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余桂英自民國89年1月8日起擔任社團法人桃園縣愛心服務協
- 二、余桂英於卸任第一、二屆愛心協會理事長(任期至95年4月2
- 三、余桂英明知受心協會之志工陸誠因前往大陸並未在愛心協會
- 四、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檢察事務官偵辦後提起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余桂英固坦承自89年1月8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
- 二、論罪科刑: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在上述案件之義務勞
- 四、原審以被告余桂英之犯行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貪污治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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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桂英
選任辯護人 黃淑怡律師
林志揚律師
林辰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6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余桂英自民國89年1月8日起擔任社團法人桃園縣愛心服務協會(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76巷6之1號,下稱:愛心協會)第一、二屆理事長(每屆任期3年,其任期至95年4月22日止),代表愛心協會對外執行協會相關事務,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規定,檢察官就偵查中之被告為緩起訴處分,得命被告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服義務勞務,故桃園地檢署自92年1月21日起,即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關(構)作業規定」,遴選愛心協會為桃園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與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機構(義務勞務內容為從事資源回收、文書處理等),委託該協會從事緩起訴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之督導、執行工作,余桂英即代表愛心協會督導、執行桃園地檢署所委託之上開事務,故屬受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詎其於95年3、4月間(即余桂英卸任理事長前),在受託執行桃園地檢署94年度緩護勞助字第1號緩起訴處分被告邱顯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時,竟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在其職務上督導邱顯棋執行緩起訴應負責60個小時義務勞動之機會,向邱顯棋佯稱:其恐難於緩起訴處分之履行期間內完成60個小時之義務勞動,惟得改以捐助白米(可交付金錢代替)之方式折抵所未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等語,致邱顯棋陷於錯誤,誤以支付金錢可免除剩餘義務勞務時數(約10小時)之執行,而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予余桂英。
二、余桂英於卸任第一、二屆愛心協會理事長(任期至95年4月22日止)後,明知並無權限可代表愛心協會執行桃園地檢署所委託之上開公共事務,且知悉該協會成員陸誠已返回中國大陸,並未處理愛心協會相關事務,竟仍對外自稱愛心協會理事長,冒用陸誠之名義,繼續從事緩起訴處分之受處分人義務勞務之督導、執行工作,並為下列犯行:㈠97年9月15日,余桂英藉桃園地檢署97年度緩護勞字第146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緩起訴受處分人錢怡君在愛心協會執行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愛心協會向錢怡君佯稱:其可改以繳交結案金13,500元之方式即毋須從事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致錢怡君陷於錯誤,誤以支付金錢可免除義務勞務共40小時之執行,而於翌日即97年9月16日,在愛心協會交付13,500元予余桂英;
嗣余桂英收受上述款項後,明知陸誠並未督導錢怡君服義務勞務,且錢怡君亦未執行任何義務勞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0月1日,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工作日誌上,接續偽造陸誠之署押(共16枚),不實登載錢怡君自97年9月15日起迄同年10月1日止,有遵照要求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偽造該工作日誌,將上開工作日誌回覆桃園地檢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陸誠及桃園地檢署對於緩起訴處分人義務勞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㈡97年10、11月間,余桂英藉桃園地檢署97年度緩護勞字第188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緩起訴受處分人高漢聲在愛心協會執行緩起訴義務勞務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高漢聲佯稱:其僅須繳納金錢,即可免除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等語,致高漢聲陷於錯誤,在桃園縣桃園市農田水利會停車場,交付30,000元予余桂英;
余桂英收取上開賄款後,明知陸誠並未督導高漢聲服義務勞務,且高漢聲義務勞務時數亦未執行完畢,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工作日誌上,接續偽造陸誠之署押(共21枚),不實登載高漢聲自97年10月22日起迄同年11月15日止,有遵照要求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將上開工作日誌回覆桃園地檢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陸誠及桃園地檢署對於緩起訴處分人義務勞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㈢97年12月間,余桂英藉桃園地檢署97年度緩護勞字第248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緩起訴受處分人郭建新在愛心協會執行緩起訴義務勞務時,於郭建新報到之初向其陳稱:倘沒時間從事義務勞動服務,可以一小時500元之代價支付金錢與伊,伊會請人代做等語;
惟郭建新並未因此支付金錢,且遵期前往愛心協會服義務勞務,詎余桂英竟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郭建新服義務勞務期間,對其不斷挑剔、責罵,並向郭建新恫稱:要將郭建新所服之義務勞務時數歸零,讓郭建新去服刑等語,致郭建新心生畏懼,雖知悉自身僅剩18小時義務勞務尚未執行,仍於98年1月22日下午,依余桂英之要求,在愛心協會交付10,000元予余桂英;
余桂英收受上述款項後,明知陸誠並未督導郭建新執行義務郎勞務,且郭建新尚有義務勞務時數未執行完畢,竟仍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工作日誌上,接續偽造陸誠之署押(共18枚),不實登載郭建新自97年12月27日起迄98年2月2日止,有遵照要求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將上開工作日誌回覆桃園地檢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陸誠及桃園地檢署對於緩起訴處分人義務勞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㈣97年12月底某日,余桂英於執行桃園地檢署97年度緩護勞字第257號緩起訴受處分人劉玉雲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農田水利會之停車場內,向劉玉雲佯稱:其若因工作或其他要事忙碌,不便執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可支付30,000元即毋須服義務勞務等語,致劉玉雲誤以為支付金錢即可免除義務勞務之執行而陷於錯誤,然因劉玉雲自身財力不佳,無法支付上開金錢,方未交付30,000元予余桂英,余桂英因而未能得逞。
㈤桃園地檢署97年度緩護勞字第290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緩起訴受處分人賴日文原訂於98年3月23日10時應前往愛心協會執行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惟賴日文報到之初,因未見到余桂英,再與余桂英聯繫後,余桂英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賴日文佯稱:其可以捐助40,000元予孤兒院等弱勢團體之方式,即可免除8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等語,致賴日文陷於錯誤,於數日後,在其妻子洪惠美之陪同下,在愛心協會交付40,000元予余桂英;
余桂英收受上述賄款後,明知陸誠並未督導義務勞務之執行,賴日文亦未服任何義務勞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上(執行機關:愛心協會、義務勞務執行人:賴日文),持陸誠之印章(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接續盜蓋「陸誠」名義之印文(共14枚),不實登載賴日文自98年3月24日起迄98年4月7日止,有遵照要求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偽造上開工作日誌,並將上開工作日誌回覆桃園地檢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陸誠及桃園地檢署對於緩起訴處分人義務勞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㈥97年11月間,余桂英於執行桃園地檢署97年度緩護勞字第279號恐嚇案件緩起訴受處分人邱顯湘之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時,多次挑剔邱顯湘於服義務勞務資源回收分類之表現不佳、工作不力,並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邱顯湘之兄邱顯駿及邱顯駿之女友陳佳琳恫稱:其欲將邱顯湘所有服義務勞務之時數歸零、將案件退回桃園地檢署,讓邱顯湘去感化院等語,並向邱顯駿、陳佳琳稱:要改以繳交30,000元罰金之方式結案等語,致邱顯駿、陳佳琳心生畏懼,於98年3月10日上午10時許,由陳佳琳在愛心協會交付30,000元予余桂英。
三、余桂英明知受心協會之志工陸誠因前往大陸並未在愛心協會從事有關緩起訴受處分人服義務勞務之督導工作,亦未同意余桂英以其名義簽立署押、蓋用印文,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在愛心協會,於附表三所示之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上,偽造「陸誠」之署押或持陸誠之印章(無證據證明係屬偽造),盜蓋「陸誠」之印文,並不實登載陸誠有督導各緩起訴處分人遵照要求完成其所須服義務勞務之時數,偽造各該工作日誌之私文書,再回覆桃園地檢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陸誠及桃園地檢署對於各緩起訴處分人義務勞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6巷6之1號扣得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登記簿1本、聘書一紙及扣得扣案之現金簿1本、愛心協會收據2張、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1本、桃園地檢署聘書1紙、義務勞務執行中資料冊1本、郵局存摺影本1張、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本、受緩起訴處分人簽到資料1件等物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指揮檢察事務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職司犯罪偵查權,其於偵查中為蒐集調查被告之犯罪證據而為偵查權之實施,除法有明文者外,本不拘一定之形式,關於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 必須使被告在場並使其有詰問之機會,其在尚不知被告為何人之偵查階段,益無使被告在場並賦予詰問證人之可能;
況刑事訴訟法採證據裁判主義,所有供證明犯罪所用證據,均須於審判中踐行調查(包含證人之交互詰問)、辯論程序,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亦不致有侵犯法律對被告人權保障之虞。
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並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
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
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查證人劉美芳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中主張證人劉美芳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依前揭說明,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迄未舉證證明證人劉美芳於偵查中所言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保障情形,是證人劉美芳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至辯護人雖以其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均屬「聽說」,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所謂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係指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88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劉美芳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係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非如辯護人所辯般均屬「聽說」等情,則依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劉美芳之證述內容可採與否,業屬證明力高低之問題,與證據能力無涉。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又未經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桂英固坦承自89年1月8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擔任愛心協會理事長,自92年1月21日起,桃園地檢署有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關(構)作業規定」,遴選愛心協會為桃園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與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機構(義務勞務內容:資源回收、文書處理),委託該協會從事緩起訴受處分人從事義務勞務之監督、執行工作,又陸誠自96年起,並未負責愛心協會相關事務,亦未處理上開緩起訴受處分人服義務勞務之督導工作,另其並未經陸誠同意,即擅自於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上,偽造「陸誠」署押、持「陸誠」印章盜蓋印文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為上揭犯行,辯稱:①事實一部分,邱顯棋服義務勞務之時,我根本沒有在管,怎麼可能要他捐助白米;
②事實二之㈠部分,我並未向錢怡君收取13,500元,他小孩年紀小,跟我無關;
③犯罪事實二之㈡部分,我雖自高漢聲處收取金錢,係因高漢聲一再求我,表示他好不容易找到工作,無法前來服義務勞務,我不得已,才受高漢聲所託,收取高漢聲之金錢幫他找人代做;
④事實二之㈢部分:我未向郭建新收取金錢,我對郭建新並無不好,如果我對郭建新不好的話,他豈會在服完義務勞務後,還送餅乾給我;
⑤事實二之㈣部分,我沒有暗示可以一小時500元折抵義務勞務時數,劉玉雲會如此陳稱,應係我曾說要趕快做一做,不要拖拖拉拉,不然被退件,檢察官會罰一個小時500元等語,劉玉雲所述並不實在;
⑥事實二之㈤部分,賴日文報到之時,係與他妻子一同前來,他有跟我表示,他想要請人代做,我回以,請人代做,很貴,不如自己做一做云云,但第二天他與他妻子仍帶40,000元給我,拜託我找人代做,之後我有確實有收40,000元並找人代做;
⑦事實二之㈥部分,我雖自陳佳琳處收取30,000元,但陳佳琳送錢來時,係表示該30,000元為社會救助金,我問陳佳琳30,000元是否係給愛心協會,陳佳琳說不是,我方稱我沒有辦法馬上給收據,要等我捐出去之後才會有收據,又陳佳琳交付金錢時,邱顯湘早已服完60小時之義務勞務;
⑧另桃園地檢署委託愛心協會處理上開公共事務之時,並未表示不能收受賄賂或找人頂替,我並不知不能找人代服義務勞務云云;
其辯護人辯稱:就事實一部份,證人邱顯棋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互有不一,且其就有無在愛心協會中午休息一小時後再做一節,亦與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所載有所不符,可見邱顯棋供述應無可採;
事實二之㈠部分,證人錢怡君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尚有出入,難認實在云云;
事實二之㈢部分,證人郭建新除先後證述有所不一,且證人郭建新倘真有心生畏懼,亦不會事後拿餅乾給被告,可見其前後供述,係屬矛盾,並不足採;
事實二之㈣部分,證人劉玉雲之先後供述,有所不一,應不實在,且劉玉雲並無陷於錯誤,所以沒有詐欺未遂的情形;
事實二之㈥部分,被告並未向邱顯駿、陳佳琳恫稱欲將邱顯湘所有服義務勞務時數歸零,將案件退回,讓邱顯湘進感化院等語,亦無藉此向邱顯駿、陳佳琳收取30,000元,證人邱顯駿之證述,實有不一,又證人邱顯駿於審理中既證稱,被告所收取之30,000元係要拿來做公益,則被告自無勒索邱顯駿、陳佳琳之情事;
本案其餘證人藍青林、邱奕裕、陳政隆、夏仁傑、王昭文、林世宗、許德全、鄭文智、廖榮隆、吳振達、田秉弘、蘇春華、翁仕峰、劉桐銘等人,皆稱被告並無說過:「要把你做過的時數歸零,不算數」、「把你的案件退件,讓你去服刑」等語,亦未曾提及可用金錢抵付義務勞務時數,可見被告並無公訴人指訴之犯行;
就事實三部分,因「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
、「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向某甲追索債款,所提出之債券,雖係偽造,但某甲對於行為人確負有此項債務,即不足生損害於他人,自與上開犯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30年上字第465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意旨並未指稱工作日誌所載內容與該等緩起訴受處分人所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有何不實之處,則系爭工作日誌內容即非偽造,被告自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應為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之公務員;
經查: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而比較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依上開類型不同,分為「身分公務員」(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第1款後段)及「委託公務員」(第2款)。
就「委託公務員」而言,修正立法理由說明(五)載明: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於第2款訂之。
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單純委託辦理行政事務」有別,行政事務之委託如屬私經濟或不對外發生效力之事實行為,只要法律未有禁止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得自由委託辦理;
若涉及公權力行使,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之依據,即「委託公務員」身分之確立,須以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據「法律」或「授權命令」而委託,且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參照)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
、同條例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下列各款事項:五、向該管檢察署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依上開規定,檢察署得委託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從事緩起訴受處分人服義務勞務之監督、執行工作,而桃園地檢署依「檢察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機關(構)作業規定」,遴選愛心協會為桃園地檢署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與緩刑義務勞務之執行機構,且其委託事項為監督緩起訴受處分人義務勞務之執行,此為檢察官之專屬權限,亦涉及國家刑罰權之追訴處罰(如未於所定期間內遵照要求服完義務勞務,將撤銷緩起訴處分,遽以起訴),自屬公權力之行使,為公共事務無誤。
被告於89年1月8日起至95年4月22日止,擔任愛心協會理事長,除被告自承在卷外,且有證人涂盛田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桃園地檢署聘書等附卷足憑,是其依法本有「代表」愛心協會對外處理相關事務之權限,參以桃園地檢署所出具之函文、聘書、執行機構手冊,均以愛心協會、余桂英為委託對象,可見於該段期間內,被告就桃園地檢察所委託之事務,屬受該機關委託,從事與該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
另被告依上開規定受託從事公共事務,亦屬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無訛,基此,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應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公務員;
惟就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因被告已於95年4月22日卸任愛心協會之理事長,有桃園縣政府於人98年8月5日檢附該會之章程、理監事會議紀錄、准予備查公函(見98年度他字第1451號偵查卷第111頁至118頁)及99年10月5日函覆本院之組織變動情形與組織報告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4至96頁),已無權限對外代表該協會處理公務,自非貪污治罪條例所稱之委託公務員。
㈡事實一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稱之委託公務員已如前述;
證人邱顯棋於偵查中證稱:「…她(指被告)告訴我說:『愛心協會有個捐白米的公益活動,可以用捐白米的方式來抵時數。』
,我就用捐獻金的方式,讓她去買白米,我記得金額不到一萬元。
(你用捐白米的方式來折抵時數,她有開收據給你?)沒有。
(當時你還差幾個小時,是否記得?)我記得大概十個小時上下,但真的記不清楚。
(你還記得那時候她說用捐白米抵時數,她是否有跟你說打算用多少白米捐獻?)我不知道她當時換算的標準,她只告訴我一個大概的金額。」
(見98年度偵字第25651號卷第276至277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是否有因為桃園地檢署94年度緩護勞助第1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受到地檢署的緩起訴處分,並且必須服義務勞動?)是的。
(你有無去地檢署指定的地點報到?)有。
(你是到何地報到?)我到愛心協會報到。
(你每一次去義務勞動的時間?)我都是早上去,早上7點到中午12點。
(你去的時候,是連續幾天去?抑或多久去一次?)我是每天去。
(你服義務勞務的時候,都是誰在場?)是方才在庭的被告在場。
(你義務勞務做的工作內容?)資源回收的分類。
(原來地檢署規定你服義務勞動的時間,你是否作完了?)還沒有。
(你於偵查中稱:你記得大概還差10個小時上下的緩起訴勞動服務未完成,是否有說過此話?)是的,我有說過。
…我知道如果時數沒有做完,會退回地檢署。
(你方稱:你的時數沒有做完,後來如何處理?)那時候剩幾天的時候,因為時間來不及,因為有一個時間的期限內要完成,那個期間快要到了,還差幾個鐘頭,那時候被告有跟我提到可以用捐白米的方式折抵不足的時數,至於白米要捐多少,我忘記了,我記得我是捐錢給被告,而不是我自己買白米,我捐了大約幾千元,詳細金額我忘記了,我捐完的那天,就是我去做的最後一天,後來我也沒有再去做。
你如何計算你要捐獻多少白米?)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是被告跟我說多少,我就捐多少,但是我給被告的是現金。
(你平常皮包內有無擺放現金?)有,我的皮包內大約會擺放幾千元到一萬元左右。
被告有無告知你該白米是要捐給什麼單位?)沒有。
(當時被告跟你說要捐白米,以抵減時數,但事實上你交付被告的卻是金錢,則你的認知是認為確實是捐白米?還是瞭解被告的意思是要你交付賄款?)那時候我的認知確實是要捐白米,至於被告有無講白米要捐給什麼單位,我現在忘記了,被告應該有講白米要捐給什麼單位。
(方稱:最後一次去,也是於當天將現金交付被告購買白米捐獻,則你後來還有無再去愛心協會或其他機構從事緩起訴義務勞動的工作?)後來我就沒有再去愛心協會,我也沒有去別的機構做義務勞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0頁),可證被告確於95年3、4月間,受託執行桃園地檢署94年度緩護勞助字第1號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被告邱顯棋緩起訴處分之義務勞務時,利用職務上督導受處分人邱顯棋執行緩起訴所負60小時義務勞動之機會,向邱顯棋佯稱:其恐難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完成60個小時之義務勞動;
惟得改以捐助白米之方式折抵所未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等語,致邱顯棋陷於錯誤,誤以為支付金錢可折抵剩餘義務勞務時數(約10小時)之執行,而交付數千元予被告等情,依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就未服完義務勞務之緩起訴受處分人,其會表示未服完義務勞務,檢察官1小時會罰500元,或找人代做之代價係1小時500元等語,可見被告多以一小時500元作為計算單位,以折算未完成義務勞務所須繳納之金錢,可見邱顯棋於上揭時、地,因被告行使詐術致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之款項為5,000元(即500元X10小時),衡以證人邱顯棋與被告素無私人恩怨,案發至今已相隔數年之久,且本案之起因為檢察官自動檢舉發動偵查,並非證人所檢舉告發,如未有證人邱顯棋所述之情事,證人邱顯棋實無甘冒遭檢察官再追究清查弊案之風險,仍主動坦承其當時有改以支付金錢以免除其未完成義務勞務時數之事,由此益徵證人邱顯棋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則被告確為上揭犯行至明,被告所辯,當不足採。
辯護人辯稱,依證人邱顯棋於偵查中之證述,其就有無交付金錢給被告一節,初稱沒有,嗣改稱捐不到1萬元等語,於審理中又稱捐了大約幾千元等語,則其先後所供,顯有歧異云云;
惟查,依證人邱顯棋於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跟你說要捐白米,以抵減時數,但事實上你交付被告的卻是金錢,則你的認知是認為確實是捐白米?還是瞭解被告的意思是要你交付賄款?)那時候我的認知確實是要捐白米。」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可見證人邱顯棋原認交付金錢係為捐助白米而非賄賂被告,故於偵查中初次接受訊問時乃稱其未交付金錢與被告等語,非謂其從未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而其先後稱:「捐不到一萬元、捐了大約幾千元」等語,經核此因案發到證人證述之時已相隔數年之久,實難令其就交付之款項詳為記憶陳述,且就其所述之金額亦差距不多,自無明顯失出或失入之處,是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辯護人復辯稱,證人邱顯棋所述中午有無休息一小時後再做一節,與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不符云云;
然查,上開登記簿既非證人邱顯棋自身所填寫,且該登記簿記載是否正確尚有存疑,自難單以證人邱顯棋之證述與登記簿記載有所不符,即謂證人邱顯棋之證述不足採信。
綜此,被告於上揭時、地,利用其職務上督導邱顯棋執行緩起訴所附60個小時義務勞動之機會,向邱顯棋佯稱:其恐難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完成60個小時之義務勞動;
惟得改以捐助白米之方式折抵所未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等語,致邱顯棋而陷於錯誤,交付5,000元予被告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事實二之㈠部分:⒈證人錢怡君於偵查中證稱:「(愛心協會理事長姓名妳是否知道?)余桂英。
(余桂英有無說過『要把妳做過的時數歸零,不算數、把妳的案件退件,讓妳去服刑』等語反覆跟妳講嗎?)沒有,不過她有跟我說過因為我還年輕,是初犯,家裡又有兩個小孩,回去跟妳先生討論一下,然後她講出一個數字,我就交她1萬3,500塊,我報到第1天她就這樣跟我說,所以我在第2天就交給她1萬3,500塊,所以我並沒有做任何勞務,報到當天就在余桂英她家,即一個老舊公寓3樓,即通知地跟我講這件事。
(在妳服義務勞務之時數內,妳有以支付結案金之方式來抵時數嗎?)有。
(為何會支付結案金來抵時數?)因為余桂英跟我說我的小孩那麼小,而且分派給我的工作是要一大早跟著垃圾車出去,如果不方便,可以支付錢免去工作,我想說這樣可以照顧小孩,所以就照著做了。
我去的第1天她沒有指派工作給我做,當時應該在她家,她跟我談說我年紀輕,家裡有兩個小孩,說她們那邊在做資源回收,還有說那邊的工作狀況,她有跟我提到說如果我不方便,她叫我回去跟我老公商量,她有跟我講1個金額,金額是1萬3,500元,她跟我講這個錢交了,我就不必去做義務勞務。
(所以8月16日妳就是去繳錢給余桂英?在何處交錢?)是,在桃園監獄的旁邊某間老舊公寓的2樓或3樓,就是當初地檢署寄給我的通知單上的地址那邊。
(她有開收據或憑證給妳?)沒有。」
(見98年度偵字第25651號卷第103至104頁、第105至106頁),及原審審理中證稱:「(妳有無因商標法案件,受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有。
(地檢署當時是否通知妳要服義務勞務?)對。
(妳義務勞務的時間?)40個小時。
(後來妳有無依照地檢署的通知去指定機關報到?)有。
(妳是否記得第一天去的時候,待了多久的時間?)應該是1、2個小時。
(妳在這1、2個小時都在做什麼?)被告都在裡面跟我聊天。
(妳是否記得當天聊天的比較重要的內容?)被告大概跟我講資源回收的一些事情,還有就是被告跟我說如果我真的沒有辦法來做,可以給她錢,就不用來做。
(妳報到之後,有無在那邊從事義務勞務?)沒有。
(妳報到之後,為何沒有實際從事義務勞務?)我第1天報到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講一些事情,被告看我還有小孩子,被告說如果我有困難的話,有解決的方法,叫我回去跟我先生商量,可以1天罰多少錢,換算多少錢,被告跟我說我總共要繳1萬3,500元,繳了以後,我就可以不用去做。
(後來,妳有無繳錢?)我回去第2天,跟我先生商量,後來有繳錢給被告。
(妳繳錢當時,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是在被告家繳錢,我知道就是在桃園監獄旁邊,是公寓的2、3樓,門口有貼愛心服務協會的標章,我也不知道那是被告家,還是哪裡。
(妳是否記得交錢的時間?)我記得,我有記在我的筆記本上,我記得是在2008年的9月15日要報到,在9月16日我就給被告罰金。
(妳方稱妳是在97年9月16日交付1萬3,500元給被告,但妳在偵查中表示妳是在97年8月16日交錢給被告,兩者有異,實際交錢的時間?)我今天是根據我記的筆記本回答,確實是9月16日,至於我之前在地檢署說8月,可能是我忘了,而且進去偵查庭不可以帶任何東西,所以當時回答的時候,我並沒有看筆記本,所以在地檢署的時候是說錯了,今天講的日期才對。
(被告有無開立任何收據或憑證?)沒有,我第1天去的時候,就覺得很奇怪,因為那裡有裝攝影機,我第2天去交錢的地點,也是同一個地方,而且被告要我給她錢,我也覺得很奇怪,不過我還是把錢給被告,可是我給錢以後,並沒有給我任何收據,不過當場被告有打一通電話,跟對方說我在那邊表現很好、我很乖,但是我不知道被告打電話給何人,但被告並沒有跟對方說我已經做完。
(妳跟被告交談時,被告是否有表示出她可以代表該機構做出對妳是否要為勞動服務或易服勞役金決定之人?)被告跟我說看我要做勞動服務或繳錢,被告也跟我說只要我繳了錢就可以了。
妳繳錢給被告後,是否就相信不需要再為40小時的勞動服務?)我相信。
(妳除了97年9月15日有到被告的資源回收場從事勞動服務外,之後就沒有再回勞動服務嗎?)是的。
(妳第二天去繳錢的時候,是否仍僅有與被告談話?有無參與環保分類的工作?)第2天我去把錢拿給被告,我就走了,並沒有跟被告講很久,第2天我也沒有從事環保分類的工作。
(依該工作日誌所示,妳於97年9月15日至97年10月2日間,共有16次至該協會進行環保分類工作,哪幾次是屬實?)我只有9月15日第1天去報到,只有跟被告聊天,並沒有真正做環保分類的工作,其他的記載的次數我也都沒有去。
(被告是在9月15日當天就跟妳表示可以用1萬3,500元折抵嗎?)是的,第1天被告就跟我講,我在第2天就把1萬3500元拿給被告。」
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反面至146頁),此與證人錢怡君出示之筆記本內容互核相符,若無如證人所述之上開情事,證人錢怡君自難無端承認其並未服任何義務勞務之可能,且證人錢怡君與被告素無恩怨,顯無誣陷被告之理,由此足證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向錢怡君佯稱:其可改以繳交結案金1萬3,500元之方式,即毋須再從事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致證人錢怡君陷於錯誤,誤以支付金錢可免除剩餘義務勞務時數(共40小時)之執行,於翌日即97年9月16日,在上址交付1萬3,500元予被告等情,係屬實在,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辯護人辯稱,證人錢怡君於偵查中之初供、第二次供述及審理中之初供與第二次供述,先後不一致,顯不實在云云;
然而,證人所為之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之後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而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待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為完整之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36號、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參照)核以證人錢怡君之各次供述內容,或有些許之差異,但其就所述事實並無任何矛盾、差異之處,且上開些許差異,係受訊問方式、問題內容之不同而影響所致,尚難以此即謂證人錢怡君之證述有歧異、不可採信之處,故辯護人所辯,當難憑採。
綜此,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錢怡君佯稱:其可改以繳交結案金1萬3,500元之方式,即毋須再從事4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語,致證人錢怡君陷於錯誤,誤以支付金錢可免除剩餘義務勞務時數(共40小時)之執行,而於翌日即97年9月16日,在上址交付1萬3,500元予被告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愛心協會成員陸誠已返回大陸,並未督導錢怡君從事義務勞務之執行,竟冒用陸誠名義,附表二編號1所示錢怡君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上,偽造陸誠署押共16枚,登載緩起訴處分人錢怡君自97年9月15日起迄同年10月1日止,完成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偽造該工作日誌,並將上開工作日誌回覆桃園地檢署而行使等情,除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有證人陸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錢怡君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上開工作日誌1份附卷足憑,衡以被告上開所為,除致陸誠無端擔負督導義務勞務之執行之責,並致桃園地檢署誤認陸誠有實際督導緩起訴受處分人義務勞務之執行,及誤以緩起訴受處分人錢怡君已完成其所須服之義務勞務時數,自足生損害於陸誠及桃園地檢署對於緩起訴處分人義務勞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綜此,被告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㈣事實二之㈡部分:⒈證人高漢聲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是否曾因案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至公益團體服義務勞務?團體名稱?時數?起迄時間?)是,因為兒少法案件,要求我服義務勞務的時數我忘了,我是到法院附近的公益團體,全名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有愛心二個字,作垃圾資源分類的工作,地點在桃園地方法院附近,自98年起開始作的。
(愛心協會要求你提供之義務勞務是怎樣的工作內容?每天工作起迄時間?)是,作垃圾資源分類的工作,我是早上約5點多作2、3小時,再去上班。
(愛心協會理事長姓名你是否知道?)今天收到傳票才知道叫余桂英。
(在服義務勞務期間,余桂英有無跟你提及義務勞務之時數是可以以結案金,也就是支付金錢的方式來相抵嗎?)有,是余桂英在我作了一段時間後,我覺得很累跟她反應,她就跟我說『不然你就錢罰一罰』,她就跟我說要繳多少錢,確定金額我不太記得,只記得是3萬元以內。」
、「(在該協會服義務勞務的內容?)我都早上5點就到,做個2、3個小時,就離開了,主要是在做資源分類的工作,工作地點在水利會那邊的停車場。
(當初去愛心協會報到的時候,你怎麼會知道被告是愛心協會負責人,在這段期間要受到她的監督?)因為去報到時,她就跟我講說她是愛心協會的理事長,我在那邊做資源分類時,也都是聽她的指示。
(在你服義務勞務之時數內,你有以支付結案金之方式來抵時數嗎?)有,我花了約3萬元,她跟我說可以繳錢後沒幾天我就交給她現金,在該愛心回收場的工作處交給余桂英,現場沒有其他人。
…她只有跟我講我的時間快到了,但是我的時數做不完,她跟我提及這件事情大約離我期滿時只剩兩個禮拜,她就跟我提議:『你要不要錢罰一罰,就不必做了?』,我那時候只有一個想法,如果可以用錢換抵時數,我也願意,因為去她那邊每天都很早起,且都弄得很髒,當時我付了她一筆錢,大概在3萬以內,金額是她決定的,她跟我講說是以我的時數換算她的金額得出來的數字,錢是在水利會停車場那邊交給她的。
(給被告這筆錢,是銀行提出來的還是身邊有的現金直接給她?)是身邊的現金直接給她,沒有特別去領錢。」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651號卷第251至252頁、第254至255頁),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確有自高漢聲處收取3萬元等情,衡以如無上開證人所述情事,證人高漢聲自難甘冒桃園地檢署追究清查之風險而自行承認其並未服完義務勞務之可能,且證人高漢聲與被告既無恩怨,顯無誣陷被告之理,由此足見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向高漢聲佯稱:其僅須繳納金錢,即可免除剩餘之義務勞務時數等語,致高漢聲陷於錯誤,而在桃園農田水利會停車場,交付約3萬元予被告等情。
至被告辯稱,伊不知不能找人代做,且伊當初自高漢聲處收取金錢,係因高漢聲一再求伊,伊方受高漢聲所託,向高漢聲收取金錢幫他找人代做云云;
但查原審就緩起訴處分能否找人代做一事,函詢桃園地檢署,經其回覆以:本署於民國92年聘任「余桂英:愛心服務協會」擔任義務勞務執行機構,迄95年續聘其為義務勞務執行機構時,皆隨聘書發給「桃園地檢署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作業規定手冊」,明確記載檢查機關遴選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作業規定第6條第3款「被告之執行資料應詳實填報,並應防止頂替執行或藉故推託等舞弊情事發生」等語,此有該署函文1份、桃園地檢署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機關作業規定手冊2份等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伊知悉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不能請人代做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可見被告明確知悉義務勞務不能找他人代做等情,參以被告於原審羈押庭時陳稱:「(妳方稱高漢聲只有做2天、4個小時的義務勞動服務?)是的,高漢聲只有做2天、4個小時。
(高漢聲還有多少時數沒有做完?)還有56個小時沒有做完。
(依妳所述,1小時收500元,為何妳收了3萬元?)高漢聲就拿錢給我,我也沒有注意高漢聲給我多少錢,我也沒有算。
(那妳交給妳所謂的林先生多少錢?)我就是依照實際時數去算,我給了我稱的林先生2萬8千元。
(剩餘的兩千元,做何處理?)不對,不對,我是把高漢聲給我的3萬元,全部交給那位林先生,並不是只有給林先生2萬8千元。」
云云,益見被告就找人代做一事,顯不一致,應是虛言,是其所辯,自難憑採。
另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稱:上開桃園地檢署99年4月1日函覆原審之函文,殊與事實不符,蓋桃園地檢署既未寄發95年度起之續聘證書予愛心協會,自無所指隨聘書發給上揭作業規定手冊予愛心協會之可言,則被告辯稱「檢察署聘任『愛心服務協會』執行勞動服務時.並無以書面或口頭告知余桂英應執行勞動服務之人必親自執行,不得找人代執行」乙節,尚非子虛云云;
惟查: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經其回覆以:本署為對遴聘之緩起訴義務勞務機構表示尊重,聘書多由本署檢察長、書記官長、檢察官或觀護人親送.目前尚無函詢相關資料可考.合先敘明,惟查「社團法人桃園縣愛心服務協會」於95年5月5日即表達接受續聘之意願.本署前主任觀護人許育寧亦於95年6月6日簽請續聘該會為為義務勞務機關,聘期自95年6月1日起至98年5月30日止。
該會亦陸續執行本署緩起訴義務勞務被告,此由該會余桂英96年2月26日、96年5月29日填寫之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單及本署觀護人於96年8月3日赴該機構之考核表可參;
次查.本署於97年8月21日辦理「97年度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成果分享座談會」,余桂英女士亦代表「社團法人桃園縣愛心服務協會」理事長應邀出席.並分享范姓酒駕義務勞務被告執行情形.末查本署為加強與各義務執行機構之聯繫,有效管控被告履行進度.曾於98年3月1日函請觀護志工們協助查訪「社團法人桃園縣愛心服務協會」等執行被告義務履行狀況,有該署99年11月5日桃檢朝護字第95467號函,及桃園地檢署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續聘意願調查表、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執行情況聯繫回執單、本署觀護人於96年8月3日赴該機構之考核表、「97年度緩起訴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成果分享座談會」活動簽呈、機構名冊、會議紀錄、簽到單及活動照片等在卷可稽,況且既是因刑事案件而受緩起訴處分之人,依法律規定是以服義務勞務代替應受之刑罰,衡以一般通常之人之通常知識,均可得知受處罰之人應親自受罰,豈有由他人代為受罰之理,被告既曾任愛心協會理事長,長期受託督導緩起訴處分服義務勞務之執行,更應有此通常知識才是,故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綜此,被告有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愛心協會成員陸誠已返回大陸,未督導高漢聲服義務勞務,竟冒用陸誠名義,在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高漢聲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上,偽造陸誠之署押共21枚,登載高漢聲自97年10月22日起迄同年11月15日止,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偽造該工作日誌,並將上開工作日誌回覆桃園地檢署而行使等情,除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有證人陸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高漢聲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上開工作日誌1份附卷足憑。
而衡以被告上開所為,除致陸誠無端擔負督導義務勞務之執行之責,並致桃園地檢署誤認陸誠有實際督導緩起訴受處分人義務勞務之執行,及誤以緩起訴受處分人高漢聲已完成其所須服之義務勞務時數,自足生損害於陸誠及桃園地檢署對於緩起訴處分人義務勞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綜此,被告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㈤事實二之㈢部分:⒈證人郭建新於偵查證稱:「(之前因案是否有去愛心協會做義務勞務?)是,公共危險案件,我是從去年年底12月開始做,做到農曆年結束,總時數為120個小時。
(理事長對你兇時,她會用『要把你做過的時數歸零,不算數抑或把你的案子退件,讓你去服刑』等話語,反覆地跟你講嗎?)是,從一開始至結束都是如此。
(在服義務勞務期間,愛心協會理事長有跟你提及義務勞務之時數是可以以結案金也就是,支付金錢的方式來相抵嗎?)有,從一開始報到,就有跟我講。
(在這120小時之時數中, 你有以支付結案金之方式來抵時數嗎?)有,其中18個小時是以此方式相抵,我繳了1萬元,時間是農曆年前2天,在愛心協會外繳給她,她沒有開收據給我,她是以一小時500計價,但她硬坳我,要我給她1萬元。
(以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來講,你只剩18小時,幾乎只差2、3天就完成了,是何理由讓你支付結案金給理事長?)付錢當天下午,被她無理由兇我,說要退我的案子,讓我做過的時數歸零,兇我的時間約有半小時,劉美芳也一起被兇,我迫於無奈才付這筆錢給她,那時心裡覺得很害怕又煩。」
(見9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第46頁反面至47頁),及原審時審理中證稱:「(你有無依照地檢署的通知去指定的機構報到?)有。
(你去了之後,有無實際上從事勞動服務?)有。
(你在那邊做了幾個小時?)我做了102個小時。
(另外18個小時有無做?)沒有。
(另外18個小時為什麼不做?)我去報到的第1天,負責的理事長就是本案的被告跟我講,我們如果沒有時間去做的話,她可以叫人幫我們做這個事情,但是要付一筆錢給她,讓她去請人幫我做我本來要做的事情。
(你在服勞務這段期間,被告對你的態度如何?)可以說是不怎麼好,被告挑剔我就算了,還有一點恐嚇我的感覺,我事情明明就做的不錯,被告就會有歇斯底里的在那邊罵,動不動就跟我說要把我退件,並說退件之後,我之前做的都會不算,大概就是這樣子。
(你交付1萬元給被告後,還有無再去資源回收場做勞動服務?)沒有。
我沒有記日期,我只有記得我交錢的日期是我去的最後一天,我可以確定是在農曆年前的前幾天交付的。
(98年1月25日是除夕,所以至98年1月25日之後,你就沒有再到過資源回收場從事勞動服務?)是的。
(依勞動日誌所示,你於98年1月30日、31日、2月1日、2日,都有到回收場從事勞動服務,對於該記載有何意見?)這些日期,我確實沒有去。
(被告在你交錢前凶你,你於偵訊中表示你覺得害怕、心煩,所以才交付,是否屬實?)是的。
(你為何會害怕?)因為被告就恐嚇要把我退件,而我只剩下10幾個小時,被告卻仍恐嚇要把我退件,我真的害怕被告把我退件。
(劉美芳於偵查中證稱:你有告知她,你拿1萬多元給被告折抵剩下的十幾個小時。
你是否真的有如此告知劉美芳?)我真的有告訴劉美芳我有拿1萬元給被告。
(方稱1個小時500元,你只剩18個小時,應該只須繳交9千元即可,為何要繳交1萬元給被告?)是何原因?)我自己算也是9千元,但是被告跟我說要我給她1萬元,我也不敢講不要,因為是我問被告我現在可不可以拿錢折抵時數,被告要我拿1萬元,我也不敢拒絕。」
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反面至第150頁),此與證人劉美芳於偵查中證稱:「(是否有與郭建新提供勞務的時間相重疊?)有,大約重疊4天,但是他後續還會有回來,余桂英有跟我們講說郭建新不乖,不管他的死活,她已經把他的案件退回去地檢署。
(郭建新私下有無告訴你們他的案子後來怎麼處理?)就是他不用作剩下的10幾個小時,他有提及拿了1萬多元給余桂英,另外多的錢是多給的。」
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第55頁)互核相符,則如無上開證人所述情事,郭建新自不能以其僅服102小時之義務勞務,尚有18小時義務勞務未服完而仍可免除之理,且郭建新又與被告素無恩怨,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足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郭建新恫稱:其要將郭建新所服之義務勞務時數歸零,讓郭建新去服刑等語,致郭建新心生畏懼,方於98年1月22日下午,依被告要求,在愛心協會交付10,000元予被告等情至明。
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證人郭建新倘真有心生畏懼,當不會於事後再拿餅乾給被告云云;
惟查證人郭建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你為何要拿一盒餅乾給被告?)因為我想要確定被告有真的處理我剩下的18個小時,讓我真的有做完。」
等語(見原審卷第149頁),堪見證人郭建新係欲借送餅乾名義,以探究其義務勞務之事後處理情形,要不能以此遽謂郭建新與被告相處和睦,方送餅乾給被告等情。
辯護人又辯稱,證人郭建新就為何要付錢給被告之理由、就何以要用錢把剩下的時數處理掉等情節,於偵查中、審理中之初供、第二次供述、第三次供述,均先後供述不一,難認實在云云;
然以證人郭建新之先後證述,其證述並無出入不一、矛盾之處,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自行擷取、顛倒部分內容以為辯述,並未真實呈現證人郭建新之完整供述,故難憑此即謂證人郭建新之證述內容有何歧異難予採信之處。
綜此,被告有為上開恐嚇取財犯行,自可認定。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愛心協會成員陸誠已返回大陸,並未督導郭建新執行義務勞務,竟冒用陸誠名義,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告郭建新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上,偽造陸誠署押共18枚,登載郭建新自97年12月27日起迄98年2月2日止,完成12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偽造該工作日誌,將上開工作日誌回覆桃園地檢署而行使等情,除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並有證人陸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建新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上開工作日誌1份附卷足憑。
衡以被告上開所為,除致陸誠無端擔負督導義務勞務之執行之責,並致桃園地檢署誤認陸誠有實際督導緩起訴受處分人義務勞務之執行,及誤以緩起訴受處分人郭建新已完成其所須服之義務勞務時數,自足生損害於陸誠及桃園地檢署對於緩起訴處分人義務勞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綜此,被告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㈥事實二之㈣部分: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或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
又是否為詐術行為,是否已着手於詐術行為,應從相關行為整體觀察,至有無實際獲取財物或不正利益,係既、未遂問題,與是否成立詐欺罪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無涉。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參照)證人劉玉雲於偵查中證稱:「(在服義務勞務期間,那女子有無跟妳提及義務勞務之時數是可以以結案金,也就是支付金錢的方式來相抵嗎?)有,因為我收到報到通知時,我人不在台灣,我叫我朋友陳靜雯打電話至該協會問看我是否可以晚一點去做,結果該人就說一定要本人來報到,所以我如期報到後,該女子就說,妳如果有工作不想來的話,可以給3萬塊就可以不用來做。」
(見98年度偵字第25651號卷第12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是否有酒駕案件,受桃園地檢署為緩起訴之處分?)是的。
(當時桃園地檢署有無要求妳去服義務勞務?)有。
(桃園地檢署有無告知妳要服幾個小時的義務勞務?)60小時。
(妳有無按照規定到指定的機構去服義務勞務?)有。
(妳方稱:妳去報到的地點,是否就是通知上所寫的地址?)是的,但是因為那份公文那麼久了,我並沒有留下來。
(提示97緩護勞257號桃園地檢署97年12月18日桃檢玲護管108846號函)是否就是妳方稱收到的『桃園地檢署的通知』?)應該是這樣。
(該函上已有載明報到地點為守法路76巷6之1號,報到時間為97年12月25日上午10時,是否就是妳實際報到的時間及地點?)是的,我是按照通知單上的時間、地點去報到。
(妳在地檢署稱:是1個年約5、60歲的女生,督導妳做義務勞務,妳名字不清楚。
該女生是否就是在庭之被告(當庭指認)?)是的。
(妳方稱:是在97年過年前的時候,被告跟妳說可以用3萬元抵付勞動服務,妳所謂的過年是農曆或國曆的過年?)是農曆的過年。
(妳服勞動服務的時間是從何時開始?)是報到當天就做了,報到的時間是什麼時候,我現在忘記了。
(妳時數有無全部做完?)有。
(被告有無要求妳可以用金錢抵付應該服義務勞務的時數?)有。
(被告是何時?何地?如何跟妳說?)就在我該去報到的那個地方,就是在法院外面的巷子裡面,我不知道那邊是哪裡,但是就是桃園地檢署寄給我通知單上要去報到的地址,時間就是在前1年即97年的過年,我是自己過去報到,我去的時候,碰到被告,因為我那時候沒有工作,又剛找到工作,我就跟被告說我是否可以延後去做,被告跟我說我也可以不要來,就是給被告錢就可以了,被告跟我說要我給她3萬元。
(妳方稱:被告說可以用繳錢的方式就不用服勞務,則被告說這些話的地點是否就是妳報到的地點?)不是,因為報到後,我們就走到一個停車場,被告是在停車場那邊跟我講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至176頁),以證人劉玉雲與被告素無恩怨,若無證人所述上開情事,證人劉玉雲自無甘冒偽證會遭刑事追訴之風險,仍於偵查及審理中均一致陳稱,被告有對其表示上開話語等情,可證被告確於前開時、地,向劉玉雲佯稱:其若因工作或其他要事忙碌不便執行60小時義務勞務,可支付3萬元即毋須服義務勞務等語,復承上所述,被告明知義務勞務不能找人代做等情,則被告所為,自屬詐術之行使無誤,又證人劉玉雲於審理中證稱:「(後來妳有無同意?)因為我沒有錢,所以我就去做,並且把全部的時數做完。」
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足見證人劉玉雲嗣後雖未交付金錢,係因自身財力難以負荷,揆諸上開判決要旨,被告所為,仍構成詐欺取財未遂。
辯護人辯稱,證人劉玉雲就有關被告究在何處說提議可以用繳錢的方式就不用服勞務一節,於偵查中與審理中多次所供述之情節,先後所述,前後不一,難認實在云云;
惟查就被告係於何處表示僅須支付金錢即可免除義務勞務之執行乙節,證人劉玉雲於偵查中證稱:「(對方跟妳提議交3萬就不必做,是在哪邊告訴妳的?)是第1天報到時,在停車場那邊跟我講的,那邊就是做資源分類的地方。」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651號卷第125頁),其於審理中亦稱:「(妳方稱:被告說可以用繳錢的方式就不用服勞務,則被告說這些話的地點是否就是妳報到的地點?)不是,因為報到後,我們就走到一個停車場,被告是在停車場那邊跟我講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可見證人劉玉雲前後所述,均屬一致,並無出入不一之處,是辯護人辯以證人所述容有矛盾,應有誤會,是其所辯,自不足採。
綜此,被告有為前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定。
㈦事實二之㈤部分:⒈證人賴日文於偵查中證稱:「(之前是否曾因案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至公益團體服義務勞務?團體名稱?時數?起迄時間?)是,因酒駕案件,要做80小時,我到愛心協會做勞務,地址我忘了,時間是97年左右的事情。
(愛心協會理事長姓名你是否知道?)余桂英。
(愛心協會理事長余桂英於你服義務勞務時,對你的態度為何?)我沒去做義務勞務,我報到時沒看到她,後來用電話跟她聯絡,約1個時間跟她見面,時間我沒印象了,見面時她跟我說工作內容是做資源回收分類的,工作地點就是我們見面的地方,她有跟我講說有錢出錢,有力出力,像她這個工作的地方,原本只是1個帆布,也是來服義務勞務的人來幫她翻成鐵皮屋,她又跟我說她拿到的錢會捐給孤兒院等弱勢團體,她說我要做80個小時,額度為4萬元,我就應允她,我就隔幾天後再去該工作地點,先照相表示有做勞務,再拿現金4萬元給余桂英,當時在場者還有我老婆洪惠美,之後我就沒再去過她那邊,這個案子就此結案了。
(在你服義務勞務之時數內,你有以支付結案金之方式來抵時數嗎?)對,確實如此,我都沒有做過義務勞務。
(為何會支付結案金來抵時數?)不是我想的,其實是余桂英提議的…、(當初拿40,000元給被告,被告有無拿收據給你?)沒有。
(當初為何會拿這4萬元給被告?)當初我是因為酒駕案件要去愛心協會服義務勞務,須服80個小時義務勞務,我並沒有實際去做,當時我有跟被告聯絡且碰面,她才跟我提及這件事情,當時是在資源分類的地方,只有她跟我講這件事情,我問她:『要多少錢?』,她直接跟我講4萬元,我問了之後她馬上回答,回答的很快,我是好幾天後才把錢交給她。
(當時被告有跟你講4萬元要用於何處?)她說要拿去幫助弱勢。」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651號卷第220至221頁、第222頁),復與證人洪惠美於偵查中證稱:「(當初賴日文交4萬元給被告時,妳在現場?)是。
(被告收這筆錢後,有開收據給你們?)沒有,就相信她。
(所謂『相信她』係指會把錢拿去做好事,還是會把義務勞務這件事情搞定?)都有。
(這4萬元是怎麼算出來的?)是她自己開口的,因為我們也不知道可以這樣做。」
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5651號卷第223頁)均互核相符,又被告於審理中亦自承,其確於上開時、地,自賴日文處收取4萬元等情,衡以賴日文、洪惠美與被告均無恩怨,且本案起因於檢察官自動檢舉發動偵查,該二人自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是非果有渠二人所述情事,賴日文亦難甘冒再遭桃園地檢署追究清查緩起訴處分服義務勞務執行情形之風險,仍主動坦承其當時確未執行任何義務勞務時數,由此足證被告確於上開時、地,向賴日文佯稱:其可以捐助4萬元與孤兒院等弱勢團體之方式,即可免除80小時義務勞務之執行等語,致賴日文陷於錯誤,於數日後,在其妻子洪惠美之陪同下,在愛心協會交付4萬元與被告等情至明。
至被告辯稱,伊不知不能找人代做,且伊當初自賴日文處收取金錢,係幫他找人代做云云;
然查被告明知不能找人代做等情,已如前述,則其既知悉不能找人代做,又豈會無視規定禁令,無端幫一素未平生之人代其找人代做等情,況依證人賴日文、洪惠美上開證述,是以為4萬元係捐助弱勢團體,從未論及要被告幫其找人代做等語,可見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綜此,被告有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應足認定。
⒉被告於上揭時、地,明知愛心協會成員陸誠已返回大陸,未督導賴日文執行義務勞務,賴日文亦未服義務勞務,竟冒用陸誠名義,在桃園地檢署97年度緩護勞字第290號被告賴日文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愛心協會、義務勞務執行人:賴日文),持「陸誠」印章,盜蓋「陸誠」名義印文共14枚,登載賴日文自98年3月24日起迄98年4月7日止,完成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偽造該工作日誌,並將上開工作日誌回覆桃園地檢署而行使等情,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有證人陸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日文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上開工作日誌1份附卷足憑。
另被告前開所持「陸誠」名義之印章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偽造,雖不足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印章之情事,然以上開印文既係被告未經陸誠同意而蓋用,仍認被告有盜蓋「陸誠」印文,偽造上開工作日誌無誤,又被告所為,除致陸誠無端擔負督導義務勞務之執行之責,並致桃園地檢署誤認陸誠有實際督導緩起訴受處分人義務勞務之執行,及誤以緩起訴受處分人郭建新已完成其所須服之義務勞務時數,自足生損害於陸誠及桃園地檢署對於緩起訴處分人義務勞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綜此,被告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堪認定。
㈧事實二之㈥部分:證人邱顯駿於偵查證稱:「(義務勞務機構是在何時打電話,要求家屬提供結案金3萬元?)我弟弟約2月6日到機構報到,做了1禮拜之後,理事長就打電話過來反應我弟弟有1天有遲到的狀況,她就強調我弟弟腦筋有問題,做不到事情,她在電話中有提到,可以用罰3萬元這個方式來結案,我有跟她說,我們的立場是希望邱顯湘能用勞動服務的方式來結案,讓她學到教訓,理事長都是用市內電話00-0000000這支電話來聯絡我們,第1通是打到我們家的市內電話,隔天我就用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她聯絡,求她繼續讓邱顯湘去服義勞務,但是服義務勞務的過程中,我們覺得這個理事長似乎有刻意為難他,因為這段期間,理事長一直打我的行動或家裡的電話,一直反應說邱顯湘的工作表現不好,她有時候會提建議說我們乾脆用罰錢的方式來處理好了,後來有時候我沒空,我就叫她跟陳佳琳聯絡,最後到了3月初,她一直說我弟弟做不到事情,我就問她有沒有幫我弟弟統計義務的時數,她跟我說邱顯湘的表現不好,她不知怎麼算時數,也沒有算,我不知道這是不是真的,她就一直強調要退件回地檢署,她沒有辨法幫忙,要讓邱顯湘去感化院等等,我聽到這些我覺得會受到威脅,所以就照她的意思,罰了3萬元,這筆錢我是在3月10日,委託陳佳琳小姐交給她的…」(見9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第2頁),及原審審理中證稱:「(你跟邱顯湘的關係?)我是他的哥哥。
(邱顯湘曾經因為恐嚇的案件,受桃園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必須要接受60個小時的義務勞務,你是否知道?)我知道。
邱顯湘有無按照地檢署的通知去進行他的義務勞務?)有,他有到資源回收中心做勞務。
(你是否記得邱顯湘是從什麼時候開始服義務勞務?)確切的時間我有點忘記,大概是在去年即98年2、3月之間的事情。
(結束的時間,你是否知道?)其實因為是以60小時的勞務來說的話,邱顯湘每天都去,會蠻快就結束,可是被告就說邱顯湘做事情不主動,並且說邱顯湘有一些毛病,就是不夠認真,所以被告就把邱顯湘做的時數歸零,並跟我說不能夠計算那些時數給邱顯湘,但是我的女朋友陳佳琳說邱顯湘都有去做,因為我們有請邱顯湘自己計算他做的時數,也有記下幾點到、幾點離開,然後被告中間把這些時數都歸零,所以等於又重做了一次,被告有當面跟我們說把邱顯湘的時數歸零,我們並沒有叫邱顯湘把他記錄的時間歸零,而是要邱顯湘繼續記下去,邱顯湘也有繼續去做,所以邱顯湘實際做的時間已經超過60個小時,依照邱顯湘自己的紀錄,幾乎多做了一倍,所以邱顯湘是什麼時候才算做完,我也不知道。
(在邱顯湘服義務勞務的時候,你有無前往現場看過?)我們有1周禮拜六的早上有去看過。
(你前往探視的時候,你發覺邱顯湘做的狀況如何?)邱顯湘是你叫他去做什麼,他都會乖乖配合。
印象中,依照邱顯湘自己的紀錄是已經快滿60小時的時候,當天被告約我過去談的內容是邱顯湘做事不夠認真,被告說她無法把這些時數算進去,要歸零計算,我們就問被告是什麼時候可以開始計算時數,被告跟我們說要等到邱顯湘可以把事情做好的時候才可以開始算,所以當天我們就是也沒有辦法,因為被告已經這樣子說,我們也害怕被告會把邱顯湘退件,因為被告一直重複告訴我們,如果邱顯湘這樣子不認真做事的話,事情沒有辦法自己做,被告就會把邱顯湘退件,並且被告也有說如果邱顯湘被退件的話,邱顯湘就會被送去少年感化院。
(之後,你有無再跟被告做任何聯繫?)通常都是被告主動打給我,有時候是早上8、9點,那時候是我上班的路上,有時候是下午的時候,被告會打電話給我,我在那次週六上午去了以後,被告還有再打電話給我。
(在那次的週六,你去了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你,談話內容?)被告一直重複說邱顯湘沒有辦法自己把事情做完,要另外一個人來帶著他做,被告說這樣子會造成她的困擾,這樣子沒有辦法讓邱顯湘繼續在她那裡做勞動服務,要把邱顯湘退件,因為我害怕被告真的把邱顯湘退件,所以我就一直請被告再給邱顯湘機會,被告就一直說她沒有辦法收邱顯湘,然後被告就說不然我們可以以罰金的方法代替,並跟我們解釋這筆罰金是用來做公益,至於金額,一開始我們沒有問,被告只說這筆錢用來做公益,後來被告一直說、一直說,就要我們把3萬元繳一繳,至於金額3萬元被告是如何計算出來的,我並沒有問,我們的立場是不答應,我們認為邱顯湘既然犯了錯,判決的結果是勞動服務代替,我們希望真的是邱顯湘自己做勞動服務,來讓邱顯湘改過自新,而不是我們家屬幫邱顯湘把罰金繳掉,這樣子邱顯湘沒有辦法記取教訓,後來是因為被告一直連續打電話給我,造成我的不便,並且有精神壓力,因為被告每通電話的時間都是在上班的時間,而且講電話的時間非常久,我們認為她是政府機關委託的民間單位,所以我們也不太敢反抗她,最後是答應了被告繳罰金…(被告跟你說這筆罰金要用來做公益,有無明確說要做怎樣的公益?)被告並沒有明確的說。
(這筆罰金,後來有無交付?)有,在那個週六之後,過了大概兩週,確切的時間,我不記得,我只記得大概是在3月底的事情,是請陳佳琳親自拿去給被告的。
(交付給被告的3萬元,是由你提領出來,交付給陳佳琳,再由陳佳琳交給被告嗎?)是我們邱家家屬出的,再請陳佳琳帶過去給被告。
(既然認定被告有退件的權力,當被告告知你邱顯湘因服務表現不佳,將被退件,你與陳佳琳的反應如何?)我們覺得邱顯湘都有去,只是邱顯湘表現的不積極、不主動,我們會怕被退件的話,對邱顯湘造成不良的影響,所以我們希望邱顯湘可以把勞動服務做完。
(既然怕被退件,希望邱顯湘可以把勞動服務做完,當被告提及退件可能邱顯湘會被送到少年感化院,及可以以罰金的方式代替,你與陳佳琳的反應如何?)我怕退件後,會把邱顯湘抓去少年感化院,而且這樣子邱顯湘會有前科紀錄,我和陳佳琳不想幫邱顯湘支付罰金,想要讓邱顯湘自己去做勞動服務。
(既然如此,為何後來又同意繳交此筆罰金?)因為最後被告打電話說她真的沒有辦法再收邱顯湘了,明天就要退件,我聽了以後,當然會害怕,怕被告真的隔天就把邱顯湘退件,並且把邱顯湘抓去少年感化院。
(方稱被告最後打電話說隔天就要退件,則你們是何時交付該筆3萬元的罰金?)是不是隔一天就交付3萬元罰金,我不記得,不過我記得應該是蠻快的,在那通電話中,我們有詢問是否真的可以如被告所言,可以以罰金代替,被告說可以,我們才答應,而且因為被告有說隔天就要退件,有這個壓力在,所以我們才會答應。
(你於偵查中稱:被告一直強調要退件回地檢署,沒有辦法幫忙,要讓邱顯湘去感化院等話語,你聽了這些,你覺得受到威脅,所以就依照被告的意思,罰了3萬元,你所稱的威脅,是否就如同你方才所稱感覺到害怕、畏懼,不得已才依照被告指示繳付罰金3萬元?)威脅的感覺,就是被告跟我說邱顯湘沒有辦法繼續做、要退件,有點引導我做第二個選擇,就是繳罰金。
(是否因為如此才繳納3萬元的罰金?)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39頁反面至143頁),復與證人陳佳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妳跟邱顯湘有何關係?)他是我男朋友邱顯駿的弟弟。
(邱顯湘曾經有一個恐嚇的案件,受桃園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必須要接受義務勞務的事情,妳是否知道?)我大約知道。
(邱顯湘有無按照地檢署的通知,去進行義務勞務?)有。
(妳有無交付過任何金錢給被告?)最後一次,被告跟我要。
(當時邱顯湘的義務勞務時數已經做完了嗎?)做完了,而且還超過。
(被告跟妳要,是何意思?)被告說她覺得邱顯湘笨手笨腳的,要把勞動服務退件,除非我們繳罰款3萬元給她,然後這個案件她才願意去送,我就問為什麼要繳罰款,被告說因為邱顯湘勞動服務做不好,她可以退件,不然我們可以繳罰款抵勞動服務時數,被告常常用電話威脅我,跟我說要我繳罰款,不然要退件,雖然勞動服務時數已經超過了,但是被告說邱顯湘表現不佳,所以那些時數不算,因為被告不斷打電話給我跟邱顯駿,被告幾乎每天都打,就是邱顯湘在罰勞動服務的期間,只要被告想到,就會打電話,不管邱顯駿是否在上班,被告也是一直跟邱顯駿講電話1、2個小時,邱顯駿下班回來的時候,有跟我講這些情形,但是邱顯駿怕如果不跟被告講的話,被告會退邱顯湘的件,被告打電話給我,也是一樣,跟我講1個小時,被告跟我講的內容,都是相同的,就是說邱顯湘表現笨手笨腳的,不積極,她要退件,不然就要我們繳罰款,可是邱顯湘每天勞動服務回來,全身都是髒兮兮的,我跟邱顯駿有去資源回收場看邱顯湘,但我們不認為邱顯湘笨手笨腳的,叫邱顯湘做什麼,邱顯湘都會做,因為邱顯湘回家的時候,我都會罵邱顯湘,因為被告都叫你勤快一點,可是邱顯湘全身都是髒兮兮的,我有跟被告說妳叫邱顯湘做,邱顯湘都會做,被告就跟我說邱顯湘都要她開口叫才會做。
(妳的3萬元,是何時交給被告的?)也是去年(即98年)3月份。
(妳方稱:被告有以電話告知妳邱顯湘勞動服務笨手笨腳,要妳或邱顯駿交金錢給她,以金錢代替勞動服務,有無這樣子的電話內容?是否可以簡述被告打電話給妳的內容。
)被告說她要將邱顯湘退件,要不然還有另外一個方法,就是我們繳3萬元的罰款,這樣子邱顯湘就不會被退件,也不會被關。
(方稱:被告對妳和邱顯駿告稱邱顯湘表現不佳,將被退件回地檢署,故邱顯駿託妳將被告要求的三萬元罰金交付被告,是否如此?)是的。
(退件回地檢署的下場會是如何?)我記得被告說的意思就是被退件的話,邱顯湘就會被關。
(被告又稱要繳交罰金3萬元,為何妳與邱顯駿同意交此罰金?)雖然生氣,可是我就是怕邱顯湘被退件,而且被告不斷的用電話騷擾我們,而且我們也怕邱顯湘會被關。
(依妳所述,妳是因為擔心害怕邱顯湘被退件、被關,所以才會繳納這3萬元的『罰金』,是否如此?)是的。」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5頁),上開二證人人所述互核相符,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確有自陳佳琳處收取3萬元等語,參諸陳佳琳事後與被告之通話內容:「陳佳琳:啊因為哥哥有在問我說,上次不是說,就是繳3萬的那個罰款給妳就沒事了嗎?被告:對。」
、「陳佳琳:可是我們到現在都沒有收到就是沒有事情的公文耶。
被告:啊那個不會寄給你們的。」
、「啊不然要怎麼…(遭被告打斷)。
被告:沒有啦,就這樣就結束了啦。」
、「陳佳琳:因為哥哥就是他上班在忙啦他是叫我想說問一下說我們上次繳給妳的那3萬(被告:嗯)塊就是沒有收據?被告:對,那個沒有,對。」
、「啊因為我們怕弟弟的案件會(遭被告打斷)。
被告:沒有,就這樣子就結束了。」
、「陳佳琳:就是有通過就對了?被告:通過了,我這關通過了,那裡都通過了啦。」
、「陳佳琳:就是不用再等法院?被告:沒有了沒有了。」
等語(有桃園地檢署勘驗通話譯文之勘驗筆錄(見98年度他字第1451號卷第5至6頁),亦見被告經陳佳琳詢問後,甚明確表示繳交3萬元罰款後,被告這關通過,邱顯湘之案件就通過結束了等情,由此均證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向邱顯駿、陳佳琳恫稱:其欲將邱顯湘所有服義務勞務之時數歸零、將案件退回桃園地檢署、讓邱顯湘去感化院等語,並稱:要其改以繳交3萬元之罰款來結案等語,致邱顯駿、陳佳琳心生畏懼,邱顯駿則委由陳佳琳於98年3月10日10許,在愛心協會交付3萬元予被告等情無訛;
至被告辯稱,該3萬元係社會救助金,且伊問陳佳琳3萬元是否係給愛心協會,陳佳琳說不是,伊方稱我沒有辦法馬上給收據,要等伊捐出去之後才會有收據云云;
然依前開證人所述,從未表示該3萬元係供做社會救助之用,衡以邱顯駿、陳佳琳倘欲捐助善款,渠等大可自行為之,豈須委由被告代為轉交等情,況被告果有將該3萬元轉捐贈與其他單位,理應詳加說明該金錢之用途及後續處理事宜,參以上開電話之通話譯文,被告不僅從未提及捐助社會救助等相關情事,反回答以繳納3萬元罰款後,邱顯湘之案件即可結束通過等語,由此均證被告所辯,顯非實在;
被告復辯稱,伊與陳佳琳通話當時,剛好伊有一件要辦設定之內政部公文放在那邊,找到了,伊就說:對對對,剛好被錄音錄起來云云;
然依上開通話譯文,除無被告所辯般之「對對對」之通話內容,且核以該上開通話過程,被告均針對陳佳琳詢問之事而為回答,並無被告所謂另討論處理其他事務之話語,再者,被告雖辯稱其於通話中有向陳佳琳表示「邱顯湘時數做完,但其無權力核發公文」云云;
惟核上開通話譯文,不僅未見被告提及此等話語,其更反向陳佳琳陳稱:「我這關通過了,哪裡都通過了」等語,益見被告前開辯述,均不實在。
至辯護人辯稱,證人邱顯駿就何已繳交3萬元一節,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先後所供,容有不一,難認實在云云;
但證人邱顯駿就該3萬元為被告所要求繳交等情,其證述均前後一致,並無出入,殊無辯護人所辯有歧異、矛盾情事之有,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綜此,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邱顯駿為恐嚇取財犯行,應可認定。
㈨事實三部分: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明知愛心協會成員陸誠已返回大陸,並未處理督導緩起訴受處分人義務勞務之執行,仍自稱愛心協會理事長,繼續從事緩起訴受處分人義務勞務之督導、執行工作,並冒用陸誠名義,在附表三所示之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上,分別偽造陸誠之署押或持「陸誠」名義之印章盜蓋「陸誠」名義印文,以登載附表所示之緩起訴受處分人,有於工作日誌上所示期間依規定各自完成所須服義務勞務時數而偽造該工作日誌,更將上開工作日誌回覆桃園地檢署而行使之等情,除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復有證人陸誠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另有附表所示之工作日誌等附卷足憑,再衡以被告前開所持「陸誠」名義之印章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偽造,雖不足證明被告有偽造上開印章之情事,然核以上開印文既係被告未經陸誠同意而自行蓋印,仍認被告有盜蓋「陸誠」印文,而偽造上開工作日誌無誤,從而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辯護人雖辯稱,依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30年上字第465號判例意旨,公訴意旨並未指稱工作日誌所載內容與該等緩起訴受處分人所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有何不實之處,則系爭工作日誌內容即非偽造,被告自無偽造私文書云云;
然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而核附表一所示之工作日誌,其內容非單有緩起訴受處分人服義務勞務之執行時數,更重在緩起訴受處分人有無遵照督導人士之要求,確實執行其所應服之義務勞務,此由前開工作日誌上均載有評語欄、附註欄載明:被告執行義務勞務應遵守下列事項:㈠服裝整齊,不得遲到早退,㈡嚴禁吸煙、喝酒、吃檳榔,㈢服從執行機構之督導,㈣不得妨害執行機構之秩序等語,及桃園地檢署就各次委託愛心協會督導義務勞務之執行均函以:若該員未依指定時間報到、不願配合執行義務勞務或配合態度不佳者,請隨時通知本署俾利辦理撤銷緩起訴處分等語(見卷附之桃園地檢署函文)即足印證,則陸誠既於上開時、地,從未督導附表三所示之緩起訴受處分人執行義務勞務,然被告竟仍以陸誠名義,偽造、盜蓋陸誠之署押、印文,而不實登載陸誠有於前開工作日誌所載之時間,督導各緩起訴受處分人服義務勞務等情,並將上開偽造工作日誌回覆桃園地檢署表示,顯見被告所為,自屬偽造私文書無訛,則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認,是其所辯,尚不足採。
另辯護人於本院辯稱:依陸誠於偵訊時結稱:我大概在91年加入愛心服務協會,一直到96年1月26日後就沒有去了,(提示義務勞務執行登言己簿)是否一直登記到96年1月9日?)是.一直到當時都是我抄錄的」且照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所示工作日誌,內載執行日時分別係95年9月14日至95年11月8日及95年10月12日至95年11月6日,均係陸誠仍在愛心協會工作期日內.顯然該段期間,陸誠有在處理愛心協會之相關事務,自難遽認係由被告未經陸誠意而偽造其印文云云,惟據證人陸誠於本院證稱:「我在93年作志工的時候都在愛心協會,但是在94年初的時候我有加入創世基金會的義工,我不是每天去愛心協會,我94年以後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創世基金會,所以我有到的時候,我有簽工作日誌,上面的記載也是我記載的,邱顯棋到場工作的情形要看當時愛心協會另外的簽到簿,才將他工作過的時間騰到工作日誌上。
(你是否從95年1月之後就沒有在愛心協會實際上工作過?)我是96年1月以後離開愛心協會,但是95年我每個星期會去一天或是半天整理資料。
(95年1月之後有無實際上執行緩起訴之被告的義務勞務事件?)我大部分的時間都沒有在那裡,幾乎很少在現場。
(提示原審判決附表三95年度緩護勞字第151、175號卷宗,151號卷勞務工作日誌、175號卷19頁的勞務工作日誌予證人)上開時間是否你尚在愛心協會任職?)我當時有在愛心協會任職,我是一星期去1天或是半天,上面的署名及印文,我不記得有沒有蓋過,裡面登記的工作時間、內容都不是我寫的,這個跟我以前紀錄的筆跡不一樣,可以跟以前的比對。
我的章我都沒有帶走我放在辦公室裡面。」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至165頁),顯見被告確有冒用陸誠名義在附表三編號1、編號2所示之桃園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上,持「陸誠」名義之印章盜蓋「陸誠」名義印文無訛,則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另參以被告上開所為,除致陸誠無端擔負督導義務勞務之執行之責,並致桃園地檢署誤認陸誠有實際督導緩起訴受處分人義務勞務之執行,及誤以附表三所示之緩起訴受處分人已依要求之內容完成其所須服之義務勞務時數,自足生損害於陸誠及桃園地檢署對於緩起訴處分人義務勞務執行、管理之正確性。
綜此,被告有為前揭附表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足堪認定。
㈩另辯護人於原審以本案其餘證人藍青林、邱奕裕、陳政隆、夏仁傑、王昭文、林世宗、許德全、鄭文智、廖榮隆、吳振達、田秉弘、蘇春華、翁仕峰、劉桐銘等人,皆稱被告並無說過:「要把你做過的時數歸零,不算數」、「把你的案件退件,讓你去服刑」等語,亦未曾提及可以用金錢抵付義務勞務之時數,而辯稱被告並無公訴人指訴之犯行云云;
然查,被告有無對上開證人為如此話語,僅涉及被告有無另為其他犯行,而與上開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無涉,是辯護人所辯,自不足採。
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邱建良欲查明被告確有將高漢聲、賴日文交付之3萬元、4萬元轉交與代為服務之邱建良等情,因緩起訴處分並不能找人代做一事,已詳為論述如前,且縱被告將高漢聲、賴日文交付之3萬元、4萬元轉交與代為服務之邱建良,亦無從推翻前揭具體事證,是被告上開請求,均核無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有為前開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就犯罪事實一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
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次查: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有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
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是其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三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業已提高罰金之最低額度,從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10條關於公務員之定義、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係指一般自然人或法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查被告受桃園地檢署委託執行、督導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之執行,本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人,是依修正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均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對之並無不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將數罪併罰之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期最高度提高為30年,顯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20年不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⒋是刑法修正前後之法條,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⒌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惟該條例並未規定褫奪公權之標準,而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刑法總則除於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亦適用之,故褫奪公權之宣告除依上開條例第17條規定外,如該條例未規定者,應適用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
刑法第37條第2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將原規定之條文由「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修正為「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即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為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之宣告。
而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件被告就主刑比較結果,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則從刑部分因附屬於主刑,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敘明。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以公務員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構成要件。
故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於犯罪時具有公務員身分,且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因勢乘便而詐取財物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參照)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係委託公務員,業如前述,其竟假藉督導邱顯棋執行緩起訴處分服義務勞務之機會,向邱顯棋佯稱:其恐難於緩起訴履行期間內完成60個小時之義務勞動,得改以捐助白米之方式折抵所未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等語,致邱顯棋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元與被告等情,是其所為,顯係利用其職務所衍生之機會,當屬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至明;
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所詐取之金錢僅有5,000元,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法應減輕其刑;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就事實一部分,再依上開減刑條例遞減其刑(含褫奪公權)。
事實二之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二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公務員身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云云,然承上所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因被告已不具有公務員身分,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但其所犯,仍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另被告先後於工作日誌上偽造署押共16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事實二之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二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公務員身分,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云云;
然承上所述,就此部分犯行,因被告非具公務員身分,尚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但其所犯,仍構成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另被告先後於工作日誌上偽造署押共21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事實二之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二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公務員身分,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罪嫌云云;
然承上所述,就此部分犯行,因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尚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但其所犯,仍構成刑法第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偽造署押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另被告先後於工作日誌上偽造署押共18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事實二之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公務員身分,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云云;
然承上所述,就此部分犯行,因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尚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但其所犯,仍構成刑法第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損害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事實二之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二罪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公務員身分,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罪嫌云云;
然承上所述,就此部分犯行,因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尚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但其所犯,仍構成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盜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另被告先後於工作日誌上盜蓋印文共14枚,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事實二之㈥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具公務員身分,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罪嫌云云;
然承上所述,就此部分犯行,因被告不具公務員身分,尚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但其所犯,仍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且兩者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簽署押、盜蓋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又被告上開所為犯行,犯罪態樣、手段及所生損害均有不同,受害之對象亦有相異,又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更互隔數月至數年之久,顯見被告上開所犯,均係犯意互別、行為互殊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各犯行論處詳見附表一主文欄)。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事實欄二之97年9月15日、97年10月、11月、12及98年3月23日所為冒用陸誠名義繼續從事緩起訴處分受處分人義務勞務之督導、執行工作,為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犯各罪名同一法益之數行為,應為接續犯而包括一罪評價才是云云;
惟因被告上開事實欄二所論及之6件犯罪行為,其犯罪時間不同,各別偽造或蓋盜陸誠之署押、印文,侵害不同之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顯與接續犯之基於單一犯意、經數個階段、持續數次犯行,數個動作為單一行為者不同,故辯護人之上開辯護理由,並不可採。
再被告犯事實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96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規定相符,應予減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以被告在上述案件之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上,冒用陸誠名義虛偽登載邱顯棋自95年3月22日起,迄95年4月2日止完成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將該結果回覆桃園地檢署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然查,證人陸誠於偵查中雖證稱,伊未去愛心協會時,並無同意被告於工作日誌上使用伊之印章或簽名等語,惟證人陸誠於偵查中亦證稱,伊係96年後方未再前往愛心協會,96年1月9日前之義務勞務登記簿亦為伊所抄錄等語(見偵卷A第136、137頁),且證人陸誠於本院證稱:「(提示桃園地檢署觀護卷宗95年度緩護勞助字第1號邱顯棋卷第13頁)邱顯棋這一張義務勞務工作日誌上的執行督導是否你簽的,下面的總評語是否你寫的?)是我簽的,下面的評語也是我寫的。
(邱顯棋義務勞務案是否你監督執行的?)我在93年作志工的時候都在愛心協會,但是在94年初的時候我有加入創世基金會的義工,我不是每天去愛心協會,我94年以後大部分的時間都在創世基金會,所以我有到的時候,我有簽工作日誌,上面的記載也是我記載的,邱顯棋到場工作的情形要看當時愛心協會另外的簽到簿,才將他工作過的時間騰到工作日誌上。」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正反面),顯見上開工作日誌,其上「陸誠」之署押及內容,均是陸誠親自所填寫的,被告並無未經「陸誠」同意而偽造上開工作日誌之事,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此部分事實,涉犯時間係於95年7月1日前,且與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具有刪除前刑法第55條規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被告余桂英之犯行明確,變更起訴法條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37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擔任愛心協會理事長,原應奉獻心力,為社會大眾謀取福利,詎被告竟圖一己之私,利用一般民眾對公益團體之信賴及桃園地檢署委託執行公共事務之機會,以不正之手段,向被害人恐嚇或詐取財物,其前後犯行時間長達數年之久,所侵害法益、受害對象及所涉犯行亦多達數十次之多,其對國家、社會及個人所生危害、損害,殊屬嚴重,參以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卻以愛心協會理事長之名義,繼續從事義務勞務之督導、執行,更藉此機會,對緩起訴受處分人為上開犯行,是其所為,亦嚴重侵害國家機關之公信力,再參酌本案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明確表示被告犯行惡劣,且被告犯後不僅未見悔意,甚於審理過程中多次辱罵、指責證人,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余桂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分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並說明就事實一所示犯行,因被告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宣告「褫奪公權」,故依此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並定應執行之刑。
就事實一、事實三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因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就事實一所示犯行,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罪,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期,但因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仍得減輕其刑,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所定得予減刑之列,故就上開所犯,均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主刑及從刑均依法遞減其刑,並與不得減刑之其他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旨在杜絕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而辱官箴,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追繳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抑發還被害人,應依個案之犯罪情狀,由法院審酌處理,準此,邱顯棋交付被告之財物5,000元,既係折抵其原先所應服義務勞務之時數,其雖係遭被告詐欺所致,然邱顯棋交付金錢與被告之行為仍非適法行為,與被害人尚屬有間,是邱顯棋所交5,000元依法應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邱顯棋。
就事實二之㈠、㈡、㈢、㈤所示偽造文書犯行、事實三之附表三所示偽造文書犯行,被告於前開工作日誌上偽造、盜蓋「陸誠」之署押、印文而偽造前開工作日誌,因上開工作日誌已交與桃園地檢署以為行使,故認上開工作日誌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然就事實二之㈠、㈡、㈢所示偽造文書犯行(即附表二)、附表三編號5、7至15、18至20所示犯行,其上偽造之「陸誠」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均宣告沒收,至於事實二之㈤所示偽造文書犯行、事實三之附表三編號1至4、6、16、17所示犯行,被告雖盜蓋「陸誠」之印文,然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6422號判決參照),故前開盜蓋之印文不予宣告沒收。
另被告前開盜蓋「陸誠」印文所持用之印章,因無證據證明該印章係屬被告所偽造,毋庸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現金簿1本、愛心協會收據2張、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登記簿1本、桃園地檢署聘書1紙、義務勞務執行中資料冊1本、郵局存摺影本1張、義務勞務工作日誌1本、受緩起訴處分人簽到資料1件,均非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等,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以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㈡、㈢、㈤、㈥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而起訴書犯罪事實㈣、㈦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端勒索財物罪嫌,原審認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㈡至㈦時不具公務人身分,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及同法第346條恐嚇罪,尚有未洽,及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詐欺、恐嚇取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 1 │ 事實欄一部分 │貪污治罪條例│余桂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 │ │第5條第1項第│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 │ │2款 │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捌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
│ │ │ │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
│ │ │ │權壹年。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
│ │ │ │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
│ │ │ │財產抵償之。 │
├──┼───────┼──────┼────────────┤
│ │事實欄二之㈠部│刑法第339條 │余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2 │分 │第1項、第216│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條、第210條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緩護勞字│
│ │ │ │第一四六號之義務勞務工作│
│ │ │ │日誌(執行機關:愛心協會│
│ │ │ │、義務勞務執行人:錢怡君│
│ │ │ │)上之偽造署押共拾陸枚均│
│ │ │ │沒收。 │
├──┼───────┼──────┼────────────┤
│ 3 │事實欄二之㈡部│刑法第339條 │余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分 │第1項、第216│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條、第210條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緩護勞字│
│ │ │ │第一八八號之義務勞務工作│
│ │ │ │日誌(執行機關:愛心協會│
│ │ │ │、義務勞務執行人:高漢聲│
│ │ │ │)上之偽造署押共貳拾壹枚│
│ │ │ │均沒收。 │
├──┼───────┼──────┼────────────┤
│ 4 │事實欄二之㈢部│刑法第346條 │余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分 │第1項、第216│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條、第210條 │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又│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緩護勞字│
│ │ │ │第二四八號之義務勞務工作│
│ │ │ │日誌(執行機關:愛心協會│
│ │ │ │、義務勞務執行人:郭建新│
│ │ │ │)上之偽造署押共拾捌枚均│
│ │ │ │沒收。 │
├──┼───────┼──────┼────────────┤
│ 5 │事實欄二之㈣部│刑法第339條 │余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分 │第3項、第1項│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參│
│ │ │ │月。 │
├──┼───────┼──────┼────────────┤
│ 6 │事實欄二之㈤部│刑法第339條 │余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分 │第1項、第216│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 │ │條、第210條 │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又│
│ │ │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
│ │ │ │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
│ │ │ │刑肆月。 │
├──┼───────┼──────┼────────────┤
│ 7 │事實欄二之㈥部│刑法第346條 │余桂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分 │第1項 │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
│ │ │ │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
├──┼───────┼──────┼────────────┤
│ 8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216條 │余桂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三編號1 部分 │、第210條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 │
├──┼───────┼──────┼────────────┤
│ 9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216條 │余桂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三編號2部分 │、第210條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 │
├──┼───────┼──────┼────────────┤
│ 10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216條 │余桂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三編號3部分 │、第210條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 │
├──┼───────┼──────┼────────────┤
│ 11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216條 │余桂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三編號4部分 │、第210條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 │刑貳月。 │
├──┼───────┼──────┼────────────┤
│ 12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216條 │余桂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三編號5部分 │、第210條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臺灣桃園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緩│
│ │ │ │護勞字第一二七號之義務勞│
│ │ │ │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愛│
│ │ │ │心協會、義務勞務執行人:│
│ │ │ │邱奕裕)上之偽造署押共拾│
│ │ │ │柒枚均沒收。 │
├──┼───────┼──────┼────────────┤
│ 13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216條 │余桂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三編號6部分 │、第210條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14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216條 │余桂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三編號7部分 │、第210條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臺灣桃園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緩│
│ │ │ │護勞字第二O八號之義務勞│
│ │ │ │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愛│
│ │ │ │心協會、義務勞務執行人:│
│ │ │ │李蔚鑫)上之偽造署押共陸│
│ │ │ │枚均沒收。 │
├──┼───────┼──────┼────────────┤
│ 15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216條 │余桂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三編號8部分 │、第210條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臺灣桃園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緩│
│ │ │ │護勞字第十三號之義務勞務│
│ │ │ │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愛心│
│ │ │ │協會、義務勞務執行人:陳│
│ │ │ │振昇)上之偽造署押共拾伍│
│ │ │ │枚均沒收。 │
├──┼───────┼──────┼────────────┤
│ 16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216條 │余桂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三編號9部分 │、第210條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臺灣桃園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緩│
│ │ │ │護勞字第六十九號之義務勞│
│ │ │ │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愛│
│ │ │ │心協會、義務勞務執行人:│
│ │ │ │范睿騰)上之偽造署押共貳│
│ │ │ │拾柒枚均沒收。 │
├──┼───────┼──────┼────────────┤
│ 17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216條 │余桂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三編號10部分 │、第210條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臺灣桃園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緩│
│ │ │ │護勞字第一六七號之義務勞│
│ │ │ │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愛│
│ │ │ │心協會、義務勞務執行人:│
│ │ │ │李明偉)上之偽造署押共貳│
│ │ │ │拾貳枚均沒收。 │
├──┼───────┼──────┼────────────┤
│ 18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216條 │余桂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三編號11部分 │、第210條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臺灣桃園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緩│
│ │ │ │護勞助字第十六號之義務勞│
│ │ │ │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愛│
│ │ │ │心協會、義務勞務執行人:│
│ │ │ │林世宗)上之偽造署押共拾│
│ │ │ │參枚均沒收。 │
├──┼───────┼──────┼────────────┤
│ 19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216條 │余桂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三編號12部分 │、第210條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臺灣桃園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緩│
│ │ │ │護勞字第一五五號之義務勞│
│ │ │ │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愛│
│ │ │ │心協會、義務勞務執行人:│
│ │ │ │翁仕峰)上之偽造署押共拾│
│ │ │ │貳枚均沒收。 │
├──┼───────┼──────┼────────────┤
│ 20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216條 │余桂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三編號13部分 │、第210條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臺灣桃園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緩│
│ │ │ │護勞字第二七五號之義務勞│
│ │ │ │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愛│
│ │ │ │心協會、義務勞務執行人:│
│ │ │ │王至孝)上之偽造署押共拾│
│ │ │ │枚均沒收。 │
├──┼───────┼──────┼────────────┤
│ 21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216條 │余桂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三編號14部分 │、第210條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臺灣桃園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緩│
│ │ │ │護勞字第五號之義務勞務工│
│ │ │ │作日誌(執行機關:愛心協│
│ │ │ │會、義務勞務執行人:劉美│
│ │ │ │芳)上之偽造署押共拾貳枚│
│ │ │ │均沒收。 │
├──┼───────┼──────┼────────────┤
│ 22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216條 │余桂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三編號15部分 │、第210條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臺灣桃園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緩│
│ │ │ │護勞字第三十三號之義務勞│
│ │ │ │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愛│
│ │ │ │心協會、義務勞務執行人:│
│ │ │ │許煌輝)上之偽造署押共貳│
│ │ │ │拾柒枚均沒收。 │
├──┼───────┼──────┼────────────┤
│ 23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216條 │余桂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三編號16部分 │、第210條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24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216條 │余桂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三編號17部分 │、第210條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 │
├──┼───────┼──────┼────────────┤
│ 25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216條 │余桂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三編號18部分 │、第210條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臺灣桃園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緩│
│ │ │ │護勞字第一八三號之義務勞│
│ │ │ │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愛│
│ │ │ │心協會、義務勞務執行人:│
│ │ │ │葉標修)上之偽造署押共貳│
│ │ │ │拾壹枚均沒收。 │
├──┼───────┼──────┼────────────┤
│ 26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216條 │余桂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三編號19部分 │、第210條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九十七年度│
│ │ │ │緩護勞字第二五七號之臺灣│
│ │ │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
│ │ │ │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愛│
│ │ │ │心協會、義務勞務執行人:│
│ │ │ │劉玉雲)上之偽造署押共拾│
│ │ │ │壹枚均沒收。 │
├──┼───────┼──────┼────────────┤
│ 27 │事實欄三之附表│刑法第216條 │余桂英行使偽造私文書,足│
│ │三編號20部分 │、第210條 │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臺灣桃園地│
│ │ │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緩│
│ │ │ │護勞字第二七九號之義務勞│
│ │ │ │務工作日誌(執行機關:愛│
│ │ │ │心協會、義務勞務執行人:│
│ │ │ │邱顯湘)上之偽造署押共拾│
│ │ │ │柒枚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緩起訴處分案號│ 犯罪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
│ │、服義務勞務人│ │ │ │
├──┼───────┼─────┼────────┼──────┤
│ 1 │97年度緩護勞字│97年10月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偽造「陸誠」│
│ │第146 號 │日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署押共16│
│ │被告:錢怡君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錢怡│ │
│ │ │ │君) │ │
├──┼───────┼─────┼────────┼──────┤
│ 2 │97年度緩護勞字│97年11月1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偽造「陸誠」│
│ │第188 號 │日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署押共 │
│ │被告:高漢聲 │ │作日誌(執行機關│21 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高漢│ │
│ │ │ │聲) │ │
├──┼───────┼─────┼────────┼──────┤
│ 3 │97年度緩護勞字│98年2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偽造「陸誠」│
│ │第248 號 │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署押共18│
│ │被告:郭建新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郭建│ │
│ │ │ │新) │ │
└──┴───────┴─────┴────────┴──────┘
附表三
┌──┬───────┬─────┬────────┬──────┐
│編號│緩起訴處分案號│ 犯罪時間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
│ │、服義務勞務人│ │ │印文 │
├──┼───────┼─────┼────────┼──────┤
│ 1 │95年度緩護勞字│95年11月8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盜蓋「陸誠」│
│ │第151號 │日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印文共48│
│ │被告:許德全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許德│ │
│ │ │ │全) │ │
├──┼───────┼─────┼────────┼──────┤
│ 2 │95年度緩護勞字│95年10月27│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盜蓋「陸誠」│
│ │第175號 │日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印文共16│
│ │被告:賴邵維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賴邵│ │
│ │ │ │維) │ │
├──┼───────┼─────┼────────┼──────┤
│ 3 │96年度緩護勞字│96年3月3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盜蓋「陸誠」│
│ │第18號 │日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印文共24│
│ │被告:藍青林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藍青│ │
│ │ │ │林) │ │
├──┼───────┼─────┼────────┼──────┤
│ 4 │95年度緩護勞字│96年3月2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盜蓋「陸誠」│
│ │第242號 │日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印文共23│
│ │被告:廖榮隆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廖榮│ │
│ │ │ │隆) │ │
├──┼───────┼─────┼────────┼──────┤
│ 5 │96年度緩護勞字│96年12月2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偽造「陸誠」│
│ │第127號 │日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署押共17│
│ │被告:邱奕裕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邱奕│ │
│ │ │ │裕) │ │
├──┼───────┼─────┼────────┼──────┤
│ 6 │96年度緩護勞字│96年12月1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盜蓋「陸誠」│
│ │第176號 │日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印文共6 │
│ │被告:周邦偉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周邦│ │
│ │ │ │偉) │ │
├──┼───────┼─────┼────────┼──────┤
│ 7 │96年度緩護勞字│97年3月2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偽造「陸誠」│
│ │第208號 │日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署押共6 │
│ │被告:李蔚鑫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李蔚│ │
│ │ │ │鑫) │ │
├──┼───────┼─────┼────────┼──────┤
│ 8 │97年度緩護勞字│97年4月2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偽造「陸誠」│
│ │第13號 │日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署押共15│
│ │被告:陳振昇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陳振│ │
│ │ │ │昇) │ │
├──┼───────┼─────┼────────┼──────┤
│ 9 │97年度緩護勞字│97年11月21│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偽造「陸誠」│
│ │第69號 │日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署押共27│
│ │被告:范睿騰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范睿│ │
│ │ │ │騰) │ │
├──┼───────┼─────┼────────┼──────┤
│ 10 │97年度緩護勞字│97年11月2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偽造「陸誠」│
│ │第167號 │日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署押共22│
│ │被告:李明偉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李明│ │
│ │ │ │偉) │ │
├──┼───────┼─────┼────────┼──────┤
│ 11 │97年度執護勞助│97年12月2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偽造「陸誠」│
│ │字第16號 │日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署押共13│
│ │被告:林世宗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林世│ │
│ │ │ │宗) │ │
├──┼───────┼─────┼────────┼──────┤
│ 12 │97年度緩護勞字│97年12月2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偽造「陸誠」│
│ │第155號 │日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署押共12│
│ │被告:翁仕峰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翁仕│ │
│ │ │ │峰) │ │
├──┼───────┼─────┼────────┼──────┤
│ 13 │97年度緩護勞字│98年1月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偽造「陸誠」│
│ │第275號 │日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署押共10│
│ │被告:王至孝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王至│ │
│ │ │ │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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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98年度執護勞字│98年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偽造「陸誠」│
│ │第5號 │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署押共12│
│ │被告:劉美芳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劉美│ │
│ │ │ │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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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97年度執護勞字│98年2月1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偽造「陸誠」│
│ │第33號 │日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署押共27│
│ │被告:許煌輝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許煌│ │
│ │ │ │輝) │ │
├──┼───────┼─────┼────────┼──────┤
│ 16 │97年度緩護勞字│98年3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盜蓋「陸誠」│
│ │第286號 │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印文共24│
│ │被告:王昭文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王昭│ │
│ │ │ │文) │ │
├──┼───────┼─────┼────────┼──────┤
│ 17 │97年度緩護勞字│98年3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盜蓋「陸誠」│
│ │第291號 │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印文共13│
│ │被告:夏仁傑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夏仁│ │
│ │ │ │傑) │ │
├──┼───────┼─────┼────────┼──────┤
│ 18 │97年度緩護勞字│98年1月19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偽造「陸誠」│
│ │第183號 │日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署押共21│
│ │被告:葉標修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葉標│ │
│ │ │ │修) │ │
├──┼───────┼─────┼────────┼──────┤
│ 19 │97年度緩護勞字│98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偽造「陸誠」│
│ │第257號 │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署押共11│
│ │被告:劉玉雲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劉玉│ │
│ │ │ │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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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97年度緩護勞字│98年2月20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偽造「陸誠」│
│ │第279號 │日 │檢察署義務勞務工│名義署押共17│
│ │被告:邱顯湘 │ │作日誌(執行機關│枚 │
│ │ │ │:愛心協會、義務│ │
│ │ │ │勞務執行人:邱顯│ │
│ │ │ │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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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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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緩起訴處分案號│ 偽造之私文書 │
│ │、服義務勞務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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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4年度緩護勞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1 │第170號 │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 │被告:田秉弘 │執行機關:愛心協會、│
│ │ │義務勞務執行人:田秉│
│ │ │弘) │
├──┼───────┼──────────┤
│ │95年度緩護勞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2 │第8 號 │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 │被告:廖惠光 │執行機關:愛心協會、│
│ │ │義務勞務執行人:廖惠│
│ │ │光) │
├──┼───────┼──────────┤
│ │95年度緩護勞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3 │第55號 │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 │被告:林湯秋蔥│執行機關:愛心協會、│
│ │ │義務勞務執行人:林湯│
│ │ │秋蔥) │
├──┼───────┼──────────┤
│ │95年度緩護勞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第128 號 │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 4 │被告:黃昱瑋 │執行機關:愛心協會、│
│ │ │義務勞務執行人:黃昱│
│ │ │瑋) │
├──┼───────┼──────────┤
│ 5 │95年度緩護勞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第162號 │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 │被告:鄭文智 │執行機關:愛心協會、│
│ │ │義務勞務執行人:鄭文│
│ │ │智) │
├──┼───────┼──────────┤
│ 6 │95年度緩護勞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第229號 │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
│ │被告:游書達 │執行機關:愛心協會、│
│ │ │義務勞務執行人:游書│
│ │ │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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