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129,201012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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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雷政儒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89號判決,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雷政儒因與女友李晴雯共同經營錄影帶出租店,欠缺資金,於民國95年7 月30日持其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1 紙,向李美慧(李晴雯之母)借款30萬元,經李美慧徵得李陳金寶(李美慧之母)之同意後,擬動支李陳金寶存在高淑娥(李美慧之弟媳)設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實踐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存款中之30萬元出借予雷政儒,遂由李美慧於翌日(即同年月31日)上午,在其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100巷26號3樓住處,將高淑娥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雷政儒,並將高淑娥所告知之提款密碼轉知雷政儒,由雷政儒自行持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密碼至郵局提領30萬元。

雷政儒隨即於95年7月31日12時0分許,至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段510、512號泰山同榮郵局臨櫃提款之際,其明知僅獲授權從上開帳戶提領30萬元,因認有機可趁,竟萌生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故意逾越授權範圍,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提款金額欄填寫35萬元,並以李美慧所交付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在原留印鑑欄蓋上「高淑娥」印文2枚,而偽造其有權從上開帳戶提領35萬元之私文書1紙,再連同李美慧所交付之存摺一併交給該郵局櫃檯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35萬元予雷政儒,以此手法從上開帳戶溢領5萬元。

雷政儒於得手後,旋將其中領得之345,000元,於同日12時14分許至址設臺北縣泰山鄉○○路○段53號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存入自己設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13時15分許將該筆345,000元轉帳至李晴雯設於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作為兌付相關屆期票款之用。

嗣於李陳金寶取回上開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後,經李美慧查閱提領紀錄,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李美慧、李陳金寶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其他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99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雷政儒固坦承伊曾於95年7 月30日持其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向告訴人李美慧洽借款項,並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之日期、帳號、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前於95年6月10日即曾簽發交付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欲向李美慧借款10萬元,但李美慧並未交付借款,嗣於95年7月30日擬向李美慧加借至40萬元,遂再行簽發面額30萬元之本票1紙,約定預扣利息5萬元,李美慧本應於隔天自行去郵局提款35萬元交付,因李美慧表示視力不佳,伊始在李美慧住處幫李美慧填寫提款單,李美慧並未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給伊收執,伊不曾幫李美慧至郵局提領上開帳戶之金錢,且李美慧最終亦未付款云云。

二、本院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美慧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綦詳(見原審法院卷第27至28頁反面)。

徵諸證人高淑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事前即知李美慧將伊北投實踐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交給李美慧之女李晴雯男友雷政儒去領款,該帳戶內存款是婆婆李陳金寶所有等語相符(見98年度他字第991號卷第5頁)。

上開證人均證稱係被告欲向李美慧借款30萬元,李美慧徵得母親李陳金寶之同意後,囑高淑娥交存摺、印章交給李陳金寶後,由李美慧轉交予被告並口頭告知提款密碼等情無誤。

雖被告指摘告訴人李美慧、李陳金寶、高淑娥於歷次檢察官偵訊時就本案若干細節如李陳金寶與李美慧後來如何取回存摺、印章,為何李美慧於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從未提及告知密碼一事等等供述不一,不可採信云云。

惟查,證人李陳金寶就被告如何向李美慧借錢金額若干以及如何交付存摺、印章一事始終證述一致,並與證人高淑娥所述相符;

證人李美慧就僅同意借款被告30萬元及如何交付存摺、印章由被告提款之情亦無二致。

至於被告如何返還存摺、印章之陳述雖未能完全一致,然此乃人之觀察、記憶、陳述能力不可能盡善盡美,且時隔二年餘記憶難免模糊不清所致,抑且存摺、印章如何返還更與被告是否逾越授權提款之構成無必然關連。

至於提款密碼一事,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初始偵查中之調查,依卷內筆錄記載,法院與檢察官就此部分並無訊問調查,尚不得以證人李美慧未主動供述被告如何知悉提款密碼一節,遽認證人李美慧就本案所指述之情節全屬虛構,被告所質疑之以上種種均無礙其等就主要情節所為證詞之可信度。

且觀以高淑娥名下設於北投實踐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確實於95年7月31日12時0分許經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此有存摺、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續字第350號卷《下稱偵續卷》第42、47、58頁)。

隨即被告設於附近即臺北縣泰山鄉○○路○段53號玉山銀行泰山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12 時14分許以現金存入345,000元,之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3時15分許轉帳至李晴雯設於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於當日兌付票款後,帳戶餘額僅有2,210元,且依該李晴雯該支票存款帳戶之對帳單顯示平時餘額大抵不超過萬元,多在有票據提示之當日才有相當應付票款之款項存入,被告雷政儒玉山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在95年7月17日以1,000元開戶後,同年7月28日其餘額僅有448元等情,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98年12月14日北營字第0980904059號函(見偵續卷第52頁)、玉山銀行泰山分行99年6月17日玉山泰字第0990617002號函及所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查詢支局網頁資料、網路地圖查詢資料、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99年6月17日099淡信昌字第0560號函及所附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支票存款對帳單(見原審法院卷第41至75 頁)在卷可憑。

而被告對於其上開玉山銀行泰山分行存入345,000元之資金來源,歷經審理竟不能為具體之說明,僅泛稱係伊自己的現金、信貸及跟伊父親借款云云(見原審法院卷第32頁)。

可見被告周轉資金並不充裕。

抑且,被告當時若有資力,可自行籌措345,000元支墊票款,何須於軋票之前一日即95年7月30日晚間仍持30萬元本票向李美慧借款?可見被告係因李晴雯之支票存款帳戶之餘額尚差將近345,000元方足支應95年7月31日之應付票款,而證人李美慧又僅同意借款30萬元,始逾越授權溢領5萬元屬實,被告所辯,委難採信。

㈡至被告辯稱李美慧所交付之高淑娥帳戶內當時有2百多萬元,李美慧、李陳金寶怎可能將存有鉅款之存摺、印章交付給伊,顯然不合理一節,查被告自承案發當時與告訴人李美慧之女李晴雯為男女朋友,共同經營錄影帶出租店,並提供房屋讓李美慧居住使用等情,在在顯示被告當時與李美慧之關係不差。

據此,縱令高淑娥上開帳戶當時之存款達2百多萬元,李美慧基於信任關係,將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及提款密碼一併交給被告,讓被告自己提款相借,非事理上不可能;

嗣李美慧於發現被告溢領5萬元後,考量其當時與被告之關係及女兒李晴雯恐涉有利害之故,而未於第一時間訴諸法律途徑,不難理解,實難憑此否定告訴人李美慧上揭證述之憑信性。

又李晴雯既係被告之女友,當時與被告共同經營錄影帶出租店,與被告之關係更非比尋常,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稱被告謂其未拿到錢、未見過高淑娥的印章、存摺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5941號卷第31頁),部分係李晴雯聽信被告之說詞,部分顯有迴護被告之可能,仍不能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系爭35萬元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確係被告親自填寫,惟被告於其與李美慧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事件審理中,竟一再否認,迄法院向郵局調取該提款單影本提示被告後,被告始改口承認有填載提款單,姑不論被告辯稱因提款單上未記載戶名,伊始未承認上情,是否可採,惟依原審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24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及本案所有卷證內被告之答辯,關於被告與李美慧間之金錢往來金額在30萬元或35萬元者,僅有一筆,且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即在確認被告簽發之10萬元、3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否,若果被告僅止於受李美慧之託代填提款單,在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就李美慧答辯由被告填寫提款單一事,理應坦白承認並說明實際未拿到款項之始末,而非一味否認,迨法院提示提款單後,才改口承認,其心虛之情不言可喻。

顯見被告根本有意藉此迴避其逾越授權犯行曝光。

故高淑娥之北投實踐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之35萬元,應係被告於95年7月31日12時0分許至泰山同榮郵局自行臨櫃提款35萬元,於臨提款之際親自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填載日期、帳號、金額,並蓋用李美慧所交付之高淑娥原留印鑑之「高淑娥」印文2枚,再連同李美慧所交付之存摺一併交給該郵局櫃檯人員而行使該偽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

可徵告訴人李美慧所指其當時僅有授權被告可從上開帳戶提領30 萬元等語屬實。

是被告有逾越授權範圍,故意在提款單上溢填金額35萬元,使郵局櫃檯人員誤認其有權從上開高淑娥名下帳戶提領35萬元並如數交付,藉以從中溢領5萬元等情,資堪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洵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已由原審法院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逾越授權範圍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同時致使郵局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並審酌被告枉顧告訴人之信任,擅自逾越授權範圍溢領存款,用以兌付屆期票款,所溢領之金額僅5萬元,堪認當知節制,惟事後一再飾詞狡辯,甚至全盤否認告訴人有交付任何借款,犯罪後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雷政儒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資懲儆。

另敘明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紙,其上「高淑娥」印文2枚,係被告持真正印鑑章所蓋印,均非偽造,而該紙提款單業經被告向郵局提出作為付款傳票,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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