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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錦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更字第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政府公告依法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意圖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營利,乃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七萬元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綽號「幸婷」之成年女子販入海洛因十五小包(共計淨重三十九點四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小包(共計淨重十四點一五公克)即持有之,亟欲伺機出售牟利,嗣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五0巷巷口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海洛因、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九支、分裝袋五百五十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未有懷疑致信臻及真實之程度,始得採為有罪認定,倘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容有合理性懷疑存在,遂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可稽。
再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所謂法定免訴情事,任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皆務適用,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之效力當然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檢察官贅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便須諭知免訴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0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可稽。
三、本件公訴人指訴被告甲○○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持有海洛因十五小包(共計毛重四三點八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十六小包(共計毛重十七公克)之毒品,及隨身攜帶電子磅秤、分裝杓、大量分裝袋為其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被訴犯行,辯稱:其並無販賣意圖,僅為自己施用,因繼承遺產,獲得約三十多萬元及房屋一棟,嗣將房子抵押借錢,故有餘錢向「幸婷」一次購買約七萬元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販入毒品係純為供己施用,未曾生轉售牟利之意圖等語。
經查: ㈠被告持有前開海洛因、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遭警查獲等情, 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不諱,復有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前開海洛因、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在案足証,而 扣案晶體共計三十一小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有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為佐,各項成分、數量俱如本判決理由欄第一段 所載無訛,上諸証據互核一致,足徵被告該段自白誠與事 實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惟按意圖乃犯罪之主觀違法要素,當係犯罪之成立要件, 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須依嚴格證據法 則證明,必有相當客觀事實得以表見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 確實性,始足論之,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 七七二號判決意旨可稽。
經查,本案被告持有系爭毒品, 均一再堅稱係出於一己施用之動機,而其於九十七年七月 四日查獲當日所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尿液呈現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此有該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件在卷可憑(偵卷第五七頁), 足認被告於採尿前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確有 施用第一、二級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類毒品無訛,則被告辯 稱其購毒自用一節,已非子虛。
又被告亦確有因繼承遺產 而獲得中壢市○○○街房屋一棟及存款三十餘萬乙情,亦 經原審調取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探 究明確(訴字卷第三六頁),被告辯稱有餘錢可一次大量 購買毒品,亦非無憑。
至被告稱當時原欲向「幸婷」購買 三至四萬元之毒品,因「幸婷」說他急需用錢,便將所有 毒品連同藍色塑膠盒一起便宜出售,開價七萬元等語(訴 字卷第六九頁),衡諸社會一般常情,交易較多量物品以 獲較低單價,亦非不合情理。
是被告所辯前揭各節,非無 可能,致本案確有合理懷疑。
㈢再查,被告所持有淨重三十九點四公克海洛因及淨重十四 .一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經檢純度不一,甚有低至 三四.七一%,(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毒品實驗室鑑定書 ,偵卷第五六頁),其持有之數量是否逾越一般人體所能 承受劑量?亦經原審函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答稱:正 常人使用海洛因最低致死劑量均為二百毫克,使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約為一公克,若單次使用此劑量即 有致死可能,惟久用成癮者,對該藥物產生耐藥性,其程 度因個人體質、使用頻率與接觸時間長短而已,可使其致 死量增至數倍或十倍以上,至於成癮者一天可忍受之毒品 用量,因國內藥物濫用者所採用之吸食方式呈多樣變化, 且純度差異甚大,故藥物之使用劑量難以常理估量等語( 見訴字卷第七四~九一頁)。
本案被告自八十九年開始即 有多次因施用毒品之強制戒治、判刑紀錄(見本院被告前 科素行表),恐因成癮而對於毒品之耐受力較高,且其持 有之該批毒品純度不一,已如前述,單從被告所持毒品數 量,並不足認其必無供自身施用之可能;
再者,被告自陳 花費七萬元購買該批毒品,與其所繼承之財產相比,非至 無力負擔程度,被告辯稱其有餘錢購買如此數量毒品,要 非無可採信;
而被告遭警查獲之時雖持有電子磅秤、分裝 杓、分裝袋等物,然前揭扣案物品尚可作為酌量分裝毒品 以利個人施用之工具,礙難逕論係供分裝毒品售予他人所 用;
況本案更無帳冊、通訊錄或通訊監察紀錄足供檢視研 判,益加無由率爾推定犯行。
從而,本案既無積極證據, 實難臆擬被告販入毒品之初即基販賣意圖而販入,致涉販 賣毒品犯行;
或被告原非販賣意圖購入,嗣變更其意圖改 以販賣意圖而持有之事証。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持有毒品前後存有販賣意圖之主觀違法要素,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具何販賣意圖,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依其所辯,當認其係為己施用而持有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
惟查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四日經警查獲本案,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據被告供承其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旅館內施用,且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七年度審訴字第二四六五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各一件為據,故其持有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便為各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自應為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涵蓋,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原審不察,遽為有罪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判決,另為免訴之諭知,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三 月 卅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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