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443,201012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李桂美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李桂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李桂美因與其配偶林明雄共同經營之益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美公司」)經營不善,缺乏資金周轉,明知其經濟能力已陷於困窘,已無支付能力,若召集互助會或參與投標將無法按期繳交會款,惟為迅速取得資金挹注益美公司,使益美公司得繼續營業,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7年4 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3巷19號3 樓住處召集如附表所示李慶雄等人成立民間互助會,自任會首,會期自97年4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0 日 止,又為使其得再以投標方式向會員詐取會款,另虛構「陳雪」、「王玉雪」、「李桂枝」等3 人名義參加,致該互助會含會首共計33會,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約定每月20日開標,採內標制,底標5,00 0元,致使不知情如附表所示李慶雄等29人陷於錯誤,而繳交第一期會款,林李桂美並自97年5 月起至97年8 月止,先後為下列行為:㈠97 年5月20日,以「陳雪」名義參與投標,並在標單上偽造「陳雪」簽名1 枚及願出標息6,100 元之記載,依習慣表示「陳雪」願以6,100 元利息參加投標之意,並向在場參與開標之人行使而得標,得標後向附表編號2-17、19-24 、26-30 、33所示28名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各收取43,900元,向黃瑞玉(與林李桂美共有一會)收取半會之會款21,950元,合計詐得1,251,150 元,致生損害於李慶雄等29名活會會員及「陳雪」。

㈡97年6 月20日,以王玉雪名義參與投標,並在標單上偽造「王玉雪」簽名1 枚及願出標息6, 900元,依習慣表示「王玉雪」願以6,900 元利息參加投標之意,並向在場參與投標之人行使而得標,得標後向如附表編號2-17、19-24 、26-31 所示28名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各收取43,100元,向黃瑞玉收取半會之會款21,550元,合計詐得1,228,350 元,致生損害於李慶雄等29名活會會員及「王玉雪」。

㈢97年7 月20日,明知其與黃瑞玉共有一會,於投標前應告知黃瑞玉取得同意始得投標,竟未告知黃瑞玉,以黃瑞玉名義參與投標,並在標單上偽造「黃瑞玉」簽名1 枚及願出標息7,300 元,依習慣表示「黃瑞玉」參加投標之意,並向在場參與投標之人行使而得標,得標後向如附表編號2-17、19-24 、26-31 、33所示28名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各收取42,700元,向黃瑞玉收取半會之會款21,350元,合計詐得1,216,950 元,致生損害於李慶雄等29名活會會員及「黃瑞玉」。

㈣97年8月20,日,以「李桂枝」名義參與投標,並在標單上偽造「李桂枝」簽名1 枚及願出之標息7,900 元,依習慣表示「李桂枝」參加投標之意,並向在場參與投標之人行使而得標,得標後向如附表編號2-17、19-24 、26-3 1、33所示28名不知情之活會會員各收取42,100元,向黃瑞玉收取半會之會款21,050元,合計詐得1,199,850 元,致生損害於李慶雄等29名活會會員及「李桂枝」。

㈤森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錩公司」)原參加一會,惟其代表人鄭順昌於97年8 月間察覺有異,向林李桂美請求退會,林李桂美於返還森錩公司220,870 元後,由林李桂美承受森錩公司於該互助會之權利。

林李桂美明知其自身經濟能力已陷於困頓,已無支付能力,惟為詐取互助會款,另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9 月20日利用森錩公司之名義得標,標息8,800 元,向如附表編號2-8 、10-17 、19 -24、26-30 、33所示不知情之27名活會會員各收取41,200元,向黃瑞玉收取半會之會款20,600元,合計詐取1,133,000 元。

嗣林李桂美於97年10月間突然宣稱倒會,附表所示互助會員至此始知受騙,並致如附表編號2- 8、10-17 、19 -24、26-3 0、33所示27名活會會員各受有263,000 元之金錢上損失,黃瑞玉受有131,500 之金錢上損失。

二、案經林李桂美自首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據(見本院卷第38頁),而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證據之取得並無不法,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李桂美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飛昇、賴飛虎、李萬得、呂紹瑋、湯國清、李郁玲、吳秀玲、邱淑媛、謝家豪、蘇明興、林正雄、葉寶財、李寶村、陳燕、賴美華於警詢;

證人謝家豪於偵查,被害人賴飛虎、李萬得、呂紹瑋、湯國清、謝家豪、蘇明興、葉寶財之代理人黃美豔、李寶村、陳燕、吳黃寶桂(以陳美華名義參加)、黃瑞玉於原審之指證均相符合,並有互助會會員名單影本(見他字卷第22頁)、森錩公司讓與會份結算表(他字卷第23頁)、被告自首狀(見他字卷第1 頁)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又被告與黃瑞玉共同參加一會,被告或黃瑞玉均可投標,惟於投標前應告知他方,而被告於97年7 月20日投標前並未告知黃瑞玉,即以黃瑞玉名義參與投標,並在標單上記載「黃瑞玉」簽名1 枚及願出標息7300元等情,已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3頁反面、第49頁,本院第71頁),並經證人黃瑞玉證述:「當初標會時有說好誰欠錢誰先標,可是要先跟對方說一下,但最後她標了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則被告於投標前既未告知黃瑞玉而取得黃瑞玉之授權,則其於標單上書寫「黃瑞玉」署名,自足損害於黃瑞玉而屬偽造署押,不因被告事後告知黃瑞玉或與黃瑞玉達成和解而得阻卻其構成要件或罪責。

又森錩公司雖於97年8 月份將其會份讓與被告,然互助會會員之經濟能力,攸關其得標後能否按期償還「死會」會款至關重要,被告雖經森錩公司讓與會份而授權其得以森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然被告明知自己已無支付會款能力,且未將該讓與之事實通知其他活會會員,仍於97年9 月20日以森錩公司名義投標,致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以為係森錩公司得標而給付該次會款,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其他活會會員會款之事實,亦堪認定。

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所經營之益美公司資金往來正常且信用狀況良好,嗣後跳票即無力清償,並非被告當時所能預見,是以被告並非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云云。

惟查,被告於自首狀已自承:自首人配偶所經營之益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這幾年來為維護票據信用,更在不知不覺間,陷入向民間以高利借貸之行列中,如此母利盤剝,資金愈見不足,公司營運益形困難等語(見他字卷第1 、2 頁),已自承益美公司營運困難,急需資金挹注,參諸被告所提益美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他字卷第75頁至第86頁),益美公司97年營收大幅衰退33 %等情,佐以被告於97年4 月間召集本件互助會,除以其本人名義擔任會首外,更虛構「陳雪」、「王玉雪」、「李桂枝」等人名義加入,且自97年4 月起會(該次為會首取得會款)後,同年5 月至9 月,被告陸續以「陳雪」、「王玉雪」、「黃瑞玉」、「李桂枝」、「森錩公司」等名義得標,其他真正參與之李慶雄等會員竟無一人得標,足徵被告欲詐取會款,分別以「陳雪」、「王玉雪」、「李桂枝」及黃瑞玉、森錩公司等人名義積極標,其自始即具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乃灼然可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認被告並非自始即具詐欺故意云云,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民間互助會之標會會單,如未書寫標會者之姓名或代號,致無從辨別或表示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固不具文書之形式,然若經投標者(或代為投標者或冒標者)表明其係某人之標單,因在場之其他投標者或會員已能辨別係某一會員參與標會者,縱標單上未書寫姓名或代號,仍無礙於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準文書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歷次以「陳雪」、「王玉雪」、黃瑞玉、「李桂枝」、森錩公司等名義投標時,均在隨便撕的一張紙上寫投標者全名及標息等情,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依習慣自足表示「陳雪」等人願以所記載之標息參與投標之意思,而為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

又被告於開標時,將該標單向在場參與投標人展示標單內容,自屬行使該標單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使其他活會會員誤以為確為「陳雪」等人得標,陷於錯誤而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扣除標息後之會款,自足生損害於李慶雄等29名活會會員及「陳雪」、「王玉雪」、黃瑞玉、「李桂枝」之權益甚明。

四、核被告林李桂美就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於97年9 月20日以森錩公司名義投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犯罪未發覺前,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而受裁判,有刑事自首狀一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係於97年7 月20日冒用黃瑞玉名義投標,97年8 月20日冒用「李桂枝」名義投標,原判決認定被告「7 月20日冒用李桂枝之名義得標,8 月20日冒用黃瑞玉之名義得標,事實認定有誤。

㈡被告分別以「陳雪」、「王玉雪」、黃瑞玉、「李桂枝」等人名義參與投標而詐取活會會員會款,乃以一行為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前述,原判決認「被告先後5 次明知無繼續繳款意思,卻仍以他人名義標得會款之行為,均係同時侵害多數活會會員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法律見解,容有違誤。

㈢原判決未將被告歷次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及所詐取之金額於事實欄具體認定,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惟其自始即具不法所有意圖而召集本件互助會,詐取無辜被害人辛苦所賺取之會款,犯罪動機實屬惡劣,犯罪所得金額合計高達7,454,300 元(包含森錩公司退會時返還之金額),所生損害甚大,被告雖表示願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然迄今僅償還每位活會會員5000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並審酌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須考量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予以酌定,方能使加諸其財產之不利益所生之懲罰效果,得等同於執行時兼具自由、財產雙損性質之自由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清寒證明書」,欲證明其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金額云云,查被告與其配偶林明雄共同經營益美公司,益美公司於81年12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當時被告為益美公司代表人,於92年間益美公司代表人變更登記為林明雄,再於97年初變更為其子林佳哲(見他字卷第17頁背面),益美公司實收資本額1,100 萬元(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96年營收1 億1 千298 萬元,97年營收7,574 萬元(見他字卷第75-86 頁),尚難認被告有何清寒之情事,該證明書尚非可採。

又被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因心房顫動、高血壓性心臟病、糖尿病等疾病於95年8 月4 日住院,同年月5 日出院,及因左側輸尿管結石併左側水腎及尿路性敗血症、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於99年8 月5 日住院、同年月11日出院,又因糖尿病、高脂血症、心律不整、心臟衰竭(第1 級)等疾病於94年6 月30日初診(見本院卷第16-18 頁),惟該等診斷證明書與被告本案犯行均無關,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明,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以「陳雪」、「王玉雪」、黃瑞玉、「李桂枝」等人名義參與投標所偽造之標單並未扣案,而被告供承於每次投標後即將標單丟棄(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則標單既已滅失而不存在,標單上所偽造之「陳雪」、「王玉雪」、黃瑞玉、「李桂枝」等人署押自應已滅失,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利用森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部分,尚涉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語。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森錩公司之互助會會份已於97年8 月間讓與被告,並授權被告得以森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森錩公司代表人鄭順昌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已將該公司繳交之會費全數歸還(見他字卷第20 頁背面),足認被告辯稱伊受讓森錩公司互助會之權利一節非虛,則被告於標單上書寫森錩公司署押,自屬有權制作,而無偽造文書可言,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利用森錩公司之名義得標並詐取會款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陳雪、王玉雪、黃瑞玉、李桂枝名義參與投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森錩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如後: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