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052,2010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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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瑞雄
選任辯護人 林振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㈣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詹瑞雄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詹瑞雄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詹瑞雄(綽號「阿九」)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前科,又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7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5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兩案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英豪聯繫交易事宜後,於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英豪3次。

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小平聯繫後,於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可供施用2、3次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小平1次。

嗣陳英豪因施用毒品於98年5月26日1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2巷9號4樓為警查獲,供出毒品來源為詹瑞雄,經警於98年6月10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582號2樓查獲詹瑞雄,再分析其通聯紀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陳英豪於司法警察面前所為陳述,係甫為警查獲之後,而依當時客觀情狀,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較無遺忘、失神、空白、錯認、偏頗等記憶缺失,面對犯罪真相呈現之自我壓抑與迴護利害關係人之心理防衛機制作用力亦較低,對於真實案情之陳述復較未受其他外力干擾,復未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所陳述之情形,故其先前於警詢之陳述與審判中有所不符部分,應以先前之警詢陳述具有較為可信之情況(詳如後述),且為證明上訴人即被告詹瑞雄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陳英豪於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而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

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陳英豪、陳小平已於原審到庭具結作證,2人均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且其等於原審,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是2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均非檢察官非法取供而得,其等當時所為陳述,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上條規定,認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利,已受保障,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英豪3次,及於附表二編號㈣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小平1次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順便和陳英豪一起施用毒品,總共3次,2次在陳英豪家,且陳英豪於警詢及偵訊供詞前後不一,其於原審已明確證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云云。

經查:㈠關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英豪3次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陳英豪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8年5月25日上午6點左右在住處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阿九」的朋友購買,伊於98年5月25日凌晨,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阿九」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他交易,於該日凌晨4時,以新臺幣(下同)2千元代價向「阿九」購買0.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伊跟「阿九」買過差不多3、4次,都是打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他,時間皆在98年5月間,地點皆在「阿九」住處房間裡,「阿九」就是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27、29頁);

及於98年5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毒品何來?)跟綽號『阿九』買的,…98年5月開始向『阿九』買,我以我的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打『阿九』的0000000000的行動電話,5月25日凌晨4點有打2通給『阿九』,我向他買2千元,約0.5公克安非他命;

(何處交易?)我去他家裡拿,他住在臺北市南港區○○○路,我只知道是2樓…;

(你從5月初至今跟『阿九』買過幾次毒品?)2、3次;

(你打電話給『阿九』,是否都是為了購買毒品?)是的,我都打電話要買多少錢的毒品,他就跟我約去家裡拿」等語(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

復於98年6月18日偵查中結證稱:「(98年5月25日4、5時許,在你汐萬路住處,詹瑞雄販賣安非他命給你?)地點是他家,不是我家,我給他2千元,購買安非他命0.5公克…;

(上述時、地,你問他有沒有安非他命?)是他主動問我要不要買;

(95年5月間,你另外向詹瑞雄購買安非他命2次?)第1次是5月初,詳細日期忘了,在我家,我給他2千元,購得安非他命1包,第2次是3、5天後,也是在我家,我給他2千元買安非他命1包,第3次是5月25日凌晨,同上所述」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76頁)。

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自承其確有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之時間、地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英豪3次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69頁反面)。

又如附表二編號㈢部分,並有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陳英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該兩門號確於98年5月25日凌晨1、2時許,有多通電話聯繫,且通話時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在其臺北市南港區○○○路○段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南港區○○○路○段及臺北市○○區○○路等處,有該2門號之通聯紀錄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2、148頁)。

另依卷附陳英豪之本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影本(見原審訴字卷第44至50、56頁),可知陳英豪於98年5月25日凌晨向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即在其住處施用,嗣於翌日(26日)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經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足認陳英豪前揭證述堪以採信。

⒉辯護人雖以陳英豪就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交易地點,於警詢稱係在被告住處,於偵查中又稱係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前後不一;

陳英豪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並有販賣毒品之疑慮,以其施用毒品量之巨大,甚至購買電子磅秤分裝毒品,並無理由向被告購買3次、每次0.5公克之毒品,而其既向被告購買0.5公克毒品,何需用到電子磅秤?陳英豪嗣於原審已證稱被告並未販賣毒品,並說明其警偵訊時是誣指被告販賣毒品云云置辯。

惟查:⑴陳英豪就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交易地點,於警詢時固稱:均係在被告之臺北市○○○路住處等詞,然嗣於偵查中已更正為係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等語,而陳英豪更正後之陳述,核與被告於審理中自承確有在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陳英豪臺北縣汐止市○○路住處,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46頁反面、69頁反面)相符,堪認陳英豪於警詢時所述交易地點乃記憶錯誤,被告與陳英豪如附表二編號㈠、㈡所示之交易地點應係臺北縣汐止市○○路○段62巷9號4樓陳英豪住處無疑。

⑵陳英豪於原審雖自承其平均每3、5天會施用毒品1次,每次施用約0.5至1公克左右等情(見原審訴字卷第74頁),而其於98年5月26日為警在住處查獲時,同時扣得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0個、分裝吸管1支、吸食器1組等物(見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附於原審訴字卷第56頁),據此,固得認陳英豪有施用毒品之習性及毒品需求。

然依卷附陳英豪之本院前案紀錄表顯示,陳英豪未曾因販賣毒品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或法院判刑,而陳英豪於98年5月26日為警查獲時另扣得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已據其於警詢時陳稱:電子磅秤是用來秤所購買之毒品是否如交易時所稱重量、分裝袋是用來分裝每次要施用之份量,以防使用過量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28頁),自難僅因陳英豪持有電子磅秤即推認其不可能每次僅向被告購買0.5公克之少量毒品。

⑶雖陳英豪嗣於原審改稱:是被告請伊的,偵查中向檢察官說「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是警察叫伊這樣說的,如果不這樣說,就變成伊在賣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5頁反面)。

惟觀諸陳英豪於偵查中明確證稱:被告被抓到當天有打電話給伊,叫伊說是「他請伊」而不是「他賣伊」,隔了3、4天,又打來說同樣的事,說出庭時要照他的說法,被告給我安非他命,有收錢,不是請客等情(見偵查卷第76、76-1頁)。

且其於原審翻異前詞後,經原審法官質以「監獄中是否見過被告,或他有請別人轉告給你」、「今天你與被告同囚車,從臺北監獄到本院來開庭,在車上被告是否有叫你,說是被告請你的」等語時,陳英豪均沈默不答(見原審訴字卷第76、77頁),顯見陳英豪於原審中所為上開翻異之詞,無非事後為迴護被告而附和其說,自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雖辯稱:該3次均係無償提供陳英豪施用云云。

惟此部分除與陳英豪於警、偵之證述不符外,參以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已自陳其自98年4月間出獄後,經濟早已不復以往(見本院卷第17頁),其出獄後復未戒除毒癮,陸續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594號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以其經濟能力及施用毒品之需求,其會多次無償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亦甚微?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遽信。

⒋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只要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始終否認有販賣毒品情事,惟參酌其於原審曾供稱:「甲基安非他命是向『二仔』(台語)買的,1克拿2千元」、「我的安非他命的來源都是向一個叫小仔的人買的,1公克我買2千元等語(分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4頁反面、訴字卷第35頁),可知被告以1公克2千元之價格販入後,再以0.5公克2千元價格販售予陳英豪,應認其確實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情,足認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⒌從而,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英豪3次犯行,足堪認定。

㈡關於附表二編號㈣所示,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小平部分: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小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7年某日向伊借8千元,伊於4月底某日,聽被告弟弟詹建中說被告出監回家,就請詹建中轉通知被告還錢,被告於5月上旬某日,撥打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絡,再到伊工作的南港展覽館,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在香菸盒內交給伊,被告說「他沒有現金,用安非他命還我」,5月10日伊就有領薪水,之後伊向被告要債也要不到,就沒有再與被告聯絡,被告只有交付1小包,量很少等語(見偵查卷第108至109頁),及其於原審證稱:「(你是以何方式向被告請求8千元的債務?)跟他弟弟說,他弟弟有給我被告的電話,因為那時候我缺錢,我問他弟弟,他弟弟給我被告的電話,我再打電話跟被告說,因為我有正常工作,我工作領薪水之後就沒有再向被告要錢了;

…(你在警方詢問的時候除了此次之外,還有見面第2次、第3次,是否有提到還錢的事情?)有;

(這是第幾次的時候?)太久了,但應該是每次都有提到還錢的事情;

(你稱你每次都有提到還錢的事情,表示這筆錢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還你?)沒有還我;

…(被告是否在你與他第1次見面時就有留下東西?)不是,應該是最後1次的時候」等語綦詳(見原審訴字卷第71頁反面至73頁)。

此外,觀諸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與陳小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顯示,2門號確於98年5月間有多通電話聯繫等情至明(見偵查卷第115至139頁)。

至陳小平於警詢時雖證稱:被告於98年4月底起,總共拿3次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云云(見偵查卷第104頁)。

然此與陳小平前揭於偵查及原審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言不符,且被告亦供承僅有1次轉讓毒品予陳小平之行為,自應認陳小平於偵審中證言較堪採信。

⒉檢察官雖認被告係以8千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小平,此部分應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然訊據被告始終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犯行,其於原審先後供稱:伊確實有欠陳小平錢,伊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時,說等伊領8千元時再還他,那包算是贈與給他(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24頁反面);

伊有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小平1次,但伊沒有向他收錢,因為伊欠陳小平8千元,陳小平叫伊去他那裡,要伊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他抵,但伊不好意思,伊跟他說不要用抵的,如果伊領錢完會還他錢,這樣對他才不會不好意思,然後伊還是有把安非他命給他,伊跟他說算是請他的(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

伊免費拿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小平1次,他跟伊說他要算錢,伊說不用這個先請他,等有錢再還他(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

於本院時亦供稱:伊欠陳小平8千元,他打電話給伊,說他這陣子欠錢,要伊還錢,伊說伊沒錢,但有施用毒品,不然這有1包本來要自己施用的先請他,等伊有錢再還錢,現在8千元還沒還他;

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不是為抵債,是因當初伊身上錢不夠,先請他毒品,等伊身上有錢再還,抵債是他自己想的,伊沒這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73頁)。

再細繹陳小平前揭於偵審中之證言內容,其於偵查中雖指述「被告說他沒有現金,用安非他命還伊」,惟陳小平同時亦陳稱「其嗣後因已工作有薪水可領,而未再向被告催討該筆債務」等語(見偵查卷第109頁、原審訴字卷第71頁反面頁),可見縱使被告於交付之初本有以毒品抵債之意,然因陳小平並未同意,自無法僅因被告單方之要約即認雙方意思合致,而認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已抵銷該8千元之債務。

是被告既否認其有以毒品抵債之意思,陳小平亦認2人間之8千元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則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小平即無對價關係存在,尚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牟利之販賣犯意,此部分自無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⒊從而,被告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小平1次犯行,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次傳喚陳英豪、陳小平到庭作證,惟查,陳英豪、陳小平業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已證述明確,並賦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核無再行訊問之必要,自不得再行傳喚,附此敘明之。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規定,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佈,並自公佈後6個月施行(見98年6月8日法務部法檢字第0980802279號函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修正條文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該規定於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無更動,僅法定刑由「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甲基安非他命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及轉讓,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所定轉讓或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可供施用2、3次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小平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而陳小平亦證稱「量很少,只有1小包」等情,已如上述,應認被告並未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訂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自無從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足認本件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重,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認此部分應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上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因販賣、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1次轉讓禁藥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均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如附表二編號㈣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認被告係基於牟利之意圖,以抵銷其積欠陳小平之8千元借款債務為交易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小平,惟被告既否認其有抵銷債務之意思,陳小平亦未認定2人間之8千元債權債務關係業經抵銷而不存在,業如上所述,則原判決遽認此部分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法即有不合。

是被告據此對如附表二編號㈣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危害國民及自己身心健康與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轉讓數量尚微,暨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二編號㈣所示部分,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刑,並與後述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原審以被告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並審酌毒品犯罪對個人和社會法益侵害甚大,且被告犯罪次數非少,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之刑,復說明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㈢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英豪所取得之6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各該部分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而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黃柏仁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98年6月1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3包、分裝吸管1支、分裝袋2包及吸食器1組,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相關,且業於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77號)中宣告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經核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

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佳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    │                  │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                                                  │
├──┼─────────┼─────────────────────────┤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詹瑞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陳英豪(如附表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之㈠所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詹瑞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陳英豪(如附表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之㈡所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詹瑞雄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    │陳英豪(如附表二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  │
│    │之㈢所示)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四)│轉讓禁藥予陳小平(│詹瑞雄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如附表二之㈣所示) │                                                  │
├──┼─────────┴─────────────────────────┤
│應執│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如全│
│行刑│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號│買受人│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  交付毒品    │ 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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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陳英豪│98年5月初   │臺北縣汐止市○○路│販賣甲基安非他│ 2千元      │
│    │      │某日        │2段62巷9號4樓(即 │命1包(0.5公克│            │
│    │      │            │陳英豪住處)      │)            │            │
├──┼───┼──────┼─────────┼───────┼──────┤
│    │      │98年5月間某 │臺北縣汐止市○○路│販賣甲基安非他│ 2 千元     │
│(二)│陳英豪│日(距上開㈠│2段62巷9號4樓(即 │命1包(0.5公克│            │
│    │      │之交易時間約│陳英豪住處)      │)            │            │
│    │      │3、5天後)   │                  │              │            │
├──┼───┼──────┼─────────┼───────┼──────┤
│    │      │98年5月25日 │臺北市南港區忠孝東│販賣甲基安非他│ 2 千元     │
│(三)│陳英豪│凌晨4時許   │路7段582號2樓(即 │命1包(0.5公克│            │
│    │      │            │詹瑞雄住處)      │)            │            │
├──┼───┼──────┼─────────┼───────┼──────┤
│(四)│陳小平│98年5月上旬 │臺北市南港區世貿南│轉讓甲基安非他│ 無         │
│    │      │某日        │港展覽館(即陳小平│命1包(可供施 │            │
│    │      │            │工作地點)        │用2、3次數量)│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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