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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伯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7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伯雍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朱伯雍明知其與大陸地區人民邱玲燕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台灣地區成年人2人(綽號分別為皮蛋及阿強,係邱玲燕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該2人約定按月給予朱伯雍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並為朱伯雍代辦護照、台胞證,朱伯雍即於民國98年6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於98年6月8日在大陸地區武漢市與邱玲燕辦理假結婚登記,取得該市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於98年7月15日取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證明書。
朱伯雍在大陸地區辦畢形式上之結婚手續後,旋即返台,於98年7月15日持前開認證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以邱玲燕申請來台探親受託人之名義,據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名義,申辦邱玲燕入境台灣地區之旅行證;
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民國98年6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而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供邱玲燕持以進入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入境許可證件之正確性。
嗣邱玲燕於98年10月25日持上開旅行證進入台灣地區,並於同年11月12日接受面談。
嗣邱玲燕由所屬應召集團安排性交易,於98 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9條之1第1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第2項),而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
又本院認定本案事實所引用如下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
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前開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邱玲燕、張復隆、彭威霖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屬實,復有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持前開認證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以邱玲燕申請來台探親受託人之名義,據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名義,申辦邱玲燕入境台灣地區之旅行證,承辦人員係採實質審查,而非形式審查,此部分應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惟查,依卷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見99年度偵字第1392號偵查卷第120頁)之記載,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被告代理邱玲燕之入境申請,係採取先入境後再另訂期日面試之方式,亦即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公務員是先採形式審查,核發台灣地區通行証,待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後,再定期約談踐行面談之實質審核,此觀卷附邱玲燕護照(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所示係98年10月25日入境,迄於同年11月12日始接受面談,可知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係在邱玲燕入境前,僅依被告提供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書面資料,即在上開申請書內註記「民國98年6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故大陸地區人民尚未來台而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審核後發給台灣地區旅行證情形,承辦人員所為審查應係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
辯護人認係採實質審查,容有誤會。
四、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台灣地區成年人2人(綽號分別為皮蛋及阿強,係邱玲燕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約定,由該2人按月給予朱伯雍每月3萬元之人頭老公費,被告顯有營利之意圖。
核被告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罪。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台灣地區成年人2人(綽號分別為皮蛋及阿強)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持前開認證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以邱玲燕申請來台探親受託人之名義,據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名義,申辦邱玲燕入境台灣地區之旅行證;
經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民國98年6月8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上開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而核發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供邱玲燕持以進入台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入境許可證件之正確性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與邱玲燕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台灣地區成年人2人(綽號分別為皮蛋及阿強)間,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家境貧困、本性善良、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又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遽以宣告法定最低刑度,尤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雖因女子邱玲燕於98年10月25日來台後旋於同年12月22日為警查獲,致被告實際獲利僅6萬元,惟其係與邱玲燕所屬之應召集團成員約定邱玲燕須按月支付其3萬元假老公費用,此業據邱玲燕偵查中證述明確,依常情大陸地區女子來台後因人地不熟且身分特殊,尋求正常工作謀生已不易,加以清償非法入境費用及改善大陸家庭生活,易淪為特種行業以期在短時間內賺取大量金錢,實有其心酸之處;
反觀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竟不思自食其力,僅憑其人頭配偶身分坐享每月3萬元獲利,轉由大陸地區女子從事勞務乃至特種行業負擔之,不啻對大陸地區女子勞力、肉體之剝削,被告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不當,為有理由。
又原審認被告持前開認證證明書、結婚公證書,以邱玲燕申請來台探親受託人之名義,據以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名義,申辦邱玲燕入境台灣地區之旅行證;
認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係採實質審查,因認此部分被告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違誤,公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審為無罪諭知為不當,亦有理由。
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規避相關法令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對於台灣地區入境管制、治安之影響,及犯罪後於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
二、明知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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