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324,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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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瞿怡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瞿怡康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及扣案物之沒收(詳如原審判決主文),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檢方偵訊時就自白犯行,又供出毒品來源,而原判決只以被告自白犯行而減刑,但供出毒品來源部分未減刑,但被告所供毒品來源有二人,一人是大頭,另一人是黃忠陽,雖然黃忠陽否認,而大頭部分目前正由中和二分局偵辦中,請求此部分能減刑云云。

三、就上訴意旨補充判決理由如下:

(一)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辯稱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云云,惟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澈底清除毒品氾濫,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正犯或共犯之毒品來源,以防止毒品之蔓延而言,且需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

經查,原審就被告關於毒品來源所供部分,依據卷存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99年6月21日北縣警中二刑字第0990015447號函文說明與附件筆錄所示(見原審卷第75-79頁),因偵查機關現無實據難再續為查辦,而認不得持為減免刑度之寬典事由(見原判決第4頁);

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警員辛金財於本院到庭證稱:本件是伊承辦,被告有供出一位毒品上游綽號大頭,只知道綽號,真實姓名不清楚,我們有去追查,有實施監聽,但無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是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並無因而查獲之情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相合,被告上訴主張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不可採。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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