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522,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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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萬福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
  4. 二、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林萬福、臺灣
  5. 三、案經被害人王婉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8.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卿、洪梓睿及被害人王婉淑於偵查中經
  9.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龍迭於警詢(詳偵字第四五四四號
  12.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
  13. 三、原審認本件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
  14. 四、沒收部分:
  15.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16. (二)扣案於被告黃振龍處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序號之
  17. (三)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之印章一枚,並未扣案(
  18. (四)至扣案於被告洪梓睿處查獲之白襯衫、黑色西褲,雖係被
  19. (五)於被告黃振龍、洪梓睿各為警查獲之現金三十七萬元二千
  20.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
  21. 六、本件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林淑惠及林萬福經合法傳喚(詳
  2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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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振龍
李世卿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育暉
被 告 林淑惠
洪梓睿
林萬福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三號、第四五四四號、第五四五七號、第六00四號、第六0一四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原審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振龍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年。

偽造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壹枚、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序號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貳支(不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SIM卡貳張)均沒收。

洪梓睿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偽造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壹枚、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序號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貳支(不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SIM卡貳張)均沒收。

汪育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偽造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壹枚、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序號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貳支(不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SIM卡貳張)均沒收。

李世卿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壹枚、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序號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貳支(不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SIM卡貳張)均沒收。

林萬福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壹枚、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序號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貳支(不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SIM卡貳張)均沒收。

林淑惠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上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壹枚、扣案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序號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貳支(不含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SIM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萬福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林萬福、臺灣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及藏身大陸地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四人(分別偽冒為「榮總櫃檯小姐」、「蔡警員」、「黃明招科長」、「李英豪法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邀同蔡友傑(已因本案詐欺未遂犯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七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共同進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由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交付搭配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門號諾基亞牌之行動電話二支(各含SIM卡一張)予黃振龍以供與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並交付事先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章一枚予黃振龍,黃振龍則將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章一枚交付予汪育暉保管。

直至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七時許,黃振龍因接獲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命令,遂駕駛車號六八八七─LP號自用小客車,並通知汪育暉,由汪育暉駕駛車號QJ─八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且攜帶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章一枚,黃振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為配合詐欺集團之人手調度而共同前往之女友林淑惠、為向黃振龍學習如何詐騙並機動性配合詐欺集團人手調度而共同前往之林萬福(林萬福為林淑惠之胞弟,嗣後下車改搭汪育暉駕駛之車輛),汪育暉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洪梓睿、為黃振龍學習如何詐騙並機動性配合詐欺集團人手調度而共同前往之李世卿(李世卿嗣後下車改搭黃振龍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臺北縣汐止地區,等待詐欺集團成員進一步指示。

旋即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偽冒為「榮總櫃檯小姐」撥打王婉淑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電話向王婉淑佯稱「我是榮總人員,有人拿你的證件要申請住院給付,但沒有委託書,你的證件會不會遭人盜用」,王婉淑答以其未曾至榮總就診,惟其心中已產生其證件可能遭人盜用之意念,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冒稱為「蔡警員」與王婉淑通話,並稱隨後有一名「黃明招科長」(起訴書誤載為「黃明昭科長」)會與王婉淑連絡,迨偽冒為「黃明招科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再撥打電話向王婉淑騙稱「之前法院傳你,你沒來開庭,你涉及一件二十五億元之金融洗錢案,隨時會被拘提」,並再次向王婉淑問明是否其證件交人使用或遺失,且向王婉淑表示須先準備衣服到法院,可能遭留置於法院,隨後再由偽裝為「李英豪法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王婉淑佯稱「你涉犯之案件很嚴重,不可告知他人,但如有八十萬美金之保釋金就可以先不用關起來,請趕快準備,否則今天過了以後可能遭拘提」,由於王婉淑告知帳戶內僅有六十萬美金及一百多萬元新臺幣,該「李英豪法官」即表示「你先去提領美金六十萬元,我派人跟你收款,避免你被拘提」等語,並向王婉淑表示「你可能是無辜的,要打電話給法務部長解決,可以幫你處理」,接續以此方式向王婉淑行騙。

王婉淑因受詐騙而立即前往其設址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七十九號三樓之十三「貿杰股份有限公司」拿取存摺及印鑑,並撥打電話至「第一銀行大安分行」查明其帳戶內詳細金額後,偽冒為「李英豪法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撥打電話至王婉淑前揭公司向王婉淑表示倘銀行人員向王婉淑詢問要提領鉅額款項時要如何應對以避免讓他人知悉,王婉淑乃依「李英豪法官」指示填寫取款單交付予前來「貿杰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人員攜回銀行,並於「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人員詢問提領金錢之目的時表示要購買土地,且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十五時許,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之保全人員將六十萬元美金送抵「貿杰股份有限公司」後,王婉淑隨即在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英豪法官」聯絡告知此事,「李英豪法官」遂向王婉淑表示我們的人已經在王婉淑「貿杰股份有限公司」附近之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一0八號B1「汐止家樂福」前面之馬路上,會有一名叫「陳建欣」之人前來向王婉淑拿取款項,致王婉淑因此陷於錯誤,攜帶前揭六十萬元美金,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七分許,至「汐止家樂福」前,欲等待「李英豪法官」指派之「陳建欣」前來收款,黃振龍、汪育暉隨即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駕車前往上開地點附近,由洪梓睿自汪育暉所駕駛之車內下車至某便利商店收取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傳真之偽造之九十九年偵字第0九六0一0四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之公文書各一紙後返回汪育暉車上,推由洪梓睿使用黃振龍事先交給汪育暉之前揭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章一枚,蓋用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之公文書上,用以完成前揭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名義之公文書後,洪梓睿即下車,搭乘計程車前往王淑婉等待地點與之會面,當王婉淑問「你是陳建欣嗎?」,洪梓睿並即點頭,王婉淑以為洪梓睿係「李英豪法官」指派前來取款之人員,即將裝有美金六十萬元之袋子二個交給洪梓睿,再由洪梓睿將上開二個袋子裝入一個袋子中,洪梓睿復交付上開偽造之九十九年偵字第0九六0一0四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之公文書二紙予王婉淑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信力及該署公文書之正確性、公信力與王婉淑,並致王婉淑遭詐騙損失美金六十萬元。

迨王婉淑返回「貿杰股份有限公司」後,「李英豪法官」再向王婉淑詐稱「錢已經收到了,現已經在處理你的事了,明天一定要再聯絡,以確保你不會逃到國外」云云。

洪梓睿詐得款項後,旋搭乘計程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麥當勞速食店與汪育暉、林萬福會合後,其等即乘坐汪育暉駕駛之車輛離開,黃振龍則駕車(車上有李世卿、林淑惠)與汪育暉相約在汐止交流道附近會面,洪梓睿將裝有美金六十萬元之袋子交給林萬福,再由林萬福下車轉交給黃振龍後,渠等即各自離去。

黃振龍取得裝有美金六十萬元現款之袋子後,即與林淑惠一同返回臺中地區,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十八時許,接獲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之電話指示,與林淑惠一起前往高鐵烏日站,將袋子交予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所指示前來之人(無從證明該人係知情並有參與本案之犯行)。

其中黃振龍、汪育暉、洪梓睿並各分得新臺幣(下同)五十四萬元贓款供己花用。

又該詐欺集團知悉王婉淑尚有存款,欲再以同一理由向王婉淑詐騙,乃再由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於同日通知黃振龍,黃振龍即於當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晚間二十一許,撥打電話予蔡友傑,指示蔡友傑於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朝馬客運站前,等候李世卿駕車北上向王婉淑取款,李世卿並依黃振龍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許之電話指示,駕駛車號不詳之豐田牌自用小客車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市朝馬客運站搭載蔡友傑沿高速公路北上,李世卿於途中有告知蔡友傑此行目的係為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另黃振龍則自行駕駛車號六八八七─LP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淑惠、汪育暉駕駛車號QJ─八二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梓睿、林萬福,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抵達臺北縣汐止市某處以待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等候王婉淑前來付款。

由於王婉淑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晚間二十時許,已經發現遭詐騙報警,雖偽冒為「李英豪法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以電話向王婉淑詐稱「怕你潛逃出國,須於每日上午十點半以電話報到,並須交付第二次款項」等語,惟王婉淑已知悉遭詐騙而未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第二次款項,蔡友傑、李世卿因久候王婉淑無著,乃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下午十四時許,接獲黃振龍之電話指示取消任務而於同日下午十五時許,駕駛原車返回臺中地區。

嗣王婉淑報警後由檢察官指揮警方將上開王婉淑所收受偽造九十九年偵字第0九六0一0四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二紙上所採得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鑑定,發現其上之指紋係洪梓睿所有,遂由檢察官指揮警方對洪梓睿聲請監聽並持檢察官拘票,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前往臺中市西屯區○○○○街一五一巷十之一號三樓拘提洪梓睿,並扣得洪梓睿分得尚未花用殆盡之贓款十三萬二千七百元;

再於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七一號「統一便利商店」前,將黃振龍拘提到案,並由黃振龍帶同警方前往其與林淑惠同居之臺中市○區○○路一九二號七一0室租屋處,查扣黃振龍分得尚未花用殆盡之贓款三十七萬二千元及搭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門號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二支、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三支,另於車號六八八七─LP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三十四支、存摺及金融卡、偽造身分證十張、偽造健保卡四張、數位影像相片光碟四張、連續印章五枚、木質印章三枚、偽造空白法務部行政單位空白證件七張、存款及匯款憑條等物;

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雅鄉○○○路一二九巷十號,拘提李世卿;

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十一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一九二號七一0室,拘提林淑惠;

於同日下午十四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七十四號,拘提林萬福;

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路○段七十九號拘提蔡友傑;

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一九巷二十二弄十三號二樓拘提汪育暉,而陸續偵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王婉淑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林萬福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及林萬福及被告李世卿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均稱:「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被告汪育暉、李世卿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三頁至第五七頁)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是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林萬福六人於警詢、偵查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世卿、洪梓睿及被害人王婉淑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陳述部分,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證人李世卿、洪梓睿及王婉淑於偵查中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況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林萬福及被告李世卿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至第六頁),故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

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及林萬福與被告李世卿之選任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振龍迭於警詢(詳偵字第四五四四號卷一第五頁至第十二頁、第八二頁至第八八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五三頁、第二0五頁至第二0八頁)、偵查(詳偵字第四五四三號卷第第八七頁至第八八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0三頁、第一四0頁至第一四一頁、偵字第四五四四號卷一第五七頁至第五九頁、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三六頁、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二頁)、原審審理(詳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五頁、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二四八頁)及本院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被告李世卿於警詢(詳偵字第五四五七號卷第六頁至第十二頁)、偵查(詳偵字第四五四三號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偵字第五四五七號卷第三七頁頁至第三九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原審審理(詳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三頁、第一五五頁背面、第二四八頁)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九頁至第六十頁)、被告汪育暉於警詢(詳偵字第六0一四號卷第二六頁至第三三頁、第六九頁至第七三頁)、偵查(詳偵字第四五四三號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三八頁、偵字第六0一四號卷第五一頁至第五二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三頁)、原審審理(詳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第一四六頁至第一五三頁)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及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九頁)、被告林淑惠於警詢(詳偵字第六00四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三十頁)、偵查(詳偵字第六00四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第七十頁至第七一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五頁)、原審審理(詳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二三0頁背面至第二三一頁、第二四八頁)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被告洪梓睿於警詢(詳偵字第四五四三號卷第四頁至第十四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七頁、第九三頁至第九六頁)、偵查(詳偵字第四五四三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第一三四頁至第一三五頁)、原審審理(詳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第二四八頁)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被告林萬福於警詢(詳偵字第六00四號卷第三頁至第八頁)、偵查(詳偵字第四五四三號卷第一四四頁至第一四五頁、偵字第六00四號卷第四四頁至第四六頁)、原審審理(詳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七頁、第二二五頁至第二二七頁、第二四八頁)及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婉淑於警詢時(詳他字第八四九號卷第五頁至第十二頁)及偵查中之結證(詳偵字第四五四三號卷第九十頁至第九一頁),及各被告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李世卿於偵查中之結證(詳偵字第五四五七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九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證人即被告洪梓睿於偵查中之結證(詳偵字第五四四三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一頁)、證人即共犯蔡友傑於警詢時之供述(詳偵字第六0一四號卷第二頁至第七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王婉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詳他字第八四九號卷第一三頁至第一四頁)、本件偽造之九十九年偵字第0九六0一0四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及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影本二紙(詳他字第一六三二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三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三月九日刑紋字第0九九00二九三七七號鑑定書(詳他字第八四九號卷第三六頁至第四一頁)、本局重大刑事案件初步鑑定結果報告書(詳他字第二九五五號卷第十六頁)、被告洪梓睿之指紋卡片(詳他字第二九五五號卷第十六頁背面頁至第十七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洪梓睿部分)(詳偵字第四五四三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四頁至第二七頁)、監視錄影畫面(詳偵字第四五四三號卷第七四頁)、「貿杰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詳偵字第四五四三號卷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二二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被告黃振龍部分)(詳偵字第四五四四號卷一第三二頁至第三四頁、第三五頁至第四二頁、第九七頁至第九八頁)、附表編號一、二所示門號行動電話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詳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及共犯蔡友傑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五號詐欺案件起訴書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書(附本院卷)等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序號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二支扣案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及林萬福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及林萬福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刑法第十條第三項、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詳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四號判例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等持以行使之九十九年偵字第0九六0一0四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之公文各一紙,均明確記載案號、案由、承辦法官、檢察官姓名及被告、提存物受取人為「王婉淑」,足認有表示「王婉淑」案件正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受理偵辦中之用意,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法院監管科」與我國公務機關內部組織科室單位名稱及職務分配執掌有別,惟所表示公署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相符,且有蓋用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之印文以為證明,一般人苟非熟知法院、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上開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詳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九0四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偽造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上蓋用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文,因我國並無「臺灣省法院監管科」此政府單位,無從認定上開印章印文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是前開印文、印章皆與公印文、公印之要件不符,僅能論以通常印章或印文,就偽造上開印章或印文之行為,不能論以刑法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或公印文之罪,起訴書認此部分係屬偽造公印及公印文云云,尚有未洽,是核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及林萬福等六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等六人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詳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例意旨),故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應另論以偽造公印文罪(應係偽造印文罪,已如前述),尚有誤會。

又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林萬福等六人,與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四人(即偽冒為「榮總櫃檯小姐」、「蔡警員」、「黃明招科長」、「李英豪法官」)就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另就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復與成年人蔡友傑間,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振龍等六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之印章,另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委由無犯意聯絡之人在高鐵烏日站向被告黃振龍取款,均為間接正犯。

再依被害人王婉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分別指稱:除依偽冒為「李英豪法官」之人指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左右,在「汐止家樂福」前交付六十萬元美金予「李英豪法官」指派之人「陳建欣」之外,迨其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下午自「汐止家樂福」返回「貿杰股份有限公司」後,該「李英豪法官」即馬上向被害人王婉淑表示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還要再向以電話向該「李英豪法官」報到,以防止被害人王婉淑潛逃,且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左右,該「李英豪法官」有繼續以電話詐騙要求繼續付款等語(詳他字第八四九號卷第十一頁及偵字第四五四三號卷第九一頁),佐以被告黃振龍供述: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返回臺中將六十萬元美金在烏日高鐵站交付予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指派前來之人後,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復指示被告黃振龍於同日即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晚間二十一時許起,陸續撥打電話予蔡友傑、被告李世卿,要求被告李世卿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搭載蔡友傑北上臺北縣汐止市,被告黃振龍則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駕車搭載被告林淑惠、被告汪育暉則駕車搭載洪梓睿、林萬福,共計三車分別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北上臺北縣汐止市以待被害人王婉淑前來付款等語(詳偵字第四五四四號卷一第八三頁至第八四頁、第一四四之一頁)、被告李世卿亦供述:被告黃振龍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凌晨零時撥打電話要求其搭載蔡友傑北上取款等語(詳五四五七號卷第九頁)、共犯蔡友傑證稱: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二十一時許,接獲被告黃振龍之電話指示,於翌(三)日七時許,在臺中市朝馬客運站,搭乘李世卿駕駛之豐田牌自用小客車,沿高速公路北上臺北縣汐市止等語(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五號起訴書第二頁載被告蔡友傑之供述),足證上開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迄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止,各該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及林萬福二次北上臺北縣汐止市,係基於同一詐欺被害人王婉淑以取得財物之同一目的,並利用同一詐欺取財之原因而對被害人王婉淑所為之數行為,復係侵害同一之被害人王婉淑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甚明(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故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敘及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及林萬福六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駕車北上臺北縣汐止市向被害人王婉淑取款之行為,惟因九十九年三月三日對被害人王婉淑之詐欺行為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再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及林萬福等六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刑度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末查被告林萬福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林萬福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林萬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查被害人王婉淑與被告洪梓睿會面時,被告洪梓睿僅於王婉淑詢問其是否為陳建欣時點點頭,有被害人王婉淑之指述可稽(詳偵字第四五四三號卷第四十頁),被告洪梓睿並供稱其看見被害人王婉淑時,僅趨前表示自己是陳建欣等語(詳偵字第四五四三號卷第十一頁),可徵被告洪梓睿與被害人王婉淑見面時並未自稱係法官、檢察官、書記官或其他公務人員,另共犯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雖偽冒為「李英豪法官」之身分,對於被害人王婉淑施用詐術,惟無非係以代為監管被害人之財產為主要內容,並非行使所冒充之法官等公務員職務上事項,所為尚與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均一併敘明。

三、原審認本件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及林萬福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本案被害人王婉淑遭詐騙之金額高達美金六十萬元,原審僅判處被告黃振龍有期徒刑二年六月、被告洪梓睿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被告汪育暉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被告李世卿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林萬福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被告林淑惠有期徒刑一年,應屬過輕;

(二)本件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章一枚,依被告黃振龍表示已找不到,已不在其處等語(詳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二五七頁背面),且檢警於對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萬福及林淑惠拘提時復附帶搜索,前揭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章一枚應已滅失,原審就前揭印章予以沒收,尚有未洽;

(三)依被害人王婉淑之指述、被告黃振龍、被告李世卿及共犯蔡友傑之供述,該詐欺集團除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對被害人王婉淑進行詐騙以取得六十萬元美金外,顯然於同日以同一理由欲對被害人王婉淑進行詐騙,並已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林萬福均再度北上臺北縣汐止市欲向被害人王婉淑取款,原審事實就此部分漏未論述,亦有未當;

(四)又本案係由被告洪梓睿持偽造「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章蓋用於偽造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之公文書上以偽造印文,並未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印文,原審於論罪時敘述:被告黃振龍等六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委由不知情之人員偽造印文,為間接正犯(詳原審判決書第七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亦有不當。

本件被告黃振龍、李世卿、汪育暉三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固均無理由,另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就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及林萬福宣告強制工作,亦有不當乙節,亦無理由(詳後述),惟檢察官其餘上訴理由即:(一)本案被告等詐騙金額高達六十萬元美金,其主嫌僅受有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之宣告,其科刑裁量顯不符社會期待,量刑顯屬過輕,且原審以被告等已與被害人王婉淑達成和解,認被告等有悔悟之心,然被告等迄今未賠償分文予被害人王婉淑,且名下早已無資產可資求償,難認有何得酌減之事由;

(二)被告等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詐騙被害人王婉淑成功後,復再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欲再次詐騙被害人王婉淑,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予以敘明,亦足見被告等犯後猶持續意圖犯罪,犯後態度不佳,益證其等並非一時失慮,犯罪動機惡性重大,無寬恕之必要等語,則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前述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及林萬福六人均為青壯年,不思正當工作,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假冒法官身分,詐騙被害人王婉淑金額高達美金六十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公文書以取信被害人王婉淑,對被害人王婉淑財產法益、國家形象、司法文書公正力均生重大損害,且自案發後迄今雖曾與被害人王婉淑於原審進行和解,惟均未賠償,另參酌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及林萬福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暨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及林萬福等於事實欄二所示分擔犯罪情節之輕重、分得贓款之多寡,暨其品行、智識程度、手段,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中僅有汪育暉有匯了一筆款項給告訴人,其餘被告均沒有與告訴人這邊聯繫商談和解事宜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被告李世卿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已匯款五十萬元予告訴人王婉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繳款收據等一切情狀,對被告洪梓睿、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林萬福等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九十九年偵字第0九六0一0四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偵查卷宗」、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各一紙(詳他字第一六三二號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並非上開規定所稱「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雖係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及林萬福等六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洪梓睿交付予被害人王婉淑,已屬被害人王婉淑所有,非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及林萬福等六人所有,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起訴書認上開偽造公文二紙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尚有誤會,惟上開偽造九十九年三月二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公文書上蓋用之偽造「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文一枚,則屬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於被告黃振龍處查獲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序號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二支(詳偵字第四五四四號卷一第三六頁),為共犯即綽號「老頭」之成年男子交付予被告黃振龍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且已為被告黃振龍所有(詳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二五七頁稱:「扣案行動電話中有二支NOKIA手機用來插用本件犯罪所用之SIM卡,門號不記得。

手機是老頭交給我的,不用還給老頭,本來是老頭叫我丟掉,我看蠻新的打算要賣給跳蚤市場。」

等語),業據被告黃振龍供明在卷,並有上開二門號行動電話於本件犯罪時間之雙向通聯紀錄(詳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爰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各被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申請名義人分別為丁右得、陳麗雪,並非被告黃振龍所有,爰不另諭知沒收上開二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各一張。

(三)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之印章一枚,並未扣案(扣案連續印章、木質印章並非上開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章),且依被告黃振龍表示已找不到,已不在其處等語(詳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二五七頁背面),且檢警於對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萬福及林淑惠拘提時復附帶搜索,並未扣得揭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一枚,故前揭偽造之「臺灣省法院監管科印」印章一枚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至扣案於被告洪梓睿處查獲之白襯衫、黑色西褲,雖係被告洪梓睿所有於本件犯罪時所著之衣物,惟外觀上並無任何足以顯示為被告洪梓睿冒充公務員身分之識別,並非實施犯罪行為中直接使用之物,與犯罪並無直接關係,亦非違禁物,無從宣告沒收,公訴意旨指稱上開白襯衫、黑色西褲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其餘被告黃振龍、洪梓睿為警查扣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均不另諭知沒收。

(五)於被告黃振龍、洪梓睿各為警查獲之現金三十七萬元二千元、十三萬二千七百元,為本件所餘贓款,經被告黃振龍及被告洪梓睿分別供明在卷(詳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二九頁背面、第四五頁),因屬被害人王婉淑所有,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五、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及林萬福等六人於九十九年三月二日成功詐騙被害人後,猶於翌日前往臺北地區,欲再次行騙,幸因告訴人察覺遭詐騙而未果,顯見被告等人有犯罪習慣,危害社會至深,請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

惟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除被告林萬福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紀錄、被告林淑惠於九十四年間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判處罰金外,其餘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等四人於本件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等四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林淑惠前案犯罪時間與本件已間隔相當時日,而被告洪梓睿於九十七年度於吉利興企業有限公司、泊全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被告李世卿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度於鋐霖配管有限公司、賢達紙業有限公司、被告林萬福於九十七年度於久資化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技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汪育暉於九十七年、九十八年度於順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彰化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有上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一八七頁、第一九五頁、第一九九頁、第二0三頁及第二0五頁),堪認被告等人並非遊手好閒、犯罪成習之人,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及林萬福等人於本件詐騙成功後之翌日又擬再次詐騙被害人,惟此部分因與起訴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而為包括之一罪,業如前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及林萬福等人有何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殊難遽認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及林萬福等六人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是認宣告如主文第二、三、四、五、六、七項所示之刑,與被告等人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應對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汪育暉、李世卿、林淑惠及林萬福六人宣告強制工作乙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林淑惠及林萬福經合法傳喚(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送達證書,本院指定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行審判程序,被告黃振龍、洪梓睿、林淑惠及林萬福均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十分收受審判程序傳票),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黃振龍查扣之行動電話SIM卡及手機序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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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動電話門號    │手機序號            │通聯紀錄所在卷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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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00000000│0000000000│詳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一二五頁│
│    │五一號(申請名義│九九八三0號(扣押物│                            │
│    │人丁右得)      │品目錄表誤繕為三五五│                            │
│    │                │0000000000│                            │
│    │                │三五號)            │                            │
├──┼────────┼──────────┼──────────────┤
│二  │00000000│0000000000│詳訴字第一六0號卷第一二六頁│
│    │四三號(申請名義│九七四八0號(扣押物│                            │
│    │人陳麗雪)      │品目錄表誤繕為三五五│                            │
│    │                │0000000000│                            │
│    │                │八九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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