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112,201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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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明韻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劉鈞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傑美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吳茂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靳竹生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李富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6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靳竹生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靳竹生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靳竹生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列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袁明韻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販賣)、6月(吸用)、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3932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82年度臺上字第1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因軍法逃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前述2刑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嗣於84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所載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0年1月27日)。

惟袁明韻於前述假釋期間,又(1)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因吸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6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前述2罪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

(2)因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9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10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64號裁定就前述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分別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8月,並就前述3罪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5月,致前述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5年2月27日,並與前述(1)、(2)2刑接續執行,96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執行指揮書所載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100年12月16日),現仍在假釋期間(不構成累犯)。

二、李傑美前於79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79年度上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79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2年8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86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2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44號裁定,就妨害自由部分予以減刑,並就前述2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3月,95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6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7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28 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述2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6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98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靳竹生前於81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1年度訴字第2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9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87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3年3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另因強盜、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屏東縣屏東市之金山銀樓)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0號案件審理中。

四、靳竹生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取得有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並自斯時起持有之(槍枝1支未扣案,不能證明持有何型式及是否具有殺傷力)。

嗣因靳竹生持前述未扣案之槍枝1支及子彈12顆前往尼斯堡銀樓強盜金飾(詳後述),嗣為警於尼斯堡銀樓內地面扣得靳竹生所有而掉落於該處之金屬彈匣1 個(經鑑定結果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內有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並自自展示檯面扣得口徑9mm制式子彈1顆,始知上情。

五、靳竹生、李傑美於99年2月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暨強盜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選定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76號之尼斯堡銀樓作為強盜目標,並多次詳加勘查該店週遭環境及逃逸路線,商討細節,李傑美另邀集當時缺錢花用之袁明韻加入,並於同年2月22日左右,相約在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之小張刀切大滷麵店見面,介紹袁明韻與靳竹生認識,至此,袁明韻雖知悉靳竹生、李傑美欲為不法之行為,但尚未明確知悉2人計畫強盜之細節及對象,但已同意負責駕駛2496-TV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與濟南路口接應。

3人謀議既定,即相約於99年2月27日當日下午5 點40分左右在臺北市○○○路○段臺北科技大學(原臺北工專)籃球場會合,李傑美並以電話指示袁明韻事先備妥手套及頭套各3套(之後因袁明韻置於其自用小客車內未取出使用),自己則預先購買開山刀1支備用,至99年2月27日當日,李傑美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當日下午4點多先後前往臺北市○○區○○街14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蕭瑞珠所有,由顏翊珊使用之GE3-956號重型機車,騎至臺北科技大學籃球場停放,再搭車前往臺北市中山區○○○路40巷4弄6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蘇韋列所有,由蘇慧珠使用之ADA-263號重型機車,騎往臺北市○○○路與濟南路口搭載袁明韻前往臺北科技大學籃球場,並俟袁明韻、靳竹生先後約於同日下午5點40分左右抵達前址後,袁明韻與李傑美、靳竹生基於共同實施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謀議由靳竹生及袁明韻負責控制前述銀樓內人員之行動,李傑美負責搜括金飾,完成分工之計畫,袁明韻因而明確知悉強盜計畫細節。

至當天日落後約晚間6點左右,李傑美(頭戴淺色安全帽,身穿灰黑色長袖外套,腳穿白色球鞋)攜帶灰色大型提袋1個,騎乘ADA -263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袁明韻(頭戴黃色安全帽,身穿鐵灰色長袖外套)攜帶黑色大型提袋1個,持前述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山刀1支,靳竹生(頭戴銀白色安全帽、口罩,身穿鐵灰色長袖外套,腳穿灰色布鞋)則另行攜帶袁明韻、李傑美所不知之前述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型式槍枝1支(未扣案,不能證明持有何型式及是否具有殺傷力,亦無證據足認袁明韻、李傑美對靳竹生攜帶該槍枝前往強盜之事實有認識),騎乘GE3-956號重型機車,3人結夥前往尼斯堡銀樓,將前述機車停放於該銀樓隔壁,靳竹生、袁明韻、李傑美隨即依序緊接進入銀樓。

靳竹生進入銀樓後,首先取出不詳型式槍枝1支,指向右側銀樓負責人陳美珠,出言「不要動!」,嚇令陳美珠及員工白玉枝(陳美珠之嫂嫂)不得反抗,並拉扯陳美珠之頭髮,陳美珠趁機持板凳欲將靳竹生手中之手槍打落不成,反遭靳竹生搶下板凳,以該板凳毆打,並進而持前述手槍朝陳美珠頭部猛擊數次,致陳美珠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長之傷害。

另一方面,袁明韻與李傑美進入銀樓後,走往左側,由袁明韻以開山刀敲擊金飾展示檯,傾身自展示檯內拿取金飾,置入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遭白玉枝持板凳制止,袁明韻遂以開山刀揮砍並毆打白玉枝,致白玉枝受有左手裂傷6公分、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李傑美於此段時間內,則持續拿取金飾置入黑色提袋內,嗣靳竹生及李傑美於離去前,並踢踹上前搶回金飾之陳美珠,靳竹生、袁明韻、李傑美3人以前述強暴手段,至使陳美珠、白玉枝不能抗拒,而強盜金墜子110件、戒指162件、項鍊21件及手鍊52件等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金飾。

嗣袁明韻於得手後原準備搭乘機車逃逸,卻因靳竹生先行登乘李傑美騎乘之ADA-263號重型機車離去,而不知所措之際,適路人李魁堂手持鋁梯行經該處,見狀持鋁梯予以攔阻,袁明韻遂為據報到場之員警及李魁堂與其他民眾協力逮捕,當場扣得李傑美所有且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開山刀1支;

而李傑美騎乘ADA-263號重型機車附載靳竹生,沿忠孝東路3段往西(即往建國南路方向)逆向行駛,行至建國南路後左轉沿建國南路逃逸,行至濟南路口左轉時,自後追撞由林進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李傑美除下車除去口罩,賠償林進士3000元外,並自稱姓「李」,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以供聯絡,因林進士見靳竹生所持黑色提袋掉出多條項鍊及盒子1個,察覺有異,因而記下車號,告知警方。

嗣警員於尼斯堡銀樓內地面扣得靳竹生所有掉落於該處,且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金屬彈匣1個(經鑑定結果非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自袁明韻之2496 -TV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袁明韻所有,且預備供本件強盜犯所用之黑色面罩1個、黑色手套3副、魔術頭巾3個等物,及與本案無關之藍波刀1支、蝴蝶刀1支、行動電話1支等物,繼而循線查獲李傑美及靳竹生。

至袁明韻、李傑美及靳竹生自尼斯堡銀樓搶得之金飾,除當場自袁明韻身上起獲項鍊2條(已由陳美珠領回),及因李傑美持往典當而自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8巷22號紘裕銀樓查獲戒指2只外,其餘金飾均去向不明。

六、案經陳美珠、白玉枝、顏翊珊、蘇慧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靳竹生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共同被告即證人袁明韻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經查:㈠按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

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程序之規定,如何由證人正確指認犯罪嫌疑人,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或學者發表之指認原則,無非提供辦案人員參考之資料,故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不盡相符時,尚難謂係違反法律位階之「法定程序」,遑論學者個人發表之指認原則。

況指認之程序,固須注重人權之保障,亦需兼顧真實之發現,確保社會正義實現之基本目的。

如證人於審判中,已依人證之調查程序,陳述其出於親身經歷之見聞所為指認,並依法踐行詰問之程序後,綜合證人於案發時停留之時間及所處之環境,足資認定其確能對被告觀察明白,認知被告行為之內容,該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客觀可信,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非單以證人之指認為被告論罪之唯一依據時,自不得僅因證人之指認程序與相關要領規範或其他學者個人之見解未盡相符,遽認其無證據能力;

苟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之指認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亦應審酌其先前之供述,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或之5所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以定其取捨,方符採證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

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且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比較前後之陳述,客觀的加以觀察,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袁明韻於警詢及原審所為之證述不符,惟共同被告袁明韻於99年3月2日遭查獲後,隨即向員警說明本案之經過,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可信度甚高,況其所陳與其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相符,益見其可信度。

反之,其嗣於原審審判時前後就被告靳竹生是否涉入本案供述前後反覆(詳細理由,如後述理由貳、二、㈣記載),較之警詢初詢明確陳稱,顯然有隱匿或迴護被告之虞,相較之下,應認共同被告袁明韻先前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被告靳竹生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上揭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㈢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袁明韻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業經依法具結,且於原審審理中已到庭具結為證,經被告靳竹生及其辯護人對之交互詰問,已保障被告靳竹生於訴訟上之程序權,補正未經被告靳竹生對質詰問之瑕疵,再審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前開之人詢問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被告靳竹生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法取得證人袁明韻陳述之情形,且並無證據證明證人袁明韻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有何誤認之情形,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證人即共同被告袁明韻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具備證據能力。

二、除上開所示外,以下所引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袁明韻、李潔美、靳竹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均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李傑美竊盜部分:被告李傑美於99年2月27日下午4點多左右,在臺北市○○區○○街14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告訴人顏翊珊使用之GE3- 956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蕭瑞珠),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40巷4弄6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告訴人蘇慧珠使用之ADA-263號重型機車(所有人為蘇韋列)等情,業據被告李傑美於偵訊(見99年度偵字第5335號,以下簡稱偵查卷第252-253頁)、原審(見原審卷第41頁背面、第293頁背面)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99年10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翊珊(見偵查卷第162-163頁)、林進士(見偵查卷第53-54頁)之證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偵查卷第165至166頁、第3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見偵查卷第167頁)、員警工作記錄簿(見偵查卷第30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查卷第309頁)等可佐,足認被告李傑美有事實欄五所載之竊盜犯行,被告李潔美所犯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被告袁明韻、李傑美、靳竹生共同持兇器強盜部分:訊據被告袁明韻、李傑美均坦承事實欄五所載之強盜犯行,惟被告靳竹生堅決否認涉犯上開強盜犯行,辯稱:李潔美等人曾邀其共同參與本案,為其所拒,故伊雖知悉本案,另伊雖於案發時至現場對面觀察李潔美等人有無作案,但確未參與本案云云。

經查:㈠被告袁明韻於為本件強盜犯行後,在尼斯堡銀樓外原準備搭乘機車逃逸,卻因綽號「老金」(或稱「金哥」,即被告靳竹生,理由詳如後述)先行搭乘被告李傑美騎乘之ADA-263號重型機車,而遭路人李魁堂手持鋁梯予以攔阻,為警當場逮捕,扣得開山刀1支,並自被告袁明韻身上扣得項鍊2條,被告袁明韻另偕同警員自其2496-TV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黑色面罩1個、黑色手套3副、魔術頭巾3個等,而警員自被告袁明韻身上扣得之項鍊2條,經證人陳美珠檢視結果,其上仍留有尼斯堡銀樓之吊牌,確屬尼斯堡銀樓所有,嗣經證人陳美珠領回等情,業據被告袁明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李魁堂於警詢(見偵查卷第38 頁)及陳美珠於警詢(見偵查卷第20頁)之陳述相符,並有開山刀1支、黑色面罩1個、黑色手套3副、魔術頭巾3個扣案可證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卷第24頁)可證,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被告李傑美騎乘ADA-263號重型機車搭載「老金」,沿忠孝東路3段往西(即往建國南路方向)逆向行駛,行至建國南路後左轉沿建國南路逃逸,行至濟南路口左轉時,自後追撞由林進士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李傑美除下車賠償林進士3000元外,並告知自己姓「李」,留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以供聯絡,惟因「老金」所持提袋掉出多條項鍊及盒子1個,林進士驚覺有異,而記下車號,告知警方等情,除據被告李傑美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自承外,復與證人林進士(見偵查卷第53-55頁)之證言相符,堪認屬實。

又被告李傑美於99年2月27日晚間8點45分左右,持金手鍊3條、金戒指5只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28巷22號紘裕銀樓典當,得款9萬9050元,其中編號1、2金戒指經證人陳美珠檢視結果確認屬尼斯堡銀樓所有,且為99年2月27日遭強盜之金飾等情,除據被告李傑美坦承外,並有代保管證明書、金飾買入登記簿、金飾來源證明書(見偵查卷第121-124頁)及尼斯堡銀樓進貨單清冊(見偵查卷第160-161頁)附卷可證,且與證人陳美珠(見偵查卷第158頁-第159頁反面)及紘裕銀樓負責人許金源(見偵查卷第119-120頁)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足認無誤。

㈢互核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珠之證言及被告袁明韻、李傑美之供述,再依原審依職權勘驗尼斯堡銀樓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見原審99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第178至182頁),及扣案開山刀1支、黑色面罩1個、黑色手套3副、魔術頭巾3個,國泰綜合醫院99年3月7日出具告訴人陳美珠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02頁)、99年3月16日出具告訴人白玉枝之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303頁)、告訴人陳美珠所提遭搶金飾統計明細表(見偵查卷第262至268頁)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李傑美、袁明韻與「老金」於99年2月27日當日下午5點40分左右在臺北科技大學籃球場會合,被告李傑美指示被告袁明韻購買手套3副、頭套3個,自己則攜帶預先購買之開山刀1支前往,並於竊得GE3-956、ADA-263號重型機車後,前往臺北市○○○路與濟南路口,搭載被告袁明韻前往臺北科技大學,俟「老金」於同日下午5點40分左右抵達前址後,3人謀議由「老金」及被告袁明韻負責控制尼斯堡銀樓內人員之行動,被告李傑美負責搜括金飾。

至當天日落後約晚間6點左右,被告李傑美頭戴淺色安全帽,身穿灰黑色長袖外套,腳穿白色球鞋,被告袁明韻頭戴黃色安全帽、口罩,身穿鐵灰色長袖外套,「老金」頭戴銀白色安全帽、口罩,身穿鐵灰色長袖外套及腳穿灰色布鞋,被告李傑美攜帶灰色大型提袋1個,騎乘ADA-263號重型機車,後座附載被告袁明韻,攜帶黑色大型提袋1個及開山刀1支,「老金」則攜帶不詳型式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騎乘GE3-956號重型機車,3人一同前往尼斯堡銀樓,分別將前述機車停放於該銀樓隔壁後,「老金」及被告袁明韻、李傑美依序緊接進入銀樓。

「老金」進入銀樓後,首先取出不詳型式之槍枝1支,指向告訴人即右側銀樓負責人陳美珠,出言「不要動!」,嚇令告訴人陳美珠及員工白玉枝(陳美珠之嫂嫂)不得反抗,並拉扯告訴人陳美珠之頭髮,告訴人陳美珠趁機持板凳欲將「老金」手中之槍枝打落不成,反遭「老金」搶下板凳,以該板凳毆打,並進而持前述槍枝朝告訴人陳美珠頭部猛擊數次,告訴人陳美珠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長之傷害。

另一方面,被告袁明韻與李傑美進入銀樓後,走往左側,由被告袁明韻以所持開山刀敲擊金飾展示檯,傾身自展示檯內拿取金飾,置入隨身攜帶之黑色提袋,遭告訴人白玉枝持板凳制止,被告袁明韻遂以開山刀揮砍並毆打告訴人白玉枝,告訴人白玉枝因而受有左手裂傷6公分、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李傑美則持續拿取金飾置入黑色提袋內,合計強取金墜子110件、戒指162件、項鍊21件及手鍊52件等價值約600萬元之金飾,「老金」及被告李傑美並於離去前,踢踹上前欲奪回金飾之告訴人陳美珠等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靳竹生雖否認涉犯本案強盜犯行,惟本院認定被告靳竹生即為本件參與被告李傑美、袁明韻所犯強盜犯行之共犯「老金」(或稱「金哥」),其理由分述如下:⒈本件查獲被告靳竹生之過程如下:①被告袁明韻於99年2月28日警詢時,僅指認被告李傑美為共犯之一,並表示不知另名共同行搶男子之姓名年籍(見偵查卷第6頁、第15頁)。

②被告李傑美於99年3月2日警詢時供稱:另名共同行搶之男子綽號「老金」,在臺北監獄服刑時看過,98年11、12 月時在臺北市○○街壹咖啡遇見後,才真正認識(見偵查卷第106、107頁),只知道他叫「老金」,年約50至60歲,身高168至170公分,比其壯一點,約66至68公斤,留西裝頭,從98年11月到99年2月27日犯案之前見過10幾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

③被告袁明韻於99年3月8日警詢時,對於警員提示之6張照片,明確表示「老金」未在該6張照片內,並供稱:以前常聽李傑美談到「老金」,於案發現場印象中有聽到李傑美叫另名共犯「金哥」(音似),不知是否為同一人,當天有聽李傑美稱另名共犯是老手,曾經犯過這2年間屏東或中壢的銀樓搶案(偵卷第172頁)。

④被告李潔美於99年3月10日經警借提訊問時,承辦員警提示實與本院無關之黃金基照片供被告李潔美指認,被告李潔美證稱黃金基並非所稱之「老金」(見偵查卷第185頁背面)。

⑤被告袁明韻於99年3月11日接受警員詢問時,對於警員將證人陳依瑩指稱之「老金」即金振宇之照片混入編號5供其指認之6張照片(見偵查卷第195頁),明確表示該6張照片均非「老金」,並供稱:「老金」身高約170公分,蓄大平頭,圓臉,身材壯(比其壯),外省口音,年約60歲(見偵查卷第193頁)。

⑥嗣因被告靳竹生另涉嫌屏東縣屏東市金山銀樓搶案,而於99年3月6日遭羈押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緝字第12 3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86至9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偵聲字第102號裁定(同卷第149至150 頁)各1份在卷可憑。

是警方依被告袁明韻於99年3月8日關於另名共犯涉嫌近2年屏東或中壢銀樓搶案之證述,將被告靳竹生之照片混入提示之6張照片內,經於同年3月15日提示該份指認照片供被告袁明韻辨認,被告袁明韻明確指認照片中編號4之男子(即被告靳竹生)為綽號「老金」之男子(見偵查卷第198頁),並證稱:其與「老金」僅於99年2月27日犯案當天下午見過1次面,其與「老金」及李傑美坐在臺北科技大學籃球場旁抽煙聊天,有質疑說銀樓旁公車站牌很多人出入,而李傑美指著該名男子說,該名男子幹過很多票,很有經驗,沒有問題,等到天黑約晚間6點左右,李傑美說可以了,就到現場作案,所以3人在銀樓對面約相處1小時,所以其能確認等語(見偵查卷第197至198頁)。

至此承辦警員才掌握「老金」之身分可能係被告靳竹生。

⒉雖被告袁明韻於99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在其被抓之前,沒有看過靳竹生的臉,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指稱靳竹生有與其共同強盜,是因為先前警察已經拿大張靳竹生照片供其觀看,警察就說與其作案的人就是他,李傑美說靳竹生就是另1個人,其想說那個人是李傑美的朋友,就跟著說是他。

警察拿過2次含有6到8張小張的照片叫其指認何人是靳竹生,因為其已經看過第1張大張的照片,後來就知道靳竹生是誰,當天從在臺北科技大學碰面一直到被查獲這段期間,另名共犯都戴著安全帽,因為警察一直逼問另一人是誰,不知道怎麼說,就亂講,在警察局關於被告靳竹生的陳述都是亂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280頁)。

然查:本件承辦警員雖有於99年3月10日借提訊問被告李潔美,惟承辦警員於99年3月11日訊問被告袁明韻時仍未查悉涉嫌人「老金」之真實身分,亦未提供被告靳竹生之照片供被告袁明韻辨認,而99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5日被告袁明韻指認被告靳竹生之期間,承辦警員並未借提訊問被告李傑美,且證人即本案查獲警員施正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於查獲本案過程中得知有另一位綽號「老金」之共犯,並輾轉從被告袁明韻處知悉證人李自雄,而由李自雄處得知靳竹生曾經與其共同服刑,因此鎖定靳竹生,我們查證過程中只知道綽號叫「老金」之人,所以與被告李傑美、袁明韻認識的人名字中與「金」字相關之人,我們都提供照片給他們指認。

我們除提供單張靳竹生照片供袁明韻指認外,亦有拿數張其他人照片一起供其指認。

這個程序是在拿單張照片給袁明韻指認之前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25日審理筆錄第6-7頁)。

被告李潔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從在臺北科技大學前面與靳竹生、袁明韻碰面,一直到出發前往尼斯堡銀樓該段期間,有與靳竹生抽菸、聊天,其戴便帽,袁明韻沒有戴帽子,靳竹生安全帽戴在頭上,但沒有完全戴好,只有戴一半,透明罩也沒有拉下來(同原審卷第292頁反面)等語,足認另名共犯當天在臺北科技大學前,與被告李傑美、袁明韻等候行搶時機期間,臉部並未遮掩,且可與被告李傑美一同抽菸、聊天,是被告袁明韻前述關於沒有看到該名共犯的臉及警方預先提供被告靳竹生之照片,並告知被告李潔美已稱被告靳竹生即為「老金」,其因此受誘導而指認被告靳竹生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且被告袁明韻於99年3月24日警詢(見偵查卷第231-233頁)、4月7日偵訊(見偵查卷第254頁)、4月19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見偵查卷第272頁、證人結文見偵查卷第282頁)及原審99年4月26日訊問(見原審卷第41-42頁)、同年7月1日訊問(見原審卷第179頁),先後均供稱被告靳竹生即老金,監視器畫面中持手槍且彈匣掉落者就是靳竹生、案發時身穿深鐵灰色長袖外套、戴銀白色安全帽、口罩,互核被告袁明韻上開陳述均一致,顯較其於99年7月7日審理時之陳述具有可信性。

⒊另依被告李傑美於99年4月7日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其中混有被告靳竹生照片之提示照片(見偵查卷第200頁)予被告李傑美,供其辨認另名共犯是否存於該份照片內,被告李傑美亦指認照片中編號4之男子(即被告靳竹生)即為「老金」(見偵查卷第254頁),另被告李潔美於同年4月19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與伊去搶銀樓的人就是靳竹生等語(見偵查卷第272-275頁,證人結文見第283頁),嗣於原審99年4月26日訊問(見原審卷第41-42頁)、同年7月1日訊問(見原審卷第179頁),亦先後均供稱被告靳竹生即老金,案發時身穿深鐵灰色長袖外套、戴銀白色安全帽及口罩,又於99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靳竹生確實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屬實(見原審卷第273-274頁)。

⒋又依被告袁明韻於99年2月28日警詢時供稱「案發前1星期,李潔美約伊至台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附近賣大滷麵之店家,伊對李潔美表示積欠地下錢莊及汽車貸款錢.....,問他可否借錢給伊,他告之伊回去等他電話,隔天李潔美打電話給伊,要伊99年2月27日16時30分許開車到台北市大安區○○○路與濟南路口與他會合。」

、被告李潔美於警詢時供稱與老金自去年11月左右至犯案,約見過十餘次等語(見偵查卷第111頁背面)、於同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事前是老金規劃,我找袁明韻,案發前幾天在永和的麵店,約袁明韻見面,當天老金也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252頁)及同年7月7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件搶案是靳竹生決定,只有伊與靳竹生討論,伊之前有去現場勘查過,靳竹生也有單獨去過,我們也有二人去過,沒有跟其他人一起去看過。

案發前幾天有約袁明韻在永和麵店見面,確定日期不記得,老金也有在場,確定三人都在。」

等語(見原審卷第273背面-274頁背面),被告李潔美上開陳述,核與證人譚蘭英(即小張刀切大滷麵店經營者)於警詢證稱「(經警提示被告袁明韻、李潔美、靳竹生之照片供其指認)此三人曾來店裡消費過,記得最後1次是三人該一部車至我店裡,時間是2月22日13時許左右,平時是李潔美最常來,他是老主顧,其他二人很少,有時李潔美帶同袁明韻來」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03頁)。

而被告靳竹生於警詢時亦自承見過李潔美2次面,第1次在李自雄家中,第2次於99年過完年後在中和或永和市4號公園,李潔美有帶袁明韻過來見面聊天,另1次在98年間,有在李自雄家中見過袁明韻等語(見偵查卷第209頁)。

參以被告袁明韻、李潔美對於警方提示不含被告靳竹生之指認照片,均可明確表示被告靳竹生未列其中,顯見被告袁明韻、李潔美確曾看過被告靳竹生之面貌,被告三人雖就彼此見面之次數、地點、時間之陳述並不完全一致,惟被告三人於案發前應確實認識且見過面,被告袁明韻、李潔美歷次關於被告靳竹生即為與其共同前往尼斯堡銀樓強盜之共犯之證言,係基於其真實之認知所為,而非配合警方或憑空杜撰或誤認,應可採信,被告袁明韻嗣於原審更易前詞,改稱從未見過另名共犯或被告靳竹生及於警局時關於被告靳竹生之證言均係亂講云云,應係迴護被告靳竹生之詞,難認可採。

㈤另被告靳竹生雖辯稱本案係李自雄帶李傑美去現場觀察,然後問伊本案之可行性,所以伊有去過現場,也看過逃跑路線,伊有在2人面前表示本案現場附近有國光號站牌,而拒絕參加,後來李傑美帶何人去犯案,伊不知情。

案發後李傑美為隱匿該人,而誣指伊參加犯行。

又李傑美、袁明韻2人於99年4月19日偵訊中為求交保,而誣指伊參與本案犯行云云。

惟查:被告靳竹生以李傑美、袁明韻2人為求交保,而誣指其涉案云云,僅係其空言指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詞,要屬無據。

而證人李自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先前伊與李傑美經過尼斯堡銀樓時,李傑美有談及作案事宜,惟之後李傑美就沒有再談及此事。

其後伊因遭通緝,跟被告等人很少聯絡,並未與靳竹生談到此事。

且因伊沒有作案之意願,伊並未與靳竹生回到現場看過一次等語(本院99年11月25日審判筆錄第4-5頁)。

且證人李自雄於本件案發前之99年2月4日即已入監,此有本院入監簡列表附卷可參,證人李自雄實無從知悉參與本件強盜犯行者係何人,被告靳竹生辯稱其曾與李自雄、李傑美2人到案發現場觀察,並於李自雄等2人面前表示拒絕參加云云,顯難採信,證人李自雄之陳述亦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況倘被告靳竹生於被告李傑美邀其參與強盜時,即已拒絕,其何能明確知悉被告李傑美等人約定會合之時間,又何須於該段時間前往尼斯堡銀樓觀察被告李傑美等人,而全程目睹被告李傑美等人強盜過程?凡此均與常情不符,綜上,被告靳竹生所辯,顯無足取。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又以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不特與利用該被告自己之自白作為其犯罪之證據同有自白虛偽性之危險,亦不免有嫁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為虛偽供述之虞。

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2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

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袁明韻、李潔美與被告靳竹生就本件強盜犯行,為共同被告之關係,被告袁明韻、李潔美於99年4月19日偵訊時經轉換為證人身分並具結在案,被告靳竹生亦同時在場,被告三人當庭就本件犯罪事實予以對質,被告袁明韻、李潔美均一致證稱被告靳竹生案發當天有參與,被告李潔美並稱「希望靳竹生承認,既然已經做了,再繼續扯沒有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275頁),嗣被告三人於原審99年7月1日當庭勘驗「尼斯堡銀樓監視畫面光碟」時,被告袁明韻、李潔美亦當庭指稱「畫面中第一個進入銀樓頭戴銀白色安全帽、口罩,身穿鐵灰色長袖外套、腳穿灰色布鞋之男子就是在場之被告靳竹生,嗣被告袁明韻、李潔美於原審99年7月7日再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及反詰問,實已踐行保護共同被告靳竹生之詰問權,而被告袁明韻、李潔美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之證述,並無以供出被告靳竹生而否認自己之犯行,以推卸自己之罪責之情形,經調查結果認被告袁明韻、李潔美為被告靳竹生不利之陳述尚非虛構且互核相符,並有證人譚蘭英之陳述加以佐證,均足以作為補強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綜合判斷結果,足以認定被告靳竹生所犯之強盜犯行。

三、被告靳竹生持有子彈部分:被告靳竹生與袁明韻、李傑美共同前往尼斯堡銀樓強盜金飾時,自其所持不詳型式槍枝掉落彈匣1個至地面之情,業已詳述於前。

而大安分局警員自尼斯堡銀樓內地面扣得之金屬彈匣1個(經內政部以99年6月29日內授警字第0990871313號函審認非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本院卷第195頁)內有子彈11顆,另自展示檯面扣得子彈1顆(合計1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均屬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全數試射擊發),而認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9年3月11日刑鑑字第0990028387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18、219頁)及99年4月2日刑鑑字第0990042278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60頁)在卷足佐,已可認定被告靳竹生有事實欄四所載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袁明韻、李傑美、靳竹生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靳竹生及其辯護人聲請對被告靳竹生、李傑美、袁明韻測謊及與被告袁明韻對質,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被告靳竹生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一併說明。

五、查本案被告等人所持以犯案之開山刀客觀上足以作為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使用,顯無疑義。

而被告靳竹生所持不詳型式之槍枝,雖因並未扣案,而無法判別槍枝之型式,惟證人陳美珠迭於警詢、偵查時證稱被告靳竹生於其反抗時,以槍托毆打其頭部,頭縫了4針等語(見偵查卷第25頁、第247頁),參以國泰綜合醫院99年3月7日出具告訴人陳美珠之診斷證明書可知,證人陳美珠頭部遭被告靳竹生持板凳及該不詳型式之槍枝毆打後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撕裂傷約3公分長之傷害,顯見被告靳竹生所持不詳型式之槍枝,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亦可供傷害人之兇器使用,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核被告袁明韻、李傑美、靳竹生所為事實欄五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情形,均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又刑法第328條之強盜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適用,而告訴人陳美珠、白玉枝所受傷害,均係被告3人在對告訴人2人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造成,不另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附此敘明。

再被告3人間就加重強盜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李傑美竊取GE3-956、ADA-263號重型機車之2次行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與前述加重強盜行為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靳竹生持有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與前述加重強盜行為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再被告李傑美曾有如事實欄二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判決一部撤銷一部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撤銷部分:⒈原審對被告靳竹生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公訴人於原審99年7月7日審判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追加:扣案彈匣內所裝之子彈12顆均為制式子彈,制式子彈之取得不易,而被告靳竹生持有該槍枝僅為威嚇或毆打被害人,並非以射擊為目的,倘該槍枝無法擊發而無殺傷力,被告靳竹生不需要大費周章取得制式子彈,填裝於彈匣內,顯見被告靳竹生所持前述不詳型式之槍枝,係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等語,因認被告靳竹生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罪云云(見原審卷第267頁背面、第294頁),惟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

該條第1項所謂「相牽連之犯罪」,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之相牽連之案件,且必為可以獨立之新訴,並非指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法第265條關於公訴人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之規定自以相互獨立之數罪為其要件,則公訴人認被告靳竹生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事實與已經起訴之持有制式子彈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與該法第265條之要件有間,是公訴人於原審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上開部分事實並非適法,從而此部分事實非受起訴效力所及,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靳竹生持有之不詳型式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各類槍枝,而涉有公訴人所指被告靳竹生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尚無法證明,與本罪業經起訴之持有制式子彈罪部分應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即無從就上開部分併為審理,被告靳竹生就此部分是否涉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原審仍於理由欄內以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自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被告靳竹生持有子彈罪暨定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審酌被告靳竹生有如事實欄三所載之前科,素行非佳,犯後迄今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且其另涉屏東縣屏東市金山銀樓搶案,涉犯強盜、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0號案件審理中,素行甚劣,所持子彈高達12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二所示之刑,再就此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強盜罪部分所處有期徒刑10年(詳如後述),定如主文欄四所示之刑及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被告靳竹生所持之不詳型式槍枝1支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靳竹生所有,且為其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與自該槍枝掉落之金屬彈匣1個,均應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扣案口徑9MM制式子彈12顆雖均具殺傷力,但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均經實際試射,所餘彈頭、彈殼已失子彈之性質,均非屬違禁物,自毋庸諭知沒收。

㈡原判決維持及駁回上訴部分:⒈原審就被告袁明韻強盜犯行、李潔美竊盜及強盜犯行及被告靳竹生強盜犯行部分,依上開認定,並審酌被告袁明韻參與強盜計畫之程度較少,並非主導者,且因身罹疾病,急欲就醫,始同意參與;

惟其實施強盜犯行時,持開山刀多次猛擊告訴人白玉枝,致告訴人白玉枝受有腰椎第3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至今仍未痊癒,手段兇殘,且於本院審理時更易前詞,杜撰遭警誘導之情節,袒護被告靳竹生,未見悔意;

審酌被告李傑美犯後雖坦承犯行,配合警方查緝共犯,但其自行決定攜購買開山刀攜往尼斯堡銀樓,自行決定竊取機車作為交通工具,顯為強盜犯行之籌劃者之一,且於離去前有使力踹踢告訴人陳美珠;

審酌被告靳竹生犯後至審判期間均否認犯行,甚至於審判期日揚言「請判我愈重愈好」,毫無悔意,蔑視司法,且其另涉屏東縣屏東市金山銀樓搶案,涉犯強盜、殺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550號案件審理中;

並涉臺北市信義區新光三越A10館停車場搶案(經自被害人車內採集牙籤進行DNA比對,其中1支型別與被告靳竹生相符),現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中,素行甚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袁明韻有期徒刑9年,被告李潔美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3月、9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被告靳竹生強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

另就扣案開山刀1支為被告李傑美出資購買,為被告李傑美所有,且為供本件強盜犯所用之物;

扣案黑色面罩1 個、黑色手套3副、魔術頭巾3個等物為被告袁明韻出資購買,屬被告袁明韻所有,為預備供本件強盜犯行所用之物,依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被告靳竹生持不詳型式之槍枝1支前往尼斯堡銀樓強盜金飾,並持該槍枝毆打告訴人陳美珠頭部之事實,固已詳述於前,惟被告靳竹生所持槍枝體積非巨,可輕易藏放衣著內,掩人耳目,復無證據可認被告袁明韻、李傑美於事前對於被告竹生攜帶不詳型式之槍枝1支之事實有所認識,是未扣案不詳型式槍枝1支與自該槍枝掉落之金屬彈匣1個,自不得對被告袁明韻、李傑美併予諭知沒收,及扣案被告袁明韻所有之藍波刀1支、蝴蝶刀1支、行動電話1支等物,不能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尚難依法諭知沒收),經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⒉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部分: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手段兇殘、犯罪情節嚴重、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僅查獲少數金飾、被告靳竹生自始矢口否認犯罪、被告袁明韻於原審就被告靳竹生涉案部份改變供詞維護被告靳竹生,被告等顯未見悔意,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被告李傑美、袁明韻認原審量刑過重而分別為由提起上訴,惟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審量刑時已就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種情況作為量刑之依據,並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尚難謂過重或過輕,是檢察官與被告等人分別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與過重,尚屬無據。

又被告袁明韻主張依刑法第59條,聲請減輕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告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所犯情節及惡性均屬重大,尚難認有何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而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有間,是被告袁明韻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請求本院減輕其刑云云,自無理由,另上訴人即被告靳竹生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亦無理由,從而本件檢察官與被告等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傑美犯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均得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所有人│沒收之依據  │
├──┼───────────┼───┼──────┤
│ 1  │扣案開山刀壹支        │李傑美│刑法第38條第│
│    │                      │      │1項第2款    │
├──┼───────────┼───┼──────┤
│ 2  │扣案黑色面罩壹個、黑色│袁明韻│刑法第38條第│
│    │手套參副、魔術頭巾參個│      │1項第2款    │
├──┼───────────┼───┼──────┤
│ 3  │未扣案不詳型式槍枝壹支│靳竹生│刑法第38條第│
│    │、扣案彈匣壹個        │      │1項第2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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