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374,2010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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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志宏
選任辯護人 王秋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志宏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二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志宏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7日執行羈押3個月,至99年12月2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被告李志宏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7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15年2月、15年2月、16年、15年2月、16年、15年6月在案,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又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且係經搜索後逮捕到案,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應自99年12月2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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