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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代舜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代舜羈押期間,自民國壹百年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代舜前經本院認為犯搶奪、竊盜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6日執行羈押,至100年1月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99年12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自承因99年2月間發生車禍,為籌措民事賠償金,挺而走險,為本件7次竊盜與12次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前項羈押事由依然存在;
又被告張代舜前經原審法院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月在案,上訴本院後,經本院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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