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541,2010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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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41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順鎰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4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順鎰為北宏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宏公司)董事兼代表人,意圖林惠凌受刑事處分,捏造事實,於民國92年6月23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狀,誣告林惠凌犯有業務侵占罪,其誣告內容略以:「被告林惠凌自88年2月間起至89年4月24日,於北宏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會計一職,期間利用掌管會計業務之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1月20日,將北宏公司所開立欲支付三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杰公司)之保證金支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逕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提示後侵占入己,迄離職均未將該筆款項歸還北宏公司。

嗣北宏公司於林惠凌離職後查帳,始發覺北宏公司並未參與該項投標,而該筆保證金,亦未回到北宏公司帳內,經向三杰公司查證,亦無所謂開標投標事宜,向銀行調閱該支票之流向,始發現該支票為林惠凌所兌領,而予以侵占入己。

因認林惠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上開林惠凌侵占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3年5月22日以92年度偵字第2191號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駁回再議,被告不服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聲判字第7號駁回。

嗣經林惠凌提出誣告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參照)。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其構成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

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且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46年台上字927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郭順鎰、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辯解;

㈡告訴人林惠凌之指述;

㈢證人張書致、羅昭烈、鄭秀美之證述;

㈣北宏公司於89年1月8日之請款單及轉帳傳票及三杰公司93年3月9日三杰93-1號、93年3月31日93-2號函文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88年間擔任北宏公司負責人,北宏公司為向三杰公司承攬工程而開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證金支票予三杰公司,但之後伊於89年間遭法院裁定停止董事職權,嗣於91年8月30日回復職務而進行查帳,發現北宏公司向三杰公司承攬之工程沒有開標,該保證金支票卻沒回來,之後向銀行追查,得知該保證金支票係由當時擔任北宏公司會計林惠凌領走,且該支票日期由「89年2月20日」遭更改為「89年1月20日」,顯有可疑,所以才對林惠凌提出侵占告訴,伊並非誣告等語資為辯解。

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92年6月23日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如起訴書所載內容之告訴狀,嗣經檢察官偵查後,認林惠凌犯罪嫌疑不足,於93年5月22日以92年度偵字第2191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3年9月24日以93年度上聲議字第2350號駁回再議,被告不服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原法院於94年1月18日以93年度聲判字第7號駁回,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前揭告訴狀、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憑(見92年度發查字第316號卷第1頁、96年度他字卷第3頁至第10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告訴人林惠凌固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稱:當時因三杰公司不收北宏公司之支票,被告在台北,張書致打電話給被告,張書致說被告稱要拿該支票跟我換票,接著將電話交給我跟被告直接通話,被告要我開私人票借給公司,後來我開立附表編號二之私人票交給張書致,張書致就拿給鄭秀美交予三杰公司,又該北宏公司支票日期有更正情形,係因我要先能兌現該支票,才能將我借出的私人票兌現,所以是張書致與被告討論後叫我改的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第6頁、第36頁,96年度他字第790號卷第15頁,原審卷第166頁),而被告亦直承知悉北宏公司為向三杰公司承攬工程有開立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保證金支票予三杰公司,且坦認卷附之北宏公司89年1月8日之請款單核准欄內簽寫「郭」字樣為伊親為(見92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第11頁上方),然堅決否認知悉前揭換票過程。

對於被告是否知悉上開換票過程,經質之證人張書致前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北宏公司承包三杰公司業務,北宏公司有給付保證金425,000元,我只知道有開票,至於是開公司票或林惠凌個人票我不清楚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第53頁);

後於原審時則證稱:北宏公司開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作為保證金,但三杰公司向北宏公司要求不要公司票,要個人票,當時因為會計林惠凌本身也是股東,所以就開林惠凌的票交給三杰公司,至於北宏公司之前開給三杰公司的公司票應該是由林惠凌領回去,時間經過很久,我已不記得被告知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而證人鄭美秀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係林惠凌叫我送支票到三杰公司,但票面金額及發票人是林惠凌或北宏公司已不記得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第53頁),是依上開證人所證,固可證明北宏公司於89年1月間確有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參與三杰公司之投標作為投標金,嗣後則未以該支票參與投標而改由告訴人林惠凌簽發個人之支票參與投標,但均無從證明告訴人林惠凌上開指述以其私人開立附表編號二之支票換取北宏公司開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確係經由被告所指示。

參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日期為89年1月20日,然被告於89年4月24日即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會計林惠凌就職以來帳目交代不清,故解除林惠凌於北宏公司之會計職務,並要求繳回北宏公司相關會計帳冊,此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89年度偵字第2031號卷第40頁),後被告因遭股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自89年5月就未進公司,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亦為告訴代理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3頁),直至91年8月30日始回復職權,有北宏公司公告1份存卷足憑(見96年他字第790號卷第32頁);

由此可見,被告停權前,對於北宏公司之會記帳務已有質疑,且未能掌管會計帳冊(否則何須向林惠凌要求繳回會計帳冊),而遭停權之後,對於北宏公司承攬三杰公司工程之後續,如實際有無承攬、承攬工程款給付、保證金返還等事宜亦難以知悉。

復稽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日期,確有遭更改而在更改處僅蓋用告訴人林惠凌之印鑑章;

據上以觀,被告辯稱伊於復權後,查知三杰公司之工程並未開標,查帳發現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亦未由北宏公司取回,竟由林惠凌兌領,且有更改支票日期之情,遂認林惠凌有侵占犯罪嫌疑而提出告訴,係有所本等語,尚可採信。

檢察官認被告身為北宏公司負責人,對於換票過程應無不知之理云云,洵無所據。

(三)又公訴人以被告曾供稱有向三杰公司查證,自應得知前揭換票過程云云,惟被告係先就北宏公司內部資料查詢三杰公司有無得標,北宏公司有無承包,之後再向三杰公司查詢確認有無得標,因三杰公司人員答稱並未開標,且告知有將北宏公司開立之支票退回,而該支票卻未入帳,經被告向銀行查詢,始得知該支票由林惠凌兌現,故提出告訴等語,業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明確供述(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倘被告僅單純向三杰公司查詢北宏公司開立附表編號一之支票流向及投標案有無開標,則三杰公司人員是否會將前揭換票過程清楚交代,即有可疑,自難僅經此查詢即逕認被告知悉上開換票過程,是公訴人據此認定被告明知換票過程,顯屬率斷。

(四)至於檢察官提出之89年1月8日轉帳傳票1紙(92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第11頁下方),其上雖載有「北宏借票425,000元、應付票據三杰水泥公司、支票號碼AU0000000、到期日89年1月20日」等字樣,惟被告否認曾見聞此張轉帳傳票,且該轉帳傳票上並無被告簽名,告訴人林惠凌亦於原審證稱:該轉帳傳票是伊私人的,不是北宏公司的,所以沒有放在北宏公司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自無從證明被告知悉前揭換票過程而故意構陷告訴人林惠凌入罪之事實。

又縱被告前於88年11月9日亦曾以個人支票換取北宏公司支票之模式支付予其他合作公司,此或為個別事件,而被告先前既未知北宏公司開立支票業經告訴人換票之過程,尚難執此而推斷被告對本案之換票過程知情。

(五)另告訴代理人以三杰公司93年3月31日三杰93-2號函表示於90年3月已將該筆保證金(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返還北宏公司代表張書致結案,被告應相當清楚該保證金並非被告侵占云云,惟據證人張書致於原審明確證稱:三杰公司係以支票退還北宏公司,但這張支票退給台北辦理此次業務的鄭美秀,依我所了解,因為鄭美秀之前有幫公司墊款,所以那張票被鄭美秀拿去抵充掉了,這張票我沒有經手,是三杰公司直接交給鄭美秀,被告是否知情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58頁、第161頁),則上開三杰公司開立應返還北宏公司之支票,係三杰公司與張書致接洽返還事宜,並由三杰公司直接交給鄭美秀,因鄭美秀曾幫北宏公司墊款,而直接取走抵充,依證人張書致前揭證言,其未向被告報告,故被告對此是否知情,亦有可疑,當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知悉該保證金之流向,進而認定被告有誣陷告訴人林惠凌於罪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先前指訴告訴人業務侵占行為並非故意憑空捏造之事實,被告或對該事實有所誤會或認有此嫌疑,即難指為虛偽,而以誣告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有誣告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備註欄內所載偵卷係指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219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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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  │票號  │到期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備註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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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北宏公司│AU3515│89年1月20 │臺灣中小│425,000 │偵卷第21頁  │
│  │        │026   │日        │企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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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林惠凌  │AU3505│89年1月20 │同上    │同上    │偵卷第20頁  │
│  │        │842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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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弘杰有限│EY6537│90年3月19 │臺灣省合│同上    │偵卷第70頁  │
│  │公司    │023   │日        │作金庫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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