已由其全體股東實際繳納;

至於嗣萬蘊公司收取增資股款後,依92年9 月10日及12日所簽訂「基因轉殖技術授權書」及「授權書附約」內容,給付授權金1,428 萬元及授權保證金4,000 萬元予百圭公司,而百圭公司同意無條件提供5,500萬元給張可中運用,張可中基於返還借款之意,將5,500 萬元轉入許翠玲帳戶,均與萬蘊公司渠得增資款之5,500萬元,分屬二事,故張可中並無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瑕疵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萬蘊公司之股東駱惠鈴、江美津均未繳納股款,業據證人駱堯明、江美津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3、206頁),黃美雲為股東亦未陳稱有繳納股款,張可中復供稱:係其向人借款,作為增資用途,再把錢還給出借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萬蘊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甚為明確。

至張可中雖辯稱:萬蘊公司之股東係以技術出資、萬蘊公司資產已逾其增資額、法無明文限制借款繳納股款云云。

查法雖無明文限制股東借款繳納股款,然上開股款並非由股東借款而繳納;

萬蘊公司之股東既未實際繳納股款,卻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自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及刑法第214條之規定,而與萬蘊公司股東以何方式出資、萬蘊公司之資產價值無涉。

又張可中向許翠玲借款之5,500 萬元後,嗣雖交由萬蘊公司給付百圭公司以支付授權金及授權保證金,並輾轉返還許翠玲,然此為張可中與萬蘊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認萬蘊公司股東有實際繳納股款。

三、黃美雲上訴意旨略以:黃美雲並未參與萬蘊公司之業務執行,92年9 月20日萬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係會議後由張可中拿到其家中,由其補具形式上之簽名,並不足以證明黃美雲有參與該董事會議,其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直接故意,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股款繳納相關事宜,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之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主觀上有犯罪意思及客觀上有行為分擔,原審認定黃美雲有參與增資,並論以共同正犯,其認事用法與事證不符,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經查:黃美雲雖辯稱為萬蘊公司名義上負責人,係事後在董事會簽到簿上補簽名,不知萬蘊公司增資情事云云。

然查萬蘊公司92年9 月20日分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股東臨時會決議增資5,500 萬元,董事會決議該該次增資之增資基準日,黃美雲均擔任主席,並於董事會簽到簿上簽名等情,有萬蘊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影本附卷可參(見萬蘊公司案卷第37-39 頁);

黃美雲於偵查中亦坦承口頭有聽過張可中說過公司增資的事情(見偵卷第116 頁),足認黃美雲知悉萬蘊公司擬增資之事。

黃美雲既已知悉萬蘊公司增資情事,且明知其身為股東亦未實際出資,並同意由張可中負責相關增資事宜,其與張可中間就上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張可中前以百圭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萬蘊公司名義負責人黃美雲簽立之「基因轉殖技術授權書」上所載之授權金為1,428 萬元,百圭公司並因而開立發票一紙交予萬蘊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此有授權書、統一發票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尚無疑義。

惟就張可中、萬蘊公司是否實際上支付上開價金部分,張可中雖辯稱確有支付價金云云。

然其自偵查以迄原審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萬蘊公司確有支付價款之實際匯、提款單或支票付款等資料(如萬蘊公司自公司帳戶提款後匯款予百圭公司之提、匯款單,或萬蘊公司開立支付價款之支票等資料),以證明確實有張可中所稱之「金流」存在。

原審僅以證人張明莉之片面證述及雜誌之相關報導,認確有此筆技術,進而認應有此筆交易存在,而未行調查有無實際金流,尚嫌率斷。

再者,證人即萬蘊公司出納龐博芸亦證稱:其無法確定萬蘊公司有無一筆1,428 萬元的錢匯款出去,其也沒有看到相關單據如匯款單、支票存根等資料等語,益足證實際上並無此一價金之支付,即難認確有此筆交易存在。

從而,張可中身為萬蘊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此一不實交易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作為萬蘊公司之進項憑證,進而扣抵進項稅額等,所為即有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第41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

原審就上開交易金流有無之事實認定及適用法律既有上述之違法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訊據張可中辯稱:萬蘊公司確有依據上開授權書內容給付授權金及授權保證金共5,500 萬元予百圭公司等語,並提出授權書、授權書附約及萬蘊公司復華銀行城東分行存摺轉出明細、百圭公司復華銀行城東分行存摺轉入明細為證(偵卷第16-18頁,原審卷第59-62頁、偵卷第10-11、29-30頁)。

查萬蘊公司與百圭公司簽訂之授權書附約記載:「乙方(萬蘊公司)同意除支付甲方(百圭公司)如授權書所示之授權金金額外,尚須支付授權保證金四千萬元予甲方,供甲方研發與授權書所載專利技術相關藥品之用」,而萬蘊公司於92年10月1 日、2日、3日,在復華銀行城東分行以轉帳之方式,存入4,000萬元、1,000 萬元及500萬元至百圭公司之帳戶內,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原復華銀行城東分行)99年10月6日元古亭字第09900001024號函檢送之萬蘊公司、百圭公司傳票影本6 紙附卷可稽,是張可中上開辯解,並非無據,尚難認萬蘊公司與百圭公司無此筆交易存在。

五、綜上,被告二人及檢察官上訴意旨,均仍執陳詞,分別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及關於張可中無罪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檢察官對黃美雲無罪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附此敘明。

六、查張可中、楊美雲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張可中目前從事「基因轉殖技術」之研究計畫,黃美雲為張可中之大嫂,係因家族要求方擔任萬蘊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未參與公司業務交易等實際運作,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張可中並向公庫支付5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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