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415,2010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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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光明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張智超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光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7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嗣經執行強制治療,因具成效,經本院以98年度聲療停字第5 號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強制治療,甫於98年4 月16日因免予執行保安處分,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 )規定原執行強制治療日數折抵有期徒刑日數而屬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張光明為已婚之人,與已離婚代號00000000號成年女子(下稱A 女,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為遠親兼鄰居關係。

詎張光明不知悔悟,竟分別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98年12月初某日下午1、2時許,張光明騎乘機車至桃園縣復興鄉A女與其大哥同住之處(地址詳卷),欲找A女大哥,經A女開啟大門,表示其大哥不在家,張光明旋入內在客廳與之聊天,見A女獨處,認有機可乘,竟以雙手強拉A女至其房內,強壓A女雙肩在床,無視A女口出「伊是姐姐,不要這樣,你把姐姐當成什麼東西」而嚴詞拒絕及雙手推拒,仍強行褪去A女內外褲,再褪去自己長褲,並將已入珠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

事畢,張光明騎乘機車逕自離去。

A女囿於離異身分,唯恐輿論責其行為不檢所致,故隱忍未報警。

(二)於99年1月12日下午1、2時許,張光明食髓知味,再至A女住處佯裝找A女大哥,A女以為其堂弟到來而開門,並表明其大哥不在家,惟仍任其進入。

詎張光明竟強拉A女手臂至A女大哥房間內,將A女推倒在床,再褪去A女及自己褲子,一手壓住A女手臂,一手抬高A女腳,欲以此強暴方法,對A女強制性交,幸經A女奮力掙扎,方趁隙逃脫,張光明始未得逞。

A女逃離現場,氣喘吁吁先跑至曾瑛定經營之雜貨店躲避,見張光明騎乘機車離去後,再前往其叔叔經營之小吃店向A女嬸嬸之胞妹代號00000000C(下稱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求救,並陳述此次險遭張光明強制性交得逞之情,待A女嬸嬸代號00000000B(下稱B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返回小吃店時,再向B女陳述前後2次遭張光明強制性交既、未遂過程。

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證據(除A 女警詢筆錄外),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光明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7反頁),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之(一)時、地曾與A 女發生性行為,其陰莖有入珠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 女於警詢、偵查、審理證述尚非完全相符,顯有瑕疵,真實性可疑。

伊於事實一之(一)時、地雖曾與A 女性交,以A女未報警,並陳述:伊未恐嚇也未毆打A女,甚至未至醫院驗傷,A女之手尚可碰觸伊之生殖器,顯然A女未因伊壓其肩膀而達無法抗拒程度,自屬合意性交。

又A 女住處大門為鐵欄組成,A 女於開門前能從屋內清楚見到門外之人,果A 女於事實一之(一)時、地遭伊強姦,焉會於事實一之(二) 時間,見伊前來猶開門讓伊進入屋內,實違常情。

再事實一之(二)犯行,僅A女單一指述,曾瑛定、B女、C女對A女是否遭伊性侵害,均未親耳見聞,且A 女陸續向伊要錢,直至99年1月初遭伊辱罵,則A女緊張、害怕之神情原因為何,非無疑義。

倘A女於事實一之(二)時、地遭伊強拉手臂,A女亦有掙扎,何以A 女未能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佐證。

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A 女陰道抹片未發現伊精子細胞,測謊結果無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原審遽入伊於罪,顯有不當云云。

三、然查:

(一)事實一之(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我有強迫A女,以雙手壓住她,她將我推開2次,我用手抓住她,並將她褲子脫下,陰莖插入她陰道等情不諱(偵卷第97、9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稱:98年12月初約下午1、2點,被告到伊家找伊大哥,經伊開門與被告在客廳聊幾句,被告將伊推在床上,褪去伊及被告自己的褲子,雙手壓住伊肩膀,再將生殖器插入伊陰道,之後就射精在伊體內,伊感覺陰部很痛,用手揮摸到被告陰莖有硬硬的東西,性侵完畢被告穿好褲子,沒有任何交談就騎車離去。

過程中伊有反抗,但被告力量很大,用手強壓伊肩膀,伊有說「伊是姐姐,不要這樣,你把姐姐當成什麼東西」,被告竟說「沒有關係,1 次啦」,當時伊不敢跟別人說,是因伊離婚過,怕人家說伊亂來等語(偵卷第60、61頁、原審卷第52反至54正、反頁);

事實一之(二),亦據A女指述:99年1月12日伊聽到有人叫伊大哥名字,伊以為是堂弟來了就開門,被告才出現直接進來用手拉伊手臂至伊大哥房間,並推倒在床,當時伊有掙扎,明確表示不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用手將伊腳抬高,將伊褲子脫到一半,一手壓著伊,一手把伊腳抬高,伊一直掙扎,趁隙逃離,穿上褲子就跑,跑到最近的雜貨店。

雜貨店阿嬤有問伊為何跑這麼喘,伊看到被告騎機車離開後,才跑到伊嬸嬸店裡,並跟伊嬸嬸的妹妹說此事,等待伊嬸嬸下班回來後才去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61、62頁、原審卷第53正、反、54反、55反頁、本院卷第54頁)。

且事實一之(二)案發後,A 女氣喘吁吁先跑至曾瑛定開設之雜貨店,顯露緊張,表示被告要性侵她。

再臉色蒼白跑進A 女嬸嬸小吃店內,緊張、害怕,很害羞向C女表示被告要強暴她。

迨B女下班返回店裡,A女向B女表示被告要強暴她,她趁機跑掉,且之前已被被告強暴過1次,B女要A 女自己決定是否要報警等情,亦據證人曾瑛定、B女、C女證述在卷(偵卷第115、118至120 頁),核與A女所述逃離案發現場後之求救情節吻合。

並有A女住處照片、被告生殖器入珠照片在卷可佐(偵卷第41至47頁)。

又被告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測謊鑑定結果顯示:被告稱「案發時沒有壓住A女肩膀」、「A女未將其推開」呈不實反應,被告於測後晤談坦承A 女有推開伊等情,有該局99年4月30日刑鑑字第0990058257號函、自白書1份存卷可參(偵卷第100至114頁)。

以被告自承:從小認識A 女,跟她沒有冤仇(偵卷第50頁),且A 女於原審因體諒被告家庭狀況,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自無構詞誣陷被告遭偽證重罪追訴之理。

又A 女因離婚,舉目無親下始返回桃園縣復興鄉居住,該住處地處偏遠,周遭多為親友居住環境下,倘非確實前後發生2 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既、未遂之情,要無報警處理暴露難以啟齒、恐遭輿論譴責行為不檢之事之理。

參以曾瑛定、B女、C女對於A 女倉皇逃離案發現場後之驚慌失措態度、舉止印象深刻而無虛偽造假之情,益徵A 女上開所證,要非虛妄。

(二)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A 女對於被告第1 次強制性交之時日究係98年11月底或12月初;

正確時間為中午12點多或下午1點多;

該次究係A女親自開門或大門沒有關,被告直接進來;

被告進入住處後,直接進入A 女房間或先在客廳與A女講幾句話後才拉A女進入房間;

第2 次強制性交未遂係下午2 時許,或下午1、2時許等情,容有前後稍有不同之情。

然A 女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因人之記憶常隨時間遞嬗、觀察力之差別、陳述能力之強弱而有不同,衡難如同攝影機般可重複播放而對枝節末微之細節毫無差異,且A女在毫無防備情況下,前後2次遭強制性交既、未遂,回憶過往痛徹心扉之情節,本難鉅細靡遺完全相同,以A女前後所述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前後2次強制性交既、未遂之基本事實相符,佐以被告曾自白第1 次犯行,而曾瑛定、B女、C女亦如實陳述A女在第2次遭強制性交未遂時,逃離現場後之緊張、恐慌、無助之神情,及上開測謊報告等卷內證據資料,尚難僅以A女稍有不一之細節而率認A女證詞不可採信。

又因被告第1次強制性交時,係由A女親自開門等情,已據A 女於原審經檢辯詳細詰問後所陳,並與其於警詢中所證相符(偵卷第22頁,原審卷第53、54反、56頁),且被告自白書記載第1 次犯罪時間為98年12月初,曾在客廳聊天等情,因A女前後2次遭強制性交既、未遂,在身心俱疲下,僅能陳述籠統之時間,故本院認第1 次犯罪時間為98年12月初下午1、2時許,由A 女親自開門,被告進屋後,兩人曾在客廳聊幾句,被告始強押A女入A女房內;

而第2 次強制性交時間本院認應為99年1月12日下午1、2時許等情無誤。

又A女於第1次遭強制性交時,原在房間睡覺,業據A女陳述在卷(偵卷第60頁),則其於被告騎摩托車過來時,聽聞被告叫A女大哥名字,遂開門並表示大哥不在,被告進來客廳坐,兩人在客廳聊幾句,沒幾分鐘A女遭被告強拉到A女房間而遂行強制性交既遂犯行,則A女向B女陳述「第1次A女在睡覺,被告就直接進來」乃簡略如何遭強制性交之歷程,尚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

(三)衡諸性侵害發生時機,多半在隱密不為人知情況下發生,若非人贓俱獲,在侵害者堅不吐實下,法院固不應僅依受害者片面指證,不查明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遽行據以認定侵害者確實有性侵害行為。

然受害者所為指證在證據法則上屬人證之一種,與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事實唯一證據之情形不同,茍其指證並無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受害者所為不利侵害者之指證,全然棄置不採,而遽為無罪之諭知。

本件犯罪事實一之(二)因A 女之指證,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有曾瑛定、B女、C女對A女在第2次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時,逃離現場後之緊張、恐慌、無助之神情等證述為間接佐證,在被告矢口否認下,自不應僅因無法查得其他直接佐證,即對A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棄之不採。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事實一之(一)時、地,如何強押A女進入房間,枉顧A女嚴詞拒絕及奮力推卻而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已如上述,被告雖未恐嚇及毆打A女,然A 女證稱:我有反抗,但沒有力氣,被告力氣很大,沒辦法把他推開(原審卷第52反、53頁),衡諸被告年僅30餘歲,正值身強體健,對於年長於被告之A女,以強力壓制A女在床,並強押A女肩膀,確實足以使A女無法反抗。

且被告在射精完以後,將他陰莖拔出來,被告起身,我感覺陰部很痛,用手去揮有摸到他陰莖有硬硬的東西,是入珠等語,亦據A 女陳明在卷(原審卷第53反、55頁),顯非A 女遭強制性交時,其雙手仍能自由伸展而未遭被告以強力壓制致無法抗拒。

再A 女考量己身為離婚之婦,唯恐周遭人士誤認係其行為不檢始未報警處理,已據A 女陳述在卷(原審卷第53頁),以離婚返鄉○○○○街坊周遭鄰居對其男女關係或言行舉止,本較其他婦女多加以關注,則其憚於人言可畏而隱忍不報警,尚無悖於常情,又因其未報警,進而未前往就醫,亦合乎常理。

又A女於事實一之(二)時、地,因被告呼喊A女大哥名字,致使A 女誤以為係其堂弟,在開門後,被告才出現在門邊而直接進入等情,亦據A 女證述在卷(本院卷第54頁),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42頁),A 女住處鐵門雖為欄杆式,然A 女在屋內透過鐵門,視力所及有一定限度,故被告直至A女將鐵門打開後,雖發現非堂弟,惟仍任其進入,故A女所述,尚合情理。

再A女於第1次性侵行為結束後沒有向被告要錢,第2次被告對A女性侵時,亦未向被告要香煙、錢及酒等情,亦據A女證述無訛(原審卷第55反、56頁),以被告於警詢、初次偵查中完全否認曾與A女發生過性行為(偵卷第11、50頁),直至99年2月9日檢察官第2次訊問時,始以98年12月初,兩人很自然發生性行為,A女問伊身上有無錢,留下新台幣(下同)200元,將其餘1,300元給A女,並於98年12月中旬,A女陸續向伊要錢、菸酒(偵卷第68、69頁),前後不同,已見其取巧試圖卸責之情,倘第1次發生性行為係A女與被告合意,被告焉會於原審聲押訊問時,對於法官質疑「A女第1次沒有告你,你還第2次再去強姦她」竟無言以對而沈默不語(聲羈卷第9頁),故被告所辯,第1次與A女係合姦,第2次係因99年1月初辱罵A女,A 女始面露慌張神情等節,要無足取。

又被告先以99年1月12 日是去向A女大哥道歉,後以被告曾於99年1月初因A女習慣性要錢而辱罵A女,已見齟齬,果A女迭次向被告索款,被告拒絕再提供金錢,A女倖然離去即可,衡情當無面露緊張、害怕,臉色蒼白並倉皇逃離住處前往曾瑛定、B女、C女店裡求救之必要,故被告質疑A女慌張之原因,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A女於第2次遭被告著手強制性交時,被告先褪去A女褲子,一手壓著A女,一手把A女腳抬高,A女使用全力掙脫等情,業據A女證述在卷(原審卷第55反頁),斯時被告既未強制性交得逞,且被告僅徒手壓制A女肩膀及抬高A女腳,A 女趁機掙脫逃離,則A女身體未有明顯傷勢,尚非不合情理,故卷附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末頁牛皮紙袋內),僅記載陰道「39度」處有陳舊性裂傷等情,要與案發當時情節吻合。

再被告第2次強制性交A女時,於褪去A女褲子壓制A女時,A女即掙扎逃脫,被告陰莖尚未與A女陰道交合,故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鑑驗結果:檢體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亦無法與被告進行比對(偵卷第78頁),要屬事理之然。

上開測謊鑑定書由具有良好專業訓練及相當經驗之王添璟實施測謊,且經被告同意測謊,並經Polygraph儀器先以熟悉測試法(ACT)檢測被告之生理圖譜反應情形正常並讓其熟悉測試流程後,再以區域比對法(ZCT)測試,經採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測試結果所得之結論,相關問題呈現不實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參,其施測過程既無何錯誤或不妥之處,而數據分析亦可有效判讀,所作測謊報告書自堪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參考。

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張玉妹,因被告於原審供稱:第1次與第2次之間沒有去找A女,只有去找A女大哥,但A女都不在家(原審卷第60頁),與被告聲請傳喚張玉妹到庭證明事證「被告於98年12月10日猶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被告住處聊天,張玉妹在場」等節矛盾,縱或A女陳述,被告於第1次案發後,曾與其大哥打架,被告叔叔勸架,後來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A女大哥,被告太太搭載A女前往被告住處(本院卷第54頁),則A女所以前往被告住處乃受被告叔叔勸架而與其大哥同往,以A女第1次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既未報警處理容有大事化小之心態,則A女事後在被告住處之舉止,尚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自無庸再予傳喚張玉妹,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A女先後2次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核被告就事實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就事實一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強制性交未遂罪。

被告就事實一之(二)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行,未生性交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事實一之(二),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原審以被告前後2 次強制性交既、未遂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以被告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就未遂犯依法減輕,並先加後減輕之,復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對稱呼「姐姐」之A 女以強暴手段為強制性交既、未遂,無視A女身體性自主權,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2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以A 女前後指述矛盾,不得以單一指述,遽入被告於罪而否認犯罪云云。

因A 女前後對於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既、未遂犯行之基本事實陳述一致,並有曾瑛定、B女及C女對A女逃離現場後之情狀描述詳細,復有測謊鑑定書為佐,均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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