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097,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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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廖國富(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
  4. 二、廖國富於96年11月2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即上開走私鮮鹿茸
  5. 三、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林國光、黃志豪等人主觀上預見
  6.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7. 理由
  8. 壹、程序方面:
  9.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
  10. 二、經查:
  11. (一)共同被告高志成於警詢所為對於其與被告間犯罪之證言,雖
  12. (二)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林國光、黃志豪於警詢及偵
  13.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14. 貳、實體方面:
  15. 一、訊據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黃志
  16. 二、惟查:
  17. (一)上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犯行
  18. (二)被告蘇博宸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在聯締公司任職,是陳
  19. 三、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黃志豪等
  20. (一)被告高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公司規定不可私自將倉
  21. (二)被告蘇博宸自承95年5月即任職聯締公司,距案發時即96年
  22. (三)被告陳柏翔、陳鴻甯、林國光固自始否認犯罪,均辯稱係受
  23. (四)被告黃志豪於警詢供稱:「(你明知貨物自飛機上下貨後就
  24. (五)被告高志成於警詢供稱:「(長勤公司交付櫃號AKE99582
  25. (六)證人即桃勤公司貨務服務組副組長遲榮琳,及遠雄公司機放
  26. (七)證人即臺北關稅局人員劉起瑞固於原審審理證稱:遠雄公司
  27. (八)本院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
  28.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29.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30. (一)原審同案被告廖國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成
  31. (二)本件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黃志
  32. (三)核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黃志豪
  33. 六、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34. 七、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博宸
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 律師
周昌賢 律師
被 告 陳柏翔
被 告 陳鴻甯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被 告 林國光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被 告 高志成
選任辯護人 林大華 律師
張仁興 律師
被 告 黃志豪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范民珠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8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087號、30476號、29031號、27270號、27502號、97年度偵字第3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林國光、高志成、黃志豪部分均撤銷。

蘇博宸、陳柏翔、高志成幫助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鴻甯、林國光、黃志豪幫助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國富(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係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1號之遠雄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遠雄公司)進口機放快遞處之員工,於民國96年10月下旬某日,在遠雄公司附近之某小吃攤前,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成年男子之託付,雙方協議,俟「林先生」自香港私運進口之農、牧產製品貨櫃運抵桃園機場後,由廖國富將該貨櫃自桃園機場管制區直接拖運至管制區外之碼頭以規避查驗,再運送至桃園縣蘆竹鄉○○路某加油站附近,交由該「林先生」所指派接應之人。

廖國富明知「林先生」所指上開貨櫃係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5章所列之物,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其總額由海關依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為管制進口物品,竟貪圖上開報酬而應允之。

「林先生」於同年11月1日交付廖國富5萬元,並要廖國富等候通知上開走私品私運抵臺之日期及貨櫃號碼。

嗣該「林先生」在不詳地區○○○○○道,購得屬行政院管制進口之鮮鹿茸8箱(每箱各重22.40公斤、23.3 4公斤、22.81公斤、18.86公斤、22.87公斤、24.34公斤、26.36公斤、24.03公斤,合計重達185.0 1公斤,查獲時完稅價格共10萬8331元)後,由泓茗公司出貨與昇港物流有限公司,並經不知情之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日晚間10時53分許,以BR858號班機,自香港走私進口至台灣桃園國際機場,並由桃園航勤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桃勤公司)人員將該貨櫃自停機坪拖至遠雄公司進口倉棧放置。

二、廖國富於96年11月2日晚間10時53分許前即上開走私鮮鹿茸貨櫃抵臺前,即接獲「林先生」之電話及傳真,通知該批走私之農、牧產製品將於該日晚間10時53分許,由長榮航空班機BR858號貨機自香港運送抵台,並告知提單主號:000-00000000、盤櫃號碼:AKE33582BR。

廖國富考量可將上開貨櫃在財政部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緝區域之桃園機場503機坪及遠雄公司貨棧間移動,即可躲避機動巡查隊人員不定時之查緝作業,乃撥打電話委請負責報關之聯締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聯締公司)之主管蘇博宸在管制區內協助相關躲避查緝之事宜,並提供該批貨櫃之櫃號為:AKE33582BR號,請蘇博宸將該走私之鮮鹿茸貨櫃自遠雄公司倉棧拖至503機坪以躲避查緝。

蘇博宸應允後,即將此訊息轉知同為聯締公司之員工陳柏翔,陳柏翔復將此訊息轉知同為聯締公司之員工陳鴻甯,由陳鴻甯電話將此訊息告知桃勤公司領班高志成、林國光,再由高志成、林國光指示同為桃勤公司員工黃志豪,將上開櫃號之走私鮮鹿茸貨櫃自遠雄公司倉棧拖運至503機坪,待機動巡查隊人員巡邏完遠雄公司倉棧後,再將該批走私鮮鹿茸由503機坪拖回遠雄公司倉儲區停放。

三、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林國光、黃志豪等人主觀上預見廖國富欲將上開走私之鮮鹿茸貨櫃運出桃園機場管制區外,係運輸走私物品行為,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高志成亦明知廖國富上開行為,係運輸走私物品之行為,其等仍為避免上開走私鮮鹿茸貨櫃在桃園機場管制區內,遭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緝獲,而依上開指示方式,於11月2日23時30分許推由黃志豪協助將上開櫃號之走私鮮鹿茸貨櫃自遠雄公司倉棧拖運至503機坪,迨1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廖國富認已躲開機動巡查隊之查緝,即再以電話聯絡蘇博宸請其將該貨櫃自503機坪拖回遠雄公司倉棧,蘇博宸即又將上開訊息指示陳柏翔,由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黃志豪以上開相同方式傳遞訊息,並由黃志豪將上開貨櫃再拖回遠雄公司倉棧。

另外,廖國富再委請侯坤亨(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同日(11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號64 22-EL號自小貨車前往遠雄公司C棟39號進口倉門外等候載運走私物品,同時通知張富祥(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同日上午8時許,以堆高機將該批貨櫃載至遠雄公司C 棟39號進口放行倉外,並搬運至車號6422-EL號自小貨車上。

侯坤亨、張富祥接獲廖國富指示後,侯坤亨即將前開自小貨車駛至遠雄公司C棟39號進口放行倉外,張富祥亦將上開走私貨櫃以堆高機自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搬運至遠雄空運倉儲公司C棟39號進口放行倉外,而在張富祥、侯坤亨甫將全部貨櫃搬上貨車後車廂尚未起運得手之際,即為派駐遠雄公司之保全人員蕭明德察覺有異,上前要求張富祥、侯坤亨提出貨物提單及放行單,因其等無法提出,遂報警,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查獲時完稅價格共10萬83 31元之鮮鹿茸8箱,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

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

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度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規定。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開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共同被告高志成於警詢所為對於其與被告間犯罪之證言,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其已於原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程序,有結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63頁),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於警詢所為對於彼等間犯罪之供述,與原審審理中之證詞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有證據資格,自有證據能力。

另不符部分,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高志成甫遭查獲之際,較無餘裕思索是否藉詞掩飾罪行,其等於警詢之供述,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而其由警詢至原審審理期間,相隔甚久,難謂非無串供迴護之虞,且警詢詢問當時共同被告高志成均未直接面對其他共同被告,心理壓力較小,亦較無機會與他人勾串證言或湮滅證據,再其於警詢所為證述之內容,對基本事實之供述始終一致,足認憑信性甚高,是以其在前開環境因素之警詢所為對於彼等間犯罪之供述與原審不符部分,具有較審判時所為之陳述高度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亦有證據能力。

至該與先前所述不一致之陳述,亦容許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其先後不一致陳述之證明力。

(二)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林國光、黃志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彼等之陳述,以及被告高志成於偵查中不利於彼等之陳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被告即證人蘇博宸、陳柏翔、高志成亦於偵查中具結,有結文在卷為憑(見96年度偵字第30476號卷第43頁、96年度偵字第30087號卷第24頁、96年度偵字第27502號卷第12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以下援引之其他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

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黃志豪等人均否認有幫助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犯行,被告蘇博宸辯稱:伊沒收受金錢,亦不知運送貨櫃是何物品,自無幫助之故意及動機云云;

被告陳柏翔、林國光、黃志豪均辯稱:伊僅係依公司、長官指示做事,並無幫助犯行云云;

被告陳鴻甯辯稱:伊並無得利,且以電話通知搬移貨物要屬常見,且在機坪與倉儲間搬移貨物並無法躲避查緝云云;

被告高志成辯稱:伊僅係懷疑,不知係走私貨物云云。

二、惟查:

(一)上開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同案被告廖國富、侯坤亨、張富祥等人分別於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承認不諱,核與證人即遠雄公司保全人員蕭明德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鮮鹿茸8箱(每箱各重22.40公斤、23.34公斤、22. 81公斤、18.86公斤、22.87公斤、24. 34公斤、26.36公斤、24.03公斤)扣案為憑,該8箱鮮鹿茸係由泓茗公司出貨與昇港物流有限公司,於96年11月2日晚間10時53分許,由長榮航空BR858號貨機自香港運抵臺灣,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五章所列之物品,其總重量達185.01公斤,查獲時完稅價格共10萬8331元等事實,亦有長榮航勤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盤櫃貨物交接單、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進口盤櫃交接單、昇港物流有限公司報機總表、關稅總局每旬報關適用外幣匯率表、現場照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7年2月1日北普棧字第0971003134號函、97年12月17日總驗一一字第0971002792號函、財政部98年7月21日台財關字第09800373820號函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1號偵查卷宗第15-1至17頁、第33頁、第3318偵查卷宗第54、75頁、第27270號偵查卷宗第9、18至22頁、原審97年度審訴字第2869號第195至206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328號卷第87頁),是上開查獲之鮮鹿茸確屬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規定管制進口之物品,並已逾公告數額之情,要屬無疑。

足認原審同案被告廖國富、侯坤亨、張富祥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犯行,自堪認定,且原審同案被告廖國富、侯坤亨、張富祥等3人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之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被告蘇博宸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在聯締公司任職,是陳柏翔、陳鴻甯的主管,96年11月2日晚間10時許,廖國富要伊將櫃號:AKE33582BR號之貨物拖到503機坪等待進華儲之倉儲區,伊才指示陳柏翔請桃勤公司員工將該貨拖到503機坪,後來廖國富又再改稱該批貨是要進遠雄空運倉儲,伊才又指示陳柏翔請桃勤公司員工將該批貨從503機坪拖回遠雄公司航空貨運站盤櫃管制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76號偵查卷宗第7至9頁、第40至42頁);

被告陳柏翔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蘇博宸是伊任職聯締公司之主管,96年11月2日晚間,蘇博宸有打電話指示伊將櫃號:AKE33582BR號之貨櫃拖至503機坪放置,伊就轉達蘇博宸之指示予同事陳鴻甯,由陳鴻甯聯絡桃勤公司員工將該貨櫃拖至503機坪,後來被告蘇博宸又打電話指示要將該貨櫃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所以伊又將該指示轉達給陳鴻甯,由陳鴻甯聯絡桃勤公司人員將該貨櫃拖回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476號偵查卷宗第13至16頁、第30087號偵查卷宗第21至24頁);

被告陳鴻甯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在聯締公司擔任理貨人員,96年11月2日晚間,公司同事陳柏翔要伊電話聯絡桃勤公司員工將櫃號:AKE335 82BR號貨櫃自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拖至503機坪,伊就按陳柏翔之指示通知桃勤公司員工,嗣後陳柏翔又再要伊電話聯絡桃勤公司員工要將該貨櫃自503機坪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1號偵查卷宗第6至9頁、第30087號偵查卷宗第6至9頁);

被告林國光於警詢中供稱:伊係桃勤公司駐遠雄公司機放快遞區領班,96年11月2日晚間11時40分許,同擔任桃勤公司駐遠雄空運倉儲公司機放快遞區領班之高志成接獲聯締公司員工陳鴻甯撥打的電話並將電話交給我,陳鴻甯交代櫃號:AKE33582BR號之貨櫃要退出遠雄公司倉棧,我與高志成就按照他的意思,指示桃勤公司員工黃志豪將該貨櫃拖至503機坪,後來高志成又告訴我接獲電話要求將該貨櫃自503機坪拖回遠雄公司倉棧,我與高志成又再次指示黃志豪將該貨櫃拖回遠雄公司倉棧放置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1號偵查卷宗第20至23頁);

被告高志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均供稱:伊是桃勤公司駐遠雄公司機放快遞區領班,96年11月2日晚間接獲聯締公司員工陳鴻甯撥打電話來稱櫃號:AKE33582BR號貨櫃要拉到503機坪,伊問林國光是否可行,林國光說照陳鴻甯之指示做,伊就指示黃志豪將該貨櫃拉至503機坪,約20分鐘後,陳鴻甯又再打電話來說要將該貨櫃拖回遠雄公司倉棧,伊又再指示黃志豪將該貨櫃拖回遠雄空公司倉棧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 502號偵查卷宗第7至9頁、第31至35頁、第121至123頁,原審98年度訴字第328號卷第257頁至261頁背面);

被告黃志豪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任職桃勤公司擔任作業員,從事駕駛拖車、堆高機、搬貨,針對要移或退貨物,將貨物從倉儲推到機坪及從機坪推到倉儲的工作,96年11月3日凌晨櫃號:AKE33582BR號之貨櫃原來放在遠雄公司倉儲內,伊是受桃勤公司領班林國光、高志成之指示將該貨櫃拉到503機坪,後來林國光、高志成又再指示伊要將該貨櫃拖回遠雄空運拆理作業區等語(見原審96年度訴字第328號卷第253至257頁),是依上開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林國光、高志成、黃志豪等人之供詞,足認原審同案被告廖國富確有提供該批貨櫃之櫃號為:AKE33582BR號,請蘇博宸將該走私之鮮鹿茸貨櫃自遠雄公司倉棧拖至503機坪,蘇博宸應允後,即將此訊息轉知同為聯締公司之員工陳柏翔,陳柏翔復將此訊息轉知同為聯締公司之員工陳鴻甯,由陳鴻甯電話聯繫桃勤公司領班高志成、林國光,再由高志成、林國光再指示黃志豪,將上開櫃號之走私鮮鹿茸貨櫃自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拖運至503機坪,待機動巡查隊人員巡邏完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後,再將該批走私鮮鹿茸由503機坪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區停放等情無疑。

三、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黃志豪等人固以前詞置辯,否認其等有幫助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犯意,惟按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思,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認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黃志豪有幫助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被告高志成有上開幫助行為之直接故意,茲論述如後:

(一)被告高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公司規定不可私自將倉儲區貨櫃在拉回503機坪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502號卷第8頁、第32頁);

被告黃志豪於警詢供稱:伊知道高志成指示違反公司規定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502號卷第18頁);

證人即臺北關稅局人員劉起瑞於原審證稱:如果貨物已經點貨進倉,地勤業者不可以再把貨物拉回機坪等語(原審卷一第64頁背面);

證人即桃勤公司貨務服務組副組長遲榮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貨還沒有進倉之前由航空公司或倉儲公司或業者通知我們作業人員要將貨物移倉或退回,我們會先將貨物集中在503或504停機坪,等待下一個單位的人來處理貨物,嗣亦需航空公司或倉儲公司或業者通知才會再到503、504停機坪將貨物托致遠雄倉儲等語(原審卷一第146頁),足見原審同案被告廖國富提供該批貨櫃之櫃號為:AKE33582BR號,請被告蘇博宸將該走私之鮮鹿茸貨櫃自遠雄空運倉儲倉棧拖至503機坪,被告蘇博宸應允後,即將此訊息轉知同為聯締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柏翔,被告陳柏翔復將此訊息轉知同為聯締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鴻甯,由被告陳鴻甯電話聯繫桃勤公司領班即被告高志成、林國光,再由被告高志成、林國光再指示被告黃志豪,將上開櫃號之走私鮮鹿茸貨櫃自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拖運至503機坪,之後再將該批走私鮮鹿茸由503機坪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區停放等情,並不符合正常作業程序。

(二)被告蘇博宸自承95年5月即任職聯締公司,距案發時即96年11月間,已有1年有餘,應對該公司有關進口貨物報關之正常作業程序知之甚詳,乃竟對廖國富私下未依作業流程拖移貨物之要求不加懷疑即立即幫忙,實不符常情。

又被告蘇博宸於偵查中供稱:「(11月3日有跟侯聯繫?)有,我有跟他(指原審同案被告侯坤亨)聯繫,我看他在39號碼頭那裡,車子放在那裡,所以我就過去」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476號卷第42頁),且原審同案被告廖國富於偵查中供稱:「(蘇博宸在11月3日早上有聯絡侯先生?)我有跟被告蘇博宸說這批貨會請侯先生拖出去,貨到機場後我跟蘇先生講說請他幫忙,我會請侯先生拖出去,我有告訴他誰會去載貨,蘇說好。

(所以蘇知道這批貨要走私?)他知道這批貨要出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3318號卷第38頁),足見被告蘇博宸理應知悉該批貨物事後由侯坤亨運送,否則豈會聯絡並與侯坤亨見面,況被告蘇博宸於警詢時係供稱:伊與侯坤亨約有2、3年期間未聯絡,伊更不知侯坤亨聯絡電話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0476號卷第7頁背面),與上開事實不符,益證被告蘇博宸所辯情虛,足見被告蘇博宸對本件主觀上縱未明知其受託搬移之貨物係走私貨物,亦有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陳柏翔、陳鴻甯、林國光固自始否認犯罪,均辯稱係受指示,並不知情云云,惟被告陳柏翔自承案發時任職聯締公司已1年,被告陳鴻甯自承案發時已在聯締公司任職約5年,被告林國光則為桃勤公司領班(小主管),衡情被告陳柏翔、陳鴻甯、林國光3人對本案之上開作業流程不符規定,應有一定之認識,而被告林國光於警詢供稱:高志成有請示伊,伊依聯締報關行職員綽號小批(P)之指示處理,而與高志成共同要黃志豪將貨櫃從503機坪拉回遠雄公司待拆區放置,伊至今配合聯締報關行職員綽號小批(P)很多次,該聯締報關行職員綽號小批(P)即係陳鴻甯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502號卷第106-107頁),益見被告林國光、陳鴻甯對相關作業流程有相當之認識,參以被告高志成對於上開不符作業流程拖移之貨品已有懷疑是走私貨品,則在相關工作環境下工作之被告陳柏翔、陳鴻甯、林國光豈非無懷疑之理,其等辯稱係依照指示,並不知情云云,要無足採,其等主觀上縱未明知受託搬移之貨物係走私貨物,亦有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黃志豪於警詢供稱:「(你明知貨物自飛機上下貨後就拖至遠雄貨運站進口倉區就不可以再拖回機坪上放置之規定,你為何依照高志成指示處理違反公司規定?)因為高志成是桃勤公司貨服組領班,是我長官,我雖然知道高志成所指示是違反公司規定,但我不敢違反長官指示。

高志成曾指使我2次。

(高志成指示你拖運走私貨物,你是否知情?)高志成指示我拖運這些貨物我都知道是走私貨物」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502號卷第18頁),足見被告黃志豪知悉其搬移或誤過程不符規定,且其曾接受被告高志成指示拖運走私貨物,而過往幾次指示拖運被告黃志豪均知知悉係走私貨品,是依被告黃志豪之過往經驗,衡情其主觀上縱未明知受託搬移之貨物係走私貨物,亦有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

(五)被告高志成於警詢供稱:「(長勤公司交付櫃號AKE99582BR之ㄧ只貨櫃,你做何處理?)聯締報關行職員綽號小批(P)與另一位不知名之男子要我派人拖回至503機坪,我立即請示另一位領班林國光聯締報關行要我將貨櫃拉回503機坪是否可以,林國光說就照聯締報關行小批(P)指示處理,我就派黃志豪將該只貨櫃拖至503機坪放置。

(你與聯締報關行職員綽號小批(P)既無交情恩怨,為何配合他私自違反公司規定,將貨櫃拉回503機坪放置,避免被台北關稅局查緝?)我認為該批貨物不是重大走私物,僅認為是衣物類,所以才依聯締報關行綽號小批(P)要求,違反公司規定將貨櫃(AKE99582BR)拉回503機坪放置,避免被台北關稅局查緝。

(你指派黃志豪將貨櫃拉回503機坪放置,為何請示另一位領班林國光?林國光如何指示?)因為指派黃志豪將貨櫃拉回503機坪放置,我知道係走私貨物所以我本身不敢一人做主,所以請是同一時段上班之另一位領班林國光。

就依照聯締報關行綽號小批(P)要求拉至503機坪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502號卷第7頁背面、第9頁背面),足見被告高志成應確切知悉其上開協助拖移之貨物係走私貨物。

至其於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聯締報關行綽號小P之人與另一不知男子,打電話到我值勤辦公室要求我要把這個貨櫃拉到503機坪,我有請示林國光是否可行,林國光說照小P指示的處理。

我就派黃志豪把該貨櫃拖到503機坪、小P係為躲避台北關稅局機動隊之查緝所以要伊將上開貨櫃拉回503機坪、伊有懷疑那是走私品,伊與小P配合過10幾次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27502號卷第32頁、第33頁);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伊僅係懷疑有私貨物云云,惟與其警詢所述知悉伊拖運者係走私貨物等語不符,且被告高志成於此相關行業非無經驗之人,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所供僅係懷疑云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高志成主觀上確已知悉拖移之貨物應係走私貨物。

(六)證人即桃勤公司貨務服務組副組長遲榮琳,及遠雄公司機放快遞部員工李在煌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實務上有業者因進錯倉,口頭指示將已放置於倉儲之貨物拉回停機坪之情形云云,惟本件依被告蘇博宸、黃志豪、高志成等人所述,廖國富係於96年11月2日22時許指示已經下班之被告蘇博宸,由其展轉指示被告陳柏翔、陳鴻甯及高志成於11月2日23時30分許派被告黃志豪將貨拖到503機坪,迨11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廖國富認已躲開機動巡查隊之查緝,即再以電話聯絡被告蘇博宸請其將該貨櫃自503機坪拖回遠雄公司倉棧,被告蘇博宸即又將上開訊息指示被告陳柏翔,由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黃志豪等人以上開相同方式傳遞訊息,並由被告黃志豪將上開貨櫃再拖回遠雄公司倉棧(見96年度偵字第30476號卷第7頁背面、第8頁,96年度偵字第27502號卷第17頁背面、第32頁)。

是本件係將貨物拖回機坪後,短時間內又拖回「同一」倉儲,與貨物進錯倉儲而拖回機坪之實務作法,迥不相同,且以此方式拖運貨物,並非常態,亦難以此即據為有利於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黃志豪等人之認定。

(七)證人即臺北關稅局人員劉起瑞固於原審審理證稱:遠雄公司倉棧及503機坪均屬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緝之管制區範圍云云,並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97年12月31日北普戰字第0971032676號函載明「貨物於機坪管制區及倉庫未通關前屬艙單階段,臺北關稅局於機坪設有巡緝單位職司機坪查緝,於倉棧設有駐庫稽核單位職司倉庫查核,並由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不定時於機坪、倉棧機動查緝走私」等語,因此遠雄公司倉棧及503機坪均屬管制區,都受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之查察,惟衡情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之查察並非在遠雄公司倉棧及503機坪兩處同時間執行,被告等於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至上開倉棧處查察時,將走私之鮮鹿茸貨櫃自遠雄公司倉棧拖至503機坪以躲避查緝,待機動巡查隊人員巡邏完倉棧後,再將該批走私鮮鹿茸由503機坪拖回遠雄公司倉儲區停放,以此方式躲避查察,是即令臺北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查緝能在遠雄公司倉棧及503機坪查緝,亦難以此即認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黃志豪無為本件幫助犯罪之可能。

(八)本院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黃志豪知悉廖國富如何犯罪,或與廖國富有共同正犯關係,惟依上所述,被告高志成應明確知悉廖國富請求拖移之貨品係走私貨品,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林國光、黃志豪等人,主觀上縱未明知受託搬移之貨物係走私貨物,亦有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高志成自有幫助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直接故意,而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林國光、黃志豪自有幫助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次按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係指幫助犯之未遂犯而言,因該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行為或其結果之發生,不生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故基於謙抑原則,刑法不予非難,未若刑法修正前第29條第3項對教唆犯之未遂犯設有獨立處罰規定。

至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於正犯著手實行前或實行中或結果發生前,提供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助力,倘於通常情況下,確足致犯罪結果易於發生,祇因正犯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者,刑法仍予非難,該幫助之人依正犯從屬性原則,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

是究屬幫助犯之未遂犯或未遂犯之幫助犯,端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在客觀上是否確能給予正犯有效之助益,作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一)原審同案被告廖國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成年男子協議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後,即邀約原審同案被告張富祥、侯坤亨參與犯行,有如前述,而原審同案被告廖國富僅係以電話通知被告蘇博宸協助拖移貨物,由被告蘇博宸經由被告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等人展轉告知由被告黃志豪執行拖移走私物品之貨櫃,難謂其等與原審同案被告廖國富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認被告等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屬幫助犯。

(二)本件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黃志豪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而協助廖國富將上開櫃號之走私鮮鹿茸貨櫃自遠雄公司倉棧拖運至503機坪,待機動巡查隊人員巡邏完遠雄空運倉儲公司倉棧後,再將該批走私鮮鹿茸由503機坪拖回遠雄空運倉儲區停放得以躲避查緝,嗣廖國富再委請張富祥、侯坤亨運送上開走私鮮鹿茸,但於全部貨櫃搬上貨車後車廂尚未起運得手之際,即為派駐遠雄倉儲之保全人員蕭明德察覺有異,上前要求張富祥、侯坤亨提出貨物提單及放行單,因其等無法提出,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查獲時完稅價格共10萬8331 元之鮮鹿茸8箱,而未遂,有如前述,足見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黃志豪確有幫助他人犯罪行為,且上開幫助行為客觀上確已能給予廖國富走私物品之犯罪,提供有效助益,僅嗣後因廖國富本身因素之障礙而未遂,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黃志豪應成立正犯犯罪未遂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黃志豪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運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未遂罪。

被告等上開犯行係屬未遂,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其等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係幫助犯,亦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另查被告陳柏翔(原名游鴻杰)曾於88年間犯殺人案,經本院89年度上重訴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於91年3月22日入監執行,95年4月27日因縮短刑期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觀謢起始日期為95年4月27日,結束日期為99年12月22日,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3 、34頁),於本件未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六、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有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查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黃志豪就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惟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黃志豪均係幫助犯,並非實施正犯,即令其等有共同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行為,但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等仍應負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責任,並無共同正犯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意旨,尚有違誤,附此敘明。

七、原審未為詳究,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人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

是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雖均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不惟在概念上不能混淆,於量刑上之審酌亦有所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蘇博宸、陳柏翔、陳鴻甯、高志成、林國光、黃志豪等協助廖國富運送走私物品,助長他人犯罪,並增加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並無悔意,惟念其等並未實際參與走私行為,兼衡被告蘇博宸係直接受廖國富指示,事後並與駕駛自小貨車前往遠雄公司C棟39號進口倉門外載運走私物品之侯坤亨見面,情節較重,而被告陳柏翔有上開前科,雖未構成累犯,但足見素行非佳,又被告高志成係明知其拖移之貨物係走私貨品仍施以幫助行為,主觀上之認識程度相較於其他被告等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強,暨被告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11條、第3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2項: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 1 項之走私物品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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