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魏嘉貞係黃淑琦流行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
- 二、案經兆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 理由
-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 一、檢察官上訴書雖僅就原判決附表二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及本院
-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刷卡未成功或交易取消部分,因被告未於
- 五、再者,被告就附表編號2、7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附表
- 六、綜上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6、8、10至11所示犯行,均係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7、9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
- 三、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
-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編號2
- 五、爰審酌被告因先前預收客戶購物之貨款而未與黃淑琦流行公
- 六、本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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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嘉貞
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余政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20號,中華民國99年 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嘉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所示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魏振宇英文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魏嘉貞係黃淑琦流行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85號,下稱黃淑琦流行公司)之門市工作人員,魏嘉貞因先前預收客戶購物之貨款而未與黃淑琦流行公司結算,魏嘉貞為沖銷待結貨款,先於民國97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433 號6 樓之胞弟魏振宇住處,下手竊取魏振宇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兆豐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 ,下稱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各1 張(親屬間竊盜部分,業據魏振宇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魏嘉貞竊得上開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 、3 至6 、8 、10至11所示之時間,在黃淑琦流行公司,持所竊得之信用卡(所使用之信用卡,詳如附表編號1 、3 至6 、8 、10至11所示)予以盜刷,魏嘉貞在信用卡過卡經發卡銀行授權交易列印出簽帳單後,即分別在附表編號1 、3 至6 、8 、10至1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魏振宇之英文簽名各1 枚,偽造表示魏振宇刷卡付款用意之私文書後,行使其偽造之簽帳單,經黃淑琦流行公司之不知情工作人員透過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分別向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款,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魏振宇刷卡消費,而付款予黃淑琦流行公司,足以生損害於魏振宇及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
魏嘉貞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在附表編號2、7、9 所示時間,同在黃淑琦流行公司,持所竊得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進行盜刷,但發生障礙造成交易取消或交易未成功,亦未列印出簽帳單,因此未偽造魏振宇之英文簽名(起訴事實誤認魏嘉貞在簽帳單上任意簽名),因而詐欺取財未遂,嗣魏振宇發現其所有之兆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之信用卡失竊後報案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兆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書雖僅就原判決附表二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2 、7 、9 所載被告原被訴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公訴檢察官繼於本院99年12月15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補充上訴理由,主張原判決附表一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從重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部分(即本院判決附表編號1、3至6、8、10至11所示部分),既予以分論併罰,就原判決附表二所載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卻認與前述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應全部撤銷改判(見本院99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2頁)。
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從重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部分,應視為提起上訴,本院當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 之情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有關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證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魏嘉貞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判期日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99年12月15日審判筆錄第 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96號偵查卷第4 至7 、34、46頁、原審99年度易字第1620號卷第43頁背面、第45頁背面、本院99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99年12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2 頁),核與被害人魏振宇與告訴代理人黃冠雄、林鴻文於警詢指訴(見同上偵查卷第12至16、20至22、24至26、34頁)與證人曾宇喬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同上偵查卷第74至75頁),互核一致。
並有被告盜刷兆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等3 家銀行信用卡之簽帳單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40至42頁)、魏振宇之兆豐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之正反面影本(見同上偵查卷第52、54頁)、兆豐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17至19頁)及被告偽簽姓名紙本(見同上偵查卷第11頁)附卷可資佐證。
四、被告雖辯稱:本件刷卡未成功或交易取消部分,因被告未於信用卡之簽帳單上偽造魏振宇之簽名,此經原審向臺北富邦銀行及台新銀行查明屬實,故被告並未利用偽造之簽帳單向上述銀行請款,不得認為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且縱然被告此部分行為屬詐欺取財未遂,亦應為其他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成立接續犯,不應分論處罰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係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者而言。
所稱著手,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主觀上有此認識,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此一構成事實之行為者,即屬相當。
又信用卡交易方式係持卡人使用信用卡至特約商店以刷卡方式進行消費,於持卡人須於簽帳單上簽名之交易模式下,特約商店在信用卡刷卡授權成功列印出簽帳單予消費者簽名,經確認簽名有效性及同一性後,即有義務允許持卡人簽帳,而後再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款,發卡銀行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後,應按期撥款予特約商店。
換言之,信用卡刷卡之作用,在使發卡銀行辨別是否為有權使用人,故盜刷信用卡係向發卡銀行著手詐欺之行為,凡已實行盜刷者,即應認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當發卡銀行授權接受交易,為詐欺取財既遂,不為發卡銀行授權交易而未成功或已進行盜刷而後因發生障礙故取消交易者,均屬詐欺取財未遂。
被告於附表編號2 、7 、9 所示時間,同在黃淑琦流行公司,持所竊得之魏振宇之台新銀行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進行盜刷消費,欲使發卡銀行陷於錯誤並誤信被告即為持卡人本人,主觀上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亦應認已著手實行使人交付財物之詐術,縱上開交易因「交易取消」或「交易未成功」之客觀障礙,而未詐欺取財得逞,亦應成立詐欺取財之未遂犯。
五、再者,被告就附表編號2 、7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犯罪部分,其犯罪日期均不相同,行為各自獨立,難認有犯罪行為實行之接續性。
至被告如附表編號9 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與附表編號10所示從重處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犯罪日期雖同為98年1 月11日,但被告於附表編號9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係盜刷魏振宇之台新銀行信用卡,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則係持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盜刷,其所侵害之信用卡發卡銀行不同,被害法益非屬同一,故被告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與附表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既遂罪間,亦無從成立接續犯,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3 至6 、8 、10至11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各該簽帳單上偽造魏振宇英文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簽帳單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附表一編號10及11所示部分,被告係各於98年1 月11日、98年1 月12日,分別於當日接續以同一銀行信用卡盜刷2 筆及5 筆,其於各該期日均係於同日近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3至6、8、10至11所示時地,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財之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淑琦流行公司之工作人員行使偽造簽帳單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詐欺取財,為間接正犯。
檢察官雖未就上述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於起訴事實內載明,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 、7 、9 所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信用卡刷卡交易取消或交易未完成,而尚未得手財物,僅達詐欺取財犯罪之未遂階段,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附表編號9 所示部分,乃接續於98年1 月11日下午4 時11分及同日下午4 時12分冒刷2 筆信用卡交易未完成,均係於同日密接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此部分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所犯如上所述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附表編號 2、7 、9 所示犯行,係已著手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僅因刷卡未成功或交易取消而未詐得財物,並非未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原審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容有未洽。
又原審既認本件被告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而應從重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卻對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7、9 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謂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核其訴訟法則之適用,自屬違誤。
檢察官提起上訴,就此有所指摘,並請求本院就被告被訴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改諭知有罪之判決,應認為有理由,原判決全部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因先前預收客戶購物之貨款而未與黃淑琦流行公司結算,為沖銷待結貨款,竟盜取其胞弟魏振宇之信用卡,並以盜刷信用卡偽造簽帳單方式而向信用卡發卡銀行詐取貨款,惟其行為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本件信用卡發卡銀行遭盜刷之損失金額均已受償,有本院卷附之臺北富邦銀行、台新銀行、兆豐銀行清償證明書可憑,而被告亦承諾賠償胞弟魏振宇全部信用卡盜刷款項(見同上原審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關於有期徒刑如易刑處分之規定有所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中間法與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行為事實均予坦承,信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
附表所示之偽造魏振宇英文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併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份,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號│盜刷日期│盜刷金額(│盜刷之發卡銀行信用卡│簽單影本│內含應沒收之│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與時間 │新臺幣) │ │所在位置│偽造署押名稱│ │
│ │ │ │ │ │及數量 │ │
├───┼────┼─────┼──────────┼────┼──────┼────────┤
│ 1 │97年12月│15,736元 │臺新銀行卡號00000000│見臺灣臺│偽造「魏振宇│魏嘉貞行使偽造私│
│ │24日下午│ │00000000信用卡 │北地方法│」之英文署押│文書,足以生損害│
│ │9時19分 │ │ │院檢察署│(簽名)1 枚│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 │98年度偵│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字第5096│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號偵查卷│ │元折算壹日。簽帳│
│ │ │ │ │第41頁下│ │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 │ │ │ │方 │ │偽造之魏振宇英文│
│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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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7年12月│29,603元 │臺北富邦銀行卡號5520│交易取消 │魏嘉貞意圖為自己│
│ │27日下午│ │000000000000信用卡 │ │不法之所有,以詐│
│ │10時54分│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交付,未遂,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97年12月│22,596元 │臺北富邦銀行卡號5520│見同上偵│偽造「魏振宇│魏嘉貞行使偽造私│
│ │28日中午│ │000000000000信用卡 │查卷第41│」之英文署押│文書,足以生損害│
│ │12時13分│ │ │頁中段 │(簽名)1 枚│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簽帳│
│ │ │ │ │ │ │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魏振宇英文│
│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 4 │97年12月│35,708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見同上偵│偽造「魏振宇│ 魏嘉貞行使偽造 │
│ │30日下午│ │00000000信用卡 │查卷第42│」之英文署押│ 文書,足以生損 │
│ │4時56分 │ │ │頁下方 │(簽名)1 枚│ 於他人,處有期 │
│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 │
│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 │ │ │ 元折算壹日。簽 │
│ │ │ │ │ │ │ 單上持卡人簽名 │
│ │ │ │ │ │ │ 偽造之魏振宇英 │
│ │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 5 │97年12月│26,545元 │臺北富邦銀行卡號5520│見同上偵│偽造「魏振宇│魏嘉貞行使偽造私│
│ │31日下午│ │000000000000信用卡 │查卷第42│」之英文署押│文書,足以生損害│
│ │2時41分 │ │ │頁中段 │(簽名)1 枚│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簽帳│
│ │ │ │ │ │ │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魏振宇英文│
│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 6 │98年1 月│34,4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見同上偵│偽造「魏振宇│魏嘉貞行使偽造私│
│ │1日下午 │ │00000000信用卡 │查卷第42│」之英文署押│文書,足以生損害│
│ │8時44分 │ │ │頁上方 │(簽名)1 枚│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簽帳│
│ │ │ │ │ │ │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魏振宇英文│
│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 7 │98年1月 │13,76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交易取消 │魏嘉貞意圖為自己│
│ │2日下午 │ │00000000信用卡 │ │不法之所有,以詐│
│ │4時4分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 │ │交付,未遂,處有│
│ │ │ │ │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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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1 月│11,7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見同上偵│偽造「魏振宇│魏嘉貞行使偽造私│
│ │4日下午 │ │00000000信用卡 │查卷第41│」之英文署押│文書,足以生損害│
│ │8時43分 │ │ │頁上方 │(簽名)1 枚│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 │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簽帳│
│ │ │ │ │ │ │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 │ │ │ │ │ │偽造之魏振宇英文│
│ │ │ │ │ │ │簽名壹枚沒收。 │
├─┬─┼────┼─────┼──────────┼────┴──────┼────────┤
│ 9│⑴│98年1月 │30,00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交易未完成 │魏嘉貞意圖為自己│
│ │ │11日下午│ │00000000信用卡 │ │不法之所有,以詐│
│ │ │4時10分 │ │ │ │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交付,未遂,處有│
│ │⑵│98年1月 │52,390元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交易未完成 │期徒刑貳月,如易│
│ │ │11日下午│ │00000000信用卡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4時11分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⑴│98年1 月│52,390元 │臺北富邦銀行卡號5520│見同上偵│偽造「魏振宇│魏嘉貞行使偽造私│
│ │ │11日下午│ │000000000000信用卡 │查卷第40│」之英文署押│文書,足以生損害│
│ │ │4時11分 │ │ │頁上方左│(簽名)1 枚│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 │ │二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⑵│98年1 月│2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卡號5520│見同上偵│偽造「魏振宇│元折算壹日。簽帳│
│ │ │11日下午│ │000000000000信用卡 │查卷第40│」之英文署押│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 │ │8時36分 │ │ │頁上方左│(簽名)1 枚│偽造之魏振宇英文│
│ │ │ │ │ │三 │ │簽名共貳枚均沒收│
│ │ │ │ │ │ │ │。 │
├─┼─┼────┼─────┼──────────┼────┼──────┼────────┤
│11│⑴│98年1 月│3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卡號5520│見同上偵│偽造「魏振宇│魏嘉貞行使偽造私│
│ │ │12日下午│ │000000000000信用卡 │查卷第40│」之英文署押│文書,足以生損害│
│ │ │1時6分 │ │ │頁上方左│(簽名)1 枚│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 │ │四 │ │刑叁月,如易科罰│
│ ├─┼────┼─────┼──────────┼────┼──────┤金,以新臺幣壹仟│
│ │⑵│98年1 月│20,000元 │臺北富邦銀行卡號5520│見同上偵│偽造「魏振宇│元折算壹日。簽帳│
│ │ │12日下午│ │000000000000信用卡 │查卷第40│」之英文署押│單上持卡人簽名欄│
│ │ │1時10分 │ │ │頁上方左│(簽名)1 枚│偽造之魏振宇英文│
│ │ │ │ │ │一 │ │簽名共伍枚均沒收│
│ ├─┼────┼─────┼──────────┼────┼──────┤。 │
│ │⑶│98年1 月│10,000元 │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見同上偵│偽造「魏振宇│ │
│ │ │12日下午│ │00000000信用卡 │查卷第40│」之英文署押│ │
│ │ │1時9分 │ │ │頁下方左│(簽名)1 枚│ │
│ │ │ │ │ │二 │ │ │
│ ├─┼────┼─────┼──────────┼────┼──────┤ │
│ │⑷│98年1 月│10,000元 │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見同上偵│偽造「魏振宇│ │
│ │ │12日下午│ │00000000信用卡 │查卷第40│」之英文署押│ │
│ │ │1時12分 │ │ │頁下方左│(簽名)1 枚│ │
│ │ │ │ │ │一 │ │ │
│ ├─┼────┼─────┼──────────┼────┼──────┤ │
│ │⑸│98年1月 │11,842元 │臺北富邦銀行卡號5520│見同上偵│偽造「魏振宇│ │
│ │ │12日下午│ │000000000000信用卡 │查卷第40│」之英文署押│ │
│ │ │6時7分 │ │ │頁下方左│(簽名)1 枚│ │
│ │ │ │ │ │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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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共計向銀行│ │
│ │ -- │成功請款 │ -- │
│ │ │300,917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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