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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劉敏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774、10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80年7月間起至96年8月間止,在ING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1段176號8樓,下稱安泰人壽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34號3樓之世新營業處,陸續擔任保險業務員、處經理等職位,負責對外招攬保險、向客戶收取保險費及處理保單質押借款等保險相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其為取得業務發展獎金、佣金,及達到虛增保險業績之目的,竟因其與乙○○間為專科同學,乙○○對其較具有信賴關係之機會,分別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任職之便,自95年7月7日起至96 年6月15日止,在臺北地區,分別為以下之行為:㈠、甲○○於95年7月7日、95年8月14日、96年1月20日等日,明知並未得到乙○○、丙○○(即乙○○之妻)之同意或授權簽署任何保單文件,竟先後在上開時日,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以乙○○、丙○○之名義,在如附表一編號1、4、9等3份安泰人壽公司保單之「保戶權益確認書」與「人身保險要保書」等文書上,各次接續偽簽如附表四編號1、3、7所示之乙○○與丙○○之署押,並填寫要保人、被保險人姓名、受益人等內容,以示乙○○、丙○○為要保人,丙○○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再分別用事先已同意由甲○○以渠等名義與客戶簽訂保單以創造業績,惟實際上未經手此等業務之業務員郭仲德、林惠玲、莊麗蟬等人名義,作為上開3份保單之承辦業務員,以之充作郭仲德等人之績效,分別持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安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致安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核發予郭仲德、林惠玲、莊麗蟬等人如附表一編號3、8、10所示之佣金。
郭仲德、林惠玲、莊麗蟬等人於取得佣金後,即轉交甲○○,甲○○以此方式計詐得新臺幣(下同)12萬7,742元。
㈡、甲○○另於96年1月22日及同年6月15日,亦明知並未得到乙○○之同意或授權簽署任何保單文件,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時日,先後偽以乙○○之名義,各在如附表一編號11、12等2份安泰人壽公司保單(附表一編號11係一份保單上有2險種,實際上僅有一份保單,起訴書誤認此部分有2份保單,應予敘明)之「保戶權益確認書」、「人身保險要保書」、「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與「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等文書上,各次接續偽簽如附表四編號8、9之乙○○署押,並填寫要保人、被保險人姓名、受益人等內容,以示乙○○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再分別用事先已同意由甲○○以渠等名義與客戶簽訂保單以創造業績,惟實際上未經手此等業務之業務員郭仲德、胡湘穎、莊麗蟬等人名義,作為上開2份保單之承辦業務員,以之充作郭仲德等人之績效,持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安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惟嗣分別因被保險人乙○○並未完成體檢及核保過程中因本案案發,而未詐得如順利核保可得之佣金約8萬3,000元。
㈢、甲○○復於95年8月14日、95年9月12日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偽造之丙○○03、04編號保單與安泰人壽公司成立之保險契約,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變更保障額,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2、6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欄位上,各次接續偽簽如附表四編號2、5所示之乙○○、丙○○之署押,並填寫要保人、被保險人姓名、變更後保障額金額等內容,以示乙○○為要保人,丙○○為被保險人,向安泰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偽造之丙○○03、04編號保單與安泰人壽公司成立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持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丙○○及安泰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
甲○○嗣於95年9月29日在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票簽收單上,偽簽如附表四編號6所示之乙○○署押,取得安泰人壽公司因降低附表一編號1及4所示偽造之丙○○03、04編號之保單金額而退回降低保額後已溢繳之保險費(金額詳見附表一偽造丙○○03、04編號保單之備註欄所示);
其復於95年9月14日、同年2月6日,明知並未得到乙○○、丙○○之同意或授權簽署任何文件,而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保險單質借款約定書」上,各次接續偽簽如附表四編號10、11所示之乙○○、丙○○署押,並填寫保單借款資料等內容,先後持以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質押借款,均足以損害乙○○、丙○○及安泰人壽公司對於保單借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其又於96年2月13日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簽收單上,偽簽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乙○○署押,並向安泰人壽公司提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安泰人壽公司支票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並同時使安泰人壽公司將甲○○以上述附表二編號2所示文件所貸之借款金額6萬元支票,交付與甲○○收受。
㈣、甲○○再於95年8月14日,亦明知並未得到乙○○、丙○○同意或授權簽署任何文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附表一編號5「傳統壽險保險費自行繳費/自動轉帳/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書」之文件,填寫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並偽簽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乙○○署押後,向安泰人壽公司提出行使,佯以要保人乙○○之名義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保費,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安泰人壽公司對申請自動轉帳文件管理之正確性。
㈤、嗣因丙○○於96年間,認所繳保費過多,向安泰人壽公司詢問其保險契約,始知上情。
二、案經安泰人壽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
經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引之證據,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背面-33背面頁),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是依上開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一、上訴人即被告於甲○○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其於原審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在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之偽造欄位上偽造乙○○、丙○○之署押後,先後持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文件以為行使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是幫客戶規劃生存儲蓄險,都是站在客戶的立場規劃;
伊雖然有拿到不到10 萬元的佣金,但第一時間也都被公司扣走,且伊之職位為處經理,年薪超過200萬元,不可能為了不到10萬元的佣金犯詐欺罪,伊只是一時便宜行事,並沒有任何不良企圖,而伊用業務員郭仲德、林惠玲、莊麗嬋、胡湘穎之名義簽訂保單,是因為伊跟其等說好,如果有業績可以掛在其等名下,可以讓其等通過業績考核,伊並未有詐領佣金之故意云云。
選任辯護人於本院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而被告犯後所得不高,被害人受損金額不大,且證照亦經保險公司取銷,生活困苦,是無力繳納原判決之罰金,本件應體恤被告因職業關係及業績壓力有些許期待不可能,請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在如附表一編號1、2、4、5 、6、7、9、11、12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保戶權益確認書」、「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傳統壽險保險費自行繳費/自動轉帳/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支票簽收單」、「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等文件(上開文件遭偽造署押之欄位及數量詳見附表四)分別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被害人乙○○、丙○○之署押並持之以行使等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見他字卷第220-227頁;
原審卷第122-1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偵查中所指述:如附表一編號1、2 、4、5、6、7、9、11、12及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保戶權益確認書」、「人身保險要保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傳統壽險保險費自行繳費/自動轉帳/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書」、「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支票簽收單」、「保險單借款約定書」等文件上之署押均非其2人所為,其2人亦未授權予被告代為簽名行為等語之情(見他字卷第217-227頁),及證人即前安泰人壽公司職員郭仲德於警詢中所證:其並未實際經手乙○○、丙○○之保單等語(見他字卷第102頁);
證人即前安泰人壽公司職員林惠玲於警詢中所證:伊並未實際經手丙○○之保單,惟曾經領一筆佣金給被告,但佣金是哪一筆伊已經忘記等語(見他字卷第104頁);
證人即安泰人壽公司職員莊麗嬋於警詢中所證:被告雖係其夫,但其並未實際經手丙○○之保單等詞(見他字卷第109頁);
證人即前安泰人壽公司職員胡湘穎於警詢中所證:伊不認識乙○○、丙○○夫妻,也未實際經手其等之保單等語(見他字卷第106頁),徵之上開證人所證互核一致,復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文件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29、67-71、34-39、40、75-7 9、81、14-19、46-51、52-57、60-65、72、12、13頁),是以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次查,被告用事先已同意由其以其等名義與客戶簽訂保單以創造業績,惟實際上未經手此等業務之業務員郭仲德、林惠玲、莊麗蟬等人名義,簽訂如附表一編號1、4、9所示之3份保單(即偽造之丙○○03、04、05等3份保單),並持之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經安泰人壽公司核保後,分別發給郭仲德、林惠玲、莊麗蟬如附表一編號3、8、10所示之佣金共12萬7,742元,復由其等將收受之佣金交由被告取得等情,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128頁),復有卷附之郭仲德、林惠玲、莊麗蟬之薪津發放名義表影本各1紙可稽(見他字卷第第21、31、43頁)。
至被告在原審審理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
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明確供稱:伊知道伊有偽簽之行為,及偽簽前述保單等文件均未經過乙○○等人之授權;
及郭仲德、林惠玲、莊麗蟬三人所領得之佣金共12萬7,742元均係交由伊取得,屬於伊之所得...以乙○○、丙○○之安泰人壽保險公司向公司辯理質押借款,未經過乙○○、丙○○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128、130頁),可知被告既未經乙○○、丙○○同意,即以其保單辦理借款以繳納編號9、10之保單,再徵之保險契約亦未經當事人之同意,足見附表一編號1、4、9之3份丙○○保單,係被告在明知未經乙○○、丙○○2人授權之情形下,偽造署押,以不知情之郭仲德、林惠玲、莊麗蟬等業務員名義簽訂,並以此偽造之保單文件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而使安泰人壽公司誤認為乙○○、丙○○2人確有投保,並予以核發而被告因此詐得佣金共12萬7,742元,則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對安泰人壽公司施以詐術,使安泰人壽公司陷於錯誤甚明。
其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復查,關於被告甲○○以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方式,即偽以乙○○之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時間,以偽造之乙○○2份保單持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核保,惟嗣因被保險人乙○○並未完成體檢及核保過程中因本案案發,而未經安泰人壽公司核保乙節,亦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坦認,復有保件取消通知書影本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58-59頁),且關於附表一編號11當初被告交由安泰人壽公司審核究係1份或2份文件,及此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保單若安泰人壽公司核保,被告可得之保險佣金為何等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供稱:附表一編號11乙○○06保險金額400萬元之保單屬PNEL型險種,如果經安泰人壽保險公司核保的話,佣金是8%,是保費的8%,如果成交,第一年的保費伊不知道多少錢,保額如果為10萬元,保費約8千元,如果30萬元保額,保費約2萬4千元;
及附表一編號11乙○○07編號保險金額300萬元之保單屬PLS2型之險種,佣金是第一年保費的24%,第一年之保費約10萬元出頭;
及附表一編號11雖有06、07兩個保單編號,但實際上僅簽立1份保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趙美華於原審中所陳: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偽造乙○○保單,當初是填了1份內容的資料,但因同時有投保2個險種,所以我們編了2個保險契約書,成立2個保險契約,所以才將確認書與要保書重複影印,被告當初提出確實是同1份要保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大致相符,復有卷附之附表一編號11、12「保戶權益確認書」、「人身保險要保書」、「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見他字卷第46-52頁、60-65頁)可知附表一編號11之保險險種確為400萬元之PNEL型與保險金額300萬元之保單PLS2型之險種,附表一編號12之保單險種為保費金額為8萬8,000元之ULB險種,及卷附前開之郭仲德、林惠玲、莊麗蟬之薪津發放名義表影本各1紙上所記載關於PLS2險種首年之獎金匯率確為24%,ULB險種之首年獎金匯率為38%可參,顯見附表一編號11確實僅有1份保單,而1份保單上成立2個險種之保險契約;
且若附表一編號11、12之保險契約成立,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可得之佣金,附表一編號11部分約為4萬9,600元(計算式:25,600+24,000=49,600),附表一編號12部分約為3萬3,400元。
故被告若以附表一編號11、12之偽造乙○○06、07、08保單持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成功者其可詐得之佣金約為8萬3,000元,故被告此部分詐欺未遂之金額為8萬3,000元乙情堪予認定。
至於被告上訴意旨辯稱乙○○與伊係多年好友,其就理賠申請無意見,卻又否認授權之說,前後矛盾,且保險契約之利益係乙○○及家人享有,伊無詐欺意圖,亦無得利之事實云云,辯護人以被告有期待不可能為被告置辯。
然證人乙○○、丙○○就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未授權被告訂定及簽名,業經證人乙○○、丙○○於原審證述明確,縱被告曾為乙○○辦理5次理賠申請及契約變更,然此均屬原已成立有效之契約,核與本案係屬新成立之契約無涉。
而被告因本案新成立之保險契約可獲得利益,已如上述,被告辯稱無得利之情,亦與事實不符。
末查,保險契約係屬高度屬人性之契約,果未經被保險人之同意即可任意由第三人以推定之意思而成立,將有有道德上之風險,是對於不得偽造署押而訂立保險契約之違法性之認識,不能與其業績之壓力相提並論,是被告所為自非無期待可能性,辯護人上開所為辯護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確有以附表一編號1至12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3號所示之犯罪方式,在附表四編號1至12號所示之文件,偽造被害人乙○○、丙○○之署押後,並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保戶權益確認書」、「人身保險要保書」、「保戶權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與「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等文書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所需交付,表示其要保及知悉相關權益之意思表示文書;
「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等文書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申請變更保險契約內容時所需交付,表示其欲變更保險契約約定內容之意思表示文書;
「支票簽收單」則係支票受領人向發票人表示已收受支票之意思通知文書;
「保險單質借款約定書」則係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表達欲以保單借款之意思文書;
「傳統壽險保險費自行繳費/自動轉帳/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書」之文書,係表彰投保之保戶向保險公司表示願以自動轉帳或信用卡轉帳之方式繳納保險金額之意思文書,性質上均屬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之部分,係犯3次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3次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㈡之部分,係犯2次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次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㈢之部分,係犯6次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關於犯罪事實欄㈣之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如附表四編號1至12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在附表四編號1至12偽造欄位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亦均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再者,被告在附表四編號1至5、7至11所示文件所為各偽造署押之行為,均有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均各具有接續犯之單純一罪關係,應分別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之偽造保單文件,持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行使,惟嗣分別因被保險人乙○○並未完成體檢及核保過程中因本案案發,而未詐得如順利核保可得之佣金約8萬3,000元部分之犯行,均係未遂犯,而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上開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至㈣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既遂犯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7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2罪,詐欺取財罪3罪,詐欺取財未遂罪2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取得保險佣金、增加保險業績,而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與被害人乙○○、丙○○願原諒被告,及被告生活情況、智識程度,及其前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除96年6月15日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外,餘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者,分別減刑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四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就上開各罪得減之刑與未能減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再依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就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說明附表四編號1至12所示之偽造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附表四編號1至12文件名稱所示之文書,已交付安泰人壽公司收執,非被告所有,而此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有詐欺情事,並指原判決懲罰太重,就被告行為涉有詐欺情事,已詳述如上,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上開各罪,已依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而為量刑理由,經核亦未逾法定刑度,被告指量刑太重云云,均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飾詞狡辯,其犯後態度不佳,且未賠償被害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原審所量刑度太輕之情,除與卷證資料不符外,指責原判決量刑不當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叁、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指:被告甲○○於95年8月14日,在附表一編號5「傳統壽險保險費自行繳費/自動轉帳/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書」之文件,填寫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並偽簽乙○○、丙○○之署押,佯以要保人乙○○之名義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保費,以詐取安泰人壽公司為獎勵保戶以自動轉帳方式支付保費,回饋之百分之1保費,惟因扣款未成功而未遂(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而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謂證明有罪之證據倘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有在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傳統壽險保險費自行繳費/自動轉帳/ 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書」,在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欄位偽簽乙○○署押,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甲○○對於有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傳統壽險保險費自行繳費/自動轉帳/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書」填寫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作為扣款帳戶,並在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欄位偽簽乙○○署押等節雖均坦承不諱,惟辯稱:用銀行帳戶扣繳保費,是保險公司給保戶的優惠,與業務員無關;
且這項優惠要第二年開始才能使用,本件並未開始扣款等語。
四、經查,被告固確有在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傳統壽險保險費自行繳費/自動轉帳/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書」填寫其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城東分行帳號作為扣款帳戶,並在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欄位偽簽乙○○署押之行為(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詳見犯罪事實㈣所述),惟保險公司給予願意以自動轉帳方式繳款之保戶保費優惠,係為減省勞費並鼓勵以固定自動化轉帳之收費辦法,尚非特殊之收費手段或取得特殊之資格始能獲此優惠,然此優惠必須保戶約實際繳付保費時始能獲得,且係由保戶取得,非由保險仲介員獲取,是此部分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乙○○、丙○○並不知上開自動轉帳之優惠,且轉帳之帳戶亦非乙○○所有,是足見被告有詐欺1%保費回饋之不法意圖已明,而被告未取得扣款回饋係因扣款失敗所致,非不構成犯罪云云。
查本件扣款帳戶雖係被告所有,然既係用被告以偽造乙○○署押利用附表一編號2之保險契約質借6萬元以繳納保費,被告之目的當係在詐欺本件保險之業務佣金,而繳納保險金之方式,既係以保險公司所規定既有方式行使,且1%保費回饋金係保險公司既有之規定,自難認被告就有詐欺之犯意,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亦難使本院認被告此部分該當於詐欺罪。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尚無法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附表一編號5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認被告無罪,原審為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既不足採,其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保 單│時間及編│ 犯罪方式 │ 備 註 │
│ │號 │ │ │
├───┼────┼────────────────┼──────────────┤
│偽造羅│95.7.7 │在安泰人壽公司「保戶權益確認書」│1.以95.7.4. 安泰人壽公司交其│
│若云03│(編號1) │及「人身保險要保書」偽簽如附表四│ 轉交乙○○編號03有效保險契│
│編號保│ │編號1 所示之乙○○、丙○○署押,│ 約之滿期金67萬1,664 元支票│
│單(按│ │並持向安泰人壽公司辦理投保。 │ (票號QK0000000 ), 繳交此│
│保單編│ │ │ 偽造丙○○03保單之保費66萬│
│號為羅│ │ │ 2,510元。 │
│若云身│ │ │2.此部分因被告並未將所得款項│
│分證字│ │ │ 據為己有,故難認有不法所有│
│號+03│ │ │ 之意圖,檢察官亦未就此起訴│
│) │ │ │ 任何罪名。 │
│ ├────┼────────────────┼──────────────┤
│ │95.8.14 │「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1.由公司領回溢繳之保費33萬1,│
│ │(編號2) │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偽簽如附表四編│ 255元。以上開退回之保費與 │
│ │ │號2 所示乙○○及丙○○署押,將偽│ 95年9 月7 日以附表二編號1 │
│ │ │造羅若芸03保單之保障額由500 萬元│ 所示之丙○○有效保單,質押│
│ │ │變更為250 萬元。 │ 借款33萬2,000 元,計66萬3,│
│ ├────┼────────────────┤ 255 元,充作乙○○另筆03有│
│ │95.9.5 │被告自業務員郭仲德處收取安泰人壽│ 效、已到期之保險契約(該份│
│ │(編號3) │公司核發之偽造丙○○03保單之業務│ 保險契約未列在附表一、二中│
│ │ │佣金7 萬9,501 元。 │ )滿期金,交乙○○、丙○○│
│ │ │ │ 簽收。 │
│ │ │ │2.此部分因被告並未將所得款項│
│ │ │ │ 據為己有,故難認有不法所有│
│ │ │ │ 之意圖,檢察官亦未就此起訴│
│ │ │ │ 任何罪名。 │
├───┼────┼────────────────┼──────────────┤
│偽造羅│95.8.14 │安泰人壽公司「保戶權益確認書」及│ │
│若云04│(編號4) │「人身保險要保書」偽簽如附表四編│ │
│編號保│ │號3 所示乙○○、丙○○署押,並持│ │
│單(按│ │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 │ │
│保單編├────┼────────────────┼──────────────┤
│號為羅│95.8.14 │「傳統壽險保險費自行繳費/自動轉 │ │
│若云身│(編號5) │帳/ 信用卡申請暨約定書」偽簽如附│ │
│分證字│ │表四編號4所示乙○○署押。 │ │
│號+04├────┼────────────────┼──────────────┤
│) │95.9.12 │「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復效/復繳暨│1.領回退回溢領保費1 萬2,021 │
│ │(編號6) │保險單補發申請書」偽簽如附表四編│ 元。 │
│ │ │號5 所示乙○○及丙○○署押,將偽│2.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任何罪│
│ │ │造羅若芸04保單之保障額由90萬元變│ 名。 │
│ │ │更為8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95.9.29 │95年9 月29日「支票簽收單」偽簽如│ │
│ │(編號7) │附表四編號6 所示乙○○簽名,領取│ │
│ │ │安泰人壽公司簽發之QK0000000 號面│ │
│ │ │額1 萬2,021 元之支票。 │ │
│ ├────┼────────────────┤ │
│ │95.10.05│詐得業務員林惠玲轉交之佣金2萬5,4│ │
│ │(編號8) │41元。 │ │
│ │ │ │ │
├───┼────┼────────────────┼──────────────┤
│偽造羅│96.1.20 │安泰人壽公司「保戶權益既誠信行銷│1.於96.2.13.以乙○○編號02 │
│若云05│(編號9) │確認書」及「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 有效保單質押借款6 萬元,繳│
│編號保│ │書」偽簽如附表四編號7所示丙○○ │ 交偽造丙○○05保單之保費6 │
│單(按│ │署押,並持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 │ 萬元。 │
│保單編├────┼────────────────┤ │
│號為羅│96.3.5. │自業務員莊麗蟬處收取,因偽造羅若│ │
│若云身│(編號10)│云05保單,由安泰人壽公司核發之業│ │
│分證字│ │務佣金2 萬2,800 元。 │ │
│號+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偽造董│96.1.22 │在安泰人壽公司1 份「保戶權益確認│1.以業務員郭仲德、胡湘穎名義│
│至成06│(編號11)│書」及「人身保險要保書」偽簽如附│ 簽約,持向安泰人壽公司投保│
│、07編│ │表四編號8 所示乙○○署押,持向安│ ,惟因逾期未完成體檢而遭安│
│號等之│ │泰人壽公司投保(因該份保單包含2 │ 泰人壽取消。 │
│1 份保│ │險種,故安泰人壽公司編為06、07號│2.此份保單若經安泰人壽公司核│
│單(按│ │之保單)。 │ 保,可詐得之佣金數額約為4 │
│保單編│ │ │ 萬9,600 元(計算式:25,600│
│號為董│ │ │ +24,000=49,600)。 │
│至成身│ │ │ │
│份證字│ │ │ │
│號+06│ │ │ │
│、07)│ │ │ │
├───┼────┼────────────────┼──────────────┤
│偽造董│96.6.15 │在安泰人壽公司「保戶權益暨誠信行│1.以業務員莊麗蟬名義簽約,惟│
│至成08│(編號12)│銷確認書要保人聲明同意事項」及「│ 於核保過程中,因本案案發而│
│編號保│ │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保書」偽簽如附│ 取消。 │
│單(按│ │表四編號9 所示乙○○署押,並持向│2.此份保單若經安泰人壽公司核│
│保單編│ │安泰人壽公司投保。 │ 保,可詐得之佣金數額約為3 │
│號為董│ │ │ 萬3,400 元。 │
│至成身│ │ │ │
│份證字│ │ │ │
│號+08│ │ │ │
│) │ │ │ │
├───┼────┴────────────────┴──────────────┤
│備 註│一、為保護被害人乙○○與丙○○,保單編號中關於此2 人之身份證字號部分,均│
│ │ 不予揭露。 │
│ │二、被告在上開文件上詳細之偽造署押欄位及數量詳見附表四。 │
└───┴────────────────────────────────────┘
附表二
┌───┬────┬────────────────┬──────────────┐
│保 單│時間及編│ 犯罪方式 │ 備 註 │
│ │號 │ │ │
├───┼────┼────────────────┼──────────────┤
│有效之│95.9.4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偽簽如附表四│1.此部分之事實與附表一編號2 │
│丙○○│(編號1) │編號10所示丙○○署押,以丙○○編│ 、3 所示之備註欄記載部分相│
│編號01│ │號01有效保單質押借款,於95年9 月│ 關。 │
│保單(│ │7 日貸得33萬2,000 元。 │2.此部分因被告並未將所得款項│
│按保單│ │ │ 據為己有,故難認有不法所有│
│編號為│ │ │ 之意圖,檢察官亦未就此起訴│
│丙○○│ │ │ 任何罪名。 │
│身分證│ │ │ │
│字號+│ │ │ │
│01) │ │ │ │
├───┼────┼────────────────┼──────────────┤
│有效之│96.2.6 │在「保險單借款約定書」上偽簽如附│1.於96.2.13.以乙○○編號02有│
│乙○○│(編號2) │表四編號11所示乙○○署押,以董至│ 效保單質押借款6 萬元,繳交│
│編號02│ │成編號02有效保險單,質押借款6 萬│ 偽造丙○○05保單之保費6 萬│
│保單(│ │元。 │ 元。 │
│按保單├────┼────────────────┤2.此部分因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
│編號為│96.2.13 │96年2 月13日在「支票簽收單」偽簽│ 圖,故檢察官並未對此起訴詐│
│乙○○│(編號3) │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乙○○之署押領│ 欺罪(見起訴書所犯法條部分│
│身分證│ │取所貸得之6 萬元支票(支票號碼QK│ 之記載)。 │
│字號+│ │106726)。 │ │
│02) │ │ │ │
├───┼────┴────────────────┴──────────────┤
│備 註│一、為保護被害人乙○○、丙○○,保單編號中關於此2 人身份證字號部分,不予│
│ │ 揭露。 │
│ │二、被告在上開文件上詳細之偽造署押欄位及數量詳見附表四。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一 │事實欄一│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罪,各處│
│ │、㈠所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
│ │犯罪事實│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如附表四編號1 、3 、7 部分所示之│
│ │ │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參│
│ │ │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有期│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二 │事實欄一│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肆月,│
│ │、㈡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8 部分│
│ │ │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
│ │ │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9 部分所│
│ │ │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未│
│ │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三 │事實欄一│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陸罪,各處有期徒│
│ │、㈢所示│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
│ │犯罪事實│折算壹日,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 │ │附表四編號2 、5 、6 、10、11、12部分│
│ │ │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四 │事實欄一│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㈣所示│,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編號4 部│
│ │ │分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
└──┴────┴──────────────────┘
附表四 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及數量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數量│
├──┼──────────┼──────┼────────┤
│1 │安泰人壽公司「保戶權│被保險人簽章│「丙○○」署押共│
│ │益確認書」、「人身保│欄 │ 貳枚 │
│ │險要保書」(附表一編│ │ │
│ │號1 部分) ├──────┼────────┤
│ │ │要保人簽章欄│「乙○○」署押共│
│ │ │ │ 貳枚 │
├──┼──────────┼──────┼────────┤
│2 │安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簽章│「丙○○」署押壹│
│ │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 │ 枚 │
│ │附表一編號2 部分) ├──────┼────────┤
│ │ │要保人簽章欄│「乙○○」署押壹│
│ │ │ │ 枚 │
├──┼──────────┼──────┼────────┤
│3 │安泰人壽公司「保戶權│被保險人簽章│「丙○○」署押共│
│ │益確認書」、「人身保│欄 │ 貳枚 │
│ │險要保書」(附表一編├──────┼────────┤
│ │號4 部分) │要保人簽章欄│「乙○○」署押共│
│ │ │ │ 貳枚 │
├──┼──────────┼──────┼────────┤
│4 │安泰人壽公司傳統壽險│「要保人同意│「乙○○」署押 │
│ │保險費自行繳費/ 自動│簽章欄」及「│ 共貳枚 │
│ │轉帳/ 信用卡申請暨約│代付應繳保費│ │
│ │定書(附表一編號5 部│之金額機構資│ │
│ │分) │料欄」 │ │
│ │ │ │ │
├──┼──────────┼──────┼────────┤
│5 │安泰人壽公司保險契約│被保險人簽章│「丙○○」署押壹│
│ │內容變更/ 復效/ 復繳│欄 │ 枚 │
│ │暨保險單補發申請書(├──────┼────────┤
│ │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要保人簽章欄│「乙○○」署押壹│
│ │ │ │ 枚 │
├──┼──────────┼──────┼────────┤
│6 │95年9 月29日支票簽收│支票簽收人欄│「乙○○」署押壹│
│ │單(附表一編號7 部分│ │ 枚 │
│ │) │ │ │
├──┼──────────┼──────┼────────┤
│7 │安泰人壽公司「保戶權│「被保險人簽│「丙○○」署押共│
│ │益確認書」、「人身保│章欄」及「要│ 肆枚 │
│ │險要保書」(附表一編│保人簽章欄」│ │
│ │號9 部分) │ │ │
│ │ │ │ │
├──┼──────────┼──────┼────────┤
│8 │安泰人壽公司「保戶權│「被保險人簽│「乙○○」署押 │ 第220頁
│ │益確認書」、「人身保│章欄」及「要│ 共肆枚 │
│ │險要保書」(附表一編│保人簽章欄」│ │
│ │號11部分) │ │ │
│ │ │ │ │
│ │ │ │ │
├──┼──────────┼──────┼────────┤
│9 │安泰人壽公司「保戶權│「被保險人簽│「乙○○」署押 │ 第220頁
│ │益暨誠信行銷確認書要│章欄」及「要│ 共肆枚 │
│ │保人聲明同意事項」、│保人簽章欄」│ │
│ │「靈活理財變額保險要│ │ │
│ │保書」(附表一編號12│ │ │
│ │部分) │ │ │
│ │ │ │ │
├──┼──────────┼──────┼────────┤
│10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附│借款人(要保│「丙○○」署押 │ 第221頁
│ │表二編號1部分) │人)簽章欄及│ 共參枚 │
│ │ │同意人(被保│ │
│ │ │險人)簽章欄│ │
├──┼──────────┼──────┼────────┤
│11 │保險單借款約定書(附│借款人(要保│「乙○○」署押 │ 220頁
│ │表二編號2部分) │人)簽章欄及│ 共貳枚 │
│ │ │同意人(被保│ │
│ │ │險人)簽章欄│ │
├──┼──────────┼──────┼────────┤
│12 │96年2 月13日支票簽收│支票簽收人欄│「乙○○」署押 │ 第220頁
│ │單,票號:QK 0000000│ │ 壹枚 │
│ │號(附表二編號3 部分│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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