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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二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竟不知悔改,明知自己無資力負擔行動電話資費,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佯以高額獎金誘使不知情之乙○○、丙○○同意以渠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後,分別於:㈠96年4月5日持前向乙○○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597 號(起訴書誤載為507 號)之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虹公司)中和連城門市,向店員李雅惠逕表示其係乙○○本人,使不知情之李雅惠代為寫入乙○○相關資料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由甲○○簽署乙○○之姓名後,向全虹公司申辦門號,使全虹公司誤信其為乙○○本人,且會依約繳付各期行動電話資費,而陷於錯誤後准予核發,並據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及搭配資費方案之優惠手機乙支。
㈡96年4月9日另持前向丙○○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機車駕照影本,前往臺北市○○區○○路456 號神腦國際公司(起訴書誤載為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100號1樓之台灣大哥大公司),對任職於該處之不知情友人黃銘煌表示欲代理丙○○申辦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之行動電話門號。
黃銘煌隨即向臺灣大哥大查詢後,得知甲○○因前曾欠繳電信費用,不僅自身無法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亦不得為他人代理申辦門號,惟黃銘煌因礙於與甲○○係同學關係,且以電話向丙○○查詢後,丙○○亦表示同意由甲○○代為申辦,黃銘煌乃同意甲○○違背該規章辦理,由甲○○逕於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填載丙○○之相關資料,且未表明甲○○係代理人,由黃銘煌向臺灣大哥大提出申請,使臺灣大哥大誤信其為丙○○本人,且會依約繳付各期行動電話資費,而陷於錯誤後准予核發,並據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及搭配資費方案之優惠手機乙支。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乙○○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公訴人就被告詐欺部分之犯罪事實更正如下:㈠被告甲○○以乙○○名義,於96年4月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97號之全虹公司中和連城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簽署乙○○之名於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使全虹公司陷於錯誤,而核發SIM 卡乙張予被告。
㈡被告於96年4月9日持前向丙○○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臺北市○○區○○路456 號之神腦國際公司,且明知自己因積欠電話費而遭臺灣大哥大列為拒絕申辦門號之往來戶,本人無法辦理臺灣大哥大之門號,也無法代理他人辦理臺灣大哥大門號,竟與具有犯意聯絡之門市人員黃銘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丙○○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傳真門號申請書予臺灣大哥大,使臺灣大哥大誤以為係丙○○本人辦理,而核准本件門號之申辦,並由黃銘煌當場交付SIM 卡乙張。
二、證據能力: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原審98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11月18日審判筆錄),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以告訴人乙○○、丙○○之名義分別向全虹公司及臺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當初我有經過乙○○、丙○○同意才申請,他們也同意給我用,我沒有欺騙通訊公司,因通訊公司有照會乙○○、丙○○,他們也同意申請,且我也有繳費,但乙○○、丙○○自己停掉電話,所以才有未繳費的問題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李雅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在全虹中和連城分店服務多久?)2 年多。
(擔任職務?)店長。
(任職期間?)不太記得,96年初開始在全虹中和連城分店服務。
(提示97偵652號卷第41、42頁,是否妳們公司的門號申請書?【提示並告以要旨】)對。
(該申請書是否由妳申辦?)我不太記得,我昨天看電腦資料才知道是我是承辦人。
(有無印象本件是否乙○○本人辦理,還是委託代理人辦理?)沒有印象。
(提示97偵652 號卷第41、42頁,是否看得出是本人辦理還是代理人辦理?【提示並告以要旨】)如果以申請書觀之,是乙○○本人辦理。
我在分店電腦查詢,無法顯示是本人辦理或代理人辦理。
(分店如果受理本人辦理或委託他人辦理門號申請事宜,有何不同?請詳細說明。
)如果是本人辦理,就是請本人填寫申請書,申請書由電腦輸入之後列印,再由本人在欄位上簽名。
如果代理人代辦,就需要代辦授權書,並需要本人及代理人雙證件正本,這是96年4 月份就有的規定。
代辦授權書有紙本,我們會請代理人帶回去給本人填寫,當場不能讓代理人申辦,要等代辦授權書填寫完畢,代理人回到我們店內,我們才會依照口述電腦輸入資料後列印申請書出來給代理人簽名。
本人及代理人的雙證件影本、授權書資料我們都會留存,至於留存在全虹或是電信公司,我不清楚。
(妳是否知道這些雙證件影本或授權書資料要送到哪裡?)一律都轉回去給全虹總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據此堪認在全虹門市如係代理人代為申辦門號,則需有代辦授權書及本人及代理人之雙證件正本,且代辦授權書需由本人親自填寫,而本人及代理人之雙證件影本及授權書等資料全虹公司均會留存等情甚明,然經原審函詢全虹公司,經該公司回函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本人申辦,無委託書等語,有該公司98年11月24日全虹98字第98110013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第169之1頁),而證人李雅惠與被告互不相識,亦無夙怨,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所言應屬真實可信,是本件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逕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辦,且未於申辦當時表明係以代理人身分為告訴人乙○○申辦門號等情,應可認定。
㈡又證人黃銘煌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係證人黃銘煌受理申辦,被告表示係受告訴人丙○○之託來申辦,如非本人親自申辦都要寫委託書,該門號之申請書上代理人欄位並未填寫,係因被告欠費或某種原因,不符合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資格,也不符合代理人之資格,所以被告才未在該申請書上載明其為代理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92至193 頁),另經原審向臺灣大哥大函詢該門號是否附有委託書,經臺灣大哥大回函稱:該門號申請書在本公司系統紀錄與存檔資料並無代理人資料,僅有申請人資料等語,有該公司98年11月25日法大字098154777 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2之1頁)。
而證人黃銘煌為被告友人,且於原審作證時,經當庭告知可能因其陳述而受有刑事追訴或處罰,然證人黃銘煌已知自身恐涉犯詐欺罪嫌,惟仍明確證述如上,益徵被告明知自身無法申辦臺灣大哥大門號,亦不得為他人代理申辦門號,仍違背該規章,逕以告訴人丙○○之名義申辦該門號,且在申請書上均未表明被告係告訴人丙○○之代理人等情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我有繳費,但乙○○、丙○○自己停掉電話,所以才有未繳費的問題云云,嗣另提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5月5日、6月4日、7月10日繳款證明、及96年8月22日匯款4000元予丙○○之匯款收執為證,惟查: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把門號取消,又賠償違約金4,500 元,所以我在切結書要求賠償我違約金4,500元,還有我支付的電話費385元。
‧‧‧被告給我獎金就是要給我付電話費,如果獎金低於話費,我就是虧錢,一開始被告是跟我們講每個月都有獎金,最少會有2 千元,所以我才會同意,但是後來第1、2個月的話費都低於獎金,也就是獎金還夠繳話費,但是第3 個月以後獎金就不夠繳電話費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2頁),基此對照上開被告提出之繳款證明,可資確認該第3個月即96年7月10日行動電話資費385 元,此應係證人乙○○在原審所表示伊代墊繳付後向被告追討之部分,則被告提出上開繳款證明以證明自己均有繳費云云,顯非可採。
另被告於偵查中復坦承:「2 支門號(即指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有經丙○○同意後由我使用,但因欠費問題發生爭執,之後我們有談和解,不料和解不成,丙○○便前往報案。
(丙○○是否要求你們將門號停止使用?)對此並無印象,但欠費後自動遭斷話」等語(見偵字第652 號卷第13頁),而證人丙○○於原審亦表示伊還沒有因此收到任何獎金利益,也沒有繳納帳單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0 頁),則被告於上開行動電話初期應繳每月資費時即發生欠繳,顯見被告當時確無資力負擔上開行動電話資費。
另衡諸以行動電話門號搭配特定資費之手機優惠專案,通常雙方乃訂立二年之定期契約,租用門號者需該段期間負擔一定資費,乃享有手機優惠折扣,而一旦違約或越提早解約,所需償付違約金亦越高,用以補足前開貼補手機優惠之費用,此觀上開門號0000000000之全虹通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促銷專案說明欄、門號0000000000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背面申辦本優惠專案應遵守台灣大哥大服務契約,並同意履行下列事項欄內之說明即知(見原審卷第169-2、182頁),對照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申請出來的手機,也是自己在夜市擺攤賣掉,這只是我一種變相賺錢的方法」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及證人乙○○於98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仍表示:伊沒有拿到被告應照約定支付之違約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顯見被告除無資力負擔上開應持續繳付二年之行動電話資費外,復將上開搭配特定資費以優惠價格所取得之手機賣掉後,並無用以償付其全部應繳電話資費及其違約金。
再參以臺灣大哥大於98年10月15日以法大字第098133656 號函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6年5月至7月電信費帳單(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除列載12元網外一般簡訊費外,均別無其他因網內、市外、他網等通聯所應繳之電信費金額,顯見被告在該段期間均無使用該門號向外撥打電話通聯,則被告既無使用上開門號之需求,以獲取一般通訊利益之情,何以仍以乙○○、丙○○名義申請多支行動電話?在在足證被告確在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目的在取得該門號及優惠手機後予以變賣牟利無訛。
至被告雖另提出96年8 月22日匯款4000元予丙○○之匯款收執,惟此乃被告與丙○○、乙○○及其母黃冬香事後協議如何清償系爭電話費、違約金後,始匯寄部分款項即4000元予丙○○,業據證人黃冬香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05頁),並有被告於96年8月1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652 號卷第16至17頁),此乃屬犯罪後態度問題,不影響前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又被告另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繳費情形,本院認被告、丙○○上開均已陳明有積欠該門號之電話費未繳,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核無再行調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此外,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2 號卷第41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各乙份在卷可查。
綜上事證及說明,堪認被告乃明知自己無資力負擔行動電話資費,仍佯以高額獎金誘使不知情之乙○○、丙○○同意以渠等名義申辦行動電話後,而持乙○○身分證明文件向全虹公司中和連城門市店員李雅惠,逕以係乙○○本人申辦門號,使全虹公司誤信其為乙○○本人,且會依約繳付各期行動電話資費,乃准予核發,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及搭配資費之優惠手機乙支。
另持丙○○身分證明文件透過神腦國際公司員工黃銘煌,逕以其係丙○○本人申辦門號之名義,向台灣大哥大提出申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其為丙○○本人,且會依約繳付各期行動電話資費,乃准予核發,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乙張及交付搭配資費之優惠手機乙支,嗣再將該取得之優惠手機等變賣牟利。
故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是本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㈠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2 次分別詐欺全虹公司、臺灣大哥大,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證人黃銘煌乃囿於與被告係同學關係,且以電話向丙○○查詢後,丙○○亦表示同意被告代為申辦,證人黃銘煌始同意被告違背該規章辦理,雖有可議,惟仍難據此認定證人黃銘煌明知被告甲○○申辦之初,即因自己無資力負擔行動電話資費而不欲繳付之情,故對此詐欺取財部分,仍應認證人黃銘煌屬不知情之人。
故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雅惠、黃銘煌代填或交付申請行動電話之行為,均係利用非正犯之他人犯罪,為間接正犯。
㈢公訴人更正詐欺取財之標的為SIM 卡,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述及被告詐騙上開門號之行為,惟依被告供稱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時,均有一併申辦手機,都有拿到SIM 卡及手機等語,核與證人李雅惠、黃銘煌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95、200頁),並有系爭行動電話申請書上相關手機優惠方案之說明,此部分應係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4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對於何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均未說明其所憑證據及理由,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證人黃銘煌因囿於與被告係同學關係,且以電話向丙○○查詢後,丙○○亦表示同意被告代為申辦,證人黃銘煌始同意被告違背該規章辦理,此行為固屬可議,惟仍乏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黃銘煌知情詐欺,進而與被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原判決逕認證人黃銘煌為本件共同正犯,亦嫌率斷。
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詐欺取財二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利用他人證件申辦門號及優惠手機,使全虹公司、臺灣大哥大陷於錯誤而同意被告申辦門號,被告進而轉賣手機等圖利,致生損害於全虹公司、臺灣大哥大,且事後否認犯行,空言狡辯,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2次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限制減刑之罪,惟被告2次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減刑條件,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併就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⑴被告冒用告訴人乙○○名義,於96年4月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597號之全虹公司中和連城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擅自在屬於私文書之全虹通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乙○○署名2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表示係乙○○本人申請,致告訴人乙○○受有損害。
⑵被告於96年4月9日持前向告訴人丙○○取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前往臺北市○○區○○路456 號之遠傳公司門市,冒用告訴人丙○○名義,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擅自在屬於私文書之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2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係經告訴人乙○○、丙○○之同意而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告訴人乙○○、丙○○雖均堅稱渠等曾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予被告,係同意被告申辦其他門號,因被告自稱係電信公司業務,可以拿到業績獎金,惟未曾同意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查:⑴證人黃銘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證人黃銘煌辦理的,當時有問被告為何沒有告訴人丙○○的國民身分證正本,被告說是告訴人丙○○委託代辦的,當場有依被告填寫的資料打電話給告訴人丙○○,印象中是南部的電話,對方說他是丙○○,我有跟他核對基本資料,對方也說他確實要辦門號,所以有與本人確認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91頁),再觀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 頁)上所載告訴人丙○○年籍、電話、戶籍地等資料,均與告訴人丙○○真實資料相符(見同卷第3 頁),且告訴人丙○○住家在臺南,是證人黃銘煌證稱依上開申請書所載之資料與告訴人丙○○聯絡確認有委託被告申辦門號等情,應非虛妄。
⑵再者,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在接到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確認電話時,伊表示有去辦該門號等語(見原審卷第112 頁),此與一般人在得知其遭人冒用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之反應迥異,已屬可疑。
再經原審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帳單地址,96年5月至7月均寄送至臺南市○區○○路462巷3號2 樓即告訴人丙○○之戶籍地,亦有臺灣大哥大98年10月15日法大字第098133656 號書函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及前開帳單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至22頁),而告訴人丙○○確有收受前開帳單等情,此亦為告訴人丙○○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5至116頁)。
倘被告確未經告訴人丙○○同意即冒名申辦,何以帳單地址不另填自己之處所,而仍以告訴人丙○○戶籍地帳單地址,殊無任何迴避之舉。
又告訴人丙○○既未曾同意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5 月份接到該門號之電信費帳單時,理應亦隨即向臺灣大哥大表明遭盜辦門號之情事,要求立即停用該門號,惟告訴人丙○○不僅未向臺灣大哥大聲明係遭盜辦門號,反而去電要求被告要將該門號帳單繳清等情,告訴人丙○○上開各項舉動,顯均與常情有違,自難採憑告訴人丙○○之單一有瑕疵指述即認定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再佐以證人黃冬香即告訴人乙○○之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帶告訴人丙○○去辦停話時,告訴人丙○○表示有2 支門號分別是臺灣大哥大及遠傳,都是被告未經其同意申辦的,於是證人黃冬香就去問電信業者,表示已經沒有錢可以繳電話費,電信業者就要證人黃冬香及告訴人丙○○去報案,拿三聯單過去就不用錢,後來就去告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205 頁),可知告訴人丙○○事後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可能係因無力負擔該門號電話費用之繳交所致,自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係未經告訴人丙○○同意申辦上開門號而有偽造文書之罪嫌。
⑶另依證人李雅惠於原審審理時乃證稱: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觀之,係告訴人乙○○自行申辦,申辦門號一律都要雙證件正本,如係代理人代為申辦,需有本人及代理人的雙證件正本、委託書,都要影印留存等語(見原審卷第198至199頁),而證人李雅惠與被告、告訴人乙○○均互不相識,僅係偶然經手代辦該門號,且經具結後證述,而願擔負偽證罪責,應無偏頗之虞,即可採信,是告訴人乙○○指述其未曾交付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正本予被告,供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又佐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書(見偵字第652 號卷第41頁)上所載告訴人乙○○年籍、電話、戶籍地等資料,均與告訴人乙○○真實資料相符,業據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9、122頁),且告訴人乙○○亦坦承其母有接到遠傳公司確認電話、及收到電信帳單,惟僅係叫被告自行繳納違約金及通話費等情(見原審卷第123 頁),顯見被告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亦無任何迴避他人查知之舉,而告訴人乙○○在獲悉被告冒用其名義申請,其反應亦與一般人迥異,兼衡告訴人乙○○復自承其曾為業績獎金而同意被告申辦門號,亦難單憑告訴人乙○○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即認定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再參酌告訴人乙○○另指述被告尚有未經其同意辦理2 支亞太電信的行動電話,之所以沒有提告是因為告訴人乙○○的母親表示已經處理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0 頁),倘告訴人乙○○亦未授權被告辦理前開亞太電信門號,為何不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同提出告訴,反而係以是否繳清電信費用而為提告與否之區別,且告訴人乙○○亦自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會去報案是因為被告一直說要處理,會去停機,但是都沒有停機,且第2次、第3次的業績獎金都沒有給,已無法負擔,所以才去提告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頁),益徵告訴人乙○○係因被告未與其結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用後始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則其指述之真實性,在別無其他具體事證可佐下,自難憑信。
⑷至於切結書(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52 號偵查卷宗第16至17頁)乙紙,其上係載明:因申請行動電話持有乙○○、丙○○影本,爾後如沒有經過乙○○、丙○○本人同意親自簽名,不得私自拿身分證影本去申請有價證券及行動電話以及其他任何有損個人名譽的事情等語,其餘僅係記載積欠之話費如何攤還,並無表明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未經告訴人乙○○、丙○○2 人同意申辦,而有偽造文書罪嫌等情,是不能以該切結書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文書罪嫌。
另被告雖於偵查中曾自承係以告訴人乙○○之前留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云云,惟被告任意性之自白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本件業經證人李雅惠證述被告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出示告訴人乙○○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本等語明確,是被告前開自白顯與事實不相符,亦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本應即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若均成立,以該實行之二行為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本院認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應依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論擬(見原審卷第210 頁)為適當,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春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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