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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382、5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智偉與劉綉蘭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98年2、3月間起,同居在林智偉所承租位於新竹縣橫山鄉○○街27巷1號P室套房,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98年6月18日晚上9時許,在林智偉上開租屋處之床上,劉綉蘭因見林智偉之行動電話內有其前女友之照片,遂質疑林智偉仍與前女友交往,而與正在床上睡覺之林智偉發生口角爭執,並持床頭邊之衛生紙盒丟擲林智偉,經林智偉解釋後不為劉綉蘭所接受,仍持續與林智偉爭吵,林智偉見狀,遂起身欲離開該處而返回其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店子岡15號之住處,因遭劉綉蘭阻止,而心生不滿,其主觀上並無殺害劉綉蘭之故意或預見劉綉蘭死亡之結果,惟在客觀上可能預見兩人所站立之處係彈簧床墊,質地柔軟具有一定之彈性,且劉綉蘭背後即係堅硬之水泥牆壁,此時若出拳揮擊他人,將造成對方重心不穩往後仰,頭部撞擊牆壁致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朝劉綉蘭下巴部位揮擊1拳,致劉綉蘭後腦碰撞床頭之水泥牆壁而昏迷,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之傷害,林智偉見狀,為劉綉蘭實施CPR心肺復甦術,劉綉蘭清醒後隨即嘔吐並再次昏迷失去意識,林智偉遂於同日晚上9時53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友人黎萬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求黎萬意前來協助將劉綉蘭送醫,並於同日晚上10時25分許,將劉綉蘭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經緊急實施顱骨切除手術後,於翌日(即98年6月19日凌晨3時53分許)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救治,於98年6月19日上午7時30分許,因硬腦膜下出血術後、腦幹壓迫病危而自動出院,延至同日中午約12時許,仍因頭部外傷、硬膜下腔出血、腦疝、腦幹死、中樞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綉蘭之父劉水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復為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明定。
本案證人劉仁財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黎萬意、劉水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暨證人廖月春偵查中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99年11月18日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8至42頁)中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後亦認為適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告訴人陳情關於警方蒐證疏失無涉,並不影響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林智偉對於前揭時間、地點,與被害人劉綉蘭發生爭執,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以拳頭揮擊站立在床上之被害人下巴1拳,致被害人後腦撞擊牆壁,而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事實,於98年7月1日警詢時、98年7月15日偵查中及原審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相驗卷第110至117、155、156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第30頁、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協助被告將被害人送醫之被告友人黎萬意於警詢、偵查中證述:98年6月18日晚上在卡拉OK店接到被告電話,要伊過去幫忙將被害人抬上車送醫,被告有提到與被害人有爭吵,被害人有打被告,被告有還手,被害人的頭有撞到,被害人昏迷等情節大致相符(相驗卷第11至14、64至67、77至79頁),並經證人即黎萬意之母廖月春於偵查中證述:98年6月18日,其子即證人黎萬意有回撥電話予伊,告以因被告與被害人在吵架,要送被害人去醫院等語綦詳(相驗卷第125、126頁)。
而被害人下巴因遭被告以拳頭毆擊,致其頭部後仰撞擊牆壁,而受有頭部外傷、枕頂部皮下出血,造成左側硬膜下腔出血、右海馬迴吻端挫傷,引起腦幹疝脫壓迫、腦幹死、中樞衰竭而死亡等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之兄劉仁財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之父劉水國於偵查中指訴歷歷(相驗卷第15至17、27、28、101、102頁,偵字第5382號卷第66頁),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此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元綜合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護理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轉診單(轉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勘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8年8月6日法醫理字第0980003295號函暨其所附(98)醫剖字第0981101771號解剖報告書、(98)醫鑑字第0981101820號鑑定報告書等存卷可稽(相驗卷第18、19、26、35至62、100、103、128至135頁,偵字第5602號卷第8至18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且主觀上無使加重結果發生之意欲為要件;
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而此所謂能預見自亦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9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與被害人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案發時交往2年餘,時間非短,應有一定之感情基礎,平日雖有口角爭執,固據證人黎萬意於警詢、偵查中結證明確,惟參以證人黎萬意亦證稱:被害人與被告吵架後,都是分分合合,只要吵架,被害人就會傳簡訊給伊,但是他們經常吵完後馬上就和好等語(相驗卷第66、78頁),此並有被害人傳送予證人黎萬意之簡訊內容在卷為憑(相驗卷第81至94頁),而本案係肇因於被害人懷疑被告仍與其前女友交往而生齟齬,被告於爭吵過程中出手毆擊被害人1拳,實難認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害人將因其毆打之行為而死亡,而該死亡之結果並無違背被告之本意,亦難認被告有蓄意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是被告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擊被害人等情,堪可認定。
㈡雖告訴人劉水國向本院陳情稱:被告謊稱被害人係因洗澡跌倒致死,顯有隱瞞事實避刑責之意,且故意延誤送醫,應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云云,惟被告已於警詢(偵字第5382卷第13至15頁)、偵訊(相卷第155頁)、原審(見原審卷第30頁)及本院中(本院卷第42頁)坦承有毆打被害人,並無矢口否認犯行等情,且其自白核與證人黎萬意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合,復參上開鑑定報告七、死亡經過研判(二)死者頭部正面所發現右下巴瘀青,上門齒齦挫裂傷,下唇緣瘀傷(三)左側硬膜下腔出血與右海馬迴吻端挫傷相對於枕頂部撞擊,位置呈現對衝性分布,致傷機轉為移動中之頭部撞擊靜止之地面或牆壁等,推判為跌倒所致等內容(偵字第5602號卷第16頁),倘被告本欲致被害人於死,其以徒手攻擊面向,不應僅止於下巴唇齒,且被害人頭髮頭皮部份亦無任何外傷,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攻擊被害人頭部之手段。
又被害人昏迷時點與證人黎萬意接獲被告求助時間均在案發當日21至22時,應無延誤情形,本院憑相關事證,難認被告有殺人故意,告訴人之陳情並無所據。
㈢被告雖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然參以案發時被害人係站立在柔軟具有彈性之彈簧床上,身後即係堅硬之水泥牆壁,除據被告供承甚明(原審卷第30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為憑(相驗卷第121、122頁),查人之腦部係為神經中樞,位於頭頂顱骨之內,乃人體中主管知覺、呼吸及運動之重要器官,而徵諸該處係被告租屋處,被告對於該處之擺設、被害人所在位置之四周環境知之甚詳,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常人之通念,兩造已因口角爭執衍生肢體衝突,被告情緒勢必處於激動之狀態,於出拳毆擊被害人時應有一定之力道,此極易使站立在柔軟床墊上之被害人重心不穩後仰,導致其頭部撞擊身後之水泥牆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嚴重腦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是被告對於出拳毆擊被害人可能引起被害人後仰致頭部撞擊牆壁而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自有預見可能(但主觀上應無預見,且致死之結果違背被告之本意又如前述),而被告傷害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前述客觀之(98)醫鑑字第0981101820號鑑定報告書存卷(偵字第5602號卷第12至17頁)可證,亦堪認定。
三、此外,並有現場照片、被告繪製之現場圖、被告與被害人於98年6月18日晚上8時12分許、同日晚上8時13分許合照之照片、劉綉蘭意外死亡案現場查訪報告暨其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通聯紀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7日竹縣警鑑字第0983006621號函暨其所附橫山分局橫村所轄劉綉蘭死亡案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存卷可查(相驗卷第20至25、34、63、68至75、96至98、106至109、118至120、136至152頁,偵字第5382號卷第30至37、52至60頁)。
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林智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
又被告於案發時與被害人係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業據其供明在卷(相驗卷第30頁,原審卷第30頁),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就前揭傷害致死犯行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該部分犯行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被害人溝通處理其與被害人之感情問題,率爾動手出拳毆打被害人,情緒控制力欠佳,而被害人之家屬亦因突失至親而悲痛莫名,迄今仍未予賠償被害人家屬,實值非難,且於為警查獲時未能即刻坦承犯行,反供述係被害人自行跌倒云云(相驗卷第4頁),顯見其未能即時深切反省而坦認過錯,惟念及其將被害人送醫時,尚能向醫護人員告知係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吵時,被害人後腦撞到牆壁等語,此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主訴欄及護理紀錄單之記載可見一斑(相驗卷第37、38頁),上舉於醫護人員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時仍有助益,堪認其亦甚掛心被害人受傷及救治情形,犯後終能知所悔悟而向檢、警自白犯行,其本性難認惡劣,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辯護人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願將其所有之土地、房屋過戶予被害人家屬,所餘之貸款則由被告繼續償還等語,並提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供參(原審卷第31頁反面,第33、34頁、本院卷第22頁背面),並衡酌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為臨時工,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依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4月尚稱妥適。
原審另以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只,雖係被告所有,惟係被告為證明係被害人窺見該行動電話內存有其前女友之照片而與之發生爭吵所提出,業據其供明在卷(相驗卷第112頁),尚與被告前揭傷害致死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告訴人雖請求檢察官上訴謂:被告僅因細故傷人致死,生性兇殘,未將被害人立即送醫且有拖延,迄今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
然原審已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率爾毆打被害人,迄今未賠償等情,且量刑未有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恣意,故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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