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裕凱前因違反商標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
- 二、邱裕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裕凱固坦承有於上址製造如附表編號17-23
- ㈠、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型態為固體
-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 三、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
- 四、被告提起上訴,認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構成未遂,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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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裕凱
選任辯護人 廖穎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05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113號、9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裕凱前因違反商標法,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789號判決拘役45日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邱裕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9年2月1日起,在臺北縣鶯歌鎮○○路75號7樓其租屋處,利用其所備置如附表編號1至16、24所示之加熱器、空氣機、漏斗、迴流管、玻璃器皿、電子磅秤等設備以及原料,以購入含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磨粉加水,溶於甲醇、甲苯等溶劑後以萃取假麻黃,再予以加熱、摻入丙酮以提高假麻黃純度,萃取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再加入紅磷等原料進行加熱迴流,生成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既遂。
嗣於99年3月3日晚上7時55分許,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99年聲搜字第736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扣得邱裕凱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以及邱裕凱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等物,與贓物9958-TX號自小客車1部(邱裕凱所涉故買贓物犯行,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6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邱裕凱固坦承有於上址製造如附表編號17-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溶液,惟辯稱:伊是要製造毒品安非他命,但還沒有製造出成品,並沒有成功,應屬未遂,且因己意中止,應有中止犯之適用云云。
經查:
㈠、上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48頁背面、本院審判筆錄),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聲搜字第736號搜索票各1件、查獲現場照片44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破獲邱裕凱涉嫌製造毒品案勘察採證報告暨現場勘察照片61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製作之查扣證物鑑驗結果一覽表暨查扣證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37 228號鑑定書1件、內政部警政署99年6月1日警署刑偵字第0990003339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8113號卷第18-24、26、30-50、67 -89、98-103、104-106頁,原審卷第45頁),復有扣案之被告所製造如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以及被告所有之如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製造毒品所用之物可資佐證。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各級毒品並未限定其型態為固體、液體或氣體等型態,行政院依該條例公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品項亦未明定限於可供人施用之結晶狀安非他命始屬之。
且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其製程分為氯化、氫化及鹽析等三階段,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其製造毒品應已既遂(參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375號判決、99年臺上字第3054號判決)。
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3 所示之物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業如上述,縱仍呈液體狀態而尚未完成純化結晶,依前說明,仍應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已製成,係屬既遂,而非未遂。
被告辯稱,尚未製成安非他命,伊係中止犯一節,並不足採。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該正犯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參看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5505號判決)。
查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員魏佳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邱裕凱跟我們說李明龍在製造,邱裕凱帶我們去李明龍那裡搜索,是在還未製作筆錄,我們先對邱裕凱搜索,之後邱裕凱帶我們到李明龍那裡。
(後來有無查獲李明龍涉嫌製造安非他命?)有。」
惟魏佳豐亦供稱,我們從通訊監察的內容發現李明龍涉嫌製造安非他命(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
又依警方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之搜索票所載,該搜索票係於99年3月2日核發,搜索之對象即為邱裕凱、李明龍(見偵字第8113號卷第18頁)。
被告邱裕凱於99年3月4日在警方製作筆錄之前,固然帶警員去李明龍處搜索,但此在警方已懷疑李明龍亦係製造毒品之嫌疑人之後,被告於警詢時亦僅係供稱,李明龍在製造安非他命,伊在旁學習(見偵字第8113號卷第10頁),並非供稱李明龍係共同正犯或共犯。
再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羈押庭訊時自承:「原本我想說與李明龍一起看製造安非他命的書,但是他到鶯歌那裡之後我們意見就不合,所以他就搬走了。
我們並沒有一起製造安非他命過。」
(見聲羈字卷第5頁背面),被告於偵訊時亦稱:「因為我跟李明龍吵架後,所以李明龍在99年2月中旬才去三重自己製造。」
(見偵卷第59頁)。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李明龍的,他已經拿走,冰箱那些是我做的,扣案物品大部分是我的,他的已經拿走。」
(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被告與李明龍本欲共同於上揭鶯歌租屋處製造安非他命,惟因李明龍與被告意見不合,而將製造安非他命之物品自被告上開租屋處搬離,另在臺北縣三重市尋覓地點製造安非他命,亦無從認定經被告帶同警方前往查獲之李明龍為本案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又證人魏佳豐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被告邱裕凱除了提供李明龍涉嫌製造安非他命之情資外,還有沒有提供其他刑事案件之情資,因而查獲他人犯罪?)事後我們依據他所提供的情資,在高雄查獲製造安非他命的工廠。
惟魏佳豐亦稱,我們所查獲的陳建全、蕭羽弘的案子與被告沒有關係(見本院審判筆錄第3-4頁)。
則因被告提供情資而破獲之陳建全、蕭羽弘二人亦非被告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
綜上,被告既非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上開法條減輕其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所示製造如附表編號17至23所示之物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裡時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其法治觀念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製造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23之溶液,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分,皆屬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24、2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其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另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萬1千3百元、帳單1張、行動電話2具、吸食器1組,則無積極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被告製造毒品之犯行有關,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於理由中敘明,經核尚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認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構成未遂,伊因己意而終止應有中止犯之適用,伊亦供出製造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故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要件,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惟被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達既遂階段,並非未遂,且被告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其刑之條件,均已詳如上述。
而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重之情形,被告犯罪情狀更無何可憫恕之處,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鑫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賴邦元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扣押物品目│備 註│
│ │ │ │ │錄表編號 │ │
├──┼─────┼──┼────────────┼─────┼─────┤
│ 1 │電子磅秤 │1 臺│(未驗) │ 4 │ │
├──┼─────┼──┼────────────┼─────┼─────┤
│ 2 │白色結晶體│1 包│檢出苯甲酸(Benzoic acid│ 5 │驗定書之驗│
│ │ │ │)成分 │ │定結果編號│
│ │ │ │ │ │2 │
├──┼─────┼──┼────────────┼─────┼─────┤
│ 3 │鹽酸 │2 瓶│(未驗) │ 7 │ │
├──┼─────┼──┼────────────┼─────┼─────┤
│ 4 │醋酸鈉 │1 瓶│(未驗) │ 9 │ │
├──┼─────┼──┼────────────┼─────┼─────┤
│ 5 │紅色粉末 │1 瓶│檢出磷(Phosphorous )成│ 10 │驗定書之驗│
│ │ │ │分 │ │定結果編號│
│ │ │ │ │ │3 │
├──┼─────┼──┼────────────┼─────┼─────┤
│ 6 │甲胺 │1 瓶│(未驗) │ 11 │ │
├──┼─────┼──┼────────────┼─────┼─────┤
│ 7 │加熱器 │1 臺│(未驗) │ 12 │ │
├──┼─────┼──┼────────────┼─────┼─────┤
│ 8 │空氣機 │2 臺│(未驗) │ 13 │ │
├──┼─────┼──┼────────────┼─────┼─────┤
│ 9 │甲苯 │4 桶│(未驗) │ 14 │ │
├──┼─────┼──┼────────────┼─────┼─────┤
│ 10 │過濾器 │3 個│(未驗) │ 15 │ │
├──┼─────┼──┼────────────┼─────┼─────┤
│ 11 │淡黃色液體│1 桶│檢出鹽酸(Hydrochloride │ 16 │驗定書之鑑│
│ │ │ │)成分 │ │定結果編號│
│ │ │ │ │ │4 │
├──┼─────┼──┼────────────┼─────┼─────┤
│ 12 │白色結晶體│1 包│檢出苯甲酸(Benzoic acid│ 17 │驗定書之鑑│
│ │ │ │)成分 │ │定結果編號│
│ │ │ │ │ │2 │
├──┼─────┼──┼────────────┼─────┼─────┤
│ 13 │漏斗、迴流│4 箱│(未驗) │ 18 │ │
│ │管、玻璃器│ │ │ │ │
│ │皿等製毒工│ │ │ │ │
│ │具 │ │ │ │ │
├──┼─────┼──┼────────────┼─────┼─────┤
│ 14 │白色晶體 │3 包│檢出氫氧化鈉(俗稱片鹼)│ 19 │驗定書之鑑│
│ │ │ │(Sodium hydroxide)成分│ │定結果編號│
│ │ │ │ │ │5 │
├──┼─────┼──┼────────────┼─────┼─────┤
│ 15 │白色片狀晶│1 袋│檢出氫氧化鈉(俗稱片鹼)│ 20 │驗定書之鑑│
│ │體 │ │(Sodium hydroxide)成分│ │定結果編號│
│ │ │ │ │ │6 │
├──┼─────┼──┼────────────┼─────┼─────┤
│ 16 │電子磅秤 │1 臺│(未驗) │ 21 │ │
├──┼─────┼──┼────────────┼─────┼─────┤
│ 17 │淡黃色液體│1 碗│驗前毛重348.44公克(包裝│ 23 │鑑定書之鑑│
│ │ │ │玻璃碗重183.58公克),取│ │定結果編號│
│ │ │ │8.17公克鑑定用罄,餘156.│ │7 │
│ │ │ │69公克,檢出二級毒品安非│ │ │
│ │ │ │他命(Amphetamine )成分│ │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Methamphetamine )成│ │ │
│ │ │ │分,檢出微量四級毒品:毒│ │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 │ │
│ │ │ │doephedrine )等成分;測│ │ │
│ │ │ │得安非他命純度約7%,驗前│ │ │
│ │ │ │純質淨重約11.54 公克,測│ │ │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2%,│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3.29公克 │ │ │
├──┼─────┼──┼────────────┼─────┼─────┤
│ 18 │淡黃色液體│1 碗│驗前毛重156.01公克(包裝│ 24 │鑑定書之鑑│
│ │ │ │玻璃碗及塑膠袋總重106.07│ │定結果編號│
│ │ │ │公克),取8.11公克鑑定用│ │8 │
│ │ │ │罄,餘41.83 公克,檢出微│ │ │
│ │ │ │量二級毒品安非他命(Amph│ │ │
│ │ │ │etamine )成分,檢出微量│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 │ │
│ │ │ │thamphetamine )成分,檢│ │ │
│ │ │ │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 │ │ │假麻黃(Pseudoephedrin│ │ │
│ │ │ │e )等成分;測得假麻黃│ │ │
│ │ │ │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 │0.49公克 │ │ │
├──┼─────┼──┼────────────┼─────┼─────┤
│ 19 │淡黃色液體│1 碗│驗前毛重285.64公克(包裝│ 25 │鑑定書之鑑│
│ │ │ │玻璃碗重236.04公克),取│ │定結果編號│
│ │ │ │7.45公克鑑定用罄,餘42.1│ │9 │
│ │ │ │5 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 │
│ │ │ │安非他命(Amphetamine )│ │ │
│ │ │ │成分,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 │
│ │ │ │ine )成分,檢出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Pseudoephedrine )等成分│ │ │
│ │ │ │;測得假麻黃純度約5%,│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2.48公克 │ │ │
├──┼─────┼──┼────────────┼─────┼─────┤
│ 20 │淡黃色液體│1 碗│驗前毛重241.46公克(包裝│ 26 │鑑定書之鑑│
│ │ │ │玻璃碗重217.83公克),取│ │定結果編號│
│ │ │ │9.10公克鑑定用罄,餘14.5│ │10 │
│ │ │ │3 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 │
│ │ │ │安非他命(Amphetamine )│ │ │
│ │ │ │成分,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 │
│ │ │ │ine )成分,檢出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Pseudoephedrine )等成分│ │ │
│ │ │ │;測得假麻黃純度約3%,│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70公克 │ │ │
├──┼─────┼──┼────────────┼─────┼─────┤
│ 21 │淡黃色液體│1 碗│驗前毛重104.32公克(包裝│ 27 │鑑定書之鑑│
│ │ │ │塑膠盒重44.86公克),取 │ │定結果編號│
│ │ │ │7.14公克鑑定用罄,餘52.3│ │11 │
│ │ │ │2 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 │
│ │ │ │安非他命(Amphetamine )│ │ │
│ │ │ │成分,檢出微量二級毒品甲│ │ │
│ │ │ │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 │ │
│ │ │ │ine )成分,檢出四級毒品│ │ │
│ │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 │Pseudoephedrine )等成分│ │ │
│ │ │ │;測得假麻黃純度約6%,│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3.56公克 │ │ │
├──┼─────┼──┼────────────┼─────┼─────┤
│ 22 │淡黃色液體│1 碗│驗前毛重178.87公克(包裝│ 28 │鑑定書之鑑│
│ │ │ │塑膠盒重125.27公克),取│ │定結果編號│
│ │ │ │8.65公克鑑定用罄,餘44.9│ │12 │
│ │ │ │5 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 │ │
│ │ │ │安非他命(Amphetamine )│ │ │
│ │ │ │成分,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成分,檢出四級毒品:毒│ │ │
│ │ │ │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 │ │
│ │ │ │doephedrine )等成分;測│ │ │
│ │ │ │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0.53公克,│ │ │
│ │ │ │測得假麻黃純度約20% ,│ │ │
│ │ │ │驗前純質淨重約10.72公克 │ │ │
├──┼─────┼──┼────────────┼─────┼─────┤
│ 23 │淡黃色液體│1 碗│驗前毛重498.16公克(包裝│ 29 │鑑定書之鑑│
│ │ │ │瓷盤重481.91公克),取6.│ │定結果編號│
│ │ │ │00公克鑑定用罄,餘10.25 │ │13 │
│ │ │ │公克,檢出微量二級毒品安│ │ │
│ │ │ │非他命(Amphetamine )成│ │ │
│ │ │ │分,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 │他命(Methamphetamine )│ │ │
│ │ │ │成分,檢出四級毒品:毒品│ │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 │ │
│ │ │ │ephedrine )等成分;測得│ │ │
│ │ │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驗│ │ │
│ │ │ │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測│ │ │
│ │ │ │得假麻黃純度約23% ,驗│ │ │
│ │ │ │前純質淨重約3.73公克 │ │ │
├──┼─────┼──┼────────────┼─────┼─────┤
│ 24 │氯化鈣 │1 瓶│(未驗) │ 8 │ │
├──┼─────┼──┼────────────┼─────┼─────┤
│ 25 │電冰箱 │1 臺│(未驗) │ 2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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