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榮蘭與獨居在基隆市○○區○○路一段150之5號10樓之林
- 二、案經朱繁昌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
-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 貳、有罪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榮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卷及行使
- 二、本件被告陳榮蘭與獨居之林佩光是鄰居關係,林佩光於97年
- 三、論罪
- 四、原審以被告陳榮蘭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蘭、廖令東為同居人,與獨居在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三、訊據被告陳榮蘭固坦承持有前揭牛皮紙袋內之物品及前揭自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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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蘭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 律師
侯傑中 律師
被 告 廖令東
義務辯護人 蔚中傑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 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614號、98年度偵字第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榮蘭與獨居在基隆市○○區○○路一段150之5號10樓之林佩光為鄰居關係,知悉林佩光並無妻兒且頗有資產。
林佩光於民國97年6 月29日因突發性左小腿紅腫及車禍擦傷左手指,自行至行政院衛生署立基隆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需住院治療,並於97年7月1日經醫師評估病況嚴重需轉院截肢及進行插管治療,陳榮蘭得悉後認有機可乘,乃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7年7月1日至7月5日間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方式偽造林佩光於97年6月16日書立遺囑1份,載明指定陳榮蘭為遺囑執行人,遺贈現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基隆市○○路○段150之5號10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持分、車牌號碼4539-KM號自用小客車與陳榮蘭,遺贈200萬元與舅舅蔡哲夫,另提存現金400 萬元成立銀行金錢信託,委託陳榮蘭開立銀行信託帳戶,每月固定匯款2 萬元給林佩光之同母異父兄弟朱繁昌之子女,朱繁昌子女成年後將餘款交與林佩光之妹林錦淑繼承,並將其所有其餘現金、坐落臺北市○○區○○段等多筆土地,所有持分由林錦淑繼承等語,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發票日期為97年6 月18日,指定受款人為陳榮蘭,面額600萬元之本票1張,再以描摹林佩光簽名原件之方式,偽簽林佩光之署名於上開遺囑之立遺囑人欄及上述本票之發票人欄位上,並盜用其於不詳時、地取得之林佩光印章蓋印於前揭遺囑正面、立遺囑人欄及騎縫處(計盜蓋8 枚印文)及該本票上(計盜蓋3枚),而完成偽造之林佩光遺囑1份(下稱系爭遺囑)及林佩光簽發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並將該偽造之遺囑,連同其於前揭時間內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佩光簽名原件、親寫便條紙2 張、土地所有權狀9張、建物所有權狀1張、銀行及證券存摺6本、金融卡5張、金戒指3枚、金飾及珠寶3盒、印章3枚(其中1枚即為前揭盜蓋之印章)、戶口名簿1 張等物品一併封存於牛皮紙袋內,伺機準備提出。
嗣林佩光於97年7月6日病逝,陳榮蘭即對蔡哲夫、林錦淑等人佯以林佩光生前有交付前揭牛皮紙袋1 包,並交待若遭逢意外,需會同蔡哲夫、林錦淑一同開啟該牛皮紙袋,惟因雙方就如何開啟該牛皮紙袋有爭議,陳榮蘭遂委由不知情之林宇文律師通知林錦淑等人前往律師事務所開啟上揭牛皮紙袋,惟林錦淑到場檢視後不願承認該遺囑之效力,陳榮蘭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另委由不知情之黃英豪律師以其名義具狀於97年8 月19日向原審民事庭提出上揭偽造之遺囑,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佩光合法繼承人林錦淑、朱繁昌、朱桂芳、朱淑芳之繼承權,惟因遺囑不符合民法上自書遺囑之要式規定,經承審法官曉喻後撤回聲請。
其後陳榮蘭仍未作罷,再委由不知情之黃英豪律師以其名義具狀於97年9 月19日向原審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提出上開偽造之本票,持以行使,請求林佩光之繼承人林錦淑、朱繁昌、朱桂芳、朱淑芳給付600萬元之本票票款。
嗣經朱繁昌認事有蹊蹺,於97年10月31日具狀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繁昌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及第206條等規定。
查扣案之告訴人提出之林佩光生前8本日記本內書寫之筆記資料、林佩光生前手札、及證人朱繁昌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辯護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復查無前揭法律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與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8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800534700號、98年12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800604760號、99年1 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900016290 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係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實施之鑑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22日、98年12月4日、98年12月18日基檢達愛97偵字第4614號函在卷可稽(見4614號偵查卷第339頁、第370頁、第378 頁),是依前揭規定,上開機關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應屬傳聞法則之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雖辯稱扣案之日記本無法證明係林佩光生前所書寫而不具證據能力,故以該日記本之筆跡為資料比對鑑定所得之鑑定書(即前揭99年1月20日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亦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扣案之日記本8 本,係由林錦淑、朱繁昌於林佩光死後,在林佩光生前居住之基隆市○○區○○路一段150之5號10樓住處內尋得,其內筆跡確係林佩光之筆跡等情,業據證人林錦淑、朱繁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98頁背面、第99頁背面、第104頁背面至第105頁、第107頁背面至第108頁、第188頁背面至第189頁),且該等日記本內復夾有林佩光彰化銀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等情,亦據證人朱繁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320 頁、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並有上述定期存款存單影本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292至293頁),再參以林佩光前址居處係由林佩光一人獨居及該等日記本內記載之植牙、股票虧損等情,均與被告陳榮蘭供承林佩光生前有投資、植牙等情相符,顯見上述日記本確係林佩光生前所留親寫之日記本無訛,而扣案日記本內書寫之內容雖屬傳聞證據而不具證據能力(詳如前述),惟扣案日記本內林佩光生前書寫之筆跡本身,非屬供述證據,經核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檢察官以扣案日記本內之筆跡作為鑑定比對資料,自不生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從而,以該筆跡作為比對資料而得之前揭鑑定報告,其證據能力當不受影響,被告辯護人主張前揭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云云,核不足採。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卷內除林佩光生前筆記、手札資料、證人朱繁昌於警詢中陳述、前揭鑑定報告外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已知此部分為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榮蘭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卷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前揭牛皮紙袋及本票均係林佩光於97年6 月20日親自交付給伊,林佩光交付該牛皮紙袋時並交待若遭逢意外,請伊會同蔡哲夫、林錦淑一同開啟該牛皮紙袋,本票部分則表示係要贈與給伊,以報答伊平日照顧之情,有證人陳昌高、葉柏方可證。
伊沒有林佩光家的鑰匙。
又伊事先並不知該牛皮紙袋內有何物,事後會同林錦淑在律師事務所開啟後始知內有遺囑,嗣因林佩光之繼承人林錦淑等人不願承認該遺囑效力,伊始在黃英豪律師建議下,以該遺囑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後因該遺囑無效,才另再黃英豪律師建議下向法院提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訴訟,故伊並未偽造系爭遺囑及本票,亦無行使偽造遺囑之犯意云云。
二、本件被告陳榮蘭與獨居之林佩光是鄰居關係,林佩光於97年6 月29日因左小腿紅腫及車禍擦傷,至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需住院觀察,並於97年7月6日病逝。
嗣被告陳榮蘭有委請林宇文律師通知林錦淑等人至律師事務所開啟牛皮紙袋,並委請黃英豪律師以其名義具狀於97年8 月19日向原審民事庭提出系爭遺囑,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因該訴訟經承審法官曉喻後撤回,復委請黃英豪律師以其名義具狀於97年9 月19日向原審民事庭提起給付票款之訴訟,於該訴訟中提出系爭本票,請求林佩光之繼承人林錦淑、朱繁昌、朱桂芳、朱淑芳給付600 萬元之本票票款等情,為被告陳榮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28 頁),分別核與告訴人朱繁昌於原審、證人蔡哲夫、蔡明修、蔡純如、林錦淑、林宇文、黃英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系爭遺囑、包裹物品清單、系爭支票、存證信函、原審民事庭通知書、民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狀、民事準備書狀(給付票款)、原審98年度基簡字第920 號民事判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侵入性治療同意書、醫療費用收據、98年5 月21日基醫病字第098000396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林佩光除戶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見4614號偵查卷第13-18、34-38、41、146-147、198-201、246-274、287-288、326-328、334-335、355頁)、及扣案系爭支票、牛皮紙袋可憑,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是本件應探究者乃係扣案系爭遺囑(牛皮紙包內)、本票,究係林佩光生前親自書寫並交付予被告陳榮蘭提出;
抑或經被告陳榮蘭或他人偽造後,由被告陳榮蘭持以行使之。
經查:㈠系爭遺囑全文均為電腦打字,手寫者僅末尾有林佩光之署名1 枚,系爭本票上則有手寫之林佩光署名、陳榮蘭、陸佰萬元正等字樣,而經承辦檢察官將系爭遺囑及包裝牛皮紙袋、系爭本票原件,連同林佩光指紋卡影本1 紙、告訴人所提出扣案之林佩光生前日記本8本、原審民事庭97年度基簡字第920號案件所函取之林佩光銀行開戶文件原本等文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指紋、筆跡之結果,認系爭遺囑及其包裝之牛皮紙袋上,所採得之指紋10枚,均與林佩光之指紋不符;
又系爭本票上「陳榮蘭」、「林佩光」之簽名筆跡與林佩光生前文件(日記本、銀行開戶文件)上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筆序等筆劃細部特徵)均不同,系爭本票上「林佩光」簽名筆跡與系爭遺囑上立遺囑人欄內「林佩光」簽名筆跡之筆劃線條多能疊合,且兩者之筆劃均書寫緩慢不自然,研判應係描摹自某一林佩光本人之簽名式樣,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12月11日調科貳字第09800604760號、99年1月20日調科貳字第09900016290 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371至376頁、第379至382頁),顯見系爭遺囑及本票均係遭人偽造,並非林佩光本人親自書寫再交付被告陳榮蘭甚明,被告陳榮蘭辯稱該等物品係林佩光生前交付云云,顯與科學鑑定之事證不符,已非可信。
至被告陳榮蘭辯護人雖以檢察官所提出鑑定資料相同,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卻不同,質疑上開鑑定報告之可信性,並請求將鑑定資料再送中央警察大學鑑識科學學系進行筆跡鑑定云云,然辯護人所提前次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後,業經檢察官補足林佩光指紋卡、系爭本票原本,並調整請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事項(參同上偵卷第348、362、370、378頁),並無辯護人所稱鑑定資料相同,鑑定結果不同之情形,則其所請再另送其他機關進行筆跡鑑定云云,亦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㈡又林佩光係因左小腿紅腫2至3日及就醫當日上午車禍擦傷左腳指等突發性之外傷而單獨就醫,到院時意識清醒等情,有衛生署基隆醫院98年5 月21日基醫病字第0980003968號函暨函附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46至274頁),顯然林佩光就醫當日係因突發事件而就醫,應無預知來日無多之情事,且林佩光係38年7月21日生(見同上偵查卷第125頁所附林佩光身分證影本),斯時年尚未逾60歲,此與一般國人恆於重疾病危或年邁自知時日不多,而預先書立遺囑之常情不符。
況若確如被告陳榮蘭於偵查中所稱林佩光牙齒不好,常夢到有的沒的來找他(見同上偵查卷第209 頁),因而有不祥預感,預立遺囑交付被告陳榮蘭,則林佩光就醫後,經診斷為下肢蜂窩性組織炎、敗血症等(見同上偵查卷第250-252 頁),旋即入住加護病房,印證其感知後,又豈有不逕向來院看顧之蔡哲夫、蔡明修說明其安排,反輕輕細語僅向被告陳榮蘭交代之理(見原審卷第24頁)?殊悖於常情。
另告訴人朱繁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林佩光有4 個合法繼承人,都是兄弟姐妹關係,只是有的是同母異父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載(見同上偵卷第326-328 頁)相符,則系爭遺囑何以對屬法定繼承人之朱桂芳、朱淑芳均未置一詞?再參以系爭遺囑全文均為電腦打字,惟林佩光生前住所內並無電腦等相關設備等情,業據證人林錦淑、朱繁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第106 頁背面),且林佩光生前很喜歡寫字,朱繁昌嗣並在林佩光生前住所找出14本日記本及7、8本手札,亦據證人朱繁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88頁背面至第189 頁),可見林佩光生前並無以電腦打字之習慣,故此以電腦打字書立遺囑之情,亦有違林佩光生前之習慣。
復參以系爭遺囑上並無見證人,又以牛皮紙袋封存,被告陳榮蘭亦辯稱其事先不知該牛皮紙袋內有何物,則倘該遺囑確係林佩光生前製作密封交與被告陳榮蘭,其必係將該遺囑視為極保密事項而不欲人知,然林佩光生前住所內既無電腦等相關設備,則林佩光欲以電腦打字製作該遺囑,必委請他人以電腦打字或向他人借用電腦或至網咖等公共場所使用電腦製作,如此則失其隱密性,而與前揭欲隱匿遺囑不為人知之情相悖,益見該遺囑非林佩光生前製作至明。
另被告陳榮蘭辯護人雖辯稱林配光曾申請網路交易轉帳功能,應有使用電腦之習慣云云,然申請網路交易轉帳功能,或係因銀行承辦人員游說、或因日後便利性考量,均有可能,且林佩光申請後亦未曾使用,有彰化銀行基隆分行99年10月11日彰基隆字第0992788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4頁),參諸林佩光住宅亦無電腦可供使用,亦如上述,據此均不足以認定林配光有使用電腦之習慣。
況林佩光身後計入遺產稅清單之核算總額共20,335,219元(見同上偵卷第326-327頁),此與系爭遺囑內所交代之遺產總額差距甚遠。
且另尚有高達960萬元之定期存款遺產,有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定期存款存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292至294頁),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簿、第一銀行基隆分行及哨船頭分行綜合管理帳戶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彰化銀行基隆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基隆二信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基隆一信愛三路分社存款存摺等7本銀行存摺,係於林佩光身後始為親屬蔡純如會同被告陳榮蘭於林佩光生前居所尋得,亦據證人蔡純如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10頁、原審卷第177頁),並經扣案可資佐證,其中彰化銀行及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存摺帳戶內經核均分別尚有593353元、354311元等近百萬之存款,然系爭遺囑上卻對此等重大資產隻字未提,亦未封存於上開牛皮紙袋內,則倘該遺囑係由林佩光親自製作,何以會對己身如此重大資產之分配均未予交待,亦未將此重大資產之有價證券封存於牛皮紙袋內一併交由遺囑內指定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陳榮蘭保管?由此更足見被告陳榮蘭所辯之不足採。
另被告陳榮蘭辯稱系爭本票係林佩光要報答伊而贈與云云,然一般人如欲以財物報答恩情,必係贈與現金或實物,倘因交付現金過鉅恐生風險,當以簽發即期支票或開立銀行本票(相當於現金票)以供兌領,方符常情,豈有簽發本票再由受贈人執該本票請求給付之理!且若如被告陳榮蘭、證人葉柏方於偵查及原審所證林佩光於97年6月20日當天即將車牌號碼4539-KM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行照、車籍資料交予被告陳榮蘭,且依被告陳榮蘭所述林佩光讓其擇日辦理車籍過戶,則林佩光書立遺囑時,應可認定該車輛應在所謂預想不知期日之意外發生前即已移轉過戶,又何需特意在遺囑中再次指明將該車輛贈與被告陳榮蘭?反觀系爭支票600萬元,依被告陳榮蘭所述林佩光交付時僅稱要伊收好,有一天用的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35頁、原審卷第23頁、本院卷第103頁),顯未指明本票兌現時間,卻反在遺囑中隻字未提,亦不合常理。
況如林佩光確已於遺囑中指定遺贈現金、房屋,又何須再簽發系爭本票贈與?復未說明該本票性質及履行時間(機)?故被告陳榮蘭所辯情節,顯均與常情相悖,委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另辯稱該牛皮紙袋內,除林佩光之遺囑外,尚有其親寫便條紙、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金融卡、金飾、印鑑章及戶口名簿等物,倘該牛皮紙袋非林佩光所交付,則該牛皮紙袋何來遺囑以外之物?況該牛皮紙袋用以封印之印章圖文與林佩光所有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之登記圖文相同,益見扣案之牛皮紙袋確係由林佩光交付被告陳榮蘭之物云云,然被告陳榮蘭在醫院時曾向蔡明修提及手中有林佩光住處之鑰匙,因被告陳榮蘭會站在朋友、鄰居立場,進去幫林佩光打掃房子等情,業據證人蔡明修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同上偵查卷第86頁、原審卷第87頁背面),證人蔡明修於原審審理時並證稱:林佩光曾經提過他有一副預備鑰匙放在房子附近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32頁),則被告陳榮蘭自有可能係趁林佩光住院之際,以該預備鑰匙進入林佩光屋內竊得上述物品,且被告陳榮蘭自稱其與林佩光生前關係良好,亦經常就林佩光理財之事予以建議;
證人陳昌高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林佩光土地之事大部分都是請被告陳榮蘭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 頁背面),則被告陳榮蘭亦有可能曾接觸林佩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存摺、印章等物,或知悉其置放之所,是辯護人以該牛皮紙袋內有林佩光其餘物品及該牛皮紙袋用以封存之印章圖文與林佩光所有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之登記圖文相同,即逕認該牛皮紙袋為林佩光所交付,尚不足採。
從而,辯護人聲請原審向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調林佩光所有之車牌號碼4539-KM 號原始登記資料,將該資料上林佩光之印文,連同扣案牛皮紙包用以封印之印文送鑑定是否相同,自無必要。
又扣案牛皮紙包內之便條紙,是否係林佩光親自書寫,已有疑問,再核閱其內容,應係平日記帳及紓發對特定親友之不滿,惟林佩光就醫前並無意識不清、及無法書寫文字之情,若欲說明系爭遺囑如此分配之理由,直接在該遺囑中書寫載明清楚即足,又何需特意撿拾平日紓發情緒之隻字片語為據。
另該便條紙經核並無書立「林佩光」、「陳榮蘭」、「陸佰萬元」等字樣,自無從與系爭遺囑內林佩光之署名及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字樣予以比對鑑定,另公訴人就系爭遺囑及本票上之印章之真正並無爭議,本院亦認定系爭遺囑及本票上之印文,係扣案牛皮紙袋內之印章所蓋(惟無法以此即證明扣案牛皮紙袋係林佩光交付,詳如前述),故辯護人另請求法院將扣案牛皮紙袋內之便條紙、印章及遺囑,與系爭本票筆跡、印文一併送鑑定,以證明系爭遺囑、本票之筆跡及所蓋印章之印文,與扣案牛皮紙袋內之親寫便條紙筆跡、印章印文相符,亦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又證人陳昌高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林佩光到的時候陳榮蘭先下車,停車後林佩光從車子上面拿了一個菜市場的手提袋,裡面裝一個牛皮紙袋。
飯後我們泡茶的時候,林佩光就把牛皮紙袋拿出來,跟陳榮蘭說有一天他如果有意外的話,希望她去找林錦淑跟他舅舅,要會同當面才可以拆牛皮紙袋,後來林佩光又從右邊的口袋拿出一個布包,布包裡面有一張本票600萬元交給陳榮蘭,說這個600萬元有一天妳用得到。
後來林佩光看陳榮蘭東西很多怕她掉了,林佩光跟她說,妹妹這個東西先放我這邊,回社區我再還給妳,陳榮蘭就把本票交給林佩光,林佩光就把它保管起來,等回到社區連同車子的資料,一同要給陳榮蘭,車子要叫她去辦過戶。
那天大概是6 月20日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111、113頁);
證人葉柏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那天我是從外面進來我們大樓,看到林佩光跟陳榮蘭在大樓底下聊天,我剛好要問陳榮蘭大樓一些相關事情,林佩光就說你們要講大樓事情的話,我牙齒痛,要先上去吃藥,當天有一個嬰兒車,林佩光就指著嬰兒車說:「我給妳的那包東西,妳要收好」,他就從口袋拿小布包出來,當場翻開把本票拿出來說:「這給妳的600 萬本票,妳收好。
這是要給妳車子的行照跟鑰匙在這,妳收好」,林佩光整個收好以後,就拿給陳榮蘭。
那天是6 月20日星期五」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然依前開系爭遺囑及本票上之簽名經鑑定結果非林佩光筆跡,係遭人偽造、及被告陳榮蘭所稱林佩光交付遺囑過程,悖於林佩光生前習慣及事理常情之處(見前揭貳、二、㈠、㈡所示),已堪認系爭遺囑及本票非林佩光書寫並交付被告陳榮蘭,是證人陳昌高、葉伯方上開所證,已非可信。
且參酌林佩光死後,其家屬蔡明修在林佩光住處內親眼目睹林佩光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鑰匙尚在住處書桌抽屜內等情,業據證人蔡明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第91頁),則證人葉柏方前開所證目睹林佩光將車子行照、鑰匙交付被告陳榮蘭之情,亦非可採。
又徵以在未提示扣案之牛皮紙袋前,經請證人陳昌高描述其所看到之牛皮紙袋大小、顏色,證人陳昌高證稱:牛皮紙袋比A4紙大一些些而已,是卡其色等語(見原審卷第111 頁背面),其所證牛皮紙袋大小、顏色,顯與扣案牛皮紙袋之大小(與B4紙略大)、顏色(土黃色)不符,且其證述被告陳榮蘭係將扣案牛皮紙袋收放在被告陳榮蘭當日所攜嬰兒車後面可放袋子之架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亦核與證人葉柏方所證、被告陳榮蘭所供係收放在嬰兒車下面置物處不符(見原審卷第127、130-131頁),故其證言顯均有瑕疵可指,不足為信。
另證人葉柏方既證述被告陳榮蘭係將扣案牛皮紙袋放在嬰兒車下方置物處,復證述該牛皮紙袋係以塑膠袋包裝(見原審卷第130 頁背面),則該牛皮紙袋既為嬰兒車上方及包裝袋所遮蔽,衡情自難清楚目睹該牛皮紙袋,然經辯護人提示扣案之牛皮紙袋竟可確認就是當日目睹之牛皮紙袋,其所證亦令人質疑。
況證人陳昌高、葉柏方所言目睹林佩光交付扣案牛皮紙袋、系爭本票距其等作證日期已近2 年,且此事並非兩人切身相關之事,當日亦非特殊節慶日,兩人竟能就當天日期、發生經過、林佩光所為言詞、動作、在場者所處方位為鉅細糜遺之陳述,甚至不待提問即自行為完整之陳述,證人葉柏方甚至可記得當天係星期五,證人陳昌高僅稍微看過系爭本票,竟可記得系爭本票上蓋有3 個印章?此超乎常人之記憶,亦啟人疑竇。
證人葉柏方雖證稱因其係該社區委員,當天剛好社區保全系統壞掉,有事找被告陳榮蘭,所以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惟證人葉柏方證稱:其於97、98年間擔任社區委員時,因討論社區事宜曾找過被告陳榮蘭數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至130頁),顯見因社區事宜而找被告陳榮蘭並非特殊罕見之事,實難認其會因此而記憶深刻,且經原審就證人葉柏方其餘因討論社區事宜而找過被告陳榮蘭之次數、正確日期詢問證人葉柏方,其答稱:不是記得很清楚,沒有特別去記,只是有相關事情時候,遇到就會問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益見其所言因社區事宜而記憶明確之不足採,且其既有前揭超乎常人之記憶,何以獨就97年6 月20日因社區事宜還見被告陳榮蘭之事記憶明確,就其餘因社區事宜遇見被告陳榮蘭之類似情節卻不復記憶?故其等所為證言顯有事前串證、背誦之嫌。
再者,衡諸一般人均有財不露白之觀念,且被告陳榮蘭當時已有同居男友廖令東,並育有一幼女,若如證人陳昌高所稱當時林佩光對被告陳榮蘭有男女關係方面之欣賞(見原審卷第121 頁背面),更無當他人面前交付高額本票,以避免引發流言蜚語。
又依被告陳榮蘭、廖令東所述其等與林佩光係住同一棟大樓,且被告陳榮蘭經常去林佩光住處(見同上偵卷第27頁、第30頁背面、第211 頁),二人何以不在住處交付?另被告陳榮蘭當日亦由林佩光開車載送,二人何以不利用一同從住處出發前,即將扣案牛皮紙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陳榮蘭拿回住處收妥?又林佩光既開車載送,自早知被告陳榮蘭有帶小孩及所攜物品,林佩光又何須特意將該年皮紙袋、系爭本票攜帶下車,並在口福小吃店內交付後,再以因被告陳榮蘭所攜物品眾多恐致遺失,將系爭支票收回保管?另嬰兒車尚需摺疊始能置放於林佩光車輛之後車廂,則放在嬰兒車下方置物處之牛皮紙袋,較諸可放在女性隨身攜帶皮包內之系爭支票,反更易在搬運時掉落,林佩光卻僅收回系爭支票保管,亦不合常情。
且被告陳榮蘭既已在口福小吃店知悉該本票內容,林佩光又何需依證人葉柏方所述,在公眾場所之大樓大廳再一次將系爭本票自小布包中取出攤開給被告陳榮蘭觀看?足認證人陳昌高、葉柏方兩人所為證言,不僅存有矛盾,亦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自難為有利被告陳榮蘭之認定。
㈤被告陳榮蘭雖否認系爭遺囑、本票係其偽造,然偽造之系爭遺囑及本票既係由被告陳榮蘭所提出,且依系爭遺囑及本票均盜蓋有牛皮紙袋內之圓形印鑑章,則當時持有、可接觸該等物件者僅被告陳榮蘭一人,復參酌該遺囑之內容亦有利於被告陳榮蘭,該本票亦指定被告陳榮蘭為受款人,故此間利益,依卷內相關事證僅歸屬於被告陳榮蘭,則在被告陳榮蘭堅不吐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其他人員知情而參與下,自應認定亦係被告陳榮蘭所為。
又被告陳榮蘭委由不知情之黃英豪律師以其名義具狀於97年8 月19日向原審民事庭提出偽造之系爭遺囑,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而持以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林佩光合法繼承人林錦淑、朱繁昌、朱桂芳、朱淑芳之繼承權。
嗣因遺囑不符合民法上自書遺囑之要式規定,經承審法官曉喻後撤回聲請,復再委由不知情之黃英豪律師以其名義具狀於97年9 月19日向原審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提出上開偽造之本票,持以行使,堪認被告陳榮蘭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系爭遺囑)及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之犯行無訛。
㈥被告陳榮蘭雖又辯稱其係在黃英豪律師之建議下始以該遺囑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云云。
惟查被告陳榮蘭係為處理林佩光遺產一事,並表示可能與林佩光繼承人有所爭執而主動聯絡黃英豪律師,委由黃英豪律師處理執行遺囑乙事,業據證人黃英豪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81至182頁),顯然被告陳榮蘭本欲就系爭遺囑內容予以主張而行使其遺囑內所載權利,而律師僅係依其專業意見建議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執行遺囑內容,倘被告陳榮蘭不欲行使該遺囑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其自可不委任律師具狀聲請,其既依律師建議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且在民事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狀以本人名義簽名蓋印具狀聲請,並附上系爭遺囑作為證物,自有行使系爭偽造遺囑之犯意甚明,被告陳榮蘭此部分所辯,顯亦不足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陳榮蘭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榮蘭偽造系爭本票及行使偽造系爭遺囑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陳榮蘭於本院雖請求對其測謊云云,惟測謊鑑定僅屬佐證資料,且本件迄案發日已長達二年,亦足影響測謊結果之可信性,本件犯罪事證既已屬明確,即無再進行測謊必要,併此說明。
三、論罪㈠核被告陳榮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系爭遺囑、本票上偽造「林佩光」之署押及盜用「林佩光」之印章蓋印在系爭遺囑及本票上之行為,乃偽造前揭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偽造前開私文書、有價證券後持向原審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提出給付票款訴訟而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陳榮蘭利用不知情之黃英豪律師以被告陳榮蘭名義具狀向原審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及提出給付票款訴訟,而行使系爭遺囑及本票,為間接正犯。
被告陳榮蘭所犯前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陳榮蘭盜用林佩光印章部分提起公訴,然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原審以被告陳榮蘭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榮蘭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知悉死者林佩光生前頗有資產,且一人獨居,並無妻兒,竟為圖謀死者家產,而利用死者生前病危插管無法言詞之際,偽造系爭遺囑及本票,並向法院提出而行使,其所為行徑惡劣,且偽造遺囑遺贈之資產及偽造本票之金額均甚鉅,所為對林佩光之合法繼承人權益侵害重大,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尚未因此獲得實質利益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1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
復說明扣案之系爭遺囑,係被告陳榮蘭偽造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
扣案之系爭本票,則不問屬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沒收。
至系爭遺囑及本票上偽造之署押,因併同前揭遺囑、本票一併予以沒收,自不再另予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識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陳榮蘭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蘭、廖令東為同居人,與獨居在基隆市○○區○○路一段150之5號10樓之林佩光為鄰居關係,知悉林佩光頗有資產。
林佩光於97年6 月29日因突發之左小腿紅腫及車禍擦傷左腳指,至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為蜂窩性組織炎需住院觀察,翌日林佩光突陷昏迷,被告陳榮蘭、廖令東得悉後認有機可乘,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6 月30日至7月5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以不詳方式取得林佩光之簽名原件、印章3枚、銀行存摺3本、金融卡4張、金飾數件、不動產所有權狀、4539-KM號自小客車之鑰匙、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等物品,再以電腦打字偽造林佩光97年6月16日書立遺囑一份,並偽造林佩光發票日97年6月18日之本票一張,以描摹林佩光簽名原件之方式,偽簽林佩光之署名於上開遺囑及本票上,偽造之遺囑上記載指定被告陳榮蘭為遺囑執行人,遺贈現金300 萬元、基隆市○○路○段150之5 號10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持分、4539-KM號自小客車予被告陳榮蘭,其餘新台幣存款、基金、股票均信託予被告陳榮蘭,每月支付2 萬元予林佩光之弟朱繁昌之子女,朱繁昌子女成年後將餘款交予林佩光之妹林錦淑繼承等情,偽造之本票上則記載發票人林佩光,受款人陳榮蘭,面額600 萬元等字樣,並將遺囑連同前揭存摺、所有權狀等物封存於牛皮紙袋內,伺機提出。
林佩光後於97年7月6日病逝,被告陳榮蘭、廖令東委由不知情之林宇文律師通知林錦淑等人前往律師事務所開啟上揭牛皮紙袋,遂行其侵占上開自小客車及遺產之犯行,惟林錦淑到場檢視後不願承認該遺囑之效力,陳榮蘭、廖令東乃再委由不知情之黃英豪律師於97年8 月19日向原審提出上揭偽造之遺囑,持以行使,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因遺囑不符合民法上自書遺囑之要式規定,經承審法官曉喻後撤回聲請。
其後被告陳榮蘭、廖令東仍未作罷,再委由不知情之黃英豪律師於97年9 月19日向原審提起民事訴訟,提出上開偽造之本票,持以行使,請求林佩光之繼承人林錦淑、朱繁昌、朱桂芳、朱淑芳給付600 萬元本票票款,因認被告陳榮蘭另涉犯侵占罪嫌、被告廖令東則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臺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陳榮蘭固坦承持有前揭牛皮紙袋內之物品及前揭自用小客車之鑰匙、行車執照,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該牛皮紙袋係林佩光生前交給伊保管、自用小客車則係林佩光生前所贈與云云。
被告廖令東則堅詞否認前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犯行,辯稱:伊並未偽造系爭遺囑及本票,亦未委請律師開啟前揭牛皮紙袋、向法院聲請選任遺囑執行人及提起民事訴訟,僅因被告陳榮蘭係伊女友,伊陪同被告陳榮蘭前往律師事務所而已,不知就本案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陳榮蘭、廖令東被訴侵占部分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
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係以被告2 人在「不詳地點」,共同以「不詳方式」取得林佩光之簽名原件、印章3 枚、銀行存摺3本、金融卡4張、金飾數件、不動產所有權狀、4539-KM 號自小客車之鑰匙、行車執照、車籍資料等物品,再偽造系爭遺囑,而遂行侵占前揭自用小客車及遺產之犯行,認被告2 人涉有共同侵占犯行,是公訴人就被告2 人究係合法持有,抑或非法持有上述物品,並無提出任何舉證證明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且被告陳榮蘭辯稱前揭牛皮紙袋內之物品係林佩光生前所交付云云,已為本院所不採(詳前揭有罪部分證據欄之論述),且林佩光死後,其家屬蔡明修在林佩光住處內親眼目睹林佩光所有前揭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車鑰匙尚在住處書桌抽屜內等情,復據證人蔡明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
再參以牛皮紙袋內銀行存摺、印鑑、及不動產所有權狀等,均屬合法持有該等財產之證明文件,為向銀行辦理存、提款、或土地登記所必要,衡諸一般人縱因委託代辦而交付他人,亦會隨時注意委託代辦事項辦妥後即行收回。
然依證人蔡哲夫、蔡明修、蔡純如、林錦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歷次證述,均未表示林佩光曾稱有交付被告2 人上開銀行存摺、印鑑、及不動產所有權狀,或委託被告2 人代辦之事項,據此要求證人蔡哲夫等人注意或逕予取回等情。
而卷內亦無被告陳榮蘭、廖令東曾受林佩光於案發前委託代辦之具體事證(即委託書、或被告2 人所書寫銀行存提款單或辦理土地登記資料等),自難認被告2人係合法持有該等物品。
蓋以被告構成犯罪之舉證責任既應由檢察官負責,檢察官提出上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2人有易「合法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就被告2人被訴侵占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至被告2人取得檢察官所指侵占物是否另犯他罪,既未經檢察官起訴或為起訴犯罪事實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為審理,應由檢察官查明後另為處置,附此敘明。
㈡被告廖令東被訴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依本件起訴書之證據欄內並未就被告廖令東何以構成本案此部分犯罪加以論述,而檢察官到庭時則係以被告廖令東陪同被告陳榮蘭至律師事務執行遺囑,即認被告廖令東知情並與被告陳榮蘭有犯意聯絡為論告,然被告廖令東有陪同被告陳榮蘭一同至律師事務所開啟扣案牛皮紙袋及處理系爭遺囑、本票事宜,固據被告廖令東供承在卷,惟查開啟扣案牛皮紙袋、向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均係由被告陳榮蘭先出面或以電話聯絡律師,並由被告陳榮蘭委任律師處理等情,業據證人林宇文於偵查、原審審理及證人黃英豪於偵查時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179 頁、第181至182頁、原審卷第73頁背面至第74頁),顯見欲行使系爭遺囑及本票之人係被告陳榮蘭,非被告廖令東甚明,而被告廖令東係被告陳榮蘭之同居男友,其陪同被告陳榮蘭前往律師事務所亦屬情理之常,自難以此即認其與被告陳榮蘭有本案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況證人蔡明修、蔡哲夫、林錦淑、蔡純如等人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未證稱被告廖令東有對其等提起扣案牛皮紙袋,並欲就系爭遺囑及本票之事有所主張;
另告訴人朱繁昌於告訴理由狀雖曾指:被告陳榮蘭有恐嚇告訴人等說其夫是法律人,在軍中曾任過檢察官,有辦法查封林佩光的財產不讓任何人動用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10頁),然此究非被告廖令東所主張、或恫赫,且依告訴人朱繁昌於原審所證告訴狀所寫均係純粹聽親戚所言(見原審卷第107 頁),屬傳聞證據,自不足為被告廖令東不利之認定。
且系爭遺囑、本票之受益人均係被告陳榮蘭,亦與被告廖令東無涉,本院經核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廖令東與陳榮蘭間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陳榮蘭、廖令東涉嫌侵占部分、被告廖令東涉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罪之確信,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證明被告陳榮蘭、廖令東有前揭犯行,原審基此已不能證明被告陳榮蘭、廖令東此部分犯罪,分別諭知被告陳榮蘭被訴侵占部分、及被告廖令東被訴部分均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徒憑被告2 人親密關係,主觀臆測被告廖令東有共同參與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偽造之本票
┌─────┬────┬──────┬───────┬───┬───┐
│票據號碼 │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受款人│到期日│
├─────┼────┼──────┼───────┼───┼───┤
│CH123857號│ 林佩光 │97年6月18日 │新臺幣600萬元 │陳榮蘭│ 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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